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诉讼灾难中的虚假信息披露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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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以来,包括中国人寿、新浪、前程无忧等多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接连被美国投资者提起诉讼,诉讼理由大都与不实信息披露有关,诉讼形式均是集体诉讼(Class Action)。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美国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和与此相关的集团诉讼制度。本文重点介绍与不实信息披露有关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与中国实行的证券发行的核准制不同,美国对证券的发行采取的是注册(Registration)制度,即证券监管部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并不对证券发行人以及证券本身作实质性判断,而是只要证券发行人向SEC提交的注册文件满足法定的条件,就可以向公众发行证券,并依据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在各交易所上市交易。

上述发行制度的核心是“完全信息披露”(Full Information Disclosure),即证券发行人必须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并确保其真实、全面、准确;SEC的职责是审查上述披露信息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不对发行行为和证券本身的品质(Merit)作出判断;假设所有投资者都能在公开披露的信息基础上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断,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证券发行人仅对其公开披露信息中的不实陈述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对因投资者自身投资失误或者因不实陈述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人心本恶”,在美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各种证券欺诈行为,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并最终引发了1929年的股市崩溃和经济大危机。在这种大的背景下,美国政府痛定思痛,下决心严格证券业的立法。美国国会于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1934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对证券欺诈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上述两个法案与其配套的规则(Rule)和规定(Regulation)构成了美国证券监管的基本框架,大量的证券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制度也体现在这些法律规范里面。同时,美国还制定了其他法案来规定一些特殊情形,如《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等等。此外,各州也有自己单独的证券立法,统称为“蓝天法”。

1933年《证券法》中与不实信息披露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1、第5章(b)条要求,证券发行人发送的招股说明书必须是真实、完整、准确而且是最新的。如果证券发行人违反上述规定,购买了相应证券的投资者,对与其存在直接交易关系的违法销售人,可以依据第12章的规定,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可以包括撤销交易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

2、第11章规定了与注册上市申请表有关的民事责任。该章规定,当注册上市申请表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者漏报了规定应该报告的为使该上市申请表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者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者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的对象可以包括:证券发行人、董事或者履行类似职能的人、注册会计师以及证券承销商。律师虽然没有被明确列入本条规定,但在提供专家意见时也将作为专业人士对待。此外,根据《证券法》第15章规定,有能力控制那些照规定负有责任的任何人也应负有共同的和连带的责任。但在控制人由于不了解,或者没有适当理由认定那些作为理由而使被控制人据称是负有责任的那些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可以例外。

此外,第11章(e)条还规定了三种选择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原告可以根据在判决时是否还持有证券进行选择。

3、第12章(a)条第2款针对与证券销售或要约销售有关的重大不实说明或者遗漏也规定了民事责任,证券购买人可以要求证券销售人或者要约人撤销交易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第17章对因欺诈而产生的证券民事责任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17章(a)条为禁止与证券销售有关的欺诈和对重大事实的不实说明和遗漏。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不仅适用于需要注册的证券,还适用于豁免注册的证券。

1934年《证券交易法》也大量规定了与证券欺诈行为有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第9章中规定的操纵上市证券交易的法律责任、第16章(b)款规定的内部人士“短线交易”的法律责任、第20章(a)款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等。其中《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对有关包括不实信息披露在内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款规定:在购买和销售证券中,使用或利用(运用任何州际商事手段或工具)任何操纵性欺诈性手段或计谋,违反任何SEC认为对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人是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都是违法的。

配合《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款,SEC于1942年出台了《规则10b-5》,该规则同时借鉴了《1933年证券法》第17章的有关规定。该规则禁止在证券销售或者购买中发生的不实说明或遗漏,该规则禁止在证券销售或者购买中任何(1)欺诈性手段和计谋;(2)对重大事实的不实说明和遗漏;(3)具有欺诈或欺骗作用的行为和做法。该规则由于适用范围广泛,已经成为反证券欺诈的有利武器,绝大多数证券诉讼都是依据其提起的。上文提到的中国在美国上市公司在美国被诉的案件也几乎都是依据该规则提起的。

此外,在“安然事件”发生后,美国还颁布实施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 Act)》,该法于2002年7月正式生效,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公司管理层责任、尤其是对股东所承担的受托责任;另一个重点就是加强对会计职业的监管,提高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其中的第404章要求,上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能够证明年度和季度财务报告没有差错和遗漏现象,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须对其审签的财务报告负法律责任。

在美国,大多数的证券民事诉讼都是以集体诉讼的形式进行的。因此,我们还有必要对集体诉讼进行一些简单的了解。集体诉讼是指由于参与诉讼的人数众多,法院允许一人或一个以上的人,为了他自己和其他与其有类似伤害遭遇的人而起诉或者应诉。

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的由原告提起的集体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

1、集体人数众多,以致将全体成员的合并实际是不可能的。

2、该集体有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

3、首席原告(Leading Plaintiff)的请求和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者抗辩。首席原告本身是该集体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其他未参加诉讼者的代理人。

4、首席原告能够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

在集体诉讼中,只有首席原告代表集体参与诉讼,包括聘请律师、收集证据、开庭、进行和解谈判等。如果其与诉讼对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法院判决,则该和解协议或者裁决对每个集体成员甚至包括未参诉的受害者都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受害者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由于在集体诉讼中,律师能够获得赔偿金额20%~30%左右的律师费,因此,美国律师对集体诉讼非常积极。很多集体诉讼都是律师为获得高额律师费而挑起的诉讼,导致集体诉讼制度的滥用。当然,由于集体诉讼的巨大威力,也给包括发行人在内的证券市场参与主体带来威慑,使其不敢轻易违规。

为克服集体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美国国会于1995年制定并通过《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PSLRA),于1995年12月生效。PSLRA对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进行了许多实质性的修改,并规定了许多新的条款。PSLRA的出发点是防止投资者对私人证券诉讼权利的滥用,消除毫无意义的证券诉讼,以“保护投资者、证券发行人以及所有与资本市场相关的人员免于陷入没有意义的证券诉讼。”为此,PSLRA在证券诉讼的取证、抗辩、赔偿等方面都作出了调整和新的规定。

2005年2月1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对集体诉讼的有关条件作了进一步的调整。根据该法案,只有第一被告和三分之一以上的原告均来自同一个州时,一起索赔额达到或超过500万美元的集体诉讼案件,才能由该州的法院审理;否则将由联邦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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