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发展权的法律救济机制_法律论文

论发展权的法律救济机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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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6-0003-02

人权对于人类的价值不仅在于它是一项记载在法律文本中的法定人权,更在于它能够被实践并最终转化为实有人权。而法定人权的实现必然依存于人权的可司法性。发展权作为人权系统中的基本人权形态,已被庄严载入1986年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之中。尽管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权的实现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联合国系统于1993年成立政府专家组专门研究如何实现发展权的对策,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努力都无果而终[1]。自联大于1998年创立发展权的第四个后续机制——不限成员名额工作小组和独立专家以来①,发展权的实现问题受到了高度的重视。但是,迄今依然没能成功地开发出一个切实可行的发展权全球性法治机制,使得发展权主体难以在法律框架内享有发展权并获得对该权利的法律救济。可见,创设发展权的具体实施法律机制,不仅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国际前沿课题,而且也是实现发展权的当务之急。本文认为发展权的实现,既取决于发展权规范的法律性质,更决定于发展权法律规范的可司法性及其法律运行具体机制的理性设计。

一、发展权法律救济之依据

一项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前提在于确认它的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即“可诉性”。它是指受司法机关管辖而为司法机关审理与裁断的属性。发展权历来不被认为具有可司法性,否定发展权可司法性的观点渊源于关于人权司法性问题上的两分法。即对人权采取分割的、孤立的方式看待,只将人权中的部分视为是具体的可司法的,而另一些人权则不具有可司法性。这样就在人权与司法之间人为地划出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一边是“可司法性人权”,另一边则是“非司法性人权”。1966年联大通过的国际人权法案不得不将人权一分为二,分别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设计成可诉的人权②,这是“一种具有司法性的监督机制”。③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实施机制中仅仅规定了国家报告制度,并无申诉制度。④于是,便只有公民政治权被赋予了可司法性,而除此以外的其他权利则失去了向法律实施机关诉求的路径,发展权当然更是在劫难逃。

其实,从法理上看,导致上述区分的关键因素在于:传统人权观仅将人权视为对抗政治权力的工具,认为人权不过是一个纯粹的自然动物和政治动物所应享有的免于政治国家侵犯或只需国家消极地不予干预的权利。那些需要政府和社会采取积极行动予以实现和满足的需要与主张,则往往不被视为人权。“由于盲从于对立的派别,人们往往求助于时髦的词汇和政治口号,而缺乏从个体权利的角度,从可以实施的角度……进行严肃的分析”[2]。于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就具有司法上的可救济性,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在其后的发展权则由于政府积极行为的界限模糊、代价昂贵特别是责任主体的集体性而虽在字面上被勉强写进人权公约或宣言,却迟迟难以进入法律程序。既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司法性遭到怀疑,那么,在此之后衍生的并涵盖了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发展权⑤的可司法性就更不用提了。因为依此理论,发展权必因其较之单个的经、社、文权利更为巨大的耗费以及主体的集体性而不会被赋予可司法性,甚至在当下人们根本不愿提及发展权的司法问题,觉得这是一个可望不可及的虚幻梦想。实际上,这种传统的人权观正在遭到怀疑,以代价昂贵与否、政府经济负担状况以及主体的属性来决定一种人权能否进入司法程序的观点,显然是对人权本性和司法特质的莫大误解和歪曲。

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可司法性无论是在实定法层面还是在应然法意义上都可获得充分论证:

首先,发展权的可司法性是人权法律价值功能释放与回归的必然产物。传统人权观在这一问题上的实质在于认为一项人权虽然是法律文件所规定的人权,但这种法定人权却有一部分是不受法律程序保护而不能进入法律程序的,即法定人权是不可司法的。这无疑是说,法律规定了的是可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定人权是可以不在法律适用中被救济的。若如此,一个侵犯法定人权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肯定是非法的,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又是不受审判和不负法律责任的,这显然陷入到立法上的非法行为却是司法上的非违法行为的怪圈之中。而实际上,一项不具可诉性的法定人权是无法变成实在人权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可诉性的人权不可能是一项真正的法定人权。同时,将人权肢解为积极人权与消极人权进而以发展权是积极人权来否定发展权的可司法性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自由权、平等权等所谓消极人权其实并不是完全消极的,也需要来自国家积极主动的作为,失去了国家权力系统高效率的运行,这些权利必然会窒息而不能自动实现。有学者提出:“发展要演化成为一项法律权利,不太可能仅仅通过习惯的自发形成便可实现,也不能寄希望于由国际社会出台一项综合性的法律文件来规范发展权的方方面面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应当形成关于发展权的整套“不同类型且具有不同法律性质和效力的法律文件”,“因为正是通过这些政策性措施、法律文件和法律原则的不断积累,才使得发展权缓慢但却实实在在地初现端倪并显示其存在”[3]。实际上,必须“提供切合实际的、有效的实施机制”,“内容足够精确以产生可以确认和实际的权利和义务”[4]。本文认为,仅有发展权之法律原则特别是仅停留在政策规范上是远远不够的,在法的诸要素中,只有法律原则势必过于抽象,无法实施;而再完美精确的规则,若没有法定程序与实施机制,那也不过是一纸具文。所以,构建发展权法律实施与救济制度是发展权由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并最终回归人类的根本途径。

其次,发展权的可司法性决定于人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从人权本性上讲,无论代价高昂与否、政府负担如何,只要是实现人的应有价值和尊严、满足人自身的基本需求和愿望所必不可少的东西,都应成为人的权利的指向。对人来讲,人权应是无条件地存在的,人权是人之作为人、具有人格的起码条件,丧失了这种资格和条件,人就不能成其为人,这一点是无条件的、永恒的,体现了人权的绝对性。而人权的相对性只是从人权的存在状况和实现程度上而言的,人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关系实质上就是指人权本身的绝对性与人权实现条件与状况的相对性的关系。任何一项人权都应该是现实的、受外界制约而显现出相对性的人权,在此,只是说其存在范围和限度及方式受到了较大的局限与限制,而并非是要否定它的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与可能性,恰恰相反,受制约的因素越多、受制约的力量越大,这种人权的受保护性便应愈强,被保障的力度就应更大。既然包含了经济、社会、文化与政治发展在内的发展权较之于公民权和政治权而言,所受到的制约、限制和依赖因素更多,那么,对它的司法保障就显得紧迫与必要。从应然上讲,发展权的可司法性是绝对的;而从实然上看,发展权可以且实际被司法保护则具有相对性。当现实的立法选择了绝对恒定的发展权法律原则并在相对可行的范围内确立起其法律规则后,发展权就不应仅停留在抽象原则的领地而无所作为,相反,应当无条件地进入司法程序。

