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三类特殊共有财产分割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三类论文,案件论文,财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含身份性之财产
(一)界定和类型
所谓含身份性之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因为某种特定身份(特定成员资格)而取得并持有的财产;该特定身份往往与一定组织的成员权相联系,因而有时此类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例如,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是一种身份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就是一项福利性财产分配;同样,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位雇员也是一种身份,是特定组织的成员。本文所称的含身份性之财产,在现行法框架下,主要有:1.以夫妻一方名义投入在合伙/合伙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2.以夫妻一方名义投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一方因为农村集体成员身份而获得的、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房无房);4.夫妻一方因单位福利政策而取得转让受限之所有权的房屋;5.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
(二)现行法之规定及不足
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股权的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对此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基本上,该条款遵循的是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没有突破。即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东一方配偶的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一方配偶时,须履行公司法的法定程序,如果最终没有转让成功,则拟受让股权一方配偶只能获得股权出售的价金。
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投入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其分割办法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作了规定。依此规定,离婚时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合伙人一方拟将合伙出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合伙人一方的,其他合伙人依次有如下选择:同意接受入伙;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另一方配偶入伙;既不同意入伙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允许合伙人一方配偶退伙;以上皆不允许时必须接受另一方配偶入伙。该条文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三)、(四)项。这三项实际上是为其他合伙人给出了一道单选题,即其他合伙人必须在行使优先受让权、允许作为合伙人的配偶一方退伙以及允许非合伙人配偶一方入伙三项选择中进行三选一。这样的被迫选择的义务是《合伙企业法》所没有的规定。在其他合伙人不行使优先受让权时,要么允许退伙,要么允许入伙,这种新的容忍义务是对《合伙企业法》的突破。这样的突破对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无疑是有负面影响的。
另外,还有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如果夫妻一方的合伙人不同意另一方成为合伙人,对最后结果是否有意义?这样一个很可能会发生的问题,司法解释却没有提供解决办法。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婚后因其单位福利而购置的有限产权房,以及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这些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均根据自己的理解予以个案解决。
(三)分割原则、具体分割方案及其法理基础
1.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进行股权分割当然是可行的。但必须明确一点:公司股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社员权,它包含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股权从内容上分可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自益权部分,而不可能是非财产权、共益权部分。因此,严谨的表述应当是这样: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只能是该名义股东一个人,而相应的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部分,当然是分割的对象,但对于共益权部分或者说股权能否整体分割,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不可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配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非股东一方配偶能否成为股东,是不确定的,但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部分则是确定地享有均等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另一方并非该公司股东时该股权的分割办法。此条规定并未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并且纯粹针对即将离婚的夫妻双方就该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一致这种情况而进行规定的,倘若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则仍然必须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之限制性规定的框架内分配财产。
2.关于合伙人出资
合伙人的地位更是一种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身份和资格。夫妻一方作为合伙人的,另一方并非当然地也是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只能说,夫妻另一方对其中一方的合伙出资的财产权部分享有共有权。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合伙出资的转让、退伙均有严格限制,即入伙和合伙人出资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必须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退伙必须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如前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有所突破。笔者认为,对于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现行法规定了“双重优先”规则,借鉴这样的思维,合伙人出资只有在无其他合伙人个人财产可以补偿给另一方配偶时,才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割。这是出于维护合伙企业稳定性的要求。
