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救济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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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摘要】环境侵害是现代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它具有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的特性。这些特性决定了要发挥民法对环境侵害受害人的救济功能,就必须对传统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责任理论进行补充和发展,包括环境权概念的确立、无过失责任理论的发扬和因果关系的调整等。此外,在救济方式上,也应注重救济措施的后效应。

一、环境侵害的概念和特性

什么是环境侵害?无论在各国立法中还是在理论上都没有现成的答案。以判例法著称的英美法系各国,采用体现土地相邻关系或地役权上的“妨害行为”(Nuisance)的概念来概括因环境破坏或污染造成的对他人的妨害性危害。足见其环境侵害立法的不完善。以成文法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则使用原指烟雾、音响、振动、光、电、热、辐射等物质侵入邻地所造成的“干扰性侵害”(Immission)的概念,并经演绎扩张而作为环境破坏或污染法律救济的根据。这种规定因以相邻关系为基础,对环境侵害不能进行整体、全面、大范围的调整,因此它与英美法以“妨害行为”来概括一样,也不科学。日本立法使用“公害”的概念。“公害”一词意指“公众受害”,尽管它道出了环境侵害有公众受害的一面,但可致公众受害的“公害”很多,诸如假冒伪劣产品,吸食鸦片、淫秽书画等。加上“公害”原本就是日本揣摩英美法“公益妨害”(Public Nuisance)予以创用的,因此用“公害”的概念概括因环境破坏和污染所致损害,也不妥贴。

我国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使用“环境污染损害”和“环境污染危害”的概念。这两个概念虽科学地把握了“环境”这一媒介物,但在表述环境侵害的原因事实方面,只注意到了“污染”,而疏忽了环境破坏,更未指出其真实内涵。笔者认为,应将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所致损害称“环境侵害”,这样既突出了行为本身,又突出了损害后果,而且也能照顾到环境破坏和污染两个方面的原因事实。科学的“环境侵害”概念可以表述为:因人为活动导致损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环境权益的事实。环境侵害作为一种新型的侵害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明显的特性:

1.环境侵害具有不平等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其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地位上可以相互转换,具有平等性。换句话说,即加害人与受害人只是此一时、彼一时的问题。而环境侵害的情形则相反,其加害人通常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能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则是普通公民。

2.环境侵害具有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其原因行为本身在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上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比如,伤人身体、毁人财物本身就是一种违反社会生活常规的行为。而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如排放工业“三废”是各种工业生产必然伴随的,否定排污,就等于否定工业生产,其结果是严重扼制经济的发展或使其陷入停滞,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行不通。因而只要人类社会继续发展,就无法避免环境侵害的发生。基于此,在价值判断上,很难贸然认定环境侵害是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环境侵害虽然是侵害他人权益的现象,但也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妥当性”,属于“可允许的危险”。因此,对环境侵害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并对侵害后果进行适当法律救济,以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3.环境侵害具有社会性。传统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一般比较单纯,侵害也系一时之害,其同时损害多种权益又表现为继续性侵害者比较少见。而环境侵害则相反。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共有性”,因此环境侵害行为一旦造成损害,就必然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他权益。而且,除同时侵害多数人的多种权益外,还表现为继续性、持续性侵害。

4.环境侵害具有不明确性。传统侵权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程度、经过均比较明确。因此,实体法上,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的要件,而且在程序法上,要求受害人就因果关系成立负举证责任。而环境侵害的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程度、内容及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明确,要证明彼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常困难。

5.环境侵害具有缓慢性。传统侵权行为,一旦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立即成立,受害人即刻能感受到损害的存在。而环境侵害则不同。环境侵害常常通过广大空间延续长久时间,在多种因素复合累积后才逐渐显现。比如工业排污所引起的某些疾病往往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发现,受害人往往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

正因为环境侵害具有上述诸多特性,才使得环境侵害主体主观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发生困难,从而发生了对传统侵权理论进行变革的要求。

二、环境侵害民事救济的权利基础

按照传统民事权利体系,所谓权利或利益,仅指以个人所能支配的利益或财产为限,并不包括环境。因此,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为此,有必要建立环境权的概念,赋予其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同等的地位,并在民法上逐渐获得肯定。

