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本进[1]2003年在《默示预期违约及其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预期违约及其救济制度研究是我国合同法理论界的热点问题,本文在全面介绍该制度的基础上将论述重点放在了目前研究比较欠缺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上,并就我国《合同法》中该制度的不足及其进一步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约叁万字。 第一部分是预期违约的概述。文章首先分析了预期违约的两层含义,即预期违约行为和预期违约制度两种。对于预期违约行为,笔者在分析理论界沿用的预期违约概念之后提出了广义和狭义预期违约的概念区分方式,认为我国传统的预期违约概念,即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到期将不履行合同”列为文广义的预期违约,而狭义预期违约是则指预期违约制度所确定予以救济的预期违约行为。以这种区分为基础,进一步论述了预期违约区别于实际违约的特征及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 第二部分介绍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文章从默示预期违约与明示预期违约的区别比较入手,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合同法重述》的具体制度规定,详细论述了默示预期违约的违约形态、构成要件及与大陆法系相关制度一不安抗辩的区别比较。 第叁部分着重分析默示预期违约救济制度,笔者分析了默示预期违约的证明标准问题,并详细论述了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制度。 第四部分在前文详细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规定,就我国合同立法中该制度的不足及进一步完善提出具体设想,认为就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两种同领域的制度而言,预期违约制度更为合理和有效,故建议在我国的合同救济理论中放弃不安抗辩权进而建立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 第五部分是文章的结语,对整篇文章进行了总结与概括。
林冰[2]2003年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根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成文法的具体规定中,行使不安抗辩权存在实体与程序条件的限制。预期违约是英美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相当成熟和完善。它不仅对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且深刻影响到若干国际条约的制定。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构成预期违约的两种基本形态,针对二者的不同特点,法律对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这些救济方法使得非违约方可以在对方事先违约的情况下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失。我国的新合同法对这二个制度都作了规定,虽然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但可以在法律适用中得到解决。
郁树岭[3]2018年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立法完善研究》文中指出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违约的情形,而这也就与我们通常所言的实际违约相对应,两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时间点上的不同。从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来看,其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方面法治的健全,预期违约制度逐渐被更多的国家所认可、接受,甚至被吸收为本国立法在违约方面的主要内容,当然这些国家中也包含着中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从各国立法看,英国法和美国法是起步较早也相对完备的国家。仅仅就两者比较而言,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又是略胜一筹。美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与我国预期违约制度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例如从违约行为救济方式的角度来说,《统一商法典》规定了价款诉讼制度、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且还有对预期违约责任免除情形的界定,而这些在我国不管是学界还是立法上都鲜有甚至是没有涉及。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细观两个制度的法律条文,不难发现有些情况下着实难以对这两种制度作出明确区分,因此实务中遇到此类法律适用的情形,基本上可以用混乱俩字来形容了。就像实际违约制度一样,预期违约的设立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受害方,为受害方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当然,在保护受害方利益的同时,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也会考虑到社会经济活动实际运行状况,例如要提高交易效率、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等等。当然,本文的的研究重点就是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在下文中会仔细阐述,因此这里就不再赘述。我国对预期违约救济规定的过于笼统,不够具体和完善,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有诸如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完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不合理的问题。这些问题致使立法不能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预期违约制度建立的原意相背离,而“相背离”一词首先表现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实务操作步履维艰,从大的方面来讲,对于维护国内经济稳定、有效的运行大有弊端;当然小的方面也就是本文将要阐述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文章主要运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英国和美国两个国家在预期违约方面的规定加以分析提炼,结合我国的立法状况,提出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建议。例如,笔者建议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预期违约制度的撤销权制度以及非违约方权利救济方式的价款诉讼制度,这些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相对比较完善,对于司法实务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希望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救济方式有益。因此,笔者这篇文章主要是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研究。因为前文已经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了大概的描述,所以笔者关于完善预期违约的观点有如下几点:第一,解决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的问题,这部分是笔者的写作重点,通过对这部分的研究分析,旨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108条和第94条第2款提出完善建议。第二,明确预期违约责任的承当方式。这部分笔者建议在原有承担责任方式的基础上,将违约金和定金也纳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叁,合理规范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这一部分,笔者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借鉴,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提出四点建议,这里就不在一一列举,将于正文中具体阐述。以上便是笔者写这篇文章的大概思路以及核心观点。
