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官田佳比”契约与凭证的二重性及其意义--读“长沙走马楼简”_田家论文

论《吏民田家莂》的契约与凭证二重性及其意义——读长沙走马楼简牍札记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田家论文,简牍论文,长沙论文,札记论文,之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06.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0)04—0067—04

关于1996年10月在长沙走马楼出土的吴国嘉禾四年、五年《吏民田家莂》的性质问题,1996年以后见于报纸的几次报导,均称之为土地租佃契约;1999年9 月文物出版社出版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吏民田家莂〉》简册上册,亦主此说,它在《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题》中说:“这是嘉禾四年长沙郡臨湘侯国(县)田户曹署官吏制作的一种莂券,莂券记录了居住在当地的州郡县小吏与百姓佃租官家田地的块数、亩数、当年受旱与正常收获的田数。”又说:“嘉禾四年,田家向官府租佃的田地主要有两种。”据此,知简牍整理者也强调了《吏民田家莂》为土地租佃契约的性质。我以为《吏民田家莂》是吴国嘉禾年间吏民租佃官府土地的租佃契约,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另一方面,《吏民田家莂》又具有官府收受土地租佃者即“田家”所缴纳给官府的税米、租米、布和钱的凭证或收据的性质,而且是其主导的方面和直接表现出来的外部形式。因此,这些《吏民田家莂》券书,不是制作和书写于吏民田家租佃官府土地之时,而是制作和书写于官府收受田家输纳税米、租米、布和钱之时,明显具有收受输纳物的凭证或收据的性质。

为了弄清这一点,请注意《吏民田家莂》内容中的如下一些特点:

第一,《吏民田家莂》诸简文,类皆有田家租佃于官府的土地中有“若干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均见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的话。这样的例证,不胜枚举。在全部二千多份券书中,几乎无一例外。假如这些券书是制作和书写于田家租佃官府土地之时,试问官府何以能预知田家所租佃的土地中有多少亩“旱”和多少亩“旱败不收”呢?因此,通过券书中“若干亩旱,亩收布六寸六分”和“若干亩旱败不收布”等等记述,就表明这些券书只能是官府制作和书写于实际收受田家输纳税米、租米、布和钱之时,因而具有凭证或收据的性质。

第二,券书中还屡见“凡为米××斛×斗×升×合,×年×月×日付仓吏××毕”的内容。这是按田家租佃官府土地的数量及每亩土地定额缴纳税米或租米计算出来的应输米数,而且是扣除因旱致灾或“旱败不收”的田亩数量之后按不同类别的土地亩数及每亩定额输纳数计算出来的。特别是“付仓吏××毕”的措辞,显然是出现于田家输纳税米、租米时的情况,租佃土地时,不可能预知此种情况。因此,这些内容的存在,可以进一步确证《吏民田家莂》是官府收受田家输纳时制作和书写的凭证或收据。

第三,从券书中所记田家输纳税米、租米、布和钱时有固定仓吏、库吏收受和有固定的“田户曹史”验收等情况来看,也同样证明《吏民田家莂》制作和书写于收受输纳之时而非租佃土地之日。根据二千多份券书所反映的情况,嘉禾四年与五年收受的仓吏与库吏,前后有所不同;即使同为嘉禾四年的券书,其仓吏与库吏也时有变动,嘉禾五年券书中仓吏与库吏也变动不已,即并非自始至终都是仓吏郑黑和库吏潘有;至于验收“田户曹史”,也同样有变化。而券书都能明确指明何人之输纳由仓吏或库吏何人收受,由“田户曹史”何人验收,这些都只有在实际收受田家输纳之时才能明白。因此,通过券书的这些内容,也足以证明它制作和书写于田家实际输纳之日,具有凭证或收据的性质。

如上所述,《吏民田家莂》所收二千多份券书,就其直接外观和制作目的而言,它的本身并不是土地租佃契约,而是官府收受田家输纳的凭证或收据。但是,它却反映了当时田家租佃官府土地时的契约内容和书写形式。通过《吏民田家莂》,我们至少可以窥见当时的土地租佃契约需要和必须具备的如下内容要点:

(1)要写明土地租佃者的住址、身份与姓名。 券书中“××丘(即乡里之‘里’)××(指身份为‘男子’、‘大女’、‘州吏’、‘郡吏’、‘县吏’、‘军吏’、‘州卒’、‘郡卒’、‘县卒’、‘士’和‘複民’)××(指姓名)”,《吏民田家莂》所收二千多份券书无不如此记述。

(2)要写明土地的租佃性质。“佃田”、“租田”的记述, 屡见于《吏民田家莂》,只有极个别的券书不曰“佃田”、“租田”,而单称“田”,如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的下伍丘与石下丘诸田家所佃之田均称“田”,从前后文看,这种“田”仍为“佃田”。

(3)要写明租佃土地的数量和町数。“佃田若干町, 凡若干亩”的话,每一券书均有之。所不同者,有的券书作“佃田若干处”,以“处”代“町”,可见“町”义同于“处”,不是指亩积,整理者把“町”释作土地的块数,是符合简文原意的。如果“町”是指亩积,则几乎没有一“町”有相同亩积者,实不可解。

