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析夫妻财产制与婚姻财产约定(论文文献综述)
姚桐[1](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提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王妍竹[2](2021)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夫妻财产制度在现实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传统的法定财产制度已经不足以适应日趋多变的现实生活以及夫妻多变化的现实需求,而现行《民法典》延续原《婚姻法》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其不仅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适用上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且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提供了夫妻可以选择的财产类型,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亦彰显了约定自由的原则。然而,由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出现较晚,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仍有些问题尚需明确,仍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学者加以研究和探讨。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对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使我们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有个初步的了解,为下文的分析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特征、立法意义等进行概述,并梳理、总结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该制度的争议及学术观点;第三部分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为切入点,着重从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效力、约定类型的模式及约定的公示和变更撤销制度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夫妻财产约定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问题;第四部分通过比对典型国家的立法,梳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国外的历史沿革,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对国外的先进经验进行借鉴,为下文的完善部分做一个铺垫;最后一部分从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条件、明确物权变动的效力、设立财产约定的类型及设立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程序等方面进行着手,提出了完善夫妻财产约定的若干建议。通过笔者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若干思考,希望能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提供些许建议,进而促进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解决,为法治事业的建设增添自己的微薄之力。
汪金兰,刘文成[3](2021)在《论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其借鉴意义》文中提出夫妻财产法规定的是婚姻自身以及相关的财产性后果,通过由国内法管辖的结婚行为,配偶双方受到一种夫妻财产制度的约束。这种财产制度不同于财产法,其不针对单一财产,而是从整体意义上来看待配偶双方的财产,并进行规范,同时考虑到配偶对各自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可能影响(财产和所有权)。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法中最具契约化色彩的一部分,其在形式、内容、效力上的立法不同都将影响到司法实践。比较西方主要国家相关的立法与实践,可探究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当前所存在的问题和可完善之处。
杨陶[4](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黄湛[5](2020)在《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根据该条指引,《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基本原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延伸运用,在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夫妻中赠与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房产权属不发生改变。《婚姻法》第19条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条文,根据该条指引,夫妻双方针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可直接作为确认财产权属的依据。针对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财产给另一方的这一法律行为,选择适用婚姻法规则与选择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财产法规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效果。通过对近三年我国涉夫妻间赠与案件的法律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夫妻间财产约定呈现标的财产多样性、约定内容的复合性、以及与婚姻关系密切性的特点。对于上述特点的夫妻财产约定,司法裁判中存在不同的性质认定,且争议集中在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到双方)以及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其中一方所有(双方到一方)的情形。析其原因,主要是对夫妻间赠与行为的属性、夫妻间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关系,以及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下所应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这三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夫妻间赠与的概念源于赠与合同,因发生于特殊的身份关系人之间,故其有别于一般赠与,对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特性以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产生适用上的冲击。“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现行立法例,且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强势拟制,会导致赠与物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夫妻间赠与亦不属于特殊赠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上属排斥性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模式,其内容包含针对特定财产的约定。夫妻间赠与是夫妻对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包括夫妻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在夫妻采分别财产制下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针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处分这两种情形时,存在适用财产法上赠与规则的可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使得婚姻家庭立法有失其身份法的特性,在具体适用时在房产原权利、赠与意思表示以及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规则上予以严格限制。夫妻间赠与归属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其法律适用规则应与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则相统一,体现在物权变动上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应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动因考察和整体考察两个角度着手,甄别夫妻间以达一般财产法上效果的赠与行为,进而逐步限缩财产法规则的适用。