邓小云[4]2004年在《预期违约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预期违约规则于19世纪中期起源于英美法,并在英美法发育成熟为一项完整独立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中,找不到预期违约这一法律术语,但在实质上,大陆法也有关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违约危险的救济措施,即不安抗辩权制度,然而其却不够成熟,存在诸多缺陷;20世纪80年代,预期违约制度因其自身的科学合理及顺应实践发展的需要而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青睐;我国1999年新制定的《合同法》借鉴了《公约》中的预期违约规定,但法律条文之间互相重迭、冲突而亟待完善。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英美法、大陆法、《公约》和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立法和判例进行研究。全文共分序言、叁个专题和结论五个部分。 序言部分:首先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和理由,其次概述了本文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一部分:预期违约的法理基础 为使读者对预期违约有一个简单的了解,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作者分四节论述了预期违约的概念探源、性质、类型和制度价值。主要内容有: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的特有概念,目前在国内学术文献中所见到的事前违约、事先违约、期前违约、先期违约、预先毁约等等,其与预期违约在含义上完全相同,都是英文“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的中文译称,但作者认真探讨了“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的起源历程后认为,“预期违约”是这一英文概念最贴切的中文翻译;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实际违约,它侵害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非现实债权;不同立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不一,英美法根据其在表现形式上是主观不愿还是客观不能将其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而《公约》则是根据违约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使违约责任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科学的界定,有利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有利于诚信原则在交易中的实现。以上内容构成了本文的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预期违约的法律确认在这一部分,作者分四节介绍了不同立法对预期违约的法律确认。主要内容有:预期违约最早在英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对英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予以确认并有所发展;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虽然并未冠以“预期违约”的名称,但实质上也是对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违约情形的救济,作者通过对两大法系这两种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应向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靠拢;《公约》·采纳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但出于统一性的需要,并未采用任何法系的专门术语,且在具体内容上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各有所一长;中国1999年的新《合同法》借鉴了《公约》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但法律条文之间互相重迭、错乱而不尽人意。 第叁部分: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救济措施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关键,因此本文的第叁部分“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当然就成了本文的核心。本部分内容是在前两部分基础上的深入和升华,共分四节。在第一节中,作者用了大量笔墨详细分析了英美法对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所采取的不同救济方法;第二节主要是深入论述了《公约》对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所规定的不同救济,并将之与英美法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进行比较;第叁节的主要观点是中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显得笼统、单一而有待完善;最后,针对学术界对预期违约救济方法尚存争议的若二卜法律问题,作者大胆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关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如何分类,国内学者一般持两种观点:一种是将其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另一种是将其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作者认真分析了此两种分类方法的异同后得出,二者可以实现统一;关于中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规定,有些学者认为第68条和第69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作者认为,这四处法律条文都与预期违约有关,然而,其间互相重迭、冲突而鱼待完善;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作者从以下两大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大胆创见:第一,预期违约条件下解除合同的同时应当能够请求损害赔偿,此种多条件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直接损失和预期违约方可以合理预见的部分间接损失,但不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此种条件下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应以预期违约时的价格为准;一第二,出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作者认为在预期违约条件下买卖双方都应当有中止履行权,至于行使该项权利的理由,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最为合理;合同履行期到来前守约方中止履行与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应当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所规定的那样同时进行,而《法典》和《公约》中有关二者有先后顺序的规定都不尽合理;只要一项保证足以扫一消守约方对对方预期违约的疑虑,就应被视作一项“合理”、 “充分”的保证,至于保证的具体内容,法律不应当过分干预,而对于保证的期限,法律应当做出具体、合理的规定。 结论部分:作者对正文的叁部分内容作了简单?
贾艳泽[5]2006年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文中提出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又称为先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它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理论,但又有所发展,将预期违约分为根本性预期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其对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措施的规定与英美法的规定各有优劣。大陆法系无统一、完备的预期违约制度,却规定了与默示预期违约相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在体现公平、信用、效益等原则上是一致的,但在性质、构成要件、补救措施、适用条件等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其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公约》、英美法系、大陆法系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现代经济生活,诸多经济和社会因素瞬息万变。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自订立到履行期届至,会出现许多不可预测的新情况新变化,并使得合同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法律制度。为使两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有必要进行寻根溯源。 本文主要从五个部分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理论。从该制度源起的成名案例入手,通过对判例法、《统一商法典》、《公约》中的预期违约比较研究,探究该制度产生、发展过程。 第二部分比较大陆法系各国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同规定,分析各国不同做法的利弊得失,努力寻找存在的差异,在此基础上对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制度价值等进行了全面分析。力求为我国现行法上相关规则的解释以及将来的立法或者法律修订提供借鉴。 第叁部分是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分析。文章深刻分析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制度设计理念与属性、价值取向及系统性上的差异。全面阐述两项制度有各自不同的作用,指出二种制度相互独立,不能互相取代。 第四部分探析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架构,认为我国的不安抗辩权是对传统理论的承继和发展,是传统框架与规则的创新与结合;为坚持大陆法
