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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041(2011)12-0055-09
什么是逻辑?这个问题既重要又不重要。说它重要,因为对它的回答将决定一个人自己如何做逻辑研究,以及如何看待和评价他人(包括历史前辈和当代同行)为逻辑研究。说它不重要,因为它是关于逻辑的“高谈阔论”,既不提供具体的逻辑理论,更不提供具体的逻辑技术。不过,“逻辑”是一个生长和变动着的概念,故对“什么是逻辑”的探讨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客观形态的逻辑和理论形态的逻辑
在给“逻辑”下定义前,需要对下面两者作出区分:一是“客观形态的逻辑”,或者说“作为研究对象的逻辑”;一是“理论形态的逻辑”,或者说“作为研究结果的逻辑”。
客观形态的逻辑指我们实际使用着的逻辑,或者说外部世界和人类思维所遵循的逻辑。这种意义上的逻辑,更多的与“规律”同义。这样的“逻辑”大概是存在的;但它究竟是什么样子,却是一个见仁见智的事情:甲有甲的理解,乙有乙的看法,丙有丙的观点,相互之间很难取得统一,很难有一个公共的平台和出发点。
理论形态的逻辑是逻辑学家对“客观形态的逻辑”所做的艰辛探索的结果,具体表现为由他们建构出来的各种逻辑学说或逻辑系统,特别是那些被公认为正确的、因而在某个时期占据主导地位的逻辑学说和逻辑系统。假如存在客观的“逻辑”的话,理论形态的逻辑就是对“客观的逻辑”的反映、刻画或重构。它们是一种“发现”而不是“发明”——“发现”意味着含有描述性成分,“描述”就有真假对错之分……由此引出一连串复杂的哲学问题。
受蒯因(W.O.Quine,1908—2000)等人的影响,我坚持认为:逻辑是可修正的,逻辑真理是可错的。①我这里所说的“逻辑”,不是指客观形态的“逻辑”,因为它是“存在”、“摆在”那里的东西,无法修正;可以修正的只能是作为理论形态的“逻辑”,即在一定时期占据主导位置的逻辑理论和逻辑系统。
二、弗雷格的反心理主义
在弗雷格(G.Frege,1848—1925)之前,哲学处于“认识论转向”中,心理学是主导性研究范式,其概念和方法向哲学的各个领域渗透,也向逻辑学领域渗透,导致了逻辑学的“心理学化”。其典型代表是《波尔·罗亚尔逻辑》,也包括密尔的《逻辑体系》。
为了捍卫逻辑的客观性,弗雷格提出了著名的反心理主义原则:“始终要把心理的东西和逻辑的东西、主观的东西和客观的东西严格区别开来。”②其具体做法是:在外部世界和内心世界之外,弄出一个“第三域”,即由“思想”组成的世界。
在弗雷格看来,思想与外部事物不同:后者是物质的和可以感知的,前者则是非物质的和不可感知的。尽管“思想”依赖物质性的东西即“句子”:思想是某些句子(直陈句或命题式问题)的含义。思想也与观念或主观印象不同:后者是不可感知的,是被人拥有的,且只能为单个人所拥有;思想也是不可感知的,但它并不为单个人所拥有,可以为许多人所分享。思想的存在不依赖于我们,就像星星的存在不依赖于我们一样。思想本身不是外部事物,但思想的对象可以是外部事物;思想本身也不属于内在领域,但思想的对象可以属于内心世界。思想有真假:“是真的完全不同于被认为是真的”;“真”不是思想的属性,也不是思想与其他事物的关系,因而不是所谓的“符合”;“真”是不可定义的。人们可以认识和断定思想的真假:思想的真在直陈句的断定力之中;说一个句子为真并没有给该句子增加什么。弗雷格断言,逻辑学是研究“真”的规律的科学。他的潜台词是:逻辑学是研究思想以及思想结构的科学。他试图由此来保证逻辑的客观性、分析性和先验性。③
