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内贸易对外开放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外开放论文,中国论文,国内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的国内贸易行业,按照目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范围划分,可分为三大类:一是批发零售、佣金代理等商品流通业;二是餐饮、旅店、理发、照相、洗染、修理等服务业;三是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所管理的肉类屠宰、食品加工、酒类酿造、调味品生产和商用机械等加工制造业。
在中国的对外开放政策中,上述三个行业是有所区别的。第二、三类项目执行生产加工业的开放政策,按照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基本上属于“鼓励类”和“允许类”的范围,没有特殊的限制和要求。而商品经营(批发、零售等)、佣金代理、特许经营等行业,一直被分别列为“禁止类”和“限制类”的项目。
本报告主要对第一类行业进行研究,文中所提到的“商品流通”如没有特殊说明,均指商品经营(批发、零售等)、佣金代理、特许经营等行业。
一、中国国内贸易领域对外开放的现状
由于第三产业特别是流通业的特点,中国国内贸易领域的对外开放,在商业存在形式、市场准入条件以及政府审批程序上,都是非常严格的。根据现已出台的法规和政策,可综述记要如下:
1992年7月前,禁止外商在中国开办独资或合资的零售、批发企业。但是,法律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合同规定比例内的产品,外商实际上已经进入了中国的国内贸易领域。
从1992年7月起,国务院同意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6个城市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5个经济特区,各试办1至2个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的商业零售企业,项目由地方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199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把商业零售、商业批发和物资供销列入“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允许有限度地吸收外商投资。这是第一个对外正式发布的国内贸易领域对外开放的法规。
1995年10月,国务院批准在北京试办2家中外合资的连锁商业企业,要求由中方控股51%以上,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
1997年12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修订,采用了“国内商业”的概念,包容并取代了以往“商业零售”、“商业批发”、“物资供销”等提法,但继续列入“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重申“不允许外商独资”,并增加了“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规定。
1998年4月,国务院决定,中西部地区的省会城市经国家批准,可进行国内商业的开放试点。
自1992年国务院同意在北京等地进行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以来,迄今已经正式批准了18个单店经营的项目,2个连锁经营的项目。其中11家企业已经开业。流通领域引进外资虽然只有几年,但对我国的商业发展已经起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外商带来了国内商业特别是国有商业企业短缺的资金。目前,国有内贸企业的平均资产负债率,高于全国国有企业的平均资产负债率。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面前,设施严重老化的国有流通企业,不进行技术改造无法适应竞争,借钱改造会形成新的债务包袱,发行股票又受到证券部门的严格限制(多年来证券主管部门一直把商业企业列为“严格控制上市”的行业)。在这种情况下,同外商合资不仅带来资金,而且还没有债务负担。据统计,国务院批准的20家中外合资零售企业,外商出资总额达到7亿美元以上,而且绝大部分到位及时,有效地缓解了国内商业企业资金严重匮乏的局面。
——外商带来了国际上先进的现代化营销方式和管理经验。目前已经开业的试点合资零售企业,不仅在商场设施、购物环境、商品质量等“硬件”上先进,在营销观念、管理模式、服务文化等“软件”上使我们更受启发。这些合资商场销售的商品中,80%以上都是中国商品(包括三资企业的产品)。说明其较高的销售额和较好的经济效益,主要不是依靠商品来源的不同,而是来自先进的营销方式和科学的管理。面对这些合资零售企业的竞争,国内其他商店也普遍加快改革、改造的步伐,从而提高了整个零售商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外商利用其自营进出口经营权,从中国采购商品,在本公司的国外零售网络中销售,扩大了中国商品的出口。一些来中国投资的大型跨国零售集团,在这方面更为突出。在深圳合资零售企业的美国“沃玛特”公司,每年在中国采购80亿美元以上的商品。据统计,目前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零售企业及其母公司,从中国采购商品出口的数量,高于进口商品到中国国内销售的数量。
