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特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典论文,美国论文,一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鼓励目的解释
20世纪70年代,英国新分析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人物H·L·A·哈特教授与美国年轻的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就司法裁量权的范围进行了一场影响深远的论战,这场著名论战引起了人们对法律解释的极大关注。双方当时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当法官遇到棘手或疑难案件时,能否在诸多相互矛盾的选择中自由确定一种解决方法,还是永远必须通过发现和衡量案件当事人的已有权利来得出惟一正确的解决结果。(57)
对此,哈特的回答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法律规定的适用性不明确时,法官可以适当地造法。(58) 德沃金持有与哈特截然不同的观点,他主张一种所谓的“权利论点”,依据这一论点,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司法裁判的根据也是(而且应该是)原则而不是政策。(59)
德沃金同样运用立法资料来说明他的“权利论点”,并举出里格斯诉帕尔默(Riggs v.Palmer)一案(60) 来证明他的“权利论点”。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是19世纪80年代发生在美国纽约州的一个离奇的遗产继承案件。该案涉及到法院应如何解释纽约州当时制定的一项旨在保证被继承人的遗嘱支配其遗产处置的成文法。审理后,法院做出判决,禁止被告(被继承人的谋杀者)按照被害人的遗嘱继承遗产。德沃金以赞同的口吻援引了里格斯一案的判决理由:“任何人都不能因个人的欺诈,或者利用自己的错误而获利,或者依据自身的罪恶来主张权利,亦或通过犯罪来获得财产。”(61) 因此,有关公民个人的公平原则要求对里格斯一案做出这样的判决结果。
如果仅从表面上看,哈特与德沃金的观点似乎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但他们的观点却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双方都主张限制立法目的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哈特甚至暗示,许多普通案件仅依靠常规语言即可得到圆满解决,无须探讨立法目的,只有涉及“边缘”问题时探讨立法目的才有必要。当然,哈特的这一立场后来有所松动,他承认即使是一般的简单案件也可能存在着模棱两可的地方,需要从立法目的出发来解决。可是,这一让步给他关于普通案件的定义本身投下了阴影。(62)
德沃金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立法目的。依据他的理论,对立法目的的考虑不以存在语言困难为前提,即使立法机关没有清楚地表述某项支配性政策,法官也应该根据“最令人满意地将立法机关所使用的语言与其宪法责任联系起来”(63) 的政策,构想出一个来。但是,这种支配性的政策不论是立法明确表达的还是法官所构想出来的,都要受到现行成文法所使用的规范性语言的限制。(64) 在德沃金看来,立法机关有权对其采行的政策做出武断的限制,并可通过选择所使用的语言来确立这些限制。由于立法语言限制了司法解释,所以,成文法解释实际上变成了“对立法机关已经创设的权利的确定了”。(65)
在如何解释成文法的问题上,卢埃林既不同于哈特也有别于德沃金。他坚持认为必须对法律进行目的解释。事实上,目的解释正是他的宏大风格判决的显著标志和特点之一。卢埃林关于目的解释的理论源于他所信奉的实用主义哲学,卢埃林视法律为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管理社会的方法)。因此,他的解释理论谋求依照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来界定法律标准;不承认依靠语言的一般或普通用法即可以充分理解成文法规定或普通法原则。和其他现实主义法学家一样,他喜欢重复霍尔姆斯关于语言的著名论断:“语词并非像水晶那般清晰、透明,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鲜活思想的外衣,随着使用环境和时间的变化会呈现出各种不同的色彩与内容。”(66) 与霍尔姆斯一样,卢埃林也将语词视为有机的符号,而不是静止的东西;他认为如果只参照语言的明确含意和习惯用法,是不可能真正理解成文法的,因为成文法的语言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而且必须根据其语境来理解。“我们全都误解了语言的意义,律师也不例外。我们把语言看作似乎是有确定内容的符号。尽管我们将久已熟悉的符号适用于全新的事实,但就案件而言,我们却失去了新鲜感,案件在我们看来好像仍然是旧的和熟悉的,语词向使用它的人隐藏了其意义的变化。”(67)
