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分配与破产债务的功能分离:参与分配制度的现实重构_法律论文

行政分配与破产债务的功能分离:参与分配制度的现实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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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参与分配制度的核心是将被执行人的已知财产在各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适当分配,其实质属于解决执行竞合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受制于破产法所实行的有限破产主义及破产司法实践的现实困难,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从其诞生之日,就脱离了执行程序的基本轨道,成为弥补破产立法缺陷的一项补救性制度。以执行分配之制度承担破产还债之功能,参与分配制度成为了破产与执行两种截然不同价值取向交汇作用的“混合场”,客观上形成了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左右为难、顾此失彼的局面:侧重执行功能则难以顾全破产功能,而侧重破产功能则又无法顾全执行,参与分配举步维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根源就在于参与分配制度自身功能定位的混杂,唯有将作为执行分配制度的参与分配与作为破产还债替代品的参与分配在程序上进行分离、在功能上进行纯化、在规则上进行重构,才能充分发挥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效用。

      一、参与分配的本源:不同执行名义间的执行分配

      虽然参与分配制度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但其进入司法视野的初衷在于突破我国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局限,解决不能适用破产法进行破产还债的主体的偿债难题,因而我国立法并无参与分配制度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实践难题,通过司法解释将参与分配制度纳入到执行程序之中。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就此,作为破产法核心概念的偿债能力,成为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的后续司法解释亦遵循了这个思路,比如,1998年7月8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如此一来,在我国就形成了一种观念,那就是参与分配就是用来处理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案件当事人债权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参与分配与破产具有天然的内在联系。也可以说,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在出身上就具有破产的天然基因。正是由于这种出身的不纯粹,造成了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分工配合的长期困难,成为参与分配制度的终生顽疾。

      实际上,如果抛开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所形成的固有观念,重新审视参与分配制度,不难发现其实质上是一种解决执行竞合的执行分配制度,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并无必然联系。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学家保罗就在《论告示》第59编中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①债权平等的本性要求相同性质的债权均有机会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后世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包括强制执行法)制定参与分配制度,均承认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债权,②

      因而,参与分配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保障不同案件中的债权人在债权实现上的平等,这种平等的前提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已知财产,而非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以其所有资产对所有债权人给以平等的清偿保证。如果各债权人的债权因不具有平等性而形成了先后清偿顺序,那么,直接按顺序清偿即可,参与分配并无生存空间。同样,如果被执行人的已知财产充足,能够清偿现有的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么,直接以财产偿债即可,亦无适用参与分配的必要。正是由于各个债权具有平等性,且被执行人的已知财产又是有限的,为了以有限的财产平等地满足不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

      第一,不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

      通常来说,在执行程序中,债权是否应当获得优先受偿,取决于债权本身是否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优先受偿权,比如具有实体上的担保物权、程序法上的在先查封等,法律会依据这些特殊情形给不同的债权设定一个特殊的顺序,使之依次获得清偿,特别是在同一执行案件中,由于案件情形基本相同,如何对债权进行清偿并不会产生太大难题。但是,如果不同的申请执行人依据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时,而各个申请人的债权又均不具有特殊的优先受偿权,则产生了执行竞合问题。从法律上讲,这些债权,除了执行名义不同之外,并无特殊差别,理应居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如果只是因为执行名义的差别而造成清偿上的差别,显属不当。

      第二,被执行人的已知程序财产的有限性。

      虽然存在多个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充足,足以偿付所有债权,则不会产生法律上的难题。但如果在一个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程序财产有限,即通过执行程序所获得的被执行财产有限,无法满足不同案件的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需求,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就必须综合考量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情况,在债权平等的基础上,对各个债权进行清偿,否则,就有违债权平等的基本法理。正是基于债权平等的理念,执行程序允许已经获得执行名义的各个债权人,拥有被执行人已知财产的平等受偿权,故不同执行名义下的债权均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平等地参与分配已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此处需要特别说明一点,那就是参与分配的对象在于被执行人的程序财产,而非所有财产。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债务人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对所有债权人承担平等的担保责任,但受制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情况,多个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竞合亦只发生于对已知财产的执行中。因而,对于此种情况下的执行竞合的处理视角,亦仅仅在于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已知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这一点与破产程序具有本质性的区别。