再次,发展权的可司法性反映了人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时至今日,人权已经被人为地分解得七零八落,人们已从不同的角度对人权进行了种种分类与拆解,尽管这种拆分与细化有其理论科学性和现实合理性的一面,但从本质上讲,无论是就人权的本意还是从人权的价值来看,人权都是统一的、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因为,人权的内核即人的尊严、人格、价值是人类存在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而人的这些存在要素是对人而言不可缺失、同等重要的,将其中的任何一项与人剥离开来,必然造成畸形的不完整的人,此时的人权势必会支离破碎,失去人之本性。与此同时,人权价值的实现不能仅仅寄托在单项或某类人权形式的法律化与实在化之上,人权要素之间的依存关系早已被揭示,人不能抛开某些权利而单独地实施另一些权利,一个丧失了住房权的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行使往往只能是奢谈,而一个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权的人要去享有经济文化权利则是难以想象的;何况有不少权利很难以说究竟是属于哪一类权利或不属于哪一类权利,如健康权、工会权等。“人权分割论”将人权分为“对抗国家”的公民政治权利和“向国家要求”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显然忽视了人权的整体性。尽管这一观点现在有所改变,如欧洲人权法院已肯定“在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之间并没有一道密封的隔墙”,并就社会经济权利建立了集体申诉制度,但究其实质,依然表明“对于在社会法方面实行监督的思想(即使是非司法性质的监督)各国是如何的不信任[5]”。可以说,这是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基础上的一种倒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最后一条再次强调:“本宣言之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默许某一国家或某一有权进行或完成某种旨在破坏宣言所宣告之权利与自由活动或行为”。即是说,不能借口某种人权的优先性而制约另一些人权的实现。对此,《发展权利宣言》明确指出:“发展是一个经济、社会、文化与政治的总体进程”,因此,“各项人权与各种基本自由相互之间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实现、保护与促进,应当受到同样的关注,应当以同等的紧急态度来加以考虑”。[6]

发展权强调人的全面发展和各种权利的统一性与协调性,如果承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具有可司法性,必然会因人权之不可分性而承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作为一项具有统摄性和整体性的发展权的可司法性。否定发展权等新人权形式的可司法性实质上就是否定了人权的不可分割性。

最后,发展权的可司法性取决于司法的基本功能。司法是对社会现象进行有效调控的基本方式,衡量一种社会现象能否或应否进入司法领域的标志主要有三:第一,仅凭私力救济能否切实做到利益自救。即某项对象的自我生存是否具有自由、自主与自立的特征,若该对象内部蕴含着自足的防范机制,则无须外在于私己的公共力量的救助;而如果对象自身的防范与矫正机制不健全或缺失,或者该机制的预期利益低于不良后果,损耗甚于收效,则必须引进公力救济机制,此时,该对象便具有司法性。第二,加害对象的性质与力量强弱。对某对象的致害是实施救济的基本条件,加害与受害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度往往成为衡量是否具有可司法性的标志。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越大,则其可司法性越强;加害对象越强大,其对被加害对象的控制、制约越大,则其应受司法管辖的必要性就越大。如国家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权威性存在,与作为个体的国民相比,其对国民的控制及国民对国家的服从便被视为社会秩序和统治稳固的基本需要,正因为如此,对国家主要是国家机构及其权力行为的法律约束便成为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于是便产生了所谓“法治国家”,即以法来“治”国家,使国家也成为可诉的对象。第三,受损害的程度与性质。对象被侵害的性质与程度可从对象直接受损的可计算的利益和难以精确计算的实在利益如精神利益及间接影响诸方面加以衡量,这是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一个前导性要素。对象的受害并非一定能证实其具有可司法性,而当对象的受害将危及到对象的存在与发展时,该对象才从一般社会现象演生为法律现象而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

人权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对发展权而言,仅凭道义责任和仁慈的援助必定是软弱无力的,在实践中也已被无情否定;而若只从国际政策及一些非硬性制度设置如国家报告制度层面上来实施,亦不能起到最终的保障作用。[7]对发展权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受损,更会危及由个人组成的集体权利,危害范围远远大于公民权及政治权利,这是由发展权所具有的集体人权性所决定的;同时,发展权的受损在内容上将涉及到人的发展的每一方面,一个被剥夺了发展权的个人,其政治权、公民权肯定不复存在,其他权利亦会丧失殆尽。所以,面对发展权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的复合性和全局性,其侵权行为的结果必然也具有全面性和延展性。所以,“为加强发展权的‘约束力’地位,有必要采用附加或强化责任机制,……将决议变成条约,采用申诉或来文司法或准司法程序,或者对违约者实行制裁”[6]。可见,从司法与人权的内在亲和力来看,发展权进入司法过程而具有可司法性是实现发展权基本人权价值的根本要求。

二、发展权侵权行为之法律界定

侵权行为及其法律确认是权利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前提。要创设发展权法律救济制度,首先应设立较为明确的权利边界,以树立关于权利的保障与侵害、尊重与妨碍、冒犯与抗辩之间的法律标准。当然,时下对发展权被侵害的侵权事实,人们宁愿使用“障碍”一词也不太习惯于冠以“侵害”之名,这还是将发展权看成是不可司法的权利的结果。因为人们不太愿意追究或者虽欲追究却无人愿意承担发展权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可以设立一个发展权受司法强制保护的最低限度,一旦跨越了这个限度,一切主体都应是可被追诉的,不得有任何例外。如果总是刻意回避这个事实,发展权便永远只能躺在《发展权利宣言》的摇篮里昏昏欲睡。