这里,卢埃林竟然得出了与维特根斯坦相同的结论:即语词本身无确定的含义,其确切含义存在于具体的语言环境中。
在英美法上依据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用语有着悠久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16世纪的海顿一案。(68) 可以说,目的解释对于英美法官并不是一种新颖的解释方法。19世纪初期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也曾使用过这种方法来解释美国宪法。(69) 但在英美法制史上,目的解释在与文义解释的竞争中始终处于下风。对于目的解释,法官似乎本能地予以排斥。例如,在Fairchild Industries v.Maritime Air Service,Ltd.一案中,辛雷法官就曾经说过,在解释成文法的问题上,他遵循密尔杜法官在Bluff v.Father Gray一案中的名言:“如果议会所说的不是它想说的,它必须早说。”(70) 哈特和塞克斯教授将这种僵硬的文义解释讥讽为关于成文法解释的“鞭笞”:“如果立法者的立法技巧十分拙劣,法院就得给他一个教训,对他进行完全的文义理解,以令其改进。”(71) 在各州议会考虑是否采纳《统一商法典》时,哈特与塞克斯教授还悲叹道:“美国法院缺乏清晰的、被普遍接受的和一贯适用的成文法解释理论。”(72)
英美法官习惯于文义解释,“使得任何成文法依然是我们法律中未经消化的和难以消化的疙瘩”。(73) 卢埃林认为,这种不消化导致了死抠法律条文的文义主义,而文义主义恰恰是司法思维的形式风格时期的特点,这一时期,“成文法在顽固、傲慢和刚愎自用的法院与只有语言可用来驱使法院的立法机关之间的长久拉锯战中常常被呆板的文义解读所限制,甚至被掏空精华”。(74)
即使在法官没有犯形式主义和文义主义错误时,他们对待成文法解释的总的态度也反映出其内心的深深不安。卢埃林对俄亥俄州的判例研究显示,法官所使用的解释技术是完全不可预见的。(75) 在《普通法传统》一书中他所搜集的关于成文法的大量矛盾的解释原则表现了这种不可预见性。(76) 这些原则构成了“规范的模糊性”(普通法原则常常成对地反向运动的现象)的显著例证。(77) 由于法官对成文法的不安未在分析案件时流露出来,因此,卢埃林得出结论说,这种司法不安产生于面对立法命令时的无能为力的感觉和对一般命题能否解决具体纠纷的怀疑:“与解释普通法相对照,解释成文法所伴随的这种不规则性、抽象性以及所造成的可推测性的降低,主要源于这种执意的、率直的,确实高喊出来的自负,即我们无权……”(78)
多年在德国留学、访问的经历使卢埃林钦佩大陆法的法官所具有的那种驾驭成文法和解释成文法的能力:“将我们对待成文法的那种狂躁方式与钟表匠的精细相比,与神学家、大陆法的法律行家,甚至与处理非成文法而是文件语言的良好美国律师所表现出的那种审慎认真相比,都既令人清醒,又让人伤悲。”(79)
这里,卢埃林显然夸大了比较的结果。其实,在大陆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也曾经出现过概念法学占统治地位的时期。遵循明确含义的解释原则也并非总是将美国解释成文法的习惯弄得“狂躁不安”。不过,总的来讲,卢埃林将美国法官对待成文法的态度概括为“不安”是相当准确的。这种态度距离因法院不能将规则视为一个“具有潜在内容……和可预测的相当扩张能力的语言符号的结构”而导致的僵化和瘫痪也只有一步之遥。(80)
过去,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法之所以不成功,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各州法院对统一法只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而忽视对立法目的的考虑。然而,卢埃林起草《统一商法典》的目的是要使法典成为鼓励并协助法官从事目的解释的第一部成文法。先前的统一法,如多数成文法一样,只是阐述规则和标准,(81) 并未试图明确告诉法官法律所谋求促进的目的,(82) 也未坚持要求法官应对法律进行目的解释。卢埃林想要的是一种新型的立法。(83) 他曾这样写道:“一部成文法要有意义,就必须根据它的立法目的去解读。只宣布规则而无立法目的的成文法,不过是胡扯而已。”(84)
为了贯彻其“宏大风格”的思想,卢埃林要求法院在解释法典时应尽可能地使用目的解释。(85) 换句话说,卢埃林不想让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文义来解释《统一商法典》。(86) 相反,他要求法官理解法典的目的,解释和适用法典规定以贯彻法典的立法目的和宗旨。(87) 可见,卢埃林关于目的解释的看法与早期的目的解释不同,他谋求的是以有计划和不受拘束的方式使这种解释方法制度化,从而保证他的“宏大风格思想”的实现。
为了避免《统一商法典》成为形式风格时期盛行的严格文义解释的牺牲品,他特别设计了阐明法典立法目的和宗旨的第1-102条第2款,该款规定:本法的基本目的与宗旨为:(1)简化、明确调整商事交易的法律,并使之现代化;(2)使商业惯常做法能够通过习惯、惯例和当事方之间的协议得以继续发展;(3)统一各法域调整商事交易的法律。(88)
