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类别和股权比例_社会公平论文

公平类别和股权比例_社会公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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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都存在着公平或不公平的问题。本文不拘泥于公平的观念或理念的比较分析,而是根据当前实践的需要,着眼于现实生活,把公平分成几个类别,揭示它们各自的特征,进而概括出各类公平的共性。这是推进公平问题研究所必须做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公平的类别

公平从不同的视角来考察,可做不同的划分。例如,从公平的结果往往是根据一定的公平原则进行操作而产生的结果这一角度来看,公平可分为:原则的公平、操作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本文拟从两个不同角度把公平分为:机会的公平、起点的公平、结果的公平;原则的公平、操作的公平、结果的公平。以下分别阐述它们的内涵和特征。

(一)机会的公平、起点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

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当代中国,机会均等已成为竞争者最强烈的呼声。从学理上说清机会公平、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的关系,是在实践中保障机会公平的必要条件。把公平做这样的划分,是从过程的角度来看的:机会提供某种可能,竞争者的努力使可能转变为现实即结果。

1.机会的公平

什么是机会?我们可借鉴语言哲学的方法,先来看一下“机会”在某些不同场合的用法,然后概括出它的一般涵义:

“张三失去了参赛的机会”,等值于“张三已不可以参加比赛”。

“李四获得了上大学的机会”,等值于“李四可以上大学了”。

“机会很好”,等值于“可以参与某种活动而且很可能成功”。

在右边的几个句子中,有一个共同的词——“可以”,“可以”之后则是“做某事”。所以,在上述场合,“有机会”等值于“可以做某事或参加某种活动”。而“可以做某事”意味着一种权利。如,我可以参加投票,意味着我有投票的权利。所以,“机会”可解释为“参加某种活动的权利”,“有机会”相当于“获得参加某种活动的权利”。如,“我获得了上大学的机会”,相当于“我获得了上大学的权利”。权利可分为行为权和接受权,这里所说的“机会公平”中的“机会”,指的是参加某种活动的行为权而不是接受权,而且必须是由社会赋予的。因为,还有一类机会完全是由偶然性或自然界的某种原因造成的,如男女偶遇造成的婚恋机会、股价意外的暴涨给散户带来的发财机会、观察日全食或月全食的时机,等等。这类机会可叫做机遇,是没有什么公平不公平之分的,也不是社会应给予或剥夺的权利,这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

既然机会在上述场合是社会赋予的参加某种活动的权利,那么机会的平等,在字面上的意思也就是社会赋予的参加某种活动的权利平等。如,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平等,也就是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平等。机会是社会赋予的权利,但如果机会仅仅是权利,那它还只是一种抽象的、难以实现的权利。因而,机会作为一种权利,还应包括行使这一权利所需要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基本”,指的是有此条件便可行使相应的权利,无此条件便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机会的平等应表达为:参加某种活动的权利和拥有相应的条件这两个方面的平等。

但是,我们不可把机会的平等简单地理解为一切人都具有同样的机会,或每个人都有一切机会。如果某一类机会无限多,自然就可以不加限制地给予任何人。但如果机会有限则无法均等地给予一切人。只有在机会有限,只能把机会给予某些人,而不能给予所有人的情况下,才会有机会平等的诉求和呼声。因此,探讨机会平等,主要就是探讨在机会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才能做到机会平等。

在中国,应届高中毕业生中,只有少数人可升入大学深造,多数人则没有这个机会。这是不是机会不平等?不是。为什么?这是因为高考上榜生与落榜生的成绩不在一个档次上。前者在录取线之上,后者在录取线之下,所以后者失去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由这类实例可见,在机会有限的情况下,不能把机会给予所有的人,只能给予有能力的人。把有限的机会给予没有能力的人,只能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混乱。因此我们只能把机会公平的概念表述为:能力相当且意愿相同的人,都应有参加与其能力和意愿相匹配的活动的权利。如果在能力相当且意愿相同的人当中,只有一部分人有参加他们所意欲参加的活动的权利,另一部分则没有,那就是机会不公平。

