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本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包含着民行检察监督行为的行为方式、规范和行为准则,是抽象和具体的统一。因此,基本原则、制度、规则和程序构成了民行检察监督法律规范的系统,我们不仅要善用制度、规则和程序之类的具体规范,而且要善于妥当地解释和适当地运用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指导功能和规范功能。那种认为只有明确无误、具有极强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具体制度才是民行检察监督可以依循的操作规程的观点,是不妥的、片面的,因为它没有看到基本原则的重要作用。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有三个:一是表征监督模式,概括地描述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特征。二是指引监督立法,无论是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的完善抑或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以及将来出台检察院监督法,都具有指导意义,因而它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三是指引和规范民行检察监督行为。一方面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规则需要解释时,利用基本原则作为解释的指导思想,从而使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运用;另一方面,在立法出现空白之时,基本原则可以起到填补立法漏洞的功效。因而,研究和表述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理论研究中,要将民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个层次是纯理论的研究,如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论、目的论、模式论等等,另一个层次是制度性或规范性研究,包括基本原则、制度、规则和程序的研究。前一个研究是应然层面的,后一个研究是实然层面的;前一个研究需要理论依据,后一个研究需要规范依据,因此,研究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应当给出并诠释它的规范性根据,而不能凭主观臆断、想当然地进行。
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是研究该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在列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一点,即基本原则的表达方式问题。我国主要采法典法模式,基本原则一般有明确的列举,因而理论研究也比较便利。但是,我国的法典法,尤其是像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样的程序法,还不是很成熟,其基本原则的立法规定也不可能完全科学合理。比如说,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其第一章所规定的“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内容除任务和适用范围外,并非尽然都是基本原则。比如说,我们经常用到的“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就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充其量仅属于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发挥作用的具体原则。然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在民事诉讼法该部分未明确确立为基本原则的内容,也不一定就不构成一项真正的基本原则。比如学术界所讨论的“诚信原则”,就应当被认同为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从其具体规范性内容中可以很显然地概括出此一基本原则。所以,基本原则既有明示的,也有隐含的。对研究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来说,这两个方面的因素都应当考虑到,否则就会失去全面性,或者在概括基本原则时失却精准性。
由于立法不健全等缘故,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不可能在一部诸如“检察监督法”中找到,甚至难以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寻找得到,因此,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是不具有确定性和统一性的,这为该问题的研究带来了难度,同时也增加了众说纷纭的可能性。然而尽管如此,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法律载体依然要加以客观地探寻。笔者认为,其法律载体或规范性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功能作出了高度概括的规定,这成为我们研究和概括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其主要条款包括:第12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第132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原则;第13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原则;第134条规定了尊重少数民族语言的原则;第13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等等。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也进行规定,包括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等项原则。
3.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均作了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其原则性规定分别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0条)。至于其具体性规范,如关于检察院抗诉制度的规则和程序,则也可作为抽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规范性依据,此不具体列述。
二、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确立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时,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已如上述,检察机关是由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上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面对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内的所有的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就此而言,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与法律的作用领域是等同、契合的,因而也是极其宽泛的。当然,这仅是指其可能性;此外还应考虑其必要性和现实性,尤其是现实性。结合两方面来论,可以说,民行检察监督有着广阔的作用空间;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现实条件下,需要对民行检察监督的触角把握好一个适当的度。
2.司法实践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需求度。实践是最好的检验,实践也是最有利的依据。民行检察监督究竟要不要进行,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进行,以何种方式进行等等诸如此类问题的回答,最终都必须回到实践的层面寻找答案。现在的民事和行政司法的实践是如何的呢?总的来说并不乐观。就民事诉讼而言,从诉讼一开始到诉讼的最后结束,可以说就是用一个“难”字贯穿起来的,比如说,起诉难、管辖难、举证难、送达难、申诉难、执行难等等。这些难处的另一面就是司法的各种乱象以及与此相伴随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行政诉讼的情况更加严重。其原因的形成,宏观地说,就是我国的司法体制尚欠健全和完善;具体地说,就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缺乏足够有效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检察院的缺位就是其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事实上,我国司法体制的健全和完善的过程,离不开各种制约体系和监督体系的不断形成和完备,同样也离不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有效发挥。