      第三,已知财产是程序利益付出的结果。

      虽然不同执行名义下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但是,在不同的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获得被执行人财产的信息是不同的,因而,才会产生此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参与到彼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问题。应当看到,被执行人已知程序财产系该程序当事人努力的结果,系当事人程序利益付出的回报。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讲,债权虽然是平等的,但从追索债权的程序角度而言,不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付出是有差别的。因而,参与到其他执行案件中,分配他人通过程序努力而获得被执行人财产的同时,必须尊重他人的程序利益付出,参与分配不能是简单的“搭便车”,否则,在抹杀积极当事人程序付出的同时,亦削减了申请执行人寻找新的财产的动力。从这个角度讲,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一定的特殊条件,那就是已知财产的有限性是执行程序的现实结果。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条件下,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只能达到此种程度,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更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之所以参与他案的执行分配,并不是因为申请执行人不努力,而是因为在现实条件下,被执行人只有已知的程序财产,除了参与分配,别无他法。

      综上,可以看出,纯粹的执行程序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实质是依据不同执行名义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有限已知财产的执行竞合。对被执行人已知财产的分配,实质是属于个别债权的个别执行范畴,因而,它首先要尊重个别债权的差别,比如实体优先受偿权、在先查封等,依据差别确定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唯有在个别债权无差别的情况下,才能实行平均分配主义,将被执行人的已知财产在参与分配的各个申请执行人之间平等分配,否则,就有背于债权平等与程序平等的基本理念。所以说,基于解决执行竞合的参与分配制度,分配并非依据简单的实体债权平等原则,其对财产的分配也要依排队状况来定,未获或者未完全获得清偿的债权人,只好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出现时再度申请。

      二、参与分配的现实:破产的替代品

      总体而言,我国建立参与分配制度,主要基于对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两方面的考虑。第一,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未涵盖应经破产程序保障公平清偿利益的各种社会主体,参与分配的平等执行可缓解不能适用破产法造成的清偿不公和矛盾。第二,因观念偏见、社会保障等配套制度不健全、不当行政干预、法院内部机制阻碍,以及一些政府部门不履行解决破产社会问题职责(如安置职工)等因素的制约,在立法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内,破产法往往也难以顺利实施。为填补本应以破产程序解决,但实践中又难以做到而出现的法律调整空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③

      所以说,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名义上属于执行程序范畴,但其实质上属于针对破产法调整对象之外的主体的特殊破产规定。可能是由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中破产的价值取向过于突出及深入人心,所以,破产法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制度就成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主流,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司法解释至此,将参与分配扩充到破产法的所有适用领域,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在调整对象上完全竞合,参与分配实质上成为了执行程序中的破产偿债制度,沦为了破产的替代品。

      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有限破产主义,破产法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法人,当个人与其他组织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时,无法适用破产的规定,使各个债权人得不到公平清偿,在这种情况下,为弥补立法的不足,设立参与分配制度替代个人与其他组织的破产功能,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参与分配的执行功能与破产功能混杂,但如果能将参与分配的破产功能严格限定在个人与其他组织的适用范围之内,并以破产的基本价值取向及相关规则约束此种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制度,不仅可以从理论上积极评价参与分配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亦可充分发挥参与分配的破产功能。但如果将破产意义上的参与分配适用于所有的被执行人,就直接违背了其弥补法律漏洞的暂时性定位,打乱了立法逻辑和权利保护体系,其直接后果就是造成了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的混杂与冲突,不仅承担破产还债功能的参与分配功能难以发挥,连参与分配本源意义上的执行分配功能,亦在泛化的破产功能束缚下失去了生存空间。