王鸥[6](2020)在《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度变迁的法理分析》文中指出夫妻财产制度作为调整和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核心制度。科学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是维护家庭美满、社会稳定的有利工具,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夫妻财产立法经历了多方面的变化:法律规定从简单笼统到详细具体;法定财产制度从“家庭”共同共有到“夫妻”共同共有;立法原则从重视男女权利平等到追求男女实质平等;立法目的从侧重维护家庭、社会利益到平衡个人、家庭、社会利益;价值取向从重视团体意志,维护夫妻共同体利益到尊重个人意志,维护个体正当权益。上述变化离不开社会条件变化的影响。经济制度与社会基础的变化,家庭形态与家庭职能的嬗变,以及财产观念的转变都在潜移默化地影响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推动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从当代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变迁来看,不管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财产的个性精神和当事人财产的自主地位都愈加受到重视。这是法律致力于保护婚姻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以及引导社会善良风气的表现。尤其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设立与完善,意思自治理念逐步渗入到夫妻财产制度中,个人意志得到承认与尊重,个体的正当利益受到保护。夫妻财产制度不再只是国家对个人家庭生活的调控工具,也承载着婚姻当事人对美好婚姻家庭生活的期许。但是,市场经济效力最大化和功利取向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婚姻逐渐被物质化。同时,当下个人主义理念日益强大,家庭命运共同体伦理性被忽视,夫妻财产制度蕴含夫妻甘苦与共的伦理期许没有受到重视。尤其是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过分强调个体利益的保护,家庭共同体利益被忽视,全面冲击了我国的婚姻伦理,婚姻的功利性被放大,忽视了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心与扶持。夫妻财产制度的未来是要成为维护家庭和谐美满的骑士,还是要沦为怂恿夫妻之间相互算计的恶魔,是当下亟待立法者与司法者作出抉择的问题。21世纪,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呈现出新的特征。市场经济的深化,社会结构的变化、财产类型的丰富、以及财产关系的复杂等都对夫妻财产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虽然婚姻个体财产权益的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婚姻家庭法的伦理属性,产生夫妻共同体利益保护和个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立法者应该审视现有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遵循男女实质平等的原则,从平衡个人、家庭、社会利益出发,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以回应社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致力于实现尊重个体意志自由,维护家庭和睦幸福,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张鑫[7](2019)在《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文中认为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以来,随着全世界范围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巨大变化,女性的政治、经济地位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诸多国家都积极地推进离婚制度变革,普遍确立了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以无过错离婚主义为基础修订离婚立法。但是在平等婚姻主体的离婚自由得以实现的同时,却也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最集中的表现是离婚女性的经济贫困化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足。国内诸多学者开展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证调查都显示,我国存在着离婚主体间权利义务分配不公正,离婚妇女权益保障不足等问题。近年来,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在针对实现离婚自由与公平分担因离婚而产生的不利经济后果方面,积极地、持续性地推进相关制度之变革。西方女性主义的社会性别分析是把社会性别作为分析的关系范畴的理论框架或科研方法,能够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提供独特的研究视角。本文考察女性主义的社会性别视角及其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性别分析成果,对离婚夫妻财产利益平衡机制的完善进行理论探讨。目前,中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正在编撰之中,本文拟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构成离婚夫妻财产利益平衡机制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救济制度,并落脚于中国的实际,运用女性主义的社会性别研究视角与方法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对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完善提出立法建议,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除引言外,本文的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约18万字。第一章“社会性别视角与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考察西方女性主义理论主要流派的重要观点以及社会性别分析的主要内容与方法,然后概述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最后明晰在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中适用社会性别分析的意义。其中围绕研究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问题的需要,梳理女性主义诸思想流派的主要观点时,既需要避免女性主义理论的局限之处,又要借鉴女性主义理论的积极价值,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和方法依据:自由主义女性主义主张男女同样理性,有利于女性平等主体地位确立的研究;文化女性主义主张实施满足女性特殊需求的保护措施,有利于促进男女实质平等的实现;激进女性主义揭示了父权宰制是男女不平等的深刻根源,有利于促进婚姻关系中权利平等分配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对劳动分工的分析,有利于开展家务劳动分工机制的研究;后现代女性主义关注女性内部差异的视角,有利于促进对弱者利益的关注。第二章为“夫妻主体地位与家庭分工的社会性别理论研究”。本文重点选取了女性主义理论对夫妻关系立法与司法影响较大的三个问题作为阐释和分析对象,即夫妻主体地位、家庭劳动分工模式、平等与差异保护方法。具体而言:其一,对夫妻主体地位以及婚姻关系的认识决定着婚姻财产制度的设计。本文通过对现代婚姻关系模式的社会性别视角考察,主张借鉴女权主义理论的伙伴关系婚姻模式建构夫妻双方的平等关系。其二,本文在研究社会性别理论对家庭性别劳动分工问题剖析、批判的基础上,主张以夫妻平等分担家务劳动分工机制与家务劳动补偿机制解决夫妻间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其三,本文梳理和评析女性主义的男女平等观,主张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男女平等原则指导离婚夫妻财产衡平机制的构建。