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债券市场的制度改革--从企业债券管理制度改革入手_债券论文

论我国债券市场的制度改革--从企业债券管理制度改革入手_债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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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从1981年恢复发行国债至今,我国逐步形成了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和商业银行柜台市场三个基本债券交易市场。其中,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商业银行柜台交易市场属于场外市场,交易所市场(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属于场内市场。从交易量看,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我国债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券的分类,我国债券可以被分为:(1)政府债券;(2)中央银行债,也称央行票据;(3)金融债券,包括政策性金融债、商业银行债券、特种金融债券、非银行金融机构债券、证券公司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4)企业债券;(5)短期融资券;(6)资产支持证券;(7)非银行金融债;(8)国际机构债;(9)可转换债券。①在这些债券中,除政府发行的债券以及中央银行债、国际机构债外,其他都是我国境内营利性机构发行的债券(俗称“非公债”)。

现行规范中对以人民币计价的非公债最具影响力的制度是1993年8月由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②在上世纪90年代初,为防止企业不能按时兑现债券以及防范非法集资问题,《条例》对企业的发债条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比如企业发行债券必须通过审批③,必须以公开发行的形式进行④,必须满足一定的规模、筹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⑤。这些条件虽大大降低了我国企业债券的信用风险,但因为发行条件苛刻,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债的快速发展,并且对资信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来说,它们也基本上无法达到企业债的发行条件。因此,曾有多次传言《条例》要修改,2005年有关部门还透露了《条例》的修改内容:如降低发行门槛,由现行的审批制改为备案、核准制,部分企业债券的发行可由市场决定而不再由政府审批;不再强制要求发行企业提供银行担保,允许中小企业进入短期债券市场;扩大企业债的投资主体,允许商业银行投资企业债等。⑥但时至今日,《条例》依然未见修改,成为制约我国债券市场制度发展的障碍。⑦

《条例》之问题分析

一、《条例》管辖范围之分析

从名称来看,《条例》是关于“企业债券”的规范,因此有必要对“企业”的概念予以厘清,目的是明确发行企业债的主体资格。“企业”虽然常用,但我国法律未对其做出明确定义。⑧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经济单位,企业中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经登记批准具有法人资格。《条例》将企业债券限定为企业法人所发行的债券,排除了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发行企业债的可能性。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企业法人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等。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我国法律虽没有强制要求它们采取公司制,但由于公司制具有有限责任等优势,现实中绝大部分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也都登记注册成公司制。十四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公有制企业也多在上世纪改制成为公司制企业。⑩即使是地方政府,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地方政府不能发债融资,也倾向于利用公司制的地方融资平台进行融资(比如通过“城投债”)。公司制已经成为我国盈利性经营组织的主要营业形式。这从发改委最近几年批准的企业债也可以得到证实:绝大部分企业债是由公司制企业发行的。这使得《条例》的管辖范围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产生了交叉,因为这两部法律也对公司发行债券(简称“公司债”)做出了规定。(11)按照法律的效力区分,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因此《证券法》、《公司法》属上位法,《条例》属下位法,《证券法》、《公司法》的效力要高于《条例》。

2007年证监会还颁布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12)《试点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弱于《条例》,但《试点办法》却采取与《条例》不同的规范方法。比如《试点办法》规定,公司债券发行采用核准制而不是《条例》所要求的审批制(13);《试点办法》中募集资金的用途也更为宽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公司实际需要皆可(14),这就包括可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改善财务结构等用途,与《条例》要求的募集资金用途必须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要求不相符合;《试点办法》确定公司债券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15),不再受《条例》规定的利率上限限制;《试点办法》允许上市公司一次核准,分次发行等,不再进行额度控制。(16)《试点办法》与《条例》在内容上的不一致所导致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是:《条例》与《试点办法》的管辖范围重不重合?“公司债”与“企业债”的性质是什么?两者之间属于什么关系?《证券法》能不能管辖《条例》下的“企业债”?