但弗雷格的反心理主义所引出的问题比它所解决的问题还要多。首先,弗雷格混淆了“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与“客观性”(objectivity)这两个概念。具有主体间性的东西不依赖于个别人,但依赖于整个人类,例如,思想由语句表达,语句是语言的一部分,但语言是人类的语言,没有人类就没有语言;因此,某个思想可以不依赖个别人,但不能独立于人类。而纯客观的东西是不依赖于整个人类的所思所想的。例如,日月山川在人类之前就存在,在人类之后也可能仍然存在,最多改变其存在方式。假若思想是独立于人类而存在的,并且又与外部世界不同,是完全不可感知的,会产生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人类究竟如何去“把握”(grasp)思想?其次,弗雷格把“心理的”一词等同于“主观的”、“私人的”、“不可捉摸的”等等,几乎完全对其做贬义的使用。实际上,对心理现象和心理过程也可以做客观的研究。心理学是自然科学的一种,心理学规律也是客观规律的一种。例如,马斯洛(A.H.Maslow.1908—1970)的需求层次理论庶几近之。所以,很有必要去重新审视弗雷格的反心理主义的效力和影响。
三、逻辑与人类思维
受弗雷格的反心理主义的影响,曾几何时,在逻辑学界特别是中国逻辑学界,若有谁说逻辑与人类思维有关,或者说逻辑是研究人类思维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学科,那他就会受到嘲讽,被讥笑为“心理主义”。于是,各种相当奇怪的说法大行其道:逻辑学直接以现实世界为对象,它研究现实世界的逻辑结构及其规律;逻辑学以语言符号为研究对象,现代形式逻辑以人工语言为对象,自然语言逻辑则以自然语言为对象。对于此类说法,我是一直持怀疑态度的。④几乎所有逻辑学家都承认,逻辑是研究推理形式的有效性的科学,但推理过程既不是一个客观事物的发展过程,也不是一个单纯的语言过程,而是一个思维过程。怎么能够既主张逻辑是研究推理的,又同时否认逻辑是研究人类思维的,至少是与人类思维有关的呢?亨迪卡(J.Hintikka)指出:“在正确思维和有效论证之间有以下类似之处:有效论证可以看成正确思维的一种表达,而正确思维可以看成是内在性的有效论证。在这种类似的意义上,正确思维的规律和有效论证的规律是一致的。”⑤因此,在我看来,承认逻辑以推理为对象,就是承认逻辑以人类思维(至少是思维的某一个方面)为对象。⑥
承认逻辑学与人类思维有关的学者,通常会作出两个方面的区分:一是事实问题。人类实际上如何思维?更具体地说,人类思维的发生机理和演变机制,人类思维的具体过程、模式、程序、环节、方法等等,这里面既有发生学问题,也有形式结构问题,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对此方面的研究更多的属于经验心理学,也属于发生认识论。二是规范问题。人类应该如何思维?人类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模式、程序、方法和准则,才能保证他们达成有效的交流和沟通,才能保证他们从真实的(至少是承认真实的)前提出发,得到真实的(至少是承认真实的)结论,从而同时确保思维的效率、安全和可靠?
通常认为,逻辑学不研究人类思维的事实方面,只研究其规范方面:逻辑学家制定一套有关概念、命题、推理和论证的形式程序和规则,然后将其传授给大众;后者只要按照逻辑学家所说的去做,就能确保他们思维的效率和安全。但问题是:关于“人类应该如何思维”的规范是否需要从“人类实际上如何思维”中去提取?逻辑学家也是芸芸众生中的一员,他们从哪里获得一种凌驾于众人之上的特殊的认识论地位?换句话说,逻辑学家是理性的立法者吗?如果是,他们从哪里获得这种立法权?他们能否随心所欲地为理性立法,然后像颁布律令一样颁布给大众,要求甚至强迫大众去遵守?在这样做的时候,逻辑学家有没有可能犯错?除了形式方面的限制条件之外,逻辑学家是否还必须遵循某些实质性的限制条件?
