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评析论文

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评析论文

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评析

毛华威

【摘 要】 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以直觉主义为基础,强调直觉在伦理道德实践中的基础性地位。它通过对自明性义务的阐述,不仅揭示出“强义务”所面临的困境,而且表明直觉是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的关键性因素。这种基于直觉维度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做法,为人们探索伦理道德问题提供了新的视域。

【关键词】 自明性义务;义务论;直觉

罗斯(D.W.Ross)以直觉主义为基础,通过提出自明性义务论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依据罗斯的解释,直觉是行为者把握自明性义务的基石,它在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直觉是思索伦理道德实践问题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尽管,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因其自身的限度受到当代美德伦理学的批评,但罗斯依然基于自明性义务的视角揭示出直觉在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层面的重要性。本文的研究结论是,罗斯既是义务论者,也是功利主义伦理学的支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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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明性义务论的直觉主义基础

事实上,义务论(deontology)伦理学的着眼点在于对伦理道德规范及其约束效力的研究,义务论者将符合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视为道德的。但是,伦理道德问题往往和人们的具体生活密切相关,它的复杂性不言而喻。这表明,仅仅从伦理道德规范的视角研究伦理道德问题是不够的,研究伦理道德问题必然要顾及到伦理道德生活中的具体因素。因此,义务论伦理学一旦与现实生活相遇就会出现义务相互冲突的难题。

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是一种“弱义务论”(soft-deontology),因为它是以直觉主义为基础的,不像“强义务论”(stiff-deontology)那样把人的理性视为履行道德义务的关键。“强义务论”伦理学把理性作为行为者遵守伦理道德规范的重要因素,并从理性出发演绎出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这种基于理性对道德规范的论证,在理论层面确实具有足够的清晰性。可是伦理道德问题向来不是纯粹的理论问题,它必然涉及到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因素和情境。这样一来,仅从理论层面思考伦理道德问题很难形成有指导意义的伦理道德规范。因为道德行为必然会涉及到行为者自身的心理、道德处境等因素,这些因素是探索伦理道德实践问题不可不考虑的。正如罗斯所指出的那样,“强义务论”将理性在伦理道德生活中的地位放在很高的位置,并且把道德规范与人的理性相提并论,这样必然会产生道德义务相互冲突的境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强义务论”通常是在一种理想的条件下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这种理想的条件必将排斥人的非理性因素,而伦理道德实践问题必然和人的非理性因素紧密相关。因此,在理想的条件下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必将走入片面性的困境。正是在此意义上,罗斯基于直觉主义的立场,提出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来纠正“强义务论”关于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主张。在罗斯看来,道德行为的发生不是纯粹的理性行为,它必然和行为者的情感、直觉、心理等因素相互关联,因此,把遵守伦理道德规范而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完全归结为人的理性是有待商榷的。因为,理性并不能代表伦理道德实践行为的全部,履行伦理道德规范必然涉及到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因素。这就意味着,在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时,行为者的情感、直觉、心理等非理性因素是不可忽视的。此外,在罗斯看来,“强义务论”从理性的维度思考伦理道德规范的可能性本身就带有片面性。因为道德义务的履行并非行为者的纯粹理性使然,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者也不完全是理性的存在者。所以,在某种意义上,从理性的视角只能探讨伦理道德理论问题,而对伦理道德实践问题则无能为力。换句话说,罗斯认为,“强义务论”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道德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反而会使伦理道德问题变得更加难以解释。正是基于此,罗斯探讨伦理道德问题的视角不再是纯粹理性,也不再将理性视为行为者遵守伦理道德规范履行道德义务的基础。用罗斯自己的话说,“以纯粹理性的视角看待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的问题,无非是将行为者视作遵守伦理道德规范的机器,而无视行为者作为伦理道德实践主体的意义。”[注] D.W.Ross,The Right and the Goo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p.5.这表明,在罗斯看来,道德行为者不仅仅是理性存在者,他还是现实生活中的伦理道德实践主体,因此,道德行为者的本性也不是单纯凭借理性就能够表达的,也即是说,道德行为者是现实生活中有血有肉的生命体,而不是遵守伦理道德规范履行道德义务的机器。