刘卫滨[6]2004年在《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预期违约是在判例的基础上确立、发展的,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旨在解决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满前发生在合同关系上的危险情况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源于英国判例,美国法对之又进一步充实,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精华,并对之进行了改造。大陆法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既有相似性又有差异性,相较而言,后者更优。我国《合同法》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但尚有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在对相关预期违约制度(尤其是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及不安抗辩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本文除导言及结束语外,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首先介绍了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明示预期违约始于1853年英国霍切期特诉德·拉·图尔案;默示预期违约始于1894年英国辛格诉辛相案。英国判例确立的原则,为美国法所吸纳、发展。在此基础上对预期违约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及救济方法进行了分析,认为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分别是从主观意图、客观状况视角对违约方违约可能进行的判断,预期违约反映了英美法实用主义作风,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体现了公平、安全、效益的价值。 第二部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比较。 笔者分析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对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评说,认为德国民法典规定较为合理,但两者皆是以财产上的减少为抗辩理由。之后,对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随后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进行了比较,认为两者在法律性质、适用前提、行使理由、主观构成要件、救济方法上皆有不同。相较而言,预期违约比不安抗辩权适用广泛,更能充分保护受害方利益,从而优于不安抗辩权。 第叁部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 《公约》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从违约程度的角度将预期违约划分为预先非根本违约和预先根本违约.笔者对规定预期违约的《公约》第71条、72条的内容进行了分析,阐述了自己对预先非根本违约和预先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救济方法的理解。最后将英美法与《公约》的预期违约内容从分类标准、语言表述、判断标准、救济方法方面进行了比较,得出的结论是:《公约》的预期违约在判断标准上比较客观、具体,易操作;而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在救济方法上比较完善。 第四部分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的内容、特点,之后对现有相关规定进行了评析,认为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在界定上、适用上、救济方法上皆有缺陷。在此基础上,结合前叁部分对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1.完善预期违约法律术语。2.充实预期违约内容。3.删除不安抗辩权规定,以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取而代之。4.整合相关法条,完善预期违约制度。
孔祥征[7]2014年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预期违约制度,是现代合同法中重要的一项制度,起源于英美十九世纪的判例法,主要分为两种,即明示预期违约制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渐被很多国家所吸收和植入。面向21世纪的我国新《合同法》第一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同时借鉴了其他国家及不同地区的各种判例、学说原理及领先的立法经验及其他研究基础,不仅扩大了对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还体现了合同法最基本的价值关怀。在理论基础上,预期违约制度体现了诚实守信原则、效率原则及公平原则,因此,准确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十分重大。如何正确地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方向,怎样科学地认定预期违约制度的形态,对待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制度如何完善,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本文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措施,论文的选题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预期违约制度为研究内容,通过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明确地概括,具体地介绍。包括其法义,与相关概念的关系,特别是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等。预期违约制度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效率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上。此外,该部分分析对比了预期违约制度与实际违约,缔约过失,拒绝履行等相关制度的相互关系。接下来,对英美法国家预期违约制度的考察。该部分主要介绍了英国与美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然后,介绍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紧接着,在对我国现行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措施。首先应该设立专门的预期违约责任制度;其次为了避免预期违约制度之间存在的冲突,应当细化明示违约的与默示违约的构成要件;另外,应当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后应具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途径明确说明,同时赋予守约方选择权,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的,可解除合同。
裴桂华[8]2004年在《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预期违约理论是英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巧妙的制度设计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本文主要从比较法的视角,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论述,同时与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大陆法系中的相关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比较,理论与实践兼顾,从多角度揭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合同法中的现有条款进行评析,以期提出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设性的意见,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从各国立法例中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并且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救济方面各有不同,本文就此分别进行了深入分析,并进行了比较。至少在满足(1)该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2)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地作出(3)违约方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违约方违约必须无正当理由,这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同时,对方当事人获得了救济的选择权,接受或拒绝对方的明示预期违约。这一选择也将为他自己带来不同的后果。相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较难把握,目前存在两种标准。其中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71条为代表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主观成分,比美国《统一商法典》2-609条的规定更为可取。作为预期违约制度的两个部分,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既有相同之处,也在违约构成、违约者的主观方面、救济措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可偏废其一。 大陆法系也设计有较为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包括拒绝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但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存在较大差异。无论是从其运用前提、依据的原因、构成要件、制度性质、救济方法,还是最终的价值取向上都与预期违约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无论是将这叁者单独与预期违约做一比较或将这叁者合为一体与预期违约相比较,我们都很难从中做出取舍。预期违约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WP=3> 通过一系列的比较,我们可以明确预期违约的特征及其优点:有助于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利于对受害人合理而充分的保护。通过对预期违约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的探讨,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包括“解除合同、终止履约,等待履约,中止履约、要求提供履约保证”叁个方面提供了对受害方的全方位的保护。 针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可以肯定地说,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是我国立法界对国外乃至不同法系立法中成功经验的吸收与借鉴,也充分体现了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两大法系的互相吸收与借鉴,符合法的发展的本性。但在具体条文的规定中,还存在着构成要件不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且过于狭窄,预期违约的具体适用与不安抗辩权存在混乱,救济方法不够完善,未规定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等多种问题。鉴于此,笔者也针对各种问题提出了建议,期望能够为修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有所贡献。
