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命题及其当代启示论文

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命题及其当代启示论文

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命题及其当代启示

陈子盼

摘 要 :法学方法论为法学理论的重要分支,研究内容较为丰富,涵盖法学的基本内容、成文法之构成、事实判断、法律适用与解释、法律漏洞与法律续造等基本问题。根据目的之所需,良好的方法是获得科学知识的基础,对于法学的知识梳理与脉络认知,离不开法学方法论。鉴于学界对法学研究之中居于关键地位的法学方法论仅有感性上的认识,并未深入法律实践尤其是部门法实践之中,有必要回归法学方法论的基本文本,研究卡尔·拉伦茨的名著《法学方法论》一书,概要梳理法学方法论的基本知识,为法学研究尤其是法教义学研究提供助益。

关键词 :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畴;基础地位;法学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法学方法论研究,作为法理学的重要分支,其地位和作用在学术界存在争议。许中缘认为,法学方法论涉及法学的使命与学科的独立性,处于法学研究之核心[1]。王立志等主张,法学方法论为人类创制和适用法律、改进法律提供方法指导,实践是法学方法论的基本理论预设[2]。张斌峰认为,法学方法论能推进法学理论与法哲学迈向真理,促进法律工作者的法律实践,提升司法公信力与实现法治[3]。胡玉鸿认为,“法学方法论是一种具有实践功能性的、体现学术立场、哲学假定的有关法学方法的研究程序与科学叙述”,构成法理学研究的硬核[4]。诚如在《法学方法论》一书引论中所言,“每种学问都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提出的问题”[5]。在法学研究领域中,存在着诸多的研究进路,从现实中存在的有关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来看,有关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范畴莫衷一是。此外,还存在着政治进路与传统进路的研究范式,构成了中国当前法学研究的基本方式。但是,何为正宗与合理性之法学研究方法呢?从不同的角度似乎存在着不同的答案,立足于法学研究这一基本科学,从卡尔·拉伦茨所著《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得到启发。就法学而言,卡尔·拉伦茨在书中的基本内容包括现代方法上的论辩、论述法学的一般特点、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法律的解释相关问题、法学中的概念及体系的形成。

从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关注的内容和论述的基本范畴可以看出是基于法学本身来进行的,也是有助于我们认识方法论上法学如何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认识。方法是研究的重要内容,任何科学都有与自身相关的研究方法,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法学的研究与方法不容脱离,倘若没有与自身相契合的方法,那么法学本身的学科特点可能便会受到质疑。法学本身是一门研究法律现象,并且以符合人类发展规律的科学手段来调控人们的生活,其中就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领域。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立场来说,“法学”在卡尔·拉伦茨看来是“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5]引论。在法学中存在着的诸多现实性问题,使得法学方法论更加具有急迫性。法学本身也是一门实践性的学科,在法学的研究中,理论探究往往是来自于现实,并且旨在对于现实产生一定的现实意义,解决社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很多问题中有如下问题至关重要:(1)涵摄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如何?(2)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如何?(3)法律之不完备及其弥补的方法有哪些?

一、法律推理中的涵摄

法律推理是法律运用与研究的一项基本方法,其中包括诸多争议。如对于法律本身的认识上,有诸多学者主张成文法、习惯法、社会法、软法等多种说法,那么法学研究本身是应当从何开始呢?或许不同的法学流派有不同的认识,这样就导致了对于法律推理的起点存在着一定争议。但是就一般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而言,法条是推理的基本来源,具有权威性约束。人们可以突破法条来进行法律推理么?例如人们在其中加入了自身的道德、舆论、强力等因素的干预,是否是应该的呢?卡尔·拉伦茨给出了自己的答案,就是区分了一般案件与存在着“不完全”状态时,法官的推理与思考方法。

