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再审程序

论刑事再审程序

麦苗[1]2009年在《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文中提出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依法审判得出生效裁判,是国家对于纠纷的权威性判断。只有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才能启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通过此种制度设计,方能有效地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而司法裁判才具有其应有的公信力。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应尽可能通过完善的程序及裁判结果向被告人、被害人乃至社会大众宣告案件已经“终局落幕”,以恢复社会平和的状态。为了满足这种法的安定性的追求,法律上尽可能限制对于生效案件再次进入审判程序,同时也保护被告人不会长期处于一种不安的状态,这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刑事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某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因确有错误而依法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法律程序,一种纠正错判案件的特殊程序。刑事再审程序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运行状态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是,当原审案件出现错误的时候,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正性就会发生冲突,为此需要在两者之间进行价值权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程序的启动仅仅依靠笼统且缺乏操作性的“确有错误”标准,更是显示出了行政复审的色彩。立法者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下设立刑事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往往力不从心,启动主体过于多元、理由过于宽泛,国家权力过分扩大、当事人权益弱化,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与当今的法治理念和司法实践存在激烈的冲突。全文分七个部分,约5万字。导言部分提出了再审程序启动改革的问题以及本文写作的思路。第一部分,探讨的是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及其必要性。通过分别论述国内外刑事再审程序的起源和内涵,具体通过认识论、司法现状、程序需要以及政策规定分析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分析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价值理念及其张力。本文认为该程序设置应该体现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价值,同时论述了我国现有的“有错必纠”的再审理念与司法效率、既判力理念之间存在冲突。第叁部分,借鉴域外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在价值标准上区分注重保障人权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模式,同时也分析了各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以及按照事实理由、程序性理由与法律性理由论述启动的理由,最后总结各国启动再审程序存在的共同性。第四部分,分析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现状、不足。主要通过调研和汇总的司法实践的数据、案例,从申诉难、启动偏重国家利益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五部分,对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重构。首先介绍广东经验,并在总结该地区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条文的模式构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探讨了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法理念、主体和理由的设置叁个问题。结语提出了要认真完善再审程序启动的希望。

鄢云峰[2]2007年在《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研究》文中认为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是指享有申请再审权的有关当事人和国家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和事由并受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精神,综合权衡,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进行再次审判时所要遵循的诉讼规则。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蕴涵着激烈的价值冲突,是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相结合的活动,是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刑事再审启动程序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它的设立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权利救济论、权力制约论、人权保障论、诉权理论和追求实体真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综观一些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都对启动再审设置了诸多限制,有严格的受理和审查程序,这些对完善我国的再审启动程序很有借鉴意义。我国当前的再审启动程序在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一些方面还不令人满意。在指导思想、启动主体、启动理由、启动再审时间和管辖方面尚存不足,需要完善。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吸收历史优秀传统,借鉴国外经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指导思想方面,除应吸收追求实体正义,纠错功能外,还应兼顾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既判力理念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完善再审启动程序中应贯彻有限再审,申诉程序化,利益平衡原则。再审启动方式方面,建立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再审,保留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启动再审的理由方面,既要考虑程序方面的错误,也要考虑因实体方面的错误,还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不利于被告人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所不同,应当严格地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再审启动程序的审查方面,建立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和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两道程序,审查检验再审案件。在审查程序中,应该充分体现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等程序正义要求。启动再审的时间和管辖方面,可以考虑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限制只能启动一次再审,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以启动两次再审为宜。建立作出生效裁判法院回避的制度,取消基层法院管辖再审案件的权力,刑事再审案件统一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

吕立[3]2006年在《刑事再审理由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世界各国普遍将再审程序定位于特殊救济程序。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已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这里的“救济”特指对被告人的救济,而不是对国家追诉失败的救济,纠错中的“错”仅针对被告人而言。刑罚是一种极其严厉的惩罚,它不仅可以剥夺人的自由,而且能够剥夺人的生命。刑罚给被判定有罪的人所带来的是巨大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对无辜者的错判不仅会使被判刑者无法忍受,也会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国家追诉权适当的节制可能会在个案中放纵个别有罪者,但这是为了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使刑事诉讼活动符合理性原则等更重要价值的实现所付出的必要代价。再审程序存在的惟一正当理由应当是对因错判而蒙受不白之冤的被告人的救济。 本论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简要介绍刑事再审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第二章论述根据现代刑事法理念构建刑事再审理由所应具备的理论基础。第叁章对国外再审制度中有关再审理由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第四章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再审理由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最后,根据前面的研究成果对我国刑事再审理由的重构提出相应的建议。

