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商业发射保险法律制度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制度论文,航天论文,商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航天商业发射市场的特点分析
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人们逐渐将眼光集中到太空。自1957年前苏联将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送上太空以来,全世界范围内已经向太空发射了5000多个卫星、飞行器等。20世纪90年代,苏联解体以后,太空开发不再具有浓厚的军事和政治色彩,而逐渐地转向了民用领域。于是,许多的太空科技都进行着市场化的运作。其中,卫星的商业化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人们也享受到了卫星商业化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好处,如卫星通讯、电视转播、天气预报、全球卫星导航等等。随之而来的航天发射运输也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市场。2005年,全球发射服务商共签订了18份商业发射合同。① 中国长城工业公司截止到2005年4月30日共进行了29次国际商业发射。②
航天商业发射市场是一个高投入的市场。这种高投入首先表现在航天器的制造成本上。以卫星为例,虽然根据卫星的用途、大小、所载设备的状况,卫星的价格相差很大;但是,国际上有一种平均算法,大概一颗卫星制造价格在1.2亿美元左右。此外,商业发射的另一项重要投入就是航天运载器。目前世界上的主要运载火箭有“大力神”号运载火箭、“德尔塔”号运载火箭、“土星”号运载火箭、“东方”号运载火箭、“宇宙”号运载火箭、“阿里亚纳”号运载火箭、N号运载火箭、“长征”号运载火箭等。③ 这些火箭设计用途不同,成本也有差别,一般都在数以千万计美元左右,十分昂贵。
航天发射市场又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这种风险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发射合同双方的损失风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前一种风险,国外有学者④ 作了如下分类:第一、技术风险。这是由航天运载工具的复杂性决定的。根据统计资料,缝纫机需要的零件数是102个,电视机需要的零件是103个,汽车需要的零部件是104个,喷气式飞机需要的零件是105个,而运载工具需要的零部件是106个。据计算,要使航天器安全飞行,其整体可靠性必须达到0.999999;若其中元件的可靠性也是0.999999,则该航天器的可靠性只有37%,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达63%;反过来计算,要满足航天器整体可靠性要求,则要求每个元件的可靠性必须达到0.9999999999999999(16位数),就是说,抽验100亿个零件,不可靠的不得多于一个,而碰巧遇上的这一个不可靠的零件如是关键件,在飞行中就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失。⑤ 第二,环境风险。由于发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难以预测的环境变化问题,因此,发射风险大大加大。第三,人为因素的影响。人的因素也是风险的一个制造者。任何的差错都可能导致发射的失败,从而造成巨大的损失。关于第二种风险,主要是指发射空间物体给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的风险。这种风险涉及的范围广,国际法层面上,1967年《外空条约》、1972年《赔偿责任公约》都有专门的规定。⑥ 因此,提供发射服务的国家,一般都会要求发射服务提供商强制投保,分散风险。
二、世界空间国家的商业发射保险法律制度概况
(一)美国
美国从人类航天时代就开始对空间的研究与开发给与了最大的关注,赋予了航天事业极高的地位。今天无论是就空间活动的范围和水平,还是就空间立法的完善程度来说,美国都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国家,是世界各国在空间研究与开发以及配套立法建设方面效仿的对象。⑦ 美国商业发射保险制度的特点,一是建立的时间早,二是制度比较完善。美国将航天发射保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最早可以追溯到《联邦法典第42篇 公共健康和福利》第2458b节的保险和赔偿条款。该条规定美国航天局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和程度内为航天器的使用人提供责任保险,以补偿全部或部分的第三方就死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损害提出的索赔请求。
到1984年,美国国会专门对航天商业发射进行立法。在1984年《航天发射法案》中,航天发射保险制度得到详细的阐述。该法案70112节规定,颁发或转让发射或返回许可证时,许可证的持有人或受让人应当取得责任保险,且保险和责任能力能足以补偿当事方或第三方因发射而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包括给美国政府财产造成的损失。关于赔付,该节(a)(3)(A)规定,给当事方或第三方造成死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超过5亿美元或者给政府财产造成损失超过1亿美元时,发射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受让人无需证明,这实际上是对赔偿最高额的限制。如果实际损失少于以上所述的两种情形,则赔付金额为国际市场中的合理成本支出。关于保险金额不足以赔付实际损失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第70113节规定,对于持有颁布或者受让许可证进行商业发射所造成的损害索赔总额,若超过规定要求的保险总金额,则由美国政府支付相应的价款。⑧
美国国会后来又在1998年对《航天商业发射法》进行修正,该法案确定了鼓励私人参与航天发射产业投资的政策,对发射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新审议,进一步确定了商业发射保险制度。⑨ 2004年,美国国会再次对《航天商业发射法》进行修正,但是未对保险部分进行改动。⑩
(二)俄罗斯、乌克兰
前苏联解体之后,其原有的强大的航天工业主要由两个国家继承,一个是俄罗斯,另外一个是乌克兰。这两个国家在世界航天商业发射市场上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为了促进空间开发的商业化,规范空间商业化活动,两个国家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空间立法体制。这其中就有关于商业发射保险的相关规定。
