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政府审计法律制度比较_审计法论文

国外政府审计法律制度比较_审计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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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审计是指由国家审计机关代表国家所实施的审计。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随着国家的产生、发展而逐渐形成。现代政府审计制度是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之后确立,并在其后相当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的。186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国库与审计部法》,标志着现代政府审计制度从此诞生。加拿大、美国分别于1878年、1921年分别建立了直接隶属于议会的政府审计机关。随后,各国分别建立了本国的审计制度,并将法制建设作为其重要内容。国外审计法形成于十九世纪初。1807年法国宪法、1814年挪威宪法、1833年意大利宪法、1878年加拿大宪法,以及1866年英国《财政和审计法》、1901年澳大利亚《审计法》、1921年美国《预算和会计法》等专门审计法都对政府审计予以规定。通过比较国外政府审计法制可以为我国审计法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一般而言,世界各国的审计体制按照隶属关系的不同,基本可以分为四种模式:立法模式、司法模式、行政模式、独立模式。各国由于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历史传统等因素,采用了不同的审计体制模式,其审计法律的内容也各不相同,即使是属于同一种审计模式,审计法律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根据对主要国家政府审计法制的比较,审计法律规范内容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审计组织法,主要规范审计机构的设置,人员任免、组成,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二是审计实体法,主要规范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等;三是审计程序法,主要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工作程序以及复议、诉讼程序等;四是审计责任及审计机关违法失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并非每个国家的审计法律规范都包括上述四个方面。根据对四种典型审计模式代表国家的审计法律规范的比较研究,所有国家的审计法律都包括审计体制、审计职责、审计权限。为此,本文选择部分典型国家的审计法制的立法演变以及对政府审计产生重要影响的审计体制、审计职责、审计权限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一)审计法制的历史演变比较

现代政府审计制度是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之后确立,并在其后相当长的一段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的。在英国,这种转变最重要的标志是政府审计由主要对国王负责,变为主要对议会负责。1866年6月28日,英国议会通过了《国库与审计部法》,标志着现代政府审计制度从此诞生。在美国,1879年,国会通过了设立财政部决议,规定设立审计官,负责审计各政府机构的会计账簿,并分别于1817年和1894年颁布了《公共账目迅速结清法》和《克雷科雷尔法》;1921年颁布的《预算和会计法》是美国审计法的核心,明确了审计机构的地位、组织和权限等。在法国,1807年,拿破仑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了审计法院,但直到1869年才由法令的形式对审计法院的职权作出规定。现行的审计法是1985年颁布的《审计法院法》。在德国,1714年就建立了只对国王负责的“普鲁士会计总署”,但直到1949年德国《基本法》才确立了联邦审计法院的地位和职责。1950年《联邦审计院法》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法院的独立地位。此后,德国制定了《预算基本原则法》、《联邦审计法院审计条例》、《联邦审计法院工作守则》等审计法制。在瑞典,1920年成立国家审计局,并于1973年颁布《国家审计局法》,明确了审计机构的行政属性。随后,1986年《地方政府审计指导原则》为地方政府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国外大都在19世纪末或20世纪初根据本国国情以法律的形式相继建立了现代政府审计制度。

(二)审计体制比较

国家审计体制,是指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监督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组织体系、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形式。即审计体制由审计组织体系、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形式等基本要素构成。在国外各国的审计法律中,大都通过对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国家审计机构与地方审计机构关系以及审计经费等方面来体现审计体制。

在美国,受英国法律的影响,美国建立了立法型国家审计监督模式。根据1921年《预算和会计法》第301条之规定,美国审计总署在审计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审计总署独立于政府部门。审计长由国会提名,并经总统任命,任期15年,不得连任。只有审计长触犯法律构成犯罪,才能由国会提出指控,并对其进行罢免。审计总署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也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影响,由审计长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审计总署和地方审计机关之间相互独立,既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也没有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关系。此外,美国审计总署的预算经费直接来自国会,总统无权干涉。

法国是司法型审计模式的典型代表。根据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国设立国家审计法院,其任务是协助政府和议会进行审计监督。同年颁布的《审计法院法》对审计法院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审计官、一级审计官、二级审计官、一级助理审计、二级助理审计组成。审计法院共设九个法庭,各庭分工负责不同的审计事务。审计法院院长的任命由内阁部长、理事会提名,经议会批准后由总统任命;国家审计法院内设的庭长及秘书长等负责人由审计法院院长任命;各大区审计法庭庭长由审计法院院长提名,总统任命。国家审计法院法官实行终身制,除犯罪或身体不适合外,不得罢免。同时,审计经费经国会批准后,由财政部一次性拨付。在与地方审计机构的关系上,国家审计法院与地方审计法院相互独立。

