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徽州论文,民事纠纷论文,民事诉讼论文,明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明代徽州的民事诉讼,涉及方方面面。在明末歙县知县傅岩所审理结案的153例诉讼案件中,属于民事纠纷与诉讼的案件即有87 件之多(含部分民转刑案件中的民事诉讼),这一数字基本上反映了明代徽州民俗健讼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状况。
由于徽州一府六县在地理上相对封闭,故这里有关明代民事纠纷与诉讼的原始资料得以大量地保存下来。这些珍贵的原始资料,既有民间告状所具的状文,又有封建官府处理纠纷与诉讼案件的公文和案牍。它为我们深入系统地探讨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问题,提供了极其丰富而宝贵的资料条件。
本文拟通过对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资料的分析,探讨明代以徽州为代表的地方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的处理程序,并进而剖析明代徽州“繁讼”(注:万历《休宁县志》卷1《舆地志·风俗》。 )和健讼风气形成的深层次原因及其实质。
一
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在内容上涉及田宅、山林、坟墓、水利、婚姻、继承和债务等各个方面。卷入纠纷与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官僚、乡绅、地主、农民、商人、佃仆乃至地痞无赖等社会各个等级与阶层。下面,我们以傅岩所审结的87例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结合其他有关民事诉讼资料,对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的主要内容进行简单分类和剖析。
(一)田宅、山林、坟地和水利等纠纷与诉讼
作为封建社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明代田地山林的价格一直呈上涨的态势,尤其是山多田少、“地小人众”(注:万历《歙志》卷10《货殖》。)的徽州,土地山林价格更是居高不下,所谓“江南之田,唯徽州为贵”(注:(明)俞弁:《山樵暇语》卷8。), “寸土寸金”(注:乾隆《绩溪县志》卷1《方舆志·风俗》。)。因此,围绕田地、山林、陂塘和坟地为中心的民事纠纷与诉讼,也就相对较多,“故地讼之为累,在新安为尤多”(注:《歙事闲谭》(稿本)第28册。)。明代徽州的田宅、山林和坟地等纠纷与诉讼内容丰富,种类繁多。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因田宅被重复典买典卖而引致的纠纷与诉讼。在明代的徽州,因田宅被重复典买典卖而引起的纠纷与诉讼案件频繁发生,十分普遍。早在明初的永乐和宣德年间,祁门县十西都就曾连续发生两起重复买卖山地的纠纷与诉讼(注:参见《宣德二年祁门谢应祥等重复卖山具结》、《正统八年祁门方寿原退还重复买山地契约》,载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花山文艺出版社,1992年, 111、139页。 以下凡引自该书,均简称“《千年契约文书》”。)。值得注意的是,在重复典买典卖田宅的违法行为中,不少当事人是明知故犯。如歙县十三都叶思宪曾将“本都四保土名中火坑承租山场二号,将本位该得分籍及原买三四都戴文信等力坌,尽数立契出卖与十五都汪立之名下为业。”至嘉靖元年(1522年),叶思宪之子叶文广在明知上述田产已经卖出的情况下,“将前山并苗木,朦胧重复立契,出卖与休宁三十三都知情人方理致”为业,最后被原卖人状告而引发诉讼(注:《歙县叶文广还文约(嘉靖元年)》,载安徽省博物馆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以下凡引自该书,均简称“《资料丛编》第一集”。)。明末歙县甚至出现同一处房屋被原业主先后重复三次出典给不同住户,而形成“一业三主”(注:(明)傅岩:《歙纪》卷9《纪谳语》。 )所致的民事纠纷与诉讼。由此可见,因重复典买典卖田宅而导致的民事纠纷与诉讼,在明代的徽州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2.