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法中授权性法律规范探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法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探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税法体系的重心缺失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分为四个层次:①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③税收行政法规。现行的全国性税收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等;④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包括税法解释、税收方面的国际条约等。中间缺少了重要的一环——税收基本法。
作为根本大法,宪法解决的是税法的原问题,规定税法的根本原则和本质特征。遗憾的是,我国宪法仅在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唯一涉税条款仅体现了纳税的义务本位的原则,对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则并未规定,这预示了税法体系构建的不确定性。
税收基本法起到的是承上启下的作用,既要贯穿宪法的根本思想,又要作为下位法律规范的依据。因此税收基本法是整个税收法律体系的重心,在税收基本法稳定与充实的条件下,整个税收法律体系才能保持平衡。税收基本法的稳定取决于税收法律原则的明确,以及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式化规定。从形式上,我国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但这些税收法律都不是税收基本法。
我国实质性税收基本法的缺位,造成了税收法律体系的重心缺失。缺少了原则性的“中心”,税法体系缺乏统一的内在规定性,从而没有“重心”,税法体系没有价值核心的内敛性约束,从而失衡。失衡导致税法在实施运行过程中的不稳定,甚至危及整个税法体系的安全。
税法的授权性法律规范对税法体系的支撑
税法体系稳定性的内在要求,必然寻求新的支撑点,而我国大量通过授权性法律规范对外寻找外力的支撑,即在“重心”缺失的情况下,通过税法授权性法律规范对外寻找新的力量,这些力量形成新的法律规范,反过来作用于税法体系,以稳固整个法律体系。
授权性法律规范主要分为三类:①授权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类授权主要是为弥补原有立法的不足,对立法主体、立法范围等所作的规定。行政机关立法充实税法体系的内容,回应社会对税法的客观要求,在法规中体现税法的原则和精神,在一定程度上稳固了税法体系的基本框架;②授权执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合资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第十三条规定,“合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此类规范主要是为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限定;③授权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权利的对抗性是保证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在授权执法的同时,也授权纳税人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的抗辩和救济程序。
实际上,以上三个层次的税法授权规范构成了立法、执法、司法法治所必需的系统。从形式上看,因三者的相互牵制,具备了稳定运行的前提条件。在税法“重心”缺失的情况下,通过授权规范,通过被授权主体的行为,形成新的体系,从而为税收法律体系提供支撑力。
对税收授权性法律规范实质内涵的质疑
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税收授权性法律规范构成了相互制约的稳固体系。但如果进一步考察,就会对其实质作用提出质疑。在立法、执法、司法中,最为核心的是立法,因为立法体现了相应群体的利益和意志,而且通过立法形成的法律规范是执法的依据,是司法的准绳。因此,立法的独立性和客观性是法治体系的本质要求。
税法中的授权性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部门中的授权性法律规范不同,在民法或合同法中授权性法律规范是本着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以维护私权为核心。而在行政法中,授权性法律规范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以权利限制为基准。我国将一些税收法律规范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而国务院是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税收的执法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又直接隶属于国务院,而很多情况下执法机关税务局又参与立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缺乏独立性,税收权利向税收权力演化。税收权利是在法律范畴内的概念,其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和相对人权利的制衡。而税收权力是政治概念,其将不再受法律约束,其结果必然是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税收法律体系运行的效率与安全。
