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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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意义

模式有多种不同的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定义为,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当代新观念要览》则为,“模式指一定事物通过自身程式化的努力使之形成同类事物的样式或典范”① 在马克斯·韦伯看来,模式是一种思维建构的抽象概念,它是由互有联系的要素所组成,它不会以纯粹形态存在于现实之中,也没有完全的经验例证与其相对应,但它绝非是随研究者的主观意志想象出来。它是研究者透过对具体问题的经验分析,参考对现实因果关系的了解,予以的高度抽象。其目的不是单纯拷贝社会现实,而是作为比较和衡量社会现实的手段,以便成为引导人们达到认识社会现象的指示。模式是研究者从某些观点和经验材料出发形成的一种理想构想,决不代表唯一可能的观点。随着研究者实际认识的获得和实践的新发展,原有模式可能不再有效,为了更有效地认识社会现象,就需要建构新模式,通过模式不断代替,促进对社会现象认识的进展。② 事实上,不管人们怎样解释模式,在我们看来,从本质上说,模式就是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它描述了一个在一定环境中不断出现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的核心。因此,本文认为,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看,所谓模式是指系统化解决问题方案所呈现出的总体风格。它包括目的结构以及实现目的的方法、手段、措施和途径等基本要素。正因为模式可以简化我们对问题的认识,我们可以把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作为分析行政诉讼制度构造的逻辑工具。

所谓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是指设计行政诉讼制度以及行政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而呈现的总体风格。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涵盖性较强的概念,是一个国家行政诉讼体制和运行程序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总体特征,与行政诉讼价值、性质、目的等密切相关。同时,不同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也是立法者对行政诉讼价值不同选择或价值位阶不同排序的结果。从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与价值的关系看,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一个国家特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价值直接决定并体现于行政诉讼功能中,如果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突出监督行政的功能,则强调追求秩序与效率价值的实现,而如果行政诉讼突出救济权利的功能,则强调追求公正与自由价值的实现。从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与目的关系看,行政诉讼的目的与功能模式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极大地制约和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科学合理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将有效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而欠缺科学合理性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将阻挡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行政诉讼目的是其功能模式的核心要素,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包含着行政诉讼目的结构的排列,一个国家行政诉讼目的结构决定了行政诉讼功能的总体风格,它既表明国家权力结构的特色,还承载了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所呈现的整体风格。如果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突出它的权利救济功能,那么其诉讼模式则更多突出当事人主义,弱化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突出监督行政的功能,那么其诉讼模式则更多突出职权主义,相比较而言淡化权利的救济功能。

基于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理解,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法学上,探讨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并非只有抽象的理论意义,关系到整个行政诉讼程序的设计以及具体制度的构建与运用,不同模式下的行政诉讼构造具有各自的特色。因此,本文以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为视角,试图以世界范围内两类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以及各自诉讼构造特点的分析为逻辑起点,并在对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作出理性选择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的理论价值与实现意义。

二、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类型及其诉讼构造特点

关于行政诉讼功能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所谓行政诉讼的功能是指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多方位多层面的。有学者从价值的角度把行政诉讼功能概括为“三功能说”,即行政诉讼具有平衡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和提供社会公正功能。③ 同样是“三功能说”,有学者是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认识行政诉讼的功能,即行政诉讼具有以国家审判权制约国家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维护社会公正三个方面的功能④。也有学者是从制度功能角度理解,把行政诉讼功能概括为“四功能说”,即行政诉讼具有解决行政纠纷,实施权利救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其职权、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作用以及通过保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到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统一的作用等四个方面的功能。⑤ 基于我国学者对行政诉讼功能的认识,我们可以发现,行政诉讼的功能既具有主观性,不同的学者对行政诉讼功能有不同的选择,又具有客观性,其客观性表现为行政诉讼具有解决行政纠纷、权利救济、监督行政、实现行政客观法律秩序的功能。

尽管学者们对行政诉讼功能有不同的理解,但行政诉讼功能具有保护权利以及实现行政客观法律秩序两个要素是基本认同的。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状况、历史阶段、文化底蕴、宗教伦理、地缘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各国设计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亦有所不同。因此,行政诉讼之功能,从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发展的历史及理念看,依功能取向的不同,存在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及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两种不同的理想类型。

(一)两种不同理想类型模式的内涵

1.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

所谓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就是指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人民的公权利,而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只是在保障人民的公权利的范围内附带功能的理想模式类型。在此模式下,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国家的行政侵害时,国家有义务提供帮助。其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其逻辑假设就是个人权利优先,把社会看做是个人为了实现本质上属于个人的目的而建构起来的工具。在个人权利优先及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理念下,司法审查的目的被定位为救济权利的法,而不是监督行政的法。