从卡尔·拉伦茨对于“由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有关“超越法律之评价标准的问题”“规范的内涵及事实结构”“寻求正当的个案判决”“类观点学与论证程序”“法律拘束与涵摄模型”“关于体系的问题”以及“法哲学上关于正义的讨论”这些问题的分析中,我们能够看出卡尔·拉伦茨对于涵摄的基本认识与辩护。这一问题的探究上能够看出涵摄的问题是理解法律的一项关键内容,在不同的层面上,对于该问题的探究在国内也有,但是大多建立在对于涵摄的错误理解与批判上,与此不同的是,卡尔·拉伦茨认为我们需要为法律推理中的涵摄辩护。如果从不同的方式来理解法律,在法律推理之中纳入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将会导致严重后果。其中最大的缺陷是法律认识与判决的不确定性,“一般的法律关系或生活关系的改变,亦可能导致并未改变的法律规定的意义因此全然不同,由是,相应地其解释亦必须与先前不同”[5]39。此外,还会导致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冲突,“个别法律规定本身或其解释的变更,可能会导致法秩序的矛盾冲突”[5]39

在法律的推理过程中,如果欠缺对于法律涵摄模式的基本认识和认可,将其置于法官或者具有权力去解释法律继而运用法律的人的主观意识为认识法律的主要手段和方法,必然会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与冲突,而且会将法律本身包含的公平与正义消耗殆尽,只有在涵摄的模式之下,强调法律对于法律解释与适用的约束才能够为保持法律的科学性与公正提供基础保障。严格地来说,法律涵摄的拘束力“不应如此狭隘,以致法院根本不能为法的续造”,但是“法院应尊重立法者塑造法规范的有限地位,并且在寻找正当的裁判时,应该借法律论证及说理的手段,使得宪法预定的法律功能得以确实发挥”,应当“更加强调法律对法官的拘束力”[5]42。在拉伦茨看来,有关涵摄的问题从逻辑学上进行研究实属必要,“逻辑学将涵摄推论理解为:‘将外延较窄的概念划归外延较宽的概念之下,易言之,将前者涵摄于后者之下的’的一种推演”[5]152

二、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

法律是法官进行审判的一项基本标准,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官而言其指导意义不同,因此法律规范本身对于法官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但是,伴随着国家的发展和进步,原先出台法律规定的基础,包括现实国情与问题,已经在诸多方面有了较大发展和变化,因此难以将原有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当下,即便强加适用,其效果也不明显。在此意义上,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是无法避免的。因此,便会产生有关法律不完备的问题。法律的不完备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原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相关的社会文化与政治、经济等发生变化之后,原先的法律规范便落后于客观现实,因此难以在现实中发挥及时有效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社会发展中现实实务不断出现,原先的法律规范对于该问题并未予以充分规定,因此便会出现法律上的漏洞。

就价值的意义而言,价值来自于人的主观认知,但主观内容依然受到客观事实之影响,而且在很多场域中价值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据此,价值尽管以主体为依托,在不同主体间获得相对一致的价值观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苦难,但是不能因此否定人们在一些价值观念上获得相对稳定的共识状态,例如人类的普世价值,以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为基础的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可以说,“价值”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人们无法在客观的生活中将主观的内容完全剥离开来。人们往往会将自己的主观价值告知别人,对于别人的生活或者事件依据自身的价值来予以评价,或者不知不觉地将价值体现在自己的决定与主张之中,等等,类似的现象在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

扎实做好流域防洪抗旱工作。积极推动海河防总职能发挥,有效防范应对流域汛情旱情。统筹推进流域蓄滞洪区等防洪薄弱环节建设,完成中小河流防洪预案编制和山洪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管理系统等基础任务,开展流域洪水风险图编制和海委防指二期工程建设。