“各尽所能”的原则就包含着机会公平的上述意思。其基本涵义是:所有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应有从事与其能力相匹配的工作的机会和义务。这又包含三层意思:其一,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有参加劳动的机会;其二,每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必须参加劳动;其三,每个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应与其能力相匹配。这里所说的机会与能力相匹配,在多数场合指的是机会与能力的某个下限而不是上限相匹配。如高考的录取线就是录取成绩的下限,奥委会所规定的运动员获得参加奥赛资格的最低运动成绩,也是成绩的下限。对于能力在这个下限之上的人,只要他要求,一般都应给予机会。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随着机会的增加,这个下限应逐步下移,直至机会与相应的资源能惠及一切社会成员,成为普遍的行为权。当机会足够多的时候,即使是能力不足以充分利用相应机会的人,也应有获得机会的权利。应该允许他们尝试,能力是在利用机会的尝试中发展起来的。人们之所以努力争取各种机会,除了机会可能带来的实际利益之外,还因为利用机会的活动本身往往会给人带来身心的快乐和能力的发展。对于那些有理由优先获得有限机会的人们,给他们机会也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对机会的利用不得损害无机会的弱势群体,且最终应有益于他们。否则,弱势群体就不会也不应该从机会的竞争中退出。

2.起点的公平

有些论者在谈论机会公平的时候,常常把机会的公平与起点的公平混同起来,这是不合适的。

就人的活动的起点而言,有整个人生的起点和人生的某一阶段或某一活动的起点之分。每个人一出生,就在其天赋、社会给定的条件和所处地理环境等方面区别于他人。就天赋而言,有种族、智力、体力、性别等多方面的差异;就社会给定的条件而言,有父母的地位、家庭的经济条件、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差异;就所处的环境而言,有出生于城市或乡村、内陆或沿海、经济发达或不发达地区的差异。因此,在人生道路的起点上,人与人之间本已存在着不平等,要求“人之初”的平等是做不到的。这也就是说,彼此之间存在着各种差异的个体,如比尔·盖茨的孩子与索马里难民怀中的婴儿,是不可能站在人生道路的同一起跑线上的,而且有可能在后天的发展中,差距越拉越大。就像从某一点引出的互成夹角的两条射线,随着射线的延长,射线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但是人与人之间的某些差异,有时比较小,甚至小到可以忽略不计。在这个意义上,起点的平等又是存在的。

人生有起点,做任何事也都有一个起点,但在这个起点上的平等或非平等,则是此前各种活动的结果,是先天和后天的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对于这种平等或非平等,个人在后天是起了作用的,因此应对其所起的作用负责任;而社会对于造成这种平等或非平等也往往是起了作用的,因此也必须负起责任。这就产生了如何对待起点的差异的问题。

这显然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而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在起点存在着各种差异的个体或群体之间分配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各种资源包括机会?这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是平均分配,还是有所倾斜?是向弱势方还是向强势方倾斜?在这些问题上,功利主义、自由主义、平等论者的见解是有很大区别的,没有一个绝对正确的原则。取何种原则,归根到底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发展程度。例如,在我国,根据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对正常儿童和聋哑儿童这两个起点有差别的群体,必须运用不同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式在不同的场所进行教育,这才是公平的。而这在大中小城市已基本做到,但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很低的贫困地区却难以做到,聋哑、弱智儿童的失学率几乎是百分之百。如果说这不公平,该怎么办?让所有的儿童都在同一课堂上读书,弱智、聋哑的儿童跟不上。即办正规学校,又办聋哑、弱智儿童学校,那最好,但没有财力。只为聋哑、弱智儿童办学校,不办正规学校,那也不行。所以在如何对待起点不平等这个问题上只好因地制宜。而目前贫困地区通常的做法是,首先解决正常儿童这一优势群体的入学问题,有余力时兼顾聋哑、弱智儿童。原因大概有三:(1)正常儿童这个群体人数最多,向他们倾斜,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一原则;(2)把财力、物力、人力主要用于正常儿童,当然不利于聋哑、弱智儿童,但反过来做又不利于正常儿童,只好按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去做;(3)优势群体的发展最终将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从而也会逐渐增加弱势儿童群体的受教育机会,这符合罗尔斯的“差异存在最终应有益于地位最低者”的原则。这种做法是把机会优先给予在起点上占优势的群体,但也有把机会给予在起点上处于弱势的群体的状况。在中国改革开放之初,深圳、珠海等几个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程度都很低,但中央却把优先发展的机会和配套的优惠政策给了它们。试想,当时能在全中国范围都实行特区的优惠政策,从而做到起点的公平吗?不能,只能根据深圳、厦门等几个地区的区位特点和其他某些特殊情况,把它们确定为经济特区。有的专家认为这是不公平的,也引起了许多人的共鸣。但是如果没有当年的特区的设置,怎么会有后来的沿海、沿江、沿边城市的开放和发展?怎么会有今天的开发大西北的宏伟战略和更优惠的政策?