张述元[4]2004年在《论刑事审判监督二重性及制度创新》文中研究表明对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错误进行纠正,这样的诉讼程序我国法律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这一诉讼程序既要纠错,又要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它既是诉讼程序,又不是每案必经的程序。它既要体现对当事人的特殊司法救济,又要承载法律监督的任务。它蕴含着法的稳定性和为追求判决真实性而表现出的法的变动性的关系,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保障人权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关系等等。一国如何处理这些关系,反映了该国的诉讼制度乃至全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和法制特色。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无疑可以促进诉讼理论的深化和诉讼制度的改进,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从司法实践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一些社会矛盾空前增多,近年来刑事申诉案件急剧增多,审判监督的任务更加繁重,刑事申诉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处理,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这里面固然有裁判质量的问题,有法制宣传不力和群众对判决裁定不理解的问题,但确实还有再审制度不完善的问题。即:现行再审制度对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理由等限制不力、规范不够,导致生效裁判可能被多次撤销,极大地影响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造成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及时以及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集体执政为民理念的贯彻实施,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大局,关系到社会稳定。因而加强监督,司法为民,已经作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其实践意义不可低估。同时,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联合国人权公约,公约规定了对再审进行规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人大批准加入时对这一原则如何处理,又涉及到国际人权斗争。 本文总的观点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同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相比,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目的、功能、结构的二重性,集中体现了诉讼中的二元价值和目标的冲突,集中反映了司法过程中的两难抉择。刑事审判监督二重性及其实现形式是刑事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刑事再审程序是上述二重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展开。因此,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为目标,以平衡原则作为调整二元冲突的基本方式,以再审理念重建推进制度创新,积极稳妥地改革形事审判监督程序,构建适应二重性、有效调节二重性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审判监餐制度。 本研究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揭示再审程序的二重性,并以此为主线,提出再审理论和制度改进的设想,由于我国的审判监怪制度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新闻舆论等监督息息相关,相互衔接也涉及到再审制度的改革,本文也将这些类型的监督一并考察,以深化对再审制度的研究。 全文分为上、中、下叁篇。 上篇共有四章,内容是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的研究。在本篇,几绍者试图通过探讨东西方关于刑事再审的目的论、价值论和限制论,揭示刑事再脚监督程序据以存在发展的世界观、价值观和方法论,构建新时期我国刑事审判粼督的理论基础。 中篇是对刑事再审制度的比较研究,分为两章,分别对世界两大法系主蛋国家及俄罗斯的再审监督、我国台湾地区的再审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再牢监督制度从古到今的发展历史进行了系统总结,试图回答我国再审监督制度改苹中如何借鉴历史经验教训,如何引进西方再审制度的有益成份的问题。 下篇专题研究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分为两章。这一篇以前两鹅对刑事再审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比较研究为根据,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诸环节进行探讨和设计,对影响再审监督的程序外几种主要监督形式进行深入分析和比较研究。以求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提供路径、制度、措施等方面韵参考。 论文的第一章对刑事审判监督目的论进行研究。分为叁小节: 第一小节:以刑事诉讼目的作为起点,归纳分析国内外关于刑事诉讼目钧各种理论,提出刑事审判监督目的的定义及其特征。本文在对“诉讼目的的定义”与“诉讼目的的内容”予以区分之后,提出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定义,同时指出: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将控制犯罪置于优先考虑的刑事诉讼目的论,有着历史曲客观性和必然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当与时俱进,予以重构‘…西方国家采叙给定的刑事诉讼目的指向,同样有其历史背景,引进时要格外注意。在厘清邢疹桥讼目的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刑事审判监督的目的,就是一国家棍据统治阶级的利毅,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刑事审判监督在目的主体、目的客体、目的构想方面都有其独有的特征,反映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反映了国家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取向,也反映了审判监督活动的客观规律。 第二小节:在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内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刑事审判监督目的的内容及其二重性。刑事审判监督目的的内容,是由体现在法律中的诉讼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诉讼价值和诉讼目的观所决定的,反映了国家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功能设计的理性追求。审判监督目的不同方面和层次的两重属性,就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二重性。

