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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因为对法条竞合的正确理解是正确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前提。然而,我国刑法理论对法条竞合的研究不能尽如人意。本文拟就法条竞合的一些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以作引玉之砖。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
对法条竞合的概念,代表性的表述有:
1.“法条(或法规)竞合。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且数个法条(或法规)都对它作了规定,也即是数个法条(或法规)竞合在一起了,其表现形式是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①
2.“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的错杂规定,以致同时违犯数个法律条文(或规定),但仅适用其中一条,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况。”②
3.“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错杂规定,致有数法规(或法条)同时可以适用,但只在数法条中适用一法条,而排斥其他,成立单纯一罪的情况。”③
以上表述,各有不同。但它们有一个明显且重要的共同点,即都认为法条竞合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我们认为,这样完全混淆了法条竞合和法条竞合犯两个概念。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条竞合主要是从静态的角度分析刑法分则规定犯罪的条文之间的重合关系,说明刑法分则体系的某种特殊结构。法条竞合犯说明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具体触犯相互竞合的法条,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刑法分则内部条文的实际联系。”④法条竞合和法条竞合犯两者之间有密切联系,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含义,不可混为一谈。
我们认为,法条竞合的概念应是:由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重合,而使规定这些犯罪的刑法分则性条文之间发生的在内容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
二、法条竞合的特征
根据以上所述法条竞合的概念,我们认为法条竞合有以下特征:
(一)法条竞合是刑法条文间固有的一种关系,不以任何具体犯罪为联系的中介。一般行为规范一旦经过特定程序上升为法律规范,必然以确定的文字形式表现为法律条文,有其固定的内容,不容任何人任意篡改或曲解。刑法条文同样如此,那么基于条文内容而发生的法条竞合同样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也不因现实中是否发生犯罪以及发生什么性质的犯罪而有所改变。
(二)法条竞合是刑法分则性条文之间的一种关系,刑法总则性条文相互之间及总则性条文与分则性条文之间不发生竞合关系。这是因为,刑法总则性条文规定刑法的效力范围和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其中涉及认定犯罪的主要是故意和过失的含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这些规定与分则性条文之间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其对于犯罪的认定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并不是某些犯罪的特别的要件。所以,任一总则性条文,均不与其他条文发生竞合。
(三)法条竞合是发生在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性条文之间的联系。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些分则性条文,不规定具体犯罪,如《刑法》第90条、103条、104条、131条,《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2条,《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条,等等。在这些条文相互之间及其与其他分则性条文之间,不发生法条竞合。
三、法条竞合的实质是不完整的犯罪构成的竞合
(一)法条竞合的实质是犯罪构成的竞合。关于法条竞合的实质,有学者认为是条文的竞合⑤,有的则认为罪名的竞合⑥。我们认为,前者只是说明法条竞合的外在形式特点,并未揭示其内在实质;而罪名是犯罪性质的高度概括,仅分析罪名,也难以说明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刑法规范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的显著特点在于:它并不是积极指导人们去做什么,而是通过将一定的刑罚处罚直接与一定行为联系起来,表示对一定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而告诉人们某种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这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的分则性条文,主要规定认定被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的标准或规格,即是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性条文因内容重合而发生竞合,其实质自然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
(二)法条竞合是不完整的犯罪构成的竞合。首先,没有任何一个分则性条文规定的是完整的犯罪构成。刑法理论认为,每一个犯罪构成,均是犯罪主体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方面这四个方面的诸要件的统一体。其中,犯罪主体方面、主观方面的要件,如作为主体方面要件的刑事责任年龄,任何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罪过,即故意和过失的含义,均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一般的犯罪,对这些内容不再在分则条文中规定。至于某些犯罪,因其性质特殊,要求特殊主体或特定犯罪目的等,在分则条文中予以规定,而这些规定,是建立在刑法总则性条文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的。对这些犯罪的认定,仍然和认定其他犯罪一样,必须将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考虑。其次,法条竞合不包括犯罪客体的竞合。这通过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可以得到说明。对于法条竞合的形式,有“包容说”与“交叉说”的分歧,但无论如何,“包容与被包容关系是法条竞合最基本、最普遍和公认的法条竞合形式,当属无疑”⑦。在这种典型形式的法条竞合中,是否存在客体之间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呢?以偷越国(边)境罪和军人偷越国(边)境外逃罪为例: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⑧,即单一客体,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国家的国境、边境管理制度,而且侵犯国家的兵役制度和军事安全”⑨。我们怎么能说偷越国(边)境罪的单一客体包容了军人偷越国(边)境外罪的复杂客体呢?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法条竞合的实质是犯罪客体以外的构成要件的竞合。分析法条间竞合的形式,以客体外的要件之间的关系认定。
四、法条竞合的形式
在法条竞合的形式这一问题上,有“包容说”和“交叉说”的分歧。前者为我国权威的刑法学家所倡,并反映在一些教材和其他论著中⑩。这种观点认为:数法条之间,必须是一条文全部内容为另一法条所包容,两者间才发生竞合关系,“一法律条文内容之一部分为他一法律条文内容之一部分时,不是法规竞合”(11)。“交叉说”则认为,除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外,还存在交叉关系的竞合,即一法条内容之一部分为他法条内容之一部分时,两者也可发生竞合关系(12)。
两种观点中,我们赞同后者,即承认交叉关系的法条也可以发生竞合,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事法律中存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刑法》第113条和第133条之间,曾有学者认为是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实际上是交叉关系。因为,从主体范围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被过失杀人罪的主体所包容,但在客观方面的要件上,第113条规定有人员的死亡、重伤和重大经济损失,而第133条只有人员的死亡,显然,第113条包容第133条,而不是相反。所以,《刑法》113条和133条间是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
其次,不承认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会导致适用法条上的错误。如犯罪人以放火手段杀人,既造成人员死亡,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案件,若否认《刑法》106条和132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就会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为故意杀人罪,出现明显的定罪错误,与一般刑法观念不符。实际上,对这种案件,总是以放火罪处理,正是遵循了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
法条竞合说明的是规定犯罪的刑法分则性条文之间的关系,它只是法条竞合犯形成的前提。我们不能仅根据法条竞合的形成提出抽象的不变的适用原则,而是要以竞合法条间的竞合方式为前提,根据具体的法条竞合犯对竞合法条触犯的不同情况,选择一最适合于具体犯罪的法条来定罪量刑。
注释:
①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217至218页。
②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60页。
③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602页。
④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402至403页。
⑤参见《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368页;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60页;杨敦先、张坚钟:《论刑法中的法规竞合》,《北京大学学报》1986年第3期。
⑥参见田禾、戴绍泉:《论我国刑法中的法规竞合》,《社会科学战线》1989年2期;陈兴良等著:《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4至15页。
⑦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502页。
⑧《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741页。
⑨《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820页。
⑩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218页;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60页;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209页。
(11)马克昌:《想象的数罪与法规竞合》,《法学》1982年第1期,第14页。
(12)参见杨春洗、马克昌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109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603至6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