盗卖田宅而致的纠纷与诉讼。盗卖田宅等不动产的非法活动,在明代徽州极为猖獗,从所见资料来看,盗卖者多系无籍或无业之徒及佃仆之类的社会下层。如明末歙县“诸棍吕之和、黄国良、黄良柏、黄良卿、黄起凤”等“共盗黄金声田,鬻于巴学金”,被黄金声“归而讦讼”(注:(明)傅岩:《歙纪》卷9《纪谳语》。)一案, 即是明代徽州盗卖田宅而致诉讼的典型案例。歙县佃仆吴明老更是将主人宋国卿拨给的养母田据为己有,并“欲窃卖此田”,只是因事先为宋国卿发现而未果,但吴明老也因此被告官并受到了杖刑的处罚(注:(明)傅岩:《歙纪》卷9《纪谳语》。)。应当指出, 类似吴明老这类佃仆等社会下层之辈,其盗卖主人田宅的行为,带有明显的反抗剥削和压迫的性质。一旦事情败露,他们便会因与主人之间存在主仆名分,而受到罪加常人一等的惩处。
3.田宅、山林等侵界纠纷与诉讼。田宅、山林侵界而引起的纠纷与诉讼,是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正如《绩溪县志》所云:“若绩溪山多田窄,寸土寸金。或因税亩未清,界址相连,鼠牙雀争,在所难免。”(注:乾隆《绩溪县志》卷1 《方舆志·风俗》。)类似此类的纠纷与诉讼,在徽州山区比比皆是。歙县程初郎在原卖与李继的土地边缘营造灰仓,被李继以侵界而告到县衙,原中人李应兆出具伪证,云“初郎围墙时,已侵继界”。傅岩在调查取证后认为:李应兆所出具之伪证无效, 所有界址均以田契为凭(注:《歙纪》卷9《纪谳语》。)。在另一宗吴隆成、吴伯富“山号之混”的纠纷处理中,傅岩曾不无感慨地说,徽州山林侵界之争,“非独吴姓为然,徽俗大约如此”(注:《歙纪》卷9《纪谳语》。)。可见, 由侵界而引致的民事纠纷与诉讼,在明代徽州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
4.田宅、山林买卖后的找价之讼。由于明代徽州土地价格的持续上扬,使得原先以较低价格出卖土地的业主,在若干年后,为弥补损失,纷纷向新业主索找“不敷”、“加价”。一旦找价要求遭到拒绝,即会引发新、旧业主的找价诉讼,“稍不如意,辄驾扛抢奸杀虚情,诬告纷纷,时有‘种肥田不如告瘦状’之谣”(注:(明)范濂:《云间据目抄》卷2。)。在徽州,找价现象明初即已产生,明代中后期, 由找价而致的纠纷与诉讼,更是所在多有。明末歙县发生的一起找价诉讼较为典型,该县民户叶阿程将原买叶文道“直(值)甚廉”的一块山地,在未通知原卖主叶文道的情况下,出卖于程文式,因价格“未免浮于原数”,故虽时逾30年,但还是被叶文道告官,形成词讼,最后以增找叶文道白银8两而结案(注:《歙纪》卷9《纪谳语》。)。鉴于包括徽州在内的全国性找价之风的盛行,崇祯八年(1635年),户部在统一刊印的卖田契纸中开列了关于找价的处置条款,规定:“领有契纸,纳过税银者,不许卖主告找价值。”(注:《休宁县张尚元等卖山赤契(崇祯十二年十一月)》,原件藏安徽省档案馆。)希冀以此来规范找价行为,减少因找价而引起的纠纷与诉讼。
5.风水坟地的纠纷与诉讼。对“聚族而居,尤重先茔”(注:光绪《婺源县志》卷3《风俗》。)的徽州人来说, 选择一块负阴抱阳的风水坟地以安葬先人,是一件“不仅求安,且欲以求福利”(注:康熙《徽州府志》卷2《舆地志下·风俗》。)的大事,但是, “求者既多,而售者顿踊,甚至赒槨片地,可以布金而成”(注:万历《歙志》卷5《风土》。)。因此,在山多田少的徽州, “祖坟荫木之争,辄成大狱”(注:(清)赵吉士:《寄园寄所寄》卷11《泛叶寄·故老杂记》。)。在傅岩所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风水坟地诉讼占据了很大比重,个别地区甚至“坟墓之争,十居其七”(注:《歙事闲谭》第18册。)。在歙县呈坎,嘉靖年间,罗氏宗族因始祖坟墓为寺僧佛海、法椿等侵占而告官,这起诉讼先后“讦奏七本,首尾八年,始得归结”(注:嘉靖《歙县呈坎罗氏杨干院归结始末》。)。可见,傅岩关于“徽尚风水,争竞侵占,累讼不休,……结而复起”(注:《翕纪》卷5《纪政迹·事迹》。)的记载,实为不诬。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明代徽州风水坟地纠纷与诉讼的残酷性和复杂性。
6.陂塘渠堨等水利纠纷与诉讼。明代徽州不仅山多田少,而且自然条件十分恶劣,“田高亢易枯,十日不雨,则仰天呼;骤雨山涨暴,粪壤之苗又就颓靡”(注:万历《祁门县志》卷4《人事志·风俗》。)。因此,水利设施是否完备,已成为徽州社会经济特别是农业生产发展的关键因素,诚如《徽州府志》所云:“本郡田少土瘠,全资水利,是水利甚重矣。”(注:康熙《徽州府志》卷8 《营建志下·水利》。)故在徽州,“塘亦输税,民间贸易,田塘同价。”(注:同治《祁门县志》卷12《水利》。)因此,同田宅山林一样,明代徽州的陂塘渠堨也往往成为民事纠纷与诉讼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在大旱之年,“居民往往因水致讼”(注:同治《祁门县志》卷12《水利》。),歙县就曾发生多起,因此而发生争端“构讼不已”(注:万历《歙志》卷2 《建置》。)的水利诉讼案件。
