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国家行为的限度——对“自由”概念的一项思想史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由论文,限度论文,思想史论文,概念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古代自由与城邦至上主义
自由作为一个政治话题被人们思考可追溯到古希腊思想家对城邦政治生活的分析。一个城邦类似于一个主权国家,它包括一个城市连同其周围不大的一片乡村区域,城邦具有鲜明的个性,即城邦的公民具有明确的有关城邦(国家)的和宗教的社会一致性意识,(注:顾准《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7页。)它是“由集宗教、道德和政治于一身的民族精神所统一起来的紧密社会。(注: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第284页。 )由于对城邦及其宗教观念一致性的要求,城邦往往鼓励公民踊跃参与政治生活,如提供公职补贴、对参与政治集会给予金钱支助等等,同时限制、禁止公民中任何个人违害或既将违害城邦公益的行为。这种对共同体一致性认同的强烈要求体现了古希腊处理个人与国家关系的独特方式:个人服从国家,其中蕴含了古希腊对于自由观念的特殊认识。
亚里斯多德认为,人类的本性就是要过一种优良的道德生活,但这种善的生活只能在城邦这个最高团体中才能实现。城邦在本性上高于个人,脱离城邦的个人将不足以自给其生活,也不是真正的人。个人只有投身于城邦的各种政治活动,其本性才能得以实现。“人类精神只有在一个精神的共同体中才能获得完美而高尚的生命。”(注:鲍桑葵著,《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49页。)在这个意义上,人天生就是政治动物。相应地,个人的善要以城邦的最高善为依归,城邦涵盖并规定了所有个人的善和次要团体的善。“城邦耸立于一切小集团之上,耸立于各种次要的团体之上,它赋予一切集团和团体以意义和价值。”(注: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上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32页。)在这种城邦至上原则的指导下,城邦对公民个人进行了广泛的规定和提出了广泛的要求。
在公民大会上,在陪审团和议事会中,要求公民积极参与讨论,共同协商决定城邦事物,行使公共管理权力,裁决争讼。在战场上,公民则必须为城邦而战。在城邦共同体中,公民不能容忍自己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因为那将否定他作为公民的存在资格,同时,城邦也不允许公民只顾个人私务。
城邦不仅要求公民积极参与公共生活并为此提供优良的环境,还对公民私人事务诸如公民财产、子女培养、婚姻等作出细致规定,目的是使公民的私人生活一贯地朝向城邦最高的善。城邦对公民在公共生活和私人事务方面的所有要求表明了城邦高于其成员,国家比个人重要,这些要求和规定实际构成了个人生活基础的原则和条件,它是维护城邦这种紧密共同体的前提,除非有利于城邦善业的达成,否则,它不会允许个人生活的任意发展。
因此,在古代共同体中,个人是实现共同体高尚目的的工具,如某一人有悖于此,将被无情对待(如“贝壳放逐法”)。但正是在城邦至上主义对个人普遍限制和规定之下,城邦的公民享有一种特殊的自由,一种作为“政治存在物’在城邦中实现其政治动物本性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即古代自由。这种自由被古希腊人严格地限定在政治本性的外化上,是他作为政治存在物的本然表现,且公民必然会将之表现出来。
