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债与合同制度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债和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论文,中国古代论文,契约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债和契约制度是西方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中国古代法上也并非没有债和契约制度的规定或习惯。我们的研究表明,中国古代法上的债和契约制度与现代民法中的债和契约制度既有相同和相似的一面,也有比较大的差异。开展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债和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进一步认识中国古代法中的债和契约制度,从而完善我国现行民法的相关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债和契约的关系

在中国古代,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债的关系很早就已经产生。先秦时期,债一般写作“责”字。《正字通说》云:“责,逋财也,俗作债。”随着债的关系的普遍化以及债务纠纷的增加,法律开始将其纳入调整的范围。据《周礼·地官·泉府》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所谓“以国服为之息”,就是“视当时情形,按为国服事之各种税率计算利息也。”(注:林尹:《周礼今注今译》,书目文献出版社1985年版,第154页。) 如果发生债务纠纷,则必须附有契约券书,官方才能受理,即“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注:《周礼·秋官·朝士》。) 其后,历代法律均有关于规范债的关系的规定。

契约,在中国古代一般简称“契”或“约”,又称“券”。“契”字的本义为刻划,所谓“契,刻也。从刀。”“约”字的本义为缠绕,《说文解字》云:“约,缠束也。从丝。”《诗经·小雅·斯干》曰:“约之阁阁。”疏云:“谓以绳束之。”后来引申为“约束”的意思。因此,契约这两个字“本身反映了远古时代刻木为信、结绳记事的遗风。”(注: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2页。)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逐步复杂化,这种简单的刻木结绳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于是双方各执一片刻有记号(简单的文字)的竹木片的“券”就出现了。《说文解字》云:“券,契也。从刀,券声。券别之书,以刀判契其旁,故曰契券。”可见,券是从契发展而来的,由当事人双方在竹木片侧面刻上记号,再一剖为二,双方各持一片。当两片竹木片合对无误即“合券”时,一方就必须履行义务。其后,随着文字的发明和使用,人们开始在契券上用文字写上契约的内容,由此产生了被称之为“书契”、“券书”的书面契约。

西周时期已有书面契约的记载,当时的书面契约主要有“傅别”和“质剂”两种。《周礼·天官·小宰》云:“听称责以傅别。”郑玄注曰:傅为“傅著约束于文书”,即把双方协议的内容记载于竹木简上,然后“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书写的格式是“为大手书于一札,中字别之”,在简中间剖开,双方各执一片,要“合券”才能读通。质剂,《周礼·地官·质人》云:“凡卖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郑玄注云,质剂“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即在竹木简的两面写上内容相同的契约文字,简侧刻记号,从中一剖为二,各执一片。长的为质,用于奴隶、马牛之交易;短的为剂,用于兵器、珍奇异物之交易。可见,傅别与质剂都是当时的书面契约文书(券书)。

东汉发明纸张以后,人们逐渐使用纸张来记载契约内容,竹木简的契券被淘汰。但是,过去在竹木简上刻划记号的习惯却得到了保留。人们在书写一式两份的契约时,往往将两份契纸并拢骑缝划上几道记号或者写上“同”、“合同”、“合同大吉”等字样,以便将来核对是否属于原件。这种记号就称为“合同”,而这种契约就称为“合同契”。因此,在中国古代,“合同仅是契约形式之一种。严格地说,它是验证契约的一种标记,犹如今天的押缝标志,它本身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注:贺卫方:《“契约”与“合同”的辨析》,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古代契约一般统称为“契”或“券”。

应当指出,债和契约的关系在古今有着显著的不同。中国古代法上的债一般用来指债务,而且仅限于借贷之债。《正字通说》所谓“责,逋财也”,就是指欠人财物,即债务。唐代颜师古在注解《汉书》卷八十《淮阳宪王钦传》时也说:“债,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可见,中国古代法上债的概念一直没有扩大,仅指因欠人财物而负有债务。不仅如此,古代之债往往指借贷之债。《周礼·天官·小宰》云:“听称责以傅别。”何谓“称责”?对此,历代注家都认为是指借贷债务。(注:参见林尹:《周礼今注今译》,书目文献出版社1985年版,第22页。) 也就是说,凡有借贷债务纠纷的,根据契约借券来听断。从债往往是“假”、“贷”行为的结果来看,也是指借贷之债无疑。而契约的含义则相对较广,不仅包括借贷契约,而且包括买卖、租佃、典卖、合伙等契约。与之相反,现代民法上的债则是一个含义相当广泛的概念,而借贷之债不过是契约之一种。因此,就债和契约的关系而言,中国古代法不是债包含了契约,而是契约包含了债(借贷契约)。(注:本文写作完成后,2002年看到俞江博士的一篇论文提出了和我相同的观点。参见俞江:《是“身份到契约”还是“身份契约”》,载《读书》2002年第5期。)

