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竞争观察:比较分析与转型取向
刘 旭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摘 要: 我国诉讼法律形成着以挑选管辖为内容的法院竞争空间。就当前现状来看,法院竞争是地方板块性经济增长及绩效竞争的组成部分,在自上而下管理和统筹架构下,它较为偏重于使用人事管理和绩效管理等具体手段。要着力摆脱传统地方化格局条件下的,以预算资金竞争为内容的竞争,转变为事权法院以适应实际情况以及满足需要为方针的,着力于规则创制及制度创制方面的竞争,革除以往职级竞争为内容的激励和竞争模式,以法官职业保障为导向,推动法官向自我实现的激励及竞争转变。
关键词: 法院竞争;比较分析;转型取向
司法竞争和协作是司法制度多元性统一格局下司法运行内在衍生而来的,相互区别但又相互联系的构成。“多中心政治体制的绩效只有借助于可能存在于各种各样单位之间的协作、竞争和冲突的模式才能得到理解和评估。”[1]多元性是竞争的基础和条件,而竞争是多元性演进的重要动力,推动着多元规则在内外对照及信息反馈的基础上,不断调适及发展自身。对司法公正及效率评估必然是多元视角的,即包含着对差异化的、多样性的组织及个体运行及行为功能和效果的评判,无论考量还是评估必定蕴含着比较和竞争的视角和意义。作为地方制度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竞争促成了对司法制度及其组织体系的观察,促成在比较意义上的关于司法制度本身正当性的反思,差异化的司法制度在维护及变革自身的进程中得到多向度上的改进和优化。这种竞争对于制度的刺激是显而易见的,它形成了多元制度调整与变革的推动力量。
一、域外法院竞争历史镜鉴
西方历史上以教俗管辖竞争为体现的多元法律体系间的竞争,是西方法治得以生成的制度背景。竞争为西方法治的演进提供着重要的动力,这一点也为史家所感悟:“各主要阶级之间相互斗争和让步的交替进行的必要性,相异的利益和追求,有征服之心而无独霸之力等等因素交织在一起,产生了欧洲文明发展中最强劲和丰富的动力”。[2]西方法治的生成便具有多元司法体系并存及竞争的历史背景,当时的司法系统竞争表现为管辖竞争以及规则竞争,这一传统延留至今,表现为英美等国家并行管辖上的制度设计。直到今天,传统的并行管辖以及管辖竞争仍然在诸多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有大量的体现。英国曾经的王室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并行管辖,演变为现行法院机构之间的并行管辖制度设计;美国联邦司法与州司法之间存在着并行管辖,联邦普通司法与专门司法之间也有一定并行管辖交叉,同时,各州司法有关并行管辖的设计也大量存在,这些都成为了多元竞争性司法制度体系的重要表现。
(一)西方法治生成的司法竞争背景
欧洲多元法律体系演进的历史进程中,伴随着多元司法机构在地域性自治管辖基础上所形成的竞争。这种竞争首先表现在教俗司法以管辖权为内容的竞争,多元势力及其法律的竞争,使得法律矗立于权力之上的意义得以彰显,在多种管辖权的体系间,产生着对法律意义和功能的接受,以及对权力的多种制约和对权利的重叠接受。教俗“两种权力只有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3]对于法律规则背后的一般原则,“最关键的是,正是教会和世俗两方面新兴的和中央集权的政治体的并存与竞争,才使得明确地表达这些原则变得重要起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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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司法机构之间的竞争是以管辖权为主要内容的。“复合的司法管辖权和复合的法律体系成为西方法制的一个标志。”[5]在当时,民事当事人可以设定管辖条款,协商将纠纷提交到教会法院解决,在12世纪和13世纪,民事当事人经常订立这种契约,以体现自身的管辖选择。教会还通过一种展延的程序,在更多案件中扩张管辖权。[6]多元司法之间的竞争,促进了各自对相互间优势的借鉴以及缺陷的纠正,教会法的职业法官体系与地方司法中的集体民主裁判和举证机制,在英格兰等地的渐进性的司法创造中得到了结合。英国普通法的形成,是诺曼征服所带来的那种“日耳曼—罗马”因素,“在英格兰造成了两个相对先进的社会结构的一种‘迟来’的综合”。[7]
