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律诉讼中的法官和仲裁员因素--以中菲南海争议仲裁案件为例_法律论文

国际法律程序中法官和仲裁员因素——以中菲南海争端仲裁案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仲裁员论文,南海论文,为例论文,争端论文,法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35;D8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4X(2013)05-0003-18

一 引言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79、280条的规定,对于海洋争端,各缔约国首先可以自行选择解决争端的和平方法,提倡争端解决方式的极大灵活性。当这些方法不能解决争端时,《公约》第15部分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就可能会启动(《公约》第286条)。各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书面宣布接受以下一种或数种争端解决办法:(1)国际海洋法法庭(附件6);(2)国际法院;(3)仲裁法庭(附件7);(4)特别仲裁法庭(附件8,捕鱼、污染、海上科学研究和航行等)。前两者为国际司法程序,后两者为国际仲裁程序。争端当事方的选择为同一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时,争端提交该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争端当事方选择的办法不同,或是尚未选择时,他们就被推定选择了附件7仲裁法庭作为争端解决办法(《公约》第287条)。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根据《公约》第287条及附件7的规定,将南海争端交付强制仲裁程序解决,“以期对西菲律宾海争端得到一个和平、持久的解决办法”,①并向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递交了外交照会和权利主张声明。照会内容包括菲律宾提起仲裁程序的请求和主张,②并要求中国停止“侵犯”菲律宾根据1982年《公约》享有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权利主张声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菲律宾认为中国几乎覆盖整个南海的“九段线”违反了《公约》,因此是不合法的;(2)根据《公约》,中国在“九段线”内主张拥有主权的浅滩、暗礁和低潮高地并不被认定是岛屿,并且是菲律宾大陆架或国际海床的组成部分,部分被中国“占据”的面积小、不适宜居住的珊瑚礁是《公约》第121条第3款所说的“岩礁”;(3)中国“干涉”了菲律宾在其合法海域合法行使权利,也包括前述岛礁和其环绕水域;(4)菲律宾注意到中国在2006年8月25日根据《公约》第298条做出的声明,并且已经避免了提起的诉求或主张被中国根据该声明予以排除仲裁管辖。③

2013年2月19日,中国驻菲律宾大使向菲律宾外交部递交了照会,陈述中方的反对立场并退回了菲律宾的照会和权利主张声明。④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中国单方面的反对亦或是菲律宾的诉求缺乏法理依据和存在滥用权利的嫌疑,无论是否有中国的参与,都不能阻止仲裁庭的组建。⑤2013年6月24日,5人仲裁庭组建完成,分别是:德国人吕迪格·沃尔夫鲁姆(Rudiger Wolfrum)、波兰人斯坦尼斯瓦夫·帕夫拉克(Stanislaw Pawlak)、法国人让-皮埃尔·科特(Jean-Pierre Cot)、荷兰人艾尔弗雷德·松斯(Alfred Soons)以及加纳人托马斯·门萨(Thomas Mensah)。⑥托马斯·门萨为仲裁庭庭长,⑦他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前任法官,⑧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斯坦尼斯瓦夫·帕夫拉克和让-皮埃尔·科特均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现任法官,⑨艾尔弗雷德·松斯为政府间海洋委员会海洋法顾问团专家(IOC/ABE-LOS)。⑩

由于中国被拖入强制仲裁,大家不免关心: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独立性如何?仲裁员个人对案件能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又由于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经常被混淆,在本案中,仲裁庭中除了菲律宾指定的仲裁员外,其余4人均为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指派,而且5名仲裁员中有3人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现任法官,1人为前任法官。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法官和《公约》附件7的仲裁员在身份上存在何种联系,不免会引起外界对二者间身份关系的困惑,国际法官作为仲裁员,行使的是否只是仲裁员的权利?在回答上述问题时,需要对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和国际仲裁程序的仲裁员进行比较研究。

二 国际法律程序中法官和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及独立性

(一)法官的任职条件及其独立性

1.法官的任职条件

《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国际法院法官“必须在其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者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国际法院规约》第2条)。笔者认为可被理解为符合法定资格的是两类人,即可以在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位之人或公认的国际法学家,而非两条件必须集于一身。而这两类人,前者未必长于国际法,后者未必精通国内法。国际法院是适用国际法律规范审理争端当事方所提交的事项,确定争端当事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机关,它需要的法官,不是专精国内法而不熟悉国际法者,而是公平、正直的国际法学家。进行选择时,宁要不懂国内法而精于国际法者,也不要精通国内法而对国际法陌生者。(11)所以,仅在第二类人中就可以选出合格的法官,但仅在第一类人中未必就能选出合格者。从实践来看,在1946年至1978年选举的58名国际法院法官中,18人具有司法职位,其中6人担任过本国最高法院院长;23人曾是出庭律师,42人为法学教授;41人曾担任最高行政职务,例如外交部法律顾问(16人);14人曾是内阁成员,甚至有2人担任过国家元首。几乎所有法官都曾发挥过重要的国际作用,例如担任过常设仲裁法院成员(25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21人),联合国大会代表(30人),或联合国大会主席(2人)等。(12)以倪征先生当选国际法院法官时的情况为例,中国籍法官倪征当选法官之前是中国外交部法律顾问、中国出席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代表团顾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印度籍法官辛格当选前是印度总统秘书;日本籍法官小田兹当选前任日本出席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代表团代表;尼日利亚籍法官伊莱亚斯曾担任尼日利亚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和主席;美国籍法官施贝尔曾任哈佛大学教授、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苏联籍法官莫洛佐夫曾任苏联驻安理会及常驻联合国代表;英国籍法官詹宁斯曾任欧洲人权法院专案法官、英国国际法学会会长。(13)从就任前担任的职务看,15名法官绝大多数都是国际法方面的专家,至少是熟悉国际法领域的专家。即便如此,仍有学者不断呼吁要提高国际法院法官的专业水平,以增强国际法院的作用。因此,法官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是保证法官能顺利判案的必备条件。一方面,《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突出了法庭法官候选人必须是“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表明已注意到法官专业知识水平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也只规定在海洋法专家中产生法庭法官,而没有像《国际法院规约》那样强调也可以“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者”中产生法官,这样可避免产生只精通国内法而不熟悉国际法、更不熟悉海洋法的法官。