(二)租佃纠纷与诉讼
明代徽州的租佃制度较为发达,因此,围绕主佃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纠纷与诉讼很多。租佃纠纷与诉讼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
1.自由租佃关系的纠纷与诉讼。在自由租佃制下,佃户与地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佃户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般在主佃双方签订的租佃契约中具体写明。这种自由租佃关系的纠纷与诉讼,往往由佃户欠租、租谷不纯或地主增租夺佃等单方面违约而造成。在现存的明代徽州租佃契约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地主要求佃户交租时“送至上门交纳,如有欠少,听佃主另佃无词”(注:《休宁县汪廷保佃田约(崇祯十五年)》,载《资料丛编》第1集,423页。)等文字记录。按契约规定,佃户一旦违约欠租或不能履行“上门交纳”等义务,即会被地主告官或夺佃,佃户若为之力争,则势必引起诉讼。歙县《许荫祠收支总帐簿》就曾载有多起“为租事往郡、府状告”(注:歙县《许荫祠收支总帐簿》,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的租佃纠纷与诉讼案件。明代中叶以降,随着徽州永佃权的形成,由佃户转让佃权而引起的租佃纠纷与诉讼相应增多。崇祯十五年(1642年),休宁县佃户李奇付就曾将原佃李三付之田,先后转佃于同春堂等名下为业,形成“一田四主”的现象(注:《歙纪》卷9《纪谳语》。)。如此反复转佃, 往往造成地主对土地失去控制的局面,加上地主大都不能亲至土地勘查,故佃户侵占、冒领之事便时有发生,由此而导致的纠纷与诉讼便亦在所难免。祁门善和程氏宗族的许家坦田地,即是由于“管理者罕至其所,多为地邻佃种者侵占隐瞒”而多次招致诉讼(注:周绍泉、赵亚光:《窦山公家议校注》卷4《田地议》,黄山书社,1993年,29页。)。
2.非自由租佃关系的纠纷与诉讼。普遍存在于明代徽州的佃仆制,是一种佃户与主人之间具有严格人身隶属关系的租佃制度。在这一租佃制下,“庄佃不惟耕种田地,且以备预役使”(注:《窦山公家议校注》卷6 《庄佃议》,95页。),他们在法律上与主人之间有良贱之分,地位极不平等。他们“平日起居不敢与(主人)同,饮食不敢与共,亦不敢尔我相称”(注:《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卷27《刑律·斗殴上》。),故徽州有“仆生不值半文”(注:《歙纪》卷9《纪谳语》。 )之俗。相反,主人则可对他们任意处置,“徽俗御婢之酷,炮烙、挺刃习以为常”(注:《歙纪》卷9《纪谳语》。),因此, 徽州“佃仆之困,甚于诸佃”(注:《窦山公家议校注》卷6《庄佃议》,95页。 )。由于徽州主仆关系极为牢固,所以佃仆“即盛资厚富,终不得齿于宗族乡里”(注:嘉靖《徽州府志》卷2《风俗》。), 一旦佃仆“稍紊主仆之分,始则一人争之,一家争之,一族争之,并通国之人争之,不直不已”(注:康熙《徽州府志》卷2《舆地志下·风俗》。)。 佃仆处于社会最低层,所受压迫极其沉重,一旦主仆之间发生纠纷或诉讼,他们即会受到罪加一等的处罚,相反,主人则可享受罪减一等的优待。歙县佃仆汪三槐之妻九弟因交租欠少2斤,与汪菊之父汪之时发生争执,被汪菊批脸打了一掌,三槐之母春兰上前护媳,“争嚷混殴”,被汪菊推跌坠坑,越日而亡。知县傅岩在审理这起因租佃纠纷而致的命案时,以“春兰为汪野之婢,菊与野从堂兄,实同宗缌服之亲。……主仆分明,情法允协”为由,判决“汪菊合依殴缌麻妾婢至死律,减徒”(注:《歙纪》卷9《纪谳语》。)。一起本该杀人偿命的简单案件, 却因为死者之主人与凶犯之间有着转弯抹角的主仆名分而被从轻发落。佃仆与主人之间发生的非自由租佃关系的纠纷与诉讼,以有利于主人的判决而结案。
(三)合伙与债务纠纷而致的经济诉讼