出于对教会法优点的模仿,以及世俗当局对管辖权的守护,封建、庄园、商业等方面的世俗法在借鉴及引进教会法的概念和技术。“在许多方面,古老的、典型英国式的程序却迫使在每个案件中从罗马法或教会法‘吸收’实质上能够借鉴的主张。”[8]多元司法的竞争促进了多样化的司法解决方案,为人类更好应对诸多难题开辟了新的路径。“并行而有限度的管辖权之间的竞争与合作不仅使法律的系统化成为必要和可能,而且也导致了对当时一些最尖锐的政治和道德问题提供法律上的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9]
(二)法德等国的法院竞争模式
在法院作为机构的竞争之外,围绕法官裁判活动的竞争,以法德为代表的,以考试竞争和职级竞争为内容的竞争模式较有代表性,这种竞争以学校教育、考试测评以及职级管理组成连贯的竞争管理环节。法国绝对主义君主制国家确立,与之相伴随的就是以王室司法为顶端的、以上诉机制为纽带的、等级化的司法组织机构体系。各司法机构间的管辖界限清楚,并且按照民事标的的小与大、刑事罪行的轻与重,以及按照初审及上诉的结构性划分,实现着司法组织体系的塑造。司法等级制要求的法律统一性逻辑,是通过建立法院组织的金字塔结构,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这一结构表现为通过上诉衔接及管辖扩大形成的司法等级。在这种管辖和机构恒定的状态下,司法的竞争最终落脚到以人事管理及其晋升为核心的职级的竞争。
对于美国联邦与州司法两个系统的竞争,波斯纳以联邦主义理论为视角进行了分析。他在谈及美国二元司法体系的时候,认为联邦法院与州法院法官在任职条件上的差异,表现在薪水和任期,这种差异植根于联邦主义理论的差异,是与权力垄断程度以及给予其制约的强度相适应的。对联邦权力进行制约,获得制宪者及其后研究者更多的关注,原因就是联邦权力的垄断性更为突出。由主权所分割的民族国家竞争,往往并不足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竞争,对于主权国家境内的公民较难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对其加以限制。就是说,“要彻底迁离美国,不论是过去还是今天,费用都很高(我谈的当然不是旅行费用)。”[14]一个相对封闭的民族国家体系给政治竞争及经济竞争带来较大强度的限制,次级政府相互竞争的理论,对一个民族国家的内部管辖而言并不能获得完整的适用。“因为大多数国民,除一部分(虽然这部分越来越重要)富裕的个人和巨大的跨国公司外,完全都是国家的绝对俘虏。”[15]民族国家中央层面,大大依赖于一个更加强有力的部门分立和权力制约。制宪者对联邦法院独立体系的设计,源于对联邦政府潜在权力加以制约的考虑。终身制且薪金稳定的联邦法官体系,尽管它要付出相当高的成本,但它是与制约强大的联邦权力相适应的,“这种制度措施代价很高,因为它需要一群不为通常提高工作效率的激励措施所动的官员”。[16]
(三)美国法院及法官的竞争机制
在法国,通过名额的渠道性分配,配合以竞争性的考试制度,法国为职业司法的准入设置了较高的门槛。竞争性的入学考试,以及之后旨在产生等级的竞争性测试,形成及组建了气质上的同类阶层。“19世纪的司法重建过程中,司法官已经演变成为地方显要的贵族统治。……后来的政府通过建立职务晋升制度来巩固普通多数的忠诚和利益。”[10]1883年法律推行的法官职业管理制度的改革。包括了在1906年设立由最高法院法官组成的审核委员会,审核及确定职业晋升名单。职业晋升制度成为指引法官行为较为实际的导向性设计,但它也带来了法官管理方面的难题。“2000年11月,晋升名单中有八百名法官,他们都在熬年头等待晋升。正因为如此,晋升体系的改革问题已经摆在了议会的面前。”[11]法官的晋升依靠司法部的举荐,司法部的职业经历对于法官从业者获得职业晋升十分关键。“国家法官学院的前三名法官候选人都会以司法部的职位作为他们的首选。这被视为通向高端司法生涯的‘王道’。”[12]在法国的行政法院系统,同样存在这一情况。“大量人际网络和拜访的出现保证了国政院能够充分意识到等待晋升的候选人的求职热望和状况。”[13]
预算竞争是以司法由内向外争夺预算资金、职数为内容的竞争模式,它以司法资源的受控性为特征,这种竞争不断强化着司法的非自主性地位。在法院体制内出现的,日益广泛而激烈的预算竞争,意在从预算批准部门争夺更多预算资金,法院要通过案件数量、成本控制表现等作为展示和宣传,获取更为稳定以及更大规模的预算资金拨付。当代中国法院在地方性系统中的竞争,其中心内容是以推动地方经济增长为直接牵引和衡量的,并且进一步以法院预算增长为结果和目标,它强化了法院与地方板块经济运行体制的结合程度,在加剧以经济绩效为内容的地方性竞争的同时,也使得司法与地方因素的关联更加紧密。