二、债的比较

与现代民法比较,中国古代法关于债的规定除了在概念范围上比较狭窄之外,还具有几个特点:

首先,从债的种类来说,现代民法一般根据债的发生原因,把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等,而中国古代法对债的种类却有独特的规定。

古代法一是将债分为公债和私债。云梦秦简多处提到“有债于公”的概念。(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60、84页。) 与此相对应的民间债务则为私债:“百姓有责,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14页。) 唐宋法律中有关债负的条文往往均指公私债务而言。 《唐律疏议》及《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之“负债强牵财物”条疏议云:“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明清时期,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民间私债已占相当比重,故明清刑律主要规定了对私债的处罚规则。古代法律区分公债和私债,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公债的催讨和征理,而私债往往得不到官府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公债与私债的法律地位也不同。如《唐令》之《杂令》规定私债的累计利息“不得过一倍”,但如果是公债,其利息则可以超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注:《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下引唐《杂令》。参见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89页。) 可见法律侧重于对公债的保护。

中国古代法对债的另一分类是将债分为“负债”与“出举”。“负债”指不付利息之借贷,而“出举”则为给付利息的借贷。这在唐宋法律上表现得最为明显。如《唐律疏议》在解释“负债”时指出:“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注:《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疏议。《宋刑统》同。) 对“负债”即非出举之债,官府依法受理并“各令备偿”;而“出举”之债,原则上“任依私契,官不为理”,除非是“违法积利、契外掣夺”的,才“官为理”。(注:《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下引唐《杂令》。参见《唐令拾遗》,第789页。)

其次,法律对借贷之债的利率有着严格的限制。在中国古代,放贷取息是允许的,但利率过高显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故至少从汉代开始,法律已有明确的利率限制,法律有专门的“取息过律”罪名,诸侯取息过律要削去爵位。如“旁光侯殷,元鼎元年(前116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免。”“陵乡侯沂,建始二年(前31年)坐使人伤家丞,又贷谷息过律,免”。(注:转引自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24页。) 不过,当时法律限制的最高利率是多少尚不得而知。有学者根据《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所载的工商业年利“什二”之说,认为汉代借贷利率的年利不会高过20%。魏晋以降, 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借贷利率有所上升,法律开始禁止“收利过本”。史载,北魏宣武帝永平四年(511年)针对佛教寺院放债管理不善且取利过高的现象,专门下诏规定:“诸有僧祗谷之处,州别列其元数,出入赢息、赈给多少,并贷偿岁月、见在未收,上台录记。若收利过本及翻改初券,依律免之,勿复征责。……征债之科,一准旧格”。(注:《魏书》卷一一四《释老志》。) 也就是说,借贷累计利息总额与原本相等,就停止计息,对于超过原本的利息,债权人即丧失请求权,官府不为之征理。此后,历代法律均沿用了最高利息不得过“一本一利”的制度。 如《唐令》之《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注:《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下引唐《杂令》。参见《唐令拾遗》,第789页。) 其后《户部格敕》又进一步降低借贷利率,规定:“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注:《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下引《户部格敕》。) 宋代沿用。金朝又把这个限制利率降低为“月利三分”。至明清律仍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并追余利给主。”(注:《大明律》卷九《户律》“钱债”门。《大清律例》同。) 可见,古代法律对借贷利率及最高利息数额一直有着相当严格的规定, 这主要是出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债务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考虑。与之相似的是,我国当代民法对借贷利率也有着严格的规定,银行利率要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执行统一的利率制度,民间私人之间的借贷利率,民法也有其最高限制。(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这显然与中国古代法有着一脉相承的传统。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古代民法对借贷利率及利息有着法定最高数额限制,但实际生活中的借贷利率却往往突破这一限制,高利贷现象史不绝载,屡见不鲜。更为有趣的是,尽管法律禁止“回利为本”的复利,可民间往往采用另立新契的办法,轻而易举地就规避了法律的限制。这一点,也是现代民间借贷所常采用的方法,可见,古今法律面临着相同的问题,(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值得深思。