2.法官的独立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陆续出台。具体包括: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1983年由全球法学家参加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1985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以及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的决议,以便在世界范围内更好地推行司法独立原则。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主要针对的是国内司法机构,但其中1983年《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在第一章节就规定了有关国际法官独立的事宜,规定国家应当尊重法官职责的国际性,并且不应影响国际法官行使其职责;国际法官应当自由行使职权,不受到任何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影响。(14)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确立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完整的法官独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基本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以及内部独立。(15)

国际法官的独立性是国际司法独立的核心,为了保障国际法官的独立性,各个国际司法机构都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了相应的法庭规则,以期达到对于国际法官的独立性实现制度上的保障。本文将以宣誓成为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这一刻为时间节点,分别从该时间节点前的候选人提名和选举阶段以及该时间节点后的法官行使职权阶段,分析国际法官的独立性。

(1)候选人的提名和选举阶段

候选人的提名有两种方式:一是缔约国直接提名——例如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4条第1款);二是国家团体提名——例如国际法院(《国际法院规约》第4条)。由国家团体提名法官候选人是为了避免各国政府直接干预,减少政治影响,以保证候选人素质。但是,国家团体,无论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团体,还是国家政府专门委派的团体,既然出自于国家政府,就不可能不受本国政府的影响,不做任何政治考虑。事实上,无论采取何种提名程序,都不可能不受一国政府的影响和干预。由国家团体提出候选人,只是国家政府所起的作用看起来似乎间接一些而已,当然也可能对保证候选人的专业知识水平会起一定作用。但是,国际法院的实践表明法官候选人“几乎总是由有关国家外交部根据其本国政策利益来决定”。(16)与其名不副实,不如直接规定由缔约国政府本身来直接提出候选人。所以,《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直截了当地规定缔约国提出候选人。

候选人提出后,由什么机构选举,在常设国际法院成立时(1922年2月)就产生过类似问题。小国担心法院会被大国控制,主张由国际联盟大会选举法官;大国则反对,强调要由国际联盟理事会选举。大小国妥协的结果是国际联盟大会和理事会分别同时选举,获得两会的绝对多数票者才能当选。(17)国际法院在成立过程中遇到相同问题,也有不同主张,最后结果仍是保留妥协性的双重选举制度,即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接到秘书长交来的法官候选人名单后,分别投票选举(《国际法院规约》第8条)。候选人要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两个机构中都得到绝对多数票才能当选为法官。安理会关于非程序事项的决议,需要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联合国宪章》第27条)。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选举法官一事上不得行使否决权,所以即使获得法定多数的九票全为非常任理事国所投也是有效的(《国际法院规约》第10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的选举,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就有国家提出“应在体现国家主权平等的一国一票、没有任何歧视的基础上进行”。(18)因此,国际海洋法法庭第一任法官由全体缔约国举行会议选举,以后法庭法官的选举可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进行(《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4条第4款)。事实上,以后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的改选,缔约国的协议仍是由全体缔约国举行会议进行。(19)

无论是国际常设法院、国际法院,还是国际海洋法法庭,无不由独立法官组成。但是,从国家来说,能否拥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关系到该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并可增强本国利用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的信念和信心。从法官候选人个人来说,当选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的法官是法学家的荣誉,不但有丰厚的薪金,更显示着其在国际上国际法学界的地位得到公认。所以,国际法官的选举充满激烈的竞争,并掺杂着国家政府的影响。考察一下国际法院的法官选举,会发现各国无不为自己心仪的候选人摇旗呐喊,甚至对其友国进行说服鼓动,尽力选出本国国籍者为法官。从以上提名和选举的情况可以看出,这一阶段的背后无不掺杂政治因素,无法成为纯粹的法律行为。

(2)法官行使职权阶段

一旦被选举为国际法官,也就意味着他/她既不代表其本国,也不代表任何其他国家。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国际司法机构不是由国家代表组成的。国际法官是独立的,他们必须公平、认真地履行职责,忠于法庭,而不是忠于其国籍国。“司法独立乃法治之先决条件,亦为公平审讯之基本保证。因此,就法官个人及司法机关而言,法官应维护司法独立,并应以身作则。”(《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准则1)。