适度引进外资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党的十五大以后,国有经济正在进行战略性改组,逐步从商品流通行业中适当收缩,其它经济成分的流通企业难以承担稳定市场的职能,从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看,通过引进外资,成立由国有流通企业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大型合资企业,利用国外资金和管理技术改造、激活存量资产,优化、提高国有经济的质量,有利于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的发挥。
不可讳言,由于缺乏经验,在国内商业引进外资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外商投资者的结构不够合理。目前已经批准的20家零售合资企业,外商绝大部分来自亚洲地区,只有两个项目是和零售业发达的欧美地区的公司合作。而且,同我们合作的外商中,有些并不是国际知名的零售企业,有的甚至不是商业企业;有的是我国的海外企业又回来投资,这种结构不利于我们博采众长,吸收引进国外最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经验。
第二,项目规模过大,营业形态单一。由于零售合资指标来之不易,建设项目普遍偏大。进行基建的16个项目,平均建筑面积7.2万平方米,最大的超过20万平方米,大于我国现有的商业设施。不仅建设周期过长,迟迟不能开业,而且大部分项目都是以经营高中档商品为主的百货店形态。
第三,外商持股比例偏高,合营年限过长。由于以往的零售业外商投资试点政策中,对投资比例和合营年限未做规定,外商普遍要求控股,资金匮乏的中方企业也大多没有能力控股,结果造成先批准的15家合资零售企业中,外商控股的7家,中方控股的只有1家,其余为各占一半。直到1995年底,国务院在审批合资零售企业时,才要求中方必须控股,但实际执行结果也不理想。根据对中国零售市场的分析,按照一般的经营利润率,这些合资零售商业企业10年内即可收回投资,但目前协议规定的合营年限平均32年,最长的50年,最短的也有17年。
二、对地方越权自行审批合资零售企业的分析
在流通领域的对外开放中,有一个其它领域少见的特殊现象。按照目前的政策,外商投资零售商业只允许在北京等11个城市和地区进行试点,国务院迄今为止只批准了20家合资零售企业。但是,很多城市都有各种各样的中外“合资”、“合作”零售商店,数量远不止这些。原因是不少地方违反国务院的规定,自行批准开办了相当数量的中外合资合作零售企业。
毫无疑义,地方政府违反国务院决定的审批权限,越权审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对这一问题的性质,没有任何讨论的必要。但是,对这一现象进行一些深入的分析,则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越权审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地域分布特点。据统计,共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承认自己进行了越权审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行为。进一步分析一下:一是越权审批数量较大的省市,都是在改革开放中走在全国前列的地区,例如广东省(含深圳市)83家,上海市78家,江苏省33家,天津市12家。二是越权审批的省市中,60%位于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陕西、甘肃、贵州、广西、四川、重庆、湖北、湖南等地。三是国务院批准进行外商投资零售商业试点的十一个省市中,除青岛市以外,全部都有越权审批的问题。这些现象说明:改革开放先行一步的省市,通过开放零售业的实践,感到有必要继续扩大开放;改革开放需要加大力度的中西部地区,也认为开放零售业是本地区扩大开放的有效措施。
其次,我们分析一下投资于越权审批零售合资企业的外商情况。在投资于越权审批零售合资企业的外商中,有14家进入了美国《财富(FORTUNE)》杂志公布的全球最大的500家公司排行榜。而在国务院批准的20家中外合资零售企业中,外方投资者进入全球500强的只有4家。例如,象亚洲零售业排名第一的日本“大荣”公司,首创仓储式商场经营的德国“麦得龙”公司,法国最大的零售商“家乐福”公司、最大的食品超市连锁店“欧尚”公司,以及曾名列全球贸易公司首位的日本“三菱商事”公司等,都投资于地方政府越权审批的合资零售企业。这些大公司并非不愿取得国务院的正式批准,而是他们对进入我国零售市场非常谨慎,当他们所作的大量前期调查工作还没有结束时,其它一些外商已经捷足先登,占了有限的试点指标。
再次,我们分析一下越权审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业态结构。在这些中外合资合作零售企业中,除了传统的大型高档百货商场以外,有一批采取连锁经营形式的超级市场、便利店、专卖店、仓储式商场等新型业态,按公司数量计算已经达到277家总数的25%。由于每个连锁公司都有多个店铺,如果按照店铺数量计算,新型业态占店铺总数的比重要更高一些。而在国务院批准的20家零售合资企业中,这种新型业态的企业只有3家,只占总数的15%。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越权审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不是个别地区的行为,而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特别在一些经济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地区更为普遍;从外商投资方的资格、实力、经验等条件,以及在国内所开设合资零售企业的业态状况来看,应该说总体上优于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零售项目。