“欧盟化”以及退欧对英国国际私法的影响-评阿德里安·布里格斯的《冲突法》论文

“欧盟化”以及退欧对英国国际私法的影响-评阿德里安·布里格斯的《冲突法》论文

“欧盟化”以及退欧对英国国际私法的影响
——评阿德里安·布里格斯的《冲突法》

郑颖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8)

摘要: 作为国际私法领域颇具影响力的著作,由英国牛津大学的著名学者阿德里安·布里格斯所著的《冲突法》(第3版)充分清晰地展示了英国国际私法明确的结构以及丰富的内容。文章立足《冲突法》,对该书所呈现出来的“欧盟化”的英国国际私法体系做了一个梳理,着眼于英国普通法中合同自体法的发展,根据《罗马条例》分析了欧洲一体化过程中合同法律选择规定的变化,对退欧在英国合同义务方面国际私法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和总结,认为在此方面退欧的辐射影响不会太大。伴随着欧盟法与英国普通法的相互交融互动继而又分离,认为这是双方彼此交叉又相互推动促进着向前发展的过程,影响最终会逐渐消弭,但其中的价值不言而喻。

关键词: 英国国际私法;合同法律适用;退欧

阿德里安·布里格斯(Adrian Briggs)是牛津大学圣埃德蒙堂的教授,从1980年开始一直任教于牛津大学,其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以及国际私法范围内的民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效力的问题,并且阿德里安·布里格斯担任《戴西,莫里斯和柯林斯论冲突法》的编辑长达15年,在国际私法学界有着很大的影响力。其《冲突法》(The Conflict of Laws )已经出版到第3版,并且经我国著名学者杜焕芳、张文亮、李沣桦注释作为21世纪法学系列双语教材,为我们的法学教育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作者自己在序言中将最新版(第3版)与2008年出版的第2版进行了对比,称第2版是最后一次将这一美妙学科描述为普通法学科与欧洲法新元素的妥协[1],可以说在第2版时期仍只是英国普通法和欧洲法互相影响、互相融合的过程,更多的是在讨论英国普通法“英国化”还是“欧洲化”的问题,当然在这一过程中欧洲法的影响在整个欧洲大陆与日俱增。到2013年第3版出版的时候,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大步迈进,该书所展现出来的英国普通法的样貌已经是在欧洲法律框架下的国际私法了[1],毫无疑问这是欧洲一体化发展产生的结果,《罗马公约》《罗马条例》以及《布鲁塞尔条例》等欧洲共同法的制定使得欧盟领域内欧洲统一法律规则的适用愈加普遍与一致,普通法的元素和影响正在逐渐消退。并且从作者的角度出发,他认为这一现象仍然会进一步发展,普通法的残留会越来越少,一体化的倾向会越来越明显。甚至在2014年作者出版的另外一本书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English Court 中,作者也表达出了欧洲国际私法取代欧盟成员国内国际私法的观点,并且对欧洲国际私法涌入英国法律体系持一种积极的看法,他肯定了这种欧洲法律的一体化为发展法律主体和理解国际私法所提供的机会[2]。显然作者在写作之初也根本不会预料到2016年的英国退欧事件,因此这也导致了我们如今在研读这本书的时候会产生疑问: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发展给英国普通法的格局带来了什么样的变化?英国退欧对英国的国际私法产生了哪些影响?以及英国退欧后普通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走向是什么?带给欧洲法的影响又是什么?

从渠道表现来看,三季度洗衣机线上零售额达到56亿元,同比增长了16.7%,环比下降18.4%;线下市场零售额为97亿元,同比下降4.0%,环比下降5.3%。线上表现可圈可点;线下零售额有所下降,但相比三季度其他大家电品类的表现,降幅并不明显。