对于这些问题,我目前的梗概性回答是:人类所面对的自然界本身是有层次、结构、秩序和规律的,通过自然选择,它会训导甚至强迫人类也按照这种层次、结构、秩序和规律去思考和行动;在人类的世代更替中,其思考习惯逐渐沉淀、结晶为思维的模式、程序、结构、方法和准则;逻辑学家从对人类思维的实际考察中,对其思维模式、程序、结构、方法和准则做归纳、总结、分辨、拣选、提炼和重构的工作,由此形成逻辑理论和逻辑系统,然后再将其传授给大众。因此,逻辑学家的研究中也牵涉到人类思维的事实方面,他们所构造的逻辑规范应该是人类思维中所固有的,而不是从外面强加的。例如,目前比较成熟的逻辑理论——命题逻辑、词项逻辑、谓词逻辑、模态逻辑,都分别刻画和反映了人类思维中原有的某一个侧面,还有许多其他侧面仍有待逻辑学家去研究和开发。逻辑学家并不能随心所欲地构造他们的逻辑系统,尽管这些系统也许满足某些形式方面的限制,例如可靠性和完全性。有些相当奇怪的逻辑系统即使被构造出来,也没有人使用,或被束之高阁,或被完全遗忘,因为它们严重偏离和违背了人类的实际思维。例如,在命题逻辑中,我们不能接受(p→q)∧q→p;在词项逻辑中,我们不能接受PAM∧SAM→SAP;在谓词逻辑中,我们不能接受;在模态逻辑中,我们不能接受p→□p;在认知逻辑中,我们不能接受Kp→p。我们不能接受它们的理由,首先不是形式的,而是实质的:它们都是日常思维中不可靠的推理形式。即使我们设计出相应的语义理论,使得这些推理形式成为“有效的”——这是完全可能的,我们仍然不能把它们应用于日常思维。
四、向人类的实际思维领域进军
十年前,我在《从人工智能看当代逻辑的发展》等文⑦中就断言: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将是21世纪(至少在其早期)逻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源泉,并将由此决定21世纪逻辑学的另一副面貌。由于人工智能要模拟人的智能,它的难点不在于人脑所进行的各种必然性推理(这一点在20世纪已经基本上做到了,如用计算机去进行高难度和高强度的数学证明),而是最能体现人的智能特征的能动性、创造性思维。这种思维活动中包括学习、抉择、尝试、修正、推理诸因素。例如,选择性地搜集相关的经验证据,在不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尝试性的判断或决策,不断根据环境反馈调整、修正自己的行为……由此达到实践的成功。于是,逻辑学将不得不比较全面地研究人的思维活动,并着重研究人的思维中最能体现其能动性特征的各种不确定性推理,由此发展出的逻辑理论也将具有更强的可应用性。在这个时期,逻辑学将至少重点研究如下课题:(1)如何在逻辑中处理常识推理中的不协调、非单调和容错性因素?(2)如何使机器人具有人的创造性智能,如从经验证据中建立用于指导以后行动的归纳判断?(3)如何进行知识表示和知识推理,特别是基于已有的知识库以及各认知主体相互之间的知识而进行的推理?(4)如何结合各种语境因素进行自然语言理解和推理,使智能机器人能够使用人的自然语言与人进行成功的交流?等等。
由于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研究要模拟人的智能行为,即在一定的前景下如何作出决策、进行推理,对先前的决定作出调整和修正,以致最后做成某件事情。当代的逻辑学已经大大突破了只研究必然性推理的藩篱,而向人类的实际思维领域进军。由于考虑的参数越来越多,系统也就越来越复杂;由于变化的因素太多,不确定程度也就增高。这带来了当代逻辑研究的一些新特点:直接明显的描写性,甚至有所谓的“描述逻辑”;技术上的复杂性,因为要处理的因素太多;高度的不确定性,因为不断有新的信息流涌入,会导致前提信念发生改变,从而导致推理关系也发生改变。当代逻辑的主要导向是实际的可应用性,即能够用它们去解决实际而困难的问题,我们先前所注重的那些形式标准,如可靠性和完全性,反而退居次要的地位。不过,此类研究模式将面临某种两难困境:如果考虑的因素太简单,技术上可以控制,人们可以学习和掌握,如早期的认知逻辑和道义逻辑,但它们偏离直观和常识太远,几乎没有什么用处;如果考虑的因素太多,技术上太复杂,学习和应用它们又变得很困难,几乎不可能被应用;还由于它们仍然达不到确定性,本质上还是靠“猜测”,与其诉诸复杂的技术去猜,不如诉诸直觉和常识去猜。
