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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41-2010(05)-0062-04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取得了较大发展,重要性日益体现,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存在发展定位不清、业务同质严重、盈利能力缺乏、信息传播不规范等问题。可以说,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咨询业正面临行业性问题,并成为影响证券市场稳定和发展的障碍。而造成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危机的根源在于制度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对现行证券投资咨询法规制度进行修订、整合和完善,并制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监管条例》。
一、我国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发展现状
我国证券投资咨询业是与证券市场相伴而生的。从早期为投资者提供个股资讯和买卖建议的“股评家”模式,发展到券商研究咨询部门与专营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并存的模式,从无序竞争到依法经营,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经历了从萌芽、产生到发展、规范的过程。尽管目前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正在努力尝试新的盈利模式,重新定位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但并没有找到可行的业务模式,没有改变长期以来行业面临的生存危机。从整体上看,巨大的市场需求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积贫积弱之间、合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萎缩与非法证券活动的屡禁不止之间形成巨大反差,凸显出目前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泛滥与信息匮乏并存,信息产生过程不够规范。
目前,证券市场上充斥着大量证券投资信息,但这些信息针对性较差、质量不高,有的空话套话连篇、空洞无物,有的来源不明、闪烁其词,有的模棱两可、含糊不清,有的夸大其词、哗众取宠,甚至含有虚假、欺诈成分,从而呈现出非法咨询信息泛滥与合法咨询信息匮乏并存、无用咨询信息泛滥与有用咨询信息匮乏并存的现象。一些机构投资者往往借此利用信息和专业优势操纵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制造信息噪音,影响和左右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此外,虽然证券公司研究报告业务增长迅猛,每年发布的研究报告达20多万篇,但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信息隔离墙制度,对证券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缺乏持续监督机制,导致证券公司研究部门不独立,研究报告发布与本公司其他业务存在利益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信息质量不高、独立性不强、公正性不足。
(二)信息传播渠道日趋多元,非法证券投资咨询屡禁不止。
近年来,网络媒体凭借传播快、覆盖广、影响大、互动性强等独特优势,迅速成为投资者获取证券期货投资信息并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渠道。但网络本身的自主性、隐蔽性、开放性为非法证券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加之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网络监管不到位,使得网上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比较猖獗。如一些不具备证券咨询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博客、QQ、MSN群等招揽客户,收取会员费;以销售炒股软件为名提供荐股服务;等等。同时,一些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也在利益驱使下为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提供便利,严重影响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仅2009年一年,广东证监局就先后协调有关部门共关闭涉及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互联网站74家,责成广州电视台、鹤山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对“涉非”证券节目进行整改,并在媒体公开曝光“涉非”机构257家、网站41家、“黑嘴分析师”15名。
(三)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前景不明,积贫积弱现象严重。
在全面清理、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会员制业务之后,虽然各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一直在积极探索新的业务模式,但从整体上看,咨询公司规模小、实力弱、业务空间狭窄、收入来源单一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缺乏可行的盈利模式一直困扰着证券投资咨询业的发展。一方面,在整个行业盛行免费咨询的情况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很难把咨询服务作为主营业务和盈利来源;因研发实力、人员素质、市场品牌等无力与证券公司竞争,其向机构投资者提供研究报告的收入也极为有限。另一方面,受市场准入门槛的限制,咨询机构也难以拓展财务顾问、基金代销、参与基金发起等其他兼营业务。在这种形势下,有些机构频繁发生股权转让;有些机构则干脆维持现有业务牌照资格却不开展相应业务,坐等政策的明朗化;有些机构和从业人员见利忘义,坑蒙拐骗,大肆从事欺诈或误导投资者、传播虚假或小道消息以及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严重败坏了行业形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员工,有的跳槽到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有的转向私募基金,有的则冒用合法咨询机构名义另立山头,从事非法证券咨询的勾当。根据广东证监局2008年度年检资料显示,截至2009年5月,广东94家参加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有4家自行暂停业务无营业收入,其余90家2008年度营业收入合计7.94亿元,净利润0.18亿元,分别比2007年减少0.56亿元和0.92亿元。在这90家机构中,有31家机构盈利,59家机构亏损。此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股权变更颇为频繁,2008年共有19家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占全部参检公司的五分之一。
(四)证券公司市场营销和客户服务出现脱节,导致针对中小投资者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缺位。
近年来,非法证券咨询活动屡禁不止、防不胜防,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许多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抱着一夜暴富的幻想,使得非法咨询有机可乘。这一方面表明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咨询具有较大的市场需求,另一方面也说明合法咨询机构对中小投资者提供的咨询服务不足。在管理、交易实现大集中,但投资者分类管理、服务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并得到较好执行的情况下,目前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角色更多是公司的一线营销平台,市场营销占据着营业部绝大部分的日常工作。在市场份额、经营业绩等考核压力下,绝大多数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存在“重营销,轻服务”、“重大客户,轻小客户”的问题,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明显偏少。有的证券公司直接将客户服务工作交由证券经纪人负责,有的证券公司则不顾客户投资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称的证券投资咨询信息。
二、现行证券投资咨询法规制度亟待完善
目前,有关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刑法》、《证券法》等基本法律。二是1997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三是有关部门出台的规章制度,如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证券经营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证监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2006年证监会、国家广电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等。总体来说,现行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制度已不能很好地适应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发展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部分规定管制过度和监管空白同时存在。
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诞生于1997年我国证券市场治理整顿时期,侧重于加强政府管制、防范行业风险,存在管制过度与监管空白并存的情形:一方面有关规定存在管制过细、过窄、过紧的问题,导致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盈利模式单一、业务空间狭窄、行业发展缓慢,未能发挥证券投资咨询应起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关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简单,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持续经营和人员执业行为规范较少,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对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实施有效管理。此外,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发展,目前证券投资咨询的内涵、形式、载体等发生了巨大变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股权变更、业务运作模式都有了很大改变,《证券法》、《公司法》也相继作了较大修改,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却未能及时修订完善,使证券投资咨询监管依据不足,缺乏抓手。
