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光船租赁登记下船舶抵押的效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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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31(2003)02-0001-0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中国 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船舶的”,“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第25条)。由此 引发的问题是:如果该船是一个已设定船舶抵押权的船舶,其效力是否受到影响?换言 之,该船舶是否需要在我国重新或重复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本文运用物权法理论,从 船舶抵押权效力的准据法出发,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求深入探讨。

1.光船租进船舶在我国进行临时国籍登记时,要否对该船的有效抵押权进行重新或重 复登记

(1)根据物权法的一般法理以及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实践做法,在船舶光租给中国公 司经营并临时登记中国船籍时,并不要求船舶所有人和/或船舶抵押权人在原船舶抵押 权登记有效存续的期间内,在中国另行做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否则船舶抵押权不再成 立,或者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船舶抵押权登记不会因为光船租赁换旗登记而须重复登记或者重新登记。这不仅在 中国立法上没有规定,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上都没有这样的规定,而且也不存在这样的 实践做法,因为它缺乏理论根据。

(3)重复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物一权”原则(One thing one

right)。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 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1]同一船舶之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 押权(《海商法》第19条),但抵押权之间不得相互重叠。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 出其余额部分。”按此原则,光船租进的船舶能在中国登记的该船舶抵押,只能是该船 在原抵押登记国抵押后的船舶价款余额,显然,这不是重复登记要讨论的内容。这里讨 论的登记是某船已在原登记国登记的船舶抵押权,还要否在中国重复登记,根据上述原 则,回答应是否定的。

(4)前已述及,船舶国籍登记是出于国家对船舶和船舶航行管理的需要,属于公法调整 的范畴,而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属于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其登记是基于物权公示原 则的要求,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登记制度,不能混为一谈, 相互类比。船舶抵押权作重复登记,缺乏依据,有悖物权法基本原则。

(5)是否可以像取得临时国籍那样,船舶抵押权进行重新登记,原船舶抵押权登记暂时 中止或废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这样作有悖于确定船舶抵押权法律适用的连接点 ——船旗国法的立法初衷。船舶抵押合同的当事方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船舶所有人), 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确定船旗国法为准据法;光船租赁合同的当事方是出租人( 船舶所有人,也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承租人,如果因为光租而改变船旗国法律的适 用,这就失去原船旗国法律保护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意义了。再加上法律并没有禁止抵 押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抵押合同存续期间以光租的形式出租船舶,或者出租时必须征 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所以,抵押权人无法控制船舶的租用形式,这就使抵押权人对船舶 抵押权所适用的法律处于不可预知和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6)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要求必须 在中国登记的船舶抵押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船舶所有权登记一样,在外国登记 的船舶抵押权,只要登记是有效的,依据我国《海商法》就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光船租进船舶在我国进行临时国籍登记时,如何确定其上的船舶抵押权的效力的准 据法

(1)我国《海商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依照本条规定, 不论船舶抵押权在哪里设定,调整船舶抵押权的准据法总是船旗国法律。这里的“抵押 权”应包括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效力和消灭。

(2)我国《海商法》第13条、“条例”第20条均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 抵押人共同到船籍港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这就决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一致性。两种登记均在船旗国,适用同一国的法律,便于解决纠纷 ,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3)在抵押权人了解船旗国法律可以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不仅仅是抵押权的设定 ,也应包括船旗国法律就抵押权的转移、效力和消灭的规定)才有可能同意同悬挂外国 旗的船舶所有人——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避免给自己带来风险。

这样规定既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4)按“条例”规定,光船租进的船舶须中止原船舶国籍,进行临时登记换旗。我国《 海商法》第271条规定的船旗国法,是指换旗前的船旗国法,还是因光租引起的重新登 记换旗后的中国法?《海商法》第271条第2款做了明确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 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这一规定的意思是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调整因抵押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处理由抵 押权引起的纠纷,仍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调整船舶抵押权的准据法不因发生光 船租赁变更船旗而改变”[2]。这里的“原船舶登记国”应该理解为与“原船旗国”是 一致的。

(5)光船租赁要求换旗登记是出于对船舶加强行政管理做出的规定,它不是国际上统一 的、普遍的做法。即使像我国要求重新登记的国家,其所改变的也只是船舶国籍,而船 舶所有人及其所有权,以及船舶抵押权等属于私法范畴规定和调整的民事主体的私权利 并未发生变化,仍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便于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护船舶所有人和 抵押权人的利益。总之:根据以上讨论,如果我国企业以光租形式租进船舶,在我国进 行临时国籍登记,其上的抵押权的成立和效力,应当根据原船旗国——船舶登记国的法 律判定。

3.光船租进船舶在我国进行临时国籍登记后,该船舶被海事法院拍卖,如何确定其上 的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1)根据上述讨论,发生此类案件在中国海事法院审理,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效 力和消灭应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如果不涉及抵押权的转移,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又没有规定在船舶抵押有效存续期间因光船出租而使抵押权消灭的话(实际上没有这样 的规定),该船舶抵押权不应消灭,应承认该抵押权的设定和效力。

(2)光船租赁的船舶被海事法院拍卖后,其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位次如何确定,本人 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是属于实体法范畴还是属于程序法范畴。

(3)如果将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认定为实体法范畴,应查证原船舶登记国的有关船舶 抵押权效力的法律规定,是否除船舶优先权外,赋予船舶抵押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非以 船舶为担保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只要能查明原船舶登记国的有关船舶抵押权效力的法 律规定,一般就应该有此项内容。

(4)如果将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认定为程序法,根据国际私法原则,程序法应适用法 庭地法——中国法。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第118条规定,船 舶被拍卖后,其价款的分配方案由债权人会议协商,签订受偿协议。受偿协议经海事法 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该条第3款还规定,“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的 分配方案。”

(5)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扣除先行拨付的费用后,参与船舶价款分配的有关 债权受偿顺序依次为: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海商法》第25条)。由 于《海诉法》第11章“债权登记与受偿顺序”仅限于以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因此无担 保的普通债权不在登记与受偿范围之内,这些债权只有船舶价款按该章程序清偿后,还 有剩余船舶价款时,由普通债权人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清偿。也就是说, 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可能会经历两个程序:《海诉法》第11章规定的登记与受偿程序 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3]。

(6)本人认为,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应属程序法范畴,适用中国法。具体地说,以船 舶为担保的债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适用《海诉法》第11章,分配 船舶价款的优先位次是:扣除先行拨付的款项后,如果没有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 则船舶抵押权处于优先受偿的位次(船舶留置权属占有留置,船舶不被留置权人占有, 也就不存在船舶留置权)。如果还有剩余船舶价款,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 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受偿。

4.结论

(1)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1条规定,光船租进船舶抵押权应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 律以确认其设定和效力。

(2)在认定该船舶抵押权已设定的前提下,其受偿顺序应依据我国《海诉法》第118条 第3款分配,船舶抵押权处于优先受偿的位次。船舶价款如有余额,应按《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执行程序,分配给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3)船舶抵押权不应因船舶光租而须重复登记,因为它不符合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 则;船舶抵押权也不应因船舶光租而须重新登记,因为它不符合确定船舶抵押权法律适 用连接点的立法初衷。要求船舶抵押权重复登记或重新登记,都缺乏法律依据,更缺乏 理论和实践基础。

收稿日期:200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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