实际上,对发展权的侵犯障碍是极为严重的,甚至令人触目惊心。在国际上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现行的制度和结构的严重不平衡,国际经济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形势严重恶化,包括:人力和物质资源挥霍在非生产性和浪费的军备竞赛上;主要发达国家推行内向性政策;各发展中国家面临金融和货币危机;贸易保护主义壁垒;粮食供应不稳定,供不应求;人才不断外流造成累积性影响。[8]这种状况至今依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发展权的障碍在国际社会中被认清和揭示以后,就障碍形成的根源即发展权实施的法律责任之依据问题,形成了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存在着对上述发展权障碍分析的许多反对观点,而将发展中国家的不发展归因于其内部,认为实现发展权的障碍在于国内法律发展与人的发展不协调,缺乏有效的民众参与机制、政治权力的集中、经济结构不合理、法治制度的缺乏等等均构成发展权的障碍[7]。

不论存在何种分歧,阻碍发展权实现的外在人为因素总是客观存在的。尽管不可能也不必将所有阻却因素都纳入法律调控的轨道,任意地将其全部宣布为法律上的禁止事项,但有必要寻找一条法律的界限,在众多的事实中确立哪些是阻碍发展权的客观因素,将客观事实经过筛选后提升为法律事实,以树立起合法与非法的辨认标志和验证标准。具体而言,对发展权之侵权行为的构造,可从内容与形式两个角度予以揭示:

(一)发展权侵权行为的内在要素。发展权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内容是发展权内含的所有权利要素,从法社会学意义上讲,包括结构性侵权和个体性侵权。结构性侵权包括设立严重阻碍发展的国际贸易体制、订立以妨碍对方或他国发展为代价的双边或多边条约、附加非平等性条件的发展援助等,国际社会正致力于探讨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法律架构,涉及从旨在保障发展中国家在从探测海洋到空间活动的事务上分享“人类共同遗产”[8],再到采纳关注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的“跨国公司和技术转让的行为法典”[9]等等。此类义务一经法律化即可上升成为确定性规范,对这些规范的破坏就构成发展权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国内法中关于均衡发展方面的障碍、局域性发展的制度性尤其是局部性法制障碍、发展结构失衡的政策化与法规化、歧视待遇等,具有侵权主体的集体性和被侵权对象的整体性特征,危害后果不仅仅及于一人或某些人,往往会造成大规模的广泛存在的利益侵害。

而个体性侵权往往是针对单个的国家或单个的人而作出的权利侵害行为,如对某一国家的贸易歧视、对个人发展手段和环境的限制、剥夺或破坏等。对此,关于发展的国际法研究颇为引人关注,“从内容上看,发展的国际法包括:推动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特惠待遇以及有权获得发展援助,它通常涉及贸易特惠、债务减免、低息贷款或直接资助,以及低成本地转让技术。促进作为基本人权的发展权是这个项目最有希望的一翼[10]”。这些均属于对具有经济性质的发展权内容的具体确认,事实上,除了违反这些义务以外,发展权的侵权还可表现为对政治模式选择与发展自主、民族自决的干预与侵犯、对发展本土民族文化或自主吸收外来文化及社会发展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等方面。不应使这些被一再宣称和强调的权利内容仅仅成为慈善与道义的代名词,因为“具有慈善心的国家坚持认为,他们这样做是出于善意,而不是法律义务”;相反“这样的待遇就是义务[11]”。应赋予这些内容以严格的法律意义,以构建性法律规范来为违反义务的侵权行为提供认证标准。

(二)发展权侵权行为的外在形式。发展权侵权行为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法律行为方式。与一般法律权利和行为所不同的是,当下对发展权的不作为是发展权的主要障碍。所谓“不作为”“并不是‘什么也不做’,而是‘没有做什么’,即没有实施所期待之行为”[12]。一旦法律设定了发展权的保护范围及具体权利项目,那么,疏于或怠于实施这些法上事务的行为便构成侵权。如同其他权利形式一样,对法律尤其是“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权利,其大部分是对国家要求一定的不作为的自由权性质的规范,所以由国家的积极行为引起的人权侵害,实际上已成了人权侵害形态的大半。宪法上所谓‘作为论’,实质上已成了人权论的主流[13]”。另一方面,现代人权法理论较之近代人权法的根本突破就在于开发出“可受不作为侵害的人权”制度,这里的“不作为”是指义务承担者主要是国家公共权力违背法的义务、拒绝作出一定的行为从而引起对基本人权的侵害,不作为行为所侵害的往往只能是与传统的自由权人权体系相对应的另一类人权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主要表现为具有连带性质的社会权利。

发展权作为一种社会成员良性互动、充分体现人权的完整性、交融性的连带性权利(solidarity right),需要有国家主体的消极不妨碍以尊重并实现之,同时更需要国家主体的积极行为即采取种种主动促进措施包括制度供给及作为其实质内容的物上的投入,与之相对,国家不履行这一义务就构成对它的消极不作为侵权。

对发展权之国家不作为侵权行为,学界并无探讨。但对涵盖了发展权之经济社会内容的社会权的相关分析则是富有启示的。20世纪60、70年代以来以大须贺明为代表的日本法学家们提出的“具体性权利论”,抛弃或修正了以往的“纲领性规定论”和“抽象性权利论”。⑨认为从性质上讲,社会连带权不应是一种政治性或抽象性法律权利,而是国民对于国家享有的具体请求权,即可以请求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等公权力的积极运作以充分保障该权利的实现。由此,国家便负有法律尤其是宪法上的直接义务,如果国家不履行法定义务,即立法者不颁布保障人权的立法与具体政策措施,行政者不施行必要的权利保障行为,便迅即构成对宪法义务的违反,而被侵权者即可依此为据而请求追究国家不作为的侵权法律责任。此时,司法者对于宪法权利条款的保护,便负有实施司法性救济的义务,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等途径,排除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不仅在立法上,而且“这样的不作为行为,原本上也存在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中。……为了强化宪法之基本人权的法的权利性,也是为了展开新的宪法理论,把这样的情形综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究明其宪法上的不作为原理,是非常有必要的”[13]104。这里实际是在实在法上从法律的操作层面论证了社会连带权之可司法性问题,为同具社会连带权属性的发展权之法律救济提供了理论根据。