因此,我们反对空谈起点公平,也反对不顾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而侈谈解决起点不平等的抽象议论。对起点上的强方与弱方,是一视同仁还是有所倾斜?如果应有所倾斜,是助强还是扶弱?不可一概而论。选择的根据只能是:有益于多数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最终要有益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在当前就是要根据邓小平的“三个有利于”标准去处理这一类问题。不过,在机会有限的情况下,当着我们向弱势群体倾斜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机会和能力是否匹配的问题。若不匹配,造成机会的浪费,既无益于弱势群体,又减少了优势群体的机会。

3.结果的公平

机会是平等的,但由于起点不同,能力发挥的状况不同,以及各种自然和社会条件不同,结果也会不同。在机会平等的情境下,结果在量上和质上的相等是特例,不相等是通例;而且有时差距是非常惊人的。世界第一富豪,微软公司总裁比尔·盖茨拥有九百多亿美元的巨额财富,这与美国工薪阶层的收入有天壤之别。这种差别公平吗?如果说公平,为什么要对富人课以高额累进税,对利息征收利息税,进行二次分配?有人认为,二次分配不是根据公平原则,而是根据帮助弱者的原则;其根据是仁慈,不是公平,而且违背公平。

不管怎么说,机会公平并不是最合理的,因为它可能导致两极分化和贫富悬殊。那么,结果的公平是否比机会的公平更合理呢?也不能这样说。如果把结果的公平理解为结果的均等,那就是平均主义。马克思主义否定平均主义,也不片面抬高机会平等,而是主张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的统一。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公平观区别于小资产阶级公平观和资产阶级公平观的一个基本点。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各尽所能是机会平等,分配的是工作、劳动的机会;按劳分配是结果的公平,分配的是劳动的成果,其含义是等量的劳动领取等量的报酬。所以说社会主义主张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的统一。这是高于仅仅强调机会公平的。但由于能力的差别,加上家庭人口多寡不一,按劳分配也会造成结果的差别。所以,马克思、列宁都说按劳分配是资产阶级的权利,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要加以限制。可见,按劳分配也有缺陷。所以,最终要以各尽所能、按需分配来取代它。各尽所能和按需分配也是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的统一(在每个人的需要都能得到充分满足的意义上,按需分配是结果的公平)。人的需要总是有差别的,但差别在质上和量上都不会太大;而且到了社会产品像空气一样极其丰富,人人都可以各取所需,人人的需要都可以充分满足的时候,就不会有人来计较什么公平不公平。那个时候公平的问题也就消失了。公平问题是生产力有所发展又发展不足而产生的问题,是有了蛋糕而蛋糕又不够大时产生的困惑。

(二)原则的公平、操作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

可以福利分房为例来说明这三类公平的存在。要分房就要有分房的标准。分房的标准可能向领导倾斜,也可能向群众倾斜;可能对老同志有利,也可能对中青年有利。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分房的原则是否公平的问题。分房的原则确定以后,就必须根据原则进行操作,把房子分下去。如果负责分房者作弊,就出现了操作不公平的问题。如果分房的方式和程序完全符合分房原则,操作则是公平的。根据一定的分房原则进行操作,会产生一个结果。有的人分到房子,有的人没分到房子;有的分到大房子,有的分到小房子。于是人们议论纷纷,有的说公平,有的说不公平,这就是结果的公平与不公平问题。凡是存在着结果不公平的地方,只要仔细分析就会发现,问题要么出在原则上,要么出在操作上,要么两者都出了问题。我们先来谈原则的公平。