复次,就债的担保而言,中国古代法有着特殊的规定。现代民法关于债的担保方式,依我国《担保法》之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种。古代法所认可的债务担保方式,一是抵押,又称为“质”。如果债务人提供动产抵押的称为“收质”,又称“质当”。此种担保必须在借贷契约成立时转移动产的占有。如《唐令》之《杂令》规定:“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注:《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下引唐《杂令》。参见《唐令拾遗》,第789页。) 如果债务人提供不动产(田宅)抵押的则为“指质”或“指当”,此时一般要求债务人将不动产的权利证书如地契、析书(家产分割文书)等交给债权人即可,到期不偿则转移占有。(注: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页。) 可见,中国古代法并现代民法抵押与质押的区分。这恐怕也是《民法通则》将质押包含于抵押规定的原因之一。不过,与现代民法相同的是,法律上很早就已经开始禁止以人质债。这一点,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的进步性。

古代法关于债务的另一担保方式是“保人代偿”。古代借贷契约在成立时往往要求有保人,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则由保人代为偿还。保人代偿早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已出现,(注: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9页。) 唐宋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债务关系中人身因素的加强,法律明确规定了这一担保方式。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杂门》“出举债负”条引《关市令》:“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各不得留禁。”不过,与现代民法稍有不同,只有当债务人逃亡或死亡时,保人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四,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是古代法与现代民法的一个显著区别。古代法规定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是“各令备偿”或“追本利给主”,即由官府出面强制债务人偿还债务;二是实物抵偿。如果债权人经过官司诉讼,则可以牵掣债务人财产,以实物获得债偿。三是役身折酬。秦代法律即已规定凡欠公债不能偿还的,官府应规定日期使之以劳役抵偿债务。唐宋法律进一步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债务人)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注:《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下引唐《杂令》。参见《唐令拾遗》,第789页。) 私债也可以劳役抵偿。 元明清法律虽无“役身折酬”的明确规定,但民间仍有此习惯。

除此之外,古代法律对欠债不还的债务人还要处以刑罚,这是中国古代法的又一特点。唐律规定债务人违契不偿,一匹债务过二十日不还就要笞二十,百匹要处徒一年。而明清刑律规定的最高刑罚仅为杖六十。

最后,关于债的消灭,古代法也有特殊的规定。除了清偿、免除等方法外,有时皇帝也会发布取消一切公私债务的诏令。如北魏孝庄帝永安二年(529年)下诏:“诸公私债务,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注:《魏书》卷十《孝庄本纪》。) 五代至两宋时废除公私债务的诏令更为频繁。据统计,五代自920年至942年的短短二十二年间就有八次之多。北宋末年,因收复涿州、易州,徽宗宣和四年(1122年)宣布对此二州“曲赦”,要求“积欠税赋,若公私子钱皆免。”(注:《三朝北盟会编》卷十。) 南宋初期也曾多次发布“蠲放公私逋负”的诏令。自绍兴二十三年(1153年)至二十九年(1159年)间就有四次,孝宗、光宗两朝也有过三次。(注:参见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1—362页。)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并不把债务看作是纯粹私人之间的事情,国家是可以强行干预的。正因为如此,民间契约中才会出现排除国家赦免债务效力的内容。如敦煌出土的曹茂晟便豆契即有“中间或有恩赦,不在免限”之语。(注:《敦煌资料》五《契约文书》丁。)

三、契约制度的比较

如前所述,中国古代主要以契约指称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合同不过是“验证契约的一种标记”。当然,中国古代法中的契约制度大多表现为民间习惯,成文法的规定极少。