第三章为“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制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划定共同财产的界限,是夫妻双方财产权益分配的基础。本章首先考察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类型和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范围的立法演变,从社会性别视角反思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限的规则,审视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关于共同财产类型与个人财产类型划分存在的性别盲点,从伙伴婚姻模式的家庭劳动分工提出如下主张:其一,主张在婚姻家庭领域重新界定“贡献价值”一词的内涵,承认家务劳动贡献价值,将贡献规则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规则体系。其二,综合运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规则,对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两种财产的权属做出修改,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一是,主张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后所得共同保持一致。二是,主张将“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及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划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对夫妻一方照顾老人付出较多的情形,通过家务劳动贡献补偿原则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给予离婚经济补偿。第四章为“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本章第一部分是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研究我国现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具体包括相关立法之概述,司法适用状况之实证调查,经过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提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以均等原则为一般原则不利于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主要是女方)的权利保护。本章的第二部分是在借鉴公平原则的域外立法经验和女性主义者的公平正义家庭观念的基础上,提出以公平原则作为统领原则建构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体系,并论证其正当性。由于公平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本章的第三部分重点研究离婚财产分割公平原则的考量因素,提出从过错、贡献、需要等方面设立具体的考量因素并论证其正当性,其中在贡献因素中强调家务劳动贡献价值;在需要因素研究中,引入女性主义者的能力方法,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在于实现能力提升。本章提出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的立法建议,人民法院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家务贡献补偿、照顾弱者利益以及照顾无过错方予以公平处理。第五章“我国离婚经济补偿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旨在对离婚经济弱势方的权利缺损予以救济,是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重要一环。本章从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简要阐述了两项制度的立法沿革和制度内容,对两项制度的司法适用状况进行实证调查与社会性别分析。通过比较域外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从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体系化结构出发,明晰两项制度的救济功能与适用范围,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从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主要适用群体是女性,但是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低适用”、“低救济”的问题,没有充分发挥两项制度的救济功效,从实质上说,不利于对家务贡献的补偿和对经济弱势方利益的救济,我国离婚经济弱势女性的财产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两项制度的桎梏都在于适用条件的苛刻,本文建议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条件地扩展适用于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即适用于如果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协助另一方学习或工作等付出较多的,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数量很少不能得到适当补偿的情形。本文建议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提升至离婚时一方生活“相对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按照满足该方“合理生活”需要的标准给予帮助的情形。在制度功能的界分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强调对家务贡献方利益损失的补偿功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强调对生活困难方提供最后救助的保障功能。秉承贡献与需求相结合,经济自立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公平地分担因离婚产生的不利经济后果,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中发挥补救功能。
龙御天[8](2019)在《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文中认为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我国“同居共财”之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延续,也符合绝大多数民众对婚姻共同体的理解。但近年来,由于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所带来的私权利意识的扩张,以及西方婚姻观念的影响,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当事人自由处理婚姻财产关系的模式,在强调相互独立的年轻一辈夫妻中,备受推崇。一面,是约定财产制度的快速普及和其重要性的日益显现,另一面,则是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的简陋现状,加之目前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还尚有很多不足,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催生出本文对约定财产制的核心——即夫妻财产制协议相关问题的研究。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是既紧密相关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学概念。确切的讲,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与适用依据,并约束着前者的具体内容;而前者则是后者的实现形式,没有前者的订立,后者的效用也就无从谈起。那么具体而言,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协议?这牵扯到财产制协议的基础理论,也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主要又包括协议的定义、性质和适用范围三个方面。在定义上,所谓夫妻财产制协议,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就婚姻财产效力以外的婚姻财产关系所订立的,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协议。这意味着,婚姻效力所衍生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扶养义务或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非婚姻特殊性所引发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间的借贷或赠与,不能成为此种协议的标的。