我国法院的竞争是改革开放以来权力下放背景下地方性经济绩效竞争的组成部分。各省法院在司法绩效考核体系下,围绕完成法院自身发展以及服务地方发展等司法目标,事实上在展开着较为明显的激烈竞争。各省法院提出的加强法院各方面建设、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设定,诸如,江苏省法院提出的“形成司法工作特色品牌”,广东省法院提出的“争当全国法院排头兵”,江西省法院提出的“更多工作进入全国先进”等目标口号,表明各地方法院自觉的将自身置于法院系统竞争之中。地方法院的竞争无疑具有积极意义,这种竞争使得各地方以司法改革及推进司法制度创新为目标,保持较为积极活跃的状态;单一框架领域和空间内的法院竞争,还在某种程度上开拓了制度试验的领地,推进了制度交流与制度改进。但与此同时,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绩效目标为内容的,以维持及扩大法院经费保障为主要指标的竞争,却使得法院在地方扮演着功利性的角色,这些都不利于法院超脱性定位的实现,也不利于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在理念和制度上贯彻竞争与协作,目的就是要顺应司法制度多元性的运行机理,激发法院组织机构体系的活力,更好地推动司法探索和创新,以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主旨。要着眼于构筑竞争性的司法体系,实现法院竞争向制度创新竞争、自我实现竞争、可选择性竞争的转变,尤其是要把握管辖这一关键环节,开展并行管辖的系统性设计。我国法院要着力摆脱传统地方化格局条件下的,以预算资金竞争为内容的竞争,转变为事权法院以实际情况适应以及处置科学为要求的制度创制方面的竞争。为此,要革除以往职级竞争为内容的激励和竞争模式,以法官职业保障为导向,推动法官向自我实现的激励及竞争转变。现行的法院体系要以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置为契机,不断发展可选择性的竞争制度设计,激发法院系统之间在制度创新、诉讼服务方面的竞争。
二、我国法院竞争的现状及特征
我国法院置身于地方化板块条件下以争取预算资金为内容的竞争,同时,还处在自上而下集中统筹条件下对竞争加以管理和控制的状态,二者共同构成我国法院竞争的横向及纵向结构性制约,使得当下我国法院的竞争仍然是以传统的绩效评估和管理为控制手段,带有地方化板块局限,法院竞争中存在违背竞争本质的走样、移位和变形现象。除此之外,我国诉讼法中关于可选择性管辖的规定,初步开辟了司法机关之间展开竞争的法律空间,这一制度设计,与国际民商事案件选择管辖的普遍做法相结合,折射出现代法院间开展裁判竞争的内在机理。近年来,我国以推进铁路运输法院转型为内容的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置的改革,在转型后的法院与原辖区法院之间形成着并行管辖的关系,这就为法院机构之间的竞争进一步开创了空间,标志着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现行法院竞争的法定空间
我国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初步确立了以选择性管辖规定为内容的,以收案竞争为特征的司法竞争空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合同、侵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可选择的空间,并在该环节初步形成了案件流动和管辖竞争。这种管辖权本身因案件情况而设定,但却衍生出一定程度的助推法院竞争,并进而抑制地方保护的效果。在一些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在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会倾向于向那些更具中立性的法院起诉,通过利用法律关于管辖权的灵活规定,来规避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此外,法院自身的公正度和公信力也成为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考量因素。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作为一种行为反馈,与法院自身对案源的关注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地司法机关为提升管辖吸引力而开展的竞争。
(二)法院竞争处于地方性绩效竞争中
高纯度的氧气或干燥的空气可用于产生臭氧。通常,电晕放电发生器产生用于食品应用的臭氧,这些发电机需要高压供电单元。在食品的水臭氧处理中,气态臭氧水应融于水中。臭氧从气态到液态的转移效率是影响消毒可行性的重要因素。待处理的臭氧和基质(例如食物)在处理容器中聚集在一起,允许臭氧和基质之间的有效接触。自动控制器与过程流量计和监视器结合使用,以维持处理过程中的目标臭氧浓度并控制臭氧的产生。臭氧浓度和暴露时间是决定处理过程中臭氧效率的关键参数。