古希腊的自由观强调公共生活对私人生活的统驭并鄙视只关注私人事务的人,自由只指向公共的政治生活,完全是一个政治概念。因此,本杰明·贡斯当(Ben jamin Constant)认为,古代自由只是严格的政治方面的自由,它不具备关注私人事务方面的个人自由之涵义。古代自由是“积极而持续地对集体权力行使的参与”,“是对公民最大程度分享社会权力行使的保证”(注:Stephen Holmes Ben Jamin Constant and The Making of Modern Liberalism,New York &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84,p31.)。这种自由观念的产生究其历史根源,战争起了显著的作用。让—皮埃尔·维尔南(Jean—Pierre Vernant)指出,战争使早期个体的战士转变成方阵的一员,并且要求他学会克制自己的个性,通过持续的努力使自己服从共同的纪律。(注:Arlene W. Saxonhouse, Fear of Diversity:The Birth of political Science in Ancient Greek Thought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Chicago & london,1992,p47—48.)战争强化了古代公民的政治团体精神(esprit de corps ),这正如贡斯当指出的那样,“为了取胜,战争需要共同行动……它统一并将公民联结在一起,它将他们的努力、目标和意志熔进一个不可分的整体中去。”(注: Stephen Holmes Ben Jamin Constant and The Making of Modern Liberalism,New York &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84,p61.)从城邦共同体的历史来看,战争动员创造了政治一体化而非个体多样化,它将个人导向一个涵盖一切的共同目标,任何个性化和差异性都将有损于共同目标的达成而被否定。古代自由是以同一性而非以差异性为前提的,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表现为国家对个人的无限侵吞和融合,“人从来没有被明确认为是某个个人”或是“私生活中的自我”,(注: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第289 页。)独立的个人在古代自由观念中是不存在的。因此,在古代自由观念中,只有同一性的公民而无独立的个人,国家(城邦政治实体)的行为是没有限度的。因此,贡斯当指出,古代自由与个人隶属于共同体的权威是同出一辙的,(注:约翰·格雷著,《自由主义》,傅坚、姚新荣译,(台)桂冠图书公司,1991年,第32—33页。)或者说,对国家的服从,对共同体权威的无条件认同是古代自由的当然内涵。
古代自由的体现就是城邦公民不断地参与公共政治生活,它不以人的个体权利为基础,而是以公民资格为基础。由于公民资格的取得在古希腊存在严格的限制,公民身份很少扩展,这就注定古代自由的实践只能在城邦共同体的规模上以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这一点决定了城邦的命运,也决定了古代自由的命运。
二、自由主义的出现及其批判角色
取代城邦共同体的是一个以军事力量和个人独裁为基础的帝国,在其后的演进中形成的等级制国家中,作为“新的自由中心”的工商业城市通过从国王或领主手中获得“特许状”而取得了一种“自由”,它随着现代国家的建立而获得一定的发展。现代国家扩大了社会秩序的范围,在限制和攫取地方封建特权的同时,促进了工商业的自由发展和公民独立精神的提高。但中央集权和君主绝对权力的发展同自由和独立的公民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现代国家从其建立之日起,从其内部就提出了抗议,“从宗教、政治、经济、社会以及伦理道德种种方面提出抗议”,而这就是“自由主义的历史开端”。(注:霍布豪斯著,《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6—7页。)
相对于古代自由而言,自由主义提出的自由经过历史的演变具有截然不同的内涵,从历史上看,以下几个因素对自由内涵的演变起了显著的作用。首先,国家规模的扩大造成了具有重大意义的后果。在古代城邦共和国中,由于城邦规模小和公民人口数量相对少等特点,每个人都会对城邦政治生活产生一份通过直接或间接可观察得到的影响。但由于国家规模的扩大,现代公民不再象古代城邦公民一样能够相互了解和熟悉。因此,贡斯当指出,“人口和国家规模的变化改变了民主公民的经验,每个公民对政策制定的边际贡献是无限小的。现代公民在这种环境下投身政治的动机是非常小的。”(注: Stephen Holmes Ben Jamin Constant and The Making of Modern
Liberalism,New York &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84,p63.)
