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中的类股利用与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_创业论文

风险投资中的类股利用与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_创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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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问题的提出

在创业投资活动中,创业投资企业一般以追求高投资回报为唯一目的,但鉴于被投资项目的高风险性以及创业企业家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为确保一定的收益,往往希望在投资的初期对企业享有一定的控制权以及对资产的分配享有优先权;而处于创业企业发展阶段的创业企业家,一方面急需资金的注入以及经营管理上的建议与扶持,另一方面又不希望控制权旁落。因此,创业投资双方在签订投资协议之际,尤其是创业投资方,通常会在表决权的分配、控制权的分配、利润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等方面提出一些特别的条款。

可是,由于以上特别契约条款的内容大都不符合公司法上的既定规则与原则,即使创业企业方接受这些条款,创业投资方在法律上也很难制约创业企业的违约行为,故需利用股东间的协议、章程规定或类别股份①等一些特别的法律手段及金融工具以保证条款内容的落实。在国外的创投实践中,类别股份的发行是使用得最为普遍也最为有效的手段。可是,在我国的创投活动中,绝大多数情形还只是依靠投资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很少使用国外创投普遍采用的优先股等类别股份方式。个中缘由,也许与我国创投机构尚未充分意识到类别股份的优点、我国立法至今仍未明确类别股份的地位与建立相关的制度,以及我国现行公司法上存在着阻碍其应用的制度等事实有关。因此,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以下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下,创投实务有否必要利用类别股份;如果有必要,又该如何建立类别股份制度,以及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公司法上的其他制度。

为阐述以上问题,本文将首先分析以非类别股份的方式即股东间的协议与章程规定实现创投契约特别条款的可能性与边界,然后分析利用类别股份的优势以及其他阻碍创投契约实现的制度障碍,最后,依据前文的分析,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制度提出完善与改革的建议。

以非类别股份方式实现创投契约特别条款的路径与可能性分析

一、非类别股份方式的使用与效力概况

以非类别股份方式实现创投契约特别条款的内容,在理论上存在着使用投资协议与章程规定两种路径。

由于章程对公司、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均产生效力,故以章程对特别条款内容作出规定在法律上较有保障。但由于章程内容不得违反强行性规定且必须登记公示,并有可能存在因违反强行性规定而被拒绝登记的风险;而且,以章程的形式往往不适宜于详细的条款约定。因此,在我国的创投实务中,章程规定这种形式实际上很少得到应用。

实践中,创投双方采用投资协议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最为普遍。投资协议一般由创业企业、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创业企业的原股东共同签订,故此类协议实际上可分拆为创业企业与创业投资企业之间的协议,以及创业企业家与创业投资企业之间的协议(因两者均为创业企业的股东,以下简称之为“股东间的协议”)。然而,鉴于特别条款中的许多内容如表决权的分配、利润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均属于组织法上的内容,创业企业自身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约定是无意义的,故此类投资协议在本质上应看作股东间的协议。

一般而言,股东间的协议只在股东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对公司产生效力。故为保证协议内容的有效实现,只能考虑对违约股东设置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可即便如此,也无法阻止违反股东间协议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的生效。

而判断股东间的协议是否有效,还必须从其内容是否违反强行性法规以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不过,相对于章程效力的广泛性以及其仅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因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且必须由全体股东当事人一致通过,故在解释上,与章程相比,同样内容的协议被视为有效的可能性较大。②

二、优先分红与清算条款

鉴于被投资企业事业发展的不确定性以及创业企业家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为降低投资的风险,创业投资方通常会要求享有优先分红或清算的权利。

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可以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可是,公司法对可否以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却未置可否。而且,公司法在此也未明确是否可对某类股东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而根据股东的平等原则,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平等地对待股东,不得依据股东身份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权利③,故对某类股东优先分配利润及剩余财产的章程规定有很大可能被视为无效。至于约定此内容的股东间协议,由于分配利润与剩余财产的主体为公司,股东间无权对此作出约定,故该类型的股东间协议不对公司产生效力。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是公司法的明文授权,全体股东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协议内容当然对公司产生效力。可是,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类似,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否约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以及对某类股东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与剩余财产并不明确。不过,鉴于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平等原则,故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此类协议内容也有可能被视为有效。至于章程,因公司法强调必须由全体股东约定此类内容,故以章程作出此类规定自然应被视为无效。