从整体上看,逻辑学的发展目前处于相对低潮的时期,或者说,处于一个新的变革的前夜。逻辑学家们在以各种方式去突破旧有的以研究必然性推理为主的范式,而进入到人类实际的、复杂的、不确定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思维领域。由于所研究问题的复杂性,常常要求多学科研究者的相互协作。迄今为止,逻辑学家们基本上处于“解放思想,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研究焦点比较分散,没有任何研究范式处于主导或控制地位,也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得到公认的新成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宜把中国逻辑学界的资源一股脑地投入到所谓的前沿研究上去,而应做一些扎扎实实的基础性学术工作(如编撰逻辑学各分支的高水平教科书),做一些逻辑史的研究工作,以及研究一些可控制的比较小的论题。
五、批判性思维和非形式逻辑
批判性思维和非形式逻辑作为研究领域的出现,不是由学术圈自发促成的,而是由社会的现实需求间接促成的。主要是来自逻辑学界外部的两大动力:一是20世纪60—70年代,美国社会风云激荡,越南战争、种族隔离、性别歧视、性解放等等,成为各种社会势力竞逐的热门话题,各种观点的交锋与论战空前激烈。但当时的逻辑教学是数理逻辑的一统天下,与社会所关注的这些热门话题很少关联,甚至是没有关联。学生们要求有一门课程告诉他们,如何去分辨关于这些话题的观点或论战的合理性,评判它们是否概念清晰、根据充分、论证合理或有效等等。批判性思维课程就是一些大学教师为呼应这种要求而尝试开设的,他们提出了一个口号:逻辑教学应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相关,与人们的日常思维相关”。二是20世纪中叶开始的美国教育改革运动,要求从以知识传输为主的教育模式,改变成以人格和素质的养成以及能力培养为主的模式,“20世纪40年代,批判性思维被用于标示美国教育改革的一个主题;70年代,批判性思维成为美国教育改革运动的焦点;80年代成为教育改革的核心”。⑧对批判性思维和非形式逻辑的理解不能脱离这些背景性因素。
所谓“批判性思维”,至少有四种含义:(1)指起源于美国、后来风行欧美的一场教育改革运动;(2)指一种人格特质和思维习惯;(3)指一种旨在培养批判性思维的习惯和能力的课程设置;(4)指一套体现批判性思维的气质和倾向的思维技能。国内有人喜欢把批判性思维单纯地技艺化,这就降低了批判性思维的重要性。
从根本上说,批判性思维涉及培养什么样的人、如何培养所需要的人两个方面,后者又涉及“教什么”和“如何教”等问题。通过激烈的辩论和反思,美国教育界逐渐认识到:在民主社会中,在信息爆炸的当代,教育的首要目标不是要培养知道很多的“知道分子”,而是要培养能够“批判性思考”(critical thinking)的人,即独立思考、理性地判断和决策、有责任心、充满活力和创造力的人。按此理解,批判性思维首先是一种精神气质,一种人生态度,一种思维习惯。批判性思维服膺理性、逻辑和真理,是一种讲道理的、健康的怀疑主义态度。它的基本预设是:任何观点或思想都可以而且应该受到质疑和批判;任何观点或思想都应该通过理性的论证来为自身辩护;在理性和逻辑面前,任何人或任何思想都没有对于质疑、批判的豁免权。“把一切送上理智的法庭”,可以看作是批判性思维的基本主张和口号。善于进行批判性思维的人具有这样的个性特征:心灵开放,独立自主,充满自信,乐于思考,不迷信权威,尊重科学,尊重他人,力求客观公正。他们随时准备对所面对的各种观点和主张进行评估,以便确定什么样的信念最适合或切近于当下或长远的目标;不断发展出新的阐释,以便改善其对周围世界的理解;积极搜寻对所提出的阐释的质疑、修正或反驳意见;对所搜集信息进行比较、分析和综合,以便更有效地作出决定和选择。
六、法律与逻辑:法律逻辑
法律与逻辑是密切关联的,这种关联不仅体现在法律实践要应用现有的逻辑理论与技术,而且体现在法律实践还会产生一些特殊的逻辑问题,因而有必要专门研究“法律推理”、“法律论辩”、“法律证成”,或者更一般的——“法律逻辑”。
法律逻辑涉及以下论题或内容:
1.立法。有关法律条文证成的逻辑问题。例如,法律概念的清晰性,法律条文的无歧义性,某个法律条文与宪法及其他法律条文的一致性,对某部法律或某个法律条文的证成——理论上的根据,实践上的必要性,以及操作上的可行性等等。
2.司法。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秉持一条“无罪推定原则”,即在证明某个人有罪之前,假定所有被告都是无罪的;控方说他有罪,必须拿出证据来,“谁检控谁举证”,并且这些证据需经法庭认定、接受;如果不能有力地证明某人有罪,法庭就必须宣判他无罪。之所以有这一原则,是因为人们相信:伤害无辜是比让罪犯逃逸危害更大的事情。
于是,在司法环节,有如下一些逻辑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犯罪证据的寻找与发现:侦查的逻辑。这里,需要大量应用归纳推理、假说演绎法、类比推理以及基于常识和专门知识的推理等。