三、法律之不完备及其弥补的方法

“价值”是一个现实较为常见的语词,但是在不同的领域中其内涵并不相同。日常生活语言中,做某件事情是有“价值”的。其中的“价值”便是指有意义、有作用,为自己的某一目的的实现起到促进作用的意思。而在经济领域中,经常使用的一个词语便是“价值”,在经济学中便有“价值论”,其中就包括了诸如“剩余价值”“绝对价值”等,其中的“价值”便是意味着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对于人本身的积极性。在哲学领域中,“价值”一词本身便拥有了更多的内涵。就“价值”一词的哲学概念而言,什么是价值(value)?对这个问题历来有不同的回答。亚当·斯密等人最初用它来描述经济学上的交换价值。后来,人在把它延伸到道德、宗教、艺术、科学、政治、法律和习俗等方面,使之成为一个哲学概念。R.B.佩里在其著作中,把价值定义为“任何有益的事物”。另外一些人区分了“工具价值”(对某个目的是善的)和“技术价值”(善于做某事)以及“贡献价值”(作为善的一部分)和“终极价值”(作为善的全体),并形成了强调主观的一派和强调客观的一派[6]

(2)实行多种担保贷款,对大学生返乡就业创业予以支持。根据大学生的信用记录、返乡就业创业计划等综合因素,由政府、学校出面担保,给返乡就业创业大学生提供无抵押贷款。同时,积极发展知识产权担保,探索商业保险机制,简化担保贷款审批手续,提高贷款比例。在申请门槛、审批程序、贷款利率、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等方面对返乡就业创业大学生适当放宽,采取灵活、简便的授信发放方式,减少申请时间,在授信期限内自主控制贷款期限,随用随贷,降低大学生的融资成本。

在法律本身的不完备上,其对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以及在法学方法论思考上都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法律的不完备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其中的危害包括了相关司法人员在审判活动中难以做到整齐划一,这样就导致在现实中的“同案不同判”,有损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对于人们的生活也会造成不利影响,人们依据原有的法律规范来安排自己的生活,难以在切身体会中感受到法律带来的利益维护,反而会制约其利益的维护,使得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损害。由此可见,法律的不完备于公于私都会造成不利影响,在一个法治国家中,依据法律规范来指导自己的生活,维护自身的利益等问题也需要法律的完备。

首先,注重逻辑推理与判断是认识和运用法律的基本路径。“逻辑推断对于司法裁判具有理性拘束与评价的作用。”[7]在国人普遍缺乏逻辑思维与逻辑理性的背景下,加强逻辑思维的训练、增强说理论证的能力,理应成为法学教育的重心。同时,“国内法学方法教育在整体上仍然十分薄弱,法教义学基础上以司法为取向的法学方法还未受到充分的重视”[8]。增强对方法论教育的关注,相对于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认知与熟记程度,法学方法论增强法律人对法律知识的深入了解,从法律条文背后的逻辑与价值入手,通过批判反思增强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深化了解,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其次,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诸多命题开拓法教义学的新境界。虽然法学方法论本身是偏向理论探讨,但是作为一门实践学科,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命题在法律实践中并非可有可无,尤其是体现在突出法教义学要旨的基础上,对法律体系可能存在的缺陷的反思,对弥补法律体系不足的方法论探究,以及在具体的法律解释、法律续造以及法律的具体实践中,如何把控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所应当具有的边界,对法教义学的发展无疑具有开拓价值。“法律方法论的核心是法治原则之下的法律思维规则”[9],构成法治思维的基础。法教义学尤其是部门法教义学成为现实法律实践的基本方式,通过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审视,能帮助部门法学者更加全面认识法教义学。

四、法学概念与体系的辨识

法律与法学本身存在差异,法律更加注重实际的法律规范条文,具有较为具体的内涵,而法学除此之外,还注重从抽象的方向予以考量,其中就包括了有关法律的学术研究体系,进而从抽象的方面来认识和发展现有的法律,对于过去的法律经验和财富予以深研,进而促进法律的概念与体系的形成。法学中概念和体系形成涵盖了法规范体系。“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5]316由此便产生了一项基本问题,有关法规范的系统化是“诸多规范之各种价值决定得借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因此避免其彼此间的矛盾。其有助于解释,对法律内的及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助益更宏。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以及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5]316