对于作为合伙人一方的配偶不同意另一方配偶加入合伙企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按照合伙的闭合性以及《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法律应当认可合伙人一方配偶的此项拒绝权。因为合伙的核心精神就是对于重大事项的全体一致、一票否决机制,这是确保合伙企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如果违背作为合伙人的配偶一方的意志,强行使得另一方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与合伙的性质与《合伙企业法》的精神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出资的分配达成一致时,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合伙人一方不愿意转让分割给非合伙人一方配偶,则不应让后者强行入伙,而应采取令前者给后者相应经济补偿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3.一方因其身份所获取的宅基地使用权
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它只能和其上的房屋一并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只能采取折价或变卖的方式,即要么由具有集体经济身份的夫妻一方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要么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一并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然后就出售价金予以分割。显然不可行的方式是,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夫妻一方获得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
4.一方因其身份所获取的有限产权房屋
此类财产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相似。此类财产分割的一个基本限制是:本单位以外的人不得成为此类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可行的分割方式是折价或变卖,即要么由具有该单位身份的夫妻一方获得房屋产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要么出售给本单位其他人,然后就出售价金进行分配。
5.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
股票期权既然是公司激励内部员工的一种手段,因此其必然是依托于内部员工的身份。这就决定了非属于公司员工的一方配偶在离婚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权,这也意味着他/她只能选择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可行的分割方法是:作为公司员工一方的配偶分得股票期权,同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当然,股票期权可能永远都不会被行权,因为股价可能一直都不理想,在双方就股票期权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时,需要专业机构作出评估。
对于股票增值权,也适宜采取类似的分割办法。
二、法律关系跨越婚前婚后的不动产或动产
现行法对于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场是:以时间原则为主,以财产性质为辅,即原则上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点是结婚登记前还是登记后来确定财产的属性。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类财产,其法律关系跨越婚姻登记前后,例如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取得登记,并且婚后共同还贷。对此,很难简单地认定它们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一)此类财产的特征和类型
法律关系跨越婚前婚后的财产可能是房屋,可能是汽车或其他大宗物品。其中最典型、最复杂的是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的、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款的房产。此类房产具有如下特征:(1)购买该财产的对价中既有婚前一方支付的款项,又有婚后双方共同支付的款项;(2)此类财产可能事先已经登记到一方名下,也可能婚后才完成正式登记手续;(3)此类财产往往存在增值的收益部分或自然损耗的部分。在我国离婚案件中,以房产登记手续的完成情况,此类涉争房产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形:(1)婚前一方办理按揭购买现房,婚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夫妻以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的;(2)婚前一方办理按揭购买期房,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婚后取得的房屋权属登记在该方名下,夫妻以共同财产还贷的;(3)婚前一方办理按揭购买期房,夫妻以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离婚诉讼期间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现行法规定之缺漏与应然的分割办法
现行法对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系争房产的分割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争议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现行法对于财产增值的分割,只有一条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此规定对于投资的时间点没有明确:属于共同财产的究竟仅限于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还是包括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和实务界见解不一。
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此类财产的分割原则是:在不违反现行法的前提下,以结婚登记时点为分水岭,按照双方实际的偿付额比例来确定系争房产的权益划分,同时注意确定夫妻财产归属须兼顾夫妻财产利益和身份权利义务的客观要求。这里包含几个要点:第一,不得违背现行法,如不得违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定;第二,将以个人财产偿还的部分与以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分开。第三,应明确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以夫妻生活共同体与夫妻身份为伦理基础的,着重考虑的是要符合婚姻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特别是要有助于夫妻同甘共苦、相互扶助,有助于增强家庭的和睦及凝聚力,以及有助于实现家庭的各项经济职能。另外,需遵循“夫妻运气共有”这个国内外共有的法律格言。
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信托财产及收益
(一)保险之财产及收益
1.具有财产性的返还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
传统上保险与离婚财产分割并无联系。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出现了所谓的返还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它们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有实际意义。
所谓“返还型保险”,俗称“含蓄型保险”,即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年限后,保险公司有义务返还所交保费或者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返还型保险实质上是普通的风险保险与储蓄合二为一的产物。我国保险实务中,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人寿保险:返还型大病险、终身寿险、养老保险、教育险、终身医疗险、其他两全类保险。与此相对的是非返还型保险,它又称保障型保险或消费型保险,它不包含储蓄部分。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障型保险分为以下几类:定期寿险、消费型大病险(定期大病保险)、意外险、医疗费用和补偿保险、财产险。返还型保险与非返还型保险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投保人交纳的保费高,其中含储蓄部分,保单有现金价值;后者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低,不含储蓄部分,保单一般不含现金价值。