以上疑问或许可以从实践中找到答案。根据现有信息可以发现:发改委自2005年起就有批准“公司债”的先例(17),而这些与“企业债”并存的“公司债”在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上都说明这些债券的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条例》的要求,却唯独不说明这些“公司债”发行也符合《试点办法》的要求。(18)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发改委审批非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而证监会则审批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尽管《条例》并没有做出类似的监管区分,《试点办法》也没有明确将会一直执行这种监管权力的划分。但“企业债”的发行依据上却有不说明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19),或者只说明符合《证券法》而不说明符合《公司法》的。(20)

制度上的定位不清和实践中的概念互用使得人们对“公司债”、“企业债”概念的认知越发困难。不少专业人士表示这两种债券应该合并。如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在2007年全国“两会”期间建议:在现代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应是公司债。在理想的情况下,不需要企业债这个品种,除政府债券外,市场只要有公司债就够了。但也有专家认为企业债和公司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债券,可以并行发展,企业债定位为国企债、政府机构债(21),公司债定位为非国企债(22),《试点办法》相对于《条例》是“另起炉灶”。(23)只是上述“并行发展”和“另起炉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也与企业债市场的现实不符(因为也有民企发行企业债,《条例》也未说明企业债为国企或政府专属债)。企业债的过度“政府化”也引发了人们对地方政府借企业债之“名”,规避《预算法》,发地方政府债之“实”的担忧。(24)再者从文本释义的角度来看,由于企业的范围大于公司,因此企业债的范围似乎也应大于公司债才是,《条例》作为《试点办法》的上位法,两者之间“合法共存”关系需要尽早得到厘清。

二、《条例》中监管规则的分析

《条例》规定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5)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我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26)人民银行(包括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27)目前债券市场监管的分工状态是:发改委控制大部分企业债和非上市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审批,人民银行管辖短期融资券等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和交易的债券,我国证监会则负责审批有关上市公司的债券(包括可转债)的发行。

由于《条例》将短期融资券的管辖权赋予了人民银行,人民银行遂颁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短期融资券只适用于我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债券。该《办法》的制定依据为《人民银行法》,未提及《证券法》、《公司法》,表明人民银行试图回避《证券法》和《公司法》对短期融资券的管辖。从《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以及相关罚则来看,短期融资券从“出生”之时就脱离了《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制度体系。

此外,根据《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负责监管银行间债券市场(28),于是凡是在该市场交易的债券也都可以脱离《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管辖。因此,不仅是短期融资券可以回避《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管辖,政策性金融债券(29)、资产支持证券(30)、中小企业集合票据(31)等债券类产品都可以利用银行间市场进行类似回避。还有些债券类产品(如中期票据)甚至不需要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而只需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期票据业务指引》等规则注册后,就可以在银行间市场上发行和交易。灵活的发行和交易方式使得这些债券发展迅速,而产品的丰富也造就了银行间市场的大发展,远远超越了交易所市场。(32)不少企业受限于《条例》对发债的严苛限制,也尽量想在银行间市场募集资金。

我国《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33)但《证券法》的这些规定无法解释为什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对我国债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证券法》所指的“证券”或许不包括《条例》所指的“企业债券”,也不包括各种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和交易的债务工具。而《条例》所指“企业债券”则不包括银行间市场上的债务工具。债券市场上“各自为政”的制度体系不仅使得有关概念“含糊不清”,而且还经常出现制度间“自相矛盾”的尴尬局面。(34)人们对“证券”、“债券”、“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等用语难以把握其法律涵义,债券市场基础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很大挑战。(35)

三、《条例》对交易市场定位的分析

目前债券的交易场所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另一个是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成立于1997年6月6日,但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债券的主要交易场所。根据《我国债券市场2010年二季度分析报告》的统计,二季度我国债券市场交易量为388022.80亿元,其中银行间市场交易量371741.50亿元,占比95.80%,而沪、深交易所交易仅16267.94亿元,占比为4.19%。

