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论的批判——“犯罪有益论”和“相对主义犯罪观”质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相对主义论文,有益论文,社会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7)05-0064-12
近年来,国内刑法学界出现了“犯罪有益论”、“相对主义犯罪观”学说。这一学说认为,犯罪对于社会发展具有正面的促进作用,并且由于其观点的“新颖性”而受到诸多年轻学子的追捧,形成了不正确的理论误导。而其支持性理论之一在于:犯罪对于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是有促进意义的,历史上的诸多犯罪,如历代的武装起义,在当时看来是严重的犯罪,却直接推进了历史进步。对此观点,我们应当加以系统的反思和批判。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历史的大视野来看,对于社会的进步似乎不无推动作用,尤其是作为摧毁旧制度的起义、暴动或者说革命,对于社会变革和进步的积极意义,从历史回顾的角度来看,是难以否认的。但是,任何起义、暴动或者说革命,从当时的社会制度或者法律规定来看,无一例外地属于严重的犯罪。
因此,犯罪在宏观的、大跨度的历史意义上是否对社会进步具有促进作用,这是刑法学和社会学等学科长期的争议所在。对于这一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微观上犯罪本身有害社会与宏观上犯罪伴生社会代谢,促进社会发展,形成了千古悖论[1]。这一所谓的“千古悖论”,本身属于犯罪层次观的问题,即宏观犯罪观与微观犯罪观的冲突。
一、关于犯罪层次观和方法论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学界有些学者指出,从历史角度来看,犯罪具有促进社会变革和进步的积极作用,因而犯罪具有正面功能或者说积极功能。这一论点的提出,实际上混淆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犯罪作为一种个体行为的差异。之所以在这里提出犯罪层次观的概念,即在于要解决这一问题。
(一)关于宏观犯罪观和微观犯罪观的视角差异
观察和分析犯罪的功能或者价值,应当以正确的犯罪观为出发点。否则,就可能得出不正确的结论。这里所指的犯罪观,主要是指把握犯罪的宏观尺度及其大小,即犯罪的层次观。
犯罪观就是人们对犯罪的看法,或者说,是人们对犯罪的认识和评价。犯罪观的基本内容是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和义理的解释,以及对犯罪从社会、文化、法律的角度所作的评价、谴责与非难[2]。也有的学者指出,犯罪观是人们关于犯罪的性质、作用和产生、发展、变化的原因和规律的认识、态度和倾向的总和[3]。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犯罪观,就是指对犯罪的属性、犯罪的产生、发展、变化、消亡,以及如何同犯罪作斗争的看法[4]。
客观地讲,我们应当注重对犯罪观的过程式分析,也就是分析犯罪观的过程。犯罪观的过程大到指人类社会犯罪观产生、发展、变化和消亡的过程,小到指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或者全世界在一定时期内犯罪观发展和变化的动态,也可指某一个体或者群体犯罪观形成、发展和演变的过程[5]。因此,我们应当树立正确的犯罪观,尤其是层次观。犯罪作为一种现象,可以分为宏观犯罪现象、中观犯罪现象、微观犯罪现象三个层次[6]。因此,与此相适应,笔者认为,犯罪观也应当区分为三类,一是宏观犯罪观,是指研究任何时空条件下任何类型的犯罪,即对于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的态度,是一种从历史大视野的角度对犯罪加以审视;二是中观犯罪观,是指研究某一较大时空范围内的各种犯罪行为,即对于某一特定时空范围内的犯罪现象的整体态度;三是微观犯罪观,是指从某一视角来研究某一类或者某个具体的犯罪行为。
如果我们以今天的眼光评价过去的犯罪,当然毫无疑问地认为,与我们的社会和生活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历史性犯罪,尤其是历史性的犯罪现象,当然可能在历史进展的大视野中是有益的,有其正面的积极功能或者作用。但是,如果反过来看,从2050年或者更远的今后,反过来看我们今天的犯罪,无论是个案或者说犯罪现象,可能也是有益于社会进步的。从我们今天的视角来看,我们并不认为某个具体的犯罪个案或者说当前的犯罪现象是有益于社会的,我们不可能也不会允许一个犯罪人以自己的行为在几十年或者几百年后看来是促进社会发展的或者有利历史进步的为理由,来为自己今天的犯罪行为辩护。
因此,应当确立犯罪的层次观,即对于犯罪个案的研究和分析是一个问题,是基于一个视角层面对于犯罪的观察和分析;而对于犯罪现象的分析和研究是另一个问题,是基于另一个视角层面对于犯罪的观察和分析。两者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混淆:基于一个观察层面得到的结论,不能完全移植进入另一个层面的研究过程而成为论据或者结论。
(二)关于坚持价值评判标准的同一性问题
在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坚持价值评判标准的同一性,即坚持在同一语境之下、同一视域之下来研讨问题,是得出正确结论的前提条件之一,虽然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但是,越来越多的研究人员也在有意无意地基于此而犯着不同的错误。“犯罪有益论”所称的“千古悖论”的形成,实质上就是在对待同一历史事件时,不断在变换自己的判断标准,即“犯罪有益论”针对同一历史事件,在原地不动的情况下,非常奇怪地快速变换和调整自己所采用的价值评判标准,对于同一历史事件坚持不同的价值评判标准,从而对于同一历史事件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并进而将此种不同认识中的、有利于自己个人学术观点的“结论”,作为“犯罪有益论”的支撑性论据之一。具体而言,对于历史上的“犯罪”,“犯罪有益论”者之所以仍然将其称之为“犯罪”,依据的是该犯罪行为实施时的法律,因为该法律认为该行为属于“犯罪”,而之所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显而易见的是:该行为在当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有益论”者在称该行为是“犯罪”的时候,显然是认可当时的刑事法律对于该行为的评价的,是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作为评价的标尺的;然而,在“犯罪有益论”者从历史回望的角度将该“犯罪”行为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加以思索的时候,却不再站在当时的法律立场上,而是以历史大尺度的视角对该行为加以评价,忽视了该行为的善恶评判,将其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加以研讨,并进而以当前的价值评判标准作为标尺,认定该“犯罪”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于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此时,实际上,“犯罪有益论”者已经悄悄地自行掉换了用于评价该行为的标尺,即价值评判标准,是站在另一个立场上来评价历史上的所谓“犯罪”。此时的同一历史事件,虽然仍然具有“犯罪”之名,但是,基于价值评判标准的实质更换,已无“犯罪”之实。因此,这是一种没有处于同一语境下的判断,其得出的结论,不可能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对于任何问题的理论思索和研究,应当坚持价值评判标准的同一性,尤其是针对同一历史事件的研究,不允许同时坚持两种价值评判标准,并在形成结论时有意地选择有利自己的评判标尺,这是一种典型的“墙头草”式、“随风倒”式的学术研究。
