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离婚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机制_法律论文

完善离婚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机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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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的存在,一般被立法者及社会舆论认为是:“抑制离婚的重要因素”。但是,近年来,这一潜在功能正在逐年被削弱。全国每年离婚的相对数正呈几何级数增长,已由1979 年的31 万件逐年上升至1996年的113万件。 离异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终结,间接后果大多波及到未成年子女利益。据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统计,有相当一部分班级中,1/3的学生是离异家庭的子女。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我建议,在修订婚姻法时,为完善离异后子女的法律保护机制,应增设以下条款:

第一,实行离异程序的分级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离异,须经诉讼程序,而不适用行政登记协议离婚程序。对于夫妻一方在狱中服刑5年以上或被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的,对方可适用行政程序离婚, 而不受子女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限制。

尽管协议离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离婚意志,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只有十多个国家确立了协议离婚制度。法律要求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经过诉讼程序离婚,可以保障法官有效行使调解手段来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弥合夫妻的婚姻裂痕;有缓冲期使得当事人“冷处理”相互的矛盾,慎重考虑何去何从;即使婚姻关系破裂已无可挽回的夫妻,在法官的主持与裁判下,不纠缠婚姻破裂细节、心平气和地达成有利于充分保护子女权益的、能够有效执行的离婚调解协议,也是极为必要的。

第二,从结婚登记起届满6个月后,才能申请行政登记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后果重大,而此项制度又是建立在当事人主观意志之上的,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协议离婚逃避共同义务或谋取共同利益,协议离婚应有必要的限制权利滥用的措施。在我国即将出台的新婚姻家庭法中,对确立宣告婚姻无效制度取得了共识。因此,对于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包办强迫等违法婚姻,可以用宣告无效的方法随时予以撤销。

第三,无论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均须给当事人设立1 个月的慎重考虑期。申请行政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在考虑期届满之后,须重新申请一次。

离婚不仅改变了当事人的夫妻身份,而且改变了子女亲权的行使方式,因而应慎重行使。在立法技术上,很多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登记离婚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以便其理智、冷静且慎重地考虑离婚行为的后果。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提出协议离婚的申请后,必须届满一定期间,才能办理离婚手续;有的国家还规定,考虑期届满后,当事人还必须重新提出一次申请。

第四,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认原则。

离婚时,人民法院在确定监护权归属于父母何方行使时,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成长的原则来综合确定。例如,兼顾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10岁至18岁之间子女对父母的选择愿望及人格发展需要;父母的品德、职业、住房、经济条件、健康状况及其与子女的感情状况、行使亲权的主观意向等。

第五,离婚时,应具体规定父或母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应不低于一定的数额以及给付期限和给付办法;增补“可以约定关于协议离婚违约责任”的条款。此外,应废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或母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民事政策。

对于只有一个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有固定收入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应不低于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月总收入”应包括: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以及属于企业单位职工的浮动工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方不遵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住房腾退等协议时,应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庭可予以强制执行。此外,由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方法有一定的弊端,因此应予废止。其弊端表现为:易混淆18岁以下子女与“未独立生活子女”的界限;就业、物价上涨等因素变幻莫测,人们难以预测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客观需要程度;有的亲权人以支付了全部抚养费作为规避法定义务、推卸责任的借口;无法弥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一方将“子女大额抚养费”短期内挥霍殆尽的后果。因此,分期给付更能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第六,增设父、母一方在离异后对子女探视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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