发展权不仅有自由权的一面,也有社会连带权的一面,而对发展权的侵权无论在主体,范围或是程度上都具有超越前两者的强大影响和意义,这种侵害既是国内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更是国际的,是对人类生存的国际结构的损害。而这种宏观结构一经扭曲以后,往往是极其不容易打破和矫正的,这给发展权的法律保障造成极大的制度性障碍。为此,可从两个层面加以解决:首先是国际范围的发展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设定。联合国系统已建立相应的机制试图从事该项工作,当然其效果并不明显。实际上,这种工作机制需要刻苦追求的最根本目标应当是为责任确立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而不只是责任本身。《发展权利宣言》宣示了国际层面和国家层面的责任,但究竟哪些行为应承担责任,则是一个尚待明确化的前提性问题,因为法律行为是法律责任的条件,一般来说,没有无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旦国际性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设定以后,当事国就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来履行不得为法律上的禁止行为的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其次,就国内法而言,最根本的是在宪法这个层次设定发展权法律义务,对宪法义务的违反便是一种可诉的侵权行为。从性质上看,发展权之侵权主要是来自于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之不作为,表现为:一是有关国家漠视发展权国际法规范或发展国际法义务,拒绝履行其国际法上的义务,从而构成对其他享有发展权的国家主体的侵权。如拒不履行承诺的技术援助、给予优惠待遇义务等。二是立法机关违反宪法上设定的发展权义务所导致的立法空位或立法不足,或行政者对发展权的行政懈怠。发展权是个体对社会整体或政治共同体所主张的权利,在国内便是公民个人对国家公共权力的主张,与之相对应,国家公共权力就有义务来确保公民发展权的实现。发展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更需要国家主动的给予性的行为方能实现,没有国家的作为,公民无以仅凭一己之私力实现该权利。如果一国国民的发展权得不到满足,首先便要审查立法对发展权的制度供给的有无或程度,如果不能有效提供或提供不能,则构成了法律尤其是宪法上的侵权,即国家立法权的不作为是对其所负宪法上促进国民发展权实现之义务的违抗,此时,便可进入宪法审查的法律程序。三是国家行政权的不作为,即行政机关没有基于宪法等法律规定而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如财政、信贷、税收诸方面的具体政策来满足国民发展的权利要求,这便更是一种可诉的行为。

对发展权之侵权问题,有如下两种观点:一是将发展权视为国家或国际社会对国民或相关国所负的政治义务或道德义务,对这一义务的不作为不是法律上的不作为,因而不是一种法上应该或可以追诉的行为。传统人权法观点持有者多采此说。二是将发展权看作一种纲领性权利,仅在有关法律文件或国家宪法中抽象地宣示为一条宪法上的原则,但否定其可司法性。如有的发展中国家在宪法中将人权分成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或施政纲领的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后者是国家在司法上的义务,不履行此义务即构成侵权,可向法院请求审判;而前者只是国家的抽象义务,不履行此义务不可向法院请求审判,即这类行为是不能构成应受追诉的侵权行为的。这两种观点实质上是既有人权观关于人权侵权法律确认理论在发展权问题上的翻版,并无什么创新。其共同之处在于否定了发展权侵权行为的法的性质和法上的可归责性,不承认国家负有的积极实现发展权的义务,否定了国家拒不履行义务的侵权性质,其要害在于对国家不作为侵权认定的恐惧。其实,这种担心并不必要。从历史上看,对公共权力的限制滋生了法治主义和法治制度,从而使国家豁免主义转变到国家责任主义,国家成了可受法律追究责任的被诉者,行政诉讼程序的诞生标志着这一转变的定型化,当然,这种追诉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从作用上讲,国家之不作为是实现发展权的最严重的障碍,国家的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充分已经并势必继续造成严重侵害发展权的恶果,如果“放任国家权力的不作为状态,并且使其回避法院的事后审查,这不仅主观上容忍了对宪法上的公权的侵害,放任了权力在国民生活和自由之中的恣意行为,而且在客观上,也会使宪法规范的保障走向崩溃”[13]70。国家不作为不仅应为国内宪法所确认,而且在国际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模式上,也应成为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

总之,发展权侵权行为是一个具有明确构成要件的有机体,可概括为三方面:一是行为主体,指发展权的法律义务承担者,违背法定义务、拒不承担发展义务的集体或个体,主要是指国家,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二是行为方式,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两类,其中国家机关之不作为是侵权行为中应予格外重视的对象;三是行为内容,即指违背国际上设定或约定的发展权法律义务。

三、发展权法律救济主体之确认

法律救济程序以权利侵害为起因,以侵权行为为主的法律事实是发展权法律关系即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展开的基础。但仅有侵权行为还不足以体现权利的可司法性,还要明确界定法律救济程序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及主体之间的关系展开的程序。

(一)发展权救济程序之权利主体的确认

发展权主体是发展权法律程序的提起者和承载者,包括发展权救济程序中的控诉主体和被诉主体。这里主要是从法律程序特别是违宪审查程序的角度加以具体分析,因为发展权救济具有有别于一般人权救济的基本人权宪法救济的独特性。