然而在国际司法机构,法官的司法独立与其公民责任之间亦会存在一种紧张关系。虽然一旦任职,法官即宣誓向法院或法庭负责,但法官有其国籍,不排除对其国籍国存有倾向性的态度或意见。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的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甚至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也就是说,按照司法的一般原则理解,国际法院是独立的,法官也是独立的。法官们在进入国际法院后,应该是超然于任何国家的“无国籍人”,是不偏不倚的正义的化身。然而事实上,真正做到这点并非易事。更多情况下,是恰当地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不违反司法独立原则,又能兼顾到其国籍国政府的主张。(20)丹尼尔·特里斯(Daniel Terris)、塞萨雷·罗曼诺(Cesare P.R.Romano)和利·斯威格特(Leigh Swigart)在其合著的《国际法官》一书中,论及了影响国际法官独立性的因素。他们认为,对于国际法官来说,法律和政治之间最明显的冲突就是法官国籍的影响,在国内的法庭,法官是作为其国籍国的公民,但是国际法官面对的却是国籍忠诚和适用法律之间的潜在冲突。例如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法院的15位法官审理的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一般都支持本国的请求,其他国际法律机构的情况也大致如此。(21)

综上所述,国际法官的独立是相对的,不可能是一种象牙塔里的独立。不仅选举法官时会有政治因素的作用,就是当选后的法官,其原有的国籍、思想、观念仍会影响他/她对案件的处理。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7仲裁员产生的条件及其独立性

截止到当前,依据《公约》第15部分第287条和附件7发起的强制仲裁案件共有8起:2000年新西兰、澳大利亚诉日本南方蓝鳍金枪鱼案、(22)2005年马来西亚诉新加坡案、(23)2006年巴巴多斯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24)2007年圭亚那诉苏里南案、(25)2008年爱尔兰诉英国案、(26)2012年阿根廷诉加纳自由号船案(27)以及至今仍在进行中的孟加拉国诉印度案、(28)毛里求斯诉英国案。(29)

1.仲裁员产生的条件

仲裁员的任命资格规定在《公约》附件7第2条。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4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经这样提名的人员构成该名单。也就是说,仲裁员的选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业务能力上必须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二是道德要求上需要满足公平和正直的声誉。由于仲裁员的选择范围可以大于上述名单,从名单中选择的仲裁员自然符合要求,而从名单之外选择的仲裁员也应参照上述两个标准,具体程序规则如下:

在组建5人仲裁庭的过程中,争端当事方最好各自从附件7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一人,并可为其本国国民。不同的是,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是义务性的规定,必须指派;而争端他方则是权利性的规定,可以放弃指派。在中菲南海争端仲裁案中,菲律宾根据附件7第3条(b)项规定,在2013年1月22日的外交照会中指定德国人吕迪格·沃尔夫鲁姆为仲裁员。根据附件7第3条(c)项的规定,中国可在收到菲律宾外交照会的30天内指派仲裁员,也可放弃此权利,中国在期限内未做出指派。2月22日,菲律宾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根据附件7第3条(c)项和(e)项指派一名仲裁员。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指派了波兰人斯坦尼斯瓦夫·帕夫拉克为仲裁员。

如果在争端各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庭另外3名仲裁员的指派协议,也最好从附件7第2条的名单中产生。如果各方未能就另外3名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仲裁庭庭长达成协议,指派的权利则属于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或者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或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公约》附件7第3条(d)款(e)款),同时,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公约》附件7第3条(f)款)。上述指派同样需要从附件7第2条所指名单中做出,而此时的指派不再是“最好”从名单中做出,而是“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名单中做出选择,并且仲裁庭庭长应在这3人中产生。3月25日,菲律宾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指派另外3名仲裁员,并在3人中任命一位仲裁庭庭长。与当事双方协商后,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指派斯里兰卡人克里斯·品托(Chris Pinto)、法国人让-皮埃尔·科特以及荷兰人艾尔弗雷德·松斯为仲裁员,克里斯·品托为仲裁庭庭长。(30)克里斯·品托随后却辞去了本案仲裁员。5月27日,菲律宾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指派其接替者。与当事双方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指派加纳人托马斯·门萨为本案仲裁庭庭长。(31)

附件7第2条所指名单的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规定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组成名单有些类似,后者规定仲裁员公认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誉,且愿担任仲裁员职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44条)。但是,以上所说的指派既然是“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也就是说,也可不从附件7第2条的名单中选派。按照通常程序,根据附件7第3条(b)、(c)、(d)款,由仲裁程序发起方指派1名仲裁员、另一方指派1名仲裁员,当事双方协商产生另3名仲裁员的情况下,此时5名仲裁员的产生条件要宽泛得多,原则上,他/她既可是精通国际法或海洋法的国际法官,也可是外交官或其他人。本案中,由于中国在期限内未做出指派,也未与菲律宾协商指派,因此除菲律宾指派的仲裁员外,其余4人的指派都是根据附件7第3条(e)款做出,而第3条(e)款的指派则必须是从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做出。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来看,3人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现任法官,1人为国际海洋法法庭前任法官,1人为政府间海洋委员会海洋法顾问团专家。这样的仲裁庭组成情况符合附件7第2条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且5人均为附件7第2条仲裁员名单的成员。(32)