孙媛[9]2011年在《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默示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的一个特有的制度,而不安抗辩权是根植于大陆法系土壤的一项制度。本文首先从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概述入手,考察二者的概念、制度的确立及其发展,考察这些内容,是因为这些内容当中包含了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前提、进行法律救济或行使权利的事由、救济手段(法律效果),以及二者的制度价值等等,这是本文接下来对二者进行比较的基础。紧接着,笔者从五个方面对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比较。在适用前提方面,笔者指出了学者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将不安抗辩权抽离大陆法系完整的抗辩权体系进行比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进行法律救济或行使权利的事由方面,《德国民法典》第321条修改之后,二者在事由方面就更谈不上差异巨大不可替代了。在救济手段(法律效果)方面,二者基本是一致的。进一步比较二者的制度价值,发现二者的制度价值也是一致的。那么,为何在英美法系就产生了默示预期违约而不安抗辩权却没有产生,在大陆法系就产生了不安抗辩权而却没有产生默示预期违约?笔者通过对二者的法系适应性的比较对这个问题予以了详细的说明。英美法系注重经验,习惯于归纳推理,遵循先例,强调的是行动中的法律;而大陆法系却注重抽象的概念,习惯于演绎推理,强调的是逻辑的周延和体系的完美。这些都决定了默示预期违约这个通过判例和“法律重述”这种法律汇编的形式所发展起来的制度,是无法在大陆法系这幢由概念和逻辑精心建构的大厦当中存在的。接下来,笔者对我国合同法当中将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予以并存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深刻的探讨。首先,二者并存的立法模式已经产生了大量的矛盾与冲突。那么,这些问题到底是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呢,还是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根本就不应该引入我国合同法所导致的呢?对此,国内的学者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李永军教授为代表,认为没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第二种观点以王利民学者为代表,认为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反对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针对第二种观点所持有的理由,笔者一一进行了反驳。我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应该在大陆法系形式理性的构建理念下进行民事立法活动。那么,在引入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时,首先要思考其是否会与整个体系相契合,是否会造成逻辑混乱、打破体系的和谐统一,是否在现有的体系框架内已经有制度可以解决默示预期违约所针对的问题。检索我国的法律,发现在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二者与不安抗辩权相配合,完全可以对默示预期违约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全面的救济。而且,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不同的法系适应性决定了彼此不能在对方的法系土壤中存在,这点理由在我国这样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仍然适用。不同的法律构建理念注定了默示预期违约是无法在我国的法律土壤中存在的。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总之,将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并存的立法模式是非常不合理的,默示预期违约是无法逾期其独特的法系适应性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当中存在的,我国完全没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笔者建议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将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剔除出去,还不安抗辩权一片净土。
鞠艳凤[10]2003年在《论预期违约制度》文中研究说明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系,该制度充分体现了“效率违约、兼顾公平”的合同法价值理念。经过一百五十年的发展,目前该制度对世界各国的合同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引入了该项制度。 本文利用现实比较分析的方法(同一制度不同规定的比较、相似制度的比较)和历史比较分析的方法(此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变化)对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分析论证,结论是:第一、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同原有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相比有很大的改进。具体体现在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违约类型更为完整、违约判断标准更为明确、救济措施更为完善。第二、由于它是在大陆法系的基本框架和体系之上,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以及《公约》中的规定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此,我国的预期违约又有其独特之处。它决不是简单地移植后两者的某一规定,而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它即同英美法及《公约》有相同之处,又与两者有不同之处。甚至其中某些规定还有不安抗辩权的痕迹。具体表现其在语言表达、违约类型、违约认定标准、救济措施方面都同英美法以及《公约》的规定有相似之处,同时又有区别。叁、尽管我国的现行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同英美法及《公约》的规定相媲美,甚至在某些方面更优秀,但仍有不足。例如其法律条文规定结构松散、语义含糊、内容交叉,整个制度规定缺少统一性、连续性、稳定性。本文着重从保证该项制度的基本法律价值出发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对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 默示预期违约及其救济制度研究[D]. 邹本进.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2].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 林冰. 苏州大学. 2003
[3].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立法完善研究[D]. 郁树岭. 上海师范大学. 2018
[4]. 预期违约法律制度研究[D]. 邓小云. 郑州大学. 2004
[5].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D]. 贾艳泽.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6]. 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 刘卫滨.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7].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 孔祥征. 沈阳师范大学. 2014
[8]. 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 裴桂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9].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研究[D]. 孙媛.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10]. 论预期违约制度[D]. 鞠艳凤. 山西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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