首先,关于契约自由原则。该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于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民法。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而在中国古代,随着土地私有制的日益发展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达,也产生了类似现代民法的契约自由观念。汉代以后土地买卖的盛行,在民间土地买卖契约中往往都要写上“私约如律令”之语。如《汉建宁元年(168年)潘延寿买地砖券》云:“有私约者当律令”;《汉光和元年(178年)曹仲成买田铅券》:“时旁人贾、刘,皆知券约,□如天帝律令”;《吴神凤元年(252年)绥远将军买地砖券》:“有私约者当律令”;《晋咸康四年(338年)朱曼妻买地宅石券》:“如天帝律令”;《宋泰始六年(470年)欧阳景熙买地石券》、《齐永明五年(487年)秦僧猛买地石券》,均书有“分券为明如律令。”(注:转引自张传玺:《论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观念》,载《北京大学学报》1980年第6期。) “如律令”一语,王国维考证说:“汉时行下诏书,或曰如诏书,或曰如律令。苟一事为律令所未具而以诏书定之者,则曰如诏书。……苟为律令所已定而但以诏书督促之者,则曰如律令。……如者,谓如诏令行事也。如律令一语,不独诏书,凡上告下之文,皆得用之。……其后民间契约,道家符咒,亦皆用之。”(注:王国维:《观堂集林》第三册,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846页。) 由此可见,大量的土地买卖契约使用“如律令”一语,表明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这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对契约自由的经典表达:“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有着何等惊人的相似。唐宋时期,契约已完全成为私人之间的事务,法律一般不加以干涉。如《唐乾封元年(666年)郑海石举银钱契》在契文末尾特别注明:“官从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阿斯塔那四号墓文书》。) 表明在社会意识上,“政法”和“私契”是并行无涉的,契约的订立和履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正因为有如此强大的契约自由观念,所以当时的法律也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注:《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引唐《杂令》。参见《唐令拾遗》,第789页。) 即凡是计算利息的公私债务,官府一律不受理有关的诉讼,而由当事人依靠个人信用来履行债务。直到明清时期,官府仍认为:“民间执业,全以契券为凭。……盖有契斯有业,失契即失业也。”(注:《治浙成规》卷一《严禁验契推收及大收诸弊以除民累》。)

当然,古代法律对契约自由也有一定的限制,如唐宋法律规定,凡计算利息的公私债务,“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官为理。”即此类债务如果利息超过法律的限制或者债权人私自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则官府就必须受理,并加以干预。此外,中唐以后法律关于田宅等不动产买卖中亲邻典主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不动产买卖契约自由的一种限制。

其次,契约的有效条件。在现代民法上,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合同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如果已成立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合同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注:参见陈安主编:《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3页。)

与现代民法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并无契约成立与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但法律和民间习惯都强调订立契约必须为双方合意,即“和同”。如《唐令》之《杂令》规定,凡计算利息的借贷契约必须“两情和同”。(注:参见《唐令拾遗》,第791页。) 历代民间契约也往往有“二主先和后券”、“二主和同立契”、“此系两意,并无准折逼勒”等惯用语,也表明法律禁止强迫成立契约。易言之,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是契约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则,所订立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值得一提的是,唐代以后法律对田宅等不动产典卖契约往往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唐令》之《田令》规定:“凡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买卖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注:转引自戴建国:《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田令〉研究》,载《历史研究》2000年第2期。参见《唐令拾遗》,第561页。) 这是均田制下对土地买卖的程序要求。中唐以后,随着均田制的瓦解和土地私有化的进一步发展,法律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关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的特别程序,包括立账取问亲邻典主、赴官勘合给据、书立买卖契约成交和赴官纳税过割等几个步骤。(注:参见霍存福:《论元代不动产买卖程序》,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这一程序尤以宋元时期的法律规定最为详备,明清法律虽然废除了田宅买卖“先问亲邻”的制度,但仍必须履行官府同意、缴纳契税的法律程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这表明法律对不动产典卖问题的重视和严格的法律规制。现代民法中目前对房地产买卖的严格程序要求,恐怕与这一法律传统不无渊源关系。

就契约的形式要件而言,汉代以后在西周“判书”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合同契”形式。唐宋以后历代都存在“合同契”。如吐鲁番出土的唐龙朔三年(663年)西州高昌县张海隆夏田券(租佃契约),券中特别注明“契有两本,各捉一本。”同时券纸背面左侧,有用笔划的几道横线,就是当时对缝所记的“合同”记号。(注:参见《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五册,第117页。) 阿拉伯旅行家苏莱曼曾在《中国印度见闻录》(著于851年)中说,中国人在立借据时,“两张票据叠在一起,在连接处再写上几个字”,然后各执一份。(注:转引自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页。) 明清时期的商业交易一般也都使用这种有骑缝记号的“合同文书”,简称合同。更为明确的是,宋元时期法律规定某些契约必须为“合同契”。如北宋乾兴元年(1022年)敕:“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付商税院、一留本县。”后因手续复杂而改为钱、业主各执一本:“人户出典田宅,依条有正契,有合同契,钱、业主各执其一,照证收赎。”(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民产杂录》。) 《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上》也载:“在法: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取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可见,南宋时典契采用合同契已是“人所共晓”的法律。元朝大德十年(1306年)也规定:“今后质典交易,除依例给据外,须要写立合同文契贰纸,各各画字,赴务投税。典主收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虽年深凭契收赎”。(注:《通制条格》卷十六《田令》“典卖田产事例”条。) 因此,合同契在中国古代一直存在。不过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交易便捷,合同契由早期的广泛使用而局限于对社会生活比较重要的典契。虽然这种“合同契”的采用可能是基于证据上的考虑,但在宋元时期无疑具有契约形式要件的意义。