目前市场上常见的投资型险种有投资联结保险、分红型寿险、万能寿险及投资型家庭财产险等。返还型保险的理财主要靠利率一定的储蓄,而这些投资型保险的理财主要靠保险公司的各类投资。投资型保险是一种长期险种,它也有现金价值。
2.离婚时保险之财产及收益的分配
涉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保险财产,主要是上述两类保险的保险现金价值(或保费)和保险收益,前者出现在退保时,后者出现在保险合同约定期日或约定事项成就时。
我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依此规定,如果离婚时,投保人(夫妻双方)决定解除合同,则现金价值或保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设若投保人不解除上述两类合同,则视受益人是否变动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不涉及变更受益人的情形。不变更受益人有两种可能:投保之初设立了不可变更的受益人②;投保人无意变更受益人。倘若受益人是夫妻双方,则保险收益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配。设若受益人是夫妻一方,则此收益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设若受益人是夫妻外第三人,此收益也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第二,涉及变更受益人的情形。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此规定,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确定有最终决定权。因此,被保险人倘若是夫妻一方,而受益人是另外一方,则很可能会发生受益人变动的情形。一旦发生受益人变动的情形,则保险合同的收益性将归属于变动后的受益人。除非变更后的受益人是夫妻双方,否则保险收益不得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信托之财产及收益
1.信托的内涵和特征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依此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不是“移转给”或“处分给”受托人。与此同时,受益人所享受的信托利益,其性质仅仅为一种债权。在我国,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中悬而未决的问题。
2.离婚时信托财产的处置
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给予了一定的肯定。例如,按照《信托法》第15条的规定,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按照该法第16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该法第52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这些规定可知,信托关系的持续与否,只与受益人主体资格密切相关。换言之,只有当受益人主体资格消灭时,信托关系才终止,才须对信托财产进行重新处置。在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信托的场合下,夫妻双方是委托人,信托财产如何处置主要看受益人是谁。如果受益人是夫妻一方,则信托财产仍由受托人管理,不存在分割或重新处置的问题;如果受益人是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如子女),则情况相同;如果受益人是夫妻双方,则离婚影响到的是收益的分派,对信托财产本身并没有影响,因为共同受益人的离婚与受益人死亡、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等主体消灭的法定情形不同,不影响信托财产的处置。另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4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的归属次序是: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受益人及其继承人、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可见,“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也是一个重要的“人”。他对剩余财产享有最终追索权。因此当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是夫妻双方时,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此种剩余财产追索权。
3.信托的收益及其离婚分割
我国信托制度的移植植根于债法理论,在信托关系架构上,《信托法》将受益人的权利界定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并使之债权化,这种受益权仍然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权。我国《信托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原则上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因此,如果信托受益人是夫妻双方,则信托受益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平均分配;如果信托受益人是夫妻配偶一方,则信托受益权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不进行分配;如果信托受益人是夫妻外第三人,则情形与前一种相似,不存在分配的问题。总而言之,受益人的事先确定可以被视为是对财产收益的一种约定安排,因此,在离婚分割信托收益时,必须以此约定为准。
笔者选取了三类有代表性的特殊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在离婚时的分割进行了探讨分析。对于获取和持有须以一定身份为前提的财产,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制定法的强行性规定,一般适宜采取一方分得该类财产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的分割方式。对于时间跨度上跨越婚前婚后的财产,在分割时,原则上要遵守《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规定,还要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应注意确定夫妻财产归属须兼顾夫妻财产利益和身份权利义务的客观要求,在此基础上,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同时,此类财产的增值收益,哪怕是以个人财产为基础,也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符合“夫妻运气共有”这个国内外共有的法律格言。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信托财产及收益,应注意受益人和剩余财产追索权人的确定。其分割思路是,在遵循相关制定法强行性规定的基础上,首先,明确受益人对保险或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是配偶双方时,才涉及到此收益的分配;其次,在投保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时,可收回保单的现金价值或保费,在信托委托人解除信托合同时,信托财产由信托文件指定的人获得,因而,当投保人或信托文件指定者为夫妻双方时,此类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等分割。
注释:
①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②在指定不可变更的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了一种确定性权利,未经受益人本人同意,不准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可以停止缴付保险费,此时受益人可代其缴付保险费,从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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