汪海燕[5]2017年在《刑事冤错案件的制度防范与纠正——基于聂树斌案的思考》文中提出聂树斌案再次引发各界对于刑事冤错案件的警醒与反思。鉴于冤错案件成因的复杂性,应当秉持立体化思路,从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以及法律适用等"多重面向"完善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机制。在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基础上,应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法律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完善刑事再审启动程序,探索启动模式的法治化转型,并明确刑事诉讼法适用遵循"从新兼有利"原则。

陈常懂[6]2005年在《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文中指出司法的权威得以确立、人权的保障得以实现,首先应当以生效的裁判建立在正确的基础上为前提。因而,必须对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加以纠正。但是,从生效裁判的即判力以及程序的安定性角度出发,对于案件的审理应当极力避免反复进行。再审程序就是在这样一种矛盾中构建的审理程序。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过于强调和追求实体结果的公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要发现生效的裁判存在错误,就可以置裁判的效力和权威而不顾而启动再审,一事不再理、程序的安定性等价值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由此导致了刑事再审程序在启动上的任意性和随机性,从而使被告人被长期、反复的追诉,基本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相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当前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着当事人申诉难的困境。因此从理论上和制度上重构刑事再审程序也就成为当前值得研究和探索的课题。 全文共分五章,约55,000字。 第一章为刑事再审程序概述,笔者从刑事再审内容的角度提出了再审程序的概念,认为因事实错误的再审和因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都是本文所研究的刑事再审程序的内容。从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方面,笔者论述了刑事再审程序的四个主要特征:目的的救济性;启动主体的法定性;启动条件的严格性以及审理对象的特殊性。 第二章笔者论述了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和价值选择。笔者认为,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叁个: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二是法律真实观;叁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笔者认为应作如下选择:一是追求案件真实、保障人权;二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第叁章笔者考察了我国目前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论述了我国目前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以及面临的困境。理论原因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诉讼理念。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刑事申诉制度的缺陷;二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之缺陷;叁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之缺陷;四是再审的理由之缺陷。 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差别长短,只有互相借鉴才能发展进步。笔者在第四章概述了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有关内容,以及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再审方面的一些规定以便

刘芳[7]2016年在《中国刑事再审启动理由之重构》文中指出对刑事再审理由如何规定,直接关系到刑事再审程序能否启动,既涉及诉讼公正问题,又关乎法的安定性等问题。设置刑事再审启动理由就是对刑事诉讼领域诸多价值追求进行巧妙的平衡,使得刑事再审程序最大限度的合理化和正当化。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着对人权的高度尊重和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追求,十分重视实体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我们通过设置刑事再审的启动理由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就能在法安定性和法公正性间寻找一种动态平衡。中国大陆刑事再审启动理由的立法存在诸多的缺陷,无论是立法体例还是具体条文都不尽人意。笔者认为,中国应参照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用两个条文来规定刑事再审的启动理由,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对再审启动理由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进行分别规定,并对“量刑畸重”的含义和“新证据”认定作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不利被告人的再审的启动条件作较为严格的要求。