1.原则的公平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一块蛋糕,现拟分食之。如何分,须有一个分的根据或原则。甲提出等分,乙提出根据食量大小来分,丙提出按做蛋糕时每人出力大小来分,丁提出做蛋糕时大家都出钱买了原料,应按每人出资多少来分,戊则提出应按级别地位的高低来分。甲的原则是平均分配,乙的原则是按需分配,丁的原则是按劳分配,丙的原则是按资分配,戊的原则是按等级分配。五个人都一致同意必须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分配,但对于哪一个原则最公平,五个人则各持己见,争论不休。这种原则之争的实质是利益之争,而且往往是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主张按出力大小分蛋糕的可能是工人,主张按出资多少分蛋糕的可能是企业主,主张平均分配或按需分配的可能是失业者或残疾人,主张按等级分配的则可能是贵族。究竟哪一种分配原则或分配方式最公平?不可一概而论,必须根据分配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来判定。不存在着一条适合于一切时间、地点、条件的公平原则,这就是公平原则的相对性。

仍以分蛋糕为例来说明。如果蛋糕足够大,大到五个人怎样吃都不吃不完,就可以按需分配。所以,马克思一再强调,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必须以生产力高度发展、集体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为前提,否则就是空想共产主义。如果蛋糕太小不够五个人吃,就不可能按需分配,而必须采取别的分配原则。如果采用按资分配的方式,就会出现辛勤劳动做出蛋糕的人和失业者没蛋糕吃或仅能维持生存的状况,就会造成两极分化,激化社会矛盾,闹出革命和暴动。所以,毛泽东认为按资分配不公平,于是他采取平均分配的方式,结果就出现了干多干少一个样、出资不出资一个样的状况。这就是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社会的一大弊病。同理,还可推出如果仅实行按劳分配,则投资者无利可图便不投资,失业者、残疾人因没有从事劳动的机会或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生存。这在当今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阶段,必须实行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综合分配原则。既要从社会总收入中切出一块,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分配给劳动者;也要从社会总收入中切出一块作为利润,按资分配给各种类型的投资者;还要从社会总收入中切出一块,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线,根据平均分配的原则,分配给失业者和丧失劳动能力者。这种综合的分配原则在当前是比较公平的。它的形成决定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有较大发展但还不发达,因而多种所有制共存的经济状况。它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是公正、合理的,但其公正性与合理性仍是相对的,是相对于一个历史阶段而言的,而不是永恒的。

恩格斯在批判杜林的绝对平等观时,给了无产阶级的平等观一个说法:“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48页。)。这是个否定定义,以否定阶级的存在为内容;它不说平等是什么,而说平等不是什么。在恩格斯看来,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的剥削、压迫,是用劳动力的等价交换掩盖剩余劳动的无偿占有,因此是不平等、不公正的,必须彻底否定。至于在消灭阶级之后,能否提出和贯彻一个永恒的、绝对的、适用于一切时代与民族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恩格斯则是坚决否定的,所以他不可能说平等是什么。他指出,“……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是永恒的真理。”(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48页。)说平等观念什么都是,就等于说它什么都不是,而它之所以什么都不是,是因为不存在永恒真理式的平等原则,只存在相对的、有条件的平等和公平。但相对中有绝对,每一个时代的平等原则和公平观念,都决定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主要是经济条件,这一点则是绝对的。马克思的《资本论》、恩格斯的《反杜林论》,都从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中,引申出近代的平等观念,这为我们研究各个时代、各个民族、各个社会集团的公平原则提供了范例。

除了在利益分配中有原则的公平与不公平的问题外,在竞争中也有竞争的规则公平与不公平的问题。如果竞争的规则不公平,则竞争的结果也不公平。在审判、裁判、评奖等场合中,也存在着评判原则公平与否的问题。假如评判所依据的原则不公平,评判的结果也就不会公平。