二是证据真伪性的认定:控告与抗辩。因为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即不能证明有罪就必须判决无罪,犯罪证据是否能够被法庭或陪审团所接受,对于控辩双方都是关键性的。利用“合理怀疑”是抗辩方的利器,而排除或否定所谓的“合理怀疑”则是控告方的防卫重点。嫌疑者是否最后定罪,就取决于控辩双方的缠斗结果。这个过程牵涉到大量的逻辑问题,与推理、证明与反驳特别相关。
三是犯罪证据与法律条文的链接:量刑。由于法律条文众多,里面可能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有可能合法地钻法律的空子。由于法律条文的一般性,留下了很大的诠释空间。即使在确定犯罪证据之后,法官或陪审团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于是,控辩双方如何说服他们,对判决结果就有很大的影响。这里面也有很多逻辑问题,与法律条文的解释以及证据与法律条文的链接等等相关。
国内过去所谓的“法律逻辑”,基本上是逻辑原理加法律例子。国内目前的法律逻辑研究正在或已经跨越这个初级阶段,开始真正以法律实践为依托,研究其中特殊的逻辑问题,至少是旧有的逻辑原理在法律实践中的特殊运用。如果法律逻辑能够让我们的公民、嫌疑人、律师、法官觉得真正有用,有助于他们去理解法律、运用法律;如果它还能为逻辑学的发展提供新的素材或理论,法律逻辑就获得了成功;在众多逻辑学科和法律学科中,它就会获得其应有的地位。
七、逻辑理论形态的多样性
从时间上讲,逻辑的发展经历了几千年的时间,它不可能只保持一种形态;从地域上讲,世界上有许多不同的民族,他们使用不同的语言,有不同的文化,如果他们有逻辑理论的话,其逻辑理论不可能不带上其语言和文化的特点。由此导致逻辑理论形态的多样性,具体表现在研究题材、研究方法、研究结果(包括理论内容和理论表现形式)等方面的差异。
亚里士多德是逻辑的开拓者,他创立了包括概念范畴理论、定义理论、直言命题和模态命题的理论、直言三段论和模态三段论、思维规律的理论、证明理论(包括对公理化方法的探讨)、谬误理论等等在内的大一统的逻辑体系,其中,处理直言命题推理关系的理论特别是三段论是其核心。斯多亚派重点研究了复合命题及其推理的理论,并且还研究了悖论等问题。欧洲中世纪逻辑学家继承亚氏和斯多亚派的成果,在词项属性学说、推论理论、对悖论的系统研究、模态逻辑等方面卓有建树。文艺复兴和近代以来,归纳逻辑和经验科学方法论兴起。莱布尼茨(G.W.Leibniz,1646—1716)倡导普遍文字和理性演算,试图把所有的推理化归于计算,使推理的错误成为计算的错误。布尔(G.Boole,1815—1864)构造了逻辑代数;弗雷格和罗素(B.Russell,1872—1970)构造了一阶逻辑和高阶逻辑,使莱布尼茨的理想部分地得到实现。刘易斯(C.I.Lewis,1883—1964)和克里普克(S.A.Kripke,1940— )构造了现代模态逻辑及其语义学。冯·赖特(G.H.von Wright,1916—2003)提出了“广义模态逻辑”的系统构想,导致一大批新的逻辑,如道义逻辑、时态逻辑、认知逻辑等等的出现。在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研究的推动下,逻辑研究正在向人类思维的各个具体领域进军,由此导致其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程度大大提高。为了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批判性思维和非形式逻辑异军突起。
从地域上看,逻辑学有三大源头,即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逻辑,古印度的因明和正理论,以及中国先秦的名辩学。在这三者中,只有古希腊逻辑通过古罗马和中世纪进入拉丁语世界而延续下来,有连续的发展历史,其他两者都因为复杂的原因而被迫中断,但其大部分典籍仍然留存下来。此外,还应提到阿拉伯逻辑,它保存了几乎全部的亚里士多德著作,并对其做了大量的诠释工作。中世纪早期的拉丁世界所获得的亚氏著作极少,仅仅是《范畴篇》和《解释篇》,再加上波菲利(Porphyrios,233—305)的《〈范畴篇〉导论》,学术资源和研究主题受到极大的限制。正是通过阿拉伯世界,亚氏的大部分著作才翻译为拉丁文,由此导致了欧洲中世纪逻辑的大发展。