这些看似简单的目的绝非随意确定的,它们反映了卢埃林将法典作为改革性立法的思想,其制定法典旨在消除或避免先前互不联系,互不统属的统一法的那种复杂性和解释这些统一法时各行其是的、五花八门的司法判例。为了确保这些立法目的不被仅仅看作是序言,卢埃林指示法官:“对本法典应作灵活解释和适用以促进其基本目的与宗旨之实现。”卢埃林还根据合理性的要求和实现统一的、灵活的商法的目标,详细阐述了这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原理在于,如果不考虑(法典的)立法理由、立法目的和组织结构,就不可能智慧地解释和适用法典。遇到异常、疑难或意外案件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引导适用相同的语言的理由在所有案件中都是相同的,那么,就会大大促进教育背景不同、学识不同、使用的技术也不尽相同的法官(对法典)做出合理而统一的解释。此外,彰显的立法理由还会极大地减少巧舌如簧的律师歪曲或者滥用法典语言的机会;它要求:任何观点,要想成功地说服别人,从规范目的上来看,必须具有某种道理;它为法律的正确成长(虽不能保证)提供真正的激励,而不会以判例法阻碍法典的发展。”
其次,卢埃林试图清楚地表达法典每一条款的规范目的。这种做法使卢埃林看起来更像是证明判决合理的法官而不是单纯通过法令公布法律的立法者。卢埃林辩护说,要实现法典的改革目标就必须使用这种起草方法。他将这种起草方法的首要原则归结为:彰显立法理由原则,即每一条款表面上都应显示出其自身的立法理由;每一条款的内容表面上都应体现出其组织原则。(89) 卢埃林从合理性的要求和统一、适应性的商法的核心目标出发解释、说明了这一原则。
由于成文法的立法目的通常是以简洁或默示的方法表达的,因此,为了便于法官了解立法目的,卢埃林设计了正式评论,并在法典各个条文的正式评论中对其规范目的作了更为充分的阐述。评论正文部分的标题是“立法目的”、“改变的理由”。他的本意是要求法官将法典中的某一特定条款与先前的文本进行比较,以便能更好地理解法典的改革性质。
卢埃林通过使用正式评论来促进目的解释的尝试,与统一各州商法的基本目标是相联系的。这一点在法典评论的序言中得到了明确的阐述:“在全国各司法管辖区实现商法的统一是这部法典的主要目标之一;但是,如果在解释上人们各行其是,这一目标是无法实现的。为了增进法典解释的统一,正式评论阐述了其各项条款的立法目的,以期促进将法典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确保不会发生误解。”(90)
第1-102条的正式评论中明显也有相似的主题,该正式评论解释说:“本法的每一条文都应根据系争规则或原则的立法理由和方针,以及将本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无论对法典语言的适用做狭义还是广义解释,都应符合有关的立法目的和方针。”
该正式评论还直截了当地指示法官可以施行法律条文中未规定的灵活、有效的救济以贯彻立法方针;在法律限制救济的理由不成立的场合,可以抛开这些限制。这一指令使卢埃林鼓励目的解释的立法思想一目了然。从该正式评论中可以肯定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卢埃林赞同(至少在某些场合)解释法典时明确表达的立法目的优于法典文本本身。
促进“目的解释”的目标直接源自卢埃林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想。卢埃林相信,好的法官会努力实现正义和促进正确的法律政策。由于这一原因,他认为让使法官了解立法目的,比试图以严格的方式规定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更为重要。事实上,卢埃林反对这种观念,即立法应这样措辞表述,犹如系“为你想要圈住的呆若木鸡般的法官而写的”。(91) 此外,卢埃林还认为,完全消除成文法中的模糊性是不现实的。相反,他相信告诉法官立法目的,通常会更有助于他们以一以贯之的方式解决未有定论的问题。
《统一商法典》的起草、制定提供了一个将目的解释写进立法的难得的机会,卢埃林把握住了机遇,将目的解释写进了法典,为法官做出“宏大风格”的判决提供了一项有力的工具。
注释:
(22)卡尔·卢埃林:《规范的、法的与法律工作:法律方法问题》〔Llewellyn,The Normative,the Legal,and the Law Jobs:The Problem of Juristic Method,49 Yale L.J.1355,1376-383 (1940)〕。
(23)同注22。
(24)马克·P·格根:《陪审团在裁决美国普通法中的规范问题时的作用》〔Mark P.Gergan,The Jury' s Role in Deciding Normative Issues in the American Common Law,68 Fordham L.Rev.407,409 n.3 (1999)〕。
(25)路易斯·卡普罗:《规则对标准:经济分析》〔Louis Kaplow,Rules Versus Standards:An Economic Analysis,42 Duke L.J.557,559-60 (1992)〕。