2.仲裁员的独立性

《公约》附件7中仲裁员的独立性有其自身的特点。《1992年常设仲裁法院关于两国间仲裁纠纷任择规则》第9-12条是仲裁员的质疑条款,根据规定,对于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仲裁员是会受到质疑的;而在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以及《公约》附件7仲裁规则中都没有对仲裁员自身的独立性做出任何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常设仲裁法院秘书处担任作为附件7仲裁案件的书记官处,则会要求每一名被指派的仲裁员提交一份关于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声明和陈述。常设仲裁法院采用的声明和陈述的形式将指导每一名仲裁员考虑是否与任何当事方或其代理人在过去或现在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是否存在经济上、业务上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往来以及任何此类关系的本质是否按标准需要披露,任何此类疑问都应当通过披露来解决。上述提到的标准包含在可供仲裁员选择的两份声明和陈述中。第一个选项为:“我对各当事方都是公正和独立的,并仍将继续如此;据我所知,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没有需要被披露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因为它们很可能引起对于我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正当怀疑。”另一个选项为:“我是公正和独立的并仍将继续如此;然而,我希望你们注意以下我将披露的事实和情况,因为它们可能具有引起对于我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性质。”(33)与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国际司法机构不同的是,按照附件7所指派的仲裁员并不需要明确宣誓效忠于仲裁法庭,而不再服务于其国籍国。

不仅如此,根据附件7的仲裁员指派制度,部分仲裁员往往是代表其国籍国或指派国的,在法律程序上为前述两国服务。因此,虽然仲裁程序中也要求仲裁员秉公、独立对待案件,但其独立性较之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更显不足,亦不排除仲裁员可能在仲裁程序中成为某些当事国在仲裁法庭的“代言人”。以毛里求斯诉英国案为例,该案的仲裁在2010年12月由毛里求斯共和国提请,诉求是关于英国在查戈斯群岛(Chagos Archipelago)(英属印度洋领地)建造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在该案中,毛里求斯方面就曾质疑英国政府指派的英国籍仲裁员克里斯托弗·格林伍德(Christopher Greenwood)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毛里求斯对格林伍德和英国政府之间“长期”和“关系紧密”的合作关系,以及格林伍德过去曾经在“许多涉及国际法和外交政策的最敏感问题上”为英国政府提供建议的事实表示关切。考虑到该案中的问题“对于英国的战略重要性”,毛里求斯要求格林伍德进一步澄清以下问题:(1)他直接或间接介入英国涉及迭戈加西亚岛的法律问题;(2)他介入英国将《欧洲人权公约》适用于查戈斯群岛或其他英国海外领地;(3)他寻求在国际法院连任的意向;(4)他作为新的法律顾问服务于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在格林伍德回答上述4个问题之后,毛里求斯表示将对格林伍德的指派提出质疑,理由是他在过去3年为英国政府做事,并且这种关系仍在继续,证据是在他被指派为仲裁员后仍然参加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选择新法律顾问的活动。因此,毛里求斯认为他的指派是与独立和公正原则不相符的。(34)仲裁庭最终驳回了毛里求斯的主张,正如国际法院在1971年“西南非洲(纳米比亚)案”以及2004年“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案”的咨询意见中所持观点。(35)审判庭组成人员之前代表其政府的行为不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17条第2款(36)所指事项,也就是说,可以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从《公约》附件7的规定和以往案例来看,附件7选择的仲裁员独立性相对较弱,而且难以以此为由更换仲裁员。中菲南海争端仲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第一次指派的仲裁庭庭长斯里兰卡人克里斯·品托因其妻子是菲律宾人而主动辞去了本案仲裁员,这一“插曲”似乎也彰显出当前仲裁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 国际法律程序中法官和仲裁员个人的作用

(一)法官个人的作用

在国际司法程序中,法官会在查明当事方对程序的意见、决定当事方终结辩论的程序、收受证据、对判决结果发表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1.查明当事各方对程序问题的意见并决定法庭程序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45条与《国际法院规则》第31条采用完全一样的措词规定:“在提交法庭的每一案件中,庭长应查明当事各方对程序问题的意见。为此目的,庭长应在当事方代理人指派后尽快约见代理人,并在嗣后有必要时随时约见。”例如,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西班牙的第18号案中,法庭庭长在2011年1月11日与当事双方进行电话协商,以确定当事双方对于本案程序问题的意见。(37)应当看到的是,无论国际法院还是国际海洋法法庭,都只是要求法庭查明(ascertain)当事各方对程序的意见,并不意味着法庭程序就完全由当事各方来决定,决定权仍在于法庭本身,也就是法庭法官有权最终决定法庭程序。

2.决定当事方终结辩论的程序以及收受证据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7条与《国际法院规约》第48条采用完全一样的措辞规定:“法庭为审理案件,应发布命令,决定当事每一方必须终结辩论的方式和时间,并做出有关收受证据的一切安排。”需要指出的是,发布终结辩论方式和时间的权利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或国际法院院长,而不是个案的法官。例如,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巴拿马诉几内亚比绍的第19号案中,法庭庭长在与当事双方进行协商后,决定了以下终结辩论的程序:(1)书面程序。2012年1月4日是巴拿马提交诉求备忘录的时间期限;2012年5月21日是几内亚比绍提交反驳备忘录的时间期限。(2)答辩和二次答辩程序。2012年8月21日是巴拿马提交答辩的时间期限;2012年11月21日是几内亚比绍提交二次答辩的时间期限。(38)虽然如此,法庭法官通过上述规定对当事方辩论过程进行的掌控,对辩论方式尤其是辩论时间的限制可能会对当事方的辩论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此外,法官在收受证据时的主观判断或倾向,选取证据的立场、角度的差异也会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3.发表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