(三)法院竞争置身科层制架构内
我国的法院竞争手段偏重于科层制架构下的人事管理和绩效竞争。建国以后,我国法院队伍管理经历了融入整个党政队伍管理体制、纳入公务管理模式以及引入职级管理的过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围绕司法队伍分层、分类、分级的改革举措进一步细密化、具体化。自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改革干部人事制度”的以来,对司法队伍管理事实上确立了类似于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办法,并且实施了以鼓励竞争为原则的干部管理制度。在具体制度层面,我国对法院实行等同于党政及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政策,这种管理仍然注重与职级相匹配的、待遇与奖励相结合的激励和竞争模式。法院内部与各种工资待遇、职级相挂钩的管理模式成为法院内部秩序的深层结构。①1995年的《法官法》贯彻法官等同于专业干部的思想,确立了类似于技术职称的法官等级。《法官法》第十六条将法官级别分为十二级。不同的级别与工资、福利以及政治待遇相挂钩。此外,审判长、主审法官等职务的设计,也逐渐纳入到办案员与副庭长之外的司法层级之内,担任审判长成为在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以及较大的中级法院担任副庭长的必要经历。一些地方的法院还对审判长给予津贴等待遇倾斜。
(四)法院竞争受到集中统筹管理
《李仲文女》写晋时武都太守李仲文丧女,年仅十八,葬郡城北。后张世之代为郡守,其子张子长年二十,梦见李仲文女,二人遂共枕席。后李家于子长床下见女之一履,疑其发冢。子长说明情况,李、张二家遂共发棺。女体虽已生肉,却因时间过早,未能复生。小说中李家疑子长发冢的情节,与《牡丹亭》第37出《骇变》中陈最良疑柳梦梅盗棺、奔告杜宝的情节十分类似,而话本《杜丽娘慕色还魂》则无此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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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法院竞争的多向度转型
波斯纳在其《超越法律》一书中剖析了美国联邦法官在固定薪金以及终身任职条件下的诸种激励因素。在他认为的法官激励的多种因素中,首先排除了类似于职务晋升的,那种获得最高法院大法官及上诉法院法官提名的激励。在法官稳定薪金和退休金的保障下,“他们完全可以很少做事,甚至什么——当到退休年龄时——也不做,而保持法官的地位”。[18]但联邦法院体系的法官仍然保持比较勤奋的状态,说明存在着在薪金和职位涨落之外的激励因素。波斯纳认为,在用以激励法官的效用函数中,包括了众望、公益、声誉、回避判决被撤销等多个内容,在从业律师等职业群体中的众望和声誉在法官效用函数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相对而言,回避被撤销并不占多大比重,因为撤销反映的多为有关司法哲学、司法观点上的分歧。
观察组临床总有效率为93.55%,较对照组的79.03%明显上升,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一)从预算竞争向制度创新竞争的转型
波斯纳认为,各州之间较易实现用脚投票,同时,还由于来自联邦的强大制约,使其作为单一系统政府权力的垄断性较小。从结构上讲,联邦权力本身就是州地方权力的巨大制约,州司法体系通过权利救济的方式受制于联邦司法。就是说,应用于联邦法院的薪金及任期制对于州而言,不存在更为强烈的适用必要性。“州政府拥有的垄断权力要比联邦政府少。……但总的来说,人们在州一级用脚投票的实际能力要大大强于在联邦一级用脚投票的能力,这个事实对州一级政府滥用权力形成更大的竞争性制约,并使一个强大而独立的法院体系(让政府垄断权力受制于政府间竞争的另一种方法)不那么重要。”[17]
传统的预算竞争便要转向立足于内部自主性以事权法院为主体、以制度创新为内容的竞争。这一竞争是司法的职能本质以及司法担当使命的必然要求。从竞争的本体来看,传统预算竞争实质是对司法进行外部指导及调控下的竞争,司法在这种资源条件下并不享有完全的竞争自主权。这就与制度创新的本体性要求相违背,原因在于,对活动自主性的限制,对竞争构成严重的制约,它使应有的竞争“副产品化”。[20]司法领域的制度创新根本上是以各事权法院中的事权法官和事权管理人员为主体的,脱离这一主体性的认定,仅仅依靠单一中心扩散型的、或者自上而下灌输型的规则传导,并不符合司法制度多样性创新的逻辑。