由于《条例》仅要求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36),未明确该场所属于证券交易所,还是银行间债券市场,或是银行柜台等场所。规则的不明确在某种程度上造就了目前我国债券交易市场分立的现状。如果将银行间债券市场确定为批发市场,那么证券交易所就可以定位为零售市场。

由于目前没有任何制度(包括《条例》在内)对这些债券交易市场进行定位,债券市场成立之初就出现了“乱象”。1997年以前,我国债券市场是由交易所市场和银行柜台凭证式国债市场组成。但为了防止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渠道流入股市,1997年6月6日,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严禁各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停止在证券交易所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此后,国债开始都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公司,而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券则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公司,商业银行间的债券交易催生了一个新的债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但到了2010年9月,制度有了新变化,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鼓励商业银行再次进入交易所市场。交易制度的不连贯性,加上《条例》等制度对债券交易场所定位的空白,使得我国债券交易场所的发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四、关于《条例》的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分析

在2002年进行的第二次基本单位普查中,以新开企业营业收入与资本金的比率作为产出率计算,私营企业资本金产出率为224%、国有企业129%。在2009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中(37),截至2008年末全国第二、三产业企业法人单位资产总额为207.8万亿元,比2004年末增加111.1万亿元,增长114.8%。其中,国有企业资产总额47.7万亿元,比2004年末增加17.6万亿元,增长58.5%;私营企业资产总额25.7万亿元,增加17.0万亿元,增长194.9%。这些数据表明,相比国有企业,私营企业的盈利能力更高。但目前依据《条例》,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却都以国有企业为主,这一方面揭示出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还未达到较优的状态,即盈利和增长能力较高的企业得不到融资,盈利能力弱的企业却可以得到较为便宜的融资;另一方面,也使得市场不可避免地对《条例》是否公平对待私有经济产生合理怀疑。(38)

另外的一个公平性问题表现在制度的同一适用性上。比如,《条例》明确表明其不适用于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为什么这些债券可以得到豁免的原因不明,个中原因不外乎金融企业具有政府隐性担保,所以违约风险比较低;外币债券属于外债,违约与否对国内投资者影响较小等。这似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悖。同为盈利性经营组织发行的债券,但冠之以“企业债”,就有可能不适用《证券法》;冠之以“金融债”,就可以既不适用《证券法》、《公司法》,也不适用于《条例》,或者以外币计价后,就可以免于上述规定的束缚。(39)其他类似的身份问题还表现为其他各类冠名,如票据、债务工具等等,这些不同名称的债券类产品都在不同程度上力图规避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以及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这些“冠名”问题已经演变为一个身份问题,而不是一个如何利用债券市场合理配置有限资源的问题;同时“债券”之多重身份也会使得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平等性受到挑战,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40)

五、《条例》之“计划性”分析

由于《条例》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当时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带有很大的计划成分,《条例》中的不少内容也体现了这种“计划性”。比如,《条例》对企业发债规模的计划,对企业债利率上限的封顶,对募集资金的使用范围限制等等。这些规定在《条例》制定之初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和合理因素,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朝着纵深发展,这些“非市场化”的内容已经越来越为市场所不容了。为此,有些企业就开始寻求“特批”。比如,2002年4月28日至5月30日,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了10亿元10年期的企业债券,其投向包括用于偿还旧债等,突破了《条例》对募集只能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限制。虽然这种“特批”实属无奈,但从法治角度来看,这种“特例”突破违背了法律公平的原则,不符合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础。

我国债券市场制度改革方向

从前面的介绍和分析中可以看出,有相当规模和品种的债券产品已经避开了《条例》的管辖,即使是在《条例》直接管辖下的“企业债”,也有通过“特批”的方式来规避《条例》中的某些规定,或者也直接取名“公司债”。这些现象似乎预示着《条例》的修改已成必然,但迟迟不见任何改动。未来债券市场制度改革,以下几个方向应是大势所趋。