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为德国目前的通说。但这种模式在德国普遍被接受是二战结束后。二战后,基于对纳粹主义的深刻反思,德国逐步摆脱传统立法绝对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束缚,开始从自然法的理念中寻求宪政改革。德国法哲学经历了一场自然法的复兴,知识阶层展开了对自然法精神的深刻思考,权利作为一种普世的、更高的价值准则的观念,被战后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普遍接受了。因而人性尊严的维护成为德国战后宪法最高的价值。此后,人民权利保障为行政法院核心功能之基调遂自此成立。因而,战后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法治国家原则认为,在国家采取干涉公民权利的措施时保证提供法院司法保护是公民的项基本权利,对个人提供法律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最重要任务,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基于宪法的理解,德国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对于任何一个其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的人而言,法律途径都是敞开的。其基本依据就是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之权利若受公权力之侵害者,得向法院请求救济。若未设有特别的管辖法院时,得向普通法院请求救济。”此一规定促成了攸关德国二战后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即德国行政法院的核心功能在于提供人民权利有实效性的保障,而客观法秩序之维护原则上只是在上述功能范围内附带的结果而已。

除了大陆法系的德国,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总体上也是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从英美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模式来看,“很多美国学者认为行政法的目的是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保障私人的权利”⑥,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行政法被作为“控权法”而产生并发展。控权法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内容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施瓦茨认为,行政法就是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应有什么权力,其权力的限度是什么和如何限制其权力的问题。⑦ 然而,“控权论”在英美司法审查中并不表现为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而恰恰是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没有公、私法的划分,司法审查的职能由普通法院承担,整个司法审查程序的构造主要围绕权利的救济展开,诉讼模式更多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特点。

尽管上述国家的行政诉讼属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但并不排斥行政诉讼的维护客观法秩序功能。而且二战前,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也并不是学者们普遍接受的模式,在德国行政诉讼形成的历史过程中,两套审查模式均各有其支持者,也都曾获得“一定程度”(即使不纯正)的实践机会。⑧ 在德国,有效的法律保护原则是德国构建整个行政诉讼领域的基础。有效的法律保护要求对于受到指责的行政决定具有足够的监督审查权,并针对公民的不同诉讼请求,采用与行政行为形式相适应的诉讼方式。而且要实现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使用不同的诉讼形式,通过这些形式,公民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基于公民有效的司法保护目的,事实上具有监督行政权的重要功能。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并不禁止立法者透过法律扩充行政法院维护客观法秩序功能。因而,纳入以维护客观法秩序为目的设计出来的诉讼形态,例如团体诉讼、规范审查程序等,也就成为德国行政诉讼发展的特色。此外,从德国行政诉讼发展的过程看,在纯正的个人权利保障模式及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之间,仍有不少中间型态发展的空间。例如德国法上之机关诉讼,是维护机关或机关成员在组织法上享有的权限,就理念上属以客观法秩序维护为目的,不过,原告必须具有诉讼权能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亦透过“法律续造”,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机关及其成员享有维护其组织法上之权限或地位之“权利”。由于这种权利与个人领域的“公权利”本质不同,故学者将“机关诉讼”归类为“广义的权利保障”。⑨ 同样,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也具有客观法秩序模式发展的倾向。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积极行政扩张,英美国家以消极防止公民权利不受行政侵害的观念也有重大转变,司法审查的主要功能从侧重保护私人权利,开始转向促进行政良好运作以及为公民和社会谋求更大的福祉。

2.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

所谓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是指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维持行政客观的公法秩序并确保公法实施的有效性,其功能取向在于协助行政创造或重建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正如前面所言,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特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价值直接决定并体现于行政诉讼功能中,因而,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呈现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是由于这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突出监督行政功能的价值选择。

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观点。该学派认为,社会冲突主体实施诉讼行为,并非为了主体实现其实体性权利,即使主体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影响其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对此,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创立者狄骥认为,“在进行依法申诉的可能性上不可能看到有一种主观的权利。依法申诉经常是由一个公职人员,或一个作为公职人员来行事的个人来使用的,因为依法申诉不是别的东西,只是动用集体的强制手段。公职人员所作的不是别的事情,只是使自己符合法律,而这种法律又命令他在某种情况下行动起来。因此,我们看不出在行使一种权利;他不过在实施所规定于他的命令规则而已。”⑩ 在狄骥看来,“任何利害关系人,哪怕只是同这种行为之间有一种道德的、间接的关系,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这种诉讼的目的也不再是保护公民的主观权利。”(11) 通过解读狄骥上述论点,我们不难看出,公民依据法律的规定起诉,即使获得某种实体权益也不过是公法秩序的副产品,体现公共服务的法律并非靠公民的利益来维护,公民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保护并不涉及公民的主观权利,甚至不涉及他们的利益。(12)