(4)要写明所租土地的类别及其数量,如“旱田”、 “熟田”等。原因是旱田收布少(每亩六寸六分)或不收布,收钱少(每亩收钱七十或不收钱),而“熟田”每亩收布二尺和每亩收钱七十或八十。意即写旱田、熟田的数量是为课取税米、租米和布钱多少服务的。其中“熟田”,往往以“定收”田的名称出现。所谓“定收”田即按亩固定收取租米、税米、布和钱的田亩数。

(5)要写明“常限”田的数量。 券书中屡见田家所佃之田全部或部分为“二年常限”语。所谓“常限”田,不是指租佃土地的年限,而是指“定收”田的固定收取租米、税米和布、钱的定额而言,则“二年常限”是说固定的亩收定额在二年内不变。超过二年,定额就可能改变。关于“常限”的涵义,将另文专门解释。

(6)要写明“余力田”数量。券书中讲列“余力田”者, 据不完全统计,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有68户(包括“火种田”),五年诸莂中有112户,“余力田”又称“余力火种田”、 “余力熟田”。它与单称“火种田”者不同。“余力田”一般是在“常限”田之外和在“佃田”总数之内的田地。它又与“定收”田不同,“定收”田每亩收税米一斛二斗,而“余力田”亩收米只有四斗五升六合或每亩收米四斗。但有时“余力田”也有“旱田”与“定收田”之分,总之,关于“余力田”问题比较复杂,将另文解释。

如上所述有关当时土地租佃契约的主要内容,都可以从作为官府收受吏民输纳税米、租米、布和钱时制作的凭证或收据中窥知。因此,从这一角度着眼,《吏民田家莂》又具有土地租佃契约的某些主要特征。故《吏民田家莂》具有土地租佃契约与收受输纳的凭证或收据的双重性质。

明白了《吏民田家莂》的上述二重性,有助于我们认识它作为凭证或收据与作为土地租佃契约的重大意义或重要史料价值。

作为官府向田家收税的凭证或收据,它反映出税收的种类有税米、税布和现金(钱),即实物税与货币税并存。单从税米来说,又可分为“税米”和“租米”;“布”和“钱”则无“税布”与”“租布”、“税钱”和“租钱”之分。其中“税米”,是从所佃田的二年常限田内的定收田和常限田之外的“余力田”而来,定收田的税率是每亩收米一斛二斗,余力田的税率一般是每亩收米四斗,亦有“亩收米四斗五升六合”者,见于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至于“租米”,则是由“租田”亩数而来,有两种租率:一为“亩收米五斗八升六合,斛加五升”收取(4.213简),惟4.185简与4.198简作“亩收租米五斗八升五合”;二是作“租田亩收米五斗八升六合”(4.226简及4.230简、4.296简等简),无“斛加五升”之文。收布,则是除旱田少收布或不收布之外,其他所有田亩包括定收之二年常限田、余力田、租田一律“亩收布二尺”;收钱,则有嘉禾四年旱田一律“亩收钱卅七,熟田亩收钱七十”和嘉禾五年一律旱田不收钱和“熟田亩收钱八十”之分。由于所有这些收税田亩都属于田亩租佃于官府的土地,于是所有这些税收都成了不同于赋税的地租。税米、租米与布、钱的同时并存,就成了实物地租与货币地租的同时存在,这从地租本身的发展形态来论,已是高于劳役地租与实物地租形态的地租形态。这说明三国吴国嘉禾四、五年所实行的地租形态,已经不是原生型的地租形态,而是经历了相当时期发展了的形态。这是一个很不寻常的事情,它可以启示我们去思考三国时期的社会形态和发展阶段这样的大问题。

从它作为田家向官府租佃国有土地耕种的土地租佃契约的性质来论,则更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或史料价值。这里所要谈的主要是《吏民田家莂》所反映的土地租佃契约的内容,可以说它是我国古代最早的也是最完整的土地租佃契约,这是《吏民田家莂》最重要的和最根本的史料价值所在。