授权性法律规范的出现有其理论渊源,也有其国体、政体的原因,另外,经济发展的灵活性与法律规范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以及各地区之间的差异也是授权性规范出现的重要原因。而且我国行政为主导的社会运行模式已经成为文化传统,也易于从心理上接受。就目前来看,税收授权性法律规范有其存在的价值,但长远来说,应在尽可能减少税收授权性法律规范的同时,加大全国人大立法进程,完善实质性税收基本法律,以改变税收法律体系重心缺失的现状。
税法体系失衡的矫正
首先,必须解决税法的本体问题,确立税法的本体体系。其次,税法体系失衡的根本原因是税法体系重心的缺失,应当健全立法。最后,税收执法中对行政权力的限定也是避免税收权利向税收权力演变的必要措施。
(一)税法的本体体系的确立
税法的本体问题是,税法规范的价值、效力和言语表达。
1.税收法律规范的价值。“法治社会法律的价值包括下列内容:正义、平等、自由、人的尊严、秩序、利益、效率、宽容以及稳定等”。(注:《法治的层次》,吴玉章著,第60页。)税法中法律规范的价值主要包括:公平、效率、秩序。
公平应当认定为税法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公平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含义又有差别。在税法中,是指同等的法律地位,应当同等对待。而我国以招商引资为目的,立法机关受行政机关利益的影响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方面的优惠,是不具有公平价值的。效率是运行效果的考察内容。在税法中,主要指税法的运行效率和税负的分配效率。根据科斯定理等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交易成本”是经济学的基本考察点。通过税法干预经济生活时,必然要付出成本,当产品-法律调整后的税收关系质量不高或国家付出的成本过高以至于收益低于不通过国家调整所达到的效果时,税法便是无效率的。反之,则是有效率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效率优先必须以公平作为基础,而公平也是以效率优先为目的。
人权与秩序。“我们不能把治理效率本身视为一个终极目的,而应当把实现保护人权的适当措施视为是开明进步的行政司法的一个基本条件。”(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第371页。)“法律共同体的大多数人都抱有这种理想,即每条法律规则、每个法律案例都应该促进法律作为一项社会制度的目的。这样规则和案例应该有助于维持和发展一个更有序、更公正的社会。”(注:《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美]史蒂文J伯顿著,张志铭、谢兴权译,125页。)因此,在税法这种无偿、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中应当更多的体现人文关怀、社会公益的倾向。在授权行政机关依法收税、服务社会的同时,注重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授予纳税人相应的权利。
2.税法的效力。税法中的授权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别是强制性,是保证税收的前提,也是保证税收效率的客观要求。但强制性来源在于权威,单纯的命令不符合我国政体和民主法制社会的要求。“命令这个概念与权威有极强固的联系,它远比强盗的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更接近于法律”。(注:《法律的概念》,[英]哈特著,第21页。)
权威从理念上讲,来源于人们的信念和信仰。而人们的信仰也是基于其规范本身的“正义”。正义之法才能被人们自愿遵守,才具有其存在的根本。立法和执法也是相互作用的。一方面,良法才能使执法工作顺利实施,另一方面,规范的执行情况,也影响规范的效力。特别是授权性法律规范,被授权机关执法的适度和准确,将反而影响人们对规范的定位和评价,从而影响税法的效力。
3.税法正确的语言表达。“法学工作的一个特殊标志是:解释被用来研究规范性的文字,产生于对法律争论的决定中。与其他文字科学不同,法学思维方式以决定为中心。”(注:《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德]N·霍恩著,罗莉译,第38页。)因此,税法正确的表达,才能明确税法的本体内涵。税法的表达主要包括:税法概念的界定和税法运行范式的确立。授权性法律规范进行文字性分析,才能揭示其内涵和意义。
(二)健全我国的税收立法机制,充实税收法律规范
1.基本法由全国人大立法。如前所述,我国立法中的基本法的缺失,导致了税法体系的失衡,全国人大应当立法,确立税法的根本性内容。其中,应当包括税法的制定依据、税法的原则、税法的主体、税法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其内容应当体现税法的本体内涵。
2.健全对被授权机关立法的审核机制。经济个体利益与集体再分配之间的矛盾是税法发展的内生动力,这也要求税法应当是一部回应性的法,即根据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对税法内容予以调整,而税收基本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和原则性规定的内容不允许其不断调整。在此情况下,授权立法是解决途径之一。但同时,应当对被授权机关的立法予以审核、修改、公示,确保立法的质量。
(三)限定行政机关的执法权
行政机关被赋予了执法权,但必须对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但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税法对税收执法的程序性规定还不完善。除依法征税的实体规定外,还应当建立和完善税收的范式性规定,包括纳税程序、征税程序、审核程序、处罚程序等具有税法程序法性质的法律体系。
确保税法体系的安全和稳定的运行,关系到保持良好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和谐的法治环境。这除了要求税法体系内的自我调整外,当然还应当有其他体系的配合与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