依据罗斯的观点,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不是理性判断决定的,而是受行为者的直觉支配的。因为,在伦理道德生活中单纯通过理性很难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道德行为,道德行为不仅和伦理道德规范有关,而且还和行为者的情感、直觉以及心理因素关系密切。不仅如此,如果纯粹按照伦理道德规范判定道德行为的话,那么,往往造成对道德行为后果的忽视。所以,基于伦理道德规范判定道德行为在伦理道德生活中难以实现。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罗斯将直觉主义视作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的基础,他从直觉主义的维度出发重新思考义务论问题。毋庸讳言,在罗斯那里,自明性(self-evident)意味着对于自明性义务而言,这种义务是不需要证明的,它的明证性就包含在它本身之中。也就是说,自明性义务是行为者依赖自身的直觉就能确定的,它无需诉诸于理性的证明,也不需要行为者通过伦理道德规范做出判断。因此,罗斯将直觉主义作为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的基础。在罗斯看来,行为者的情感、爱好以及心理因素是决定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的主要原因,它们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更不能为了满足伦理道德规范论证上的普遍性而将它们排除在思考范围之外。也就是说,罗斯并不赞同康德基于理性对道德法则的论证,也不同意他将情感、爱好等因素排除在思考伦理道德规范问题之外的做法。罗斯指出,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不是出于对伦理道德规范的遵守,而是源于他们对自明性道德义务的理解和领悟。与其说,是理性决定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不如说,是行为者的直觉使道德义务得以履行。”[注] D.W.Ross,The Right and the Goo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p.6.

但是,运用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来解释就能够避免“强义务论”所面临的难题。因为,通过行为者的直觉显现出来的自明性义务不会发生相互冲突的问题,在行为者那里这些自明性的义务都是确定无疑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能够克服“强义务论”在解释道德义务相互冲突问题上的缺陷。需要注意的是,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虽然凸显自明性义务的重要性,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自明性义务必然要行为者履行。也即是说,自明性义务不是行为者必然要履行的无条件义务。这是罗斯不同于“强义务论”伦理学之处,也是罗斯自明性义务论的本质特征之一。在罗斯那里,自明性义务的履行并没有“普遍化的道德法则”[注] Barbara Herman,The Practice of Moral Judgment ,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3,p.116.作为评判的标准,它只需行为者基于自身的直觉给出判断。这样一来,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不仅化解了“强义务论”所面临的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而且还表明行为者的直觉、心理状况以及所处的“道德处境”[注] D.W.Ross,The Right and the Goo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p.20.等非理性因素在伦理道德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换句话说,在罗斯那里,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绝非仅仅是按照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而行事,伦理道德生活的复杂性迫使行为者必须要考虑履行道德义务的后果,“如果不履行某种道德义务能够避免重大危难事故的发生,那么这种做法是被允许的。”[注] D.W.Ross,The Right and the Goo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p.28.

对,你说得对,我应该采取一些其他的办法。扔石子儿,或者把手高高地举起来晃动,这些办法都行。这样才有可能引起他们的注意。

尽管如此,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却有着自身的限度。这种限度表现在对非自明性义务的解释层面。实际上,在人们的伦理道德生活中决定道德行为的因素有很多种,可以说伦理道德实践问题充满复杂性。因此,无论是“强义务论”对道德行为的解释,还是罗斯基于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对道德行为的阐述,都会遇到无法克服的难题。这种情况的发生是由伦理道德生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它和哲学家对道德理论的建构并不相关。当然,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也不例外,它自身的限度一目了然。诚如伍德(Allen Wood)所言,“对于道德价值的判断不能仅仅依靠善良意志和道德动机,还要参照具体的道德行为后果,否则,这种判断只能是理论上的抽象假定无法和现实的伦理道德生活相互关联。”[注] Allen Wood,Kant ’s Ethical Thought ,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112.这表明,对于道德义务和道德价值的评判都不能单纯从理论层面出发,必然要考虑到现实伦理道德生活中的复杂因素和行为者的具体情况。如果纯粹从道德理论的视角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话,在解释具体的道德问题时必将陷入“强义务论”的困境,无法真正解释人们道德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对于自明性义务的解释具有效力,但对于非自明性的义务而言却暴露了它自身的限度。其实,伦理道德生活中的很多义务都带有非自明的特点。当这些非自明的义务发生冲突时,诉诸于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是无法解释的。因为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以行为者的直觉为基础,对道德义务的履行完全按照行为者的直觉来判定,如此,面对非自明性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行为者依据自身的直觉无法做出合理的判断和抉择。一方面,面对非自明性义务相互冲突的情况,行为者依据自身的直觉无法判断出哪种义务是应该履行的;另一方面,即使行为者通过直觉做出了判断,这种对道德义务的判断也是不确切的,因为直觉的自明性对于非自明的义务来说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当代美德伦理学研究者针对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提出批评。在他们看来,罗斯基于直觉提出的自明性义务论仍然是在伦理道德理论层面对道德实践问题做出的研究,这种理论研究只注重对道德义务与伦理规范本身的阐释,他们未曾关注道德行为者的特质,此种研究注定是有局限性的。因为,“行为者对道德义务与伦理规范本身的思考,不等于行为者一定按照伦理规范来行事。即便是行为者基于理性的维度思考道德义务问题,他自身的品格、秉性也都对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有重大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行为者自身的品格、秉性对他自身道德行为的影响往往超过伦理规范。”[注] Simon Blackburn,Ruling Passions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262.不得不说,当代美德伦理学针对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提出的批评是力透纸背的。