明代中叶以后,徽州人为人多地少之生计所迫,大量外出经商,歙县、休宁二县,甚至出现“民皆无田而业贾遍天下”(注:(明)金声:《金太史集》卷4《与歙令君书》。)的现象。 徽商大多从小本经营起家,他们“虽挟资行贾,实非己资,皆称贷于四方之家,而偿其什二三之息”(注:康熙《徽州府志》卷8《营建志下·蠲赈》。)。 合伙或贷资经营,是徽商经营资本的主要来源。而合伙与贷资经营现象的普遍存在,由此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也便屡屡发生。在这些经济纠纷与诉讼中,既有合伙人之间的毁约争利,也有债务甚至是三角债纠纷。
崇祯二年(1629年),歙县汪春旸借其女婿许三让白银119 两作为资本外出经商,初议包租2分起息,“后忽合本,则利应瓜分矣”, 但汪春旸并未履约与许三让平分经商所得利润。为追回自己应得利润,许三让遂约同乡程华林为中人,远赴山东濮阳向汪春旸索讨,双方因不合而控于官。结果,汪春旸被判除前给银260两外,再增50 两予许三让而结案(注:《歙纪》卷9《纪谳语》。)。 从这起合伙而致的纠纷与诉讼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传统徽州的那种温情脉脉的亲情面纱,已被“金令司天,钱神卓地”(注:万历《歙志》卷10《货殖》。)的金钱至上行为撕得粉碎。
另一起由借贷而导致的三角债纠纷,最终造成债务人自杀身死的案件,尤其使人感到债务纠纷的残酷性。徽商郑光祖为筹集经商资金,先向许寿老借铜钱200文,再向毕兴才借银3两,之后将所借之钱放债于王阔。在郑光祖约定的还贷之期到来时,许寿老和毕兴才两位债主同时上门索债,而王阔此时又无力偿还郑光祖之债。面对两位债主的催逼,郑光祖“偿毕则许怒,偿许则毕怒”,两债主“群哄其室,碎其碗”。在索王阔债无着、自身又无力同时偿还毕、许两债主之贷款及利息的情况下,郑光祖走投无路,被迫服毒自杀(注:《歙纪》卷9《纪谳语》。)。
(四)婚姻、继子和家庭纠纷与诉讼
为维护宗族的统治地位和血缘的纯洁性,明代徽州的宗族特别是一些强宗大族,对族内成员的婚姻与继子关系,有着极为严格的规定,所谓“婚姻论门第,辨别上中下等甚严,所役属佃仆不得犯,犯辄正之公庭”(注:万历《祁门县志》卷4《人事志·风俗》。)。 休宁茗洲吴氏宗族甚至在《家典》中规定,本族成员不得与佃仆或门第不对之家通婚,认为:“门第不对,乡都诟笑,是人自以奴待其身,以卑下待其子,我族即不当与之并齿,生不许入堂,死不许入祠。”(注:(明)吴子玉:《茗洲吴氏家记》卷7《家典记》。 )祁门历溪王氏宗族更以《族规》的形式立下禁令,“义子异姓不得紊乱宗支,婚姻不缔于不重之门,祖规森严”(注:引自张海鹏、王廷元主编《明清徽商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85年,32页。)。
由于明代徽州封建宗法制等级森严,族规家法异常苛酷,因此,一旦在婚姻和继子中发生门第不对、紊乱宗支之事,即会引起纠纷与诉讼,其结果轻则绳之于族规家法,重则诉诸于官府。明末歙县雇工邵天老,在受雇于方良贞家劳作期间,与雇主之女方仲兰暗中相爱。但地位的不平等,从一开始便决定了这桩爱情和婚姻的失败。为逃避惩罚,邵天老被迫与方仲兰出逃成婚,结果为方良贞告官,“天老受惩他逸,仲兰远鬻绩溪”(注:《歙纪》卷9《纪谳语》。)。 一桩美好的婚姻就这样被无情地拆散了。此外,婚姻纠纷与诉讼还有的起于强娶强嫁、买卖婚姻等原因,如正德六年(1511年)休宁就曾发生过一起谢春强娶吴瑢之女而被拒绝引发的诉讼(注:《茗洲吴氏家记》卷10《社会记》。)。
继子诉讼是明代徽州影响较大的一种民事诉讼,史载:“民讼多山木、坟茔、嗣继。”(注:万历《祁门县志》卷4 《人事志·风俗》。)在等级森严的宗法制统治下,徽州各地宗族对本族成员因无子而抱养异姓为继的行为,大都采取严格禁止的办法,如有违者即可能受到革除族籍的处置。一旦形成诉讼,宗族更会以全族之力据“理”力争。明末歙县姚守国无子,先欲过继江姓为子,因遭宗族反对而未果。后又欲过养许姓为继,再次为宗族所反对,无奈之下,姚守国只好按宗族意愿抱养本族子弟为继,但结果还是引起了诉讼(注:《歙纪》卷9 《纪谳语》。)。曹美定与曹美誉兄弟更是因争继而反目成仇,将官司打到歙县县衙(注:《歙纪》卷9《纪谳语》。)。
与婚姻、继子之讼相关的家庭纠纷与诉讼也经常发生,而且多因经济因素而引起。前文所举汪春旸借贷女婿许三让银两经商因利润分成不公而引发的诉讼,即是此类诉讼中的典型案例。至于像同父异母兄弟方七老与方善继为争夺父亲遗产而致的诉讼一类(注:《歙纪》卷9 《纪谳语》。),在明代的徽州也所在多有。
二
综上所述,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的内容相当丰富,涉及的纠纷与诉讼当事人也极其广泛。那么,地方基层组织和官府是怎样处理如此众多而复杂的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的呢?
