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犯罪处罚决定亟待修改_法律论文

“公司法”犯罪处罚决定亟待修改_法律论文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亟待修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1995年2月28日由八届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 该《决定》无疑对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以及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决定》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修订。

一、关于《决定》的操作性问题

综观《决定》,总共15条(其中第12、13、14、15条仅为解释性条款——笔者注)中就有7条提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余4条则冠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重大损失”等概括性法律用语。《决定》第14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企业”究竟包括哪些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中非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是否属《决定》中“其他企业”的范围?再者,尚不符合《公司法》规范要求而冠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公司属不属于《决定》中所指的公司范围?显然,面对这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必将产生如何具体解释适用的争议。过去,由于《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在惩治贪污罪、贿赂罪方面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不再制定一部《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加以具体明确;《决定》目前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如果一部法律缺乏其应有的可操作性,那它只能是形同虚设,又何谈法律上的权威性、规范性?

二、关于《决定》的法律冲突及其效力问题

关于公司法人财产的产权性质比较复杂,本文在此不想作进一步分析探讨,但可以明确的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公司财产依据《公司法》第4条、 《国有资产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14条以及《刑法》第8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国有资产”或“全民所有的财产”,显属“公共财产”的范围;此外,国有独资公司中显然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对于这部分职工利用其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或挪用本公司资金构成犯罪的,按照《决定》或《补充规定》,无论是在定罪上,还是在量刑上都存在重大差异。例如,国有独资公司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本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决定》构成“侵占罪”,其法定最高刑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处没收财产(《决定》第10条),而依据《补充规定》,则构成“贪污罪”,其法定最高刑为处死刑且并处没收财产(《补充规定》第2条)。 如此悬殊的法定刑实属罕见。显然,《决定》与《补充规定》之间存在着极为明显的法律冲突。针对如此明显的法律冲突,必须涉及到《决定》的法律效力及其溯及力问题。

有人认为,应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适用《决定》,但《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的特别法《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补充规定,性质上亦属刑法特别法,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决定》。

还有人主张,应依据从新原则,仅适用《决定》。但笔者认为,事实上,所谓刑法溯及力问题,只能是最终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定,不能以学理解释取代法律的具体规定。例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3 条)等对溯及力就有明确的规定:“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而《决定》在此方面却留有空白,司法实践中已产生诸多法律问题。

三、关于《决定》的司法解释问题

鉴于各地司法机关在《决定》理解上存在许多分歧议,在执行上也不完全一致。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一个通知,规定在《决定》公布施行以前的行为按照原来的法律、法规处理。这就涉及到该《通知》的合理性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基本职责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我国享有法定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只有两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依法就检察和审判工作中,对如何具体实施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显然,司法解释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它须以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为前提。缺乏或排斥制定法的所谓司法解释,无异于实质上的立法解释。就其法律效力而言,无疑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决定》在与《补充规定》的适用效力上缺乏全面完整的明确规定,据此,上述《通知》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类似的通知,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只能是由原有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修订或立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解决。

四、关于《决定》的公平性问题。

《决定》的法定刑多为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判处没收财产。然而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犯罪行为,数额巨大,涉及面广,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超过一般刑事犯罪,《决定》的刑罚规定显然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此外,《决定》中的“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商业贿赂罪”与现行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在其法定最高刑上亦存在较大差别(后者各罪的法定最高刑都为死刑),而其定罪量刑的标准仅为犯罪对象,即是否为公司财产。至于公司法人财产的法律性质虽然比较复杂,但依据《公司法》第4条、第5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其所有权主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无论是基于保护股东投资财产所有权的立法目的,还是基于保护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立法目的,都不应对侵犯公司财产的犯罪在量刑上规定如此悬殊的差别,这也是我国的立法原则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所要求的。江泽民同志在《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1 〕中指出:“国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予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这就进一步表明,公司作为一种特定企业,其法律地位同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内的其他各类企业一样,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综上所述,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修订《决定》,以更加充分有效地惩治各类公司犯罪,从而为确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1 〕该文是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闭幕时发表的讲话(第二部分),刊载于《南京日报》,1995年10月9日,第一、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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