其次,基督教与世俗社会的对立为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提供了一个屏障。基督教严格规定,世俗公共权力和官员必须站在关于个人救赎问题之外的范围。(注:Stephen Holmes Ben Jamin Constant and The Making of Modern Liberalism,New York &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84,p63.)随后,基督新教继续强调了这一点,并从神意的角度论证了世俗活动的合法性,赋予个人丰富的内容。
第三、斯多噶主义及古罗马私法观念在复兴中重现,使个人具有了一个新的面貌。在斯多噶主义思想中,个人不是城邦的一份子而是整个人类的一个单位,每个人都有自我的“内心生活”并根据其“内心生活提出一种固有权利。与古代城邦不同,权利是个人拥有而非分享,每个人拥有权利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受到他人的尊重。这种观念在罗马的私法观念中得到恰当的体现。在罗马私法体系中,“国家和个人是分开的,个人是一个独立、自由的实体,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个人只有要求个人间的利益权利,它并不包括个人对社会和国家方面的政治要求”。(注: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76页。)也就是说,个人是一个“私人性”的概念,个人权利是个人在相关经济活动中被私法所确立的资格,它与国家的政治生活无关。这种观念在近代获得了复兴,并对自由主义的自由内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不同历史因素的共同作用使现代自由呈现一种新的形态,在某种程度上它是“排斥政治的自由”(freedom from politics), 是对个人独立免遭政府损害的保证。至此,现代自由具有了全新的内容:首先,自由指向的是一种从事新的经济活动方式的自由,是一种追求私人性事业的渴望。其次,自由日益与具有独立精神和人格的个人相融合。在古代自由观中,自由与公民资格基本相通,独立的个人意指不被城邦接纳的人,是非公民,“因而是个粗俗的、没有价值的愚人”。(注: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 年, 第289页。)在自由主义的时代,个人不仅在道德上是自足的, 其人格在法律上也是独立的,因而否定了为某种善业或福祉而牺牲个人自由的任何做法。第三,独立个人之间的相互尊重排除了对所有个体一体化的要求,自由对私人活动的关注不断地鼓励个人的独创性,更加排斥了一体化的要求。因而,自由主义的自由要求的不是一致性而是多样性、差异性并以此为基础。
自由主义是针对君主绝对专制权力对个人独立、自由的压制而提出的,它“最初是作为一种批判出现的,有时甚至作为一种破坏性、革命性的批判”,(注:霍布豪斯著,《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7 页。)其首先攻击的是专制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不平等,要求废除专断独行,由法律这一普遍限制平等地对待所有个人。“就这一点来说,自由意味着平等”。(注:霍布豪斯著,《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0页。)
自由的获得除废除专制政府的绝对权力外,还必须用法治加以保障,通过立法不仅限制权力(不管它是专制权力还是人民授予的权力)的任意行使,还要限制个人的肆意自由。自由是以平等为基础的,是以所有个人平等地接受普遍性的法律限制为前提的,这种限制废除了社会中任何权力的滥用,要求权力的运行必须遵循法律的约束。
早期自由主义斗争的主要目标是教会和国家的极权统治,如反对贸易垄断、关税关卡、各种不平等的法律及行业控制等,斗争武器是自然权利说。自然权利说在洛克那里得到了经典的表述,它以“自然法”学说为其哲学根基,以超验性的“自然法”赋予个人自由以终极价值,并排斥来自政治领域的压制和侵扰,在经济上奉行自由放任主义。因为这些特点,这一时期的自由主义被称为古典自由主义,它总以怀疑的眼光看待国家,倡导“最小国家”,严格地将国家的功能限定在安全、秩序和对违反契约法律行为的惩罚上。因此,古典自由主义倾向于将个人自由与国家行为对立起来,认为私人生活的自由总是与公共权力的退让一道增长,(注:Wilhem von Humboldt,the Limits of State Action,edited by J.W.Burrow Liberty Fund,Indianapolis,1993,P6.)认为政府行为的限度应严格地由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所限定。