按洪武二十一年(1388年)三月明太祖所颁布的《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注:(明)张卤编《皇明制书》卷9《教民榜文》。)可见,明代户婚、 田土等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以及斗殴、相争等社会治安案件,首先应经由里老人和里甲基层组织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注:(明)张卤编《皇明制书》卷9 《教民榜文》。)。洪武二十七年,鉴于“州郡小民多因小忿辄兴狱讼,越诉于京,及逮问多不实”(注:《明太祖实录》卷232。 )的越诉案件不断增多的现状,明太祖再次重申了里老人和里甲基层组织调处民事纠纷与诉讼的法律规定。为加强对里老人的监督,保证其调处民事纠纷与诉讼的公正性,明太祖还规定:“凡老人、里甲剖决民讼,许于各里申明亭议决。其老人须令本里众人推举平日公直、人所敬服者,或三名、五名、十名,报名在官,令其剖决。若事干别里,须会该里老人、里甲公同剖决”(注:《皇明制书》卷9《教民榜文》。)。 按:申明亭乃明初所立,“洪武中,天下邑里皆置申明、旌善二亭,民有善恶则书之,以示劝惩。凡户婚、田土、斗殴常事,里老于此剖决”(注:(清)沈家本:《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明律目笺》,中国书店,1990年,805页。)。对里老人的选举与调处民事纠纷与诉讼制度, 明代徽州贯彻得较为得力,如正统年间,婺源县民张操即是因“谨愿公平,年甫五十”而被众人推“举为耆老”,他不负众望,公正执法,“凡邑内有疑讼,委公详决,公则举善而劝,人服其化而从判如流”(注:康熙《(婺源)张氏宗谱》卷14《处士张公孟海传》。)。
但是,由于宗族势力十分强大,因而在处理本族成员的民事纠纷与诉讼时,宗族拥有较大的发言权,特别是宗族的族长(包括兼任里老人、里长、甲首的族长),俨然是宗族成员纠纷与诉讼的最高裁判者。与徽州相邻的太平馆田李氏宗族即以《家法》的形式规定:“族人有家务相争,投明族长,族长议论是非,从公处分。……轻则晓谕,重则责罚。”(注:道光《馆田李氏宗谱·家法》。)歙县许氏宗族也在《族规》中规定:“凡遇族中有不平之事,(族长)悉为之处分排解,不致经官。”(注:乾隆《重修古歙东门许氏宗谱》卷8《家规》。 )祁门善和程氏宗族族长程新春即因“操履刚正,里或有讼,率不白郡县,惟求公一言决平。”(注:《窦山公家议校注》卷首《窦山先生程公行实》,5页。)由此可见, 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处理的第一道司法程序往往是宗族而非里老人和里甲基层组织。应当指出的是,以族规家法调处民事纠纷与诉讼,得到了官府的认可,是合法的,因为很多宗族的族规和家法得到了官府的批准和确认。隆庆时,祁门文堂程氏宗族的《文堂乡约家法》,就是“聚通族父老会议,闻官请申禁约”而被祁门知县所批准确认的(注:隆庆《文堂乡约家法》。)。在文堂程氏宗族内,《文堂乡约家法》对调处民事纠纷与诉讼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国家法和宗族习惯法在这里找到了最佳的结合点,这不仅是明代法律而且也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
无论是宗族的族长,还是里老人和里甲基层组织,在处理民事纠纷与诉讼时,都以调解息讼为主要手段和最终目标。如果调解成功,纠纷或诉讼的当事人即以“具结”或订立“和息合同”的方式,在里老人或里长等主持下息讼(注:参见《宣德二年祁门谢应祥等重复卖山具结》、《嘉靖四十二年谢祖昌等息讼合同》,载《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2,111、341页。)。
然而,宗族族长和里老人、里甲基层组织对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的调处并不都是成功的。资料显示,明代徽州大量的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是在县衙甚至府衙解决的,这种情况越到后来越为普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三:一是伴随徽州社会经济的发展,田宅、山林和债务等纠纷与诉讼案件空前增多,而且此类案件又十分复杂,远非宗族族长或里老人、里甲基层组织所能解决。诚如户部尚书马昂所云:“惟事之至,繁于词讼,词讼之难办,甚于田地。”(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3《户部类·盗买田宅》。)二是明代中叶以后徽州社会“告讦成风”(注:康熙《徽州府志》卷2《舆地志下·风俗》。)、 “好斗喜讼”(注:(清)廖腾煃:《海阳纪略》卷上《告城隍文》。),尤其是一帮游手好闲之徒和讼师、徽商的大量介入,使原本简单的民事纠纷与诉讼变得异常复杂。“词讼到官,类是增撰。被殴曰杀,争财曰劫,入家谓行窃,侵界谓发尸。一人诉词,必牵引其父兄子弟,甚至无涉之家,偶有宿憾,亦辄扯入”(注:(清)赵吉士:《寄园寄所寄》卷6 《焚尘寄·座箴》。)。这种任意颠倒是非的诬告之风的盛行,不仅给宗族族长、里老人和里甲基层组织的调处加大了难度,而且地方官府对此亦甚觉棘手。三是明代中叶以后里老人徇私枉法现象增多,老百姓对其失去信心,多将诉状径直呈递官府。成化二十一年(1485年)礼部的奏疏对此有详尽的记录:
各处每里设一老人,其役至微,其要至重,必推年高有德、平昔公直、人所敬服、举措得宜者,方称私役。近年以来,旧制往往故违,将行止不端、平昔在乡教唆词讼、出入衙门说事过钱,或曾充隶卒,或犯罪决断奸邪小人,与该年里长相亲朋交、意图日后结为朋党,一概混举,以致不知风俗之美恶,不顾人民之疾苦。理词讼则颠倒是非,勘事情则朦胧结报,惟知骗取财物,求索鸡酒,通同官吏剥削小民。农桑不能劝课,礼仪不相勉励,或有某水可以灌溉田苗,故令子侄拦截;某水为害可以堤防,纵令刁徒不行用工;某河壅塞可以疏通,却令子侄填塞为田;某道路应该修理,又将木料石版折毁入己。甚至举放私债,则违禁取利;或准折人家子女为妻妾奴婢;拆毁房屋,致使香火无处安顿。催征钱粮,则通同里长多收;攒造黄册,扶同里书作弊。此等所为,安能诲训子弟、劝善惩恶?实为民害。(注:《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2《户部类·禁革主保里长》。)