实施分红或清算的主体为创业企业,且创业企业也为投资协议的当事人,那么,创业企业自身是否应作为合同义务人承担对创业投资方优先分配红利或剩余财产的义务呢?如前所述,分红与清算属于公司组织内部的事项,公司自身无权作为当事人对此作出承诺。即便认为公司可作出此类约定,但如优先分配红利及剩余财产的协议内容被视为违法,公司当然可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而即使该内容不被视为违法,因在公司内部最终决定分红与清算事项的机构为股东大会,公司可以当初未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为由对抗投资方,就算当初通过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也可以当初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权拘束将来的股东大会为由拒绝履行合同。④而且,因分红与清算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且为公司组织内部的事项,故投资方也很难以交易关系中的外观保护法理谋求救济。因此,这样的协议效力实际上无法得到保证。也许是基于这样的担忧,实务中有的投资协议甚至直接要求原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可是,即使以章程或投资协议的方式可设定优先分红及清算的权利,也不能满足创业投资方的利益要求,因为创业投资方进行投资的目的并不在于优先分红或清算,而在于将来转让股权以获取超额的利润。因此,创业投资方在要求享有优先分红权的同时通常还要求享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可这只有在可发行类别股份的前提下才可实现。而且,如届时创业投资方要求转换为普通股,创业企业方必须事先备有本公司股份或由股东大会决定发行新股,可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存在着不小的障碍。因为,在现行公司法下,公司除非存在着法定的情形,否则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份;而如由股东大会决定发行新股,则在程序上较为复杂,且有可能出现股东大会决议不发行新股而需反复决议的尴尬局面。

三、表决权分配条款

创业企业家如在募集资金的同时又希望维持控制权,就会产生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的需求。根据国外的实践,为实现分配表决权的目的,一般可采用如下方法:(1)一股享有多数表决权⑤;(2)对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东的表决权数设定上限;(3)表决权的增加随股份的增加而逐步递减;(4)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5)不赋予某类股东的表决权,或对某类股东限制其表决权数或可表决的事项。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04条明定了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在解释上,该规定应理解为强行性规定。而且,依据股东平等的原则,公司不得依据股东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权利。显然,上述方法1、4违反了一股一表决权的规定,方法5则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故这样的章程规定当然应被视为无效。同理,方法2及方法3也应被视为无效,不过,由于这两者对一股一表决权的背离程度较小,且限制的仅为大股东的表决权,故在解释上不排除被视为有效的可能性。可是,即使这两种方法被视为有效,大股东们也很容易以多人分散持股及取得表决权代理的委任等方式予以规避,故有必要同时在章程中设置股份的转让限制以及代理表决权的加算等配套规定。⑥可是,因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自由转让,在解释上一般不得对其予以限制⑦,故这些方法的实效性也值得怀疑。

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的性质,不必严格解释股东平等的原则,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方法1、2、3、4均应被视为有效。不过,方法5是否有效则存在一定的疑问,因为,将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或股东平等原则的缓和理解为可完全剥夺某类股东的表决权,或可限制某类股东行使表决的事项,似乎有些牵强。

此外,各方股东们还可选择以股东间的协议约定表决权的分配比例,如约定持股40%的股东行使60%的表决权,而持股60%的股东行使40%的表决权。依据以上的分析,这样的约定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有可能被视为有效,但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则被视为无效的可能性非常大。⑧而且,即使被视为有教,该约定内容如不最终落实为对公司产生效力的章程条款,则很难保证其实效。因为持股40%的股东无权行使额外20%的表决权,除非协议约定持股60%的股东将其一部分表决权委托给前者行使,可这样的内容因过于复杂而难以设计。

四、董事选任条款

创业投资方为取得对创业企业一定的控制权,通常会要求由己方委派一定数量的董事。⑨可是,选举董事为股东大会的专属权限,故这种做法实际上等同于将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委托给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制对象为股权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大型企业,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为实现股东对管理层的民主监督,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的人选,而将股东大会的这一职权直接委托给特定股东的章程规定无疑违背了这一精神与相关规定,当然应被视为无效。更何况,此种做法也有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之嫌。

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制对象则为小型的、股东人数少的资合兼人合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间直接对本属于股东大会的权限进行分配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故在解释上不排除将上述做法视为有效的可能性。⑩然而,为满足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自治的需求,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进行了若干缓和,如规定可不设董监事会、可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及行使表决权,但从其未对有关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进行改动这一事实分析,可认为有关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应为强行性规定。因此,在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中上述章程规定也有可能被视为无效。