3.尊重诉讼规律和检察规律。任何制度的设计与构建,都要在尊重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进行,否则该制度缺乏长久的生命力。民行诉讼有其自身的规律,这些规律成为民行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违背这些规律就难以构建出一个有效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比如说,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三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性原则,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民事诉讼制度都不能违反它们,同样的道理,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民事诉讼中的下位性制度或程序也不能违反它们或者对它们形成冲击,否则要么就会制约民事诉讼的发展,要么就会使该下位性制度或程序举步维艰,乃至动辄得咎。这三个原则就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这三个原则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或者说是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制度反映。民行检察监督制度预设其基本原则时,也要尊重此种诉讼规律以及由此种诉讼规律所映现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检察权运行也有其自身规律,这种规律同样也要在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构筑中表达出来。比如,检察权的特殊司法属性、检察权的上下级领导体制、检察权的客观义务性等等,均对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构成制约。可见,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诉讼规律、检察规律和其自身特殊规律等三方面磨合、融汇而成的。所以说,我们在表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之时,实际上就是在刻画和描述民行检察监督的内在规律。
三、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分类
为了恰当地给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定位,有必要将它在两个层面上予以区分:一是将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区分开来。前者要在后者的基础上和框架内予以确定和认知,后者是前者的出发点,也是其基本要求。比如,民事诉讼法中有当事人平等原则(第8条)、调解原则(第9条)、辩论原则(第12条)、处分原则(第13条)、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等等。所有这些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都当然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民行检察监督活动都具有约束力和规范力,民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守这些基本原则。就此而言,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又只能是具体领域的特有原则或具体原则。二是要将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与其他检察监督的原则区分开来。比如,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应当确立检察一体原则、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原则、保障人权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就是层次更高的基本原则,对民行检察监督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和指导性。比如,有人提出,在检察权配置时,应当遵循分工协作原则、独立性原则、符合司法规律的原则、符合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原则、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属于检察院组织构建的原则,是组织原则,而不是活动原则,因而与民行检察监督的活动原则有所不同。再如,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循规性原则等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恪守依法监督原则、有限监督原则、同级监督原则、制约和支持并重原则、事后监督原则、保障公正与执行效率相统一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层次上要低于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它们分别在更加具体的民行检察监督领域中发挥作用,因而这些原则的确立和解释又要受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的支配和制约,属于具体原则。可见,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一个居中性的范畴体系,在其上有更加宏观的基本原则,在其下有更加微观的具体原则。诸多性质不同的原则构成了一个原则系统,自上而下层层演绎而成,具有严密的逻辑关系和科学性,这也是一个可以独立研究的理论命题。
此外,尚应提及的一个问题是,在对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探讨中,应细分三大监督的原则性差异。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不应完全一致,即便有些原则,如依法监督、客观义务原则等在表述上有相似乃至相同之处,然而在具体解释和运用上却并非完全一致;尤其是有些原则完全是个殊性的,正是这些个殊性原则的存在,才使它们相互之间区别开来,否则就会造成刑民不分的局面,在实践中会出现混乱和负面效应。不仅如此,在民行检察监督内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应有所区别;只是现在一般将它们合在一起论述,笔者也暂不加区分。总之,三大诉讼的检察监督在基本原则的表述上,既有共性的一面,也有个性的一面。共性的一面体现为共有性原则,个性的一面体现为特有性原则。这里所介绍的基本原则,主要偏重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特有性原则。试图通过这些基本原则的描述和诠释,反映出民行检察监督的特有规律和基本特征。
从理论研究来看,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之研究虽不丰富、深入,但已经有之。然而从为数不多的研究来看,各种表述并非完全相同。可以说,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其权威性的观点尚未建立,尤其是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于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是探讨性的,需要根据将来的研究和实践不断地完善,使之在表述上趋于精准,并更富有权威性。
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最为重要的乃是强调三大原则:一是全面监督原则;二是依法监督原则;三是客观公正监督原则。当然,此外我们还可以构设出其他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比如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原则、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权的谦抑行使原则等等。然而这些原则,就其内容而言,有的是被隐含在上述三大原则之中的,比如谦抑原则,就是被包含在依法监督和客观公正原则之中的,无需独立论述;有的体现得不如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那样明显,比如检察一体化原则,该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中也是有存在空间的。然而,实践表明,表现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中的一些含义,如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等等,在民行检察监督中表现得并不突出,甚至包括上命下从的规则,表现得也不明显。这里大概便体现出了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区别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某种特点。因而这些原则在本文中均不予论及,至于其他的一些原则表述,则也可作上述这种分析。由于客观公正原则笔者曾撰文论述,①这里也不加论述。因此,在上述三个原则中,这里集中论述全面监督原则和依法监督原则。
四、全面监督原则
在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民行监督职能上,有所谓“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不同的原则主张。有限监督的原则主张认为,检察院对民行诉讼或审判活动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应当坚持有限主义,而不是全面开花。这种有限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的程序阶段是有限的,检察院仅能进行事后的抗诉监督,除此以外的监督均不得进行。二是即便是抗诉监督。也仅仅只能就重要类型的案件实施监督,而不能将监督的触角覆盖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主要有两点依据,一是法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抗诉监督一种形式,立法所未明定的监督形式是不能认可的。二是可能性依据:检察院目前实施法律监督的力量仅能够应付事后的抗诉监督,而对于其他的监督形式则是无暇也无能力应对的。