一、英国国际私法“欧盟化”的 体系之展示

在该书的篇章结构上,介绍英国国际私法的整体框架和脉络十分清晰,该书共分为9个章节,分别为导论、管辖权、外国判决、法律的选择——法院地法、合同性义务、非合同性义务、财产、个人和法人。这样的结构安排是作者深思熟虑的结果,也是符合每一部分在国际私法中的重要程度的,因而合理性也是毋庸置疑的,体现了作者对欧盟法律渗透的积极接受。从内容分布上来看,管辖权和合同性义务以及非合同性义务部分所占比例比较大,这也与欧盟制定的欧共体条例是保持统一步调的,毕竟这三块内容是作为欧洲国际私法的核心而存在的。《布鲁塞尔规则Ⅰ》《罗马条例Ⅰ》和《罗马条例Ⅱ》就是对这三块内容的法律适用的规定,该书也是作者基于这几部条例编写的,因此读者在阅读时可以参照条例的规定,借助立法背景与法律条文的解读加深对本书的理解。同样地,这种安排也深刻体现了英国本土上国际私法从普通法向欧盟法的转向,这也是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运动的重大发展成果。同时,该书与其他中文的专业书不同的一个亮点是作者在该书的最前面将正文中所涉及的、引用的案例以及立法汇总起来,这样读者在阅读过程中要详细地研读相关的案例或立法时可以快捷方便地找到它们在书中的位置,避免重复翻查。另外,在书的最后,作者还将书中的专业术语进行汇总,直观地表现了该专业术语出现的版块和内容,不仅便于读者在阅读时查阅,也为读者在阅读后进行术语整理以及记忆提供了便利。

尽管这本书是作者的精彩之作,但是笔者在阅读的过程中仍然发现了一些问题。首先,该书所包含的内容,似乎还缺少一定的完整性。反观其他国际私法相关的书籍,我们可以看到与国家之间交往相关的司法协助的内容,以及随着国际组织、区域性经济组织的发展带动起来的仲裁的相关内容,但是这些在《冲突法》中并没有体现。比如司法协助方面的规定,虽然1997年的《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没有生效,但是英国国内普通法的相关内容以及《海牙送达公约》的相关实施情况在送达方面是有先例和实践存在的,对此的忽视似乎不太合理。并且,2001年欧盟理事会也通过了第1206号关于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证协助规则,这些都是书中缺少的但又是国际私法中非常重要的环节。甚至David McClean 和Veronica Ruiz Abou-Nigm所著的The Conflict of Laws 第9版在内容的安排上还要细致,书中有关婚姻、婚姻的终结和儿童等内容都单独成章,还包括了主权与外交豁免的内容。可见如今冲突法所包含的内容是极其庞大的,因此在内容的编排上笔者认为应进行与时俱进的更新,这样才能让整个英国国际私法的体系更加完整。其次,在该书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书写错误,单词的拼写错误,如第255页“exceptions”的拼写错误,甚至注释中引用条文不对称,以及对一些引用的案例出现了理解性的偏差,这些都会影响读者的阅读。

再次,由于笔者使用的是注释版本的教材,因此在注释的内容上也存在着一些偏差,当然这与本书作者无关,纯粹是翻译的问题。如第357页的“consequential jurisdiction”翻译为“间接管辖权”,间接管辖权更多指的是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对该外国法院是否享有案件管辖权所做出的一种程序上的审查和判断[3],但是从文义的理解上,明显只涉及了法院在享有婚姻管辖权的基础上,也会对夫妻双方的父母责任有管辖权,根本不涉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因此将该短语解释成“后续管辖权”或“延伸管辖权”会更加合理,因为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利益而在夫妻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将婚姻管辖权延伸至父母责任管辖权上。除此以外,第360页,将“detached”解释为“分离的、分开的”,这显然也是解释不通的,通读文本,可能解释为“不偏不倚的”更加正确。

欧盟一体化的发展和统一国际私法的运动在法律的制定上对英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欧盟法能够作为“超国家法”而在英国国内直接适用时,英国法的结构就改变了。就如《罗马条例Ⅰ》的效力,它是独立于英国的国内法的,但是其本身又具有对英国及其国民施加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效力;它也不需要进行成员国内议会立法的转化就能直接适用,并且条例的性质也可以纳入英国制定法的范围内,因此阿德里安·布里格斯对此现象有欧洲法取代了英国法的表述。从欧盟条例的效果来看,很大程度上在成员国国内实现了司法制度的统一,保证了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但这样的结果同样也是各国一定程度上作出妥协的结果。所以在妥协的背景下,即使欧洲一体化,国际私法统一运动表面上一派和谐,但其中隐藏的矛盾仍没能阻止2016年英国的退欧,当然英国退欧结果的产生是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原因导致的,甚至英国和欧洲的矛盾由来已久,但是退欧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不管对英国还是对欧洲来说,各界都在持续关注。