唐佳红[8]2008年在《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消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和案件真实性之间的矛盾。无论是确立司法权威还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都与裁判的稳定性和正确性密切相关。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法院的裁判不可能全部正确,这时就产生了稳定性与正确性之间的矛盾,再审程序正是这样一种在矛盾中建构的程序。它的设计体现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立法者对诸多法律价值权衡取舍的结果。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将实现绝对的实体真实视为最终目标,而程序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却往往受到忽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要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这种单一的价值取向导致实践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司法的权威和当事人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和保障,刑事再审程序也无法有效发挥其救济功能。因此,从理论上和制度上重构刑事再审程序成为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本文共分叁章,笔者在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全面剖析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对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提出若干建议。第一章为刑事再审程序概述,包括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和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叁个部分。在这一章中,笔者首先从刑事再审内容的角度提出了再审程序的概念,认为因事实错误的再审和因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都是本文所研究的刑事再审程序的内容。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内涵和价值目标,指出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再审程序追求的应该是多元价值的综合平衡,而不应仅仅看到其中一个方面。最后通过对刑事再审程序和普通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比较,归纳出我国再审程序的特征。第二章是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适用现状的考察分析。笔者分别从再审理由、再审主体、再审程序设计以及申诉制度四个方面,对目前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和面临的困境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从中不难发现以刑事诉讼法五个条文为框架建立起来的再审程序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许多问题,尤其是涉及到具体案件的操作方面,诉讼条文的规定有很多不合理之处甚至规定缺失,主要包括再审理由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启动再审的主体错位,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基本的诉讼原理、检察院抗诉权力过大;再审的审理规定不完善,管辖不明、适用程序不当、再审无限制;申诉制度不合理,对申诉的主体规定不当、对申诉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等问题。第叁章为我国再审程序的完善,是本文写作的重点,也是笔者写作此文的目的,包括再审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和完善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建议两个部分。笔者首先在第二章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剖析了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指出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诉讼理念在指导刑事再审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尽管这一理念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实体真实的追求,但对刑事诉讼而言,是不可能也不合适的。诉讼活动有其本身的特点,在对案件的处理中,不应该把诉讼活动视为人的认识活动,不应该把刑事再审单纯地作为发现真实的工具。反复使用、反复启动的程序最终将失去其本质的意义。接着,笔者从刑事再审理念的更新、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和刑事申诉制度四个方面对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提出了若干具体建议。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包含着丰富的诉讼法律问题,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密切相关。再审程序的完善不仅要求我们更新诉讼理念转变诉讼观念,更重要的是,在设计这一具体制度时要站在维护法院既判力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考虑,对案件的审理应当极力避免反复,防止再审程序启动上的任意性和随机性,使我国的刑事再审真正成为彰显正义、保障人权的非常救济程序。

刘中欣[9]2011年在《审判中立论》文中提出人们常常将审判中立等同于司法公正,究其原因在于审判人员是诉讼程序的主持人,审判人员保持中立是确保实现司法公正的最根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叁角形表示,争议的诉讼双方各置一端,审判人员居中裁决,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距离的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审判人员要保持基本的中立,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要求。正是基于审判中立对于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以及审判中立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本文以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审判中立问题为研究对象。虽然审判中立问题首先是一个司法职业道德问题,但是,本文并没有将眼光局限于司法职业道德领域这样一个局促、狭隘的空间范围,而是侧重于研究更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刑事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存在的违背审判中立的表现及其改造。本文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部分:本体论和制度论。文章的前半部分探讨的是审判中立问题的本体论部分,即有关审判中立的基础理论问题,具体包括审判中立的概念、法理基础、评价标准、价值、模式以及制度保障等内容;文章的后半部分则逐项检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项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中所呈现的与审判中立的要求不相符的情形及其破解。本文试图将研究重点放在前半部分即本体论部分,因为这些关于审判中立的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相对于后半部分的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研究来说更具有普适性,它是普适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诸多诉讼领域的,因而也更具有学术生命力和吸引力。至于文章后半部分的制度论的内容,只是囿于作者的专业研究方向所限以及自身功力不殆而作出的权宜之计而已,权且可以当作作者本人对于自己浸淫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七年以来的一个全面盘点。关于审判中立的本体论问题,本文提出并加以论证的比较新颖的论点具体如下:第一,审判中立的要求是针对审判人员对于特定当事人的态度而提出的,而不是针对审判人员对特定争议事项的观点而提出的,因此,审判中立的要求并不排斥审判人员对于特定的争议事项抱有某种既定的法律观点或主张。第二,审判中立只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以及推理过程的要求,而不是对于最终裁判结论的要求,因为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审判人员在最终的裁判结论中必须表明或支持或反对的裁断意见。第叁,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关联概念,有必要厘清其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区别表现在:(1)审判中立规范的是审判人员的心理状态以及态度,审判独立规范的却是审判人员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2)审判中立要求审判人员不受来自诉讼内部各诉讼主体的干扰,而审判独立要求的却是审判人员免受来自诉讼外部的非诉讼主体的干涉;(3)审判中立问题以单一个案为视角,审判独立问题却以整个司法制度、司法体制为视角;(4)审判中立只是一项司法技术性原则,而审判独立则是一项政治体制性原则;(5)审判中立没有“度”的区分,而审判独立却有“度”的差别;(6)从否定的角度来看,审判不中立并不侵犯审判人员的自由意志,审判不独立却违背了审判人员的自由意志。审判中立与审判独立的联系则表现为:(1)审判独立是审判中立的前提、基础和保障;(2)审判中立是审判独立的目的、意义和价值;(3)审判中立的切实执行反过来有助于促进早日实现审判权的真正独立;(4)在审判权尚且不能完全独立之时,审判中立具有补偿审判独立的功能。第四,从“看得见的正义”即维护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审判中立的评价标准应当是站在理性的案外第叁人的立场上的客观标准,而不应当是以诉讼参与人为视角的主观标准。第五,审判中立的要求所排斥的“偏见”并不一定包含审判人员的私人利益,有时审判人员的“偏见”可能与其个人利益完全没有关系。同时,“偏见”不同于“偏好”,因为审判人员的“偏见”是不能容忍的,然而审判人员的“偏好”却与普通人的好恶一样,是人类性格当中的正常情况因而往往是可以接受的,例如,某审判人员公然表示自己相对于欺骗来说更喜欢诚实,相对于暴力行为来说更喜欢平和的行为方式,这些“偏好”均无可厚非。第六,中立并不绝对地等同于消极和被动,审判中立并不排斥审判人员的积极的诉讼行为。只有认同这一点,才能使审判人员对于诉讼中的特殊的弱势群体的诉讼关照成为可能。至于上述这些作者颇为看重的所谓的“新论”能否成立,是否能够站得住脚,尚赖各位师长、前贤以及同仁的明鉴。