二、刑法学中“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错误学说
“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是所谓的“犯罪有益论”或者说“相对主义犯罪观”的主要论据之一。例如,有观点指出,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对秩序的期盼是每一个社会的永恒渴望,对有序的追求是每一个政府的不变目标。可以说,社会稳定是国家、社会的一致追求。犯罪是一种不和谐的变音,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对犯罪冲击力和破坏力的巨大承受能力,使得社会得以自我生存,也使犯罪被控制在一个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具体表现是将犯罪对社会的逆向冲击力和破坏力,转化为推动社会进步的正向力量,因为,从功能分析意义上说,犯罪的存在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甚或是有益的[7]。应当注意的是,国外学者对于“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进步”的声音也时有出现。
(一)学说之一:违反旧体制或价值规范的“犯罪”,往往成为社会变革的先兆
犯罪态势和社会变迁具有紧密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犯罪对现存社会秩序的否定而在某种意义上成为社会变迁的助动因素;另一方面,犯罪态势随着社会变迁而变化[8]。有学者在对犯罪和社会变迁的关系进行研究之后,得出的结论之一就是“犯罪行为是在突然的和迅猛的社会变迁中发生的,是在和新的社会环境失去适应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或者是在新形势下,深求他们原来的生活方式和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而在这些传统形式被破坏的情况下发生的。”[9]
“相对主义犯罪观”指出:其一,尤其当社会体制或价值规范落后于社会生活的时候,作为违反这种体制或价值规范的所谓“犯罪”往往成为要求社会变革的先兆,以其独特的形式影响社会的发展,以致最终引起犯罪观念的变化,从而将自身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桎梏中解脱出来,完成罪与非罪的历史性飞跃,由“罪”转变为被承认的、合法的“非罪”。的确,秩序的必要维持代表着社会的有序状态,超越秩序的挑战构成社会的无序状态。然而,道德意识、集体情感、政治法律制度等作为秩序的必要维持力量,却不能过于强大,否则,就无人敢评价它,就容易固定为一成不变的模式而陷于僵化和落后。对维持现存秩序的道德意识、集体情感、政治法律制度的挑战和反叛的极端表现就是犯罪。其在方向性上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代表历史发展规律的理想主义者对现存秩序的超越和反叛;另一种是落后于时代的对现存秩序的超越和反叛。而正是这种道德法律对秩序的维持和犯罪对秩序的超越和反叛为社会提供了必要的张力,使社会得以在传统与变革、有序与无序的动态平衡和交替嬗变中不断变化,并且保持稳而不死、活而不乱的良性循环。其二,犯罪的这种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在现实生活中其实是屡见不鲜的。且不说代表先进的政治力量的理想主义者为了实现进步的政治理想,而与丧失了合法性存在基础的、反动落后的政权所作的政治抗争(如中国共产党的仁人志士为推翻蒋介石国民党反动统治而进行的武装斗争)往往具有直接的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作用,即便在合法政权的既存法律体系下,有的犯罪往往也具有推动制度变革和制度创新的积极作用。例如,腐败和贿赂不仅可以瓦解一个制度,而且在创建新制度时也不是无所作为[10]。
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犯罪现象是推动社会变革和技术进步的刺激因素。犯罪现象本质上表现为对现行社会价值、社会秩序和社会规则的一种叛离。对这种叛离的真理性评价,不能着眼于叛离本身,而只能根据叛离对象的性质来确定。当所叛离的社会秩序或社会价值有违历史的正常发展时,则这种所谓的叛离便有了革命的性质,代表了一种新生的社会进步力量[11]。
还有的学者指出,犯罪仅仅是由于政治上的目的而由法律所规定,并非当然具有反社会性和反道义性,诸如中国历史上的“奴隶暴动”、“农民起义”、“工人革命”等所谓“犯上作乱”的“法定犯罪”,无疑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就是那些不待法律规定就具有反社会性和反道义性的所谓“自然犯罪”,比如,在剥削阶级统治的社会里的杀人、盗窃罪等,从历史的角度看,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能起到某些推动作用。如果没有盗窃犯罪,“锁是否捷达到今天的完善程度”就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例证。这样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待犯罪这种历史的社会现象,决不意味着为犯罪“正名”,而是如实地反映了犯罪现象的历史实际[12]。
(二)学说之二:不遵从越轨、创造性越轨
有些学者从犯罪原因学的角度,分析了“犯罪助动社会变革”的具体原因,从而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包括不遵从越轨说、创造性越轨说。“不遵从越轨说”由美国社会学家所提出。例如,罗伯特·默顿将越轨区分为反常越轨(aberrant deviance)和不遵从越轨(nonconforming deviance)两种。反常越轨者是那些基本上接受社会规则的合法性却因个人目的而违反的人。而不遵从越轨者则相信社会规则是坏的,以至于有必要通过蓄意地和集体地违反它而向它进行道义上的挑战。同希望隐瞒其行为的反常越轨者不同的是,不遵从越轨者则希望以其吸引人们对其越轨行为的注意。他们的目标不是个人的得失而是改变规则。此类越轨是一种基于一定的社会理想的良知未泯的行为。因为,默顿认为,不遵从越轨是对广泛存在的、不受欢迎的法律的冒犯和背叛,或者意欲突破刻板的官样程式约束的越轨行为,它们未必就是坏的或者没有价值的行为[13]。一般认为,不遵从越轨能带来社会所需要的变迁,因为,通过越轨导致社会变迁是不遵从越轨者的目标。有时,某些越轨的行为结果是导致其他群体成员意识到某条规则不好或者与其他更重要的规则相冲突。当这种认识确立并获得共同体成员的共识后,这条规则就会被改变[14]。