诚然,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步阶段是具有现实依据的,是一种不仅合法而且务实的观点。但衡之以发展的目光,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是一种保守的观念,它没有看到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律是:从抗诉这种点状的监督出发,逐渐地扩散到诉讼的全过程,最终演化为全面监督的原则。
所谓全面监督的原则,就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实施全程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具体包括四大领域的监督:诉前监督,包括对诉前保全的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等;诉中监督,对诉讼全过程所实施的监督;诉后监督,对生效裁判实施的抗诉监督;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等等。
提出全面监督的原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的:首先,宪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和权力分工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全面推行提供了根本依据。其次,无论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这是全面监督原则赖以成立的诉讼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诉讼”显然既包括了诉讼的结果,也包括了诉讼的过程。《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似乎不包括执行,但实际上“审判”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分则中的使用含义是有区别的,总则中的“审判”就包含了“执行”。这一点既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史的变迁中得到说明,同时在总则的其他规定中也可以获得佐证。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文中的“审判经验”,自然也包含“执行经验”。再次,全面监督原则具有政策依据。2008年12月5日,中央印发了《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该文件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提示了全面监督原则的发展方向。最后,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院实施全面监督具有必要性。事实上,现在关于民行检察监督是否实行全面监督原则,其争论业已画上句号了。民事诉讼法修改表明,检察机关全面介入民事诉讼已经成为现实。在理解全面监督原则时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关于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科学表述问题。目前关于检察监督的原则性表述,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与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在基本原则表述上的关系。目前学理普遍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在严格意义或狭义上并不包括执行程序。因为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对抗性和判定性的诉讼特性,而执行程序仅具有非讼性和行政性,因此两者之间的程序原理具有性质上的差异,不宜混同。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执行程序越来越具有独立性,同时也越来越具有独立立法的必要性。因此,关于民行检察监督原则的表述就要处理好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二是,在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是否应当有具体的监督方式之内容。比如说,是否需要指明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表述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时,不应当将具体的监督方式包括在里面,否则的话,其基本原则的意义就会被淡化;通常关于基本原则的表述,应当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其主旨在于概括权能,而不是具体的操作。应当将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与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原则分开来表述,而不宜将执行监督的原则隐含在民行检察监督原则中。此外,在立法安排“基本原则”的位置时,不宜将执行监督原则从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分离出去,仅仅规定在执行程序编中,而应当将执行监督与诉讼监督同等看待。因此,笔者认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这样表述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宪法责任,正因如此,理论上一般都将检察机关视为公共利益的最佳保护人和天然代表人。尽管社会公共利益难以明确定义并划定界限,但只要社会公益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就应义不容辞地采取法律措施给予切实保障,在这些法律措施中,就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种形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说是一种世界性通例,只要允许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解决过程,就至少同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关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权能的基本做法。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法律依据上可以回溯到宪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做好两方面的立法完善工作:一方面,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权能;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出可操作性规定。这里尤其要明确一点,就是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具有多元性,而非具有唯一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仅仅是公益诉讼程序赖以发动的一种机制,而不是唯一机制。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外,还有其他的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或相关社会机构、公民个人等等主体,也应依法享有公益诉权。因此,在多元化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关系上,不仅需要立法明确授权,而且需要立法就它们之间的先后顺位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公益诉权的行使上,应当具有优位性;它们对于公益性纠纷,应当率先启动公益诉权;如果它们鉴于种种原因而未能行使公益诉权,或者未能履行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则作为最后的保障,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这种应该提起而未提起的公益诉讼。可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上,不仅不应当先行或前置于其他公益诉权的主体,而且还不应与它们平起平坐,只是最后的公益诉讼主体。因此,在公益性纠纷发生后,检察机关可以而且应当首先通过督促起诉或支持起诉等方式,向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组织行使提起诉讼的督促权,或者支持受害的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当这些主体最终未能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作为其最后堡垒,理应提起公益诉讼。惟其如此,才能充分调动公益诉讼诸诉权主体的积极性,同时也不致使公益诉讼最终因其他主体的消极不作为而无法启动。