法官个人的意见是非常关键的,特别是在敏感的案件中。(39)法官个人的意见除了形成最终的判决外,还表现为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个别意见,也被称为不同意见(individual opinion or separate opinion),是指支持多数法官做出的判决主文的个人意见,但是发表该意见的法官不赞成多数法官的全部或部分理由,或另有他个人强调的重点。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是指不同意多数法官的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的意见,也就是和多数法官意见恰好相反的意见。(40)国际法律程序与国内法律程序有所不同,在经过法庭的审理和审议之后,国内司法机构的判决或裁决结果是以法院的名义做出,法官的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仅在法庭审议阶段进行讨论,结果中不存在以法官个人名义发表的意见;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则不同,尽管审议过程是秘密的,但判决书中可以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以及法官的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分别对法官的意见做出如下规定:

《国际法院规约》第57条规定,判词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0条第3款规定,如果判决书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代表法庭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均有权发表个别意见。

《国际法院规则》第95条第2款规定,任何法官可于判决上附上其个别意见,无论其是否反对多数意见;希望记载其赞同或反对意见而不叙述理由的法官,有权以声明的方式为之。《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25条第2款规定,任何法官均可将其对判决的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附于判决后;法官均可以声明的方式记载其赞同或反对意见而不叙述理由。

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法官的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的篇幅往往比判决书长得多,据统计为3倍。(41)以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为例,法院在该案中的判决文本是50页,而个别意见6份,共114页,反对意见一份(美国法官斯蒂芬·施韦贝尔),共80页。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对已处理的争端所做的判决中,亦是几乎每项判决都附有法官的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例如在国际法院“白礁案”(42)中,雷蒙德·朗热瓦(Raymond Ranjeva)法官附上了声明,穆罕默德·本努纳(Mohamed Bennouna)法官附上了声明,帕拉-阿朗格伦(Parra-Aranguren)法官附上了个别意见,布鲁诺·西玛(Bruno Simma)法官和龙尼·亚伯拉罕(Ronny Abraham)法官附上了共同反对意见,专案法官约翰·杜加尔德(John Dugard)附上了反对意见,专案法官斯雷尼瓦萨·劳(Sreenivasa Rao)附上了个别意见。(43)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孟加拉国/缅甸海域划界案”(44)中,多利弗·纳尔逊(Dolliver Nelson)法官、斯雷尼瓦萨·劳法官和让-皮埃尔·科特法官附上了共同声明,(45)吕迪格·沃尔夫鲁姆法官附上了声明,(46)图利奥·特里夫斯(Tullio Treves)法官附上了声明,(47)专案法官托马斯·门萨和伯纳德·奥克斯曼(Bernard Oxman)附上了共同声明,(48)塔夫西尔马利克·恩迪亚耶(Tafsir Malick Ndiaye)法官附上了个别意见,(49)让-皮埃尔·科特法官附上了个别意见,(50)高之国法官附上了个别意见,(51)尼·阿莫斯·拉克齐(Anthony Amos Lucky)法官附上了反对意见。(52)

国际法官的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同样是对国际法的阐释,反映出法官对争议国际法问题的深入思考。以高之国法官在“孟加拉国/缅甸海域划界案”的个别意见为例,高法官认为判决在某些重要的方面需要进一步的阐释并予以批评。这些方面包括:划界方法,圣·马丁岛(St.Martin's Island)的效力以及自然延伸的问题,并指出对判决的主要意见集中在该案所采用的划界方法及其对临时等距离线的调整方式上。在个别意见的结论上,高法官基于对国际法的思考和分析,投票赞成判决执行条款中第4段和第5段关于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线;反对执行条款第6段关于200海里外大陆架的划界线。作为最后结论,高法官通过发表该个别意见正式表达明确立场:所投票赞成的执行条款第5段中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线是215°的角平分线,而不是由等距离/相关因素方法而产生的所谓的等距离线。在国际法律机构的活动中,法官的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都是可以作为引用的对象,以阐述相关的国际法,对今后遵守和执行相关国际法具有指导意义。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7仲裁员个人的作用