环境权的概念是196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提出的。萨克斯认为,水、空气等人类生活须臾离不开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全体国民将这些共有财产委托给政府管理,未经全体国民的同意,政府不得处理这些财产。①由此,环境权作为公民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原则迅速得到各国立法的肯定,并成为现代宪法新型的基本权利之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有的国家以国家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我国宪法也以义务的形式承认了环境权。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环境权能否在民法上获得进一步肯定,作为民法上一种新型的权利?对此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环境问题的性格具有特殊性,承认环境权的民法地位,势必面临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而且很难与传统权利获得协调,因此主张扩张传统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再对侵权行为理论加以更新,就足以解决传统法律的不足,没有必要另立一模糊不定的环境权概念。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出环境权概念是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传统法理的过渡扩张,不仅破坏原有理论体系的完整,并且有可能因此而以偏废全,导致更大的弊害,而环境权概念,将可以从科学上,通过对环境质量与人体健康关系的研究,确定各种环境标准,作为法律保护范围的根据,这样,不仅所谓概念模糊不定可以克服,而且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适用,更加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客观性。③笔者认为,承认环境权在民法上的地位,比较恰当,也符合当前严重的环境问题对法律观念的要求。

事实上,承认环境权是由于环境权具有与传统民事权利不同的内容和特征。与人身权和财产权相比,环境权具有以下显著的特征:

第一,环境权的产生和目的与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同。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确立的,它们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以财产和人身不受侵犯为目的的。而环境权是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化学技术的发展,环境遭到巨大破坏,在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实现遇到挑战时产生的,它是以获得良好的生存环境为目的的。

第二,环境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具有传统个人财产意义的环境要素。空气、水体、阳光等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作为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空气、阳光、水体却是人类生存必需的、十分重要的环境要素,是环境权利义务的主要客体。

第三,由于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人类不可能脱离环境而存在,所以人类可以作用于环境、利用环境并改造环境。也就是说,环境权并非要求环境绝对不受人类的干扰和侵犯(如各国关于污染物排放的规定就是允许一定量的污染物进入环境),而是要求人们对环境的作用不超过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不给人类造成明显的危害为限;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各种立法的最终目的,因此,除法律本身的限制以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侵犯。

第四,由于环境本身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公害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个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他对“群体”环境权的侵犯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侵犯;而财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和人身权所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性”决定了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仅涉及某个公民的个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权是“社会化”的权利,而财产权和人身权则纯粹是“私人”权利。

第五,环境权的内容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内容不同。尽管对环境权的内容有不同看法,但一般认为环境权应包括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采光权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以及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和在一定限度内的环境自救权利。这些权利内容传统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无法包容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规定虽对救济被害人能起一定作用,但由于缺乏对环境权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被害人在提起环境诉讼时因权利依据不明确而受到种种限制,势必影响被害人权利要求的实现。因此,对环境权的地位尚需在民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环境侵害民事救济的责任理论

一般民事责任理论认为,构成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民事责任理论就一般侵权行为来说,无疑是合适的,但用这种责任理论来解决环境侵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会产生较多的缺陷,甚至根本无从发挥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因而有必要对这种一般的民事责任原理加以修正和发展。但就整个法律原理而言,也不能因环境侵害救济来改变整个民事责任原理,所以,环境侵害被视为现代特殊侵权行为之一。这种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在突破传统民事责任原理的过程中,显示出自身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

应当肯定,过错责任原则与近代法律原理密切吻合,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当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现代社会独有的环境侵害问题就显得无能为力。这表现在:第一,环境侵害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受害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首先,科学技术的发展已使受害人没有足够的能力了解生产者所采用的工艺以及它们所排污染物的成分;其次,在通常情况下,排污者对它们所采用的工艺技术都以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受害人根本无从了解。第二,环境侵害往往是多种排污行为经过长期累积后慢慢形成的,而每个排污行为大多又是依法进行的,很难判定其有过错。第三,排污单位大多数是现代化企业,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企业即使采用种种安全措施,也不可能消除使他人遭受损失的意外危险,而受害人也无规避的义务,所以受害人纯属无辜,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有失民法公平合理的思想。正因为如此,各国在解决环境侵害的归责问题时,均突破过错责任的束缚,其中最为典型的首推日本。日本在1972年修正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法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侵害的无过失责任,从而解决了环境侵害的归责问题。

我国在环境侵害的归责问题上有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环境侵害具有特殊性,因而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看法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否认在环境侵害问题上实行无过失原则的可能性。④

在立法上,《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侵害归责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过失就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⑤和“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即为违法行为”⑥的主张,《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意指承担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必须以过错为要件。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43条在分别规定环境行政责任和刑事任时,都注意强调了“违反本法”,而第41条只强调危害后果,并未提到“违反本法”。可见,我国环境法在对环境侵害的受害人的民事救济上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由于《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上规定的不一致,导致了理论研究中的混乱状态。