在性质上,财产制协议较为特殊。它从属于夫妻身份却以财产关系为内容,此双重属性决定了它既非单纯的身份行为抑或是财产行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行为。学界历来对此种协议的性质争论不休,学者们的着眼点实际还是在于此种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此种协议的性质该如何认定,都不应导致其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即应当优先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在亲属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一般财产法的规则可以替补适用。在适用范围上,财产制协议的具体表现类型,取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从理论上讲,在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下,财产制协议的内容只能在法律所设置的几种财产制中进行选择;而在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下,当事人就协议的内容可以随意创设,只要内容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的变更。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是一种封闭式的立法,即采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但笔者以为,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和立法体例来看,实际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即采用的是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申言之,在我国,只要夫妻间的财产性约定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之法律效果的变动,则该约定就属于财产制协议的范畴。尤其要指出的是,夫妻就特定财产(包括部分财产和个别财产)的归属所做的约定,即使是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都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而非赠与合同,这一点需要澄清。目前,我国就约定财产制包括财产制协议的相关立法,尚且十分简陋。除了《婚姻法》第19条以外,几乎找不到与之直接相关的其它法律条款。结合对我国2010年至2017年间夫妻财产制协议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现阶段的立法缺陷,除了该种协议的适用范围不明,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协议的效力层面。具体又包括协议效力认定部分的立法缺失以及效力结果部分的立法不足两方面的问题。细言之:一方面,在效力认定的部分,由于《婚姻法》就此种协议缺乏明确的效力要件,实践中法官在认定具体的协议是有效、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时,只能依据法律行为或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但财产制协议的身份属性,或者说当事人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又使得《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原则性规范,很多时候不能合理的认定此种协议的效力。比如,夫妻间的“胁迫”通常是以离婚为要挟,但此种要挟不在民法所说的胁迫范畴以内;又比如,财产制协议中的“重大误解”,通常是法律认识或动机上的错误,虽然这些错误具有普遍性,但这些错误依《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得到保护;再比如,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规则不适用于财产制协议的纠纷,因为夫妻身份的伦理性和利他性使得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其公平与否不能用等价有偿来衡量,但婚姻法比一般财产法更加强调公平,协议内容上的公平与否又该如何判断。另一方面,在效力结果的部分,《婚姻法》第19条虽以第2、第3两款分别规定了此种协议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但对内效力之“约束力”的含义不明,使得实践中法官们就此种协议会在夫妻间产生的法律效果,出现了“赠与效力”、“债的效力”以及“物权效力”三种截然不同的判断。同时,第19条原则上将协议的效力限制在夫妻内部,除非协议能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对抗要件。这种立法精神是可取的,也符合国际的立法惯例。但第19条以“第三人”明知作为协议产生对外效力的条件,对协议当事人尤其是非举债配偶的保护明显不周,不仅使得对外效力的规定渐沦为具文,实践中也出现了裁判结果明显有违公平的极端个案。如果说,司法实践在财产制协议效力认定上的难题,是就此种协议的效力要件或者说效力认定标准进行特别规制的现实需要,那么在笔者看来,较之商业合同,此种协议所蕴含的潜在不公,则是特别规制的理论基础与根本动因。这些潜在不公由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所引起,比如,协议的缔结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滥用信赖关系的结果;又比如,家务分工或对婚姻的感情投入不同,会导致协议当事人议价能力的严重差别;再比如,婚姻是一种动态的关系,婚姻环境的变化也会对协议的公平性造成消极影响。也就是说,和商业合同相比,财产制协议更容易是一个有失公平的结果。因此,我们至少要对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修改,或者构建一套不同的规则,去针对性的处理这些潜在不公。实际上,鉴于上述问题,传统上大陆法系立法也会对财产制协议进行特别规制,但规制的侧重点不在于特殊效力要件的构建,而是在协议的订立时间、形式和内容的层面,对此种协议的缔结或有效性提出额外的要求。立法希望通过这样的形式,限缩当事人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自治权利,以降低不公的协议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但这种“治标不治本”处理方式,一方面,过度干涉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诸如限制协议订立时间的立法理由,甚至具有明显的法理漏洞;另一方面,实践效果也并不理想,法官们对具有合法形式却又明显不公的财产制协议,控制力不足。就我国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该如何构建的问题。笔者以为,在效力要件的层面,美国法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指引。虽然美国的婚姻协议与大陆法系的财产制协议有所不同,但二者相同的主体要求,决定了二者在订立时的局限性因素或者说潜在不公是相似的,故美国法在处理此问题时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样值得我们借鉴。为了统一婚姻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州际法律冲突,美国联邦先后颁布过两部法案,即1983年的《统一婚前协议法案》和2012年的《统一婚前和婚后协议法案》。从两部法案的内容上看,新法案最明显的变化,就是提高了有效婚姻协议的程序审查标准,不仅将财产信息的披露义务和所放弃权利告知义务作为独立的效力要件,也要求当事人应平等的享有聘请独立律师代表的可能。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协议的缔结是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经过审慎思考的结果。同时,在实体审查方面,新法案就如何把握协议内容的公平问题,也提供了自己的思路。基于对上述两部法案立法演进的细致分析,以及背后的立法缘由和先进经验总结,笔者认为,我国财产制协议效力标准的构建应参照美国的做法,从后果性逻辑向程序性逻辑转变。一方面,提高对有效财产制协议的程序性要求,通过程序强制的手段在协议的制定过程中即剔除潜在的意思表示瑕疵,保证协议的内容及后果能被当事人理解,且是其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认可司法实践对“显失公平”规则适用的谨慎态度,尊重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自由,但同时引入“情势变更”规则,以避免当事人不能或难以预见之婚姻环境的变化使协议的执行对弱势一方造成极端不利的后果,甚至影响该方的生存利益。同时,在效力结果的层面:首先,在对内效力的部分,此种协议在夫妻内部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婚姻法》第19条的“约束力”实际是指它能直接引发财产权利的转移。笔者原则上同意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种“约束力”系“物权效力”的解释。但一方面,就此种物权效力的发生原因,在本文看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论”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论”解释上更为合理;另一方面,由于物不是财产的全部表现类型,因此以“物权效力”尚不能全面的概括此种协议特殊的“约束力”,因此在理论上称之为“婚姻财产法的效力”,似乎更为合理。此处需要指明的一点是,由于股权或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类型自身的特殊性,财产制协议的“约束力”在这些财产转移上的具体表现,也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更改。其次,在对外效力的部分,立法应在明确“第三人”具体范围的同时,对财产制协议的对抗要件进行重构,即增设此种协议的公示制度,以实现第三人利益和夫妻利益的均衡保护。