“创造性越轨说”是我国某些学者的观点。该观点认为,除了人们常常提到的常见“破坏性越轨”之外,还存在着促进社会进步的“创造性越轨”。此种学说,实质与“不遵从越轨说”相同。例如,有学者指出,有些犯罪甚至可以成为社会行为的先导。从一定意义上说,犯罪就是一种越轨,即脱离社会既定行为规范而达至不可容忍的行为。但是,越轨绝非一定与无序相关涉,有时甚至直接与新秩序的形成相连接。因为,越轨除了常见的破坏性越轨之外,还有创造性越轨。而破坏性越轨与创造性越轨,在常人看来都是反常规的,都与公共意志不相符。正是有了创造性越轨,才出现了苏格拉底的审判与布鲁诺的审判,也正是有了这种越轨,才会有苏格拉底思想的光大和布鲁诺学说的传播。对于苏格拉底的审判,迪尔凯姆有深刻的洞见:实际上,犯罪对未来道德的预测,对未来道德的开拓,何止几次,按照雅典的法律,苏格拉底就是一个罪犯,对他的判决也完全正确。然而,他的罪行,即他的独立的思想,不仅对全人类有益,而且对他的祖国也是有益的。苏格拉底的例子不是个别的,在历史上曾周期地发生。我们今天享有的思想自由,如果在禁止这种自由的清规戒律未被正式废除以前,没有人敢于犯禁,是永远也不可能实现的。但是在当时,犯罪就是犯罪,因为它触犯了当时人们意识中十分强烈的感情。然而,这种犯罪是有益的,因为它为后来越来越必要的改革预先做了准备。因此,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犯罪,可能是对那个时期“秩序”的破坏与威胁,从而导致国家认为的“无序”,但从发展与进步的角度来看,恰恰是这些“犯罪”带来了原有“无序”状态的破坏从而形成新的秩序。正是基于对犯罪复杂性的认识,因此,当社会体制或价值观念落后于社会生活的时候,作为违反这种社会体制或价值规范的所谓犯罪,往往成为要求社会改革的先兆,以其独特的形式影响着社会的发展,最终引起犯罪观念的变化,并将自身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桎梏中解脱出来,完成从罪到非罪的历史性飞跃。正是由于创造性越轨与破坏性越轨的并存与交织,才使我们对犯罪有了一种新的认识:犯罪“它不仅要求为必要的改革开辟广阔的道路,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它还为必要的改革直接作了准备。哪里有犯罪,哪里的集体感情就处于为形成性的形式所必要的可塑状态。”[15]
(三)具体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的错误观点
刑法学界关于具体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观点较多,尤其是关于政治犯罪积极功能的不正确认识,成为“犯罪有益论”者津津乐道的主要论据之一,而这种观点是危险的,将导致对于现实犯罪的评价脱离现实的法律和道德标准,从而得出现实的犯罪,尤其是政治犯罪具有“助动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的危险结论。
例如,我国有学者指出,政治犯罪是直接危害政治统治的犯罪行为。政治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罪。说到底,政治犯罪是统治者对反抗其政治统治行为的一种政治上、法律上的标定(犯罪标签论集中地说明了犯罪的这一特性)。古往今来,掌握国家政治权力、取得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或者社会利益集团,总是把危害自己根本政治统治的行为规定为所谓的“国事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反革命罪”而给予严厉打击,以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而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或者社会利益集团一旦推翻了现行的政治统治,建立了自己的政治统治,也总会把自己过去反抗压迫、推翻旧的政治统治的行为非犯罪化,同时,把被推翻的阶级、阶层或者社会利益集团过去镇压异己、压迫反抗、现在和将来企图恢复旧的政治统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政治犯罪的这种取舍废立,完全取决于政治力量的斗转星移和政治利益的权衡取舍,因而表现出明显的相对性。政治犯罪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政治犯罪的功能作用必然具有巨大的差异性。当代表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方向的先进政治力量取得了政治统治,并将反抗其政治统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时候,反抗其政治统治的政治犯罪则具有本质上的反动性和社会危害性。而当落后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要求、丧失了合法性存在基础的反动落后的政权为挽救其垂危政治统治而将代表先进的政治力量的理想主义者所作的政治抗争规定为犯罪的时候,这种在旧制度和旧政权的维护者看来大逆不道、十恶不赦的所谓政治犯罪则具有本质上的进步性,往往能够直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16]。
类似的观点指出,近年来,虽然我国刑法对政治犯罪的规定由“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政治色彩已没有先前那么浓厚,但是,此类犯罪在刑法章节体系中始终处于第一章的重要地位。任何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利益集团一旦推翻了现行的政治统治,建立了自己的政治统治,也总会排除异己,将与自己根本政治利益相对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现行统治阶级非但不适应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要求,反而阻碍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那么,代表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方向的先进政治力量反抗并力图推翻现行统治阶级统治的行为虽被规定为犯罪,但这种所谓的政治犯罪是顺应历史潮流的,其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程[17]。
三、关于“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学说的批判
必须指出,犯罪与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只有基于这样一种认知,才能评价犯罪与社会变革的内在关系。从犯罪的法定化要求来看,犯罪与法(当然包括刑法)产生和存在于相同的历史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犯罪——独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一)犯罪与法律存在于同样的历史环境中,不能以现代法律观评价历史上的犯罪