      虽然我国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的适用前提均可笼统归结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二者的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参与分配的财产对象为已纳入执行程序的财产,也就是说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而破产所分配的财产对象则是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前者的财产只具有程序意义,而后者则具有实体上的终极意义。所以,二者的法律后果亦是不同的。参与分配只具有执行程序终结意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地位并不受到影响,但破产则具有实体终结意义,通过主体法律地位的灭失,消灭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在参与分配制度下,被执行人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是以执行程序中现实获得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依据,也就是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被执行人多少财产,就参与分配多少,既不关注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亦没有机制保障获得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状况;而破产则不同,其是以破产人实际财产状况为依据,故尔建立了查清破产人实际财产的相关制度,如破产前个别清偿行为之撤销及无效制度,破产宣告之公告、债务人债权之追偿清理、抵销行为限制等。

      第三,参与分配的财产属于执行程序财产,其是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等运行的结果,包含了当事人及法院的程序努力,这一点与破产财产显著不同。破产财产系破产人客观财产的体现,与各债权人的程序付出无关,因而,前者必须尊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分配原则,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付出,而后者则应当关注各债权之间的平等清偿。

      第四,就债权人而言,参与分配仅针对可参与执行的债权人,并非亦不可能针对所有的债权人,而破产结果是主体法律地位的灭失,其财产的分配必须针对所有的债权人。因此,仅仅从财产分配的角度而言,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就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二者并不存在可相互替代的法理基础,我国将参与分配视作破产制度替代品,并以此建构相关规则,其直接后果就是造成二者适用上的混乱,既影响了破产制度功能的发挥,亦损害了参与分配的制度功能。④

      当然,亦应看到,我国参与分配之所以异化为破产制度的替代品,有其现实的特殊原因,不能简单地因为参与分配与破产功能的不相融合而否定参与分配的破产还债功能,否则就无法解决自然人与其他组织在破产方面的现实难题。

      实际上,我国参与分配的困境并不在于其对破产制度的现实替代性,而在于其破产还债功能与执行分配功能的混杂,从而造成了价值取向的混乱,进而使得司法实践无所适从。既然参与分配需要承担与其本源功能不相符的破产制度功能,那么承担破产还债功能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就应当抛弃其执行分配功能,严格以破产法的基本法理设定运行规则,在司法实践层面,使参与分配的执行分配功能与破产还债功能严格分离,在各自功能纯化的同时,充分发挥各自的制度功能。

      同时,还应当看到,参与分配与破产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以参与分配替代相关领域的破产应为权宜之计,参与分配不能过多地涉入破产领域,应当严格限定在破产法所力不能及的领域,明确其破产法查缺补漏的身份定位,否则,在对破产法形成冲击的同时,亦会影响参与分配的功能发挥。

      三、执行分配与破产还债的分离:参与分配的重构

      我国参与分配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根源就在于其执行分配功能与破产还债功能的混杂,制度的基本定位发生了错乱,仅仅依靠个别规则的变动与完善,只能起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标效果,而意欲实现治标效果,就必须根据参与分配的双重功能进行制度重构。

      (一)实行一般破产主义,摈弃参与分配的破产还债功能

      由于我国只承认企业法人破产,否定自然人与其他组织的破产,但在社会现实中,又客观存在着自然人与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解释强行赋予参与分配以破产还债功能,解决自然人与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情况下的执行难题,客观上形成企业法人的破产依据破产法、自然人与其他组织的事实破产还债依据参与分配的二元结构。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功能定位的错乱,根本原因在于其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破产还债功能。因而,问题的解决之道就是从立法上突破有限破产主义,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将破产主体从单一的企业法人,扩充到自然人与其他组织等通常的民事主体,将自然人与其他组织的破产还债问题统一纳入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一般破产主义一旦确立,破产法调整企业法人破产、参与分配涵盖其他主体的二元并立结构即告终结;参与分配的破产还债功能必然失去存在的空间;参与分配因为剔除了破产还债功能得以纯化,整体回归其本源,因参与分配功能定位错乱而产生的相关问题,自然随着参与分配功能的单一化迎刃而解。所以,推行一般破产主义,被我国学界认为是参与分配改革的主导思路。⑤