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绝不是国务院在审批项目时条件把握不准。实事求是地说,国务院领导同志对选择合资伙伴时应把握的条件和应遵循的标准,曾作过多次明确而具体的指示。但是,由于我国零售领域对外开放政策的透明度不够高,在很长时间内只是作为机密级的内部文件掌握,不少想投资的外商不了解这些政策;也由于一些世界知名的大企业对海外投资非常谨慎,投资决策过程比较繁琐,错过了争取国务院正式审批的机会;还由于有些外商认为国务院批准进行外商投资零售业试点的沿海开放城市中,市场竞争已经过于激烈,宁愿到其它城市或经济不够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去另辟蹊径。总而言之,各地政府最先报送到国务院审批的合资零售项目中,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地方政府越权审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问题,主要目的是在指出这些地区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决定开放零售业的错误时,认真分析一下其中的原因,以便从中总结经验教训,调整和完善我们的政策。
三、开放国内贸易面临的压力和风险
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根据实践判断,国内贸易领域的对外开放都是完全必要的。需要讨论的是如何正确把握开放的“度”,使得开放带来的利益能够大大超过开放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使得这种风险能够始终掌握在我们能够有效控制的范围内。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国内贸易对外开放的现状,尚没有达到需要加以控制的警戒线,完全是在“绿灯区”中运行。
从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数量上分析,目前国务院正式批准的合资零售企业只有20家,加上各地越权自行批准的277家,总数不到300家。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我国截至1995年底的零售企业(法人机构)数量,就已达到31.3万家。从企业数量的比例来看,外商投资零售企业还不到千分之一。如果按照营业网点数量计算,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网点占全国零售网点的比重,只有十万分之三左右,更是微乎其微。
从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销售额分析,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资料,最近两年外商投资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消费品零售额,只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3%左右。1998年前五个月,这一比重上升为1.49%。需要指出的是,这1.49%里面不但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合资零售试点企业,也包括地方政府自行批准的合资企业,而且还包括中外合资制造企业的销售额。另据各地治理整顿自行批准或变通形式合资企业时上报的资料,这277个企业的年销售额大体为150亿元左右,即使不剔除同上述统计局数据的重复部分,也不到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0.6%。二者相加,也不过2%左右,这对我国的国内市场不构成任何风险。即使在自行批准合资零售企业最多的上海和深圳市,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也不到10%,至今并未出现任何市场风险。从工业引进外资的情况看,我国不少产品市场占有率前三名均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市场份额分别为:护肤品36.2%,洗发水31.6%,香皂42.4%,奶粉26.8%,巧克力30.5%,植物油45.7%,方便面41.5%,冰淇淋49.7%,碳酸饮料43.8%,速溶咖啡80.6%。虽然工业同商业情况不同,简单进行对比不够科学,但这组数据也可以看出,零售业的对外开放仍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从外商投资零售企业造成的实际影响分析,更可以说明问题。全世界排名第一的美国“沃尔玛”公司,在深圳投资开设的“沃尔玛购物广场”开业后,有人预言当地的中国零售企业无法与其竞争,必将大批倒闭。但经过深圳市贸易主管部门的实际调查后发现,“沃尔玛购物广场”在大件家用电器和食品销售上,品种和价格确实具有强大的竞争能力,但也只不过使得周围零售企业的同类商品销售,在一段时间内下降10%左右,而在服装等商品的销售上,“沃尔玛购物广场”不如当地商场。“沃尔玛购物广场”开业两年来,深圳的大中型商场不但没有因此而倒闭,而且普遍经过竞争得到发展。象原来销售排名第一的国有商业“天虹”商场,当年销售额比上年增长30%;位于“沃尔玛购物广场”附近的股份制企业“万佳”商场一分店,当年销售额增和长25%。这几家有代表性的当地商场,不仅当年都超过了各自的历史最高水平,而且至今继续保持着较高的销售增长速度。