在宗族、里老人或里甲基层组织调处无效的情况下,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即按不得越诉的规定,“自下而上陈告”(注:黄彰健编著《明代律令汇编》卷22 《刑律五·诉讼》,精华印书馆, 民国六十八年,853页。),将诉状径呈县衙。在诉状中, 原告必须按诉状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将诉讼事实陈述清楚,不得漫诬。诉状可由原告书写,也可由他人代拟,但一般要求原告亲自将诉状呈送县衙。
根据明代诉讼律的要求,县衙在接到诉状后,须作出明确批示,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然后再差衙役或令原告本人执票拘传被告和证人,并下帖文于里老人等进行勘实。在明代徽州遗存的民事诉状中,成化五年(1469年)祁门谢玉清控程付云砍木状文较具代表性。祁门知县在受理谢玉清诉状后,即于状文左侧批示:“直隶徽州府祁门县为强砍杉木事云云。据此参照前事,拟合就行。为此:一立案;一帖下该都里老,使县合行,文书到日,仰速照帖文内事理,即便拘集砍木地方邻佑火甲人等,即将所砍木植,照数原号桩管施行。”(注:《成化五年祁门县民谢玉清控告程付云砍木状文》,载《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186页。)在原告、被告和证人等被拘传到县正堂后,县衙即据原、被告的陈述,里老人的勘查报告和证人的证词,进行调处。如调解成功,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即以订立《和息合同》的方式了结讼案;如调解不成,县衙即据实判决;如当事人中有一方不服县衙判决,可按逐级上诉的原则,向府衙具状申诉。
关于具状到府衙的民事诉讼,除对县衙判决不服及越诉案件之外,涉及两县或两县以上管辖权的民事纠纷与诉讼也可径由府衙处理。同宗族族长、里老人、里甲基层组织和县衙一样,府衙对民事纠纷与诉讼的处置也大都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的方式进行。对府衙调解民事纠纷与诉讼的情况,史料记载不多,现有一份《弘治九年徽州府因李溥霸占风水帖文》,记录了徽州府衙调解民事诉讼的状况。该纸帖文共由原、被告双方和证人所立的4份《供息状》、2份《供状》及徽州府准息状《帖文》等7份文书组成。 这是一起由祁门县民李溥和休宁县民李齐“互争山界”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因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地跨祁门、休宁二县,故直接由徽州府受理。为说明问题,谨将徽州府衙准原、被告息讼《帖文》照录于下:
直隶徽州府为霸占风水等事。据值亭老人(即里老人——引者注)方义等呈,奉本府批词:据祁门县拾壹都一图匠籍李溥等状告前事,取具原、被(告)归一供词,连人呈送到府。覆审相同,问拟发落。今给与印信合同,付各执照,不许告争。如有先告者,许不告之人执此合同,赴府陈告,重究不恕。须至出给者。
右给付李溥收执。准此。
弘治九年柒月廿二日(注:《弘治九年徽州府因李溥霸占风水帖文》,《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274页。)
通过民事诉讼当事人李溥、李齐《供息状》的订立和府衙息讼合同帖文的批准与颁布,由徽州府调处的民事诉讼案件,即以调解息讼的形式而告结案。当然,如府衙调解不成,最终会以判决方式结案。对府衙判决不服者,还可按逐级上诉的规定向省一级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申诉。但在一般情况下,普通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诉至府一级政权机关,即大部分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的方式而结案。
纵观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我们不难发现,明代包括徽州在内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案件始终贯穿了自下而上逐级处理并最终解决在基层的原则。无论是宗族族长、里老人、里甲基层组织,还是县、府等地方政权机关,其处理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标准与原则主要是《教民榜文》和《大明律例》等法律法规,并同时参考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调处。如关于田宅重复典买典卖的处置,《大明律》规定:“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账,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元典买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注:《明代律令汇编》卷5《户律二·田宅》。)但我们在资料中发现,徽州各地宗族族长、 里老人、里甲基层组织甚至县、府政权机关,在处理此类民事纠纷与诉讼时,并未完全执行《大明律》的这一条款,通常只是要求重复典卖之人立下具结、重复典买之人立约退还,并不追究重复典买典卖者的法律责任。由中见人谢从政、里老人谢尹奋签字画押的《宣德二年祁门谢应祥等为重复卖山具结》(注:《宣德二年祁门谢应祥等为重复卖山具结》,载《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111页。)和中见人叶春、里长户丁康子仲等签订的《嘉靖元年叶文广立还文约》(注:载《资料丛编》1集,563页。),即是宗族族长、里老人和里甲基层组织在处理故意重复典买典卖田宅诉讼中并未将当事人准以“窃盗”论处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明代徽州宗族族长、里老人和里甲基层组织的这一做法,并非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意为之,而是有意为之,它与明代最高统治者所倡导的“威人以法,不若感人以心”(注:《明太祖实录》卷44。)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是一致的,符合明王朝设置里老人以广行教化、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根本目的。
