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回避制度的新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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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诉讼回避制度,这一制度的着眼点是防止办理某一具体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利用其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基于此,回避的对象确定于具有办理或决定某个具体案件权限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范围内,并扩展到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因为这些人可以利用自己的活动误导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力的人员。可见,回避制度的诉讼价值是保障个案诉讼的实际公正,并尽可能消除诉讼当事人对诉讼公正可能存在的疑虑。可见,诉讼回避是属于诉讼范畴的制度,故而诉讼回避的运作也严格限定在诉讼的时空范围以内。

与诉讼回避具有近似意义的制度是“任职回避”制度。任职回避制度,虽然也具有保障诉讼公正的价值,但更侧重于防止人事制度上的腐败和防止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使职权,与诉讼回避相比更具有长期性和预防性。所以,任职回避的主要内容是规制具有某些亲属关系的人的任职问题,也限制某些人的任职地域,在程序上是通过人事任免制度运作。所以,任职回避制度,主要由组织法规定;诉讼回避制度主要由诉讼法规定。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6 月通过的关于修改法和检察官法的决定,在“任职回避”一章中增加了属于诉讼回避性质的规范。其范围也不是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权限的人员,而是限制具有某些身份的人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这就使我国诉讼回避的概念、主体和范围,乃至制度的运作,都相应发生一些变化。这就需要对诉讼回避的理论和制度进行重新审视。

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关于任职回避的修改决定超出了原法“任职回避”的概念,又发展了我国原有的诉讼回避制度。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改决定规定:法官或检察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或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或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三项规定都不是因司法权限而产生的回避问题,而是有条件地限制离任法官或检察官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法官、检察官的某些亲属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的业务。应当说这一规定是必要的、切合实际的。

那么如何看待和适用这些规定,就需要修正诉讼回避制度的理论和程序。

诉讼回避的主体,应当相应扩大,不仅包括办理某一具体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处于辅助地位的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书记员,也包括可能影响办案人员公正处理具体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这就使得诉讼回避制度间接地渗入到辩护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中。适用诉讼回避的条件,也不再限于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而是要相应扩大到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与办案机关曾有或现有某种关系。可能影响办案机关公正处理案件,或者使相对人对诉讼公正产生疑虑。相应的诉讼回避的程序也应发生一定变化。现行诉讼法审查回避问题,仅限于本机关的办案人员及某些辅助人员是否符合回避的条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都不在审查范围之内。

为了施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关于任职回避的修改决定,应当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诉讼法之中,在诉讼法之中明确规定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禁止的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有人认为,可以不必修改诉讼法而直接适用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这是不合适的。因为三部诉讼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这是法律体系效力规则的应有之义。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回避主体的例外规定,是否应当维持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应当作如下相应变更:第一,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而不论是该人的原任职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的案件,都不允许,不能有例外;第二,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不能有例外,即使当事人是离任法官或检察官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也不能允许;如果当事人另有近亲属或监护人的,当然他们可以依法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果没有,可以考虑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解决代理或辩护问题;第三,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限制性规定,将“配偶、子女”扩大为近亲属。

审查和决定程序问题。对于审查是否属于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改决定禁止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法定情形,可以从四个方面考虑:

1.本人是执业律师的,该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审查是否违反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改决定的规定;

2.法院、检察院有权审查在本院进行诉讼代理或辩护的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论是否是律师;

3.应当赋予相对人申请对方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回避的权利;

4.赋予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职权。

对于是否违反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改决定而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由相应的检察长、法院院长审查决定;涉及曾任或现任检察长、法院院长的,由相应的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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