外商投资零售企业在数量和市场份额上比重都很小,为什么国内商业感到压力很大,有些企业甚至有点“谈外色变”。我们认为,外商进入我国国内市场以后,给国内商业企业带来的心理压力,要远远大于实际产生的市场压力。其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世界排名前列的零售巨商,大部分都对中国国内市场很感兴趣,有的已经通过各种形式进来了。这些“庞然大物”,和国内商业企业根本不在一个等级上。例如,美国“沃玛特”公司1997年销售额高达1190亿美元左右,折合人民币10000亿元,而我国1997年全国消费品零售总额不到27000亿元。这一组数字对比产生的心理影响,是可想而知的。第二个原因是已经开业的外商投资零售企业中,有相当数量的企业商品价格很低,有的销售价格甚至低于国内商店同种商品的进货价格,使得国内商业企业感到无法竞争。
这两个问题中,第二个需要认真重视并进行研究。如果合资零售企业真的以低于成本的低价销售商品,那完全是一种“倾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曾对一些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价格进行过调查,基本上没有发现违法“倾销”的情况。进口商品的价格难以进行调查,对于国内厂家生产的商品,一些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主要是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大多数商业企业。其原因:一是不少合资零售企业采取“多品种、少品牌”的商品战略,一般进货批量都很大,连锁商店更是如此,可以从厂家拿到较低的进货价格;二是合资零售企业多为买断商品,不搞或少搞代销(合资超市和仓储式商场基本上不搞代销),并且按照合同期限及时付款,厂家为避免货款风险,宁愿在出厂价格上让利;三是有些合资零售企业的外方,在国外有庞大的销售网络,采购的商品除在合资零售企业销售外,还出口到国外进入其销售网络,厂家自然愿意再作让利;四是合资零售企业员工数量少,没有离退休职工等负担,也没有“企业办社会”的问题,费用水平相对较低,同时合资零售企业自有资金一般多于国内企业,贷款利息负担较轻,可以坚持很低的毛利率。这些做法并不违法,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实际上应该是国内商业企业认真学习并逐步努力做到的。
既然目前国内贸易领域的对外开放没有大的风险,是不是可以完全取消对外商进入中国国内市场的限制呢?这显然是不行的。众所周知,由于商业资本是“最活跃的资本”(马克思语),商业领域历来具有竞争相对充分、投资门槛低、固定资本比重低、回报率高、投资周期短、就业容量大、资本转移灵活等特点。由于商业的投资门槛低,外资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迅速挤占他国国内市场;由于商业的充分竞争性,外资一旦进入他国的国内市场,就很难对其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进行有效控制;由于商业投资周期短、回报率高,外资可以很快回收资本,获得长期稳定的高额利润;由于商业固定资产比重低,科技含量相对低于工业,引进外资对推动国民经济现代化的作用相对也较小;由于商业就业容量大,在任何国家都是安排失业人员、扩大就业的重要阵地,如果劳动生产率较高的外资企业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势必会影响该国的商业就业人数;由于商业的销售收入只能是所在国货币,又必须允许其兑换成外币汇回国内,如果外资规模过大会对该国的国际收支平衡产生不利影响。
正因为如此,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引进外资的顺序上,都是先工业、后商业,先生产、后流通。很多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包括其前身“关贸总协定”)多年的国家,至今仍未完全开放国内贸易。根据截至1997年底,我们在参加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谈判中所得到的资料:
马来西亚不鼓励外商投资服务业。
泰国对外商投资当地农产品的国内贸易,采取严格的审批程序,并规定外商不得独资或控股。对在国内设立合资代理企业,代理销售境内外企业产品的,要求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
菲律宾要求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的投资总额必须在5000万美元以上,且外商股权不得超过60%。
印度尼西亚禁止外商投资贸易零售业、国内贸易服务业。
越南禁止外商投资餐饮业项目,限制外商投资小型旅馆。
韩国不允许外商从事农、渔和畜禽产品的代理业务;外商投资营业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批发市场和大商店,以及批发贸易中心、旧车批发市场、汽油等燃料批发市场和外贸公司时,要根据经济发展的需求情况,决定是否审批;农、渔和禽畜产品在公共批发市场上的批发业务,不对外开放;不允许外商投资大型百货零售企业和购物中心,外商参与设立旧车和燃料油的零售企业,要根据经济需求进行审定。
巴西不允许外商经营燃料油及相关产品的批发业务。
墨西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燃料油和煤炭等产品,不允许外商投资综合贸易公司和合作商店。
波兰不允许外商参与经营烟、酒、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外商经营进口消费品批发业务事先要取得许可。
捷克不允许外商经营某些化学品和贵金属。