三、自由主义的演变及国家行为的扩张
古典自由主义提倡的自由一般被称为“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在某种程度上它是一种由约束和压制的缺乏所构成的消极条件, 它是免于什么的自由(free from )而不是做什么的自由(free to)。 消极自由与个人主义相联……个人能根据其愿望和不受外在力量的阻挠自由活动。”(注:A Dictionary of Conservative and Libertarian Thought,edited by Nigel Ashford and
Stephen Davies,London & New York,1991,p97.)消极自由具有否定性的功能,直接体现了自由主义产生之初的革命性和批判性角色,它主要是指在何种程度内,主体的行为是被允许的而不受别人尤其是国家的干涉,是指一个人能够不受别人阻挠而径自行动的范围。“在此意义下,若我是自由的,意思就是我不受别人的干涉。不受别人干涉的范围愈大,我享有的自由也愈广”。(注:伯林“两种自由概念”,载《公共论丛》第一辑《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刘军宁等编,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202页。)消极自由强调社会留出多大空间、领域给私人, 在此领域内个人是自由的,个人对任何企图干涉私人领域的行为都持否定态度,尤其对来自国家的行为;它主要处理个人与国家权威的关系,要求国家限制其行为的限度。
以自然权利说为根基的古典自由主义实际上是一种革命的信条,它绝不允许在任何场合对基本自由的侵犯。但随着19世纪的到来,自由主义在气质和精神上发生了变化,逐渐转向了功利主义。萨拜因指出,有两个因素导致了这一转向。一是由于经验论的发展,理性主义权威开始下降,自然权利说的哲学理性主义基础也开始变得脆弱。其次,“较之理论因素影响较大的无疑是,随着商业和工业资产阶级的地位和影响变得更加巩固,他们的观点也自然而然地发生了变化”,(注: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742 页。)变得逐步失去它的革命性,而要求扩大政治权力的运用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其结果是对社会体制进行改革和重建,并以功利观来指导这种实践。因此,功利主义逐渐代替了革命性的自然权利说而成为自由主义的哲学基础。
边沁认为,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保证了个人在价值上与别人是同样的,个人的利己动机即功利观决定所有个人都会追求自己幸福的最大化。但边沁并不象古典经济学家如亚当·斯密等所认为的那样,“看不见的手”会使个人追求自我私利的行为极妙地增进整体的普遍利益。边沁认为,个人利益、个人自由和权利有时会互相冲突,并且个人利益与最大利益的协调也不会自然而然地出现,必须通过立法来保证,按照“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这一原则来指导立法,从而赋予国家以更多行动的理由和范围。因此,萨拜因指出,边沁“超越了把宪法限制视为对自由的主要障碍的自由主义思想阶段。他把本来应用于开明专制所制定的政治概念直接用于自由主义。”(注: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766页。)
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使国家具有一个积极形象,鼓励国家采取行动去关心公民的福利,这种观念曾一度主导了一段时期的现实政治,如欧洲各国相继建立卫生法规、工厂法等制度并进行了行政、立法等方面的改革,以增强国家的行为能力。然而,边沁的功利主义因其利己个人主义观念,使它总是以怀疑的眼光看待整体福利的恰当性,其有关政府的理论在现实需要面前也逐渐变得消极起来,其社会信念已不再能推动社会进步。现实需要修改自由主义的哲学基础,重新研究国家的性质和职能,规定自由的性质、自由和法律强制的之间关系,以适应社会现实对国家的新要求。这种哲学改造由唯心主义哲学特别是托马斯·希尔·格林(Thomas Hill Green)的哲学最终完成, 其中约翰·密尔的思想是一个过渡性阶段。
密尔修改了边沁的功利主义(直接型的功利主义),他主要把功利原则应用于整个社会制度、整个社会系统而不象边沁那样用来指导、评判特定的具体政策和措施。他关心的并不简单只是个人自由,他更关心社会应该能为人们过自由而令人满意的生活方式提供机会。密尔认为,“在一个自由社会里,开明国家的职能并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的。它不能只靠不立法使它的公民自由,或者仅仅由于消除了法律的无能为力就认为存在自由状况。立法可以成为创造、增加机会和使机会均等的手段,而自由主义无须对它的应用施加武断的限制。”(注: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785页。)