(26)美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U.S.Const.amend.VIII.〕。
(27)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Id.amend.IV.〕。
(28)《统一买卖法》第45条第(2)款〔Unif.Sales Act §45 (2),2 U.L.A.52 (1950)〕。
(29)同注2。
(30)同注2。
(31)范斯沃思:《统一商法典中的善意履行与商事合理性》〔Farnsworth,Good Faith Performance And Commercial Reasonableness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30 U.Chi.L.Rev.666,668 (1962-1963)〕。
(32)约翰·邦希格诺:《存在主义、法律规则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John Bonsignore,Existentialism,the Rule of Law and Article 2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8 Am.Bus.L.J.133,147 (1970)〕。
(33)戴维·梅林科夫:《统一商法典的语言》〔David Mellinkoff,The Languag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77 Yale L,J.185,186 (1967)〕。
(34)理查得·丹齐格:《评统一商法典的法理思想》〔Richard Danzig,A Comment o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27 Stan.L.Rev.621,622 (1975)〕。
(35)珍·布罗克:《二手法典:商法中不确定性的调整研究》〔Jean Braucher,The Repo Code:A Study of Adjustment to Uncertainty in Commercial Law,75 Wash.U.L.Q.549,555-56 (1997)〕。
(36)格兰特·基尔默:《美国法的时代》〔Grant Gilmore,The Ages of American Law 85 (1977),cited in Gregory E.Maggs,Karl Llewellyn' s Fading Imprint o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71 U.Colo.L.Rev.541,556 n.118 (2000)〕。
(37)卡尔·卢埃林:《为何制定商法典》〔Karl Llemellyn,Why Commercial Code,22 Tenn.L.Rev.779,782 (1953)〕。
(38)同注2。
(39)同注2。
(40)同注2。
(41)同注2。
(42)格兰特·基尔默:《第九编:如何对待过去》〔Grant Gilmore,Article 9:What It Does for the Past,26 La.L.Rev.285,285-86 (1966)〕。
(43)罗伯特·S·萨默斯:《统一商法典中第1-103条中的一般衡平原则》〔Robert S.Summers,General Equitable Principles under Section 1-103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72 Nw.U.L.Rev.906,906-08 (1978)。
(44)同注43。
(45)威廉姆·T·霍克兰:《统一商法典丛书》〔I William T.Hawkland,Uniform Commercial Code Series 1-101:1 (1998)〕。
(46)卡尔·卢埃林:《法理学:现实主义的理论与实践》〔LLewellyn,Jurisprudence:Re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2),pp.134-36.〕。
(57)朱利安·B·麦克道奈尔:《统一商法典的目的解释:法理含意》〔Julian B.McDonnell,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Some Implications for Jurisprudence,126 U.Pa.L.Rev.795,795 (1978-1978)〕。
(58)H·哈特:《法的概念》;哈特:《英国人视野中的美国法理学:恶梦与理想》〔H.Hart,The Concept of Law 200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 Hart,American Jurisprudence Through English Eyes:Nightmare and Noble Dream,11 Ga.L.Rev.969 (1977)〕。
(59)德沃金:《疑难案件》〔Dworkin,Hard Cases,88 Harv.L.Rev.1057,1060 (1975)〕。