二、欧盟一体化过程中“合同自体法”之发展

在该书的第五章介绍合同性义务的时候,作者提到在1991年以前英国普通法中关于规制合同法律选择的规定是由“proper law of the contract”来决定的,直到《罗马公约》的出现在此领域引入了新的法律适用的规制,那么随着欧盟法的发展,英国作为欧共体的一员也与时俱进地适用了取代《罗马公约》的《罗马条例Ⅰ》,条例中的规定与普通法中原有的“合同自体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另外,在当事人未进行法律选择的情况下,英国自体法是直接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在《罗马条例Ⅰ》的第四条中对这一点进行了很大的改造与变动。第一,条例中对8种特殊的合同的法律选择作了规定,这8种合同的冲突规范模式都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主要还是基于地域因素的联系作出的规定,条例的这部分规定可以说是对现实合同发展的一个归类,从而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纠纷与法律选择的不确定性。第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属于以上8种合同或者涉及8种合同中1种以上的混合型合同,适用的是特征性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这是对自体法理论的一个重大发展,特征性履行原则是符合英美冲突法规范的传统的,最早可追溯至萨维尼的法律本座说,以地域的选择为支点,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作出法律选择,同时也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是符合条例所要求的法律选择明确表示的意旨的。不过这一原则的加入明显降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在英国的合同自体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客观论的首要原则,而此处其仅是作为最后的一个兜底条款补缺而存在的。笔者认为这是在欧洲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欧盟范围内法律适用规则的统一而进行的考量。在众多成员国各自的法域内,尤其是普通法国家,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单单是在最密切联系地的判断上都存在着不同的分析手段和方法,这会导致判决的差异化,不利于欧洲共同体法的实现。因此在法律选择的规定上要尽量避免导致冲突,从而借助符合欧洲国际私法价值和发展取向的特征性履行原则来保证合同适用法律的确定性,这样也能够很大程度地避免成员国法官为了扩大自己国家法律的适用而将本国的法律予以适用,很大概率地在欧洲大陆上维护了审判的公平与公正。

但是在欧共体法律制定的结果——《罗马条例Ⅰ》中,在合同适用的法律选择上作出了一些改变。《罗马条例Ⅰ》仍然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在第三条中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细节上与英国普通法中的合同自体法的规定以及与《罗马公约》中的规定不同。首先,在普通法中,是允许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法律的选择的,只要能够依据合同中的条款作出一般的推定即可,这个符合一般条件的推定所给出的范围和条件应该是较为宽松的,往往自由裁量权掌握在法官的手中。当然在默示的情况下也会出现为了扩大英国法的适用而直接推定适用英国法的情况,但是从总体上来说认定的要求还是符合一般情理的。但是将自体法成文化之后就对默示作出了相应的明文规定。在《罗马公约》中条文使用了“be demonstrated with reasonable certainty”,即能够由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地表明。而《罗马条例Ⅰ》在第三条中所使用的表述为“be clearly demonstrated by the terms”,即必须要明确地表示才可以。从文义的语气表达上来看,“clearly”显然要比“reasonable”严格一点,也就是说仅仅从条文的表述上就可以看出《罗马条例Ⅰ》对默示选择方法的限制,提高了认定的标准,并且关于“明确表示”的意图,在序言第十二条中列举了当事人的排他性专属管辖协议。不仅如此,条例中在序言的第十六条明确表示为了保证欧洲区域内的法律确定性,法律冲突规则应当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结合这几个条款可以很清晰地看出对意思自治原则中默示选择的限制,条例中关于这一点的立法意图和倾向表现得较为明显。