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对于相关的法学研究范畴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包括了法律概念的抽象化与体系化,继而使得与此问题的相关认识得以深入发展。在此书中,一系列的法学研究主题和范畴都可以予以仔细地研究,其对于提升自己的法学知识储备,深化对于法律科学的认知都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对于上述的相关法学研究范畴的认识,也可从卡尔·拉伦茨的这本《法学方法论》中得到较大启示。现实中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不管集中于司法中的“规则主义”还是“结果主义”,背后之深层次因素在于法学方法论的应有地位是否得到彰显。认真对待法学方法论,接受逻辑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双重检验,为现实中的具体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提供方法论指导,应当引起学界的更多注意,而非仅仅停留在法学理论层面,提升其对法律实践问题的具体指导,是法学方法论得到发展的必要路径。从拉伦茨的法学方法命题中获得的启示主要包括:

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启示

在法规范或者规整的体系化方面,需要着重对待的一项任务便是外部体系与抽象概念。法体系得以形成的一项基本条件便是实现对于客观事物的抽象化,继而实现对于该项概念的外部体系。“外部体系的基石称之为‘抽象’概念。之所以被称之为‘抽象’,因其系由以下概念组成:自其所由显现之客体分离、抽象化,以其一般化的形式,个别孤立于其他要素及客体之外的诸要素。”[5]318在法律上构想体系化的问题,就需要认识“法律上的‘构想’,其任务在于:借着已经属于(外部的)体系,或可以毫不困难地植入体系中的概念,来掌握规范或契约模式的规整内容。”可以说,对法律体系的看法至今尚未统一,不同学者通过自身的法律学说,将法律体系予以整合,最终形成一项颇具统一性与系统化的规范模式。但是在诸多现实生活中,相关的法律构想本身也存在着较大的缺陷,无法解决现实或者未来发生的复杂问题。其中的教义学立场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其可以将之前被忽略、被误置的现象,或新生事物纳入体系中,因而导致体系的扩充”[5]326。诚如拉伦茨所言,“许多法律构想具有‘理论’的形态”,“然而,只有当‘正确的’构想有争议时,才会用‘理论’一词,如其不然,亦不需有‘理论’。另一方面,‘理论’的提出也不是仅来解决构想的问题”。[5]326法学理论毕竟属于社科类的一种主张,其科学性与自然科学不同,具有能够证伪的属性。“假使法学理论是可审查的,原则上它就可以被证伪。”“依此所作的审查也不能达到像测量或其他自然科学的实验结果那样无可置疑的程度。然而,在所有人文科学都是这样情况。”[5]329有关法学的体系化本身便是一项具有较大争议性的内容,对于该项事业是否能够实现,其本身便是一项良善的理想。但是“借抽象概念建构一个封闭、无漏洞体系的理想,即便在‘概念法学’鼎盛的时期也从未完全实现,斯也未完全实现,斯亦无足为怪”。“一项理想不能完全实现,这还不足以反对尽可能接近此理想的努力。”[5]330“形成抽象概念,特别是那些抽象程度日益高升的概念,虽则很可以帮助提纲挈领,然而这些抽象的程度越高,内容就越空洞。为提纲挈领所付出的代价是:由——作为规整之基础的——价值标准及法律原则所生的意义脉络不负可见,而其正系理解规整所必要者。”[5]332