尽管狄骥否认任何权利之存在,即便诉讼行为也是个人对社会连带义务的服从,这在权利意识高涨的今天是不可思议的,但是,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对法国行政诉讼制度仍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导致了法国行政诉讼总体上属于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与英、美、德等国家不同,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在法国,行政诉讼是制裁违法行政行为最主要的手段,也是行政法治原则最主要的保障。这在法国行政诉讼中撤销之诉、完全管辖之诉、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处罚之诉等几种诉讼类型都有所体现。在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中,法院有权撤销某个行政行为,也有权解释这个行为的意义。在法国行政诉讼类型中的撤销之诉是最重要、最主要的诉讼类别,而此种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对起诉资格要求宽松,法院的判决效力也不以当事人为限,而发生对事的效果。有必要澄清的是,法国行政诉讼不是不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撤销之诉必须在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事实上具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的作用。与此同时,法国行政诉讼中同撤销之诉并行的另一重要诉讼形式完全管辖权之诉,它以保护当事人的某项权利为核心,属于主观诉讼的范畴。(13)

尽管行政诉讼之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与诉讼的一般规律显得不太协调,但却与产生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相吻合。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表明,设立行政诉讼的初衷并不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权益,而首先是为了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如享有“行政法母国”之誉的法国行政审判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是由于大革命前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对立情绪而设立的,法国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把行政案件交给行政机关自己进行处理,实质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自我反省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促进行政职能的实现。因此,在法国存在按照法官判决案件权力大小分类的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意义和合法性之诉的类型,法院可以判决行政行为合法。“不惟大陆法系,在司法审查制度产生源头的英国,司法审查中所广泛使用的各种救济手段,即特权令状制度,其最初目的也是为了维持各级公共机构的效率和行政秩序。星法院用英王的名义对低级法院和各种法定机构发布命令,约束它们遵守法律、履行义务”。(14) 即使“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中,确认判决常和制止状同时采取,法院一方面确认某种行为是否合法,同时禁止或命令实施这种行为”。(15) 美国的法院判决经常出现支持行政行为的判决,其目的就是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这一方面验证了美国人自己说的“三权分立”是迂腐的教条,也验证了在司法审查中也具有客观诉讼的特征。总之,“司法救济的历史表明,行政诉讼肇始于客观之诉即最初目的主要不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而在于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16) 同样,我国行政诉讼也如是,这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

(二)两种不同理想类型的诉讼构造特点

值得一提的是,从上面的论证可以看出,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都不存在绝对意义的两种理想类型。但研究这两种不同理想类型并不是没有意义,其意义在于为我们认识行政诉讼程序构造,特别是把握诉讼构造的特点提供了分析框架。

1.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之行政诉讼构造特点

由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的行政诉讼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公权利,因而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下的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具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特征。该模式在理念上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心,属主观诉讼的范畴。在此理念下,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机制主要围绕当事人的权利损害与救济展开。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并非审理的核心,只是给予当事人救济的辅助手段。因此,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具有如下特点:

(1)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在行政诉讼入口上,原告资格需要具备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侵害,至少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只有公民的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诉讼的大门始才开启。否则,法院以诉之不合法性不予受理。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并非所有行政行为都可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受案范围的对象基本上局限于具有以保障人民主观公权利为目的的实体范围,而内部行政行为等不涉及主观公权利的行为则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诉讼模式上的当事人主义。在行政诉讼程序推进问题上遵循处分原则,当事人对权利如何行使,诉讼标的的确定,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结享有一定的自主权。

(4)司法审查遵循成熟原则。在司法介入的时机上,司法审查机制原则上只有在已发生权利侵害时才得以介入,如果权利仅有被侵害之可能性,原则上司法审查不得提前介入,因而,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下的司法审查倾向于“事后回应”型。

(5)行政诉判关系一致。在行政诉判关系上,正因为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机制主要围绕着当事人的权利损害与救济展开,因此,在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下,行政判决与诉请一致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法院的裁判只能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判决的拘束力也只局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是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在行政诉判关系上遵循严格一致的原则,即使在情况判决中也是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结案。唯一的例外就是,台湾“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径为判决制度,也就是说诉讼之两造均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直接作出判决。