从价值评价的角度看,犯罪是主体经过价值判断后形成的负价值确认而成为的价值事实,在这种价值评价中,行为本身构成评价的基础,而评价往往最终决定行为的性质。同样的事实,评价主体不同,评价的背景不同,评价的结果也会不同。中国古语称“胜者王侯败者寇”,这表明罪与非罪的分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体的评价、规则的界定。同时,对犯罪的评价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这一特点在对政治犯罪和性犯罪的判定上尤为明显。具体到政治犯罪而言,政治犯罪行为的范畴取决于制度:在这一制度上是政治犯罪行为,可在另一制度下,同样的事也许成了一件了不起的英雄行为。政治犯罪概念的相对性源于不同时代、不同阶级价值判断标准的差异。在法律上,政治犯罪一般是指直接危害现行国家的政治统治和社会政治制度的行为,也称为“国事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反革命犯罪”。这种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与现行统治者在政治价值观、利益上的冲突和意识形态上的对立。说到底,政治犯罪是统治者对反抗其政治统治行为的一种政治上、法律上的标定,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定的政治犯罪,不都是真正意义上的“罪”,而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在实质上也会实施政治犯罪。路易斯·普罗埃尔率先指出:“专制政权的领袖应该说更容易成为政治犯罪的人”,纳粹党把每一个持不同政见者都视为“可恶”的罪犯。但是,这样一种“犯罪的秩序”却受到形式上的法制的尊重。再如,历史上,国民党把共产党人争取民众解放的武装斗争视为危害最大的犯罪,而一旦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或阶层推翻了现行统治,建立自己的政权,总会对昔日的“犯罪”作出全新的、完全不同的评价。随着政治力量的斗转星移,同一事实行为的罪与非罪不断变更,昔日被定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在今天完全可能被非犯罪化,排除在犯罪概念之外[18]。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对犯罪存在的社会评价,具有丰富的社会政治内容,它是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因此,社会危害性作为评价标准,它是犯罪行为客观存在的社会属性。同时,这种社会危害性又是由立法加以确认的,因而,犯罪行为具有违法的特征。如何正确地理解社会危害性的客观现实性与主观确认性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前苏联刑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指出: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多样性和每个行为客观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历史变异性,把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问题提到了首位。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准,要社会对犯罪作出自觉的或公正的反应,这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思议的。从社会学的观点看,行为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程度,是评价人的行为的标准。这里的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对人的行为评价的终极标准,对法与犯罪最终都应当以此为标准而作出评价。对于犯罪来说,只有那些与社会发展规律相抵触的行为,在终极的意义上才能被认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而,在刑法上应当予以禁止性的否定评价。但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不会主动发生对人的行为的评价作用。只有在认识这种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才能使之上升为对人的行为的评价标准。但法律标准是否真实地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以及反映的好坏,又是一个有待评判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标准的形成就具有重大意义。前苏联刑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指出:社会发展规律,包括法律形式的发展所依赖的规律的可能性,决定着法在形成过程中受到其他许多因素的影响。法正是以这样的,而不是以其他的规范和法律关系的形态而存在,这一点是许多经济的、政治的社会—文化的因素相互作用的最终结果。在说明把社会关系转变为法律关系结构的性质时,不能忽视这样一种情况,即法对经济制度的反映不是对现存社会制度消极的“镜式”反映。相反,上层建筑,其中包括法,是积极的,它本身不仅对自己反映的事物,而且对它自身的形成和发展都有影响。这就使法变成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现象。法作为相对独立的社会特殊现象,它的进一步演变可以稳固和发展它的这种独立性。法的这种相对独立性,使得在认定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成为独立的评价标准。但法的这种评价标准在具体适用中,又受到社会评价标准的制约与补充[19]。
我国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制度上的评价,我们需要从公共利益出发,运用公共理性,而不单纯是情感。一定社会的评价标准,是这个社会本身客观需要和利益在它的主流意识中的反映[20]。社会上的主流意识一旦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就会上升成国家意识,转化为法律规定。制度评价的标准从根本上说就是社会主文化群的需要和利益。“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1] 因此,美国学者费格尔就价值标准问题谈到:“人类的需要和利益为道德标准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一切文化中实质上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理想——合作(与相互冲突相反)、互助(与相互伤害相反)、仁爱(与相互仇视相反)、正义(与不公正相反)以及成熟和生长(与停滞和衰退相反)等理想……在现实的行为中,这些理想远未圆满地实现,甚至只是近似地实现。但是这些理想就是伦理评价的标准。正是参照了这个框架,我们做出‘善的’和‘恶的’、‘正确的’和‘错误的’的判断。”[22] 基于此种价值标准的运用,我国有学者得出了如下结论:其一,具体评价的语境:特定的时间、地点和处于特定社会关系的评价主体。犯罪是具体语境下的“犯罪”,语境变化,同一行为则可能不被认为是犯罪。其二,价值事实是由事实和规范二要素构成,虽然评价往往处于主导地位,但绝不能完全脱离事实或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功能。正如马克思所说,“假如我们想知道什么东西对狗有用,我们就必须探究狗的本性。这种本性本身是不能从‘效用原则’中虚构出来的。如果我们想把这一原则运用到人身上来,想根据效用原则来评价人的一切行为、运动和关系等,就首先要研究人的一般本性,然后要研究在每个时代历史地发生了变化的人的本性。”[23] 同样,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行为的性质、功能对主体利益是否造成危害而作出评价。其三,尽可能充分的社会理性化。不同时代的人们受历史、实践和思维能力的限制,理性化的水平总是有局限性,我们不认为今天的评价就是完美而不可挑剔的,但同时,按照社会意识不断进步的规律,每一个时代的社会评价及其标准,总是有条件和可能从各种社会心理和感性认识的水平上升到这个时代所能达到的最高理性水平[20] 322。作为制度对犯罪的评价,充分的公共理性是必不可少的[18]。
