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伦理的调整仍然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兼论西方生态伦理_伦理学论文

生态伦理的调整仍然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兼论西方生态伦理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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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伦理学,西方学术界称之为“环境哲学”、“环境伦理学”,是关于人与自然的道德学说。西方生态伦理学的代表主要是法国学者施韦兹、美国学者莱奥波尔特和国际环境伦理学会主席、美国科罗拉多大学教授罗尔斯顿。他们的主要观点是:自然界应当像人类一样拥有道德地位并享有道德权利,人类应当对大自然负有道德义务或责任,尊重所有生命和自然界。他们主张把人类的伦理行为扩大到整个自然界,赋予大自然以价值。这个理论在我国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可以说赞成西方学术界这个理论的已不在少数,并认为这是现代哲学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就,是伦理学的一个新突破。笔者认为大自然不存在“内在价值”,自然界没有权利和义务意识,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伦理关系,生态伦理学是由生态环境中介着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生态伦理协调的仍然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

一、自然界不存在“内在价值”,因而自然界不具有道德地位和道德权利

西方生态伦理的理论基点是认定一切生命体都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那么,什么是生命体的内在价值呢?在他们看来,价值就是需要和利益,正如人的需要和利益构成了人的内在价值一样,生命体的需要和利益也就是它们的价值,承认地球上其他生命体有需要和利益存在,保证它们的需要和利益,就须赋予它们以内在价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价值是一种关系,只存在于一事物与某种人类需要的满足和被满足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没有需要的“内在价值”。在通常的伦理关系中,人对人是互为主客体的。也就是说,人既是道德的主体,又是道德的客体;既是道德义务的履行者,又是享受道德权利的主体。人在履行道德义务的同时也享受道德权利,二者始终是统一的。然而,在生态伦理学所设定的人与自然的所谓伦理关系中,二者乃是分离的。它片面的强调人应该对其他生命负有道德责任,却忽视了人的道德权利是如何在这一伦理关系中实现的这一根本性问题。既然不能对这个根本性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那么,所谓道德上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我们假设自然界有自身的“内在价值”,但也不能由此过渡到自然界应当拥有道德地位和道德权利的观点,因为这二者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人们对有价值事物的珍惜、爱护只不过是为了更好地、更充分地使用,而使用本身不但没有任何尊重的含义,相反正是对事物的消磨、消耗。总之,自然界没有意识,没有权利欲望,不需要也不会有什么生存权利,即使有,也是靠人类的施舍,它们本身不会自动自觉地去争取、去占有。

二、自然界没有权利和义务意识,因而人与自然界之间不存在伦理关系

伦理关系产生和存在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不同主体的存在,二是不同主体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伦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说,伦理主体应当自觉地、能动地履行道德义务和享受道德权利,必须具备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的能力资格。人类具有这种资格,因而可以成为伦理关系的主体,大自然只是人类实践活动的客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具备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资格,因而它不能充当伦理关系的主体,即使承认其自然有生存的权利,但权利与权利意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权利义务意识和能力资格的事物,是不能充当伦理主体的。事实上,人与自然之间也不可能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因为,自然界不存在享受权利的意识,它供给人类的资源及物质生活资料也并不是自然界的道德义务,如果说自然界对人类也尽义务,也讲人道主义,那只是拟人化的人道主义。相反,人类从自然界索取的资源或物质生活资料正是牺牲了自然界的非人类的“生存权利”,也并不是大自然主动自觉的道德义务。人类对自然界行使的权利都是牺牲自然的存在“权利”来实现的,自然界对人类利益的满足,不是自然界对人类的恩赐,自然界对人类的报复也不是自然界的主观意识。可见,自然界在人类面前只有所谓的“义务”,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这样说来,自然界和人类之间的关系也只能是反伦理学的。西方生态伦理学主张人类应当充分尊重自然界的一切生命的“权利”,认为一种生物的活动是一种宝贵的状态,它从事着对它自身和同类生物的保护,杀死一棵植物是停止一个生命,灭绝一个物种则是停止一个几千年的历史。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去尊重所有生命,那么,人类就只能饿死,就无法生存下去,因为,人类的生命每天都靠牺牲自然界的大量生命(包括植物和动物的生命)来维持。人类也不必消灭那些对人类甚至对整个自然界有害的生物,连苍蝇、蚊子也不必去消灭,如果去消灭,就要停止几千年的历史,这岂不是一种道德的天真。

三、生态伦理是由生态环境中介着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而生态伦理学仍然是一门协调社会成员之间道德关系的学问

我们否定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并不是否定西方生态伦理学中的合理部分。西方生态伦理学主张要有节制地开发、利用大自然,要保护生态平衡,维护人类和自然的和谐,这是当今人类的共识,应当引起人类的广泛重视。但生态伦理协调的决不是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而是由生态环境中介着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息息相关,环境“危机”是人类的危机,环境的破坏是人类自己造成的,也只有人类才能改善生态环境。自然界虽然没有自己的“利益”,但大自然却能满足人类的利益。因而,从理论上讲,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不是单纯地表现为主体,而是主客体的统一。就是说,人对自然的态度同时也是人对自身的态度,人对自然做了些什么,实际上就是人对自己做了些什么,人对自然的侵害也同时是对自身的侵害。由于自然界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起着中介作用,所以,人类不仅要看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更要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自然界“利益”的意义。在对待自然界的问题上,如果不协调好与自然界相关的社会关系,乱砍乱伐,掠夺性开发,或“竭泽而渔”,那么,大自然对我们的“报复”是必然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表明,自然界是一个没有被战胜,更没有被打倒,而仍然拥有无比强大力量的对手,当它受到的损害超过了一定“度”的时候,会以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重挑战来表明自己的地位。可见,自然界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经常的和必要的条件,生态环境如何,直接制约和影响着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反过来说,人类社会的发展状况,特别是社会关系状况如何又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和制约着自然界的生存状况,自然界与人类的关系及由自然界中介着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说明,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协调各部分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步调一致地有节制地开发、利用自然界,改善自然界生存状况,维护生态平衡,以便为人类社会保持一个良好的生存、发展的外部环境。因此,生态伦理协调的不是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而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伦理关系,其目的倒是如同西方伦理学界所说的,是为了解决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或自然界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生态伦理学的任务应该是:揭示自然界与人类之间的交互作用和相互制约关系;阐述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必然自觉地保护自然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同步发展目的的道理;规范人类对大自然的行为,明确在对待大自然态度问题上,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号召人们协调一致地有节制地开发、合理地利用自然。

总之,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人的问题、社会的问题,生态伦理调整的不是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它调整的对象仍然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伦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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