由表1可知,C、D泊位装卸作业的危险货物作业种类含有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危险货物(乙炔、溶解的;涂料、油漆相关材料)。
在缺乏竞争自主权的情况下,制度创新的竞争便无法开展。在单一性规则推行及实施为内容的司法制度模型下,法院可以展开制度竞争的范围仅限于部分执行领域和具体环节,法院制度创新的空间是非常有限的。自上而下的以金字塔顶层的指挥和指导,取代了各事权单位的自主活动和创造,形成了长距化的管理体制,提升了管理的成本。传统的为了切合实际而采取的调研试点、经验总结加之普及推广的模式,反映了集中统筹体制下对事权自主性规律的顺应,但这种建设观念仍然难以摆脱单一规则及其创制思维的局限性。
我国法院的竞争在纵向上,还处于自上而下的调控及统筹之下。而且,这种调控与调整时常表现为运动式的政策贯彻及绩效竞争。[19]法院竞争领域和竞争范围的确定,法院竞争内容和竞争架构的确定,以及法院竞争导向和竞争效果的引领,都受到来自上级法院司法政策的调整和规制。围绕审判活动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意见中推行了以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审判流程以及审判绩效考核为内容及流程的审判绩效评估和管理体系,在绩效竞争的具体内容、绩效竞争的范围、绩效竞争的重点、绩效竞争的操作等问题予以界定,以此塑造及指导着各级法院内部就审判活动开展的竞争。
这倒提醒了柳红。刚才她的大脑突然跳闸,现在终于恢复了思维,想起自己为什么穿梭这片状况很不一般的玉米地,忙便朝苏秋琴背后的方向指了指:“我去抓小偷!我去抓小偷!”就拔腿跑了,跑得跟个小偷似的。
(二)从职级管理激励竞争向保障性激励竞争的转型
当前以职级管理为内容的司法竞争是一种内部的、偏重于行政管理手段的竞争,它塑造了司法体制行政化的格局,加剧了司法地方化的弊端。职级管理及其背后的利益激励竞争方法的基础性假设是消极性的,即只有通过分级,才能开展有效的司法队伍建设,司法人员的效能只有通过一系列利益奖惩和职级比较才能得以调动。这种假设与管理学的激励理论是相违背的,也忽视了司法队伍建设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从组织行为学的角度来看,“激励是去做某事的意愿,并以行为能力满足个人的某些需要为条件”,[21]而需要又具有层次性,具有低层次需要和高层次需要的构成。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来看,社会需要、尊重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是较之于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的更高层次的需要,前者追求内在满足,而后者则受制于物质占有、工资待遇等方面的因素;以自尊、自主为内容的尊重需要,以及能力的成长、潜力的发挥等自我实现的需要,对个体行为发挥着更为关键的激励作用,在低层次需要得到保障的基础上,就要发挥高层次需求的调解和激励作用。
诸多有关职级和绩效相关的管理措施,其潜在的逻辑就是每个人天生存在着厌恶、逃避工作的倾向和行为,只有通过相应的管理、控制和奖惩,才能实现有效的管理。道格拉斯·麦戈雷格提出的X理论和Y理论就认为,员工能够开展主动的、积极性的工作,并且拥有并非只归属于管理层的创造性及决策能力,这种新的假设更能够成为管理的基础和前提,对这一点的承认,才能够采取参与、成就以及自我实现等方面的措施,对个体形成有效的激励。戴维·麦允利兰提出的需要理论,也在印证着高层次需要所发挥的激励作用。以追求卓越、实现目标为内容的成就需要,使得个人更直接地去面对问题,努力探索达成目标的方案,以更有效率的方式去做事情;而成功的管理就在于激发个体的成就需要,使之成为一个具有高成就需要的人。
因此,对法院及法官,就要实现激励及竞争基础性理念设定的转换。传统的管理假设包括了只有对法官区分职级,并依靠高职级的指挥和命令,才能开展法官间有效协作的假设,以及即便经过法官选任流程,但只有对法官进行分级,才能形成法官梯队,并通过对新任法官加以指导,有效推动法官“成长”的假设,以及只有对法官实行绩效考核及差异化的利益分配,才能奖优惩劣、有效调动法官办案积极性的假设。新的基础性理念则建立在将法官视为不依靠外部命令和指导便能够独立自主开展裁判活动的主体,视为经过法官选任、依靠自主性的适应和学习、能够独立进行岗位活动的主体,并且将法官视为在生存、发展及安全等需求得到保障的基础上,以自我实现为机理并追求高成就的主体。因为,不平等会带来错误的激励,加剧群体成员的工作懈怠,群体合作将遭到破坏,“地位的不平等会改变行为的方向,使之由完成目标转为解决不平等问题”。[22]而相应的,法官所处的外部环境便要摆脱以处于低层次的金钱利益激励为内容的、以利益配置差异和比较为手段的激励和竞争方式,便要革除对法官适用的多层职级管理办法,使法官从对职级的竞争和追求真正转变到专注于裁判活动上来。