从以上分析入手,有学者指出,单纯从历史过程来看,政治行为似乎是功罪难辨,但是,只要时代标准、价值立场确定,功罪是非是泾渭分明的,也就是说,从行为本身的功能分析来确定罪的定义,则作为评价者的我们很可能会得出与昔日法律规定完全不同的结论[18]。
因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以规定该行为的刑事法律的规定和评价为准。脱离了规定它的刑事法律,这个犯罪也就不存在了。历史遗留在某个社会的法律,只要没有被接受该法律的社会所废除,它就仍然是那个社会的法律。正如庄子在《庄子·胠箧》中指出,“彼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这正是一个绝对有意义的评价。换句话说,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任何行为,都是犯罪,例如“窃钩”式的犯罪行为;而无论以任何手段获得法律的修正权(如取得政权)并以此改变自己行为性质之后,则其行为均是合法的,不再是犯罪,包括窃国的行为。因此,某一个社会的法律,当然不会评价自己社会中统治者获得政权的方式为犯罪,甚至历史上与之相类似的方式都会被认为是属于一种历史的进步而受到认可,乃至抬高其历史地位,进而成为“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之一,而不会再被认为是犯罪。至于行为发生时曾经被评价为犯罪的历史事实,没有人会记得,只会评价当时的法律已经不符合历史的潮流,已经属于阻碍历史进步的法律。“犯罪有益论”者强调认为,“犯罪之所以有益于社会,乃因为犯罪能够从反面推动社会生活条件的将来改善和进步而在当下却与社会生活条件格格不入并因此成为犯罪:于吾辈视野之中,犯罪之于社会之益处乃其充任反面教材,即不得图财害命等等。现今如何评说犯罪之于社会之益处,若以疾病之于肌体为喻可将道理言明:久而无疾之肌体,一有不适者,常患重疾;而常患疼痛者,亦常为健康之肌体。言犯罪之于社会有益乃主张对犯罪应予褒奖乎?非也!言犯罪之于社会有益,意在立于犯罪反观社会之缺漏而弥补之,完善之而使之康健;言犯罪之于社会有益,乃将其置于社会发展之长远而观之。当迪尔凯姆把犯罪视作社会之正常现象,其已将犯罪之于社会之益处予以包融,即其所言:‘凡是正常的就是有益的(即使不太必要)’。晓喻犯罪之于社会之有益性,吾辈便对犯罪待之以理性,即将其防控于不危及社会根本生存之下而反观我们这个现存的社会并寻找使之进步与完善之良方。”[25] 对于“犯罪有益论”的这种看法,应当指出的是,在“犯罪有益论”者的表述之中,也明确地表明历史尺度与犯罪所依存的法律规定的关系:其一,犯罪是与其所存在的“社会生活条件格格不入并因此成为犯罪”的,因而以事后的评价来判断“犯罪”是否对社会有利,是一个不正确的切入点,论者试图将犯罪“置于社会发展之长远而观之”,是一种抛弃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社会固有环境的纯粹事后评价,而离开犯罪的社会背景和基于此而产生的价值评价体系,则其得出的结论肯定是有失公允的;其二,犯罪是从“反面”来推动社会生活条件的“将来改善”,因而在犯罪实施的时候,对于社会生活条件肯定不是一种改善,肯定是一种“恶”,至于在将来是否改善了,则是一种许久之后的事后评价,与犯罪实施时的社会背景和社会环境并不相符,也没有实际关系。
(二)犯罪的固有危害性,并不因社会的进步而有所变化,变化的只是评价标准
现代人对于历史性刑事法律的违背,当然不会再是犯罪。但是,如果处于同一历史背景下的人对于当时刑事法律的违背,当然是一种犯罪。正如“犯罪有益论”者或者“相对主义犯罪观”者所强调的那样,推动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的行为,“无一例外地被当时的统治阶级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其“犯罪性”是依照当时的法律来评价和认可的,只在当前的条件下,才会被认为有“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进步意义,才不会被当前的社会和法律认定为犯罪。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任何时候犯罪都是对其所依存的社会秩序的冲击和破坏,本身具有的只是恶害,而不会有正面的价值或者功能。应当强调的两点是:(1)从历史回顾的角度来看,或许某些犯罪现象对于社会的变革具有一定的加速作用,但是,其一,如果这一社会变革是历史的大趋势,则当时作为“犯罪”的某些行为,只是加速了这种趋势;其二,当时被评价为“犯罪”的此类行为,在当时的破坏性和危害性,都是客观存在和难以否认的,正如我们不能允许犯罪人从一百年或者两百年之后的“促进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可能性来为自己当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辩护一样,我们也不能将我们当前形成的对于历史上犯罪的一点“正面功能”的评价,强加于数百年前的历史之上。换句话说,发生在今天的任何反对现政府的武装叛乱、暴乱,都是刑法所严厉打击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人愿意说它是“促进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事件,它本质上只能是典型的严重暴力犯罪,没有任何的“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功能可言。而历史上陈胜、吴广造反,过去数十年在历史教材中被称之为“起义”,一个“义”,及历史教材中对此次起义的无数溢美之辞,伴随了无尽的“促进社会进步和历史进步”的内涵和评价;再如,发生在清末的太平天国运动,在过去数十年中,同样被历史教材称为农民起义,然而,如果类似的事件发生在当今社会,则当然属于今天我们所称的“邪教”类犯罪。因此,“犯罪有益论”者所说的“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之“犯罪”,本质上是历史上的“犯罪”,他们论述“犯罪有益论”的时候,尽管他们仍然使用“犯罪”一词来称呼和表述,但是,在潜意识里已经不被他们认为是犯罪。(2)如前所述,我们这里所提及的“助动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的“犯罪”,之所以有正面的功能,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我们已经将其内容以今天的眼光和价值标准评价为非犯罪,但是,仍然表面将其戴着“犯罪”的帽子用于评价历史,因为,我们并没有评价那些以今天的价值标准来看仍然是犯罪的那些犯罪的历史作用,而在它们的同一历史背景下,它们却都是犯罪,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因此,前述“犯罪有益论”学说中所谓的“创造性越轨”,更是一种缺乏共同语境和价值评判标准的学术臆想性“术语”,以一个价值评判体系下的眼光去评价另一个价值评判体系下的“破坏性越轨”,进而得出该“破坏性越轨”实质上属于“创造性越轨”的结论,是可笑的。