再次,关于程序监督的问题。程序监督有两种:一种是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另一种是对诉讼结果的程序监督。前者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过程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实施法律监督,后者是对诉讼结果中所包含的程序违法因素实施法律监督。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诉讼结果产生之前,后者发生在诉讼结果产生之后。相对于诉讼结果来说,前者可以称为预防性监督,后者则为纠错性监督。比如,法院违反了有关管辖的规定,尤其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作出了最终的裁判,对此,检察机关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则属于后一种情形,也即属于对诉讼结果的程序监督。通过这种监督,法院再审后既有可能改变诉讼结果,也有可能维持原有的诉讼结果;无论如何,程序监督的目的已经实现了。这种程序监督,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已经出现,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继续保持。这里所说的程序监督,主要是指前一种形式,即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这种程序监督,在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中尚付诸阙如,而这种类型的程序监督更有必要。因为通过诉讼过程中的程序监督,可以将可能导致甚或足以导致诉讼结果错误的程序违法现象,消灭在诉讼结果产生之前,由此可以避免对诉讼结果进行纠错性的法律监督。这种类型的程序监督,应当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强化的重点内容。这是构成检察监督全面监督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乏了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所谓全面监督原则就变得残缺不全了。
最后,在落实全面监督原则的过程中,还应当特别强调监督对象或监督客体的全面性。对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固然是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主要领域,但除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对非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比如目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的案件,除选民名单案件属于特殊的诉讼案件外,其他的案件类型均属于非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宣告公民死亡、宣告公民失踪的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等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也属于非诉讼案件的范畴。非诉讼案件尽管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争议,因而不属于诉讼案件,但它也同诉讼案件一样,需要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加以确认,并最终作出裁判;而只要法院行使审判权,都会出现错判问题,因而都需要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加以监督。从性质上说,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和非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意义并无二样,都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全面监督原则理应包含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非诉讼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当然,由于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性质和程序制度有别,因而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也有差异。
在监督对象或监督客体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这就是:诉讼调解的监督问题。诉讼调解与诉讼审判是相对而言的,它们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案件的方式,有区别的仅仅是两者的原则与程序而已。诉讼调解主要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和自愿性原则,否则诉讼调解就是非法的或者是错误的。从实践中看,诉讼调解不仅有大量的违反合法性原则的情况出现,而且还存在较多的违反自愿性原则的情形。违反合法性原则的情形比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目前出现较多的“恶意调解”就属于这种情形;违反自愿性原则的情形比如,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和稀泥”调解,或者法院为追求调解率而“以判压调”等等。违反了诉讼调解的原则及程序,人民检察院就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加以监督。因此,诉讼调解也应被纳入检察院全面监督的原则之中。可见,全面监督原则不仅包括事后的实体型监督,也包括事中的程序型监督;不仅包括对诉讼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非诉讼案件的监督;不仅包括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调解的监督;不仅包括对法院违法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监督;不仅包括对诉讼程序启动后的法律监督,也包括诉讼程序启动之时的监督,因而它是一种全覆盖的监督。目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所体现的就是这种全面监督原则;当下司法实践中所需求的也是这种全面监督原则。可以说,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实行全面监督,是检察监督制度发展到现阶段的客观规律的表现,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而应当受到尊重和重视。
五、依法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责就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正确实施。这一职能定位就要求检察机关的任何法律监督活动,都应当建立在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逻辑是:利用法律来监督法律的实施。监督法律实施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实施的过程本身。检察机关是法律实施机关,法律是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部出发点和最终归属点,离开了法律,所谓法律监督就不复存在。正是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被誉为“护法机关”、“法律的守护者”。检察机关是服务于依法治国这个宪法目标的,其基本使命是确保包括宪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原原本本、切切实实、完完整整地呈现出来,使之从纸面走向现实。因此,只有依法监督,检察机关才有力量源泉,其监督才富有理性,才具有说服力,才能达到预期目标。
这里所谓依法监督的“法”意味着什么?其范围应当予以明确。这里的“法”应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广义上理解,其外延既包括宪法、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还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有明确可操作性内容的司法政策也属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规范性渊源或依据。
依法监督的内容非常广泛,从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到客体、行为、程序、方法方式、效力等等,均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和解释。就民行检察监督而言,民行检察监督的依法原则可以表述为由合法的主体和人员,基于法律规定或赋予的权能,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方式,针对立法规定的可以监督的各种情形,采用法定的标准、规范和根据,提出监督意见,实施监督行为,从而使之产生监督效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职能法定。检察机关进行民行诉讼监督,在权能或职能上已如前述,应当按照全面监督的原则加以理解,具体包括诉前的支持起诉、诉中的违法情形监督、诉后的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监督、对执行的监督。至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目前还在修订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否具有此项权能尚待后论。但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有根据的,也是颇有必要的。