2.操作的公平

有了公正的原则,就必须照着它去做,这就产生了操作的问题。操作不公平,会出现“歪嘴的和尚念歪了经”的状况,使得公平的原则无法公平地贯彻,从而导致结果不公平。由于操作总是由人来完成的,而人的操作总是会受到个人的利益、观点、情感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因此就必须做出相应的规定,把操作的步骤合理化,固定下来,形成公平的程序,从而保证操作的公平,进而保障结果的公平。例如,为了防止司法、执法过程中的徇私舞弊,立法机构便针对司法和执法的过程,制定相应的程序法,如亲属回避制度,以保障司法与执法的公正。可见,程序的公平是保障操作公平的关键之一。

但是程序的公平并不可能在一切场合保障操作的公平,从而保证公平原则的贯彻和公平结果的产生。例如,在比赛结果必须由评委打分来决定的各种场合,为了防止评委打分不公,都在计分的程序上设置了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的步骤。这有助于消除评委打分时可能出现的某两个最严重的偏差,但并不能消除次严重的偏差,从而也无法完全保障操作结果的公平。但是,有此步骤总比无此步骤更有利于达到公平。

由此可见,操作的公平包含着程序的公平,但后者往往只是实现前者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程序的公平可分成两类——“纯粹的程序公平”与“不纯粹的程序公平”。二者的区别在于,纯粹的程序公平是保证达到结果公正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而不纯粹的程序公平则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在纯粹的程序公正得以实现的场合,结果的公平是“纯粹”靠程序的公平来保障和达到的。抽奖就是纯粹的程序公平的范例。只要抽奖、摇奖、对奖的过程符合公正的程序,则不管结果是中奖或不中奖、中大奖或中小奖都是公平的。又如,投资股市,只要股民都按统一的程序来操作,则不管谁赚谁赔都是公平的。可见,在存在着纯粹的程序公正的场合,程序的公正就足以保证结果的公正,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而且,无此公平的程序,公平的结果便无从产生,因此前者又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在非纯粹的程序公平中,尽管程序是公平的,但仍不足以保证结果的公平,还必须有公平的原则参与其中;程序公平只是保证结果公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结果是否公平,既取决于程序,也取决于原则。例如,收入的分配是否公平,就不能仅仅根据收入分配的程序是否公平来判定,还必须根据收入分配的原则是否公平来判定。

“非纯粹的程序公平”还可分为“完善的程序公平”和“不完善的程序公平”。前者与后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能够保证公平的原则得到贯彻,而后者则不一定能做到这一点。以分蛋糕为例,假定甲、乙、丙、丁、戊经过协商,一致赞成均分蛋糕,于是就有了公平的分配原则。接下来就是按这一原则来分蛋糕。谁来切蛋糕,谁先挑蛋糕,这就有一个操作和程序的公平问题。如果让切的人或他的好朋友先挑,就存在着切的人故意分不平,从而使自己或好朋友挑到最大一份的可能性。为了消除这种可能性,甲、乙、丙、丁、戊五人经商议,决定通过抽签来确定由谁切蛋糕,而且切蛋糕的人必须最后挑蛋糕。这就使得切蛋糕的人为了不使自己挑到最小的一份,尽量把蛋糕分得平均。显然,这样的程序是完善的、公平的,它保障了公平原则(在此是平均分配原则)的贯彻。在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期,很多生产队的土地就是按这样的程序分配下去的。而不完善的程序公平,尽管有助于但却不能完全保障公平原则的贯彻。例如,职称评定过程中的投票制,就是不完善的程序公平。这种程序尽管比个别领导说了算更有利于学术水平高的参评者胜出,但并不能保证所有评委都按学术标准投票。学术水平低但会拉关系的人,获得多数票的情况比比皆是。所以投票制这种程序并不能充分保证学术标准的贯彻,从而保证评选结果的公平。