2.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之行政诉讼构造特点

如前述,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行政创造或重建行政行为客观的合法性。因此,该模式下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于促进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实现。此种诉讼目的应当纳入客观诉讼的理念。在该理念下,行政诉讼的要旨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而是行政行为的适法性。因而,对当事人起诉资格宽松许多,法院的审理侧重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尽管维护行政法治,监督行政行为,客观上可以实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但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不是审理的核心。因此,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下,行政诉讼运作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司法权的运作空间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构造也有差异。具体来说,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对宽松。在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要宽松,但为了避免此模式因诉讼泛滥致司法审查过度负荷,往往通过列举主义对诉讼受案范围加以限制。由于行政诉讼的功能在于保障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最大化的结果就是要求对行政决定是否遵守所有与行政决定相关的法规范进行完全的司法审查。因此,不仅没有区分主观公权利及客观法规范的必要,甚至连外部与内部行为的区分也丧失存在的基础。行政诉讼程序的设计自然倾向于司法权审查范围的扩张。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张,不仅表现在司法审查原则的扩张,也表现在审查客体上的扩张。例如行政组织内部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2)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限制松懈。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要件,赋予个人请求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目的是借助个人启动诉讼程序以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原告只是扮演参与行政监督者的角色。由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属于客观诉讼理念,所以,它可以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例如公益诉讼、团体诉讼、机关诉讼、公民诉讼等诉讼类型在原告资格问题上相对宽松。原告资格最大化的理想状况就是,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

(3)行政诉讼模式上的职权主义。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不同的是,行政诉讼程序推进问题上,除了诉讼启动由原告掌控外,法院比当事人享有更多的掌控权。为了有效维护客观法秩序,行政诉讼程序上倾向于尽可能限制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能,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倾向于采职权主义。

(4)司法审查可以与行政过程同步。主观公权利模式下,司法介入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遵循成熟原则。但在客观法秩序模式下,由于行政诉讼是确保行政决定合法、正确的监督机制,因此,司法介入的时机有必要与行政过程相衔接,甚至司法审查与行政同步伴随,未必一定需要遵循成熟原则,比事后回应式的司法审查更能发挥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功能。

(5)行政诉判关系未必绝对一致。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的行政诉判关系具有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不同的特点。一方面,尽管原告诉讼请求对法院审判权的范围起到限制作用,但法院也并不完全受诉讼请求措词的限制。如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第88条规定“法院不得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但法院也不受诉讼请求措词的拘束。”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判决有超越争讼当事人间的一般性效力,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很大程度上是客观诉讼——对事不对人的诉讼类型。甚至,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下,基于维护客观法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判决有超越诉讼请求的可能。如法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中,法院有权撤销某个行政行为,也有权确认某个行政行为合法。

三、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之定位

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选择是行政诉讼法学的基础性问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因此,选择合理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研究课题。就行政诉讼法学理论而言,我国行政诉讼究竟是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还是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抑或二者的结合是存在争论的,往往忽视了行政诉讼的维护客观法秩序特征。(17)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兼顾个人权利的救济与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关系,亦即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应当是混合模式,即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但是,二者在其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行政诉讼模式总体上是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同时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特点,具有宪法学以及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18)

(一)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的宪法学基础

从宪法学的角度,我国行政诉讼总体上呈现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可以从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以及国家权力(利)关系两个角度进行诠释。

从我国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看,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行政诉权是原告按照法律预设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行政诉权包含了原告对行政纠纷的起诉权、获得法院裁判权以及得到公正裁判三个方面权利。行政诉权的依据来自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请求司法监督行政权力的权利,是实现宪法保障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本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其中与行政诉讼最为直接相关的权利是申诉权,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宪法依据。(19) 从我国《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诉权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确应是一种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这主要是因为,《宪法》第41条的内容是以行政权和行政行为为核心的,规定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是为了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以达到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之目的,因此,行政诉讼主要宗旨是以审查行政权和行政行为的适法性为其基本要义,赋予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的初衷是以公民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实现客观的法律秩序、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为目的。当然也并不排除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权利救济,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因此,从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看,我国行政诉讼是一种客观法秩序兼顾主观公权利的模式。

除了从行政诉权的宪法依据的角度分析外,我国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也决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呈现出客观法秩序模式的特点。就我国的宪政结构而言,宪法在构建国家权力体系时不搞三权分立,但仍然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我国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的代表机关即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我国的国家权力格局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宪法地位是平等的,在宪法框架下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能,具有不同的权力特征和运行规律。行政权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行使,组织和管理社会的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司法权依照法律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不仅是简单的限制和约束,而且也是权力之间的相互支持与配合。不论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也好还是司法权支持行政权也罢,都是为了实现客观的宪法秩序。