斯洛伐克同捷克。
罗马尼亚不允许外商经营烟草制品和酒。
加拿大不允许外商经营烟、酒、药品及医疗器械,以及部分农产品、音像产品和书籍、杂志、报刊等。
阿根廷、匈牙利、新西兰、挪威、瑞士、澳大利亚、美国、日本等国,尽管对分销服务的开放程度都很大,但对药品、烟、酒、贵金属、燃料油等少数商品也没有承诺开放。
因此,我国对国内贸易的对外开放,采取分阶段、按步骤的逐步开放方针,既适应我国的国情,也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四、进一步开放国内贸易领域的政策建议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江泽民总书记郑重宣告:“有步骤地推进服务业的对外开放。”尽管从实际内容来说,服务业的开放已经开始,但在概念上,这是中国高层领导人第一次正式提出要推进服务业的对外开放。这意味着,包括国内贸易在内的服务业对外开放,今后将要进一步扩大,前景光明。根据目前我国国内贸易领域对外开放的实际状况,建议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尽快完善国内贸易领域对外开放的法规体系。
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法制经济。外商投资者非常关注我国对外开放中的法制建设。目前,在开放国内贸易的法规建设方面,存在不少有待完善之处。例如,我国至今没有开放国内贸易的专门法规。目前,只是在《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各有一款谈到外资生产企业可在国内销售部分产品,再就是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把“国内商业”列为“限制类”项目。相比之下,在服务贸易的其它领域,如开办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合资外贸公司、合资航空公司、合资律师事务所等,都有专门的法规性文件。此外,在有限的法规中,有关开放国内贸易的规定大都过于原则,不易操作。如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只提到国内商业属于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并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但对于开放的地域、数量、外商的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等,都未作规定。1992年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政策,至今仍在沿用,但它属于内部文件,一直没有公布。从实际执行情况看,条文也不够完善,急需进行修改补充。至于本文前面所提到的各种变通形式,更没有规范性的政策,结果造成外商以各种形式进入我国国内贸易领域的混乱状态。
经过几年的实践,我们现在已经有条件制定一部比较完备的用于规范国内贸易对外开放的法规。这部法规应该既包括生活用品的经营,又包括生产资料的经营;既包括单店经营,又包括连锁经营;既包括店铺经营的形式,又包括无店铺经营的形式;既包括外商贸易企业,又包括在我国境内销售其产品的外商生产性企业。如果制定一部全面的法规尚不成熟,可以分别制定一些单项法规。这些法规对外公开发布后,严格按此进行管理。
2.优先开放带有加工、配送功能的物流中心项目。
以往我们在开放国内贸易领域时,重点放在兴建中外合资合作的零售商场上面,对物流中心的建设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有的外商提出建设物流中心的申请,但不少人把它视同批发项目,按照政策不允许外商参与。我们认为,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流通产业的规律,需要加以改变。
首先,物流中心同零售、批发企业有着重大区别,也可以说是本质性的区别。物流中心虽然也有仓储的功能,在表面上同传统的批发、零售企业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其更主要的功能是对商品进行分类、储存、加工、分装、组配、配送等,因此一般都有相应的机械、运输、加工、信息等设施,固定资产比重较大,投资额也比较高,更重要的是具有相当的科技含量。无论是就其有机构成来说,还是从其为商品增加的附加值来看,物流中心都绝不能等同于批发、零售企业中的仓库,而是更具备加工企业的特征。特别是肉禽、蔬菜、水产等生鲜食品配送中心,以及具备钢材剪切、动力煤配比、混凝土搅拌等功能的生产资料配送中心,与其说是流通企业,不如说是生产企业更恰当。
其次,在当今世界上,物流正被称作是“第三利润源泉”而越来越受到重视。随着生产的专业化和分工的社会化,生产者和生产者之间、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物流量越来越大,物流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在通过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使得生产效率达到一定水平之后,物流的效率成为决定市场竞争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在生产技术上固然有很大差距,但物流技术上的差距更大,迫切需要通过建立合资合作物流中心的方式,学习引进国外先进的物流模式和技术。广东、天津等地政府,按照批准生产性合资企业的程序,建立了几个具有先进加工、配送技术的物流中心,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我们建议,中外合资合作的物流中心应该视同生产性项目,允许或鼓励外商投资。如果仍然作为流通项目考虑,应该放到优先地位,给予充分的重视。