2.方式法定。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也应当是法定的,而不宜任意创设。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看,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出现了由一元化向多元化发展的基本趋势,同时监督的方式也出现了由单一的刚性向刚性、柔性并举的方向转变的特点。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扩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在抗诉之外,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两种形式。再加上民事诉讼法所隐含规定的支持起诉的形式以及实践中探讨并得到司法改革文件正式确认的督促起诉的方式,共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等5种方式。值得提及的是,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在性质上也属于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该《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据此规定,民行检察监督的方式还可以包括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5种。这样加上前面所述5种,总共就有10种监督方式。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和认识是正确的,应当坚持。②
3.程序法定。程序法属于公法和强行法,本身就实行程序法定主义,而反对程序任意主义;准确地说,程序法定主义是原则,程序任意主义是例外。检察机关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权,事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自然应当严格恪守程序法的明确规定。当然,我国立法关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规范往往较为原则和粗疏,致使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或者操作困难的局面。为此,一方面需要加强立法步伐,尽快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性规范,使之免于陷入程序操作困境;另一方面也要发挥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积极地、及时地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尽最大可能地弥补程序规范匮乏的弊端。首先,程序法定包括民行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应当由立法明定,比如说抗诉程序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而启动,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抗诉程序应受到严格限定:再如,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出现了程序严重违法情形,立法也应明定在何种程序契机下,人民检察院才能予以介入,从而实施相应的监督行为。其次,程序法定还包括民行检察监督活动如何实施的程序规范。比如说,在抗诉所引起的再审程序中,检察官究竟负担何种监督义务、享有何种监督权力,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监督等等,诸如此类,均应明确。最后,程序法定还包括检察监督的退出机制和终结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要克服一种倾向,这就是重视启动机制和实施机制,而轻视终结机制和退出机制,这是完全错误的。检察监督不是一启动就结束的,更不是启动后就可以慢慢地不了了之的,而应当有始有终、有头有尾。惟其如此,方能显现出民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权威性和责任性,方能完整地履行完该履行的全部监督职责。
4.标准法定。监督的基本逻辑在于用一种标准型的规范去衡量和比较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的司法和执法行为及其结果,看它们的行为过程以及行为结果是否与既存的、有效的法律规范相符合。如果相符合或大致符合,或者本质上符合,则给出一个监督的判断,其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是合法的,因而应当受到支持和肯定;反之,如果两相比较的结果,两者间存在着不一致,甚或差距较大,那么就会得出一个相反的监督判断,这就是相关的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是不具有合法性基础的或根据的,因而应当给出否定性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相关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进行纠错或补救。检察机关这种用来衡量和比较相关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的基本依据就是法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原则上必须是法定的。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依循的法律渊源,各种有效的法律渊源都可以成为监督的标准。这种用来监督的标准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别,一是程序性标准,这主要是指诉讼程序法,这里包括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比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组成合议庭如果存有不合法情形,检察机关则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出监督意见。二是实体性标准,这里包括民事实体法和行政实体法两大领域的实体法。通常所谓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一般指的就是民事实体法的标准适用。标准法定是检察机关实施民行法律监督的合法性要求之一,这要求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要坚持用法律来说话。就此而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更加强调合法性要求。
综上可见,依法监督原则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能所提出的要求实际上是全方位的合法性要求,包括检察机关有无监督的权能、用何种合法的方式来实施监督、根据何种合法的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以及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以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标准。唯有坚持依法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宪法定位才不致模糊和动摇,也才能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和统一实施发挥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理解依法监督的原则时,应当持辩证的而不是机械或简单的态度和方法,应当处理好依法监督与能动监督的关系。③能动司法而不是消极司法,是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一大特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因其自身特性的缘故,应当更加强调法律监督的能动属性,民行检察监督也不例外。之所以如此的基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制尚处在不断健全过程中,如同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应强调其能动性并推行案例指导制度一样,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也同样要体现出一般情形下的依法监督和特殊情形下的能动监督相结合的基本特征。为此,检察机关应在司法改革的政策框架内,大胆进行检察改革,不断拓宽监督领域,创新监督方式,完善监督程序和机制,使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不断呈现新的局面,并由此促进有关民行检察监督立法的完善和发展。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实践之需,基于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职能,大力创设相关的司法解释,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不断步入新的台阶。
注释:
①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上、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2期。
②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③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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