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解读_公民权利论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解读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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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人口多,底子薄,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人口过多始终是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因此,国家把实行计划生育确立为一项基本国策。长期以来,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缺乏国家法律层次的支撑,不仅影响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实现,难以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局面,也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提高。

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在第一章第2条就明确:“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标志着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结束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策和地方法规调整的局面;对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提高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如何规定生育政策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了我国现行的生育政策,即:“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2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为什么法律中要提出“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第三章确定生育政策时,明确提出“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主要是出于以下两点考虑:(1)现行生育政策没有收紧的必要。一方面,生育政策的制定必须考虑群众的实际困难和承受能力。目前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生育政策经过二三十年的实践,已逐步被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另一方面,1998年以来,我国人口自然增长率已降到10‰以下,达到世界发达国家水平,继续下降的余地很小。当前人口规模的继续增长,原因不在公民个人生育数量的增长,而是人口总量的惯性增长。(2)现行生育政策没有放宽的条件。今后很长一段时间,人口过多仍是我国的首要问题。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是:到2010年末将大陆人口总数控制在14亿以内,年均人口出生率不超过15‰。即使按照现行生育政策,实现这一目标也是十分艰巨的。只有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我们才有可能完成既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为什么对各级政府及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严格依法行政”?

由于我国计划生育工作是在社会生产力还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群众的生育意愿与国家生育政策之间还有差距、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后的实际困难还不能完全解决的情况下开展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确难度不小。

但是,计划生育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国家80%的法律、90%的法规、100%的规章都是由政府执行的。政府能不能严格依法行政,把国家的行政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权力,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计生工作难度再大,也不能不依法行政。多年来,国家计生委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纠正工作中出现的某些简单粗暴、强迫命令、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现象,始终强调要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执行“七个不准”的规定,要求将“七个不准”规定向广大群众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现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严格依法行政”及相关内容写入了第4条和第39条,必将对防止违法行政,提高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水平,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公民享有哪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对公民生育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它包含以下几个含义:(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平等的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生育权的实现,这部法律中还围绕公民的生育权,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其他方面的权利:(1)生殖健康的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括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治疗或者申请辅助生育的权利。(2)男女平等的权利。即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同样具有参与权、决定权。(3)知情选择的权利。育龄群众有在充分了解避孕方法优缺点以及自身情况的基础上,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作出决定,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的权利。(4)健康及安全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在怀孕期间享有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的权利;向育龄群众提供节育技术手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等。

公民应承担哪些计划生育义务?

依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也对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包括以下几项义务:(1)依法生育的义务。生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量生育;对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应听从医师的指导终止妊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人工流产;生育第2个孩子应依法申请等。(2)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尤其应当鼓励男性积极参与计划生育,主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3)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的义务。我国计划生育实行“避孕为主”的工作方针,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可避免和减少人工流产,从而有利于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包括:接受计生技术服务人员指导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随访服务等。(4)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承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律责任。

公民应该怎样正确认识和行使自己的生育权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时,为更好地体现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的方针,体现我国履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和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的精神,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保障育龄人群享受到生殖健康权利的基本立场,还分别在第19、21条中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这是我国对已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文件所作出的保护人权方面的承诺。

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公民在行使生育权利时,必须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如果片面强调公民的生育权利和自由,而不同时确立公民在生育问题上对家庭、子女、社会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必然会导致盲目生育和人口膨胀,损害国家和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强调生育权利的同时,还应当自觉依法约束自己的生育行为。

公民怎样行使自己的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权?

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就是国家通过提供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避孕方法情况以及自身情况的基础上,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做出决定,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充分体现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群众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翁地位,体现了计划生育工作者依靠群众、为群众服务的宗旨;目的是提高避孕方法的普及率、及时率、有效率,提高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水平,是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核心内容。

但是,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不是“随意选择”,而是在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基础上实现的。国家指导就是国家通过规范的渠道,帮助群众充分了解各种现行避孕节育方法的安全性、有效性、禁忌症、适应症以及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个人自愿就是在国家指导的基础上由群众自主选择适合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两者是统一的,不是对立的。只有国家指导没有个人自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就会失去群众基础;只有个人自愿没有国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就会陷于自流,无法保障群众得到安全、有效、适宜的技术服务。

公民在行使知情选择时,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长效避孕措施包括: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避孕剂;对已决定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或因身体情况不宜生育的夫妻,除可选用上述避孕方法外,也可选择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万一需要再生育,可行输卵管或输精管吻合(再通)手术。长效避孕措施通过一次手术,即可达到长期避孕或永久节育的目的,可以避免服药、使用避孕工具所带来的麻烦或副作用。有的妇女在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年仅二三十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绝育措施,无论是对妇女的身心健康还是对夫妻的生产、生活,都是有好处的。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哪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1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免费提供的服务范围一般包括:避孕药具;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有哪些奖励措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用专章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奖励和社会保障作出了规定。目前,各地计划生育的奖励措施主要有:(1)为保障群众避孕节育的需要及安全,向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免费供应避孕药具,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并对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群众实行救济。(2)增加晚婚晚育假、产假。(3)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等给予照顾。加发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放弃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给予一次性奖励。(4)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适当减免义务工、统筹款、提留款。城镇职工分配住房,城镇企业招工,农村划分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等,给独生子女家庭以适当优先和照顾。(5)开展以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保险。(6)在资金、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优先优惠等。

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为了更好地利用利益导向机制实现对实行计划生育群众的奖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为什么要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公民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计划外生育子女,客观上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造成了影响,加重了社会经费投入的负担,所以应承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律责任。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必要手段,也是对社会的一种补偿。

过去,由于国家没有计划生育方面的专门法律,对计划外生育的公民如何处理,主要以各省(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在处罚标准等方面,各地参差不齐,还存在乱罚款、乱收费现象。现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了授权性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下一步,待国务院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主体、缴费方式、征收程序与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后,我们将向群众及时公布。

未在规定期间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是指负有金钱缴纳义务的人逾期没有履行义务的,由行政机关从滞纳之日起,对其按日按滞纳款的一定比例加收金钱的强制执行方法。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滞纳金制度,其目的是促进和保证社会抚养费征收足额到位,以补充有关社会事业的公共支出。关于滞纳金的比例和征收方法,将由国务院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行政法规予以具体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规定,对于仍不缴纳滞纳金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这里只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种,即对于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行执行。

为什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与实施时间不一样?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的时间是2002年9月1日。法律的施行时间也就是法律生效时间。这部法律颁布后相隔几个月才付诸施行,主要是考虑到各地计划生育法规的延续性,以及依照本法进行修改需要一个过程。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经过修改的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不得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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