(三)从法定供给竞争向当事人可选择竞争的转型
司法竞争效度的标志就是当事人可选择性的增加,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挑选法院。司法制度本身便是当事人可选择体系的一部分,在调解、仲裁以及其他纠纷解决途径之间,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以及对成本的考虑,开展某种形式的选择。同样的道理,在司法体系内存在着竞争所激发的可选择性,当事人的行为便可以作为制度绩效的反馈,激发地方性司法制度的改进。这一点是由制度多样性原理所决定的:“一个更为有力的理由是,各地区任意性规范所提供的规则数量越多且越多样化,公民们能够进行选择的余地也就越大”。[23]以经济角度来看,挑选法院的行为不仅增进当事人的选择权,它还更加符合经济效率,从作为受损方的原告而言,挑选法院有助于补偿其受损的利益。在国家私法领域,挑选法院的选择行为凸显了一国或地区法律规范、冲突规范以及司法程序切合纠纷解决需求的程度。[24]
从经济学理论来看,垄断表现为消弭竞争以及限制竞争的状态,在同一地域市场的独家经营常常是垄断的最典型样态。“独家垄断是最极端形式的市场势力(厂商制定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的能力),与(静态)福利之间通常存在一种反向关系。”[25]而多样性则以增加竞争性的方式促进技术和管理革新,进而增进社会整体的福利。竞争并不体现为某种最优的多样性结构,就是说,我们无法确定竞争的最优状态,“不可能指望通过竞争政策来建立某种特定的经济结构,竞争政策的任务就是对限制竞争采取对立的态势”。[26]竞争的状态取决于对不当竞争及竞争限制的抑制,它的关键就在于打破独占性。“我们不能达到所有可能世界中的最佳情形:但是我们的选择余地总是依赖获得替代性方案的可能性。”[27]
当前的司法竞争受到以管辖恒定为特征的,与区域相对应的单一法院体系的设置,使法院布局表现出鲜明的独占性。以往关于管辖权选择的规定,不仅多局限于民商事的涉外案件及合同法领域,更是以区域板块分割为特点的,多地域法院之间的竞争,要以当事人自由流动及用脚投票为条件。但是,即便在交通较为发达的今天,当事人用脚投票的做法受到流动成本等多方面的制约。这就使得地域内多元司法的设计及竞争,显得尤为关键,以并行管辖为内容的多元竞争司法的构筑,便可以显著降低当事人的制度选择成本,实现更有效率的司法制度创新。“哪里一个以上的公共管辖单位能够在单一区域里提供服务,哪里就可以发展进一步的竞争。”[28]司法竞争的思路要从多地域司法系统间的竞争向同地域内多元司法系统间的竞争进行转变,要更多地依靠同区域司法机构竞争性的制度设计,更有效地激发竞争。
注释:
①在法院内部,形成了多级多重的职级管理体系,包括了: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等审判管理职务序列,党组书记、党组副书记、党组成员、党支部书记等党内职务序列,审委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审判职称序列,首席大法官、大法官(一到二级)、高级法官(一到四级)、法官(一到五级)等法官等级序列,此外,还有从省部级正职、国家级副职一直到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的公务员序列,以及从巡视员、助理巡视员一直到科员、办事员的非领导职务序列。以省、市、县、乡为内容行政区划层级,与政府内设部门的部、厅局、处、科相对应的关系,法院的规格也分别对应于省部级、地厅级、县处级、乡科级规格。见刘忠:《格、职、级与竞争上岗——法院内部秩序的深层结构》,《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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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19-04-02
【作者简介】 刘 旭,博士,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 DF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1— 5647( 2019) 03— 0111— 07
责任编辑:马先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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