俄罗斯将商业保险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空间活动法》中。该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为科学或国民经济目的,开发太空技术或者指令开发、使用太空技术,应当根据联邦法典规定的强制保险范畴和数额要求投保。乌克兰空间立法与俄罗斯相似,有关商业发射保险的法律体现在《乌克兰空间活动法》中。该法第24条规定,在乌克兰开展空间活动时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类型清单由乌克兰现行法律规定,强制保险的程序由乌克兰内阁规定。
(三)日本
日本的航天发射在世界航天发射市场上占有一定的比重,目前投入商业运营的航天运载器是H-2系列火箭。它是日本火箭系统公司(Rocket Systems Corp)的产品。(11) 日本的空间开发起步较早,航天商业化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早在1969年,日本就制定出了《国家宇宙开发事业团法》,明确将航天商业发射保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该法第24-2条规定,事业团只有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才能发射人造地球卫星及火箭。该合同已确保其由于发射人造卫星引起的损害得到必要数目金额赔偿。2003年1月,日本在整合日本宇航协会、日本航天国家实验室、日本国家空间开发局三个机构的基础上新成立了日本航天开发局。2002年日本就通过了《日本宇宙开发事业团法》。该法第21条基本保持了1969年《国家宇宙开发事业团法》第24-2条的规定,强调了航天发射必须办理强制保险。
(四)欧洲空间局成员国
欧洲国家在法国等空间大国的倡导下,通过签订一系列条约组建了欧洲空间局。国际层面上,欧洲签订了一系列合作条约,但在具体的空间立法,目前欧洲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航天法典。各国都有自己的空间立法体系,如法国、英国、德国、瑞典、挪威等。最新的立法为比利时所制定,2005年9月17日,比利时颁布了目前世界上最新的空间法典——《关于空间物体发射、运行以及导航活动法》。(12) 欧洲国家国内立法中,一般都没有特别强调强制商业保险,如1986年英国《外层空间法》、1982年瑞典的《空间活动法》、1969年挪威《从挪威领土发射物体进入外层空间法案》。但是,比利时上述法律第5条第2款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
(五)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不仅在空间科学领域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而且澳大利亚的空间立法也是相当完善的。199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第一部空间立法《空间委员会法》,此后陆续颁布了《空间活动法》(1998年)、《空间活动条例》(2001年)。在航天发射保险制度方面,澳大利亚的法律堪称是最为完整的。首先,澳大利亚法律规定了强制保险机制,即发射许可证持有人必须购买第三者损害责任险。其次,关于保险金额的设定,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许可证的持有者购买的保险金额不得少于7亿5千万澳元。第三,关于最大可能损失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损失可能远远大于最低赔偿额,因此必须对投保金额进行预算。澳大利亚的法律专门规定了投保金额的预算方式。目前施行的最大额损失的预算方法由空间许可与安全局2002年颁布。(13)
三、商业发射保险法律制度的特征
综合世界各国的商业发射保险法律制度,我们不难看出其呈现如下特点:
首先,商业发射制度的强制性。航天商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商业保险,这是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的最大区别。一般的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商合同,严格遵循自愿原则,不存在强制订立性。各国的保险立法也都承认这一点,我国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航天发射商业保险之所以具有强制性,是由航天发射的高投入、高风险性决定的。一旦发射失败,造成的损失将是极其惨重的,往往会导致发射主体的破产。为了避免这种局面的出现,鼓励更多的人参与航天产业,世界通行的做法就是要求发射主体必须投一定数额的保险。(14)
其次,航天发射保险制度与政府的关系密切。从主要国家的立法不难看出,政府在航天发射保险中充当着重要的角色。政府在某些情况下直接作为航天发射保险的投保人,(15) 绝大部分情况下,政府都承担了航天发射补充责任。在保险额不足以支付损失的情况下,政府对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航天发射保险制度与国家责任密切相关。根据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16) 发射空间物体给本国以外的任何人、任何财产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因此,不管发射主体是否投保,给本国以外的任何人、任何财产造成损失后,国家都是承担责任的第一主体。国家对空间活动的参与和责任导致了国家进行航天保险。(17) 为了减轻政府的负担,各国一般就会要求发射主体必须投保,在国家承担国际赔偿责任后,由国家向保险人追偿。
第四,保险金额巨大,投保数额上有最低标准的限制。航天发射涉及的价值巨大,而且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此外,国家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承担国际责任。因此,许多国家都给航天发射保险额作了明确的规定。造成损失后,对于承保金额之外的损失,政府才会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四、我国航天商业发射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们国家航天领域的立法起步较晚,在许多方面立法还是空白。在竞争日益激烈的航天发射领域,发射服务购买商看中的不仅是航天运载器的可靠性、价格,他们更关注发射提供商国内的法律环境。发射商国内完备的保险法律制度,比运载器的可靠性、价格更具有吸引力。因为,它可以将任何可能的损失降低到最小。一旦意外发生,赔偿将有法可依,具有很强的预见性和确定性。缺少完备的保险法律制度将严重地限制我国航天发射产业的发展。我们认为,我国的航天商业发射保险制度应当充分借鉴主要空间国家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从以下方面制定我们国家的航天商业发射保险制度:
第一,建立强制商业发射保险制度。目前我们国家商业发射的提供商是长城工业总公司,该公司自1986年8月5日成功将法国马特拉微重力试验装置送入太空以来,已经进行了29次国际商业发射。关于发射保险,目前主要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牵头,国内外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联合体为长城工业总公司提供保险。这些是实践中的做法,我们国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我们认为,以法律明确航天发射保险的强制性,不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障碍。而且,良好的法律环境可以吸引更多的发射服务合同。
第二,明确政府在航天商业发射中的作用。航天商业发射风险性很高,就目前保险市场的现状来看,世界保险经营商对于航天发射市场都是慎之又慎,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对航天发射责任风险实行全保。私营责任保险市场仍然非常的脆弱,远远低于损失赔偿额。(18) 为了增加航天商业发射行业的信心,促进航天商业发射产业的发展,政府应当作为航天商业发射风险责任补充者。
第三,开放航天发射保险市场。我国《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航天发射保险额十分巨大,我们应当准许境外的保险机构参与竞争,或者与境内的保险公司组成保险联合体,以降低保险费用,分散风险。(19)
第四,借鉴最低保险额制度。美国和澳大利亚法律中都规定,发射服务商向保险公司投保金额不得少于一定的数额。具体的数额由相关的部门根据经济情况和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加以确定。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尽量平衡发射服务商、承保人、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
注释:
① http://www.space.com/spacenews/archive05/Launchers_010906.html(last visit 2006.11.29).
② http://www.cgwic.com/chinese/launch/fxjl.htm(last visit 2006.11.30).
③ See launch system,available from http://www.wtec.org/ loyola/satcom2/04_03.htm(last visit 2006.1129)
④ See,Valerie Kayser,launching space objects:issues of liability and future prospect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4,pp4~7.
⑤ 见杨立忠等编著,《航天技术——奔向宇宙的金桥》,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
⑥ See,Ruwantissa Abeyratne,Synergies and Problems in Outer Space Insurance and Air Transport Insurance,in University of Denver Transportation Law Journal,Spring/Summer,2003.
⑦ 尹玉海著,《国际空间立法概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15页。
⑧ 同⑦。
⑨ See,The Commercial Space Launch Market and B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 in Space Launch Services,in The 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1997.
⑩ 参见2004年《航天商业发射法修正案》。
(11) Space Launch Vehicles:Government Activities,Commercial Competition,and Satellite Exports,available from http://fas.org/asmp/resources/govern/crs-IB93062.pdf(last visit 2006.11.30.).
(12) Towards a legal framework for space activities and applications:Belgian,comparative and European perspectives,Jean Francois Mayence,in Belgian science policy.
(13) See http://www.spacelaw.com.au/(last visit 2006.11.29).
(14) See,Peter D.Nesgos,symposium on the law and outer space:the challenges facing the private practitioner:liability and insurance issues in commercial space transportation,in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1989.
(15) 如美国《联邦法典第42篇 公共健康和福利》第2458b节 保险和赔偿条款。
(16)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发射国是指:(1)发射或者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2)从其领土或者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17) See,Ruwantissa Abeyratne,Synergies and Problems in Outer Space Insurance and Air Transport Insurance,in University of Denver Transportation Law Journal,Spring/Summer,2003.
(18) See,Study of the Liability Risk-Sharing Regime in the United States for Commercial Space Transportation,aerospace report no.atr-2006(5266)-1.
(19) See,R.C.Parkinson,the hidden costs of reliability and failure in launch systems,in journal of Reducing Space Mission Cost 1:263-273,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