(60)《纽约判例汇编》〔115 N.Y.506,22 N.E.188 (1889)〕。
(61)同注60。
(62)索普:《法律理论与法官的责任》〔Soper,Legal Theory and the Obligation of a Judge:The Hart/Dworkin Dispute,75 Mich.L.Rev.473,484-88 (1977)〕。
(63)同注59。
(64)同注59。
(65)同注59。
(66)汤恩诉艾因斯案〔Towne v.Einser,245 U.S.418,425 (1918)〕。
(67)卡尔·卢埃林:《美国普通法与法理学》〔Llewellyn,Prajudizienrecht and Rechssprechung in Amerika,at-74-75,cited in Shael Herman,Llewellyn the Civilian:Speculations on the Contribution of Continental Experience to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56 Tul.L.Rev.1125,1136 n.40.〕。
(68)《英国判例汇编》〔76 Eng.Rep.637 (Ex.1584)〕。
(69)戴维·舒尔兹/斯蒂芬·E·高特列伯:《法律功能主义与社会变革:重估卢森堡的虚幻希望:法院能产生社会变革吗?》〔David Schultz & Stephen E.Gottlieb,Legal Functionalism and Social Change:A Reassessment of Rosenberg' s The Hollow Hope: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 J.L.& Pol.63,63 n.3 (1995)〕。
(70)《马里兰判例汇编》〔274 Md.181,191,333 A.2d 313,319 (1975)〕。
(71)哈特/萨克斯:《法律过程》〔Hart & Socks,Legal Process 99-100,cited in Shael Herman,Llewellyn the Civilian:Speculations on the Contribution of Continental Experience to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56 Tul.L.Rev.1125,1139 (1981-1982)〕。
(72)同注7。
(73)同注20。
(74)同注20。
(75)同注20。
(76)同注20。
(77)谢尔·赫尔曼:《卢埃林民法学家:大陆法经验对统一商法典的贡献之思考》〔Shael Herman,Llewellyn the Civilian:Speculations on the Contribution of Continental Experience to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56 Tul.L.Rev.1125,1137 (1981-1982)〕。
(78)同注20。
(79)卡尔·卢埃林:《关于上诉裁判理论和如何解释成文法的规则或标准的几点说明》〔Karl Llewellyn,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 and the Rules or Canons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ed,3 Vand.L.Rev,395,400 (1950)〕。
(80)同注79。
(81)道森:《比较法》〔Dawson,Comparative Law 189,cited in Shael Herman,Llewellyn the Civilian:Speculations on the Contribution of Continental Experience to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56 Tul.L.Rev.1125,1138 (1981-1982)〕。
(82)同注2。
(83)同注2。
(84)同注20。
(85)同注79。
(86)彼得·A·艾尔斯/戴维·弗里斯:《作为协商的商法编纂》〔Peter A.Alces & David Frisch,Commercial Codification as Negotiation,32 U.C.Davis L.Rev.17,20-28 (1998)〕。
(87)同注57。
(88)同注57。
(89)同注34。
(90)威廉姆·特文宁:《卡尔·卢埃林文集》〔Collection of Karl Llewellyn Papers,J,VI,I,e at 5 (1944),cited in W.Twining,Karl Llewellyn and the Realist Movement 321-22 (1985)〕。
(91)同注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