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_质权人论文

应收账款质押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的应用_质权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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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首次明确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在此之前,银行授信业务实践中已出现了一些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但是,由于《担保法》对于此类普通债权能否质押,如何质押的问题未作阐述,因此,尽管不少企业迫切需要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担保,在没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除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公路收费权质押等少数部门法规明确的债权质押外,银行难以接受该担保方式。《物权法》的出台,为商业银行运用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方式提供了法律前提。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已从《物权法》出台前的能否接受转化为目前的如何运用。银行应当充分研究该担保方式本身所具有的利弊特征,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信用环境,在授信业务中审慎适用该担保方式,避免不当运用所产生的风险。

二、应收账款设立的条件

我国《物权法》虽然确立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合法地位,但是并未对应收账款的范围、种类、性质等作出具体规定。之后,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种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尽管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但是,该办法是配套《物权法》出台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确定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需根据我国担保立法对权利质押的规定和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保障质押合法有效,而不流于形式。

(一)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的条件

1.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财产性债权。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本质所决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债权质押,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应收账款都能作为质押标的。债权质押的本质是质权人对债权中所蕴涵的财产性利益的支配和取得。因此,只有以财产性给付,如交付财产、支付款项、转移财产权利等为内容的债权才可作为质押标的。对于一些非财产性债权,如不作为债权、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等,由于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本质,无法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故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应收账款属于普通债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其范围仅限于五类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即:(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必须具有可让与性。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即可通过对应收账款的变价受偿实现质权,也可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应收账款的付款人直接请求给付。有鉴于此,可以设质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对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则不可作为应收账款出质。

3.必须具有可特定性。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权的物权属性决定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及所担保的债权都必须是可特定的,否则,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均无从谈起。虽然,《物权法》对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可特定性未加以明确规定,但通常认为应收账款的可特定性体现在:(1)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即基础合同已生效、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债务人的名称、付款方式;(2)对未来的应收账款而言,基础法律关系已确定,如不动产收费权,其债务人虽尚未确定,但基础法律关系—不动产经营权已确定,因此可以作为出质应收账款。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既允许现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也允许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银行项目融资中,不断发生及实现的应收账款是借款人还款的重要保证,仅以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将大大减少应收账款出质的意义。综上,根据特定的基础合同已经产生的既有的应收账款或根据已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将要产生的将来的应收账款均可用于质押。

4.必须具有时效性。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应收账款不宜质押,在此类应收账款中,质权人主张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担保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合同形式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我国法律将书面形式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

应收账款出质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当事人只有依照法定方式将变动事实告知社会公众,才能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人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由此可见,在我国以应收账款出质,必须经过人行征信中心依法登记,才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并通过提供公开查询服务,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判定质权归属,防止出质人将该应收账款重复质押或非法转让给其他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障质权实现。

(四)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通知义务

应收账款质权设定后,出质人是否有义务将债权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法国民法典中通知均为债权质押的成立要件,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士、日本、台湾地区将通知债务人作为质押对抗债务人的要件。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公示方式为登记,不将通知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作为质权设立的条件,因此,即使出质人不通知其债务人,质押仍然有效。但是,结合我国民法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应收账款实现的方式加以推敲,笔者认为,通知义务的履行可以防止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出质人清偿而使质权人的权利落空,是质权发挥实效的保障。

三、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主要权利

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后,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受偿权

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指,银行对于该出质的应收账款,由于清偿或其他原因而转化为可得之经济利益时,有从这些经济利益中优先受偿,以满足其债权的权利。由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因此,银行在实现其质权时可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如该债务人配合,银行可直接从债务人的给付中优先受偿,否则,银行只能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处分该应收账款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要求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银行给付,以确保被担保债权的实现。

银行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通常会面临借款到期日与出质应收账款清偿期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银行债权与出质人债权孰先孰后履行的问题。若被设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先于借款到期日,参照《物权法》关于票据、债券、存单、仓单等规定,银行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应收账款债务人所谓的给付提前清偿借款或者提存。若被设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迟于借款到期日,鉴于债权人的出质行为不应加重或改变债务人的负担,银行只能先向借款人要求清偿,对未获清偿的部分仍需等到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届满时方可就债务人的给付优先受偿。

