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盈余操纵行为的制度经济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盈余论文,上市公司论文,经济学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上市公司盈余操纵的主要形式
所谓盈余操纵,是指企业管理者为达到某种不良目的或获得某种不当利益,通过有意识地选择会计政策,控制应计项目、加工利润数字等,对会计信息进行操纵,从而使报告盈余达到期望水准。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的盈余操纵行为日趋蔓延,已引起广大投资者的普遍怀疑,对证券市场的信誉形成强烈冲击,严重扰乱了国民经济的正常秩序和平稳发展。具体而言,我国上市公司的盈余操纵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资产重组进行盈余操纵。目前最为常见的形式是,当公司改制上市或业绩下滑时,为达到账面止损或增加利润的目的,公司将不良资产与等额债务剥离给集团公司,或者与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进行不等价置换。
2.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盈余操纵。一些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购进原材料,又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销售产品,以此实现利润转移;一些公司将巨额亏损转移到不需审计的关联企业,从而隐瞒其真实的财务状况;一些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资产租赁给关联企业,或以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向关联企业租赁资产,从而实现转移费用、利润的目的;还有一些公司将不良资产委托关联企业经营,定额收取回报,既回避了不良资产的亏损反映,又获取一块利润。
3.通过潜亏挂账进行盈余操纵。对于濒临亏损的上市公司,为了提高当期利润水平,往往不愿处理不良资产账户余额,让其长期挂在账上,形成虚假利润。例如,某上市公司与其他企业发生房地产纠纷,法院终审判决其败诉并向其他企业赔偿2786万元,然而该上市公司未将赔偿额计入当期损益,虚增当年利润2786万元[1]。
4.通过改变四项准备金计提比例进行盈余操纵。出于会计稳健性原则,上市公司应计提坏账等四项准备金,但计提比例可由公司自行决定。然而,这一弹性政策使不少上市公司能够根据业绩需求随意确定四项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据统计,1998年中报有187家上市公司没有计提四项准备金,占当时上市公司总数的22%[2]。
5.通过利息资本化进行盈余操纵。按规定,上市公司为购建固定资产的长期借款费用,在该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予以资本化,在交付使用并已办理竣工决算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然而,许多上市公司出于种种原因,在利息资本化的界定时间上打“擦边球”,对已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迟迟不办理结算手续,一直挂在“在建工程”当中。
6.通过递延当期费用进行盈余操纵。例如,将发生在当期的销售费用有意挪到今后反映,不列入当期;将研究发展支出人为增大摊销期限,减少当期支出;将一般性广告费、修缮维护费或试车失败损失等列为递延资产待以后年度摊销。
7.通过控制固定资产折旧期限进行盈余操纵。我国上市公司很少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些公司恨不得本年摊销的折旧越少越好,因此在普遍采用直线折旧法的情况下,一些公司通过大幅度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方法来增加当年利润。
8.通过提前确认销售收入进行盈余操纵。为增加利润,一些公司采取提前确认收入的方法,即使产品尚未生产,只要产品销售有合同或已发货就确认销售收入。
9.通过巨额冲销进行盈余操纵。某些上市公司通过一次性计提大量支出,在虚增未来利润的同时,使坏消息一次性释放,降低了公司股价的总体负面影响。
10.通过隐瞒重要披露事项进行盈余操纵。例如,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报告中,漏列对外欠款与短期应付费用,或者隐瞒重大讼案、补税和借款的限制条款等。
二、我国上市公司盈余操纵的动机与制度成因分析
理性地看,上市公司之所以进行盈余操纵,无非出于以下几种动机:一是融资。按规定,公司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必须满足近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股票上市后,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必须连续三年平均在10%以上并保持每年不低于6%才能获准配股;公司如果连续三年亏损,股票将被终止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等。所以,公司为了获得上市资格、配股资格,或者避免沦为"ST"族、"PT"族以及退市,就可能进行盈余操纵。二是二级市场炒作。公司股票上市后,为维持股价或为使股价能达到预期的波动,常通过盈余操纵来达到目的。三是避免违约。公司举债经营时,其债权人一般会在合同中规定大量的限制性条款,如果公司不能履行这些条款,则被视为违约。所以,当公司接近于违约条件时,就可能通过盈余操纵来减少违约的可能性。四是展现绩效。公司管理层为了实现经营预算目标,借以表现其为成功的经理人,或为贪得绩效奖金与分红,也可能通过盈余操纵来增加收益。五是政治追求。目前,一些公司的高级管理者不仅保留着国家干部的身份和行政级别,而且具有强烈的“商而优则仕”的愿望。所以,为提高个人政绩和社会声望,也可能进行盈余操纵。
然而,盈余操纵之所以能够产生,除了上市公司的主观动机以外,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它具备了以下一些客观的制度条件:
1.会计准则的不完善及其可选择性。与其他法规相比,会计准则的特殊性在于:它不仅对会计实务起规范作用,而且给予会计实务大量自由选择的余地。例如,对应收账款可以选择直接冲销或计提坏账准备,对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选择加速折旧法或直线折旧法等。会计准则之所以具有可选择性,是由会计本身具有的社会性与技术性的双重属性决定的,因而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这同时也给上市公司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来达到盈余操纵创造出一个空间。此外,我国会计准则本身存在着许多缺陷。例如,会计准则的制定缺乏广泛的代表性,理论研究者居多,会计实务界人土较少,因而得不到广泛的支持和接受;会计准则的内容规定不严密,操作性较差,如对会计重要性原则未从质与量的方面进行说明,对应收账款未具体明确什么情况下可直接冲销,什么情况下应计提坏账准备;会计准则之间以及与其他法规之间也有诸多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的地方。所有这些缺陷,必然会进一步增大上市公司盈余操纵的“空间”。