“proper law”这个概念的最先提出者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戴西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一书中第143条规则中最初使用了这个概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韦斯特莱克在1858所著的《国际私法论》一书中首创了这个概念[7],但是韦斯特莱克并没有具体阐述这一概念的含义。从合同自体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它一共产生了3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主观论、客观论以及综合论。韦斯特莱克所坚持的就是一种客观的立场,他认为合同的自体法是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戴西坚持的则是主观的立场,认为合同自体法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图或者根据推定当事人的意图适用于合同某个或多个问题的法律;莫里斯提出的是综合论,即如果当事人明确用文字表达了自己的意思,那么该意思就决定了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没有明示表达自己的意思,但可以从合同条款、性质中推断出,那么推断出的意思就决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果既没有明示,也不能推断出默示,那么就应当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8]。从理论上来看,综合法是随着法律原则的发展而作出的及时而高明的调整,不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和依托,而且加上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主观论和客观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将两者的合理之处作了融合,使“合同自体法”这一理论更加合理可行。因此英国普通法上的“proper law”也采用了综合论这一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观点。自体法是英国国际私法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创新,并且它产生的影响已经拓展到其他领域和其他国家。尤其是在越来越重视“契约自由”精神的法律发展轨迹下,自体法也对相关国际条约的制定产生了很大的作用。如1980年制定的《罗马公约》中的第三条就规定了法律选择的自由,第四条规定了在当事人未进行选择时的处理方法,完全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也是将自体法消化吸收的表现。

在英国自体法的规定中,虽然综合论的立场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完美地结合在了一起,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还有很多漏洞,并没有填补主观论和客观论中存在的缺陷。比如英国坚持意思自治的立场,但是这也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提供了过大的空间,完全不区分善恶意的选择反而会导致法律规避情况的发生。于是在《罗马公约》和《罗马条例Ⅰ》的第三条第三款中都明确规定了法律的选择不能影响该国法律中不得由协议来减损法律条款的适用,这既是对法律所属国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的维护,减少了恶意规避的发生,也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同时,《罗马条例Ⅰ》的第三条第四款还增设了一个规定,即在为一个“纯共同体内合同”选择一个非成员国的法律的时候,不得影响共同体强行法规范的适用。所以基于英国合同自体法的第一步,即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基础上,条例为了能够在实施上更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对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通过立法规定来保证当事人一定程度上选择的善意性,这样相应的发展和应对以期更好地弥补从自体法沿袭衍生出来的缺陷。

关于在当事人选择法律范围的问题上,《罗马公约》明确排除了非国家法律的选择和适用,直接在第一条中规定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合同债务”。而《罗马条例Ⅰ》在制定的过程中虽然对此问题产生过动摇,不仅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而且在欧盟委员会提交的提案中也有详细的说明——“当事人可能会选择国际组织或者共同体的特殊条款规定作为合同的准据法。然而,根据本条例关于当事人未做选择时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这些选择的生效与否没有明确的规定”[9]。提案中很明显对非国家法律的选择持支持的态度,但是条例依旧没有对此内容明确放开,只是在序言的第十三条写道:“本条例不得妨碍当事人在其合同中援引一个非国家实体的法律或者某国际公约”,不过我们在立法上一直所追求的是条文的明确性,“援引”这个词显然是不符合要求的。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这个词语似乎并不能够和“选择”划等号,只能说“援引”为非国家法律作为内容并入合同提出了一种新思路。而且由于各国语言理解和解释的差异性,该条文本身带来的模糊性和争议性反而更大。另一方面,虽然对于“非国家法律”的选择持有开放的态度,不过在合同缔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的要求上,当事人都会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除非有特别条款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大家对于该条例中“非国家法律”的选择问题还是会持保守的态度。

爱德华·萨义德在《东方学》一书中,提出东方主义是与西方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西方关于东方的话语形式,通过使东方成为西方属下的“他者”,使东方主义臣服于西方对东方的霸权统治。在东方主义话语中,东方国家被标以五花八门的消极特征:无声、淫逸、阴弱、专制、落后、非理性。相反,西方则总是被赋予积极的特征:阳刚、民主、理性、道德、强悍、进步。在萨义德的后殖民理论中,西方人往往被称为具有主体性的“自我”,殖民地人民则被称为“他者”(萨义德 2007:1-36)。萨义德认为,在西方文学家或者学者眼里的“东方并非现实存在的东方,而是被东方化了的东方”(同上:136),是被西方控制的对象。

由于目前英国退欧还处于退出程序中,还有大量的问题等待谈判、协商,因此其未来的走向还不具有明确的可预见性。但是从英国国际私法的发展来看,退欧带来的结果首先就是欧盟条约涉及的民事司法合作事项将不再适用于英国,因此必须重新审视规定“英国法律”的法律规定,不能再理解为包括欧盟法律[10],如欧盟的派生性立法《布鲁塞尔条例》和《罗马条例》等,以及欧盟作为主体缔结的国际私法条约也不会再适用于英国。不过从英国本身的性质以及其司法实施的情况来看,仅就合同义务所适用的规则来看,笔者认为这方面退欧对英国产生的影响似乎并不是太大。