二、自明性义务论的限度

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一直是义务论伦理学无法完全克服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义务论伦理学思考伦理道德问题的思维方式决定的,这种伦理学将伦理道德规范的约束力作为研究的重点,并且认为行为者的理性是使其遵守伦理道德规范履行相应道德义务的原因。显然,按照义务论伦理学的观点,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是无条件的,遵守伦理道德规范也是行为者必须做到的。然而,在伦理道德生活中道德义务的履行往往涉及诸多方面的因素,它的实现不仅要依赖于行为者遵守伦理道德规范,而且还要行为者发自内心地认同这些规范,进而自愿成为有道德的人。

面对当代美德伦理学提出的批评,罗斯在解决非自明性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时逐渐向功利主义伦理学过渡,他通过功利主义伦理学的“最大效用集合”(maximum net expectable utility)[注] Richard B.Brandt,Ethical Theory ,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1959,p.382.原则来解释非自明性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尽管,罗斯的这种做法在某种意义能够化解非自明性义务冲突的问题,但依然受到当代美德伦理学的批评。这表明,当代美德伦理学不仅批评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而且还批评功利主义伦理学。事实上,在当代美德伦理学的视域下,无论是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还是功利主义,它们都属于规范伦理学(normative ethics)的范畴。而规范伦理学与美德伦理学是研究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两大阵营,他们在当代伦理学界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可见,在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中,直觉具有重要的意义。罗斯不仅将直觉作为探索道德义务的关键,而且还把它当作阐明道德理由的基石。当然,罗斯的这种道德理由是自明性的理由,它和自明性的义务一样都具有无需证明的特征。罗斯之所以强调直觉在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中的重要性,无非是要说明与理性相比,道德行为者的直觉、感性以及心理因素对履行道德义务具有不可替代的效用,人们不能将理性视为决定道德行为的全部力量,而把非理性因素完全排除掉。诚如威廉姆斯(Bernard Williams)所言,“在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时,不考虑行为者的情感、心理状态等非理性因素是不能取得成功的。无论是对伦理道德规范的阐明,还是对行为者道德动机的解释都不能获得满意的答案。因为行为者的道德感和义务感以及相应的心理状态对道德行为的影响是巨大的。”[注] Bernard Williams,Ethics and the Limits of Philosophy ,London:Fontana Press,1985,pp.179-180.这就意味着,罗斯和威廉姆斯在对待行为者的非理性因素方面有着相似的观点,他们都认为行为者的直觉、情感等非理性因素对探索伦理道德实践问题意义重大。实际上,伦理道德生活极具复杂性,对它思索仅从伦理道德规范的维度出发是不够的,这样的探索只能是抽象理论层面的分析,不能对人们的伦理道德生活有所指导。

虽然,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是以直觉主义为基础的“弱义务论”,但是,它毕竟属于义务论伦理学的范畴,有其自身的限度。这种限度一方面表现在它对义务相互冲突问题的解释之中,也即是说,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也有其无法解释清楚的道德义务;另一方面表现在当代美德伦理学(virtue ethics)对它的批评之中。

4.4 在该工程钢筋混凝土不等肢剪力墙结构中,增大了连梁刚度。但不等肢联肢墙的抗震研究尚有很多问题,在今后的研究中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三、从自明性义务论到功利主义伦理学