行政诉讼法作为调整司法权、行政权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力(利)关系的部门法,必然体现宪法法律关系。从此意义上说,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是我国国家权力关系在行政诉讼领域的具体化。因此,我国的国家权力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必然是既相互制约又相互支持的关系。从制约的角度看,司法权发挥着监督行政权的功能,表现在行政诉讼领域中,通过个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支持的角度看,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监督关系,在一定情形下,司法权也发挥着支持行政权的功能,表现在行政诉讼中,通过维持判决等形式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使行政诉讼承担着实现客观的宪法秩序的功能。正如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承载的司法功能除了如民事诉讼中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功能之外,还在于法院通过诉讼体现诉讼法承载的客观法律价值。这种法律价值除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外,更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司法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不仅仅是两造之外的第三方,同时也是保证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将来的行政诉讼法制度中,既要强调监督行政公权力行为,也要强调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方面。”(20)

(二)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的行政诉讼法学基础

行政诉讼究竟具有什么特殊性是我们把握行政诉讼性质的关键,也是我们认识行政诉讼的逻辑起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最大的特殊性就是行政诉讼承担了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功能。但恰恰理论界却忽视了行政诉讼之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性质,把行政诉讼定位为主观公权利的救济,而淡漠了行政诉讼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功能,这是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误读,不利于准确把握行政审判实践。例如,由于对行政诉讼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功能认识不到位,导致行政审判审理对象定位不清,一些地方行政审判不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出现了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现象。这种误读也直接导致了对行政诉判关系定位不准,错误地认为诉判一致是一个普适的原理。

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与世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产生的历史一样,具有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属性也是其与生俱来的品质。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就凸显了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功能。立法之初,有关部门的人士以及学者们表现了不同意见。从行政诉讼法草案座谈会的意见看,政府法制部门和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有细微差别的,政府法制部门更强调行政诉讼法的“促进”、“保障”和“维护”行政行为的目的。而行政法学理论界看重的是行政诉讼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目的。(21) 但最终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结合大多数人的意见,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立法目的。维护与监督行政行为的实质就是要实现客观的行政法律秩序。即使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也暗含着行政诉讼就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公民权益是否被侵害是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息息相关的。因此,立法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必然是行政客观法秩序模式,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要宗旨。除了立法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外,如果通览我国行政诉讼法,就会发现,不论是案件之审理对象还是行政判决的类型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决定了行政诉讼总体上是一种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22)

正如前面指出,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并没有绝对理想意义上的纯粹模式,因此,尽管我们把行政诉讼定位为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模式,但是作为司法程序,行政诉讼必然兼顾了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特点,是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和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的统一。所以,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两种诉讼模式并不是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融和,既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合法性审查,保障客观的行政法律秩序的功能,也实现了司法权对主观权利的救济功能。但是二者不能等量齐观,客观法秩序维护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我们之所以把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一是行政诉讼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虽然,就我国行政诉讼而言,理论上对行政诉讼性质的定位有:解决纠纷说(一元说)、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说(二元说)及解决纠纷、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说(三元说)。我们比较赞同行政诉讼具有解决纠纷、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三个方面的功能性质。与行政诉讼理论不同的是,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民事诉讼性质的提法,但从性质决定立法目的的角度看,与其最接近的概念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主要有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解决纠纷和民事权益保护双重目的说以及上述多元综合说。(23) 在笔者看来,“民事诉讼的目的总体不外乎解决纠纷和权利保障两个目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性质上的根本区别就是,行政诉讼除了具有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之基本属性外,还具有监督行政之根本属性。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与民事诉讼有本质的区别:如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举证责任、诉讼类型、审判对象、受案范围、诉讼模式、判决种类等方面与民事诉讼比较起来也都表现出鲜明的特色。最主要的是民事诉讼一般来说都是主观之诉,而行政诉讼基于监督行政的考量,不仅是主观之诉,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更多的情形是客观诉讼,发挥着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功能。而且从世界范围看,行政诉讼有客观化的趋势”。(24) 因此,认识行政诉讼性质仅停留在解决争议和权利救济是远远不够的,正如孔繁华博士认为,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只是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的第一步,“只停留在这一层面上并没有全面的认清行政诉讼,也不能说明为什么行政诉讼要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的需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野的重要原因,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功能的差别是两大诉讼分野的原因之一”。(25) 从此意义说,审查行政行为的适法性以及权利救济的需要是产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这一点不论在我国大陆还是台湾地区都是如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言,“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历史沿革上并非因‘纷争解决’此一前法律性格之要求而生(即民事裁判制度早于私法而存在,并非因有私法之存在而设置民事裁判制度),而系基于对行政之适法性控制与对贯彻人民权利保护之要求而生。”(26) 也就是说,“就法院基于法律对围绕国民权利及利益的纷争进行裁判这一点而言,行政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二致。但是,行政诉讼的对象涉及行政行为的适当与否,因此具有与私人纠纷的民事事件相异的性质。”(27) 从上述我们完全可以推断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首先是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而后才是主观公权利的救济,而民事诉讼目的则主要是主观权利的保护,维护客观私法秩序则是次要的。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性质的根本差异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准确认识行政诉讼构造的基础。这种差异性也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