一、依法行政,逐步实现行政放权

央行行长周小川认为发展我国债券市场的首要任务是继续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管制。(41)我国政府机构实施行政管制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许可法》。该法规定,对于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如果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42)

对照《行政许可法》来观察我国债券市场:该市场是否具有竞争机制能够有效地自我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否完成有效的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非行政审批的管理方式能否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如果在某些方面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条例》所设的某些行政许可就可以不再执行。但是如果有关决策机关认为企业债券的发行是一种“稀缺资源”,需要通过公权力而不是根据企业的盈利能力、信用能力或者是对资金的需求程度,结合市场的资金供给来进行资源配置,那么目前以《条例》为代表的行政许可项目将仍会只增不减。公权力的盛行在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对非公主体的“无意识”歧视,导致目前我国企业债市场基本沦为政府(通过国有企业)进行融资的平台,而无法真正为其他非公企业提供资金融通,这在某种程度上显示出市场经济的倒退。债券的信用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无法通过政府的行政审批而消除,只有通过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识别和承担(43),因此债券市场的发展必须引入市场机制,尽管适当的政府支持也不可或缺。(44)《条例》所体现的以政府(或者国企)利益为主的债券市场已不再适应我国的市场经济。这不仅是新世纪中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执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

二、综合考虑市场发展,兼顾公平和效率

制定制度的目的除了规范外,必须维护市场的发展。前述《条例》中诸多非市场化的规定在不断地考验市场的忍耐能力,甚至不惜以“特例”的方式予以突破,这也表明对非市场化规则进行改革的时代已经到来。

一般的,经济法律制度所维护的价值指标中,较为主要的是公平和效率。(45)例如,《条例》规定,如果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对审批机关的惩罚将是: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46)显然,如此规定的结果是地方政府违规审批的代价就是减少该地区企业的发债规模;换言之,即企业需要为政府的不恰当行为“买单”。这就属于一个制度不公平的例子。缺乏效率更多地体现在目前债券市场分立的监管格局上,各自为政、缺乏明确定位的做法使得我国企业的融资需求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之间缺乏最切合的交易场所。为提高效率,适应债券市场的发展,国家发改委在2008年1月下发了《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对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程序进行改革,不但简化了有关审批程序,而且不再强制要求为企业债提供担保,企业可以发行无担保信用债券、资产抵押债券及第三方担保债券。如此市场化的改革措施使得2009年企业债市场一度出现井喷:企业债发行数量达到190只,比2008年增长了79.66%,募集资金总量也是2005年以来增长最快的一年。(47)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发改委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不仅在法律效力上弱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而且管辖范围有限。为保障这些新近改革措施的有效性和可复制性,对《条例》进行修改依旧难免。但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任何改革都必须遵循和谐发展的方向,一步到位的金融改革往往因牵涉面太广而根本无法实施;历史证明,循序渐进地将长期目标与过渡性金融政策相结合才是我国金融改革的现实方向。(48)

三、增加制度的包容性

制度包容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类制度间的协调性。《条例》制定前“企业债”一度和“乱集资”、“非法集资”联系在一起。许多地区、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擅自利用发行债券等各种方式进行集资。为此,国务院于1993年4月11日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在《条例》的严密控制下,企业债市场逐渐规范起来,但同时也造成了市场活力不足等新问题。新形势下,如果对企业债市场进行“去行政化”改革,是否会“重蹈覆辙”,引发新一轮的非法集资?