      同时,还应当看到,将自然人与其他组织纳入到统一的破产法中,亦是消除市场主体差别、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本就属于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将参与分配的破产还债功能分离之后,参与分配仅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同执行名义下的执行竞合问题,以执行的法理具体构建相关程序规则,公平解决债权的平等受偿问题。

      (二)建立执行分配与破产还债的衔接程序,解决现实困境

      在立法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将破产还债功能从参与分配的功能中剔除,是解决我国参与分配痼疾的治本良策。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个人与其他组织的财务信息的规范性难以达到企业法人的水准,将个人与其他组织纳入到破产主体之中,尚需要一定的时间,破产立法仍将维持有限破产主义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与其他组织的破产偿债依然属于法律的空白,参与分配仍将承担与其本源功能不符的破产还债功能。同时,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但由于破产的配套法律、社会保障等众多因素的影响,“资不抵债”法定破产条件在企业法人的破产过程中难以得到遵守,破产往往并不顺利。

      在此情况下,亦需要参与分配这种变通性的制度设定来解决现实困境。当然,现实困境并不能成为参与分配承担与其不相称的功能的法律理由,但法律不能无视现实困境而不予解决,在没有其他更好办法的情况下,通过赋予参与分配制度以破产还债功能,以解决因破产立法及司法实践局限所造成的现实难题,不失为一项明智的选择。

      但是,毕竟参与分配的执行分配功能与破产还债功能的性质不同,二者的混杂必然产生适用法律上的难题,因而,应当在程序上将参与分配的两种功能进行分离,同时,建立一定的程序通道将执行分配功能与破产还债功能衔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难题。

      首先,执行竞合中的参与分配,应当以执行程序理念来确定分配原则,只要申请执行存在着实体或是程序上的优先受偿因素,那就应当尊重这种优先性,实体上的优先应当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来认定,比如是否存在担保物权。而程序上的优先则主要考量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方面,比如是否在先查封、在先发现财产等,使先控制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获得优先受偿,一方面符合实体法上的先占原则,另一方面亦符合执行效率理念,促使申请执行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出现搭便车的现象。同时,给予那些付出程序努力、积极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人以优先受偿权,亦遵从了公平合理原则。⑥如果各个申请执行人均无控制财产方面的优先性,而只是具备诉讼程序的先后,比如先起诉等,因为这些因素与债务清偿顺序并无直接关联,通常不能认为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故各个申请执行人应当平等受偿。

      其次,严格限定承担破产还债功能的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承担破产还债功能的参与分配制度实质上属于履行了破产法的功能,因而,应当严格限定此种意义下的参与分配适用范围,仅限于破产法调整范围之外的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企业法人通常不得适用参与分配,但在特殊情况下,企业法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通过破产还债程序清偿债权的情况下,亦可作为例外情形适用参与分配,但对例外情形应当明确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了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的情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参照适用参与分配。此规定应当缩小范围,应当仅限于被执行人被撤销与注销的情况,由于歇业属于不好认定的状态,不应列入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

      再次,建立执行竞合中的参与分配与破产还债功能的参与分配的衔接程序。通常来说,执行竞合中,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在各个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分配,通过参与分配将财产进行分配,并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但如果被执行人的已知财产不足以偿付各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就必然面临执行分配财产功能与破产功能的程序衔接问题。我国虽然没有自然人与其他组织的破产立法,但由于破产还债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实质上就是破产程序,此处不妨将参与分配两种功能的衔接看做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执行与破产制度最好的衔接,是在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⑦使强制执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破产程序。域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认可强制执行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破产程序,如新加坡破产法第2条第(J)项规定:“若地区法院的行政司法官或法警送回传票,认为债务人没有可没收的财产,从本项的目标考虑,传票在地区法院行政司法官或法警手中搁置之日应视为作出破产行为之日。”⑧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已知财产不足以偿付现有债权时,可以依职权将执行意义上的参与分配转化为破产还债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如果申请执行人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已知财产不足以支付现有债权时,亦可申请法院将程序转为破产还债意义上的参与分配。