唯心主义者如格林和鲍桑葵(Bernard Bosanquet)则走得更远。 他们认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只有社会才使个人具有价值和意义,个人及其全部的自由只有依赖社会所提供的道德发展的一切必要条件才有可能实现,他们强调社会、国家对于个人自由的责任。他们不是象以前的思想家那样“以一个中心个人、一个社会制度被设想要去适应他的中心个人为出发点,而是以一种中心社会制度、一种个人必须在其中找到他被指定的职责范围的中心社会制度为出发点。”(注:欧内斯特·巴克著,《英国政治思想:从赫伯特·斯宾赛到现代》,黄维新、胡待岗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5页。)在这里, 国家已不再象它以往那样使其行为局限在保障自由竞争和维护契约自由,而是要使自己发挥积极的功能,为每一个人、为全体公民确实有效地提供过有道德生活的条件。
从唯心主义哲学中可以看出,个人自由不再是消极性的,而是积极性的,如格林认为,自由是“从事值得去做或享受值得享受的事物的一种积极的力量或能力”。(注: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799页。)也就是说, 自由不再是免于压制的渴求而是按照现有条件发展自身能力的实际可能性,是一种真正的行为能力。相应的,国家的职能则在于“当人的能力要求做‘值得去做的事情’时拆除设置在他面前的障碍物”,(注:欧内斯特·巴克著,《英国政治思想:从赫伯特·斯宾赛到现代》,黄维新、胡待岗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30页。)“在于维持道德行为可以在其中得到表现的生活条件”。(注:欧内斯特·巴克著,《英国政治思想:从赫伯特·斯宾赛到现代》,黄维新、胡待岗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31页。)因此,国家的作用是积极的,正如鲍桑葵在论述国家行动范围的原则时所指出的那样,“它容许为了最终的积极目的而采取种种积极的行动和干预。”(注:鲍桑葵著,《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99页。)
唯心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最大改造是提出了“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的概念。积极自由是“一种能力,一种即使在没有限制下行为的能力。它来自于自主的观念,是源于大陆理想主义形而上学的自我实现的自由。”(注: A
Dictionary
of
Conservative
and Libertarian Thought, edited by Nigel Ashford and Stephen Davies,London & New York,1991,p98.)也就是说,充分意义上的个人自由应包含着拥有自我实现的机会。这就意味着,如果某些资源(包括才能、资质、禀赋等)是有效达成自我实现的必要手段,那么,拥有这些资源就被当作自由的构成要件,国家通过赋予个人所需要的资源就可扩充个人的自由。因此,格雷指出,“这种更具积极意义的自由观自然导致了为加强政治活动和政府权威而辩护,并支持限制契约性自由的措施。,(注:约翰·格雷著,《自由主义》,傅坚、姚新荣译,(台)桂冠图书公司,1991年,第47页。)亦即,积极自由支持国家行为的扩张,反对大多数古典自由派所坚持的不干涉的自由。
四、当代的争论
各种为自由辩护的哲学是相互并存且充满争论的,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如何实现个人自由、如何处理个人自由与国家行动的关系上。这种争论可归结到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之间的争论,在当代它以更加精致的理论形式表现在罗尔斯和诺齐克两人的论战中。诺齐克执着于自由的消极或否定方面,提出了其“道德边界约束”思想和“最弱意义国家”理论。而罗尔斯则在承认消极自由的同时,力图用自由的积极方面来统一前者,建立一种调和的自由主义。
