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分类与国有股减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有股论文,减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从国有股的分类谈起
国有股减持是当前改革实践与理论研究的重点和热点问题。国有股是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统称,国家股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其法人资产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划分客观反映了国有股权的内部结构,有利于规范、完善国有股权管理。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人们对国有股的概念及类别划分尚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如在一本很有影响的证券知识读本中,编写者忽视了国有法人股与国家股的区别,误将国有股等同于国家股。这种错误在一些报刊文章中也时有所见。显然,如果我们对国有股的分类与统计口径缺乏正确一致的理解,那么对减持国有股操作方案的设计,对不同减持方法优劣的判断和评价,甚至对国有股减持一些基本问题的分析研究,也就失去了共同基础。明确国有股的类别划分实为讨论国有股减持问题的前提。
最早对国有股进行分类的部门规章是1992年7月由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定义了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指明国有股是两者的统称。将国有股划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是现阶段加强国有股权管理的需要。首先,两类国有股权体现的产权关系层次不同,两者的划分有助于理顺国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国家股体现的是国家(通过授权的部门或机构)与股份公司直接的产权关系;国有法人股体现的是国有单位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它只表明国家与股份公司之间具有间接的产权关系。其次,两类国有股权的投资主体不同,因而两者在管理方式上包括持股单位、收益收缴及股权行使等方面都有一定差别。最后,划分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可以正确统计国家投入股份公司的资本数量。虽然国有法人股也是国有股份,但由于它是由国家资本派生的,因而在统计国家投入股份公司的资本数量时,就不应当包括国有法人股这一部分,否则将发生重复计算,这一点对于研究国有资本分布结构和国有股减持问题是不应忽略的。
那么,什么原因导致人们对国有股分类问题理解上的偏差?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国家对公司制改革的宏观指导与管理、相关财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和证券市场监管等各方面问题,由于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的不同,因而在不同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中,对公司股份分类的规定与解释是有不同角度与层次之分的。就国有股的定义与分类而言,适用的法律依据当属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发布的有关规章,若依据不当,则可能产生差错。我国第一个规范股份公司组建行为的部门规章是国家体改委等5部委1992年5月颁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在该文件中,公司股份被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4种类型——没有涉及国有法人股的问题,国有法人股被归属于法人股之中。显然,《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对公司股份的分类属于基本层次的,若作进一步分类,则仅仅依据它是不够的,而应当援用《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一些同志仅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来解释国有股的概念及其分类,这是发生将国有股等同于国家股错误的原因。
讨论国有股的分类问题,值得提及的重要法规是国务院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它没有涉及公司股份分类的问题,但有“国家拥有的股份”的用语。笔者以为,“国家拥有的股份”是一个很不准确的措辞,因为它既可以简称为国家股,也可以简称为国有股,容易产生歧义。讨论公司股份分类,当然不能不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确,1993年12月制定的《公司法》没有国有股的提法(也没有“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提法),而在有关条款(如133条)有“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的规定,这一表述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基本上是一致的,这或许影响了人们对国有股分类的正确理解。事实上,《公司法》是国家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根本性大法,它具有最高的效力等级,因而也就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既要体现国家对公司管理的基本准则,也要考虑符合国际惯例,它不可能涉及国有股分类这一层次的问题。国有股分类及其管理产生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
二、减持国有股的政策建议