如前所述,对于道德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而言,“强义务论”是无法解释的。因为“强义务论”主张履行道德义务是行为者必须做到的,这种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也是无条件的。这样一来,在伦理道德生活中一旦发生道德义务相互冲突的情况,“强义务论”必然陷入两难的解释困境,它也无法给出行为者合理选择履行义务的理由。比如,某位医生在帮患者诊断,他发现患者已经是癌症晚期,治愈的可能性不大。那么,这位医生应不应该将真实病情告诉患者?如果医生不告诉患者实情,只是鼓励患者积极治疗的话,这位患者在不知实情的状态下,积极配合治疗也许能存活很长一段时间。但是,如果医生把真实的病情告诉患者,患者可能承受不了得了不治之症的事实,因而放弃治疗,那么患者必然将不久于人世。诸如此类的例子在伦理道德生活中比比皆是。依据“强义务论”的观点,医生必然要以实情告诉患者,即便是患者在得知实情后将不久于人世。因为告诉患者实情在“强义务论”那里是医生必须要履行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也就是说,“强义务论”在思考伦理道德问题时,并不考虑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而产生的后果。当然这也是“强义务论”受到批评的主要原因之一。就上述例子来看,对于患者而言,健康的生活下去是他的义务,不能轻言放弃生命也是他必须要履行的义务。然而一旦医生履行了他的义务之后,患者求生的义务必然和医生履行的义务相互冲突。如此一来,“强义务论”的解释便无法得到有效的运行。

规范伦理学与美德伦理学研究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视角是不同的,前者主要从伦理道德规范的维度思考道德实践问题,后者则是基于行为者本身的立场对道德实践问题做出的研究。就美德伦理学而言,他们所关心的主要问题是,“道德行为者如何成为一个好人,他怎样行为才能获得幸福或好的生活。”[注] Julia Annas,The Morality of Happiness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27.换句话说,他们将道德行为者自身的德性品格作为思考伦理道德问题的基础,并且从行为者的角度来探索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本质。毫无疑问,美德伦理学借鉴了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伦理思想。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思想中,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必然做了道德高尚的事。这就意味着,道德高尚的人和履行道德高尚的事是一体的,它们之间没有截然分明的界限。但规范伦理学则不这样看待道德实践问题,特别是义务论者崇尚从道德义务的无条件性出发思考道德实践问题,并且认为道德行为者相较于伦理道德规则而言没有那么重要的地位。比如,“强义务论”所主张的无条件履行道德义务就是典型的实例。如前所述,这种仅从道德义务或伦理道德规范的视角考虑伦理道德问题是不够的,因为伦理道德生活必然与具体的行为者紧密相关,而且还和行为者自身的特征和品性有着巨大的关系。正如布伦塔诺(Franz Brentano)所言,“思考伦理知识和道德实践问题,行为者的心理因素是不可忽视的,道德心理是影响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的关键性因素。”[注] Franz Brentano,The Origin of Our Knowledge of Right and Wrong ,trans by R.M.Chisholm and E.Schneewind,New York:Humanities Press,1969,p.11.威廉姆斯也主张,“行为者的心理状态”[注] Bernard Williams,Ethics and the Limits of Philosophy ,London:Fontana Press,1985,p.23.对其是否履行道德义务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就是说,单纯从伦理道德规范的角度考察道德实践问题是有缺陷的,仅仅依靠纯粹的道德理论不能完全解决伦理道德生活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当代美德伦理学之所以对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提出批评其原因也在此处。因为,无论是基于自明性义务,还是诉诸于“最大效用集合”来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都难免会忽略行为者本身对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影响。实际上,伦理道德实践问题向来极具复杂性,纯粹通过理论上的论证根本无法解释清楚。诸如,“强义务论”的主张只能视为道德的理想状态,它只存在于抽象的道德理论之中,无法在现实的伦理道德生活中实现。当代美德伦理学的复兴有其必然性,这也是伦理学发展过程中必然要经历的阶段。然而,罗斯在探索非自明性义务冲突问题时之所以向功利主义伦理学过渡,是因为他看到了功利主义在处理义务冲突问题方面的优势。可以说,功利主义伦理学的“最大效用集合”原则在行为者如何选择履行哪种义务方面确实有其可操作性。