章露匀[9](2019)在《论无效婚姻的财产后果》文中研究表明无效婚姻是指因违反结婚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当今社会,在家事审判中,人们对于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尤为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所享有的财产种类和数量逐渐增多。与此同时,婚姻自由的理念也已深入人心。目前我国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虽然对无效婚姻财产后果有着一定的规制,但是条文的内容并不明确,所以并不能切实地解决无效婚姻纠纷中的财产问题。不同的法官对于法条的理解不同,使得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出现。此外,学术界对这些问题也有着不同的看法,无法给司法机关提供理论支持。故在此问题上,需要立法者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为此,本文主要通过三个部分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后果进行研究,以解决无效婚姻纠纷中财产处理的问题。第一部分是对《婚姻法》第12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进行分析,指出法条的矛盾之处。并观察在我国婚姻法历程中对无效婚姻财产后果的规定,以探寻立法者的态度。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案例分析审判实务中法官的理解,了解在无效婚姻财产纠纷中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状及问题。由此发现,我国立法者对于这个问题持的是一种居中的态度,既不完全否认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又不承认其与有效婚姻相同。第二部分是对婚姻无效之财产处理进行法理分析,得出两种解决方式:一是按照民法无效的原理处理,即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该种方式虽然符合一般的逻辑,有利于维护婚姻法的权威,但这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保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二则是考虑到无效婚姻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予以一定的保护。当事人基于“婚姻”的结合,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不会因为婚姻被确认无效而消灭。对此,根据比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当今婚姻法的趋势是认为婚姻无效不等同于民法无效,在财产处理方面要特别对待。第三部分是对于我国应采取何种模式进行判断。我国学者根据各国立法例产生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要按照民法中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二是认为对于婚姻无效之财产处理要以当事人是善意作为区分标准,给予善意当事人合法配偶的权利;三是认为对于无效婚姻的财产关系要比照离婚处理。本文对三种学说进行分析,发现这主要是关于婚姻法形式尊严与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权衡问题。就笔者看来,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趋势,基于保护弱势群体以及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出于对既存“婚姻”事实的认可,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后果应比照离婚处理,但是对重婚问题则要区分对待。
张乔[10](2019)在《论我国夫妻个人财产转化规则的重构》文中研究说明夫妻个人财产转化规则是我国在“家庭财产制”转为“夫妻财产制”之后,为适应当时的婚姻生活现状,规定的对农村女性的财产权利保护制度。其最早的立法表达出现于199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之后因该规则存在一些反对意见,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再适用。虽然财产转化规则在我国法律上适用时间不长,但是基于我国的“家庭财产制”渊源,财产转化理念在我国的婚姻制度史上一直延续。婚姻制度传承至今,在当下,夫妻之间的财产转化仍然具有重要的功能与价值,其符合我国的婚姻伦理、承载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律价值,并能够实现婚姻内部的利益平衡,维护家庭的稳定。2001年司法解释将其废除后,我国对夫妻财产的个性保护越来越明显,家庭共同利益弱化,由此引发夫妻矛盾加剧和离婚率攀升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伴随着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立法趋向的质疑,财产转化规则的反思和回归也进入学者们的视野。再度审视财产转化废除的理由,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合理性”经再三推敲和斟酌仍存在一定的偏颇之处。从合理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加固婚姻的稳定的角度而言,现行夫妻财产制需更新和检视,财产转化规则有了重提的正当性。文章通过对比分析域外主要国家在夫妻财产利益协调上的法制经验,从美国《家庭法概要》中的“逐年转化规则”得出启示,提出对个人财产转化重构的建议,即确立“按比例逐年转化”的财产转化模式,避免因固定年限转化而损害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同时,文章对夫妻个人财产转化具体适用问题,如应当纳入转化的财产范围、财产转化的方式、财产转化适用的排除情形等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最后,对转化后财产的权利属性和权利行使的确认进行了明晰。以期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婚姻伦理、促进家庭和谐的财产转化规则,来弥补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二、浅析夫妻财产制与婚姻财产约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析夫妻财产制与婚姻财产约定(论文提纲范文)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及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述 |
2.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界定 |
2.1.1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
2.1.2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
2.1.3 夫妻财产约定的特征 |
2.2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意义 |
2.2.1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2.2.2 顺应中国当前婚姻家庭关系的新变化 |
2.2.3 实现夫妻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
2.3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演进 |
2.3.1 1949年之前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 |
2.3.2 1949年之后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 |
2.4 本章小结 |