就法律完备的路径而言,在现有的法学理论中已经有所研究。法律的完备在现实中主要的做法包括如下方面:首选是发挥司法实务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来自由裁量,进而弥补法律不完备的缺陷。这一做法本身具有一定的危害性,虽然能够为现实实务提供有力帮助,但是因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字面含义规定,存在着违背法律条文的危险,这样就会造成人们对于法律条文权威性的误解。其次,充分发挥法律原则的指导意义,来弥补法律条文对现实问题规定不足的困境。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不同,虽然都属于法律规范,但是在适用上存在规则。在规则无法适用或者适用效果不公正时,才能够借助法律原则的指导作用。法律原则能够较好地弥补法律条文不完备的现状,但是法律原则本身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因为原则本身较为抽象,并不如法律规则那般明确,因此会导致使司法中的明确性受到损害。再次是及时有效地依据司法解释来为现实司法活动提供指导,或者发布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来弥补法律的不完备。西方的案例法,其法律规范本身并不明确,而是通过非成文的案例来予以指导,这样就能够避免因法律更新不及时导致的司法困境,也能够为现实中的司法活动提供更加明确有效的指导。最后,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规范都在不同层面及时有效地更新,这样就能够将存在缺陷和漏洞的法律规范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大家日益承认,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5]246而“漏洞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只有当法律有‘漏洞’存在时,才承认法官有法的续造之权限”[5]247。但是在现实中,法律漏洞的概念已经实现了极大的扩充,“法院主张的法的续造权限越来越宽,因此,漏洞的概念日益扩充”[5]248。虽然漏洞不可避免,但是对于法律圆满性的追求是提及法律的漏洞的基础,诚如拉伦茨所言“‘漏洞’一语已指出不圆满。因此,只有当法律在特定领域中追求某种圆满的规整时,才有提及‘漏洞’的可能”[5]250。漏洞本身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中规范漏洞指“规范本身不圆满时,可称之为‘规范漏洞’”[5]250。而“大部分的法律漏洞,并非涉及个别法条的不圆满性,毋宁是整个规整的不圆满性,易言之,依根本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欠缺适当的规则。我们称此等漏洞为‘规整漏洞’……”[5]251。在对待法律漏洞的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续造的方式和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此外,“填补‘开放的’漏洞,尤其是透过类推适用”,“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5]258

最后,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而言,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命题具有证立作用。拉伦茨方法论中有解构与建构的双重成分,在指出法律规范不可能完美的同时,为法律规范的理性化与科学化提供了诸多方法,如上文所述及的一般命题,拉伦茨试图通过法律解释、法律续造、价值判断等多种方法,维护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独立性价值,没有陷入法治虚无主义。此种努力在二战后西方主流法学受到批判与解构风险的背景下,挽救了法学的科学性定位。对我国法治建设来说,从总体规划、制度设置到具体操作,拉伦茨法学方法均具有指导意义。“在法治迈向新常态的背景下,法律方法论研究应当适应并参与其中,发挥对法治建设的积极推动作用”[10]。同时,为避免陷入法律工具主义、法律虚无主义,运用法学方法论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证成,指导理论研究与法治实践,是新时代法治发展应有之义。为此,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给中国法治提供指引,启示学人重视其中的方法理性与逻辑思辨,为中国特色社会法治理论提供科学基础。

对法官而言,其在进行审判活动过程中,也难免会受到自身价值观的影响。对于法律规范的认识、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上,除了相关明文规范的限制外,在其外部范围都会给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将自己的价值观融入审判活动之中在所难免。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法官本身经过专业法律知识和素质的培养,其在审判活动中会受到自身的专业素质的深刻影响。就我国的法学教育现状而言,在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理解上,更加注重教义学意义上的学习。法官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具备素质中,包括严格遵守现有法律规定来进行审判活动,不能够超出法律之外。法官的审判活动并非我们一般意义上的理解,而是具有较多的约束性。一般的案件中,在客观事实明确、法律规定明确的前提下,审判活动理应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但是问题在于,疑难案件的审判,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缺失时,对于新出现的案件类型的理解和客观事实的认识,法官该如何予以法律界定,进而进行审判,因此,法官在这些疑难案件中将自己的价值观融入其中是难以避免的,这种价值观应是在长期法律训练中培养的正确的价值观,合格的法官不能肆意地加入主观认识,而应通过自身的司法智慧来促进疑难案件的良善解决。因此,对于合格的法官而言,价值观主要体现在疑难案件的司法裁判之中,这些案件中加入法官的价值判断本身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有助于该类司法案件的司法解决。