其二,我们是将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作为一个评价对象,而不是以知识或者认知的主要,来提及历史上的“犯罪”,从而忽视了这些“犯罪”在历史上的客观破坏性,并且将此类犯罪的所谓“积极功能”套用到当前的某些犯罪上,这是一种学术研究结论应用中的错位。从本质上讲,犯罪是一种恶,是恶的极端表现形式。但是,由于犯罪是违反社会规范的“恶”,是被人们基于不同的社会评价规范而筛选出来成为犯罪之“恶”,因而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入罪化标准,同一社会的不同历史阶段也有不同的入罪化标准,因此,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在不同的社会和时间有不同的看法,因而也出现了在一个社会历史阶段属于犯罪,而在另一个社会历史阶段反而属于有利于社会发展和历史的情况。这一点,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索,就可以清晰地说明这一问题:其一,同一社会的不同历史阶段也有不同的入罪化标准。仍然以陈胜、吴广造反为例,在当时肯定属于“反叛”,即今天所说的颠覆政府型犯罪或者武装叛乱、暴乱型犯罪,属于最严重的犯罪。但是,在现今社会,由于新中国现政权是基于武装斗争和农民起义而获得政权的,因而某些历史教材,尤其是中小学历史教材中对于历代的农民起义、武装暴动,多年来持肯定性评价的态度,这种态度是不正确的。近年来,此种全面肯定历史上历代武装暴动的历史视角,在历史教材中已经大幅度改变。在目前的历史教材之中,已经基本上看不到太多的褒奖历代造反、暴动的篇章。但是,基于从小受此种教育者不自觉的惯性思维,陈胜、吴广起义和其他历代农民起义,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以来被人们评价为推动历史进步的“起义”,一个“义”字将评价者的价值评判体系、标准彰显得淋漓尽致。这种认识仍然在严重影响着“犯罪有益论”的学者;其二,同一历史阶段的不同社会族群之间,也有不同的标准。在中国大陆地区,我们将历史上的武装叛乱、暴动行为,统一称之为“起义”,而在同属中国人、有过同种历史经历和历史知识的中国台湾地区,无论是其历史教材的观点,还是刑法学研究者们的看法,均不会视此类武装叛乱、暴乱为起“义”。因此,在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那里,肯定不会得出中国大陆地区“犯罪有益论”者所称的历史上的“政治犯罪”是推动历史变革的动力的结论。在中国香港地区和中国澳门地区也不会有如此的结论。值得一提的是,某一政权是否“落后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要求”、是否“丧失了合法性存在基础”、是否是“反动落后的政权”、是否“为挽救其垂危政治统治而将代表先进的政治力量的理想主义者所作的政治抗争规定为犯罪”,纯粹是一种事后评价,是该政权被推翻或者颠覆之后的评价。从大历史的角度来看,某一新的政权和制度类型是否能够直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并不是从该政权和制度存在的视角能够加以评价的,这中间有着太多的情绪化因素。换个角度来看,如果唐朝推翻隋朝,清朝推翻明朝,那么唐朝和清朝的建立是否真正促进了历史进步和社会发展,这不是唐朝和清朝的学者所能够评价的。其三,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入罪化标准。在其他社会制度下,例如,在美国和欧洲,由于具有完全不同的价值评判体系,因而,他们对于陈胜、吴广起义肯定不会认为是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同样,他们的许多事件,在中国历史研究者看来,也不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评价标准的差异性,已经导致“犯罪有益论”者所称的“政治犯罪”之“犯罪”,在脱离了历史背景等同一语境的情况下,不再是犯罪,因而,也无所谓犯罪“推动社会进步”的所谓“正面功能”。
“犯罪有益论”关于政治犯罪的论述,已经脱离了刑法思维,而悄悄转弯为一种无法评价正确与否的传统思维,即“成者为王败者寇”。细品其以下观点,可以清晰地发现这一点:“政治犯罪的这种取舍废立,完全取决于政治力量的斗转星移和政治利益的权衡取舍,因而表现出明显的相对性。政治犯罪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政治犯罪的功能作用必然具有巨大的差异性。当代表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方向的先进政治力量取得了政治统治,并将反抗其政治统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时候,反抗其政治统治的政治犯罪则具有本质上的反动性和社会危害性。而当落后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要求,因而丧失了合法性存在基础的反动落后的政权,为挽救其垂危政治统治,而将代表先进的政治力量的理想主义者所作的政治抗争规定为犯罪的时候,这种在旧制度和旧政权的维护者看来大逆不道、十恶不赦的所谓政治犯罪则具有本质上的进步性,往往能够直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而此种评判价值观的转变,则会形成刑法研究结论的“墙头草”效应,即刑法研究的结论将跟随并完全取决于“政治力量的斗转星移和政治利益的权衡取舍”。
有的学者指出,善和恶虽然是相对而言的,但两者的根本性质和作用是不同的。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人的思想、行为和事件,总有新旧、对错、好坏之分。正如恩格斯所说,每一种新的进步都必然表现为对某一神圣事物的亵渎,表现为对陈旧的、日渐衰亡的,但又为习惯所崇奉的秩序的叛逆。在这种意义上说的“恶”,就是对那些实际上已经陈旧和日渐衰亡的但暂时还被奉为“神圣”、被习惯所“崇奉”的事物的亵渎和叛逆。这种“恶”就是从旧事物中发展起来的新事物,是对现实肯定方面的否定。从发展的观点来看,每一种现存的事物从一开始就包含着它的否定因素,并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展开矛盾。当现存事物由于已没有存在的根据和条件而失去其现实性时,虽然它暂时还存在着,但已经是失去了存在根据和合理性的存在了。因此,具有合理性的否定方面就会通过斗争代替已过时的肯定方面而变为现实,从而实现新旧事物的更替。历史上每一种新的进步,都要通过对旧事物的否定来实现。这种否定就意味着对已经没有存在根据但仍然存在着的旧事物的“亵渎”,因而往往被现存的保守势力看作“叛逆”而予以反对和压制,在实践上,甚至形成新旧势力较量的暴力冲突,爆发革命。这种否定的力量,当然被旧秩序的维护者看作是“恶”,看作是大逆不道。但是,如果没有这种“恶”,或者这种“恶”不表现出来,那旧秩序就不能被破坏,新秩序就不能建立起来。因此,这种“恶”不仅成为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出来的形式,而且,从它所代表的历史发展方向、推动社会进步这种意义上看,它实际上正是人类进步所表现出来的善,是历史发展所表现出来的善,而不是恶。这种“恶”正是在同维护旧秩序、阻碍历史进步的保守势力和反动势力进行的斗争中,推动着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在这种意义上,有时也说实质上代表进步的“恶”是历史发展的动力。