2.独立董事制度建设滞后。在现代公司两权分离的条件下,公司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盈余操纵的诱因之一,并可能带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美英等发达国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要求董事会下设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并赋予其审计财务报告、抑制盈余操纵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职权。在我国,上市公司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突出,但直至2001年8月证监会才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但如果不能及时解决下列问题,即使独立董事制度付诸实施,也难以有效地发挥抑制盈余操纵的作用:(1)独立董事的选聘问题。按《指导意见》,“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这种制度安排没有从根本上阻断大股东操控独立董事的关键环节——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从而很难保证独立董事的行权独立性。(2)独立董事的人数比例问题。按《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重要求是1/3,在人数上不占优势,在法律上又没有被赋予特殊表决权,因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其意志很难最终体现为公司的意志,目前至多起个参谋的作用。(3)独立董事的时间精力问题。独立董事要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管理层的不当行为,必须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信息,而这必须付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据此分析,《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的规定过于宽松。更为特别的是,我国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多数是社会知名的“大忙人”。因此,在现实中独立董事缺席董事会会议、中途退场或疲于应付的现象屡有发生。(4)独立董事的责任追究问题。《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及独立意见发表权利;但对于“独立董事未履行职权时应如何追究责任”只字未提。作为权利,独立董事既可行使又可放弃。当行使职权对自己不利或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时,独立董事通常会选择“弃权”,甚至与内部董事、经“合谋”。这样,这种旨在监督和制衡内部董事、经理的制度安排极可能流于形式。(5)独立董事的激励问题。对独立董事的激励,《指导意见》仅规定为津贴。显然,这种制度安排很难激励独立董事的职业努力。如果我们期望独立董事努力工作并以法律责任来督促他们,就应该让他们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相应的利益。
3.注册会计师制度危及审计的独立性。由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独立审计,既可对管理者的信息编制权力进行约束,也可督促管理者充分真实地披露信息。因此,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计,是抑制上市公司盈余操纵的重要外部制度安排。然而,为什么诸如银广厦、琼民源、ST黎明和蓝田股份等案件往往是由新闻媒体曝光,而不是由注册会计师发现呢?究其原因,并不在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技能逊色于新闻记者,而在于注册会计师缺少新闻记者的独立性。按规定,上市公司选聘注册会计师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但在“内部人控制”问题普遍存在的情况下,选聘注册会计师的真正权力掌握在管理者手中,股东大会充其量只是个橡皮图章。其结果,在注册会计师界形成了一种怪圈:不规范执业找死(被监管部门禁入),规范执业等死(被上市公司解聘)。可见,这种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往往助长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心态,不仅降低了其职业敏锐性,而且淡化了其社会责任感[3]。
4.市场监管手段落后,惩罚力度不大。即使上市公司具有盈余操纵的动机和机会,但如果盈余操纵易于发现并遭受严厉惩罚,那么也足以对盈余操纵形成强烈的威慑效应。换言之,只要有某种制度安排,能够使盈余操纵的预期成本大大高于预期收益,就可以有效地抑制盈余操纵。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监管体系薄弱、监管手段落后、监管力度不大的现象。据概略统计,近12年因盈余操纵被证监会惩罚的上市公司不足100家,而上市公司近12年对外提供的中报、年报、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盈利预测报告、招股说明书等信息资料不下2万份,这即是说,盈余操纵被发现的概率远低于5‰,目前被曝光的上市公司盈余操纵有可能只是“冰山一角”!此外,目前证监会主要依赖行政手段(如警告、罚款、纠正违规行为等)来惩罚上市公司的盈余操纵,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民事赔偿更是微乎其微。所以,即使盈余操纵被曝光,上市公司付出的代价也是极其有限的。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盈余操纵的预期收益可能呈几何级数放大。以银广厦为例,该公司1999和2000年通过虚构7.45亿元巨额利润创造出“中国第一蓝筹股”的神话,其停牌时的流通市值比1998年末增加了70多亿元[4]。由此可见,正是由于盈余操纵的预期成本远远低于预期收益,上市公司才不惜以身试法,我国证券市场才不断上演“刚处罚琼民源,又冒出郑百文,刚通报银广厦,又惊曝蓝田丑闻”等“前仆后继”的闹剧。
三、我国上市公司盈余操纵的治理思路与对策
上述分析表明,盈余操纵风险主要由动机、机会、发现概率和惩罚力度四“因子”组成,它们相互作用,密不可分。因此,要有效地抑制盈余操纵,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构筑起综合的、多层面性的防范和治理体系。
1.削弱上市公司盈余操纵的动机
