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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细化,明确了被审计单位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范围和提请期限,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上述规定,一般理解为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的审计监督,为财政收支审计;而依照审计法规定的其他职责条款进行的审计监督,为财务收支审计。
被审计单位实际收支类型与审计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直接影响到其不服审计决定时对救济途径的选择
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审计法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实际上,这类事业组织一般都具有受托管理社会事务职能,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全额或者差额拨款关系,其收支带有明显的财政收支性质,而不能称其为财务收支。因此,这类组织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应当视为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选择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救济途径。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这些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同时,规定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对接受建设项目资金的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进行处理处罚。
其中,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其资金来源本来应当全部纳入政府预算,属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财政收支范围。对其预算执行和决算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被审计单位选择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政府裁决。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审计实践中一般将其视为财务收支,对其预算执行和决算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些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或单位主要收支都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其收支属于财政收支性质,不服审计决定只能提请政府裁决。而国有或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组织,其收支都属于财务收支的范围,不服审计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依据此条规定实施审计,不能一概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本文仅以上述三种情形为例,说明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收支类型与审计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同,也会导致被审计单位的收支类型发生“改变”,进而其不服审计决定而选择的救济途径也发生了“改变”。
如何提示被审计单位选择恰当的救济途径
可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收支类型,在审计通知书中补充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如对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进行审计,可以将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共同列为审计依据;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将审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共同作为审计依据;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可以将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共同作为审计依据。这样,可以解决实施审计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同,而产生救济途径不应有的“改变”。
可以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原则规定,明确不服审计决定应采取的救济途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的规定执行”。参照这一原则,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预算缴、拨款及其管理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均可以财政收支类型选择提请政府裁决的救济途径,而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则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这样可以解决硬性规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条款而带来的救济途径选择问题,虽可能引起对同一单位作出的审计决定,产生两种救济途径的情况,但却更符合单位收支的本质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