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著作权论文,案件审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著作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等原因,给复杂案件的处理带来 困惑,将此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研讨切磋,对维护权利是有实际意义的事情。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依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规定,公约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我 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负有 保护义务。
为了实施包括《伯尔尼公约》在内的国际著作权条约,我国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制定 并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了对于外国作品著作权的 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该规定。该规定第6条第(1)款明确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 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根据以上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的著作权保护 ,应当依照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进行。在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天津可高玩具有限公 司侵犯乐高(LEGO)产品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一案中,法院确立了这样的原则:“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 对实用艺术作品所保护的是该作品所具有艺术性的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 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该作品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依据上述原则, 将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玩具积木块区分为三类予以判决:1、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的 玩具积木块,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2、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但被告可高公 司的玩具积木块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玩具积木块,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3、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且被告可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与之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 玩具积木块,对此,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翻译作品著作权的权利瑕疵及其保护问题
1992年10月15日,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此日期之前,我 国公民或法人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原著作权人作品的翻译、出版、发行,虽未征 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这些行为不应认定为是侵犯原作者著作权的行为。那么,在此 日期以后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实践中的情况还是比较复杂的。如沈东子等16位作家诉 中国物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串案中未经原作者(均为外国知名作家)授权的翻译作品 的作者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是否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翻译作品(直接涉 及对专有出版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审理中争议很大。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演绎作品的作 者没有取得原作者的授权,但其演绎行为不是对原作品的抄袭和复制,其在创作过程中 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其演绎作品。另一种意见认为 ,由于我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如果一律适用上述原则(在同是国内著作权人的情 况下,可以适用),必然影响我国对涉外著作权保护的良好形象,也将直接或间接违反 我国承诺的遵守《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这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原因便是适应入关 后的客观需求,如何在实践和理论上将法律的具体规定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属性完美结 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课题。我们期待着对此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三、专有出版权与作者著作权保护中的“重复赔偿”问题
在漓江出版社诉中国物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在法院已判决其赔 偿本案诉争作品的译作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漓江出版社不能与译者重复主张权利,不 能要求获得重复赔偿。否则,将不符合民事赔偿“损赔相当”的原则。法院经审理认为 ,由于在我国从事出版发行必须具有相应的出版资质,故著作权人在行使其复制、发行 权利时,一般需通过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以一定的对价或条件将其法定的复 制发行的使用作品权利授权给某出版社,从而实现自己权利的价值和利益。图书出版合 同的签订和生效,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人就由此而丧失了对复制发行的作品使用权和由此 获得的报酬权以及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作品的权利,而只意味着著作权人无权在合同约 定期限、约定区域、约定方式内将这种复制发行权再授权第三方。故物价出版社的行为 不仅侵犯了译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使用权、获酬权,而且构成对原告漓江出版社专有出版 权的侵犯,依法应分别予以赔偿。就被告物价出版社的同一侵权行为,著作权人要求以 基本稿酬的合理倍数索赔,漓江出版社要求以被告的非法所得利润作为索赔额,均有事 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本案及相关的16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收到 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审理中突出的问题
