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以来几个业务问题的解读_长期股权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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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注长期股权投资“清算性股利”的会计变革

什么是清算性股利?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企业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累积净利润的部分,即应作为清算性股利,视作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否则,作为投资收益性质的股利,应计入投资收益。新《企业会计准则》沿用了旧《企业会计准则》对清算性股利的会计处理,将其作为一种对投资单位的资本返还,而非投资报酬。对清算性股利以后各年度投资收益的确认,新旧准则都有一个相对复杂的计算公式:

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或本期末)止被投资单位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

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对清算性股利的会计处理进行了历史性的“变革”,大大简化了清算性股利的计算与会计处理。即对于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即准则解释第3号不再区分是否为清算性股利,而是一律将其作为投资收益性质的股利,计入当期损益。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但是,对于权益法下清算性股利的处理,新旧规定截然不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七条规定虽然是在成本法下提出了清算股利的处理方法,但对于权益法下清算股利的处理照样适用。即权益法与成本法对清算性股利的处理完全相同。

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一条规定是成本法下清算股利应确认投资收益,但对于权益法下清算股利的处理则不适用。

二、关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递延税款的会计处理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会计处理,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进行追溯调整。这里我们需要关注一下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在企业汇算清缴前后涉及的“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和“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的使用。无论在实务工作中还是会计考试中,这也是困扰大多数人的问题。

涉及损益的调整事项如果发生在该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所属年度(即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的,应按准则要求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调整“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及损益的调整事项如果发生在该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所属年度(即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著的《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以及由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即未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也未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而此前的教材及准则讲解,对于发生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应调整本年度(即报告年度的次年)应纳所得税税额,即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

鉴于如此变动,笔者认为:

1.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一般在每年的资产负债表日后(次年1月1日—5月31日内)进行,如果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发生在税务局最终的截止日期前,无论企业是否自行汇算清缴完,都允许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也就是说,即使企业已经自行汇算清缴完成了,如果发生了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以前年度损益的追溯调整,只要在税法上规定的最后截止日(5月31日)前,税务机关还是允许企业修改调整,重新申报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

2.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通常是指对财务报告的内容负有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批准财务报告对外公布的日期。一般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最后截止报出日期为次年的4月30日,早于税务机关规定的最后截止日(5月31日)。即无论企业是否自行汇算清缴完成,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这个期间内企业都有权可以自行申报、自查自纠、自行修改调整的。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调整修改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以前的教材或准则讲解将汇算清缴后调整事项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作为暂时性差异,计入了“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对暂时性差异的定义,也不符合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流程规定。

三、对金融资产中限售股权的划分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缩小了原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对于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新准则不再像旧准则那样一律记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而是区分是否可以可靠的获取公允价值,只有对那些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才归为长期股权投资,对于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的,按照管理者的意图,分为四类金融资产。其中,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都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但实务中较难划分。特别是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处于限售期的法人股的投资,是列为长期股权投资,还是列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抑或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许多同仁较难求解。

1.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主要区别。(1)持有意图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相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而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不太明确。(2)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归属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都是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前者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者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将“资本公积”转出,计入“投资收益”。(3)减值的计提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可以计提减值准备。

2.限售股权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三期)》以及《企 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规定一致: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中持有的限售股权),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该限售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3.股权分置限售股权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对股权分置限售股的会计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对被投资单位在重大影响以上的股权,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股权,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首次执行日应当追溯调整,计入资本公积。股改限售股可以划分为长期股权投资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但不可以划分为交易性的金融资产。

四、关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确认的特殊情形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要求企业以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通过比较资产、负债等项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将该差异的所得税影响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实务中,各位应注意:

1.按照会计的“及时性”原则,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的确认应该在暂时性差异发生时立即确认,而非期末等其他时间确认。

2.暂时性差异并非资产和负债项目才能产生,其他不符合资产、负债条件的交易或事项,如果能够确定计税基础,并且与账面价值产生暂时性差异,也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例如:开办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

3.关注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情况。企业发生的某项交易或事项不属于企业合并,并且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该项交易中产生的资产、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不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因为如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则需调整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对实际成本进行调整将有违会计核算中的历史成本原则,影响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例如: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等。

4.关注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情况。同样是根据“历史成本原则”,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商誉的初始确认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因确认该递延所得税负债会增加商誉的价值,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对于该部分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不确认其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5.关注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对应科目。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同时,不仅仅只调整所得税费用,还可能调整资本公积(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也有可能调整商誉(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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