尹丽华[10]2005年在《刑事上诉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上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功能,因此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以中外刑事司法改革为背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正为契机,以叁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基础,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研究探讨了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理,在比较分析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与地区刑事上诉制度的共同特征及其存在差异的基础上,阐释论证了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特点、缺陷及成因,最后提出重构叁审终审的刑事上诉制度的具体设想。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由五章构成,约20万字。 引言部分阐述了选题的目的、意义和研究的方法。 在第一章绪论部分,论述了刑事上诉的概念,刑事上诉制度与审级制度的关系及上诉制度的地位等基础性问题。文章首先对上诉的概念进行了语义和语境上的分析,指出以当事人为视角对上诉概念本原意义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准确地把握上诉制度的救济属性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充分重视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并对当事人的上诉权给予切实的保障。以法院为视角的上诉概念,则让我们从宏观上认识整个刑事上诉制度,明确刑事上诉制度的价值、功能及构造原理以及刑事上诉审程序在给予当事人救济和保证法制统一实施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文章在语义分析的基础上,梳理了我国和其他国家刑事上诉所适用的不同语境范围。 文章认为,上诉制度与审级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审级制度是刑事上诉的重要载体,是刑事上诉制度得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和空间,上诉审功能发挥得如何,当事人是否获得充分的救济,取决于各国设立怎样的审级制度,两者是一种决定和被决定的关系,即审级制度决定刑事上诉制度的设置模式,决定当事人可能获得上诉救济的次数以及上级法院进行审查的范围,但是由于并非每一案件都必须经过第二审程序或者第叁审程序,因此审级制度与上诉制度又是一种相对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文章进一步指出,审级制度的内容反映了其内涵的静态和动态两部分特征,其静态部分即法院的纵向结构,是各国所特有的有关审判组织体系及上下级法院的相互关系;动态部分即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的制度运行层面的问题,是上诉法院的裁判权范围与当事人上诉权

参考文献:

[1]. 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D]. 麦苗.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2]. 刑事再审启动程序研究[D]. 鄢云峰. 湘潭大学. 2007

[3]. 刑事再审理由研究[D]. 吕立. 内蒙古大学. 2006

[4]. 论刑事审判监督二重性及制度创新[D]. 张述元.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5]. 刑事冤错案件的制度防范与纠正——基于聂树斌案的思考[J]. 汪海燕. 比较法研究. 2017

[6]. 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D]. 陈常懂.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7]. 中国刑事再审启动理由之重构[D]. 刘芳. 内蒙古大学. 2016

[8]. 论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D]. 唐佳红.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9]. 审判中立论[D]. 刘中欣.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10]. 刑事上诉制度研究[D]. 尹丽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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