按照《公约》附件7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之后,在接下来的仲裁程序中,5名仲裁员会在仲裁程序的制定、传唤证人或专家、收受证据、视察、查明事实和法律以及发表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1.仲裁程序规则的制定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按照附件7组建的仲裁庭将会制定自己的程序(《公约》附件7第5条)。以圭亚那诉苏里南案为例,仲裁程序包括序言、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和裁决四个部分共20条,内容涵盖了适用范围、期间的计算、程序的开始、法律代理、仲裁员的更换、仲裁程序一般条款、仲裁地点和使用语言、提交诉求的顺序和内容、初步反对意见、证据和听证、做出决定的例行程序、裁决的公开、裁决的形式和效果、裁决的解释、裁决的修改、费用和支出以及保证金等条款。(53)需要指出的是,仲裁程序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不仅是进入到实质问题的程序,还包括了在整个仲裁阶段的一切程序。例如,在2010年毛里求斯诉英国案中,毛里求斯对英国籍法官克里斯托弗·格林伍德公正性与独立性提出质疑后,仲裁庭便制定了关于裁决该项质疑的程序建议:(1)当事双方和克里斯托弗·格林伍德提交书面意见的时间表;(2)关于质疑的最终结果由其他4名仲裁员投票的多数票决定,当未达成多数票时,仲裁庭庭长拥有决定票;(3)仲裁庭决定在收到英国的反驳后是否举行听证会。(54)由于此前中国已将菲律宾就中菲南海争端提请国际仲裁的通知予以退回,并坚持双边谈判的外交轨道,本案中中国恐不会同菲律宾制定任何关于仲裁程序的协议。因此,在中菲南海争端仲裁案中仲裁法庭的仲裁员将会确定仲裁程序。从当前的情势来看,中国并没有指派仲裁员,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中国恐不会参与到接下来的仲裁程序中,但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示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做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不妨碍程序的进行(《公约》附件7第9条)。仲裁程序是为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中国若不参与庭审,仲裁程序如何制定,是完全忽略中国态度,还是仍然保留中国一方一定的权利,制定程序的仲裁员会在此环节发挥重要作用。

2.传唤证人或专家及视察涉案地点

仲裁庭在必要时有权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公约》附件7第6条(b)。例如,在圭亚那与苏里南关于海域划界的案件中,根据仲裁程序第7号和第8号决议,仲裁庭指定了水文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于2007年5月31日至7月30日实地考察测量了争议水域并形成专家报告。在巴巴多斯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中,同样请水利专家给出了专家意见和测量报告。(55)专家报告最终作为仲裁庭认定事实和进行最终裁决的重要证据之一,并附在仲裁裁决后。无论是上述案件中的专家报告,还是证人证言、证据材料以及涉案地点,虽是对客观事物的说明,但不同的证人、专家、证据和地点并不排除会对某一方的主张带有倾向性,这就要求仲裁员在主动获取以上材料时,必须秉持客观和全面的态度,才能使法庭上的事实最接近于真实的事实。仲裁员在这一过程中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选取上述材料的角度不同,或许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3.查明事实和法律

查明事实和法律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程序上查明仲裁庭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二是在实体上查明诉求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以毛里求斯诉英国案为例,英国于2012年12月3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初步反对意见,在该初步反对意见中,英国要求仲裁庭在审理实质问题之前首先对自身是否拥有管辖权做出裁决。5名仲裁员在查明当事双方书面提交的材料,并继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和律师的口头陈述之后,根据仲裁程序,驳回了英国的初步反对意见。(56)需要注意的是,查明事实和法律同样不以争端双方都出庭为必要条件,即便一方不出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仲裁庭依然有责任查明事实和法律(《公约》附件7第9条)。而在此过程中,即便抛开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仲裁员个人对事实的主观态度以及对法律的解释也会有所不同,并左右最终的裁决结果。

4.发表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

仲裁庭的裁决与法庭的判决有所不同,不是所有的仲裁中仲裁员都可以发表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例如,在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中,由诉诸仲裁的当事方通过仲裁协定决定仲裁员是否有权对裁决附以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第2条第2款第(8)项);而在《1992年常设仲裁法院关于两国间仲裁纠纷任择规则》中,并无仲裁员可否附以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的明确说明。然而,根据《公约》附件7建立的仲裁法庭,“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公约》附件7第10条)。也就是说,《公约》附件7的仲裁员与前文分析的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一样,有权发表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在依据《公约》第287条和附件7提起的仲裁案件中,也出现了仲裁员发表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的情形。2000年新西兰、澳大利亚诉日本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临时措施的命令中,莱恩(Laing)附上了个别意见,(57)图利奥·特里夫斯附上了个别意见,(58)伊万·希勒(Ivan Shearer)附上了个别意见,(59)布迪斯拉夫·沃卡斯(Budislav Vukas)附上了反对意见,(60)格维兹门迪尔·依瑞克森(Gudmundur Eiriksson)附上了反对意见。(61)2012年阿根廷诉加纳自由号船案临时措施的命令中,斯雷尼瓦萨·劳附上了个别意见,(62)吕迪格·沃尔夫鲁姆和让-皮埃尔·科特附上了共同的个别意见,(63)安东尼·阿莫斯·拉克齐附上了个别意见。(64)

四 结语

无论是国际司法程序还是国际仲裁程序,法官或者仲裁员因素都会对案件的进程和结果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在菲律宾依据《公约》第287条和附件7发起的强制仲裁程序中,虽然5人仲裁庭中有3人为现任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法官,但即使法官作为仲裁员,也是在行使仲裁员权利,而非行使法官职责。

虽然说国际司法程序的法官具有独立性,但其独立性是相对的,选举阶段的政治因素以及当选后法官的国籍、思想、观念都会影响他/她对案件的处理;而《公约》附件7仲裁程序的仲裁员的独立性较之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更显不足,争端当事方指定的仲裁员在法律框架内往往代表其利益,维护其立场。

在中菲南海争端仲裁案中,随着仲裁庭的组建完成,5名仲裁员会在接下来的仲裁程序的制定、传唤证人或专家、收受证据、视察、查明事实和法律以及裁决等方面具有权利并发挥一定作用。