其一,应继续推进上市发行制度的市场化改革。2001年初证监会对上市发行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推出了准市场化的核准制。但核准制毕竟不同于注册制,企业能否上市关键仍取决于是否得到发审委的审核批准,而审核批准的依据则是其业绩是否符合上市要求。因此,审批制下盈余操纵的动机在核准制下依然存在。
其二,应对配股资格的控制参数实行多维考评、动态调整和分类设计。配股资格以净资产收益率作为唯一控制参数,容易造成上市公司集中操纵的弊端,所以应设计一套包括公司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的多参数考评指标,以综合评价公司经营业绩;控制参数应随着经济景气指数、市场环境和公司业绩的整体波动状况适时加以调整,不能一定3年不变;对不同行业和类型的公司设计不同的参数控制标准,不能对所有公司统一实行最近3年ROE平均10%以上、每年不低于6%的标准,以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与资源优化配置功能。
其三,应改变连续3年亏损作为终止上市公司挂牌交易的条件。因为上市公司只要集中在1年处理损失,就可能不会出现连续3年亏损而被摘牌的情形,所以可考虑以上市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是否有屡教不改的或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作为是否应终止挂牌交易的条件[5]。
2.减少上市公司盈余操纵的机会
其一,完善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这主要包括:(1)建立更加公开化、民主化的征求意见制度,广泛邀请各方人士参与会计准则的制定,提高会计准则制定的代表性。(2)在保证会计准则适用性的前提下降低公司对会计政策的选择权,如规定较少的可供选用方法和程序,或严格规定某些会计政策的适用范围。(3)检视已颁布的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寻找并填平其中的真空地带。如《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对比例合并法编制合并财务报告、中期报告的编制等作了简单规定,但如何进行比例合并,编制时采用整体观还是独立观等至今仍模糊不清,所以对此类“空子”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4)随着经济环境变化,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还应及时制定或修改相关的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
其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这主要包括:(1)改革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从制度上阻断独立董事与大股东和管理者的暧昧关系,确保独立董事真正“独立”。(2)增加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数量。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2独立董事,并随着公司规模扩张,独立董事的比例相应增加。当然,独立董事并非越多越好,按照国际经验,大型公司宜确定在60-70%之间[6]。(3)确保独立董事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如减少个人兼任独立董事数量,目前以不超过2~3家为宜;严格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标准,如“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并不得连续两次缺席”;规定独立董事到公司考察和工作的时间,如每月至少2天或每年至少192小时。(4)建立独立董事决策失误追究制度,使独立董事对其参与的决策负法律责任。鉴于目前上市公司质量不尽人意,可考虑设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增加合理条件下的独立董事免责条款。(5)设计合理的薪酬制度,使其既起到激励作用,又不使独立董事对公司产生依附感。参照国际经验,可采取固定津贴并结合适当的奖励或股票期权的方法。
其三,完善注册会计师制度。这主要包括:(1)剥夺上市公司自行聘任注册会计师的权利,改由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委托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开支可以通过设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金的方式加以解决。(2)实行上市公司审计轮换制,定期或不定期更换注册会计师。(3)优化执业环境,消除政府官员干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的现象。(4)建立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机制,注册会计师因串通舞弊或重大过失而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对违规注册会计师要从严处罚。
3.提高上市公司盈余操纵的发现概率和惩罚力度
其一,增强监管人员识破盈余操纵的能力。在我国,监管人员应特别关注首次发行股票、业绩与股价波动厉害、资产重组与关联交易频繁、全行业亏损或行业过度竞争的上市公司,因为这些公司最可能存在盈余操纵。此外,监管人员还应对可能导致盈余操纵的征兆提高警觉,如现金短缺、融资能力减低、订单显著减少等。
其二,扩大证监会的监管权力。目前我国证监会的监管权力较小,不能发传票和进银行查账,而在香港却可以。因此,证监会要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就应扩大监管权力,赋予其对上市公司发传票和查银行账户等权力,同时形成与公安部门、司法部门联合办案的高效率运作机制。
其三,推行民事赔偿制度。对严重操纵行为处以重罚,造成恶劣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行政、经济与法律手段“三管齐下”使盈余操纵者无利可图。
其四,加强执法力度,真正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目前,有些上市公司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没有受到任何惩罚,或者仅受到象征性的警告,以致这些公司的盈余操纵有恃无恐。因此,应遵照《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对盈余操纵进行严厉惩处,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最后,还应加强诚信教育和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使信用成为我国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牢固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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