笔者认为,在现代法律制度由个人本位逐渐转向社会本位的今天,在环境侵害领域中确认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仅可以发挥民法的救济功能,而且对于解决环境问题,调动企业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

(二)行为的不合法性问题

与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密切联系的另一问题就是加害人承担责任是否必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在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才承担责任。“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不具备违法性,即便造成损害,不能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⑦“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是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一致的行为,不合法行为是与法律规范不一致的行为。不合法行为根据行为人在从事该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可分为客观上的不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客观上的不合法行为指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行为。”⑧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客观上的不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只有违法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因为环境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很难认为排放煤烟、倾倒废物、流放废水全都是无价值或无意义的行为。事实上,只要人类社会不退回原始社会,此类活动就不会停止。因而各国法律都允许生产性企业或团体将一定数量和浓度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而排污者只要依排污标准排污,这种行为就具有合法性。必须指出的是,并非所有依法排污的行为都不造成损害,而恰恰相反,只要某一地区有一个以上的排污者,那么这些排污者所排的污染物经过反复持续的作用后都会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行为的违法性,势必使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日本在处理污染案件时,以“忍受限度”代替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害赔偿的条件,即,“在社会生活中,如认为侵害已超过忍受限度,不论加害者是否设置了相当设备,都认定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⑨“至于如何判断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则需要考虑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地区性、被害者方面的主观情况(承担危险的情况)等因素。”⑩这实际上就是以“客观上的不合法行为”代替了“违法性”。也就是说排污者既便是按照环境标准进行排污,但如果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那么这种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加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

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侵害民事救济责任理论中的又一重要问题。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要求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而在环境侵害领域,这个理论有明显的欠缺:按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不仅要证明损害是由工厂所排物质经过一定路线到达被害人而导致的,而且需进一步确认这种物质是什么?等等。再加上环境侵害行为(排污)的实施与损害后果(疾病)的发生之间在时间上、空间上的间隔既长又大,使因果关系表现的十分隐蔽和不紧密。因而环境侵害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比一般民事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复杂和困难的多。如果要求具有严密的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很可能陷入因果关系考证与裁判的泥潭之中,成为早期救济受害者的障碍。因而在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中日本首先出现了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等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在环境侵害案件上,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严密的科学性检验,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即不致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认定有因果关系。依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被害人只要证明如下两点:(1)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到达被害人居住的地区并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同样多数损害发生,法院便可推定有因果关系存在。这种理论对于救济被害人有很大帮助,但适用的结果,无异于被害人举证责任的免除,成为类似因果关系推定的原理。这样,证明责任等于流于形式。为了避免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发生滥用,折衷其间日本又出现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所谓疫学,是从集体现象研究疾病的发生、分布、消长及其产生的原因,来寻求防止疾病对社会生活产生威胁的科学。一般来说,判断其因素与某疾病之间有无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该因子在发病前已经存在;(2)该因子在环境中的数量和浓度越大,该种疾病的发病率越高;(3)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该种疾病的发病率或程度即下降或缓解;(4)该因子与疾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符合一般生物学规律。(11)而这四者的相互关系,以数量的统计,足以为合理即可,不必经过严密的实验,加以确切证明。由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迎合了在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判断中人体不可能作为实验对象而又需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现实,所以被法学理论援用并成为环境侵害因果关系认定的主流。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上,只要认定某因素与疾病之间具有疫学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彼此之间,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较严格的因果关系认定,并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这对环境侵害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极为不利,因而从立法和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理论加以必要的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环境侵害民事救济方式

各国对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方式是以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为主要支柱的,前者在于补偿已经发生的损害,即救济已然,后者在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即防患于未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主要也有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

应当指出的是,排除危害在环境侵害民事救济方式中占有着比赔偿损失更为重要的地位。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受害人通常首先要求进行赔偿,而环境案件中,受害人则通常首先要求排除危害,然后才是赔偿的问题。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一般侵权行为是一次性的,而环境侵害则是持续性侵害,如若只要求赔偿而不要求排除危害,那么这种赔偿将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因此,鉴于环境问题的特性,在环境侵害民事救济方式中,排除危害更具有建设性。

对于环境侵害赔偿损失的范围,法律上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赔偿范围应以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注意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对于精神损害也应给予适当赔偿,以对受害人的精神予以合理抚慰。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尚无规定,对此需要在环境特别立法中加以补充完善。

注释:

①程正康:《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

②③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第89、90页。

④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第5页。

⑤⑦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71页。

⑥⑧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61页。

⑨⑩(11)(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第279~280、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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