由于软件技术已经渗透到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它不仅对国民经济、国防建 设、信息安全等起着重要且十分关键的作用,而且还是提高我国的科技创新能力、增强 技术竞争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软件产业在直接带动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等方面发挥着 重要的作用。因此,软件产业被称之为信息技术产业中的“制高点”。而建立良好的法 制环境,保护软件的知识产权,则是发展软件产业的重要条件之一。鉴于计算机软件的 双重性、表达形式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利益驱动和复制(盗版)的隐蔽性、商业垄断性 和不易鉴别性等特点,给软件权利归属关系的确定、有效保护软件著作权带来许多困难 ,增加了软件保护的复杂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共受理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23件,占著作权侵权案件 的14%。从审结的13件案件情况来看,除管辖等裁定外,判决原告败诉的为7件,原告胜 诉的仅有2件(其中一件为调解)。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其权利证据不充分。因此,加 强软件开发、经营商对软件著作权权属保护和管理的意识是目前软件行业迫在眉睫的事 情。此外,加强和完善已经实施多年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将能够体现权利人对软件 创造性劳动的、可以识别的原始文件和资料加以固定,作为证据留存备查,可以解决软 件权属难认定、软件表达形式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的问题。
五、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
在审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图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与其会员签订的协议 ,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会员转让或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在 发生纠纷时,有权在自己享有的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则。但在具体的诉讼 救济方式和范围上还有待探讨和研究。该案中,由于原告的权利仅限于对本案所涉音乐 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依据我国修改前著作权法第37条之 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 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由于原告并未证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 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这些作品,因此,被告在使用上述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MP3时, 可以不征得原告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但法院在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被 告能否继续出版、发行、销售侵权物品?由于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已于2001年10月27 日施行。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完全不同。故对此 问题的处理必须依据再版、发行、销售的行为后果来区别对待。此外,在被告已对其侵 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也是值 得探讨的问题之一。
六、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和标准
以美术、摄影作品的报酬问题为例,目前仅有文化部于1985年1月5日颁布实施的《美 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中有所规定。法院在处理侵犯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中也 多是依据该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但该规定毕竟是很久以前制定的,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 在的社会发展状况。与之同时期制定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已经先后于1990年和1999 年两次予以调整,稿酬由每千字6—20元,调整至现在的每千字30—至100元,增长了5 倍。显然,如再继续适用《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中确定的报酬标准,必然影响对 美术、摄影作品的保护力度,直接影响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创造积极性。因此,应当尽 快制定新的美术、摄影作品稿酬支付标准,以适应当前的社会状况和司法需求。在新的 付酬标准还未出台之前,法院尝试以文字作品报酬在相应时期内的增长幅度为标准,适 当提高美术、摄影作品报酬的做法,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此外,2001年著作权案件审理中所碰到的建筑物品设计图著作权保护、新闻采访稿的 作品属性、网络环境下新闻媒体转载“热线”文章构成著作权侵犯标准的界定及其承担 责任的方式、范围等问题都有待我们在实践中摸索、积累、总结。随着修改后著作权法 的实施,许多新问题必将产生和突出,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等均有待我们去研究。
浙江省越剧《西厢记》表演者发行双被告
浙江电大电视艺术分校教授、一级编剧曾昭弘以侵犯其著作权,将浙江小百花越剧团 、杭州大自然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67岁的曾昭弘诉称:1989年,自己将元曲《西厢记》改编成同名越剧,由“浙江小百 花越剧团”演出,该剧先后获得国家文华奖大奖、中国第三届戏剧奖及优秀剧本奖及“ 剧作奖”等多项荣誉。剧团载誉反复演出于我国内地省市和港、澳、台地区及日本、美 国等国,给小百花越剧团带来了丰厚的经济利益,多位演员获得全国最高表演奖“梅花 奖”。
曾昭弘诉,“小百花”剧团10年来在演出该剧过程中,未付给原告法定报酬;该剧多 次获国家及省级大奖,但剧团独揽奖金,未给原告分文;剧团背着原告私下与杭州大自 然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擅自允许“大自然”公司将《西厢记》制成VCD公 开销售。1999年11月17日,原告在杭州市场上发现了公开销售的由自己编剧的《西厢记 》的VCD等,向两被告协商报酬未果,故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当地一 些主要报纸上赔礼道歉。曾昭弘请求法院判令小百花剧团按法定标准支付剧本上演报酬 及获奖奖金,“大自然”公司支付因制作VCD造成原告的损失费,合计共99000元。
两被告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小百花剧团辩称:曾昭弘确是越剧《西厢记》的改编者,但小百花上演的《西厢记》 包括了导演、艺术指导、表演、舞台设计等人的共同劳动,其著作权应归剧团所有。19 90年,小百花剧团决定排演一部符合当代观众审美需求的《西厢记》,便向曾昭弘约稿 。此前该团导演杨小青和艺术指导金宝花已对《西厢记》的改编提出了一些设想,并将 此设想与曾昭弘商榷。后曾完成了初稿,经剧团排演后发现不能满足当初创意的需要, 所以于1992年在第一稿演出的基础上多方征求意见,在全体主创人员、主要演员讨论修 改的基础上写成如今的《西厢记》小百花本。故按照著作权法的关规定,越剧《西厢记 》的著作权属浙江小百花越剧团所有,曾昭弘作为改编者只享有署名权。同时剧团还享 有复制、发行、放映、翻译等权利,故与中国录像出版社及大自然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签 订的出版录像带及VCD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至于报酬,小百花剧团辩称 ,虽然剧团与曾昭弘未签订有关合同,但剧团自1990年6月起先后依法付给其创作稿费 及按演出场次收入的提成费共计2.6万余元。
第二被告“大自然”公司提出,其复制、发行的越剧《西厢记》VCD是经表演者浙江小 百花越剧团的许可,由表演者浙江小百花越剧团提供的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且VCD 复制、发行事项均按法律的规定与表演者浙江小百花越剧团订立了协议,并支付了报酬 和著作权费等费用,所以不构成侵权。
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据 新华网 文/赵欣、卢晶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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