3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
3.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
3.1.1 约定主体 |
3.1.2 约定类型 |
3.1.3 约定形式 |
3.1.4 约定效力 |
3.2 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不足 |
3.2.1 未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 |
3.2.2 物权变动的效力不明确 |
3.2.3 夫妻财产约定类型的模式不明确 |
3.2.4 欠缺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
3.2.5 欠缺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制度 |
3.3 本章小结 |
4 域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考察及启示 |
4.1 域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考察 |
4.1.1 法国的约定财产制 |
4.1.2 德国的约定财产制 |
4.1.3 日本的约定财产制 |
4.1.4 英国的约定财产制 |
4.1.5 美国的约定财产制 |
4.2 域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启示 |
4.3 本章小结 |
5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
5.1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 |
5.1.1 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资格 |
5.1.2 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 |
5.1.3 夫妻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 |
5.1.4 夫妻财产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
5.2 明确物权变动的效力 |
5.3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类型的模式 |
5.3.1 封闭式和开放式的理论争议 |
5.3.2 开放式更有利于满足夫妻双方需求 |
5.4 设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
5.4.1 夫妻财产约定公示的必要性 |
5.4.2 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 |
5.5 设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制度 |
5.5.1 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的必要性 |
5.5.2 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变更和撤销程序 |
5.6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东北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修改情况确认表 |
(3)论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其借鉴意义(论文提纲范文)
一、英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
二、欧盟国家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
(一)内容限制 |
(二)形式要求 |
(三)效力 |
三、美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
(一)1983年《统一婚姻财产法案》 |
(二)1983年《统一婚前财产协议法案》与2012年《统一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法案》 |
四、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立法体例安排 |
(二)约定夫妻财产行为的生效要件 |
(三)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更改与撤销 |
(四)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 |
(4)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5)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论文的特色与创新之处 |
第二章 我国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现状及成因 |
第一节 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现状 |
第二节 夫妻间赠与法律适用现状的成因 |
一、对夫妻间赠与行为属性的不同认识 |
二、对夫妻间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关系的不同认识 |
三、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物权变动规则的不同认识 |
第三章 赠与合同视野下的夫妻间赠与 |
第一节 夫妻间赠与的类型 |
第二节 夫妻间赠与的合同属性分析 |
一、夫妻间赠与有别于一般赠与 |
二、夫妻间赠与亦非特殊赠与 |
第四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视野下的夫妻间赠与 |
第一节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与内容 |
一、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属排斥性的夫妻财产制 |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包含对特定财产的约定 |
第二节 夫妻间赠与的性质归属及适用范围 |
一、夫妻间赠与归属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范畴 |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间赠与的适用范围 |
第五章 我国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适用理解 |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适用条件 |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评价 |
第二节 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选择 |
一、夫妻间赠与应优先适用身份法规则 |
二、夫妻间赠与应限缩适用财产法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度变迁的法理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度变迁的历史阶段及其社会条件 |
一、夫妻财产制度变迁的婚姻法体现 |
(一)1950年婚姻法中的家庭财产制度 |
(二)1980年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
(三)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
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社会条件 |
(一)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结构基础 |
(二)家庭形态与职能的嬗变 |
(三)财产制度与财产观念的互动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制度演进中的法价值嬗变 |
一、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
(一)家庭中的男女权利平等 |
(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平等 |
(三)夫妻间实质平等的追求 |
二、从绝对共同共有到肯定个体权益 |
(一)从“家庭”到“夫妻”的共同共有制度 |
(二)融入个人意志的夫妻财产制度 |
三、从简单保护夫妻财产到兼顾多方利益平衡 |
(一)维护一方正当权益 |
(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制度对当下社会条件的应有回应 |
一、现有夫妻财产制度的检讨 |
(一)夫妻财产制度与财产法的规则冲突 |
(二)法定财产制度的结构和内容尚需完善 |
(三)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有待充实细化 |
二、新社会条件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新要求 |
(一)社会分工的新形态 |
(二)财产类型的多样化 |
(三)财产权属的复杂化 |