从主体的资格要件来讲,能够具有如此正当资格的当事人,是在法律尤其是宪法利害上对立着的人。所以,法上利益之对抗的确认与当事人资格的认定具有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倘若利益冲突确定了,那么,正当的当事人资格也就随之可以认定。而利益的侵犯与由此造成的法上的对立,在现实生活中已被证明是客观实在的。就被侵权者来讲,可以从三个层次来加以揭示:一是“一切人”,即人类的全体。所有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发展权,无论种族、民族、信仰、家庭出身和社会身份以及经济、教育、财产状况如何。这是一种抽象意义的平等主体,它表明所有的个人都可能因被限制、剥夺或不赋予发展权而成为发展权的被侵权者,但这仅是从最一般的可能的意义上而非从实际状态所作的分析。二是实在主体。即发展权已经遭受到了实际的侵害而在现实中无法与其他主体平等地占有发展权利资源的、已处于法律所允诺的最低发展状况以下水准的人。这里的法律上的最低发展状况水准并不是像人们所理解的纯属是一种虚幻的抽象设想,它有着相当明晰的具体界限和指标,能够通过科学方式加以准确地测定,如某一地区、民族或国家整体居民的人均消费指数与人均收入的比例、人均食品开支与家庭平均收入的比例(“恩格尔定律”、“恩格尔系数”)、同一国家不同区域恩格尔系数的比较、儿童识字率、妇女识字率及其他成人识字率的比较、婴儿死亡率比较等。若上述比率与平均水准悬殊过大,达到了相应的程度,如果并非基于当事者自身的或纯粹自然力所致,那么,这类人的发展权就已实际被剥离而生活于宪法确立的发展权基准以下了。此时,此类人就成为发展权救济程序中的控诉主体。三是边缘性主体即潜在主体。指处于法律确定的发展权基准线边缘,虽然尚未实际居于此线之下但存在着随时可能会跌落到发展权基准线之下的紧急危险状态的人,如果不给予以及时的救济,就会放任主体权利的流失。如果国家没有予以及时有效的保障,一旦这种权利的丧失状况出现,此类人当然就成了救济程序的当事人。

从数字意义上讲,发展权的当事人是单数的人和复数的人两者的总和。对单数的人,较为易于理解。但对复数的人尤其是国家这一特殊的人的复合体而言,就难以把握了。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是:“与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一事实相结合,视发展权为集体权利的观点,几乎强迫人们得出这种权利是授予国家的这样的结论,尽管它被视作一种个人和‘人民’的权利。这种说法之所以是奇特的,是因为视国家为‘它的人权法之权利的一个受益者’是一个矛盾,与人权作为保护不受国家侵害的起因和历史相冲突”。的确,在传统人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国家从来都是权利的义务承担者,只能充当被告而不可能是人权司法中的原告。从国内法意义上讲,发展权司法程序中的国家被告与公民原告的关系是不可逆转的。但从国际法律运作机制看,情形则大为不同,国家可以是发展权被侵害的主体即请求发展权国际法律保护的控诉人。因为发展权强调国家从国际社会的发展中获得发展的均等机会和待遇、成为发展权的受益人而非义务人,这与传统人权的主体只能是与国家相对抗的个人的观点不相一致,但其机理却是相同的。

在国际领域,实际上存在着一个超越单个国家的国际社会公共权力,具有权力的权威性影响力与支配力,干预着世界性的公共事务。为了建立全球政治经济新秩序,防范和消解因全球化造成的各种不良影响,国际社会正在或应当制定和遵循共同的法律规则。不少超国家的政治组织、经济联盟及非政府组织以其日渐强劲的态势积极地介入国际社会的共同事务,出现了诸如欧盟、独联体、WTO等超越国家权之上的“超国家权力”。“这些超国家组织通过协商制订共同的行为规则,或通过决定,运用其超国家权力,促使或迫使其成员国以及强迫其他主权国家服从,或受其控制”。这些超国家权力除了基于国家政府权力而形成的国家以外的国际性权力之外,还存在着基于非政府组织而形成的国际社会权力,“在全球管理中成了真正的第三支力量⑩”。尽管这种判言未必客观公允,尽管国家之外存在超国家权力这一提法的科学性有待探明,尽管这种所谓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着不少差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在国家之外,的确广泛地存在着影响、干预、支配甚至控制着国际社会事务的一种类似于国家权力的国际性权力。从公法的角度讲,形成了国际社会的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即国际性权力与国际性权利的关系,这是国际公法存在与运作的基本线索与根本内容。在这一对法权关系中,国家已不再是一个集体的宪法意义上的存在,而是一个国际公法上的个体存在物,一个与国际社会集体相对应的个体,国家与国际社会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国家个体权利与国际性权力的关系,国家个体受国际性权力的影响与作用,同时又无时不在谋求来自于国际性权力的权利保障或者要求排除来自于国际性权力对自身个体权利的侵害。在这里,一切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都可归结为“个体←→集体”的关系,国际社会的权利与权力关系正是“国家个体←→国际集体”的关系,在人权法上体现为“个体权利——国际集体权力”的人权模式,我们姑且称之为是一种“国际宪政关系”或“全球法治架构”。所以,发展权作为国家个体尤其不发达者个体对国际集体权力所主张的一种全球宪政性权利,与既有人权法治和宪政模式中将人权视为个体对抗集体的实质内核是基本一致的。因而,国家亦可成为全球法治意义上发展权的权利主体,只要有关国际权力的运作及有关国家对国际权力的介入违背了发展权国际性法律制度,那么,国家就可以成为请求进行权利的法律救济的申诉者。

(二)发展权救济程序之义务主体的确认

就发展权这项复合权利而言,确定义务承担者比确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性要困难得多。因为对这一权利的相对方即义务承担者,无论是在法律规范还是现实生活中,往往都很不情愿去以权威方式加以确定,最令人担心的似乎是如此一来,政府负担尤其是财政开支和政治负担会急剧增加甚至膨胀。然而,这种担心实属多余,因为既然发展权进入到了法律规范的领域,那么它就变成为一项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方式和限制来加以保障和运行的权利,这种程序化本身就是要消除混乱与无序而构建一个良性的法律秩序。要确定侵权行为者即被诉者,应分两个步骤:第一,确认主体法律义务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对发展权肩负着法律上包括法律原则上的义务,那么,这种义务就不再是可任意取舍的道德义务,必须获得真实地履行,否则,就构成对义务的违反即违法行为。第二,确认行为者违反义务行为的存在。我们已经分析了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违法行为方式,这里重点从案例法和成文法两个层面探讨一下政府侵权行为的审判实践,以说明这种诉讼模式的选择并非不切实际的幻想。