二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层次性及其内在逻辑性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保护—维护—监督”结构的立法目的,即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具有层次性的。监督行政是行政诉讼的首要立法目的,因为即使一个国家没有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以保护。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行政诉讼属于主观公权利救济的范畴。而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看,行政诉讼主要是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属于维护客观法秩序的范畴。因此,行政诉讼目的的层次性决定了行政客观法秩序维护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同时,“保护—维护—监督”三者之间关系的内在逻辑也决定了监督行政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是因为,所谓监督行政就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它是行政诉讼目的的逻辑起点,也是行政相对人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前提,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与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维护行政客观法律秩序功能是不谋而合的。没有监督行政立法目的的实现就谈不上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这种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在逻辑决定了行政诉讼首先是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从而也决定了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矛盾对立统一体中的主要方面。至于维护行政之立法目的,尽管理论界对其提出了质疑,但由于行政诉讼毕竟承担了一定的政治功能,从司法的政治功能上说,维护行政是有其必要性的,也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关系的反映。其存在的价值只是司法权表明对行政客观法律的国家态度而已,更直接地说,是司法权对行政客观法律秩序的确认。因此,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层次性及其内在逻辑性看,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

三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构造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行政诉讼法律总体呈现“两面”关系,即人民法院与原告以及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28) 但这“两面”法律关系有主次之分,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矛盾(即审辩矛盾)是主要的,审辩关系是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主宰着整个行政审判的进程。与此相对应的人民法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审诉关系)则居于从属地位,对行政审判的进展起着辅助性的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行政审判中的诉辩冲突,是其在行政活动中的冲突的延伸,这种延伸的必然结果就是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交给审判机关进行裁判。产生于行政活动中诉辩冲突,是行政审判的唯一启动器,但也仅仅是启动器而已,它一旦将行政审判程序启动,便从幕前退居幕后,并将矛盾转交给了审判者,从而使审辩矛盾成为行政审判中的主要矛盾”。(29) 另一方面,“行政审判从本质上而言是权力对权力的审判,是强力对付强力的游戏。这就决定了审、辩双方的对抗和冲突成为行政审判的主要矛盾,它决定着整个行政审判的性质,并左右着行政审判的进展和结果。审判机关在受理原告起诉后,就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逻辑前提,在这种逻辑前提支配下的法官,不应当像民事审判的法官那样做一个貌似公正的仲裁者,而应当以一个积极的主动的强权享有者和司法审查者的形象推动着行政审判的运作和进展”。(30)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裁判者并不像民事诉讼那样,不是原告与裁判者之间毫不相干,裁判者完全处于中立地位,而是原告与裁判者之间是“协作统一”的关系,其目的就是监督行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行政诉讼这种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法律关系特殊构造决定了行政诉讼主要是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

四是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行政诉讼审理对象是行政审判的重心,也是行政审判程序过程中法庭审判的中心,行政审判程序只有紧紧围绕审理对象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恒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请。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在民事诉讼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依诉择判原则就可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确立了平等民事主体各自的法律状态。但在行政诉讼中,审理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请,而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状态并没有完全确立。如果行政主体有自力强制执行权的话,那么行政主体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没有自力执行权的话,还得申请法院执行,法院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我们可以从行政诉讼的性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满足三个方面去理解:从行政诉讼的性质看,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恒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予以变更,从而维持客观的行政法律秩序;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主体与原告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首次行使判断权,首次判断权的结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启动诉讼程序后,形成的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三方——原告、被告和法院。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原告诉权的行使,是司法权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司法审查,其重心就在于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满足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决定因素,同时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焦点。因此,行政案件审理的对象必然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1) 行政案件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导致,“在行政诉讼审判过程中,不论行政诉请的形态,整个行政诉讼都是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司法权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以及特定情况,评判行政行为的效力,从而直接或间接对行政诉请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决”。(32) 因此,从审理对象决定判决对象的角度,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行政判决的对象必然包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决定了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同时把回应诉讼请求与回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机结合起来。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决定性因素。从此意义上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理是主观公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决定性因素,因而行政客观法秩序维护在这一对立统一关系中必然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总之,从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区别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

四、我国行政诉讼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之理论价值

我国行政诉讼功能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的理论意义在于,为我们认识行政构造提供了基本分析工具,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理论空间。同时,充分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功能的客观法秩序模式,有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实效性。