在揭示了按自下而上逐级上诉原则调处的民事纠纷与诉讼的同时,我们还注意到,由于宗族族长、里老人、里甲基层组织和地方官府“锻炼深文,高下其手”(注:《海阳纪略》卷下《招徕示》。),“里胥作奸,贪墨侵剥”(注:万历《歙志》卷3《户赋议》。), 故意偏袒一方,往往使简单的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从而造成民间越诉现象不断增多,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影响。为此,明代统治者曾采取了严厉措施对越诉现象进行申禁和打击。洪武时曾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注:《明代律例汇编》卷22《刑律五·诉讼》。);“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越官陈告。是令出后,官吏敢有紊乱者,处以极刑;民人敢有紊乱者,家迁化外”(注:《皇明制书》卷9 《教民榜文》。)。但这些禁令并未收到显著效果,“越诉者日多,乃用重法”(注:《明史》卷94《刑法二》。)。故至天顺时政府再次颁布诏令,规定:“军民词讼,除谋逆外,其余不分轻重情词,悉自下而上陈告。如有腾越赴京者,皆发口外充军。”(注:《皇明条法事类纂》卷39《刑部类·诬告》。)徽州是民俗“健讼”之区,民间越诉现象十分普遍。在越诉行为屡受打击之后,徽州人则利用徽商经营遍天下的特点,“每以冒籍告行,原籍关提为快”,致使徽州各地官府“讼案山积”、“悬案不结者比比”(注:《歙纪》卷9《纪谳语》。)。如此诉讼, 既无越诉之嫌,又可行诬告之实。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的基本情况,由此可见一斑。
三
造成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空前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而言之,笔者以为有以下几大因素。
首先是明初统治者对法制的倡导与推广。明太祖在明政权建立之后,为“惩元季吏治纵弛,民生凋敝”(注:《明史》卷281 《循吏传序》。)之弊,十分重视法制,相继制定和颁行了《大明律》、《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和各种榜文等法律法规,以期达到“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注:《明太祖实录》卷253。)的目的。 为使人们知法守法,明太祖还鼓励和倡导人们学习法律。在《大诰》颁行后,他即要求全国“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注:《御制大诰》第74条《颁行大诰》。),并将《大诰》三编“皆颁学宫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注:《明史》卷93《刑法一》。)。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增强。到了明中叶后,随着徽州经济文化的发达和经商风气的形成,徽州各种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日渐增多,往往“事起渺怒,讼乃蔓延”(注:万历《祁门县志》卷4《人事志·风俗》。), “片语不合,一刻颜变,小则斗殴,大则告状不休”(注:《歙纪》卷5 《纪政迹·修备赘言》。),以致形成“讼案山积”(注:《歙纪》卷9 《纪谳语》。)的现象。这是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次是徽商的推波助澜。明代中叶“富雄江左”(注:嘉靖《(歙县)许氏世谱》卷6《寿敕封征仕郎叔祖晴川翁八十序》。 )的徽州商帮的崛起和卷入诉讼,对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的复杂化和健讼风俗的形成,起了推波助澜作用。小本起家、辛苦经营的徽商在生活方面较为节俭,“在外者苦挣,在家者勤俭,叫他吃着,尚且惜费焉”(注:《歙纪》卷5《纪政迹·修备赘言》。),但往往不惜斥巨资助讼, 所谓“徽多高资贾人,而勇于私斗,不胜不止”(注:(明)李维桢:《大泌山房集》卷66《何中丞家传》。)。诚如王士性所云:“新都健讼,习使之然。其地本勤,人本俭,至斗讼则倾资不惜,即官司笞鞭一二、杖参差,便以为胜负。……若巨家大狱,至推其族之一人出为众死,或抹额叫阙,或锁喉赴台,死则众为之祀春秋而养子孙。他方即好讼,谋不至是。……至于商贾在外,遇乡里之讼,不啻身尝之,醵金出死力,则又以众帮众,无非亦为己身地也”(注:《广志绎》卷2《两都》。 )。徽商汪宗姬“与人争数尺地,捐万金”(注:(明)谢肇淛:《五杂俎》卷4《地部二》。), 其用于诉讼的费用已远远高出诉讼标的数尺地本身的价值。可见,徽商的崛起与介入诉讼,是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增多和复杂化的又一重要因素。