三、“家庭中心”理念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回归 |
(一)家庭结构与家庭关系的新样态 |
(二)财产制度对于家庭关系的基石意义 |
(三)创设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的财产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社会性别视角与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女性主义理论之社会性别视角的考察与评析 |
一、社会性别之源——女性主义理论思想流派主要观点的考察与评析 |
二、女性主义理论之“社会性别”视角 |
第二节 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考察 |
一、离婚妇女生活状况恶化的社会问题 |
二、离婚夫妻财产权益衡平机制的基本制度构成 |
第三节 以社会性别视角审视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意义 |
一、以社会性别视角审视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积极意义 |
二、引入社会性别分析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章 夫妻主体地位与家庭分工的社会性别理论研究 |
第一节 社会性别理论之夫妻主体地位问题研究的考察与评析 |
一、西方社会从夫权统治地位走向夫妻平等地位的历史考察 |
二、社会性别理论对两性主体地位平等问题的研究 |
三、现行婚姻家庭制度中男女平等主体关系的立法 |
第二节 社会性别理论之夫妻家庭分工问题研究的考察与评析 |
一、社会性别理论对家庭分工模式的批判与平等路径的研究 |
二、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对家庭分工的立法 |
第三节 社会性别理论之夫妻平等原则问题研究的考察与评析 |
一、社会性别理论的性别平等观 |
二、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男女平等原则 |
第三章 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制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一节 我国现代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立法演变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现代夫妻共同财产制类型立法演变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立法变化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二节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规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婚后所得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基本规则 |
二、我国适用贡献规则界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论争 |
三、美国适用贡献规则界分财产范围的立法考察 |
四、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夫妻财产范围界分适用规则的立法建议 |
第三节 我国特殊财产界定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权属界定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二、夫妻一方继承、受赠财产权属界定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四章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一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现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之立法概述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司法适用状况之实证调查 |
三、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二节 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女性主义学者坚持公平正义的家庭美德观 |
二、离婚夫妻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域外立法实践考察 |
三、以公平原则构建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体系的正当性 |
四、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考量因素 |
第三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考量因素——贡献 |
一、女性主义学者对劳动贡献平等原则的审视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考量贡献因素的立法建议 |
第四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考量因素——需要 |
一、女性主义学者以满足能力需要实现性别平等的路径选择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考量需要因素之立法建议 |
第五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适用与立法建议 |
一、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立法建议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适用建议 |
第五章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一节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
二、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现状之实证调查 |
三、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状况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四、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立法完善建议 |
第二节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立法发展考察 |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司法适用状况实证调查 |
三、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司法适用状况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四、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立法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方法与思路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思路 |
四、预期贡献和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几个基本问题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界定 |
(一)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内涵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性质 |
(三) 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协议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一)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三、夫妻财产制协议的适用范围 |
(一) 影响夫妻财产制协议适用范围的决定性因素:约定财产制 |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可约定事项 |
(三) 实践中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几种情形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之比较法考察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件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求 |