第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前面论述到,在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要宽,其最大化的结果就是要求对行政决定是否遵守所有与行政决定相关的法规范进行完全的司法审查,倾向于司法权审查范围的扩张。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张,不仅表现在司法审查原则的扩张,也表现在审查客体上的扩张。例如行政组织内部的行政行为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然而,出于多种原因和多重因素的考虑,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上做了大量限制,司法实践上法院也存在不愿、不敢立案的现象,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无形当中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既然我国诉讼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那么,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一旦出现行政纠纷,社会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因此,有必要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淡化行政事实行为、准司法行政行为等限制受案范围的概念,明确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准,而不是目前立法上以“行政职权行为”为标准,有条件地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事实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同时,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减少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范围,尽可能让其接受司法审查,以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第二,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相对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原告资格问题相对宽松,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个人主观公权利可能受侵害为前提要件,并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甚至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的规定都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逐渐放宽的过程,原告资格标准基本上走了一段从“法定权利”到“法律上权利”再到“利害关系人权利”直至“公共利益”标准的历程。1989年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与当时历史背景相吻合的。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审判能力以及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这种限制束缚了行政诉讼的发展。尽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资格做了扩张性解释,把原告资格拓宽到利害关系人诉讼标准,但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相匹配的宽松的原告资格尚有差距,仍然有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的必要。例如:近年来,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的现象就值得我们反思。事实上,尽管这些案件的原告败诉了,但对社会的变革仍然具有积极作用。公益诉讼往往具有保障人权、保护公共利益、扩大公众参与和推动社会变革的意义。因此,我们认为,既然我国行政诉讼定位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很有必要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第三,充分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倾向于职权主义。所谓行政诉讼模式是指构成行政诉讼程序的各要素相互结合与作用所表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不同的是,除了诉讼启动由原告掌控外,行政诉讼程序的推进由法院与当事人共享,尽可能限制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能,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倾向于采职权主义。而且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模式总体呈现出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如我国台湾地区就是如此,表现在事实职权探知性和程序进行职权性两个方面。行政诉讼采事实职权探知性是因为“行政诉讼所涉之事件,恒攸关公益及行政是否依法行政,因此,在事实之掌握方面,务求其符合[实质之真实],而非以当事人不争执即可”。(33) 而程序进行采职权主义是因为“行政诉讼为求其经济性与营运之顺遂,除起诉操诸原告外,其他程序之进行,原则上由行政法院指挥与支配。”(34) 我国行政诉讼之诉讼模式同样也呈现出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程序的架构与运行上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依职权指挥整个行政诉讼的运行。二是调取证据上的职权主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依据此规定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和收集认为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三是对原告撤诉做了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可。然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认识不够,并没有体现出我国行政诉讼模式职权主义的特点,更多体现为援用民事诉讼的思路办案,如:不限制原告的处分权,甚至动员原告撤诉,导致撤诉结案率高,不利于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因此,从监督行政、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角度,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倾向于职权主义的特点,这对于提高行政审判的实效性是有意义的。

第四,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增加禁令判决形式。所谓禁令判决就是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停止即将侵害或者正在持续侵害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这种判决形式的优点在于克服了行政诉讼无法救济行政行为即将或者持续侵害相对人权利的情况。前面论证到,在客观诉讼模式下,在行政诉讼介入的时机上,与行政过程相衔接,甚至是与行政同步伴随,比事后回应式的司法审查更能发挥维护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功能。一般在事后回应型的主观公权利司法审查模式中,行政行为是否成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根本标准。因而,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中,成熟性原则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所谓“成熟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必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35) 在日本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成熟性也被作为法院审查的前提,“形成有关行政过程的行政厅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36) 因而作为过程的行政厅行为也就没有可诉性。但成熟原则也有例外。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禁令判决。如在美国法院就可以做出禁止令。在德国,如果行政相对人受到即将发生的,或正在持续中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可提起停止作为之诉。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对于即将侵害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有些行政行为如果得到实施,将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我国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为完善救济手段,出于保障人权之计,增设预防诉讼,并相应增加禁令判决是非常必要的,也是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客观法秩序模式相适应的。