由逻辑理论形态的多样性又会引出“逻辑究竟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问题,即正确的逻辑是仅有一个还是可以有多个,甚至不同的语言、文化和民族会有不同的逻辑?在我看来,操不同语言和文化的民族能够相互沟通和理解,他们必定有某种共同的基础:这个基础就是逻辑。逻辑是不同民族所共同面对的自然界所教导我们的,甚至是强迫我们接受的东西。
八、中国古代究竟有没有逻辑
如果只把“逻辑”理解为用符号的形式去研究必然性推理,最后得到某些形式的或准形式的理论系统,那几乎可以肯定地说,中国古代没有逻辑。如果对“逻辑”做比较宽泛的理解,将其理解为关于思维的模式、程序、结构、方法和准则等的研究,则中国古代肯定有逻辑,并且有丰富的逻辑内容。
中国逻辑最典型的代表是墨家逻辑。他们讨论了“名”:其作用是“以名举实”,其种类有达名、类名和私名,形貌之名和非形貌之名,兼名和体名等。也讨论了“辞”:其作用是“以辞抒意”,其种类有“合”(直言命题)、“假”(假言命题)、“尽”(全称命题)、“或”(特称命题)、“必”(必然命题)、“且”(可能命题)等。他们重点讨论了“说”与“辩”:“以说出故”,“说,所以明也”;“说”就是提出理由、根据、论据(即所谓“故”)来论证某个论题。“辩”既涉及论辩的伦理,更涉及论辩的目的、作用、方法、规则等等,“辩,争彼也。辩胜,当也”,“夫辩者,将以明是非之分,审治乱之纪,明同异之处,察名实之理,处利害,决嫌疑焉。摩略万物之然,论求群言之比。以名举实,以辞抒意,以说出故。以类取,以类予。有诸己不非诸人,无诸己不求诸人”,⑨大都属于逻辑的范围。他们还提炼出七种具体论式:或、假、效、辟、侔、援、推;还讨论过“止”。“推”和“止”主要用于反驳,其他五种论式均同时适用于“说”和“辩”。除墨家及其后学外,中国古代思想家邓析、孔子、惠施、公孙龙、荀子、韩非等人对逻辑学也多有贡献,甚至在《易经》中也隐藏着理解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密码。
即使退一步讲,中国古代真的没有逻辑,那么,与西方人相比,中国人的思维有些什么特点?有哪些模式和程序性的东西?经常使用哪些思维方法?是如何使用的?中国思想家对思维的模式、程序、结构、方法、准则等等做过哪些有意识的探索?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对中国的文化、艺术、科学、技术、宗教、政治经济制度等等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是如何产生那些影响的?在现代,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思维习惯是否需要改变或改进?如何去促成或促进这种改变或改进?……所有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认真研究的,由此获得的研究成果也是很有价值的。至于给这些研究成果以什么样的名称,是否冠以“中国逻辑史”之名,并不是很重要的事情。
九、“思维四律”的特殊地位
所谓“思维四律”,指的是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在20世纪早中期的中外逻辑教科书中,曾把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叫做“思维三律”或“思维基本规律”。但新近的西方逻辑教科书几乎不提这些规律,更别说给它们以任何特殊处理。在我看来,“思维三律”是用元语言表述的元规则,它们是构造或检验一个逻辑演算系统的根本指导原则。
同一律作为元规则的作用,体现在逻辑演算系统的整个构造过程中:我们特制单义的人工语言符号,正是为了克服和避免自然语言中语词或概念的多义性或歧义性;我们递归定义系统内的合式公式(形成规则),正是为了避免自然语言语法规则的模糊性和松散性;我们严格定义系统内的“证明”概念,正是为了排除日常推理中随意引入的暗含假设和错误的推理步骤;我们区分对象语言与元语言、内定理和元定理、基本规则和导出规则、系统的语法和语义等等,都是为了严格贯彻同一律的精神,执行它的逻辑指令。可以说,同一律的基础作用和元规则作用已体现在逻辑演算的每一个符号、每一个公式、每一个推理或证明过程、每一个定理中。“p→p”只是同一律在命题演算中的表现形式;在其他逻辑中,同一律有别的表现形式。
矛盾律作为元规则的作用,体现在一个形式系统构造完毕之后,我们还要从语形和语义两方面去证明该系统的无矛盾性。正是矛盾律,推动人们去探索、追寻、发现一个形式系统的无矛盾性证明。因为矛盾律告诉我们,包含矛盾的系统是不成立的,会崩溃或坍塌掉。至于,只是矛盾律在命题演算中的表现形式;在其他逻辑中,矛盾律还有别的表现形式,如谓词演算中的,如模态逻辑中的。