为了确保操作的公平,除了要制定公平的程序之外,还需要各种形式的监督机制、监督机构及配套的技术手段。例如,为防止第三世界某些国家的权势集团在大选中破坏程序,联合国往往派遣观察员小组前去监督大选。此外,道德良心对于保证操作的公平也是一个关键的因素。法定的操作程序是无法对人的良心起作用的,这就是为什么有了公平的原则和公平的程序却不一定有公平的结果的原因。但有良知、良心的人,即使没有受到各种外在的监控,也会努力地按他所认同的公平原则、公平程序去做。法制和监控不是万能的。

3.结果的公平

我们已经讨论过结果公平的问题,在此重提,是因为结果这个概念,相对于原则和操作而言,其含义与相对于机会和起点而言是不同的。

有了一定的原则,并按一定的原则去操作就会出现某种结果,如分配的结果,竞争的结果,评判的结果。结果也有公平与不公平之分。不能把结果的公平等同于各种结果如收入在量上和质上的相等。这是平均。平均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范围内是公平的,但不能反过来说公平就是平均。判断结果是否公平,应区分两种情况:(1)如果这个结果纯粹是由某个程序导致的,只要这个程序是公平的,如抽签,那它的结果就是公平的。这在前面已经详细地说过。(2)如果这个结果是根据一定的原则按相应的程序操作所导致的,那么,判断结果是否公平,就要看原则和操作是否都公平,只有在二者都公平的情况下,才能说结果是公平的。所以,遇到结果不公平的情况时,不能仅针对结果发议论,而必须从原则和操作(包括程序)这两个方面去寻找原因,这样才能从根子上彻底消除不公平。恩格斯说过,空想社会主义的缺陷之一,就是仅仅从后果方面去咒骂资本主义的不公平,而找不到这种不公平的根源,从而消除之。

按公平的原则并通过公平的操作而产生的各种结果尽管是公平的,但各种结果之间的差距,除了平均分配这种特殊情况外,一般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差距可能是非常大的。因此,往往必须对之进行调节。如何调节才算合理,调节应依据什么原则,这是很复杂的问题。既然结果的差距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操作所导致的,那么,对结果进行调节岂不是改变了公平的结果,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因此,一般地,如果不是为了达到比公平更高的价值目标如全人类的幸福,不是出于比公平原则更高的原则如人道主义原则,是不可随意改变公平的结果的。这是对公平的结果进行某些调节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原则。

二、公平中的比例

以上我们探讨了不同类型的公平,也一再指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民族、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公平观。这是否就是说在什么是公平的问题上,没有一个客观的答案,只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呢?情况并非如此,在各种不同的公平场合和不同的公平观中有一种共同的不变的东西。这个共同的不变的东西,就是比例的相等。凡是存在公平的地方都存在着比例的相等。这可以用一个公式来表示:

X[,1]/Y[,1]=X[,2]/Y[,2]=……=X[,n]/Y[,n]

在上述公式中,X是被分配的东西,它是一个变项,可以是财富、权利、机会、服务、胜负、赏罚,也可以是劳作、义务、责任和其他各种付出;Y是分配的依据,它也是一个变项,可以是需要、贡献、能力、等级、资本、技术、风险等。

我们以按劳分配的工资制度为例来说明分配的公平包含比例的相等。按劳分配也就是按劳动的质和量来确定工资的数额,亦即等量的劳动领取等量的报酬,可用一个式子表示:

工资[,1]/劳动的质和量[,1]=工资[,2]/劳动的质和量[,2]=……=工资[,n]/劳动的质和量[,n]

例如,某工厂规定:凡按质量标准车出一个螺钉的,均可得工钱0.5元。到了发薪日,每个车工都领到了应得的工资。工人甲做了2000个螺钉,工资1000元;工人乙做了1600个螺钉,工资800元;工人丙做了1000个螺钉,工资500元……把每个人的工资与其产量之比按顺序列出得到:1000元/2000个螺钉=800元/1600个螺钉=500元/1000个螺钉=……=0.5/1。各个工人的工资是不一样的,但每个工人的工资与产量之比与其他工人的工资产量之比是相等的。厂方是按同一比例(0.5元/1个)给工人发工资的,所以它是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工人的。