第三,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现代民法上,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法》第10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与其他有关条文一起,构成了我国民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

中国古代法关于违约责任虽无系统的规定,但确实存在着若干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概括起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强制履行契约。这是指违约之诉提起后,官府动用国家强制手段,强迫违约一方履行其契约义务。如《晋书》卷八二《王长文传》载,太康中,“长文居贫,贷多,后无以偿,郡县切责,送长文到州,刺史徐乾舍之,不谢而去。”唐宋法律对负债不还的违约行为,除规定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还明确要求“各令备偿。”(注:《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宋刑统》同。) 也就是由官府强迫违约方偿还债务。明清法律也规定,对负欠私债违约不还的,不仅要视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也要“并追本利给主。”(注:《大明律》卷九《户律》“钱债”门“违禁取利”条。《大清律例》同。) 即违约的债务人要继续履行契约。这一做法相当于现代民法上的继续履行责任。

2.抵偿。即当事人无法履行契约的,要以财产折价抵偿。相当于现代民法上的赔偿损失。这一做法汉代已出现。如居延汉简有一简文云:债权人勋先后两次致书债务人戎的所在部门,请求协助催款。戎回答说:如果等不及,愿以粟抵钱。(注:转引自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唐宋法律规定,在保管契约中,如果保管的财物丢失,只要不是强盗,就应赔偿。牲畜之类不合理死亡,也要减价赔偿。(注:《唐律疏议》卷二十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条疏议。《宋刑统》同。) 清代拖欠债务,也要以家产等抵偿。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官办广东洋行官员严照平拖欠外商货银二十八万余两,无力偿还。严被革职,发伊犁当差,查封其家产以充赔偿。(注:《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十五。)

3.支付违约金。由于中国古代长期奉行“官有正条,民有私约”的契约理念,因而与当代民法一样,违约金也由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历代所见契约常有违约金的约定。如吐鲁番出土的北魏正平二年(450年)翟绍远买婢券云:“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悔者罚丘慈锦七张入不悔者。”(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一册,第187页。) 高昌延昌三十七年(597年)赁舍券载:“(二)主和同,……不得返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者)。”(注:转引自孔庆明等:《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敦煌资料》所收唐乾宁四年(897年)张义全卖宅舍契云:“一定已后,两不休悔。如有先悔者,罚麦叁拾驮,充入不悔人。”(注:《敦煌资料》五《契约文书》甲。) 南宋卢兴嗣买田案中,双方“明言先悔者罚钱一百贯入官。”(注:中国社科院历史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明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75页。) 清顺治十一年(1654年)《大兴县王家栋卖房官契》云:“两家情愿,各无返悔。如有先悔之人,甘罚白米五石入官公用。”雍正元年(1723年)《大兴王景伊转典房官契》也载有“两家情愿,各无返悔。如有先悔之人, 甘罚契内银一半入官公用”的内容。(注: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4、1501页。) 可见,各类契约都有约定违约金的惯例。不过,在违约金问题上,古代契约反映出有两个特点:一是早期的违约金数额往往相当高,甚至是“一罚二”,而后期则大为降低;二是早期的违约金大都“充入不悔人”,即归守约方所有,而后期则“入官公用”,表明了当事人希望“私约”得到官府承认和保护的愿望。

4.役身折酬。这是古代法上特有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秦代法律允许债务人以服劳役的方式来抵偿债务。秦简《司空律》规定:“有债于公,……其弗能入及偿,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84页。) 这一法律在汉代可能仍然有效。东汉王充曾说过:“贫人负官重债,贫无以偿,则身为官作,债乃毕竟。”(注:《论衡·量知》。) 汉代民间以劳役偿债的著名事例,就是董永与七仙女的故事。唐宋《杂令》规定,举债而“家资尽者,役身折酬”,(注:《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下引唐《杂令》。) 明确允许以劳役抵债。明清法律虽废除了债务人“役身折酬”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双方通过契约形式,‘自愿’以工抵债的现象仍十分普遍。乾隆年间,竟有人以雇工抵债达六十年之久。也有的因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牵连家属准折为奴。这些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却得到官府的默认。”(注: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对此,现代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以劳动抵偿债务的案例,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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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债与合同制度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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