第五,准确定位行政诉判关系。由于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下的行政诉判关系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不同,具有法院并不完全受诉讼请求措词的限制以及判决有超越争讼当事人间的一般性效力的特点。甚至基于维护客观法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判决有超越诉讼请求的可能。在诉判关系问题上,民事诉判关系一致是一项基本原则,除非处于国家利益的考虑或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可以超越原告诉请,否则就是错误判决。而行政判决则不一样,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不得诉外裁判,但是行政诉判关系并非完全一致,如维持判决、情况判决等。(37) 正如日本行政法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言,诉外不得裁判“此亦非各国行政裁判制度共通之原则也,行政诉讼惟置重于以维持行政事件法规正当适用为目的之性质,故亦有国家依行政裁判所之职权而可出于当事者请求范围外以为审理,或得变更系争之处分,与原告以不利益者。行政诉讼,非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主要之目的,乃以判断宣告公益事件何为正法为其目的者也,是故不拘于当事者之声明,而从裁判所自身之见地,以宣告关于系争事件之正法,是为当然,其结果反有归于原告之不利益者,亦非得已也。”(38)

注释:

① 李述一、姚休:《当代新观念要览》,杭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6页。

②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③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46-447页。

④ 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本部分由童之伟撰写。

⑤ 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⑥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页。

⑦ 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

⑧ 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8页。

⑨ 德国的行政诉讼事实上具有监督行政权的重要功能的论述,参见前引⑧。

⑩ [法]狄骥:《宪法论——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16-217页。

(11) [法]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12) 前引⑩,第142-143页。

(13)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1997年第2次印刷,第668-669页。

(14) 孔繁华:《行政诉讼性质研究》,武汉大学2006级博士论文。

(1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页。

(16) 张坤世、欧爱民:《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特点——兼与我国相关制度比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52—53页。

(17) 有学者认为,“自古迄今,中外行政诉讼制度原则上均为主观诉讼,客观诉讼仅仅是作为一种非常特殊、例外的情形存在,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恐怕也还会是如此。换言之,客观诉讼在逻辑上虽然可以与主观诉讼并立,但其实际作用或重要性却远远不及主观诉讼。另外,或许并非不重要的是,诉讼的基本问题无非是原告得通过诉讼为何种请求,对于原告的请求法院得作出何种裁判,这一基本问题决定了诉讼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制度设置”。参见赵清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持该论者观点在学界也不少。尽管如此,随着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也有为数不少的学者开始关注行政客观诉讼的研究,并提出行政诉讼客观化是行政诉讼的世界发展趋势。如欧鸸父的《借鉴与建构:行政诉讼客观化对中国的启示》(《求索》,2004年第8期)一文认为,行政诉讼客观化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所谓行政诉讼客观化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径使传统偏重保护个人利益的行政诉讼制度亦兼及公共利益的维护。从理想的角度而言,“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在理论上表现为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统一体。建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客观诉讼制度,是从制度上改进、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方向”。参见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但是,该论者也仅是现象的诠释,并没有从理论上论证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统一体,更没有揭示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在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中的位序关系。

(18) 笔者曾经在论证维持判决存在的合理性时,就提出过行政诉讼呈现客观诉讼模式是其理论基础,并对我国行政诉讼选择客观诉讼模式的合理性进行了初步论证。参见邓刚宏:《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显然,上述拙文的论证尚需完善,本文是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修炼。

(19)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0) 梁凤云:《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理论前提——从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角度》,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21) 关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不同意见具体可以参见郑文:《对行政诉讼法草案几个问题的见解》,载《法制日报》1989年2月3日。

(22)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重作判决等形式,另外,人民法院对撤诉的审查规定等,其目的实质上就是行政诉讼既要重视诉讼请求,但更要注重行政诉讼实现客观法律秩序的目的。

(23)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24) 邓刚宏:《行政诉讼依诉请择判原则之局限性——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的可行性分析》,载《法学》2008年第9期。

(25) 参见前引(14)。

(26)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2000(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页,本部分由刘宗德、彭凤至撰写。

(27)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28)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有“两面说”(即人民法院与原告以及行政主体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与“三面说”(除了“两面说”所包含的两对关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文赞同“两面说”,三面说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基本理论,而且对行政诉讼的进行是有害的。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修订版,第37页。

(29) 胡肖华、江国华:《行政审判方式的特点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30) 前引(29)。

(31) 前引(18)邓刚宏文。

(32) 前引(24)。

(33) 蔡志方:《行政救济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08页。

(34) 前引(33)。

(3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2页。

(36)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30页。

(37)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依诉请择判原则与行政诉讼原理以及审判实践具有内在的矛盾,忽视了行政诉讼性质、审理对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现代行政审判的发展趋势。行政审判在处理诉判关系时,应当从“依诉择判”转换为“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是对依诉请择判原则的“扬弃”,是辩证的肯定与否定,契合了行政诉讼原理的内在逻辑,厘清了适用行政判决类型的界限,体现了行政审判权的司法秉性,适应了行政审判发展的现实需要。参见前引(24)。

(38) [日]美浓部达吉:《行政裁判法》,邓定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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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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