三、退欧对英国国际私法之影响

最后,该书的书名笔者认为还值得商榷。国际私法使用的名称通常有两种,即“Conflict of Laws”和“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英美普通法国家更多会使用“Conflict of Laws”这个名称,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会使用“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4]。这两个名称各有优劣,如在英国的两本重要的著作——戴西和莫里斯的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和戚希尔和诺思的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中就做出了不同的选择,前者使用了“冲突法”的表述,而后者则采用了“私国际法”(通说中翻译为“国际私法”)的表述[5]。该书作者虽然采取了“冲突法”的表述,但是并未就其选择作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文中所显示的一些理由也不能使人信服。第一,“冲突法”名称的适用将英国的国际私法限定在了“法律适用法”和“法律界限法”的范围内,似乎有将其范围缩小的意味,且作者也认为英国传统的“冲突法”涉及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院对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判断,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英国的效力以及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律选择。但是如今英国普通法中国际私法的发展显然涉及更多的国际涉外因素,法律体系的构架更加丰富,并且在法律的制定和理解上也受到了欧洲大陆法律体系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更完整地纳入国际私法呈现的所有内容,采用“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更有说服力。第二,作者在具体的内容中更多地使用了“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这一名称,与该书标题产生了一定冲突。但是从作者的立意出发,这样的表述是为了体现普通法“欧洲化”的变化,来展现涉及私法的案件和具有国际要素或联络点的事项,可以说和作者想向读者呈现的欧洲法律框架下的国际私法法律图景是吻合的。并且作者的另一本书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English Court 也与这一想法不谋而合,他认为英国法律已经不再是本来的样子了,在民商事领域已经被欧洲法律接管,所以再将英国的国际私法视为英国的普通法是没有意义的[6]。作者内心所想表达的“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应当是在欧洲一体化背景下英国普通法和欧洲法相互融合后形成的更加完善的国际私法,所以笔者认为从该书的篇章结构来看,普通法影响正逐渐消退的英国国际私法应当表述为“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才对,这样也更能够清晰明确地传达出作者对欧洲法渗透的开放和包容的态度。第三,作者认为使用“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这一名称可能会使读者产生对国际公法的误解,因为国际公法从不会涉及私人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同属于国际法的两个分支,两者所关注的问题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二者相互干涉相互影响的情况很少,也很难说会因为名称而产生事实上的误解。综上,笔者认为该书采用“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或许更为适宜,不论是从该书包含的内容来看,还是从作者本身要表达的思想来看,又或者是从英国国际私法的现实发展状况来看,这个名称显然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其中,Nx表示中心点x的局部方形邻域,y是局部邻域内的像素点,D(x ,y)表示像素点y与中心点x之间的欧氏距离。由此可见,邻域内像素点的权重是由其对应中心点欧氏距离来表达,这是为了控制减少噪声影响与保留图像细节之间的平衡。LM(x)表示中心点x的邻域均值,其被定义为:

尽管《罗马条例》Ⅰ和Ⅱ将不再适用于英国法院,但是英国法本身就具有很大的规则完整性。首先,英国自体法的传统就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是英国普通法和欧盟条例共同的坚持,因此即使英国脱欧也不会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产生任何影响。其次,在意思自治的法律选择下,英国法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优势。英国法在普通法下形成的规则的稳定性、确定性与一致性让英国法在处理复杂的合同问题上有丰富的经验;英国法律也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协议具有效力,隐含条款或公共政策或其他原则覆盖的范围有限,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11];英国法自身具有的灵活性也使其能够与时俱进地发展和进步,同时在英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英国法较为熟悉,因此以上这些英国法具有的特点和优势使得不管英国在不在欧盟成员国内,英国法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适用,退欧在一定程度上不会严重影响到当事人对英国法的青睐。再次,英国的普通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尽管退欧前《罗马条例》具有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但是本来英国普通法和欧盟法就是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因此在合同法律选择的规则上英国法院没有理由对其进行改变。英国既可能会通过自己国内制定成文法来将规则确定化,也可能继续借助判例法来适用一样的法律选择方法,所以不管英国是不是欧盟的法律成员,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则是不会产生较大的变动的,即使回归了英国普通法,欧盟条例所带来的影响依旧存在于英国,也不会丧失其稳定性。