总之,作为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贡献并不局限于其所处的时代与地域,科学的理论具有一定的普适性。立足缺乏形式理性与逻辑思维传统的中国语境,在法治理论与实践中关注法学方法论,增强中国法律的科学性与理性,是每一个具有责任感的法律人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尤其是处于改革深水区的中国法治建设,不仅需要辩证吸收西方法治理论的精华,而且面临传统法律文化与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深刻影响,如何立足新时代,创新法治理论与实践,为世界提供具有中国智慧的法治模式,离不开对法学方法论的认真对待。

育成期4个处理组鸡的见蛋日龄和产蛋率见图1,由图中可以看出,P4组(CP 15.7%)蛋鸡的见蛋日龄最早(134 d),产蛋率最高(开产第10 d达10.13%),上升最快;产蛋率的高低顺序为P4>P2>P3>P1。

注释:

①近年学界研究对此较为重视,可参见如下论文:宋旭光:《面对社科法学挑战的法教义学——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雷磊:《自然法学如何进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7月20日005版;车浩:《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少女与少妇的故事》,《法律与生活》2015年第20期;孟涛、鲁楠等:《笔谈六篇:法理学的反思——法理学的性质与当下中国法理学的流派》,《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我们经常能在肿头龙的复原图上看到它们用头顶互相撞击的样子,就好像两只山羊用角顶来顶去在打斗一样。其实,这种画面是不存在的,如果头对头撞击,很容易伤到肿头龙头顶的血管和软骨,它们只会用大脑袋去撞击自己的天敌,而同类之间争斗时,肿头龙是用脑袋侧面相互撞击的。

②例如,聂长建:《从概念涵摄到类型归属——司法三段论适用模式的转型》,《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朱良好:《从逻辑涵摄到类型归属》,《法律方法》2010年辑刊。仅有的辩护散见于:雷磊:《法律推理基本形式的结构分析》,《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牟治伟:《浅谈法官思维中的涵摄与归入》,《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30日007版。

“设立子公司的好处主要体现在发行理财产品的优势,例如不设认购门槛、不强制面签,允许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产品直接投资股票等,让理财子公司拥有了更大的投资权限和范围。”某股份制商业银行资管部门经理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记者,“牌照审批通过后,无论是公募还是私募、线上还是线下,理财子公司都可以做。”

其三,以今香日德为中心的道路:从这里通往境外的道路大体有五条④陈良伟:《丝绸之路河南道》,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00-205页。:

参考文献:

[1]许中缘.论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法学发展[J].比较法研究,2012,(4):55-72.

[2]王立志,刘胜军.法学方法论题释[J].河北法学,2015,(7):2-14.

[3]张斌峰.当代法学方法论的现代价值之阐释[J].山东社会科学,2014,(8):30-36.

[4]胡玉鸿.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几个基本问题[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21-27.

[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引言.

[6]邓晓芒.对“价值”本质的一种现象学思考[J].学术月刊,2006,(7):45-52.

[7]雷磊.走出“约根森困境”?——法律规范的逻辑推断难题及其可能出路[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2):114-136.

[8]王丽霞.《法学方法论》与法学方法教育[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130-135..

[9]陈金钊.法学意义上的法治思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75-90.

[10]孙光宁,焦宝乾.迈向法治新常态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2015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148-160.

The Proposition and Enlightenment of Karl Larenz's The Methodology of Law

CHEN Zipan

Abstract :The methodology of law is a branch of jurisprudence.Its content is very rich.It explains the basic content of the law,including the constitution,statutes and interpretation of fact judgment,application of law,and the research on the basic problems of building continued legal loopholes and law.As for the method of importance of knowledge acquired,the methodology of jurisprudence occupies a key position in the study of law,and it is essential to understand its fundamental value.In Larenz's masterpiece The Methodology of Law,the basic knowledge of legal methodology is explained.The book is of vital importance to the study of law.

Key words: The Methodology of Law;research category;basic status;legal research

中图分类号: D9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502(2019)01-0112-08

作者简介 :陈子盼(1990—),男,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翟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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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命题及其当代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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