第三,宗族的大规模介入,也是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愈演愈烈的原因之一。宗族“重宗义,讲世好,上下六亲之施,无不秩然有序,所在村落,家构祠宇,岁时俎豆”(注:嘉靖《徽州府志》卷2《风俗》。);“族中有大事,亦于此聚议焉。祠各有规约,族众公守之,推辈行尊而年齿高者为族长、执行其规约”(注:民国《歙县志》卷1 《舆地志·风土》。)。一旦宗族利益受到侵害,便会形成诉讼,一些强宗大族为赢得诉讼,甚至不惜以族产为讼资。上文所举歙县呈坎罗氏宗族为与侵其祖坟的寺僧进行诉讼,就曾动员全族力量,前后讦奏7本, 历时8年,才最终胜诉, 其“受祸之惨酷”(注:嘉靖《歙县呈坎罗氏杨干院归结始末》。),堪称明代徽州宗族卷入民事诉讼之典型。至于“因家族意见太重,两姓逼处,亦间有一二人口角之争为全族械斗之事”(注:民国《歙县志》卷1《舆地志·风土》。), 但所幸明代徽州的宗族械斗并不多见。
第四,地痞无赖和讼师之辈大量介入诉讼,对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件的增多、“结而复起”(注:《歙纪》卷5 《纪政迹·事迹》。)和“镟告之风甚炽”(注:《歙纪》卷9《纪谳语》。 )现象的出现,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明代中叶以后严重的贫富分化,导致了一部分既无耕地可种又无资本经商的游民被迫干起了打砸抢掠、坑蒙拐骗和敲诈勒索的勾当,形成了地痞无赖势力猖獗、“棍风大炽”(注:《歙纪》卷8《纪条示》。)的局面。这帮“恶棍结为打行, 自立红袴、天王、棒槌、斧头等会,妄称天罡、太保名色,串通白捕,捏情打诈,伙告伙证,最为民害”(注:《歙纪》卷5《纪政迹·事迹》。)。而讼师插足诉讼,“纳吏猴冠,虎翼为暴,……平日运捏造之筹,发打抢之纵”(注:《歙纪》卷9《纪谳语》。),恣意颠倒是非, 混淆黑白,“强凌众暴,妬富欺贫”(注:《海阳纪略》卷上《覆汪舟次太守》。),则更使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呈现扑朔迷离状态。这不能不说是明代徽州繁讼和健讼现象形成的重要动因之一。
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中出现的“讼案山积”等繁讼和健讼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徽州人法律观念的增强,懂得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道理;另一方面,民事纠纷与诉讼中土地、债务等经济案件的增多,也说明了明代徽州经济特别是商品经济的繁荣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们看到,为有效避免和防止因经济和家庭等纠纷而导致的无休止的诉讼,明代徽州人逐渐在实践中认识到了合同契据的重要性。凡事都在事先订立合同契据,详尽规定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所享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即使是像家内财产分割与继承这样的事情,徽州人也以“分家阄书”的形式,以文字记录下来。
尽管明代民事纠纷与诉讼的调处和审判大权还基本控制在强宗大族、里老人、里甲基层组织和官府手中,但就徽州地区而言,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增强和健讼风气的形成,即使是宗族族长、里老人,或是里甲基层组织、地方官府,在使用手中权力时也不得不有所顾忌。明末宦官阉党制造黄山大狱案而引发的徽州市民暴动(注:(民国)程演生:《天启黄山大狱记》。),清初祁门知县葛殿桢无端拘捕县民王末而导致的祁门县民“揭梃围署”葛殿桢畏罪自杀事件(注:康熙《徽州府志》卷2《舆地志下·风俗》。), 都是对徽州贪官污吏徇情枉法行为的严惩和警醒。因此笔者认为,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中健讼风气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澄清吏治的作用,即所谓“负气不受非理之辱,告讦成风,贪吏亦往往畏之”(注:康熙《徽州府志》卷2 《舆地志下·风俗》。)。
为防因执法不公而导致削官革职甚至丧失身家性命的下场,明代及其清初徽州各地的父母官们在司法中大都谨慎从事。嘉靖婺源知县张槚 “以安静化民,讼牒未尝轻受,多听自解。举行乡约,一时有无讼之化”(注:康熙《徽州府志》卷5《秩官志下·名宦》。 );崇祯歙县知县傅岩“审理词讼,当堂面撰审词。情轻赶捉,及自愿和息者免供”(注:《歙纪》卷5《纪政迹·事迹》。); 清初休宁县令廖腾煃亲颁《严禁请托示》并于文尾大书“端本澄源,使民无讼”(注:《海阳纪略》卷下《严禁请托示》。)八个大字,等等。这些现象的出现,正是徽州健讼之风驱使下的积极产物。
“曲直之判无讹, 即屈服之惰自见”(注:乾隆《绩溪县志》卷1《方舆志·风俗》。)。透过对明代徽州民事纠纷与诉讼问题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明代徽州和现代意义上的民事纠纷与诉讼,在处理程序和方式上有很大的不同,如法外用刑、民刑不分等,但是它体现了中华法系的基本特征,反映了民事纠纷与诉讼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和解决在基层的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被统治者斥之为恶风陋俗的“健讼”风习,其实恰恰反映了明代徽州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当然,在高度强化的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下,民事纠纷与诉讼的调处和判决,还必须符合统治者维护其统治和社会稳定的根本目的。但从明代徽州健讼风气对徽州各地官府所构成的压力而言,它还是起到了积极作用的,推动了统治者向司法公正的目标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