排中律的语义表述是:对于任一命题A,要么A真,要么A假。它与矛盾律一起构成著名的“二值原则”:任一命题或者是真的或者是假的,二者必居其一,且只居其一。二值原则刻画了我们日常所使用的语义概念“真”和“假”的特性,它是整个经典逻辑(包括命题演算和谓词演算)的基础。经典逻辑是最典型的二值逻辑,其中的定理如,只是排中律的表现形式;在其他的二值逻辑中,排中律还有别的表现形式。
至于充足理由律的逻辑地位,历来是有争议的,迄今依然。莱布尼茨对充足理由原则的最早表述是:“任何一件事如果是真实的或实在的,任何一个陈述如果是真实的,就必须有一个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的充足理由,虽然这些理由常常总是不能为我们所知道的。”⑩对此原则最大的非议是:这样的充足理由只有上帝才能知道,因此,若有该规律的话,它也只是上帝的规律,不能是人的思维的规律。我不这么看,即使莱布尼茨的表述有问题,我们也可以对它加以改造,使之成为一条逻辑规律,成为我们的思维的基本指导原则。我对充足理由律的改造是:若要证明B为定理,必须做两件事情:先证明A是定理,并证明从A能够逻辑地推出B。这就是分离规则:若├A,且├A→B,则├B,每个逻辑系统都必须使用它。换成语义的表述:若要证明B真,也必须做两件事情:先证明A真,然后证明从A能够逻辑地推出B。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A就是确证B在逻辑上充足的理由。换成平常的说法,充足理由律的内容是:在同一思维和论证过程中,要确定一个思想为真,必须有逻辑上充足的理由。具体要求如下:(1)对所要论证的观点必须给出理由;(2)给出的理由必须真实,至少是论辩双方所能接受;(3)从给出的理由必须能够合逻辑地推出所要论证的论点。否则,就会犯“没有理由”、“理由虚假”和“推不出来”的错误。充足理由律的作用在于确保思维的论证性,即要求用合逻辑的方式去“讲道理”。随着批判性思维和非形式逻辑的兴起,对讲道理的方式——“论证”的识别、评价与建构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在评价和建构论证时,所要注意的最基本问题是:前提或理由是否真实?前提或理由在逻辑上是否足以确证结论?推理或论证过程是否包含逻辑错误?这些问题都是由充足理由律派生的。此外,所谓“谬误”,就是“有缺陷的”推理和论证。其“缺陷”往往表现在:不讲道理,如强词夺理、人身攻击等;讲歪道理,如所给理由不真实,至少是未被证明或未被认可为真实;推不出来,如需要隐含的前提或假设,推理过程不合逻辑等。即使不是所有、至少是绝大部分的思维谬误是由于违反充足理由律而导致的,没有充足理由律,整个“谬误理论”就失去根基。因此,充足理由律至关重要,不可或缺。
十、逻辑的可修正性问题
之所以说逻辑在原则上是可以修正的,是基于如下理由:
首先,不能绝对地说,逻辑是题材中立的,它关于这个世界什么也没有说。实际上,作为经典逻辑的一阶逻辑,就对这个世界说了些什么,有不少隐含的预设或前提条件。例如,它要求其对象域非空,量词都有存在含义,名称都有其相应的所指,没有所谓的“空名”,因而不会有违背二值原则的命题出现。于是,就有这样的可能:另外一些逻辑学家,出于另外一些考虑,不同意其中一些预设,而赞成另外一些预设,甚至是与原预设互相否定的预设,从而构造了另外一些逻辑系统。这些系统至少在某些点上与经典逻辑系统是相冲突的:后者的一些逻辑定理不能作为前者的逻辑定理,反之亦然。
其次,逻辑学家之间的分歧大都不是形式技术上的分歧,而是哲学立场上的分歧,属于实质性分歧:不同的逻辑理论对这个世界以及人类对这个世界的认知施加了一些不同的限制条件。例如,根据达米特(M.Dummett,1925—)的研究,二值原则预设了某种实在论立场:是独立于我们而存在的外部世界使得我们说出的关于这个世界的任一描述性句子非真即假。这一点与我们是否知道,甚至与我们是否能够知道该句子的真假无关。像直觉主义者以及受他们影响的哲学家就不同意这样的论断,他们问:在没有办法知道一个句子的真假的情况下,你有什么理由去断言该句子非真即假?你这样断言,与断言上帝存在有什么区别?他们对“存在性断言”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存在等于被构造”,仅当有办法把某物构造出来或找寻出来时,才能说该物存在;仅在能够证成某个句子的真或假的情况下,才能断定该句子的真或假。显然,他们对于逻辑施加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所构造出来的逻辑当然会与基于二值原则的经典逻辑有所冲突。