(二)限制权

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享有的限制权是指,非经质权银行同意,出质人不得为使该应收账款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是银行对出质人处分出质债权的法律限制权利。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根据上述规定,出质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出质人,但该应收账款已成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因可能损及质权银行的利益而受到限制,凡未与银行达成合意的擅自处分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且,根据质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质权人的质权应及于出质人转让所得的价款,因此,银行有权就该出质应收账款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受偿,或者在借款到期后就该对提存款项优先受偿。

四、银行运用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主要风险

1.应收账款存在法律瑕疵

上文已经谈到,如果出质的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就得不到司法强制力的保障,担保的目的就无法实现。除此之外,该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撤销等,与质权的最终实现也休戚相关。因赌博、走私等违法活动产生的债权,或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等都不得用于质押,否则将造成标的不能,质押无效。

2.对应收账款的描述不详尽

由于应收账款属于无权利凭证表征的一般债权,其满足出质标的特定化要求的主要途径是对其各项要素的描述。因此,如果质权人不能提供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特征,例如上文提到的金额、期限、债务人名称、支付方式等内容,质权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尤其是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纠纷中,质权人主张质权的请求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或抵消权

根据应收账款的含义,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均为双务合同,产生应收账款的前提条件是出质人充分适当地履行合同。如果基础合同约定,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以其先履行义务为前提,那么基础合同债务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以其同步履行义务为前提,那么基础合同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债务人也可就货物瑕疵等情况提出抗辩。在银行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授信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行使这些抗辩权都将直接制约银行质权的实现。

4.应收账款债务人丧失偿付能力或恶意损害质权人利益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的实现依靠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是否有支付账款的能力和意愿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债务人资信状况恶化,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丧失偿付能力,或者出质人与其串通,恶意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债务、改变支付时间和方式等逃避银行监控,那么,银行的债权最终还是难以通过行使质权实现。

5.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式存在缺陷

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如何公示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以交付债权证书为公示方式,有的学者认为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公示方式,也有学者认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最终采用了登记公示的方式,解决了某些应收账款无债权凭证的问题。但是,该公示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能起到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的作用,尤其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公示作用,均有待在未来的实践中予以认证。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制度建立之初,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一般不会想到去查询是否有该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很难产生公信力,从而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二)防范措施

1.审慎选择出质的应收账款

银行在选择作为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时,不但要审查该应收账款是否符合出质的必备条件,还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律瑕疵,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双方的资信状况等。为防止出质人与其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实现的情况发生,银行应当尽可能避免以关联交易双方的应收账款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

2.详细拟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银行不但要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而且必须对设质的应收账款进行详细、具体的描述。银行一旦发现不能对有关应收账款作详尽描述的,就说明该应收账款不适宜作为质押担保物,因此,对于那些有保密条款等限制而不能提供应收账款具体内容的出质申请,银行不能接受。

3.充分利用质押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权益

银行可以在质押合同中设立消极保护条款,通过限制出质人的某些法律行为,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的安全性。例如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承诺,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减免债务、不得要求债务人改变付款方式、不得允许延期付款等。银行还可以在借款合同中设立提前到期条款,约定当出质应收账款发生不利于银行债权的情况,银行即可提前收贷。例如,可以要求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开设在贷款银行,并接受银行监控,当发现债务人的付款情况与质押设立时的约定不一致,且影响银行质权实现时,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4.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通知债务人

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银行必须按照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通过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方式,弥补目前该公示手段存在的缺陷,防止因债务人不知悉质押事项而损害质权银行的利益。

5.考虑采用混合担保方式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固有的缺陷以及法律制度初创阶段存在的不确定性,银行可以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上增加其他配套的担保方式,例如当应收账款付款日先于借款到期日时,可以约定将收到的款项转为保证金,以金钱质押的方式继续作为借款担保。

6.严格实施贷后检查工作

银行一旦决定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借款担保方式,就意味着必须对该应收账款进行持续监控。监控的内容不仅包括应收账款的履行情况,还包括检查出质人是否对出质应收账款有擅自转让、恶意减免等行为,以便及早发现风险隐患。另外,银行还要督促出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防止因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信用环境中,银行要审慎运用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新型的担保方式,要尽可能地采取各种合约设置和监管措施来防范风险,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一担保方式,使之更好地发挥保障银行债权、打开企业融资空间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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