因政府作为构成对权利侵害的司法审判是极为常见的古典人权司法救济方式,而对政府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司法审判实践则源自社会权法律纠纷,这种司法能动主义在各国法律实务界尽管只是凤毛麟角甚至遭到抵制,但毕竟有了某种程度的发展。日本在宪法中体现了“福利国家”的理念,《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对法院能否据此确定国家在立法不作为或立法不充分而无视“国民最低限度生活权利”时应承担违宪责任这一问题,在日本司法领域素来是最引人注目的一大问题,“朝日诉讼”集中地反映了各种不同观点。尽管法院最终否定了政府不作为的可诉性,但“只要东京地方法院与东京高等法院就生存权和生活保护请求权所下的互相对立的法的判断存在着,就说明其最终判断是尚未解决的”[13]247。因为东京地方法院虽然尚未从正面确认基于《日本宪法》第25条的具体请求权,但判决的实质内容却表明它已承认了该条款作为审判规范的效果,超越了政府不作为不可诉的传统法理论,具有一定的开创性和借鉴意义。

这种受司法救济保障的生存权法律原理已隐含了对发展权的社会性、文化性要素的保障。实际上,早在日本之前,联邦德国已首开先河,承认了立法者实行歧视而不作为的宪法诉讼。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第2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3条),这一实体内容的具体化的表现之一便是在第6条第5款明确规定:“立法应为非婚生子提供婚生子所享有的同等的身心发展的机会和同等的社会地位”。这样,宪法便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身心自由发展权利的司法性质:一方面,在实体上确认对人人平等地享有身心自由发展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在这一权利上“受到歧视或优待”,非婚生子女同等地享受自由发展权利是一项法律强制保障性权利;另一方面,从程序上确定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平等发展权利负有宪法上的义务,即启动立法程序提供足够的平等保护规范从而使该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并获得保障。这显然是一种立法机关必须进行有关立法的作为的义务,如果对这一立法义务不履行则构成了立法不作为这一宪法侵权行为。此时,运用宪法审查程序是对立法不作为追究责任以确保被侵犯权利得以恢复的最有效途径。这一不同于以抽象审查法规范的有效性即立法作为的合宪性为内容的宪政程序模式,开创了请求政府“给予”、“提供”或“促进”人权保障的法律救济新局面。

四、发展权救济之法律程序选择

“发展权”一词直接被司法过程所援引虽然尚未被明确地发现,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在实质上以发展权为争讼内容的现实情形。在分析了发展权司法性的应然状态后,有必要从实然的视角来探析发展权在现存有效的国内宪法机制和国际人权法实施机制中的可司法性。

(一)发展权国内法律程序的选择

发展权是一项具有基础性和母体性的宪政意义上的人权。就国内法而言,只有构建起行之有效的宪法审查模式,才能抓住发展权法律救济的症结,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发展权法律救济的障碍。这种宪政意义上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宪法权利的确认之诉及相关审查机制、请求国家赔偿的给付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即确认违宪之诉,包括对权利主体的发展权确认和对义务承担者侵权行为的确定。通过对宪法文本的查找,对控诉主体的发展权利在法上的规定加以确证,以明确权利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既包括法律规则上的合法性,更是法律原则意义上的合法性。对合规则性,往往易于准确把握,但对合原则性则存在着认识不足或认识不清的缺陷。实际上合法性中之“法”,是一个系统,既包括具体的法律规则、概念,也包括较为抽象的法律原则。作为法律文本之灵魂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法规范的不可缺少的重要要素,它不仅只是间接地适用于法律实践,还具有对具体案件的直接适用性。那种认为法即规则的观点,显然只是分析法学的一孔之见。实际上,“当法律工作者就法律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疑难案件中最棘手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进行推理或辩论时,他们使用的标准不是规则,而是原则、政策和其他”[15]。通过比较法上的分析发现,发展权已经或正在被宪法规范或通过对国际发展权等人权文件的宪法确认而提升为一条全球宪政原则,并且随着权利法研究的突破性进展它将日益被规范为一项宪法性基本人权形式。可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之法律原则或相关规范,建立发展权的法定赋权机制,使之从游离于法外的道义人权上升为宪法人权,从而为启动法律救济奠定基础。如当某一政策性文件或法律文件的内容不符合发展权的法律价值原则,便可根据宪法或相关规范启动合宪性审查,确认发展权主体是否应该享有某一方面的发展权,而上述文件是否构成对此一发展权的侵犯。可分解为三方面:一是宪法权利是否存在;二是是否应当赋予主体以该权利;三是当该权利应当依法被赋予,则审查有关文件是否违宪。

举例来说,当经济开发与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权对立时,法律的天平肯定会毫不犹豫地向后者倾斜。“石油厄瓜多尔案”(12)和《菲律宾热带雨林案》(13)或明或暗地折射了这一司法理念。环境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发展权的一个基本内容,对人类赖以发展的环境资源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发展权的侵权。这不仅是可持续发展论提出者的主观意愿和道德追求,更进入到了法律的强制规范之中,并且可以间接或直接运用现有的国内法律制度作为手段进行司法判断。对此,国际社会给予了高度关注,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作出评价,认为“关于菲律宾,它注意到‘确保健康服务的私有化和分散决不减轻政府基于《公约》产生的义务,即利用一切可获得的手段促进充分享有确保健康服务的机会,尤其是贫困人口充分享有确保健康服务的机会”[16]。如果当局⒃能保护个人免遭如跨国公司或其他公司造成的环境威胁,那么也违反了保护健康生活环境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义务。上述案例已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围,而成为对发展的可持续性权利或可持续发展权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重大突破。原告的控诉理由至今仍富有启发,它指出:开采和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应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不仅要保护我们这一代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还要保护下一代的利益不被我们这一代所侵害。对政府授权的大量开采热带雨林的行为,我们不仅为我们这一代而起诉,更代表我们的子孙后代为保护他们的利益而起诉。法院虽然不可能依据可持续发展的道义或政策标准作为直接理由来进行判决,而是援引了宪法中的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条款,但究其实质和价值,可持续发展权的理念已十分明晰地被深嵌于判决的字里行间。