瑞典是行政型审计模式的典型代表。瑞典国家审计局是瑞典国家最高审计机关,也是政府会计的管理机关,它从属于内阁,向内阁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家审计局的领导机构是领导委员会,主要成员包括:审计长、瑞典政府开发部部长和其他不少于6名的成员。领导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均由政府任命。审计长任期6年,可无限延期,其他委员会任期4年。领导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制。在与地方审计机关的关系上,国家审计局是中央政府的组成部分,而地方审计机关则独立于地方政府,直接向地方立法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日本是独立型审计模式的典型代表。根据《宪法》和《会计检查院法》,日本设立会计检查院,既独立于国会,又独立于内阁,只服从法律。会计检查院由三名检查官组成的检查官会议和事务总局构成。检查官会议负责制定、修改和废除会计检察院规章,编写审计报告,决定被审计单位,作出审查决定,提出意见及处理要求等。事务总局从事总务和检查审计等事务工作,下设办公厅及五个分局。检查官经参众两院同意后由内阁任命,并经天皇认证。检查官会议议长同时也是会计检查院的院长,代表会计检查院,每一届任期为7年,65岁为法定退休年龄。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并经国会批准,检查官方可免除其职。事务总局有正副两名总长负责,受院长委托处理会计检查院的各种事务。在与地方审计机关的关系上,地方审计机关对本级行政区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地方当局报告工作,与会计检查院不存在隶属关系。

(三)审计职责比较

所谓的审计职责,是指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它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政府审计作用的发挥和工作的开展。尽管各个国家由于政体、国体以及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其具体职责也有所差异。但在西方各国审计立法中对一些基本的审计权限都有规定,主要是对财政财务收支的合规性、正确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合规性是指政府的财务收支有无舞弊和欺骗行为,手续是否完备,财务活动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制度;正确性是指政府的财务收支计算准确无误;效益性是指对被审计单位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使用符合节约的原则,实现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多的产出,并在整体上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起初,政府审计主要集中在合规性和正确性方面,以后才逐渐发展到效益性,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194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政府公司控制法》使美国国家审计逐渐从财务合法性审计过渡到以经济性、效益性、效果性的绩效审计,绩效审计制度在美国得以确立。尤其是1970年的《立法机关重组法案》和1974年《国会预算与拨款控制法案》授权审计总署对项目活动进行评估与分析。为规范、指导审计人员的行为,1972年,联邦审计总署发布了《政府机构、计划项目、活动和职责审计准则》,此准则经多次修订,已被美国各级审计机构和会计理论界所公认。随后,其他西方国家也陆续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如瑞典《关于国家审计署的相关法律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审计署应当独立开展绩效审计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英国在《国家审计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审计长可以对本条规定的任何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和其他团体使用其所具有的资源履行职责时的经济性、效益性和效果性进行检查”,《审计实施规程》进一步确认了公共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益性、效果性,并规定了审计职员的权力、责任和被审计单位的不同责任以及回避、保密、独立性、客观性等等。为此,西方国家通过法律形式以及具体规则逐步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绩效审计制度。

(四)审计职权比较

审计权限是国家依法赋予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的资格和权能。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审计机关职权的行使。西方国家大都在审计法中对审计机关的职权予以规定。如美国《预算和会计法案》、《政府公司控制法案》等法律,将美国审计总署的职权界定为调查取证、获取信息资料权,建议权,移送处理权,报告、公布审计结果权四项;法国《宪法》和《审计法院法》将职权规定为审查权、调查权、索要报告权、公布报告权、司法判决权五项;瑞典《国家审计局法》将审计职权规定为获取信息资料权,审查权,调查权,责令纠正错误权,报告、公布审计结果权五项;德国《基本法》、《预算法》和《审计院法》规定联邦审计院享有获取信息资料权、预算建议权、移送处理权、表明意见权、报告、公布审计结果权。通过对比上述四类审计模式典型国家的审计职权,可以发现获取资料权、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等权限是各国审计法都规定的共同的权限,处理处罚权是司法型和行政型审计体制模式国家审计机关所享有的权限,而采取强制措施权则是行政型审计体制模式国家的审计机关所独有的权限。在各国共有的四项权力中,审计结果的公告权受到广泛重视。在美国,审计总署不仅有权向国会提交审计报告,而且有权向社会公众公布除涉及国家机密以外的所有审计结果。据统计,美国审计总署有权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审计结果占到了总的审计结果的97%,仅有3%的审计结果因涉及国家机密而只能向国会报告;德国联邦审计院在向议会和联邦政府递交报告的同时,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审计院长将年度审计报告的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开刊物上登载;瑞典议会把国家审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有选择地在报刊或政府公报上公布。因此,西方国家在强化议会作用的同时,注重发挥公众舆论和宣传媒介在强化审计报告的约束力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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