(二)有关法律规定缺乏配套措施。
《证券法》第78条、第206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但由于没有相应配套行政法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实际上并未得到落实。
(三)相关规章制度缺乏上位法支持。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对参加证券节目或供稿的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并列举了传播媒体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传播中的禁止行为,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支持,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屡禁不止、屡禁屡犯,实施效果不明显。
(四)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权不明确导致行政执法存在困难。
《证券法》第226条第2款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但该规定未明确执法主体。《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明确了对擅自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由“地方证监办(证监会)”责令停止。在实践中,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认为其查处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和非法证券经营行为的依据有待进一步明确,因此,参与查处“涉非”案件的积极性不高。
(五)缺乏投资者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极为欠缺,缺乏证券投资咨询主体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客户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投资者保护机制不完善,特别是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机制非常薄弱。
三、制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监管条例》的建议
为解决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发展中面临的矛盾和问题,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亟须对现行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进行修订、整合和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证券投资咨询监管条例》,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法律定位。
《证券法》是证券监督管理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其性质决定了该法不会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各个环节作出具体规定。在《证券法》之下,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监督管理的规定均散见于各个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较低,相互配套衔接不紧凑,法律约束力不强。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会同证监会、新闻出版署、工信部、广电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尽快启动有关立法工作,在对现有法规规章进行修改、完善和整合的基础上,制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监管条例》,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作为行政法规来弥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监管法律体系中的空缺,健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监管法律体系。
(二)完善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业务及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咨询是证券市场运行的重要环节,具有发现证券价格、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引导理性投资的积极作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监管条例》应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的理念,把促进合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健康发展、完善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业务和人员的监管作为立法核心。因此,建议在制定条例时,一是鼓励创新,积极拓宽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鼓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等方式增强实力,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积极探索经营方式创新、业务和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实现业务扩展或业务转型。二是明晰证券投资咨询的内涵及表现形式,对不同的证券投资咨询行为划分边界,确定各类证券投资咨询行为构成的基本要素。三是改进和强化监管。在监管方式上,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目前以资格许可、机构审批为主,向资格许可、行为规范、强化义务、强化持续监管相结合转变。适当放松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机构投资者为服务对象的投资咨询业务的管制,改进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涉及公众投资者的咨询行为监管方式。在监管导向上,制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指标,对证券投资咨询信息产生、传播过程实施有效监控,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的监管。四是构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建议明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客户的诚信义务、披露义务、提供适当性服务、防范利益冲突等义务;明确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措施强化投资者司法保护;建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风险准备金制度,为投资者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三)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媒体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传播中的义务和责任。
媒体作为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的传播主体之一,其行为必须予以规范。建议在制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监管条例》时,明确媒体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传播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一是审查义务。即媒体作为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的发布平台,对通过其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得发布不符合规定的信息。二是及时删除义务。对互联网等交互性较强、难以事前进行审查的网络信息,网络媒体应对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及时删除、及时清理,以消除影响。三是留档备查义务。媒体对通过其发布的所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必须留存全部档案,接受证券监管等相关部门的检查。同时,在条例中明确媒体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当媒体未尽审查义务或者明知是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信息而参与传播,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有权要求媒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进一步明确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监管权限。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中的“多头管理”是执法难、执法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在制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监管条例》时,一是进一步明确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的监管职责,将国务院批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有关证监会“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的监管职能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对媒体传播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的监管权限,如要求媒体在制作播出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节目、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前,必须将相关内容送证券监管部门备案,证券监管部门对违规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信息的媒体有权给予行政处罚等。二是明确地方政府、公安、工商等部门履行查处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职责,为其查处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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