除了确认权利的宪法审查程序外,还应建立起具有实在效果的给付之诉制度,一旦侵权行为被司法所认定以后,权利和义务就被法律程序所固化,并随之产生相应的政治经济法律后果,从政治上看,如果被确认为违宪的当事人即国家公权力对司法裁判漠然视之,那便是对宪法权威和基本人权的直接破坏,其结果必然招致人类正义和良知的强烈谴责和非难,使其处于政治上被动地位。而从经济后果上讲,凡侵权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侵权事实成立,便可进一步提起因侵权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请求诉讼。

(二)全球视角下的发展权法律实施机制

全面审视现行法律架构内的人权实施机制,与发展权直接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救济手段尽管相当不发达,尚待开辟新的路径和新的系统化的机制,但为了解实施发展权的燃眉之急,本人认为可巧妙地将发展权宣言的抽象规定链接到现行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具体规范之中,利用现行国际人权两公约设定的硬性实施机制。(14)加以操作:

1.自主选择发展模式权。《发展权利宣言》规定:“人的发展权利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15)而人权两公约的共同之处则醒目地体现为两者有一个完全相同的条款,即第1条。该“共同条款”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借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自决权及自由地发展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权利不仅是宣言所宣称的非司法性权利,更成为人权两公约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法律权利,对这一权利的剥夺,就是对公约的法律效力的挑战,而公约的法律权威是不容否定的,一旦发生此类权利被践踏的情形,便可依公约程序启动保障机制。

2.自由参与发展权。“参与发展”是《发展权利宣言》所宣称的一个发展权具体形式。依《宣言》,发展权的行使有三种方式,即参与发展、促进发展与享受发展。其中,参与发展是一项前提性权利,又具有实体性内容,体现了发展机会均等这一权利内核。而参与发展包括参与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的公共事务尤其是权力运作过程。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与本国公务”。这里的“参加公共事务”(take part in the conduct of public affairs)和“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have access to public service)⒃明显地为发展权中的“参与发展”所涵盖,对参与发展的限制或取消,就意味着对公约条款和国内法所承诺的公约义务的违背,此时启动相关的公约实施程序的可能性便是不言而喻的了。

3.男女平等发展权。《发展权利宣言》第6条强调应不分“性别”地同等保护所有的人权;第8条特别规定“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妇女在发展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这成为国家及国际社会的一项积极义务。而这一精神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也有相对照的规定:“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可实施性由此得到固化。

4.少数者平等发展权。对所有人类不分种族、民族、地区等区别给予平等保护,被规定在《发展权利宣言》第5条。其中,少数者的平等发展也理所当然地被包含在该条。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作了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当发展少数者自己的文化传统或生活方式的权利被侵犯时,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个人来文申诉机制便可奏效。

可见,参与发展、尊重既存生活方式、保障作为社会成员的经济福利等一脉相承,构成“发展权的组成部分,必须受到本国政府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的慈善机构的尊重”,而当将“与发展权相关联”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条款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条款加以合并时,这些权利为作为一个人权的发展权在既存国际人权条约中形成了一个牢固的基础。发展权的首要责任者是国家或国际社会,上述方法作为各种要素的综合物使发展权即使在其他关联性上也可能实际运作”[17]。这些列举不可能穷尽发展权在现行人权法国际机制内的直接或间接适用方式,但这种模式对实现发展权的确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Cf.E/CN.4/2004/23。

②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四部分第28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译定书》第1条、第2条、第5条。

③根据这种司法性监督机制,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受理个人的申诉,并将作出的侵权认定转交给来文申诉者个人及被诉国家,他们可以将之公诸于众,“这样也就有可能了解并研究委员会所作的判例”,为国内人权司法提供蓝本。保守地说,国际人权机构包括地区性机构的侵权认定,同国内法律救济程序相结合以后,便可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典型的人权救济司法程序(马克·博苏耶特·人权事务委员会判例述评1993-1997[J].人权季刊,1998:507;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

④1996年12月制定的有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实施监督程序的议定书草案,也迟迟没能获得通过(菲利普·特克西尔·联合国内人权经济学发展的障碍与挑战[J].经济伦理与人权,弗里堡大学出版社,1998:63.)。

⑤发展权被称为在公民政治权(第一代人权)和经济、社会、文化权(第二代人权)之后派生出来的第三代人权,即没有前面的人权,就没有随后的发展权。(Cf.Stephen.P Marks.Emerging Human Rights:A New Generation for the 1980s'International Law:A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edited by Richard Falk,Westive Press,1985:501-513; Karel Vasak,Les différentes catégonès des droits de I'homme in A.Lapeyre,F.de Tinguy and Karel Vasak,Les dimensions Universells des droits de I'homme,Bruyant 1990:302-303.)

⑥《发展权利宣言》前言。

⑦从法的实效上分析,“在国际法严格的规范等级体系中,大会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即第41/128号决议,和所有其他此种宣言或决议一样,处在如一些国际法学家所认为的恰好在‘软法律’——在国际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法律原则、规范和标准——之上的位置,但其位置却在‘硬法律’——‘条约法’、习惯国际法以及一般国际法原则——之下。这一等级确定似乎依据了或者参照了对《国际法院规约》列出的国际法渊源或类别52所作的文本解释。杜加尔在论述‘软法律’时说:法学家们习惯于对法律和非法律作明确区分。因而,据以确定国家的某种做法在哪一点上成为习惯法规则的规则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今天,据认为,在法律和非法律这两者之间,有‘某种事物’值得引起法学家的注意:‘软法律’。‘软法律’是指源自外交会议通过的宣言或国际组织的决议的较为笼统的标准,这些标准旨在充当国家的行为准则,但不具备‘法律’的地位”。当然,“一项本身并不具有约束力的决议可能……可能阐明并发展习惯法”。(Shadrack Gutto.发展权的法律性质和增强发展权的约束力地位[M].cf.E/CN.419ab.2/2004/16.)