诺齐克强调人是作为目的而存在的,个人自由、个人权利是以任何理由都不能取代的价值。为了永远保有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诺齐克认为不能将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当作目标,国家也不以个人权利为目的的最大程度地增加个人权利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对个人权利的侵犯,真正捍卫个人自由、个人权利存在价值的态度应是将其当作国家行为的一种根本道德标准和道德约束。亦即,用个人权利和自由建起一道否定性的界限,它对任何企图超出这条边界的行为都起限制和约束作用,任何超越边界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不正当的。诺克齐认为,个人为保护其权利和自由而结成的团体演进到“最弱意义国家”这一阶段已经达到了“道德边界约束”的界线,任何功能更多的国家必然是没有道德根据的。
国家限制其行为和约束强制性手段的运用可使自由行动的范围扩大,但个人自由还受到其他方面的非权威性因素如经济条件等限制,为此,国家应该提供行使自由的必要环境主要是经济环境。诺齐克和罗尔斯都关心这一点,只不过罗尔斯更关注自由推行的条件从而赋予了国家更多的责任和功能。
在一定权利结构下,要改善一个人的自由,为其提供一个必要的经济条件,在财富并非绝对充足的条件下,就不得不要削减另一个人的自由。这里需要考虑,什么原因能使这种对自由的削减在道德上是合理的。诺齐克认为,根本找不到任何理由能证明对自由的削减在道德上是合理的。个人推行自由一旦发生冲突,对冲突的解决原则上就不能以牺牲一方的自由来取得,但冲突必须解决。在此,诺齐克和罗尔斯出现了分歧。诺齐克认为对自由的削减必须出自自愿,而国家无论如何不能做这件事,只能由“最弱意义国家”下的各种共同体通过说服、影响等方式完成改善处境最差者,并且这也使功能最小的国家充满吸引力。而罗尔斯则将改善最少受惠者这项行动的权利赋予了国家。这一分歧的原因在于罗尔斯更关注自由涵义中积极性和肯定性的一面。
作为自主的、自我实现的“积极自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源于黑格尔,一种可追溯到康德,甚至到斯宾诺莎。(注: A Dictionary of Conservative and Libertarian Thought,edited by Nigel Ashford and Stephen Davies,London & New York,1991,p98.)源自康德的自由观强调“个体的合理自我治理(rationalself—government of individual agent)”(注:约翰·格雷著,《自由主义》,傅坚、姚新荣译,(台)桂冠图书公司,1991年,第81页。)而非集体自决,这是“积极自由”观念的个人主义变体,它既区分了“消极自由”,也与对自主自由的更扩展性解释即黑格尔式的“积极自由”相区别,当代自由派猛烈评判的多是这一种积极自由观。
罗尔斯关注的自由是“积极自由”的个人主义变体,并且罗尔斯将这种积极自由与现代契约论结合起来,构建了一个精致的理论体系来为自由主义辩护。与源于康德“自主”概念的积极自由观念相吻合,罗尔斯认为,个人是自己的主人,是作为平等、自由的理性存在物而存在的,能够自我导向,依自己的意志、理性而不是外在原因行事。他认为,只要排除外在因素的干扰,实现自由的程度应是平等的。但作为前提,个人与其他人一样享有平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自由,这是构成自主性个体的必要条件,它不能因为任何政治的交易或出于功利的考虑而被牺牲。在这一点上罗尔斯与诺齐克并无二致。但罗尔斯并不满足自由在形式上的平等,不满足个人的自由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保证中。罗尔斯更关注如何更好地实现自由,关注在“平等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如何实现“自由的价值”的平等。罗尔斯认为,人们在“自由的价值”即自由实现程度上的不平等主要根源于社会的和自然的偶然性因素,即社会地位、才能、自然禀赋等共同财产的不平等分布。这种不平等分布是任意的,因而在道德上是没有根据的,基于此而导致的“自由的价值”的不平等也得不到道德的证明。因此,罗尔斯提出“差别原因”,以期通过改善最少受惠者的状况来拉平在“自由的价值”上的不平等,从而赋予国家以更大的责任和更多的功能。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表现出对最少受惠者的极大关怀,带有浓厚的平等主义色彩。与此形成鲜明对比,诺齐克仍然固守自由主义产生之初的批判性功能,将个人自由当作一种无所不在、无时不在的否定性标准,严格地限制国家行动的范围。罗尔斯承认自由的否定性方面,强调自由不能因政治和社会利益的权衡而成为牺牲品。但罗尔斯更关心如何更好地实现自由,因此,他要求国家不仅必须为个人自由提供必要环境,更重要的是要为个人自由的实现提供充分的条件,追求一种事实上“自由的价值”的平等,因而国家承担了诺齐克所极力反对的其他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