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魔”,就是指的这种“恶”(有人不愿意听“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这种说法,改为“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也与这种理解有关)[25]。对于上述观点,应当指出的是,形式之“恶”和实质之“善”,表明的正是道德评判标准的变化,“道”与“魔”的实质评价及其转变,关键看其所依据的道德评判标准。“人类进步所表现出来的善,是历史发展所表现出来的善”之说法,以及“维护旧秩序、阻碍历史进步的保守势力和反动势力”,都是一种事后的历史评价,而非依据当时的法律和道德标准进行的评价。因此,某一种历史上的“恶”在当前是不是仍然为“恶”,依赖的是当前的判断标准,或许在研究者仍然在形式上称之为“恶”的同时,在道德上基本认可它是一种“人类进步所表现出来的善,是历史发展所表现出来的善”,而不再认为它是“恶”,因而它也只是在历史意义上是“犯罪”,在当前已经不再是“犯罪”。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马克思主义所说的‘恶’是一种否定的力量,而不是具体的恶行或恶者。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这种‘恶’的否定力量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恶,而是一种新生的善[26]。”
四、历史大视野与现实评价的本质差异
混淆历史尺度与现实尺度的理论倾向是较为常见的,而且不仅仅存在于法学界,伦理学界也是如此。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文化革命结束20多年后的今天,绝大多数人可以同意文化革命是恶行的说法。可是如果没有这场十年浩劫,中国人民能够有这样的觉醒吗?改革开放的转变能有这样的顺利吗?这样看来文化革命也有它积极的一方面,甚至可以说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它为中国历史的转机准备了条件。所以世界上没有哪种行为只有好的结果或只有坏的结果。”[27]客观地讲,对于造成中国发展严重停滞和退后的“文化大革命”作出如此的评价,应当说,是其评判的标准出现了错位。
(一)评价犯罪的历史尺度、道德尺度与法律尺度问题
评价历史发展应当注意道德尺度和历史尺度两个标准的存在及其差异化。历史的发展有其规律性,总是由简单到复杂,由落后趋向进步。历史的每一项进步都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只要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就能够进步,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善与恶、正直与虚伪、正义与非正义都是被历史忽略和不细细区分的,这便是历史尺度。基于此,在简略描述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忽略善与恶的判断是可以理解的,这正是历史的必然。然而,另一方面,任何美或丑的东西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以道德尺度评价历史与社会,这时,善与恶、正直与虚伪就有了明确的定位[28]。
对于任何历史现象或者事件的评价,从历史大尺度来着眼的话,则人们会不自觉地忽视了该现象或者事件本身所带有的善或者恶,而只会关注该事件在历史长河中所起的作用。例如,历史上南北朝时期的混战,在今天看来,人们只会评价说,这些战争加速了中国各民族的融合。而这种积极的评价,来自于现代的历史大尺度视角。如果置身当时的历史环境之中,则断然不会形成此种评价。对于作为历史现象的犯罪现象的评价也是如此,如果人们将其作为一种历史现象而从历史的大尺度着眼,则看到的只是该事件在历史过程中的作用,而同时忽视了该事件的两个历史事实:一是该事件在历史上是一种真实的犯罪;二是该事件曾经存在的客观严重危害性。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道德进步与历史进步、道德评价与历史评价有相关联的一面,但又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如果认为凡是对社会起促进作用的行为就是善,凡是阻碍社会进步的行为就是恶,就无法理解恶的历史作用。历史评价通常是客观的、无情的,道德评价则是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对行为所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情感色彩。两者无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乃至出现二律背反,即从历史角度看应当肯定的东西,从道德角度看则可能招致否定,反之亦然。只要对人类发展史稍作考察,就不难发现,人类确实是踏着血泪走向文明,历史曾通过恶来达到进步[29]。
(二)社会转型期中犯罪评价的历史尺度、道德尺度与法律尺度的问题
毛泽东在《矛盾论》中指出:“新陈代谢就是宇宙间普遍的永远不可抵抗的规律。依事物本身的性质和条件,经过不同的飞跃形式,一事物转化为他事物,就是新陈代谢的过程。任何事物内部都有其新旧两方面的矛盾,形成为一系列曲折的斗争。斗争的结果,新的方面由小变大,上升为支配的东西;旧的方面由大变小,变成逐步归于灭亡的东西。而一当新的方面对于旧的方面取得支配地位的时候,旧事物的性质就变化为新事物的性质。由此可见,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起了变化,事物的性质也就随着起变化。”客观地讲,当社会体制或者价值规范落后于社会生活的时候,作为违反这种社会体制或者价值规范的所谓“犯罪”,往往成为要求社会变革的先兆,以其独特的形式影响社会的发展,最终引起犯罪观念的变化,并将自身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桎梏中解脱出来,完成从罪到非罪的历史性飞跃[30]。因此,“犯罪有益论”者认为: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有的“犯罪”可能恰恰孕育着、推动着社会的进步,像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一些地方冒着杀头的危险率先搞起家庭承包等,就是例证[31]。也就是说,犯罪在方向性上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代表历史发展规律的理想主义者对现存秩序的超越和反叛,另一种是落后于时代的对现存秩序的超越和反叛。正是道德法律对秩序的维持和犯罪对秩序的超越与反叛为社会提供了必要的张力,使社会得以在传统与变革、有序与无序的动态平衡和交替嬗变中不断进化,并且保持稳而不死、活而不乱的良性循环。就此意义而言,我们说犯罪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的形式之一,犯罪具有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10]。“犯罪有益论”者还认为,一个社会,如果我们把法律,包括刑法看作一种规范、规则而不是一种工具的话,那么,犯罪只不过是违反或者不能适应这种规则的行为。我们现存的行为规范有些是合理的,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有些是明显不合理的。比如过去对乡镇企业的限制,这些规则当时就是不合理的。犯罪对这些规则的违反,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一种力量,那些行贿行为发展了经济——当然把国营企业也搞垮了,也是有副作用的。就是说,当犯罪表现为违反的社会规则适应社会发展规律的时候,这个犯罪就是一种恶;当犯罪所违反、破坏的社会规则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时候,那个犯罪就表现为一种进步力量。但这个“进步力量”的“账”不能算在犯罪本身的头上,应该说,统治阶级没有及时认识到这个社会发展应当确立的一些规则,犯罪通过相反的形式才表现出来[32]。