即使在根据等级进行的分配中也存在着比例的平等,最典型的是公有住房分配所包含的比例的相等:

住房面积150M[2]/厅级=住房面积120M[2]/处级=住房面积90M[2]/科级=住房面积60M[2]/科员。

在这里,住房面积的大小是与职务、级别的高低相对应的,而职务、级别的高低又是与该职务、该级别所规定的劳动或工作的质或量及风险度相对应的,所以,这又可扩展为:150M[2]/厅级/工作的复杂风险度高=120M[2]/处级/工作的复杂风险度一般=90M[2]/科级/工作的复杂风险度低……这显然也是公平的。这种等级制是以劳动的质和量为主要根据的,不同于封建等级制。

总之,尽管公平、公平观是相对的、可变的,但是公平中有一不变的东西,即公平中的比例相等。比例式中的分子是变项,分母作为分配的根据,也是变项。它们依据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地区而不同。这就是公平中变与不变、相对与绝对的辩证统一。

必须强调的是,我们可以说,公平包含着比例的相等,但绝不可以说,比例达到相等就是公平。比例的相等只是公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仍以分配为例,有一家私营工厂,工人们的工资与其产量的比值彼此都相等,假定每件为1元,即:工资[,1]/产量[,1]=工资[,2]/产量[,2]……工资[,n]/产量[,n]=1元/1件。这里已存在着比例的相等,但是否就做到了公平?未必。因为如果经过核算每件产品应付工钱1.5元而不是1元,那工人就没有得到他们所应得的工资,这就是不公平。厂方按每件1元的标准给每个工人发工资,这可以说是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工人;但是,厂方每件产品少给工人0.5元工钱,使得工人与厂方处于不公平的状态,工人吃了亏。所以说,比例的相等不是公平的充分条件。只有在每个工人都从厂方得到他所应得的,才算做到了公平。

问题在于如何判定当事人是否得其所应得。这是一个争执不休,甚至引起了革命的问题。如在上例中,资方可能认为按劳动力的价值付工资,已是让工人得其所应得,因而是公平的;而工人则可能接受了马克思的观点,认为按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领工资,才算得到了自己所应得的。这是一个无法调和的争论,最后就引起了革命。马克思在剖析“哥达纲领”中的所谓公平分配原则时指出:“什么是‘公平的’分配呢?难道资产者不是断言今天的分配是‘公平的’吗?难道它事实上不是在现今的生产方式基础上唯一‘公平的’分配吗?……难道各种社会主义宗派分子关于‘公平的’分配不是也有各种极不相同的观念吗?”(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02页。)亚里士多德早就说过,公平是每个人都得其所应得。但是,从古至今,没有哪一位思想家能够给出一个普遍的公平原则,这个原则能够帮助人们在一切时间、地点、场合判定每个人是否得其所应得,而只能给出适用于各个特定时代的特定原则,如:人人都得到相等的一份就是得其所应得,按所占有的生产资料得到一份就是得其所应得,等量劳动领取等量报酬就是得其所应得,等等。根据这些原则进行分配而产生的结果,都包含着比例的相等,但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往往掩盖着实质上的不平等,这在讨论结果的公平时已经说过了。由此可见,尽管比例的相等是一切公平都包含的数量关系,但它只是形式的要素,而不涉及公平的实质。有此要素未必公平,无此要素必不公平。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否证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在某个场合如分配或审判的场合,找不到比例的相等,我们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断定:这里没有公平。如果我们找到了比例的相等,却不能据此就断言:这里存在着公平。所以,比例的相等不能作为证实的原则,只能作为否证的原则。

如果一定要为公平问题寻找一个涉及实质的原理,那么,这个原理只能是:公平的状况和公平的观念,归根到底决定于生产力的高低和相应的生产关系的性质。这是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已阐明的,它适用于考察一切公平或不公平的问题。因此,如果要寻找贯通在各类公平中的脉络,那么,经济状况决定公平状况的原理和比例相等的公式,便是其动脉和静脉。前者是实质性原理,后者是形式的数量关系。这是我们对公平问题做定性和定量的研究所得到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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