事实上,非法集资在我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条例》特别相关的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该罪的犯罪构成中明确了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必须得到批准,否则就有可能触犯刑律。《刑法》如此严苛的要求为企业债的“去行政化”改革设置了障碍。因此,如果今后企业债券的发行不再走行政审批的路子,那么就还有必要修改《刑法》中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规定,增加债券发行可以遵循的其他程序性要求,比如“核准”、“备案”、“场外发行”等等。

二是制度对市场新生事物的包容性。制度的制定,由于其程序性和时滞性,经常是刚制定出来,就被宣称已经过时。债券市场的制度建设,也存在类似问题。如现行制度对“夹层融资”就缺乏规范(49),非股即债似乎已经成为了一种思维定式,对于介于两者之间的新型金融工具缺乏认知,对证券化的产品也存在盲区。债券制度的改革需要为这些市场创新提供一定的弹性空间。

四、自上而下的法制改革

在经济的市场化过程中,我国政府具有很强的社会资源和影响力。次贷危机后为扶持和培育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满足广大中小企业多元化的资金需求,我国政府通过多种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便利。从2007年“中小企业集合债”到2009年“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诞生,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50),部分地方政府甚至作为中小企业集合债或者票据的发行牵头人。(51)这反映出为有效率地完成特定目标,自上而下的改革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集中资源完成改革任务,否则,类似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估计不可能在短期内通过现有市场机制得到解决。当然,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政治因素干扰,也有可能并不真实地反映市场需求(特别是机构对“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需求),但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所具有的及时性和效率性却是自下而上的改革所无法取得的。

当然,任何改革措施都需要以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形式。2004年国务院就提出了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国九条”,明确了要“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只字未提“企业债”。但即便如此,由于该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在落实程度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障改革措施具有强制力,自上而下的改革还必须依靠法律制度来实施和巩固,简单的口号式呼吁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近期也表示制约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法律、政策问题还有待解决,会计、税收等配套制度急需根据债券产品的创新进行相应调整。(52)决策层对债券制度发展如此思路清晰的意见,充分说明了我国债券市场的制度改革也具备自上而下的基础。

未来我国债券市场的制度展望

在一个以公司为主要盈利组织的社会中,如何规范和鼓励以公司为发行主体的债券市场是《条例》修改必须首要面对的事情。2010年3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要扩大债券融资规模,更好地满足多样化投融资需求。2010年10月18日在党的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也提出要继续深化我国金融体制的各项改革,积极发展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制度改革,不应在停留在“小打小闹”的层面,带有明显计划经济特征的《条例》已经不能满足资本市场和现代公司的融资需求,应该及时修订和完善。现在我国债券市场的最大问题仍是发展不足问题。(53)截止2010年底,我国共有394家企业发行了企业债。(54)与我国规模庞大的股票市场相比,企业债市场无论是在发行数量还是在发行规模上都显得微不足道,这种债务融资的“瓶颈”困境也只有继续通过深化制度改革,在发展中予以解决。

注释:

①http://www.chinabond.com.cn/Info/10016848。该分类标准中没有包括公司债。

②在《条例》实施之前,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曾颁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但该《暂行条例》在1993年被《条例》所替代。

③《条例》第10条。

④《条例》第3条。

⑤《条例》第12条。

⑥见孙宗胜:《新〈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出台在即》,《东方早报》2005年9月26日。

⑦见陆文山:《推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若干问题再认识》,《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4月号。《证券法》则被认为是“股票法”,基本不管辖“债券”。

⑧不同法律部门使用不同的“企业”定义。见樊涛:《企业概念的法律分析》,《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在法学理论上,对使用“企业”还是“商人”的概念也有争议。见蒋大兴:《商人,抑或企业?——制定<商法通则>的前提性疑问》,《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⑨《条例》第2条。

⑩1992年5月15日,以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为标志,我国的国有企业开始了公司制改组。见魏淑君,《历史的知识:我国百年公司法史的解读与启迪》,《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3卷第3期。与“企业”的概念紧密联系的是“公司”的概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定义,公司是依照该法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从概念上看,企业包括公司。

(11)2005年《证券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该法,《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2)《试点办法》第2条。

(13)《试点办法》第3条。

(14)《试点办法》第13条。

(15)《试点办法》第9条。

(16)《试点办法》第21条。

(17)如发改财金[2005]1531号文件批准发行2005年中国铁通集团的公司债。

(18)2007年《试点办法》实施,由发改委审批的“公司债”也都回避适用该办法,比如,2010年大连港集团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在募集说明书中就未提到《试点办法》。