      (三)破产还债参与分配的独立规则建构

      在我国的现实司法中,参与分配实质上承担了自然人与其他组织的破产还债功能,因而,应当将此种意义上的参与分配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区别开来,依据破产法的基本理念来建构参与分配的具体规则。

      1.制度的分离与破产参与分配制度的独立

      由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内容,两种制度内容分属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基本理念存在巨大的差别,程序运行规则亦必然不能相同。但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对此不加区分,将相关内容笼统规定在一起,使得执行程序内容与破产程序内容混杂,参与分配的两种功能均难以充分发挥作用。鉴于破产还债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实质上是履行了破产法的功能,笔者认为,应当将两种意义上的参与分配进行区分,将破产参与分配制度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分离出来,建构独立的破产还债参与分配制度。

      2.被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全部申请执行人债务的程序启动标准

      虽然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指的是全部财产,⑨而全部债务则是客观上存在着所有债务,唯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启动破产还债意义上的参与分配。但这实际上是一个误解,将破产的条件混同于破产程序启动的条件。即使是真正的破产程序,其程序启动亦是“可能”资不抵债,但至于是否达到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尚需要破产程序的审查。在参与分配中,法院所能衡量的对象就是可以被纳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财产及申请人执行人的债务总量,如果二者相当,可以被纳入执行程序的财产;如果不能清偿现有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么,就应当认为达到了启动破产还债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制度。如果以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在客观上少于应当清偿的债务总额,才可认定不能清偿,参与分配程序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启动的可能性。

      由于破产还债意义上的参与分配制度,本质上属于破产程序范畴,因而,其应当遵循破产法的基本理念,使各个申请执行人获得平等的受偿机会。但在现实中,由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信息障碍,一些已经取得执行名义的当事人可能无法得知已经存在的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无法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分配财产。为避免这种情形,法院在启动参与分配之后,应当进行公告,促使那些已经取得执行名义的当事人参与分配。

      4.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

      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我国不同的司法解释之间虽然不尽一致,但基本上将范围限定在已经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以及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有观点以参与分配的破产还债功能为由,主张保障各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权,认为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除了上述两类人之外,还应当包括虽无执行依据但享有优先权、担保特权的债权人。⑩笔者认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实质上属于破产法范畴,但它对于被执行人的法律效果毕竟不同于破产,并没有消灭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因而,基于主体资格消灭的破产规则并不具备适用的空间,因而没有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不应当成为参与分配的主体。同时,由于未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让这些债权人进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会导致程序无法运行,或是程序即使勉强运行还需要为不确定债权设置保障措施,比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提存”,导致参与分配规则的复杂化,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推行。

      ①[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司法管辖·审判·诉讼》,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89页。

      ②杨立新:“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③王欣新:“参与分配制度不应与破产法相冲突”,载2014年4月30日《人民法院报》。

      ④王欣新:“参与分配制度不应与破产法相冲突”,载2014年4月30日《人民法院报》。

      ⑤韩长印、朱春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立法”,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1期。

      ⑥刘鹏举、李凤华:“论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载《山东审判》2009年第6期。

      ⑦刘贵祥、黄金龙:“平等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分工”,载2014年4月30日《人民法院报》。

      ⑧林祖彭、李浩:“建议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

      ⑨吴晓静:“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根本缺陷与改进建议”,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第2期。

      ⑩孟庆涛、闫宾:“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理论思考”,载《前沿》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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