对国际法律程序中法官和仲裁员因素的对比研究,一方面是为明晰二者的身份性质和职权范围;另一方面在中国暂未参与仲裁程序,而且放弃指派仲裁员的情况下,对仲裁员因素的研究有利于监督和避免不利于中国的人为因素的影响,同时一旦中国在未来以一定的形式参与到仲裁程序时,需在规则范围内去发挥和制造有利于中国的人为因素的影响。总之,当中国被拖入主观上不愿接受的强制仲裁时,需要对强制仲裁程序的方方面面,包括其仲裁员因素进行研究,以化解甚至扭转被动局面,防止客观上不能承受的后果出现,以达到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目的。

感谢《国际安全研究》杂志匿名评审专家提出的建设性意见。

①菲律宾总统2012年9月5日签署第29号总统令,要求把菲律宾群岛西侧海域命名为“西菲律宾海”,对此,中国外交部提出了明确反对意见。参见http://news.ifeng.com/mil/2/detail201209/13/175919020.shtml,2013-07-15。

②Statement by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Albert del Rosario on the UNCLOS Arbitral Proceedings against China to Achieve a Peaceful and Durable Solution to the Dispute in the WPS,http://www.dfa.gov.ph/index.php/newsroom/dfa-releases?start=150,2013-06-15.

③Statement by Secretary of Foreign Affairs Albert del Rosario on the UNCLOS Arbitral Proceedings against China to Achieve a Peaceful and Durable Solution to the Dispute in the WPS,http://www.dfa.gov.ph/index.php/newsroom/dfa-releases?start=150,2013-06-15.

④中国日报网:《中方退回菲律宾就中菲南海争议提请国际仲裁的通知》,http://www.chinadaily.com.cn/hqzx/2013-02/19/content_16237588.htm,2013-04-12。

⑤这也就是为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被称为“强制仲裁”。由于中国和菲律宾在批准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都未就第287条列举的程序做出过选择,根据该条第5款的规定,争端仅可提交附件7所规定的仲裁,中国与菲律宾都可视为同意接受附件7的仲裁,而菲律宾无需征得中国同意即可自行发起仲裁程序。

⑥ITLOS/Press 197-24.06.2013,New Arbitrator and President Appoint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Instituted by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against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press_releases_english/PR_197_E.pdf,2013-07-01.

⑦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曾于2013年4月24日指派斯里兰卡人克里斯·品托(Chris Pinto)为仲裁庭庭长,克里斯·品托因其妻子为菲律宾人而辞去本案仲裁员,参见ITLOS/Press 191-25.04.2013,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press_releases_english/PR_191_E.pdf,2013-07-01; The Republic Square,Sri Lankan Judge Chris Pinto Resigns from UN Arbitral Tribunal due to Philippines's complaint,http://www.therepublicsquare.com/world/2013/06/08/sri-lankan-judge-chris-pinto-resigns-from-unarbitral-tribunaldue-to-philippines-complaint-on-south-china-sea/,2013-06-15。

⑧ITLOS,Members of the Tribunal since 1996,http://www.itlos.org/index.php?id=97&L=1AND1%252525253D1—,2013-07-01.

⑨ITLOS,Members,http://www.itlos.org/index.php?id=96,2013-06-15.

⑩United Nations Audiovisual Library of International Law,http://untreaty.un.org/cod/avl/pdf/ls/Soons_bio.pdf,2013-06-15.

(11)陈治世:《国际法院》,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9页。

(12)国际法院书记处:《国际法院》,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4页。

(13)此外,阿尔及利亚籍法官倍乔伊当选前任阿尔及利亚政府秘书长;塞内加尔籍法官姆巴耶当选前任塞内加尔最高法院院长;阿根廷籍法官鲁达曾担任阿根廷驻联合国常任代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巴西籍法官卡拉马曾任巴西驻加拿大、捷克大使和驻联合国常任代表;波兰籍法官拉克斯曾任波兰科学院院士、外交部法律顾问、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和常设仲裁法院成员;法国籍法官德·拉夏里埃尔曾任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法国代表团副团长、常设仲裁法院成员;意大利籍法官阿戈曾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国际劳工会意大利代表团团长。挪威籍法官艾文逊曾任挪威外交部条法司司长、国际法委员会委员。该资料来源参见施觉怀:《国际法院》,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2页。

(14)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the Independence of Justice,http://www.jiwp.org/#!montreal-declaration/clbue,2013-06-15.

(1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16)Edward Mc Whinney,Judicia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1,p.114.

(17)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北京:海洋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18)苏里南代表发言,参见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Official Records,Vol.5,p.44。

(19)ITLOS/Press 22-24.05.1999,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press_releases_english/press_release_22_en.pdf,2013-06-15.

(20)李伶伶:《倪征:新中国第一位国际法院法官》,载《纵横》,2006年第6期,第39-40页。

(21)Daniel Terris,Cesare P.R.Romano and Leigh Swigart,The International Judge,Waltham:Brandeis University Press,2007,pp.17-34.

(22)ITLOS,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New Zealand v.Japan; Australia v.Japan),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index.php?id=62#c594,2013-07-01.

(23)PCA,Malaysia v.Singapore,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54,2013-05-29.

(24)PCA,Barbados/ Trinidad and Tobago,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52,2013-05-29.