(19)如发改财金[2005]1322号文件批准的2005年上海城市建设债券;发改财金[2006]470号文件批准的2006年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企业债券。

(20)如发改财金[2006]220号文件批准发行的2006年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企业债券。

(21)见安国俊、顾书桂:《我国债市三十年回顾》,《银行家》2008年第10期。

(22)见《企业债公司债共存并发 公司债发展路径基本明确》,《上海证券报》2007年3月7日。

(23)见廖珊:《企业债市场和公司债市场波动特征及相关研究》,2009年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24)见陆文山:《推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若干问题再认识》,《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4月号。

(25)《条例》第37条。短期融资券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一般在一年以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6)《条例》第11条。

(27)《条例》第25条。

(28)《人民银行法》第4条。

(29)政策性金融债券(又称政策性银行债)是我国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我国农业发展银行、我国进出口银行)为筹集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由我国人民银行用计划派购的方式,向邮政储汇局、国有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

(30)根据我国人民银行和我国银监会于2005年4月20日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和我国银监会于2005年11月7日发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发行的、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其收益的受益证券。

(31)集合票据,是指2个(含)以上、10个(含)以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统一产品设计、统一券种冠名、统一信用增进、统一发行注册方式共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32)这也被认为是人民银行对我国债券市场的贡献和成功经验。见周小川:《推进我国债务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金融市场研究》2010年第12期。

(33)《证券法》第7条。

(34)见张喆:《中期票据今日启动倒逼债市统一“游戏规则”》,《第一财经日报》2008年4月22日。

(35)陆文山对这种情况提出质疑:“实行公司制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属于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是否受《证券法》证券发行制度的约束,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中长期债券等新类型证券品种如何监管等等,其实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均提出了不同的监管完善需求,因为它们均须行政许可作出规定,否则要么市场难以适从,要么处监管无序状态。类似问题,均是债券市场制度建设中的基本问题”。见陆文山:《推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若干问题再认识》,《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4月号。而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其对公司债的规定也没有得到执行,债券市场依旧沿用《条例》对企业债的规定。见吴晓灵主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98页,脚注④。

(36)《条例》第22条。

(37)数据来源:国务院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统计局。

(38)即《条例》以及有关审批机关偏向于国有企业,歧视民营企业。《条例》虽然没有限定民营企业发债,但事实上直到2007年才有第一家民营企业根据《条例》发行了企业债(“07红豆债”)。见赵亚奇、朱继涛:《浅析我国从企业债到公司债的发展》,《商情》2009年第20期。

(39)有朝一日,人民币变成可自由兑换货币后,以外币计价将变得十分容易。届时,规避法律的问题将更为严峻。

(40)关于法治的核心特征,参见《比较》2010年第2期,第43页。

(41)周小川:《推进我国债务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金融市场研究》2010年第12期。

(42)《行政许可法》第13条。

(43)见周小川:《推进我国债务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金融市场研究》2010年第12期。

(44)关于政府支持的分析,见下文。

(45)见徐士英等:《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8页。

(46)《条例》第34条。

(47)王广永:《2009年度我国企业债运行状况分析》,《我国证券期货》2010年第6期。

(48)见武力:《新我国成立以来政府在金融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作用》,载复旦大学我国金融史研究中心编:《我国金融制度变迁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5页。

(49)陈春锋:《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一步创新的路径探讨》,《我国货币市场》2010年第9期。

(50)首批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是山东省诸城市2009年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北京市顺义区2009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山东省寿光“三农”中小企业2009年第一期集合票据。

(51)见李炤、罗玉清:《关于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的研究》,《当代经济研究》2010年第9期。

(52)周小川:《推进我国债务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金融市场研究》2010年第12期。

(53)同上注。

(54)见联合资信评估公司:《2010年度企业债市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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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券市场的制度改革--从企业债券管理制度改革入手_债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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