我们知道,在我国古代经济史的研究中,对反映各种经济关系的契约研究,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各种契约是古代社会各种经济关系的规范化与制度化的反映,具有集中性与典型性。然而,在现存古代文献中,几乎很难看到一份完整的经济契约,尤其缺少反映土地租佃关系的契约。以致人们在古代土地制度的研究中,往往只能从文献中的只言片语去推断和猜测,很难得出科学的认识。例如云梦秦简出土以后,由于其《法律答问》部分的简文中,讲到“部佐匿诸民田”时,有“已租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的话;又因为《汉书·食货志》中有董仲舒所说商鞅变法以后“民得卖买”土地,因而出现了农民失去土地而“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伍”的情况,表明农民租佃地主土地的事实已经在秦时出现。把二者联系起来考察,于是我怀疑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上述简文,就是讲的当时管理国有土地的“部佐”把国有土地租佃给农民而不向官府呈报;从而被认为是“匿田”行为。(详见拙著《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1981年7 月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果如此,则秦简所云可以证明土地的租佃关系秦时确已有之。但是,秦简研究者的看法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此处的“已租”、“未租”,是指已收田租和未收田租而言,从而使秦时是否存在土地的租佃关系的争论毫无结果。到了汉代,在文献中仍然看不到土地租佃契约的存在,不论是租佃国有土地还是租佃私有土地,都是如此。但是,汉代文献中,关于土地租佃关系的记述,日益多起来了,土地租佃关系的存在也随之日益明朗化了。例如,我们可以确知国家把国有土地出租于民,叫做“假民公田”。地主出租的土地,一般收取土地收获物的一半为地租,董仲舒说的“见税什伍”即指此而言;国家把“公田”假之于民以后,则课取“假税”,“假税”的税率究竟是多少无法确知,只知道“假税”是高于“三十税一”的田租的,推测可能也同私家的地租率大体差不多(详见拙著《秦汉魏晋南北朝土地制度研究》一书,1986年12月中州古籍出版社出版)。汉武帝时期,曾以各种办法扩大国有土地的量,而且大都假之于民耕种,只讲《汉书·沟洫志》所讲到的由“左、右内史”掌管的“名山川源甚众”的国有土地,其所收地租就重于全国各郡县的田租率,故汉武帝有“今内史稻田租挈重,不与郡国,其议减”的诏令。所谓“稻田租挈重”之“租挈”,唐人颜师古认为“租挈,收田租之约令也”。这种“租挈”,是什么形式,包括那些内容,由于文献无征,无法明白。这种“租挈”,是不是我国古代萌芽状态的土地租佃契约呢?无人敢如此提出问题。加上在汉简中,我们只可以看到有关买卖衣服、奴婢的契约形式;在汉代墓葬出土的明器中,也只有带有迷信色彩的土地买卖的契约的存在;却未见到有关土地租佃关系的任何形式的契约。因而使人对汉代租佃关系的发展水平与程度,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于是引发了有关汉代社会性质的一系列问题,长期争论不休,无法解决。

今日长沙走马楼简牍中吴国嘉禾四、五年《吏民田家莂》的出土,像一声惊雷震撼了史学界,因为它以铁一般的事实告诉我们:三国时的吴国,存在官府以大量国有土地出租于吏民而收取高额地租的事实。仅以臨湘侯国所辖地区来说,若干个乡级地方行政机构之下的“丘”(相当于“里”)都有大量的“佃田”的佃户,有个别“丘”的佃户多达几十户,如见于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者:下伍丘有佃户25户;中唫丘有佃户20户;石下丘有佃户24户;利丘有佃户21户;伻丘有佃户25户;上丘有佃户23户。见于《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者,上俗丘有佃户30户;平乐丘有佃户39户;石下丘有佃户50户;利丘有佃户32户;弦丘有佃户42户;度丘有佃户26户;刘里丘有佃户37户;弹浭丘有佃户39户。按秦汉之制,每里约一百户。如果吴国的“丘”也是一百户,则佃户实占其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五十。有的丘四年、五年田家莂均有,但佃户姓名不同,这样的丘佃户数应当相加才是佃户总数,如此则佃户所占的比例更大,其土地租佃关系之普遍化可想而知。

嘉禾四、五年的《吏民田家莂》还告诉我们:通过官府向租佃土地的“吏民”征收租税的凭证或收据,表明吴国嘉禾年间普遍存在租佃土地的契约,而且其内容已相当完备,达到了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度;其地租征收,也达到了实物地租与货币地租相结合的发展阶段;同时还扩大了以实物“布”折米完纳的折纳之制,较汉代的以刍折禀完纳的折纳范围扩大了(关于以刍折禀问题,详见拙著《秦汉史探讨》中的《从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出土简牍看西汉前期刍、稾税制度的变化及其意义》一文,1995年9月中州古籍出版社出版)。这就是说, 三国时期吴国的土地租佃契约形式与内容,已不是原生形态的土地租佃契约,而是发展了完善了的土地租佃契约形式与内容。吴国如此,其他二国肯定不会例外,因为按照《史记》、《汉书》等的记载,当时的江南地区的社会经济是不及北方的,也赶不上益州。三国如此,则汉代的租佃关系的发展水平,决不会像文献中所反映的那么零碎和低下,很有可能汉代已有土地租佃契约的存在,只是还有待于地下出土去证实而已。由此亦可想见汉武帝时期的“稻田租挈”,有可能是土地租佃契约的原生形态或萌芽状况;秦简《法律答问》中所反映的“已租”、“未租”和“部佐匿田”问题,也有可能是官府的土地租佃于民的反映。因为有了《吏民田家莂》这个铁的事实为基础,按历史联系的规律,表明上述这些推论都是合情合理的。故《吏民田家莂》的出土,为我国古代土地租佃契约史的研究开拓了新天地!

至于《吏民田家莂》的其他史料价值,将在臨湘侯国的阶级结构、“余力田”与“常限”田等的涵义试析、嘉禾四年与五年田家莂内容的异同及其变化原因等文中分别予以论述。本文为了避免枝蔓,仅仅论述了《吏民田家莂》所反映的土地租佃契约的史料价值,特此说明。

收稿日期:20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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