功利主义伦理学是现代西方伦理学界比较有影响力的流派。该流派往往从道德行为的后果出发思考伦理实践问题,所以他们也被称为后果主义(consequenitalism)伦理学或后果论伦理学。依据功利主义伦理学的观点,当道德行为者面对非自明性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时,他只需要从履行道德义务行为的后果层面思考即可做出判断,究竟履行哪种义务才是合适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罗斯借鉴功利主义伦理学的主张来应对非自明性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与义务论相比,功利主义伦理学的优势甚为明显,作为一种后果论的伦理学,它“把个人的道德动机或道德品格看成只是达到行为后果的工具。与义务论的伦理学强调动机具有的内在价值不同,后果论伦理学的基点在于外在价值或后果价值,而把确定行为的品格或动机看成只是促成最有价值的后果的工具,认为行为动机或行为本身只具有工具价值,而没有内在独立的价值。”[注] 龚群、陈真:《当代西方伦理思想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12页。 这样一来,按照行为的后果来判断道德价值或选择履行哪种道德义务,就能够避免义务论所面临的两难困境。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之所以不能克服非自明性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种义务论对道德行为后果的考虑不够,它只是注重道德义务的无条件履行,忽略了道德行为后果在行为者履行道德义务上的影响。事实上,单纯从道德动机的角度思考伦理实践问题是有缺陷的。因为,道德行为必然涉及到行为的后果,而道德动机只是行为者做出实际行动的动因,仅仅考虑道德动机的善良与否是不能真正解决伦理实践问题的。相反,它可能为坏人为恶提供理由。比如,一个人做了坏事,他可以辩护说自己的行为动机是善的,所以他的行为是道德的,不应该受到惩罚。显然,这种辩护是荒谬的,也不会被人们所接受。如果这种辩护成功的话,那么任何人都可以为自己的恶行提供理由,宣称自己的行为动机是善的。这表明,纯粹从道德动机出发评判伦理道德实践问题是不严谨的,而且这种基于道德动机评价道德价值的做法也不会对人们的伦理道德生活有任何指导意义。不得不说,道德行为的后果是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必须要考虑的。正如黑尔(R.M.Hare)所宣称的那样,“从理论层面来评判道德争议是不能解释实际问题的。道德实践问题必然要与它的行为后果放在一起考虑,否则,道德争议就会持续下去,这种争议也不会为探索伦理道德实践问题带来益处。”[注] R.M.Hare,Freedom and Reaso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3,p.114.尽管如此,功利主义伦理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因为,在伦理道德生活中有些善或幸福是无法诉诸于计算的,也就是说,“最大效用集合”原则不是针对任何种类的善或幸福都是有效的。对于那些无法通过计算来衡量的善或幸福而言,功利主义伦理学的解释将会显得苍白无力。不过,在罗斯看来,功利主义伦理学的“最大效用集合”原则对解决非自明性义务相互冲突的问题确实有效果,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罗斯的自明性义务向功利主义伦理学过渡,并且运用“最大效用集合”原则诠释非自明性义务相互冲突的难题。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罗斯虽然是一个义务论者,但他仍有功利主义的倾向。”[注] 龚群、陈真:《当代西方伦理思想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85页。

综上所述,伦理道德实践问题和人们的幸福生活直接相关。无论是基于伦理道德规范,还是诉诸于道德行为者本身,对该问题做出探索与研究都推动着伦理学的发展。然而,由于伦理道德实践问题极具复杂性,这就决定着对它们的思考,既不能只关注伦理道德规范的效力如何实现,也不能完全将行为者作为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核心。这意味着,对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探索必然要全面综合的考虑,不仅要关注伦理道德规范本身,而且还要研究伦理经验、行为者自身的品格、道德处境等因素。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以直觉为基础探索伦理道德实践问题,它不仅揭示出“强义务伦”的不足,而且还阐明直觉在伦理道德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虽然,在当代美德伦理学的批评下它转向了功利主义伦理学,但这种基于直觉思考伦理道德实践问题的做法具有重大的意义。总之,罗斯的自明性义务论伦理学为人们反思伦理道德实践问题提供了新的路径。

他又想到自己肩负的使命,如果再不跟踪登子,这个案子到这里就停止了,没头没尾,而今后那么多个漫长的夜晚和白天到底干什么,想什么,又回到以前那种昏昏噩噩,过一天算一天的日子?那时,说不定什么旧病都复发了,就是对西西,说不定也就不会有现在这般心思了,还有自己的名声,说不定到死都背着这个闹心的黑锅,就是回到家里,也说不准保不住现在的地位。哎——还是继续跟踪吧,不管结果如何,得对自己有个交代。

On the Self -evident Deontological Ethics of Ross

MAO Huawei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al Theory and School of Philosophy and Sociology, Jilin University)

Abstract : Roth’s self-evident deontological ethics is based on intuitionism and emphasizes the basic position of intuition in ethical and moral practice.By expounding the self-evident obligation, it not only reveals the dilemma faced by the “stiff obligation”, but also shows that intuition is the key factor for the actor to fulfill the moral obligation.This practice of thinking about ethical and moral practice based on the intuitive dimension provides a new perspective for people to explore ethical and moral issues.

Keywords :self-evident obligations,deontology,intuition

【中图分类号】 B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1723(2019)01-0083-07

【作者简介】 毛华威,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博士生

[责任编辑:张永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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