(25)PCA,Guyana v.Suriname,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47,2013-05-29.

(26)PCA,Ireland v.United Kingdom(MOX Plant Case),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48,2013-05-29.

(27)ITLOS,The "ARA Libertad" Case(Argentina v.Ghana),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index.php?id=222,2013-07-01.

(28)PCA,Bangladesh v.India,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376,2013-05-29.

(29)PCA,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v.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429,2013-05-29.

(30)ITLOS/Press 191-25.04.2013,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Instituted by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against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press_releases_english/PR_191_E.pdf,2013-06-15.

(31)ITLOS/Press 197-24.06.2013,New Arbitrator and President Appoint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Instituted by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against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press_releases_english/PR_197_E.pdf,2013-07-01.

(32)Notifications Mmade under Article 2 of Annexes V and VII(List of Conciliators and Arbitrators),http://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Ⅲ.aspx?&src=TREATY&mtdsg_no=ⅩⅪ~6&chapter=21&Temp=mtdsg3&lang=en,2013-07-01.

(33)PCA,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v.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429,ReasonedDecisiononChallenge,pp.24-25,2013-05-29.

(34)PCA,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v.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429,Reasoned Decision on Challenge,pp.1-2,2013-05-29.

(35)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South West Africa)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1970),Advisory Opinion,ICJ Reports 1971,p.16,para.9;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Order of 30 January 2004,ICJ Reports 2004,p.3.

(36)《国际法院规约》第17条第2款的原文是“法官曾以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37)ITLOS,Case No.18,Judgment of May 28,2013,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l8_merits/judgment/C18_Judgment_28_05_13-orig.pdf,para.11,2013-06-17.

(38)ITLOS,Case No.19,Order 2011/3 of 18 August 2011,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19/Ord_2011-318.08.11.E.pdf,2012-06-17.

(39)[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下)》,白桂梅、高健军、朱利江、李永胜,梁晓晖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36页。

(40)陈治世:《国际法院》,第265页。

(41)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第174页。

(42)ICJ Judgment,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p.12,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30/14492.pdf,2013-04-17.

(43)ICJ Press Release,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p.3,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30/14490.pdf,2013-04-17.

(44)ITLOS,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Bangladesh/Myanmar),http://www.itlos.org/index.php?id=108&L=0,2013-04-17.

(45)ITLOS,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Bangladesh/Myanmar),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16/C16.decl.Nelson.Ch-Rao.Cot.rev.E.pdf,2013-04-17.

(46)ITLOS,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Bangladesh/Myanmar),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16/C16.decl.Wolfrum.rev.E.pdf,2013-04-17.

(47)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第174页。

(48)ICJ Judgment,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p.12,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30/14492.pdf,2013-04-17.

(49)ICJ Press Release,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Malaysia/Singapore),p.3,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30/14490.pdf,2013-04-17.

(50)ITLOS,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Bangladesh/Myanmar),http://www.itlos.org/index.php?id=108&L=0,2013-04-17.

(51)ITLOS,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Bangladesh/Myanmar),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l6/C16.decl.Nelson.Ch-Rao.Cot.rev.E.pdf,2013-04-17.

(52)ITLOS,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Bangladesh/Myanmar),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l6/C16.decl.Wolfrum.rev.E.pdf,2013-04-17.

(53)PCA,Guyana v.Suriname,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asp?pag_id=1147,RulesofProcedure,2013-05-29.

(54)PCA,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v.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429,ReasonedDecisiononChallenge,pp.2-3,2013-05-29.

(55)PCA,Barbados/ Trinidad and Tobago,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152,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Appendix-Technical Report of the Tribunal's Hydrographer,2013-05-29.

(56)PCA,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v.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Press Release dated 22 January 2013,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pag_id=1429,2013-05-29.

(57)ITLOS,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New Zealand v.Japan; Australia v.Japan),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3_4/Separate.Laing.27.08.99.E.pdf,2013-07-01.

(58)ITLOS,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New Zealand v.Japan; Australia v.Japan),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3_4/Separate.Treves.27.08.99.E.pdf,2013-07-01.

(59)ITLOS,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New Zealand v.Japan; Australia v.Japan),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3_4/Separate.Shearer.27.08.99.E.pdf,2013-07-01.

(60)ITLOS,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New Zealand v.Japan; Australia v.Japan),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3_4/Dissenting.Vukas.27.08.99.E.pdf,2013-07-01.

(61)ITLOS,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New Zealand v.Japan; Australia v.Japan),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3_4/Dissenting.Eiriksson.27.08.99.E.pdf,2013-07-01.

(62)ITLOS,The "ARA Libertad" Case(Argentina v.Ghana),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no.20/C20Ord15122012SepOpChRaoE.pdf,2013-07-01.

(63)ITLOS,The "ARA Libertad" Case(Argentina v.Ghana),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20/C20_Ord15.12.2012_SepOp_Wolfrum-Cot_E_corr.pdf,2013-07-01.

(64)ITLOS,The "ARA Libertad" Case(Argentina v.Ghana),Provisional Measures,http://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20/C20_Ord_l5.12.2012_SepOp_Lucky_E_orig-no_gutter.pdf,201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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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诉讼中的法官和仲裁员因素--以中菲南海争议仲裁案件为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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