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区分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减持国有股的政策方案设计上,应当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以期在保证中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条件下,实现国有股顺利减持。众所周知,国有股减持的最大制约因素当属我国股票二级市场缺乏足够的承受能力,因为不论国有股减持采取“配售”还是其他方式,其中绝大部分终究要在二级市场上市流通,因而也就需要二级市场提供相应的承接资金。从我国股市实际情况来看,二级市场资金短缺一直是制约股市发展的大问题,减持国有股将进一步加剧资金供求矛盾。至1999年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总股本2900亿,其中国有股约1800亿,按照财政部减持国有股的设想,第一步目标是将国有股比重由目前的62%下降到51%,据此需减持国有股300亿。如此,即使用3年时间完成这一目标,每年也需减持国有股100亿,可见对二级市场压力之大。除此之外,我国证券市场还面临二板市场设立所增加的资金需求。若采取分步实施的对策,则将极大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有助于国有股减持工程顺利进行。
所谓分步实施包括对国有股分类、分期、分批减持这样几层含义。分类减持即首先进行国家股减持,暂不对国有法人股减持。在1800亿国有股中,国家股为1100亿,占全部国有股的比例为6成,由此推算,分类减持可使减持任务减少40%,这无疑大大减轻了工作难度。此外,分类减持也便于我们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逐步明确、完善有关国有股减持的政策、法规。如前所述,国家股是国家对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国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实体,而是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社会管理者双重主体,国家对国有资本的运作,出发点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缺陷,支撑、主导国民经济发展,即国家资本的运作服从于政府为增进国家整体利益而制定的政策目标。就国家股减持而言,其目的在于优化国有经济结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因此,国家股减持只要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法律上是不存在障碍的。国有法人股的减持则有所不同。首先,国有企业对股份公司增资或减资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应当由企业(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根据自身经营需要来决定,国家只宜进行政策引导,硬性规定国有法人股减持有政企不分之嫌;其次,从法律地位来看,国有法人和其他法人是完全平等的投资主体,如果允许国有法人股单方面减持及上市流通,岂不是表明国有法人享有特权而与市场经济“三公”原则相悖?由于存在这些疑虑以及顾及到股市承受能力,近期(比如“十五”期间)不考虑国有法人股减持是必要的。
分期减持即按照财政部的设想,将减持的第一步目标确定在使国有股比重下降至51%,即先行对国家股比例超过51%的上市公司减持。在我国,虽然在绝大多数股份公司中,国有股东都处于第一大股东的地位,但国家股比例超过51%的上市公司仍是少数,如深交所1999年底前上市的450家(A股)公司中,国家股超过51%的只有146家。分期减持缩小了减持公司的范围,有助于减持工作开展。分期减持也包括下述含义,即对股本规模过大、国家股比例过高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可以分两次完成减持目标。如武钢股份公司,按51%的目标需要减持国家股7亿股,为公司现有流通股数量的2倍多,一次性完成第一步减持目标难度较大,对此,可分两次实施减持。
分批减持即首先选择经营业绩好的上市公司进行减持,尤其是对国有股配售来说,业绩优良应当是对配售公司必要的条件要求。这是因为,首先,绩差公司面临的主要问题已不是国有股减持,而是如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公司经营机制。由于机构投资者和一般法人参股可以矫正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畸形股权结构,所以,对绩差公司来说,向机构投资者和一般法人转让国有股权,是优于向缺乏监督积极性的社会公众配售的。其次,现今人们对上市公司的种种“圈钱”行为已颇有微词,如果让绩差公司再“享受”国有股配售的“政策优惠”,势必进一步打击公众投资者的积极性,动摇人们对国家规范发展证券市场基本政策的信任。减持国有股绝不是国家“甩包袱”的权宜之计,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国有股减持要“选择一些信誉好、发展潜力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这充分表明了决策层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政策意图。近几年来,我国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水平平均在8%左右,结合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配股资格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实施国有股配售的上市公司,其净资产收益率应当以不低于6%为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十五时期实施国有股配售减持的上市公司,当以国家股比例超过51%且净资产收益率高于6%为必备条件。据笔者统计,至1999年底合乎上述条件的公司沪深两市合计为222家,按51%减持目标计算,这些公司需减持国家股140亿股,而不是原先的300亿股。若以这些公司每股净资产值(2.5元)作为国家股的减持价格,需要二级市场提供承接资金350亿元;若以每股净资产值的2倍作为减持价格,则需要承接资金700亿元。从转配股上市流通的经验来看,若所减持的140亿国家股分两年上市,我国证券市场是完全可以承受的——沪深两市共有转配股33亿股,其上市流通约需二级市场提供承接资金400亿元,从目前转配股上市的安排来看,只一年时间就可以全部实现转配股的上市流通。这说明,即使140亿国家股减持价格平均为其净资产值的2倍,且全部采用“配售”方式进行,两年时间也足可以完成减持任务。而以此推算,十五时期内可将全部(净资产收益率高于6%的)上市公司中的国家股比例减至40%以下,基本上完成第二步减持目标。可见,分步减持不失为实施国有股减持切实可行的政策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