最后,逻辑理论中包含描述性因素,关于“人类应该如何思维”的规范是从“人类实际上如何思维”的描述中提炼出来的。尽管逻辑理论中的描述性因素很不明显,但其中还是含有描述性因素和规定性成分。这主要体现在对逻辑常项(包括联结词和量词)的语义解释,以及随后对于含这些常项的公理和推理规则的选取上。假如另外一些逻辑学家对这些常项的直观解释有不同的认知,就会导致他们各自构造不同的逻辑,由此发生冲突。例如,正是基于对蕴涵和推理关系的不同理解,导致逻辑学家分别构造了经典逻辑、相干逻辑、直觉主义逻辑、反事实条件句逻辑、非单调推理等有所差异且有所冲突的逻辑理论。
尽管逻辑理论也含有描述性因素,但仍然与其他经验科学很不相同:它们并不直接描述这个世界以及关于这个世界的认知,其中所含的描述性因素最少,离经验世界最远,得到修正的机会最小。更重要的是,我们关于这个世界的知识或信念构成了一个有层次、有结构的网络——“信念之网”,尽管其中所有成分都与经验内容有关联,但毕竟还有“多少远近”的差别。逻辑处于这个信念网的核心地带,对整个信念网起支撑作用,修改逻辑会导致整个信念网的坍塌。按以最小代价获取最大收益的方法论原则,修改逻辑也是最不应该采取的策略:除非万不得已、万般无奈,通常不选择去修改逻辑这条途径。所以,让逻辑不受伤害应该是优先选择的策略。
承认“逻辑是可以修正的”的积极意义在于,如果连逻辑也与经验有关联,也可以被修改的话,那么,还有什么东西与经验无关、不可以被修改呢?由此可杜绝一切所谓的“先验真理”、“分析真理”和“绝对真理”,断掉认识论上的独断论、教条主义和专制主义的后路,为自由思考和科学的进一步发展敞开道路,提供空间。
综上所述,“逻辑”是一个生长和变动的概念。逻辑与人类思维有关,它从对“人类事实上如何思维”的考察中提炼出“人类应该如何思维”的规范。随着人类思维的发展以及人类认知和实践需求的变化,不同历史时期或阶段的逻辑研究会在题材、重点、方法、结果等方面显现出很大的差异,从而导致逻辑理论形态的多样化。在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研究的推动下,当代逻辑正向人类的实际思维领域进军,由此带来逻辑研究的一些新特点:直接明显的描写性,技术上的复杂性,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以及追求研究结果的可应用性等。批判性思维是当代逻辑的一个活跃领域,它涉及培养什么样的人以及如何培养两个方面,后者又涉及“教什么”和“如何教”等问题。法律逻辑是法律与逻辑密切结合的产物,“法律证成”、“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辩”是其研究重点。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是正确思维的基本规律;没有充足理由律,作为批判性思维核心的论证理论和谬误理论将失去根基。由于逻辑理论也带有某种程度的经验描写性,故逻辑是可修正的、逻辑真理是可错的,但让逻辑不受伤害始终是应该优先选择的策略。我们不能把在某一个历史时期或阶段占主导地位的研究方式视为唯一或绝对正确的研究方式,用它去剪裁和评判历史前辈和当代同行的逻辑研究。“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这是学术研究的灵魂,也应该在逻辑学研究中提倡和坚守。坚持一定的学术标准与保护学术自由,应该并行不悖。
注释:
①陈波:《“逻辑的可修正性”再思考》,载《哲学研究》,2008(8)。
②Beaney,M.(ed.)The Frege Reader,Oxford:Blackwell,1997,p.90.
③Frege,G.."Thoughts",in The Frege Reader,1918,pp.325—345.
④陈波:《逻辑哲学引论》,第2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⑤[美]亨迪卡:《逻辑哲学》,载《哲学译丛》,1982(6)。
⑥陈波:《逻辑哲学引论》,第26页。
⑦陈波:《从人工智能看当代逻辑的发展》,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逻辑与认知专刊),2000(2);《哲学与文化》(台北),2001(10)。陈波:《人工智能——当代逻辑发展的动力》,载《光明日报》,2000-05-09。
⑧武宏志、刘春杰主编:《批判性思维——以论证逻辑为工具》,第2页,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
⑨《墨子·小取》
⑩北京大学哲学系编:《十六—十八世纪西欧各国哲学》,第48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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