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论文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论文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江 虹 范芷晴

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湖南 长沙 410128

摘 要: 当前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尤其是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存在不足。本文经过分析我国目前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概念和规定之不足,探讨对我国夫妻共同之债立法缺陷的完善以及细化。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举证责任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发生时,双方愿意共同承担的债务或者其中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或共同经营而与第三人发生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其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学说:

第一是“用途论”,又称“目的论”,其可以解读为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是共同债务,即以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作为判别准则。这一标准不仅符合权利和义务统一的原则,也反映了配偶双方的独立法律人格。第二是“推定论”,即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对方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独立,则可不被判定为共同债务。但是由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通常难以佐证,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选取我院2014年7月~2015年12月收治的110例脑梗塞患者,将其分为实验组和对照组,各55例。实验组中年龄62~80岁,平均(69.6±4.5)岁,男36例,女34例;对照组中年龄61~83岁,平均(68.7±4.2)岁。且两组患者在性别、年龄、脑梗塞病史以及基础疾病等多方面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的主体必须为有婚姻关系的两人,但若两人对外伪造夫妻关系且第三人无法得知该关系系伪造的,则以此产生的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一般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发生的范围是在婚姻有效的时间内。但是若夫妻一方婚前的债务作用于婚后的也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婚前购买为满足精神物质生活的物品且购买该物品是为了用于婚后等情况。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目的是满足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其中就包括生活性负债和经营性负债。生活性负债是指双方基于日常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经营性负债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了增值现有财产所进行的经营性活动而产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包括:1.因维持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如日常的吃、穿、住、行;2.夫妻双方产生的经营性债务,如共同经营一家公司,但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双方共同决策而产生的借贷;3.夫妻任意一方在婚前贷款置办的财产但在婚后用于家庭生活,为此所产生的债务;4.债务是因为双方的医疗花费或为有法定义务的老人,小孩治病而产生的,作者认为如若离婚后为小孩治病所负债务依然为共同债务;5.夫妻为抚养子女并为其提供教育机会所负的债务;6.债务是因为支付合理且必要不超出正常的社会来往活动费用而产生的;7.夫妻共同书面约定的,即在婚前或者婚后双方订立的协议中约定的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立法现状

2.举证责任配置不具有合理性

1.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界定不明确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初始矩阵标准化处理:从表1可以看出,10种评价指标均为负向评价指标,即实测值越小,对应的水质越优,将初始矩阵根据式(1)(2)进行标准化处理,得到标准化矩阵(Yij)(x+5)×y。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并未把举证责任均衡分配到三方当事人身上,而是把举证责任全部分配到了非举债方身上,即若非举债方反驳另一方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债务为个人债务,没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或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但是实际上,对于上述两种情况都难以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该条款规定了只要是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的都为夫妻共同债务。随后,在2001年、2003年、2011年又分别颁布了三部司法解释,新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债权人在《婚姻法》中的不公平地位。根据相关规定,法院认可在婚姻中的一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此情况有两个例外,即非举债方能证明此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实行财产分别制且第三人明知的。接着,在2017年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又颁布了补充规定,其规定对于请求偿还虚构债务或违法的债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有关的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均衡了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举证责任,其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日后的冲突。原则上,夫妻一方举债如若在借贷合同或协议上没有夫妻共同签字或另一方对其进行补充追认则不认为是共同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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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婚姻法》颁布以后,陆陆续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寻求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非举债方权利责任的统一与公平。但是却没有出台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的法条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有关其界定范围的法律制度也很模糊。只有理论界的学者根据日常常识以及实践中积累所做出的学术的界定,但此并不能作为司法审判中的判案标准。

3.司法解释的债务认定规则与法律规定缺乏统一性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规定是以“共同生活”为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推定有婚姻关系时,只要非举债方配偶无法证明不是共同债务,则推定为共同债务。从法理上看,《解释二》中的规定突破了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其标准增加到了所有债务而不是限定在必须有共同生活,违背了上位法精神。在司法实务中,两条法律相冲突会导致不同法官选用不同法条时有截然不同的两项判案结果,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同时大多数情况法官都直接使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超越《婚姻法》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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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首先,我们应明文解读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给予一个准确的界定,作为后续对于其认定标准的基础,同时应该准确列出“用于家庭生活”包含哪些项目。其次,我们应学习德国和法国在这方面的长处,具体确定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时再规定排除情况即在哪些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只能是个人债务。我们需要理论和实践统一,理清共同债务的概念,从深层次定义,理解挖掘其内涵。立法司法共同努力,明确共同生活目的的标准,进而解决现有的不明朗状况。

(二)制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18年颁布的《解释》中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即债权人负责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此举将原先全部集中在非举债一方配偶身上的举证责任一部分地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该解释完善和细化了《婚姻法解释(二)》,对于如今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都做了相应改善。同时,也应该积极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但是伴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发展,债务的成因也愈发复杂,立法者还需要考虑债权人在借贷过程中自身的主动优势,以及债权人在放贷时所应当承担的风险注意义务,如债权人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债务人提供担保等等。

(三)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定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公平价值的体现是尤为重要的,其中不仅在于债权人债务人两方,还包括了保护非举债方的权利。如果不仔细考虑非举债人的公平,那么就会出现其在不知情情况下背上巨额债款的情形,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还需通过在司法活动中慢慢实践,如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家事代理权的确定等,以此才能彻底实现公正、安全、自由、公平、效率等价值的协调统一,进而实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同时应删除相关的推定规则,贯彻统一婚姻法。

(四)完善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婚姻财产协议制度比较零散且都只有约定而已,并不具备强制性,对第三方没有明显的约束力,难以在现实中证明协议事实。因此,应借鉴德国相关规定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建立婚姻财产协议登记制度,并不断完善,逐步构建有利于减少事后纠纷的事前登记制度。但此涉及婚姻关系隐私问题以及会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真正实施起来的难度可想而知。这需要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才可公平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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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harlotte K.Goldberg,Community Property,Wolters Kluwer Law &Business,2014.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5-0123-02

作者简介: 江虹(1981- ),内蒙古包头人,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副教授,研究专长:婚姻家庭法;范芷晴,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2015 级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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