(二) 美国法对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求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二) 美国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三、域外立法的经验启示 |
(一) 追求公平、平等及保障弱者利益的价值理念 |
(二) 公共政策是审查夫妻财产制协议的重中之重 |
第三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实证研究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立法实践 |
(一)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立法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结果规则立法 |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司法实践 |
(一) 样本选择 |
(二) 样本概述 |
(三) 样本分析 |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要件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 |
(一)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要件的逻辑推演 |
(二) 适用困境之一:“胁迫”的认定障碍 |
(三) 适用困境之二:“重大误解”认定的被动克制 |
(四) 适用困境之三:“显失公平”在婚姻案件中适用空间问题 |
(五) 适用困境之四: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理解问题 |
四、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结果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 |
(一) “对内效力”的含义不明所导致的问题 |
(二) “对外效力”渐沦为具文 |
第四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之完善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特别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 夫妻身份对契约公平的消极影响 |
(二) 动态的婚姻关系和婚姻中的有限理性 |
(三) 国家在契约公平上的特殊利益诉求 |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的设计 |
(一) 明确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强制“书面性” |
(二) 明确夫妻财产制协议的主体资格 |
(三) 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的认定标准 |
(四) 明确内容“合法有效”的具体内涵 |
(五) 引入“情势变更”规则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结果规则之重构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对内效力 |
(一) 对“约束力”的理解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物权上的效力 |
(三)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股权上的效力 |
(四)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知识产权上的效力 |
(五)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债权和债务上的效力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对外效力 |
(一) “第三人”的含义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对抗要件的重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着作类 |
论文类 |
外文类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论无效婚姻的财产后果(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婚姻无效之财产处理的困境 |
一、现有法律规定之分析 |
(一)《婚姻法》 |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
二、审判实务之分析 |
第二章 婚姻无效之财产处理的法理分析 |
一、法理基础 |
二、立法例分析 |
(一)无溯及力 |
(二)部分溯及力 |
(三)有溯及力 |
(四)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婚姻无效之财产处理方式的选择 |
一、我国学界之争 |
二、选择之依据 |
(一)符合现代婚姻法趋势 |
(二)维护社会正义 |
(三)保护弱势群体 |
(四)承认既存的“婚姻”事实 |
(五)尊重当事人意思 |
(六)小结 |
三、具体适用问题 |
(一)婚姻无效之财产的清算与分割 |
(二)重婚情形下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
(三)扶养费问题 |
(四)继承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论我国夫妻个人财产转化规则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夫妻个人财产转化规则概述 |
第一节 财产转化规则在我国的延续历史 |
第二节 财产转化规则的废除及缘由梳理 |
第二章 财产转化规则重构之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财产转化规则存在之合理性 |
一、财产转化符合我国的婚姻伦理 |
二、财产转化承载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律价值 |
三、财产转化发挥婚姻利益的补偿功能 |
第二节 废除财产转化的消极影响 |
一、增加女性的生存压力 |
二、导致离婚风险增加 |
三、造成家庭成员责任意识的弱化 |
第三节 财产转化规则废除理由之反思 |
一、财产转化规则是否悖于物权法规定 |
二、结婚敛财风险是否由财产转化规则引起 |
三、个人财产转化规定是否需要与国际接轨 |
四、转化规则是否构成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淆 |
第三章 域外夫妻财产制度经验借鉴 |
第一节 域外主要国家夫妻财产制度经验梳理 |
一、美国“使用转化”和“逐年转化”规则 |
二、德国“净益共享”分配制和“生活费请求权” |
三、法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和“离因赔偿” |
四、英国的“非婚财产共享”制 |
五、瑞士的“分享财产制” |
第二节 域外夫妻财产制度经验评析及启示 |
一、域外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评析 |
二、域外夫妻财产制度对我国财产转化重构的启示 |
第四章 夫妻个人财产转化规则的重构建议 |
第一节 转化财产的范围 |
一、应当转化的财产范围 |
二、转化财产的排除范围 |
第二节 财产转化的适用条件 |
一、财产转化的适用对象 |
二、财产转化期间 |
三、财产转化方式 |
四、转化的例外规则 |
第三节 财产转化的法律后果 |
一、转化财产权利属性探析 |
二、转化财产的权利行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浅析夫妻财产制与婚姻财产约定(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研究[D]. 王妍竹. 东北林业大学, 2021(09)
- [3]论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其借鉴意义[J]. 汪金兰,刘文成.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21(01)
- [4]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5]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视角[D]. 黄湛.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4)
- [6]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度变迁的法理分析[D]. 王鸥.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7]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D]. 张鑫.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D]. 龙御天. 安徽大学, 2019(07)
- [9]论无效婚姻的财产后果[D]. 章露匀.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10]论我国夫妻个人财产转化规则的重构[D]. 张乔. 甘肃政法学院,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