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摘 要:共同犯罪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唆犯是以教唆他人犯罪这一独特方式参与共同犯罪,对教唆犯的研究,归根结底是为了明确教唆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界一致认为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可以说整个立法活动都是围绕如何解决个人的刑事责任展开的,因此,教唆犯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尤为必要,对教唆犯理论的研究有助于共犯理论深化和发展,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对教唆犯刑事责任的根据进行阐述,随后以几种特殊情况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进行研究。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1.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1.1刑事责任的根据
教唆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方式,其独特之处在于行为人本身不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通过挑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从而使其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可以说教唆犯是犯意的挑起者也同样是犯罪的制造者,一并制造了犯罪和犯罪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教唆的本质在于该行为产生了犯罪诱因,犯罪诱因也可称之为精神诱因,其直接促使了被教唆者实施具体犯罪。探讨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仅依靠对教唆犯本身概念的把控是不够的,还要对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有所认识,行为是刑责产生的基础条件,刑事责任要解决的是刑事责任的合理性问题,即重点探究一个人犯了罪为何要他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张志辉. 刑事责任通论[M].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5(160).]]我国刑法学者对刑事责任根据存有争论,部分学者倾向于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全部条件即刑事责任根据,另一部分认为刑事责任根据是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因素。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前者过于绝对化,由于某种程度上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不仅是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责任根据离不开犯罪行为。二者相互对应。由此可进一步将刑事责任根据视为罪过,罪过在现代刑法中被认定为犯罪主观方面。在立法层面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其基本精神表明刑事责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主观方面。在司法层面,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是评判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标准。罪过是刑事责任根据的原因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决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制约危害行为的作用范围,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法律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具有教育和遏制犯罪的作用,刑事责任的根据以此为出发点也同时符合法律的精神内涵。
1.2处罚教唆犯的理论根据
关于处罚教唆犯的理论依据其实是以教唆犯性质理论为依托发展起来的,从属性说主张教唆犯本身不构成犯罪因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而具可罚性;独立性说主张教唆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具有可罚性,是行为人固有反社会性表现。以上观点都存在片面性,从属性将教唆犯本身一概视为实行犯的附属品过于笼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运用。独立性说将教唆犯与实行犯割裂开来,过分强调教唆犯的独立性。教唆犯的二重说指出教唆犯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教唆犯的可罚性,即使被教唆者并未实施教唆犯教唆之罪,因教唆犯本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教唆犯与被教唆者又密切联系,《刑法》第29条第2款对此有充分体现,即教唆犯刑责轻重要受被教唆人的制约和影响。
1.3处罚教唆犯的实践根据
主要存在犯罪起因说和责任参与说,实践中大多数对教唆犯的处罚采犯罪起因说。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提出犯罪必须先有行为的存在,之后经过刑法的评价才有可能成立犯罪,强调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这也符合对犯罪的一般认识,由此可知教唆犯中教唆行为能作为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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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情况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2.1教唆犯的预备的刑事责任
在西方多数国家都对预备犯不予处罚,但也有部分国家专门规定了预备行为构成犯罪同样具有可罚性,英美法系三种典型的“不完整罪”中就有“犯罪教唆”和“犯罪共谋”这两种情况在认识上学者多数主张为预备行为或前预备行为,出于刑事政策考量有限的承认其具有可罚性,本文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预备犯不具可罚性,因为前两种情况在某种程度可视为预备行为的预备和前预备行为的预备,没有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否则就会使法律调整范围过大,人的自由受到禁锢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从罪行法定原则出发,规定让某些严重的预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如日本刑法第153条规定:“为了伪造、变造货币从而准备工具或者原材料,给予2个月以上4年以下处罚。”
我国对教唆犯的预备犯是否具有可罚性也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刑法规定了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则可推出犯罪预备应承担刑事责任,否定说认为教唆的预备行为之后才有教唆行为,如一般的犯罪过程,为达成教唆目的而进行的准备行为,如甲为了用钱作诱饵教唆乙杀人而准备筹集资金的行为,此时,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是预备犯罪。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教唆行为相对于实行行为具有从属性,在犯罪发展过程中,因其本身具有预备性质,所以一定程度上很难将该行为进行明确区分,稍有不慎就会进入处罚思想犯误区。
2.2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
若依据共犯理论,共犯从属性认为该情形教唆者不构成犯罪,也就没有再讨论教唆未遂或既遂的必要。共犯独立性提出成立教唆未遂,理由是教唆行为也同样是一种实行行为,未遂犯的着手实行包括了教唆行为的着手实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则可认为教唆犯在着手后未遂,即构成教唆未遂。例,甲教唆乙强奸妇女丙,但乙只是抢夺了丙的财物后便离开,此时甲仅成立强奸罪未遂,被教唆对象乙没有实行教唆行为,超出了甲的主观范围。但对此案不能基于共犯理论进行探讨,因甲与乙在本案中未体现共同故意,这显然就失去了共犯的重要前提。教唆犯教唆行为实施后,被教唆者未接受教唆犯犯意的教唆而无实行行为,该情况下由于教唆犯未挑起犯意,则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没有共同故意,二者不构成共犯关系。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只在教唆犯与被教唆者成立共犯基础上才有意义,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在没有共同故意时,共犯理论的运用难免牵强。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之人未实施教唆的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谨慎运用。
2.3教唆犯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
罪过内容不仅直接决定罪过心理的可罚程度,而且决定了罪过心理对危害行为支配程度,制约了实行行为在客观上的危害程度,因此是决定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教唆者在事实上认识错误,可划分为教唆对象认识错误、教唆犯工具认识错误、教唆犯对教唆对象认识错误。教唆对象认识错误是指教唆者误将侵害的对象混淆,从而导致被教唆者错误的结果,尽管实际受侵害对象与教唆者主观目的不符,但在同一犯罪构成内,侵犯的法益相同,所以教唆犯应承担相应刑责;教唆犯的工具认识错误,例如教唆犯教唆被教唆者用迷信的方法杀人,但被教唆者认为此种迷信方法不能有效达到犯罪目的,用其他方法将被害人杀死,本案中教唆犯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教唆犯不参加实行行为其寄希望于被教唆者,对被教唆者实行犯罪时的偏差理应在教唆犯主观预料之内,被教唆者实施的具体犯罪方法不影响刑责的认定。
3.结论
教唆犯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教唆犯及共犯理论在犯罪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对教唆犯的处罚依据作了详细介绍。因教唆犯的性质呈现两重性,相对从属性与相对独立性辩证统一。由此可知,教唆犯在被教唆者没有犯教唆之罪时,仍要基于自己主观意志支配下的教唆行为承担刑责。在与被教唆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刑责的大小由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当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也与其他因素有关,认识错误等都会影响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判定同时应结合教唆犯的处罚依据和刑事责任范围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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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宁.知情权及其性质探究.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J].2005.1:35.
论文作者:康宁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9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3
标签:教唆犯论文; 刑事责任论文; 共犯论文; 刑责论文; 主观论文; 从属性论文; 刑法论文; 《知识-力量》2017年9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