并且,从一些学者的观点中可以得知,退欧对于法律选择领域而言,实在是一场“less profound”的革命[12],因为《罗马条例》就是在《罗马公约》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总体规则的框架没有大的变化,都是合同自体法的继承和延续,本质上是一脉相承的。另外英国当时成为《罗马公约》的缔约国,虽然是因为加入欧共体的原因,但是公约本身并不以其一定要继续加入欧共体为条件[13],所以公约在英国退欧后可以重新恢复其对英国的效力。再加上当时为了更好地在国内实施公约,英国在国内进行了立法转化,即1990年《合同(法律适用)法》,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退欧后英国法院会直接适用该法的规定,也就是恢复受《罗马公约》的约束。虽然在合同的法律适用领域退欧的影响似乎是有限的,但是退欧所产生的连锁反应显然不止于此,尽管在退欧这一行为的认定上更多地认为政治因素大于法律因素,但是这一行为所扩散衍生出来的国际私法范围内的问题值得关注,究竟英国和欧盟的国际私法最终会是什么走向以及会产生什么样的阶段性发展是需要我们持续关注的问题。

在人民日报印刷厂,几乎任何一项工作都有制度规范可循,小到会议制度,大到决策审批,每一个岗位每一位员工,都有清晰的制度来规范。

四、结语

分析阿德里安·布里格斯的《冲突法》,笔者对英国冲突法和欧洲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和两者的交融关系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透过该书看到了英国国际私法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共同辉煌的时代,对双方渐趋陌路深感遗憾。在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框架内发展完善起来的英国国际私法吸收了太多欧盟法的养分,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英国国际私法自身对普通法的坚守,进一步看到的是以整个欧盟为背景的整体化、规范化、模式化的法律规则的统一运用,但退一步又可以看到英国普通法对已存的法律规则和价值的继承和延续。尽管退欧带来的影响是全方位而深刻的,但是可以相信英国普通法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带着欧盟法对它的影响继续走下去。

如图1所示,路由开销随着节点停留时间的延长而降低,这是因为网络拓扑结构的变化不再频繁所致。图2表明网络整体的端到端时延随节点停留时间的增加而降低。图3表明分组投递率随节点停留时间的增加而提高。如图4所示,路由发现频率随节点停留时间的增加而降低。

[参考文献]

[1]阿德里安·布里格斯.冲突法[M].3版.杜焕芳,张文亮,李沣桦,注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前言.

[2]FITCHEN J. Reviews[J]. The Edinburgh Law Review, 2015(19):438-440.

[3]刘懿彤.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标准[J].公民与法,2015(1):11-14.

[4]鲁世平.“私国际法”和“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考证[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100-107.

[5]郭树理.《戚希尔与诺思国际私法》第13版[J].中外法学,2001(4):509-512.

[6]BRIGGS A.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English courts[M]. Oxford: OUP, 2014: Preface.

[7]吕岩峰.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5):17-29.

[8]王艳凤.浅析“合同自体法”理论[J].金田,2014(5):351-352.

[9]海尔特·范·卡尔斯特.欧洲国际私法[M].许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52.

[10]FIDEL E N. Commercial contracts post-brexit[J]. Bus. L. Today, 2016(1):1-2.

[11]Allen, Overy LLP. English governing law clauses-should commercial parties change their approach[EB/OL].[2018-06-12].http://www.allenovery.com/SiteCollectionDocuments/Brexit%20Governing%20 Law% 20Article%20specialist%20paper%20no%201.pdf.

[12]JONATHAN H. Brexit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EB/OL].[2018-06-12]. http://legalresearch.blogs.bris.ac.uk/2016/07/brexit-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

[13]DICKINSON A. Back to the future: the UK’s EU exit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J].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016(2): 195-210.

doi :10.3969/j.issn.1673-0887.2019.03.019

收稿日期: 2018-10-11

作者简介: 郑颖(1994— ),女,江苏泰州人,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DF9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3-0887( 2019) 03-0098-06

责任编辑:庄亚华

标签:;  ;  ;  ;  

“欧盟化”以及退欧对英国国际私法的影响-评阿德里安·布里格斯的《冲突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