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代理人的两条特别规则_无权代理论文

关于票据代理人的两条特别规则_无权代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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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上关于代理的法则,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又对民法代理的有关规则作了变更或例外规定。

一、票据代理的严格显名主义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方式,按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情况:(1)明确指出被代理人是谁,并以其为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2)仅说明代理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指明被代理人是谁;(3 )既不披露被代理人是谁,也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大陆法系国家只承认前两种情况为代理关系,把第三种情况称为“间接代理”,被代理人不得直接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除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进行了一项转移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被代理人才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英美法系则把代理区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既承认大陆法系中直接代理的效力,又承认间接代理的效力。显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民事代理方式的解释存在着原则性的分歧。而对于票据行为的代理,两大法系的票据法则均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即要求代理人必须表明其与本人的代理关系。这样规定的基础来源于票据的权利外观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交易相对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的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上视为要素的外部事实要件予以信赖,从而进行法律行为时,其信赖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票据法上的代理制度,要求行为效果更加确实,且表现于外观上,使任何善意第三人对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目了然,以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基于此,票据法要求票据代理行为应具备三项形式要件: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但以该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名为前提,否则,该债务人即使与票据债权人约定愿负责清偿票款,也属民法上的另一关系,而不能据以要求他依票据法规定清偿票款。因此,仅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行为表示其以本人名义而为意思表示的,在其未记载于票据上之前,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本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本人。至于如何记载本人的名义,从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一般不对此作出限制,仅以能够识别其为特定人就可以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可以使用任何名称,包括任何商业或通用的名称,或者用任何文字或标号等代替书面的签名。而我国票据法第7 条第三款则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在解释上,所谓本名,即与户籍上的本名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名称相一致。当然,无论是本名还是别名,都必须是实在之人,如果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人为非实在之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因为根本没有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所以由行为人自负无权代理的责任。

2、应在票据上载明代理的意思

票据代理,除代理人须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上之外,还应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否则根据票据之义,代理人与本人应共同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从宽解释,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从整个票据的记载内容、票据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足以认为是代理人代理本人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如在票据上盖有商号印章,并加盖了经理图章,虽未写明代理字样,依一般社会观念,得认为已有代理意思的载明。

3、应由代理人自己签名于票据

票据行为有其法定的形式与效力,不允许行为人任意加以选择或变更,其中行为人的签名或盖章是票据行为绝对生效要件之一。票据代理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当然也需要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才能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代理人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即使在票据上已载明“代理”的意思,仍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但是,有两种欠缺代理方式的情形应引起注意:(1 )代理人直接签本人的姓名或盖章而为票据行为,在票据上并不表明代理关系,也即在票据上并无代理人的签名,这在票据理论上称为签名的代行。这种代为签名的行为是否有效,在学理上有争议,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签名为事实行为与票据行为重在外观的原则(从外观无从辨别代理行为),应认定该行为无效;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签名的代行实际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只要行为人有代理权,就应发生代理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如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认定该欠缺代理人签名的代理行为无效;如根本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他人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的,则构成票据签名的伪造;如被代理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确有代理权,那么即使欠缺表明代理的意思,签名的代行也应生效,这也符合票据为文义证券的法律特征。(2 )代理人未载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的责任。这一点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各国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上都没有分歧。但是,如果在票据上的记载既可解释为代理资格的表示,又可解释为附记署名者个人的头衔时,应如何看待?如作为出票人的“A公司B董事长(签章)”。按日本法院的判例,持票人对A公司或B个人都可以请求票据金额,其中错误地受到请求者,对知道是否确实开出的直接相对人可以主张对人的抗辩。也就是说,对间接相对人来说,A公司与B个人应承担连带票据责任。

二、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依照民法一般原理,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即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处于未定状态。这种未定状态表现为:首先,被代理人得以意思表示追认。其次,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相对第三人可以撤回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如果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第三人也不撤回其意思表示,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相对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但也承担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追认代理权。如果把民法上的这些原理运用于票据无权代理,显然极不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所以为大多数国家票据法所不取。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直接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应自负票据责任,没有留有任何事后追认的余地。如日本票据法第8 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署名时,则自负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应该特别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承认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行为的追认,只是不象民法规定的那样,代理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和第三人的撤回权或催告权的行使。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规定,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可以被追认。但对票据的善意付款人或对价取得票据的人,则应作为未被授权签名者的签名。英国汇票法第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狭义无权代理人对于相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大陆法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选择责任,即允许相对人进行选择,或者请求狭义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选择行为人赔偿损失,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日本民法典第117条。另一种主张是赔偿责任,即只允许狭义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狭义无权代理人既然不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就不应令其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120条、瑞士债务法第39条。但在各国票据法上,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要自负票据责任,并且相对人可以强制其履行,该责任为法定的证券上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不能以赔偿损失来免除实际履行支付票款的责任。而且,无权代理人负担的票据责任并不以其对方当事人的善意作为必要条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有恶意,无权代理人仍须自负其责。票据无权代理时代理人所负的责任依据,是有权代理时被代理人应负的责任。也即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与本人的票据责任相同。换言之,无权代理人在依法履行了票据责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规定, 无权代理人一经付款即享有与其所欲代理的本人同等的权利。票据法上的这些特别规定,目的在于加强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至于越权代理,尽管它有别于狭义无权代理,但在民法上通常规定其与无权代理的效力相同。如果越权代理行为无效,则由越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越权代理,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一般采用“越权部分说”,即只对超越权限部分,才予以准用有关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一方面本人应基于授权而承担有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票据上的责任,另一方面越权代理人也应基于其越权代理行为承担越权部分票据上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对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行为适用起来比较容易,而对于其他越权代理,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迟、付款地的改变等,就很难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也难以就越权代理部分主张对物的抗辩,同时也不利于执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根据“越权部分说”来确定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范围,存在着明显的局限。笔者认为,在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中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较为合适。执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只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补偿。这样才合乎责任的公平负担原则以及票据法注重保护执票人权利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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