⑧1983年3月7-12日,在新德里举行的第七次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的最后文件:《经济宣言》。(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15-16.)

⑨“纲领性规定论”,亦称“消极纲领性规定论”或者“古典纲领性规定论”,盛行于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其主要代表为我妻荣、伊藤正已等,认为社会权仅仅是宣示了国家在法律上的政治性与道德性义务,“并非是赋予具体的请求权,国家也并未被课赋予相应于此的具体义务,因而在现实性措施实质上并没有给予国民个人以这种权利之时,国民则不能通过诉讼来得到救济”(伊藤正己.宪法入门[M].有斐阁,1979:128-129.)。比“纲领论”进一步的是在20世纪60年代由桥木公亘等提出的“抽象性权利论”或“积极纲领性规定论”。该学说不赞同“纲领论”将社会权当作政治性、道义性权利而不具有法律性质、不是政府的法律义务的观点,“国民对于国家是具有要求其采取立法以及其他措施的权利的”。然而,这种权利在法律上仅仅是一项抽象性权利,不具有强制性质,没有审判规范性,当该权利被侵害时或者国家不履行作为的抽象义务即抽象不作为时,国民个人不能依此宪法抽象规定诉诸法院直接追究国家不作为的违法责任。除非由专门的立法将宪法抽象规定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条款,而“在如此立法未能得到进行之际,国民还是不能以该规定为依据,通过诉讼来主张具体的权利”(桥木公亘.现代法律学全集·宪法[M].青林书院新社,1970:347.)

⑩此处可参见:R·C·朗沃恩激进主义组织在全球机构中的影响力增加[N].参考消息,1999-12-08.实际上,诸如早期的国际红十字协会,当今的医生无国界协会、大赦国际、世界人权组织、世界自然或保护基金会等全球范围的非政府组织已达3万多个,在经济、环保、人权、劳工等方面十分活跃。

(11)德意志“联邦宪法法院在1957年2月20日的判例中,首次承认了关于立法者侵害平等原则的不作为的宪法诉愿,进而在1958年10月23日,又就应该称之为生存权条款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6条第5款,承认了立法者的作为义务(Jakob Seiwerth,Iur Zulassigkeit der Verfassungsbeschwerde gegenuber Grundrechtsverletzungen des Gesetzgebers durch Unterlassen,Berlin 1962·S·107,S.96),就是说,它们就立法权的不作为对生存权的侵害,显示了对此进行宪法诉愿的实际可能性”(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1.)。

(12)厄瓜多尔国家石油公司即“石油厄瓜多尔”(Petroecuador)为加快石油开采步伐,制定计划在该国亚苏尼(Yasuni)国家公园开采石油。如此一来,国家公园作为一种公共财产和良好环境的地位便会被毁灭。于是,环境保护积极分子交涉未果的情形下向厄瓜多尔宪法保障法庭(Ecuadorian Tribunal of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提出控诉,控告政府和国家石油公司违反了全体居民享有的健康环境权利,其依据是《厄瓜多尔宪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污染的环境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宪法保障法庭受理该案后于1990年9月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在国家公园开采石油的计划违反了《厄瓜多尔宪法》第19条第2款。或许,作出此一判决的法官并没有意识到这一判决在可持续发展权利保护上的意义,因为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连结点,这是不能否定的。但是,由此却给作为一项发展权要素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保障提供了一条思维进路,当这一权利被侵犯后,可通过事实上的连结或中介寻找到间接的但可资援引的法律条文来实现权利救济(Center for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Rights Violations in the Eduadorian AmaZon,1994:29.亦参见Brigit Toebes The Right to Heath,in Asbjψrn Eide,Krause and Rosas(eds.),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Textbook,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3)菲律宾最高法院于1993年受理的一个案件:热带雨林是菲律宾十分重要而珍贵的自然资源,菲律宾政府出于经济价值的考虑,将大量的热带雨林出租给私人公司包括一些跨国公司,并且正式签订了商业合同,合同现已生效并被付诸实施。面对自身和世代能由此获得发展的珍贵资源被大量毁坏,人们自发地组织起来进行了抵制活动,最后理性地选择了法律,以受害的代表米诺尔斯·欧波什为原告,以菲律宾环境和自然资源部部长为被告(代表),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诉讼活动。官司打到了最高法院,令法官们焦头烂额,因为这是一个涉及到以国家作为被告的具有开创性的案件,如果判决原告胜诉,将会造成国家的难堪和因解除合同所导致的巨额违约责任的双重严重后果;而如果判决被告胜诉或驳回诉讼,则会使无辜者惨遭不幸,使其后代的生活一代一代地恶化下去。面对两难选择,最高法院还是作出了公正而理智的判决:根据健康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宪法性权利,菲律宾政府必须保护全体居民免遭热带雨林被大量砍伐(Philippine Supreme Court Decision in Minors Oposa v.Secretary of the Department of Eviri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30 July 1993,331.L.M.73.1994)所造成的危害。

(14)“发展权中公民权和政治权的实现与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的实现是密不可分的,反之亦然。实现公民权和政治权的规划必须清楚表明这两项权利的实现是如何促进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实现的……。同样,在任一时点和时期内,经济权、文化权和社会权的实现也要依赖于公民权与政治权的增进。……发展权的监督机制必须单独和综合审查各项权利的实施情况。即使没有订立国际条约,但是根据对发展权所进行的分析和达成的共识,原则上还是可以建立这样一种监督机制。基于两个国际公约的人权委员会首先应根据各权利之间的相互联系对各项权利进行检验,确定是否某一项权利的实施促进(或阻碍了)其它权利的实施。但是仅此还不够,还有必要在各国促进增长与技术发展的发展规划背景下,综合审视权利的实施情况”(Arian Sengupta,Development as human rights Oxford Development Studies.Jnne,2004.)

(15)《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第2款。

(1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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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权的法律救济机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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