关于“犯罪有益论”的此种观点,应当指出的是:其一,“当犯罪表现为违反的社会规则适应社会发展规律的时候,这个犯罪就是一种恶”,此种观点没有问题,因为,犯罪本质上就是一种恶;其二,“当犯罪所违反、破坏的社会规则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时候,那个犯罪就表现为一种进步力量”,这种观点应当加以分析和说明的是:一种犯罪所违反、破坏的社会规则是“适应社会发展”还是“不适应社会发展”,这不是犯罪发生的时候人们的判断,是一种事后的判断,可能是几百年、几千年之后的事后判断,也可能是几十年之后的事后判断。而在犯罪发生的时候,人们是没有能力来进行此种判断的,也不应当进行此种判断,进而怀疑生效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基于此,某一种犯罪是不是一种所谓的“进步力量”,是纯粹的事后判断,是历史尺度的判断,是抛弃犯罪时的时代背景和价值评价体系的判断,或许在事后可以说“统治阶段没有及时认识到这个社会发展应当确立的一些规则”,但是,犯罪在实施的时候肯定不会是“进步力量”,在事后可能会得到历史性评价,即属于“进步力量”,但是,正如上述观点所指出:“这个进步力量的‘账’,不能算在犯罪本身的头上”。
应当注意,在社会转型期去评价犯罪的危害性存在与否,特别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应当注意评价中的历史尺度与道德尺度的矛盾,以及历史尺度与现实法律规定的矛盾。理由是:其一,究竟某种犯罪行为在历史尺度上是对“代表历史发展规律的理想主义者对现存秩序的超越和反叛”,还是对于“落后于时代的对现存秩序的超越和反叛”,都是一种事后的判断,更是一种从历史大视野上对犯罪现象的判断。这种不去评价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转而去评价法律是否符合历史进程的历史尺度的判断,将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对于法律,我们应当有起码的尊重,它可能是不合理的,但是,在被修正或者废除之前,它是有效的,不允许基于个人的简单评判而抛弃其有效性和权威性。其二,社会转型期往往是一个不稳定期,不稳定期的道德评价标准往往是较为混乱的,用四分五裂的、难以统一的道德标准去衡量、评判一个固有的法律是否符合历史发展的进程和正确方向,进而来确定某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说是否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是不严肃的。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社会稳定是相对于不稳定而言的,社会不稳定存在两种典型的情况:一是社会生活陷入严重波动甚至动乱之中;二是社会处于急剧的变革和革命之中。虽然两种情况都是社会不稳定的表现,但它们的性质截然不同:社会生活严重波动和动乱的结果是整个社会生活,特别是社会政治生活的严重失控状态,它在任何意义上都是对人们正常社会生活的破坏力量,也是人类社会在任何时候都应努力避免的;而社会变革和革命所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只是使得人们社会生活获得新生前的阵痛,它在冲破原有社会那种危机四伏的病态稳定的同时,必然会催生和创造出一种新的、更加适合人们正常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客观要求的社会稳定[33]。而这两者,都是事后评价的,在社会系统发生紊乱时,社会整体和个体并无评价的能力和视角。
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承认“事实情况变更”原则,以防止对于具体行为的评价无法可依,即由于行为或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消灭而免除刑事责任。例如,《苏俄刑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侦查或者审理案件时,认定犯罪人所犯的罪行由于情况变化,已失去危害社会的性质,或者犯罪人已经不再对社会有危害性,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两种导致刑事责任免除的情况的共同点在于:从实施犯罪行为到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和法院审理这一期间,客观实际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使得行为或者行为人,或者两者都同时不再危害社会[3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继承了前苏联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在第77条规定,初次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人,如果由于形势发生变化而该人或他所实施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而关于因形势变化而免除刑事责任的一般根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作出如下解释[35]:在已经变化了的形势下,或者是犯罪实施的应受刑罚的行为,或者是这个人本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是不适当的。应当注意,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丝毫不意味着不存在刑事责任的根据,在行为实施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刑法并没有修改,因而行为在形式上仍然是违法的。导致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形势变化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家大的区域内,社会生活的社会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和精神条件发生了重大变革,从而影响到社会的法律意识。在新的条件下,社会的法律意识不再认为在不同形势下实施的,并且在实施时对社会有重大危害性的行为仍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形势变化的重大程度应该不仅仅是使某一具体行为,而是使这一类的所有犯罪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在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解除战争状态或者紧急状态后,在该状态下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便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