3.实事求是地确定外商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
在1997年修订后重新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明确提出国内商业“不允许外商独资”,并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出发点是保护国内民族商业的发展,防止出现外商控制我国的国内市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引进外资的实践中,这种投资比例的限制有时影响了外商投资的积极性。我们认为,应该从国内贸易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外商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
第一,对于极少数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如粮食的收购、批发等,目前需要由国家实行贸易管制甚至垄断,都不能允许外商参与,更谈不上外商控股或独资了。对于钢材、煤炭、木材等更要生产资料,可以允许外商投资建立合资贸易企业,但目前外商不能控股。至于市场经营完全放开的一般商品,如日用工业品、家用电器、服装、建材、工具等,以及一些质优价高的名牌精品商店,外商控股或建立外商独资的零售企业都不会有什么风险。
第二,按照不同经营规模,合理确定外商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比例。商业零售是个多种经营规模并存的行业,大店面积可以大到几十万平方米,小店小到几平方米的也大有所在。从对商品市场的影响力考虑,目前对营业面积几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有必要适当限制外商的投资比例,一般中小商店可以允许外商控股,几十平方米的小店外商独资也无碍大局。
第三,按照不同经营形式,合理确定外商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例如,连锁店的经营规模可以无限扩张,目前还需要由中方控股;单店经营的商店,可以视具体情况不由中方控股。再如,采取“现金支付和自选自运”方式(国外称为C&C形式,即Cash & Carry)的仓储式综合商场,具有极强的销售扩张和价格支配能力,根据国外的实践对中小零售商和生产厂商都造成巨大的压力,在目前阶段我们也不宜让外商控股。
3.改善外商投资国内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审批办法。
按照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国内贸易领域的政策,对外商的市场准入限制条件很多,包括地域限制、数量限制、投资比例限制、经营方式(零售或批发)限制、企业形式限制(单店或连锁经营),以及对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等。由于限制性要求较多,影响了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在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也使我国处于不利地位。
实际上,在多数发达国家,除不允许外商在国内经营少数产品外,在批发、零售、特许经营、佣金代理等方式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基本没有限制。但是,外商进入这些国家从事国内贸易,同样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除了企业竞争能力本身的原因以外,不少国家(如法国、比利时、丹麦、意大利、葡萄牙等)都通过立法作出规定,对设立新的大型零售商店需要进行“经济需求”方面的审查,审查的标准是当地人口密度,现有商店的数量和服务地域范围,新开店对现有商店经营收入的影响和对交通环境的影响,新开店可以创造的就业机会,等等。审查工作有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承担,有的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当地议会议员、当地商业企业代表组成专门委员会。当然,这种审查对本国的投资者也同样适用。我们认为,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减少对外商投资国内贸易的限制性规定,通过国际通行的办法,进行政府必要而有效的控制。
另外,我国目前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仍由国务院进行审批。在这项规定开始时的1992年,服务贸易的开放还缺乏经验,我国的商品市场又不很稳定,采取谨慎的审批程序完全必要。目前,我国服务贸易的开放已经扩展到金融保险、交通运输、民用航空、内贸外贸、律师服务、合资办学、旅行社服务等多个领域,除了银行、保险公司等重要行业由国务院进行审批外,其它绝大部分项目都是只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审批。在中外合资的航空公司都不必由国务院审批的情况下,一般的合资零售商店完全可以简化审批程序,改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审批即可,以提高引进外资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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