而股东间约定董事人选的协议效力又如何呢?这种约定实际上构成了表决权的拘束协议,而关于表决权是否可成为合同的客体存在着不确定性。否定说认为,股权为人身权,其行使不能与人身相分离,且为一种股东民主权利,不得加以限制,故表决权不能成为合同的客体。而肯定说的理由在于,表决权毕竟属于民事权利之一,不同于选举权等公法上的权利;表决权如何行使由股东依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决定。现代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学说均趋向于肯定说(11),不过,在我国公司法上,应如何看待该类协议尚不明朗。至于协议内容的效力问题,因只是股东间的协议,仅对股东当事人之间有效,故这样的协议可视为有效。可问题在于此类协议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如当事人股东违反协议进行投票,被违反股东仅能追究违反股东的违约责任,而无法改变投票的结果。

五、否决权条款

为掌握一定的控制权,维护己方的利益,创业投资方有时会要求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某些事项享有否决权。(12)

赋予某股东对某决议事项享有否决权虽未直接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职权委托给特定股东,但该特定股东的意愿事实上左右了决议的结果,故其在法律性质上可看作为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法定权限的限制。如同上文(四)中的分析,此类设定违背了公司有关机构权限分配的规定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除此之外,此类设定还具有如下弊端:(1)有可能损害公司处理意外事件的灵活性;(2)公司有可能就否决权的对象事项陷入僵局;(3)被赋予否决权的少数股东有可能以此要挟其他股东作更多的让步。(13)因此,尤其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章程中的此类规定很有可能被视为无效。

因股东无权给予其他股东关于决议事项的否决权,故如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各股东间的此类协议也不具有效力。

六、反稀释条款

反稀释条款是创业投资中用来保证原始投资人投资利益的协定,其实质意义在于规定后来加盟的投资者所拥有的权益不能超过原始投资人,以确保创业投资者在高风险期进入后能够在未来取得与高风险相应的高收益。具体的反稀释条款设计多种多样,其中最主要的做法为,当创业企业以低价发行新股给后来的投资人时,必须同时无偿给予创业投资方一定的股份,以确保其价值不因企业发行新股而降低。(14)

可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7条的规定,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故无偿给予创业投资方股份违反了该规定与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如规定了这一内容,无论是章程、股东间的协议,还是创业企业与创投企业之间的协议,都将因违法而被视为无效。

在实务中,或许是私募基金等实务从业者已意识到由创业企业作出这种承诺并不可靠,故有的投资协议干脆直接约定由原股东无偿转让其所持公司部分股份给投资方,但这样的合同内容设计可能较为复杂,且因对原股东极为不利而不易被接受。(15)

七、股份回购条款

创业投资方通常会要求设定股份回购条款,即在出现创业企业不能上市或放弃上市等主客观情形下,创业企业或原股东有义务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

可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仅在减资、合并、奖励职工以及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有限情形下才能回购本公司股份。因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股东间的平等(16),应视为强行性规定,故要求创业企业回购股份的章程规定因违法而无效。而且,虽然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该条也理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回购。同理,约定该内容的创业企业与创业投资方之间的协议也将因违法而被视为无效。

至于由原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股东间协议,因是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应为合法有效,故在实务中此类协议应用得相对较多。

八、业绩、没收条款

该条款也被称为对赌协议,即创业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大股东达成协议,当公司的业绩达到预定的目标时,投资方将转让部分股份给原大股东,而当公司的业绩达不到预定目标时,原大股东将转让部分股份给投资方。实务中,尤其在国际投资机构投资于国内企业的情形下,对赌协议得到了较多的应用。(17)

对赌协议条款实质上构成股东间的协议,如不违反强行性规定、公序良俗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应被视为合法。

由以上分析可知,大部分特殊条款的内容都有违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平等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故无论是作为股东间的协议,还是作为章程的规定,这些内容被视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大。而判断某项内容是否违法,须在区分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结合事实背景,具体分析该内容所违反的是否为强行性法规以及是否确实违反了该法规。不过,如股东间的协议所约定的仅为股东权利的行使,则这类股东间的协议被视为合法有效的可能性较大,但其作用也因其效力不及于公司而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以非类别股份方式实现特殊条款的内容在法律上受到很大的制约,投资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只是一个“君子协议”,其实际功效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投资双方的自觉遵守。

利用类别股份实现特别契约条款的可能性与优势

如前所述,在我国公司法下,尤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以非类别股份的方式实现创业投资契约特别条款的最大障碍在于股东平等原则,因为大多数的特别契约条款都有违反该原则之嫌。可是,实务中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例却不在少数。然而,根据现代公司法的精神,不同类别的股份享有不同的权利不仅未违背股东平等原则,而恰恰还是构成该原则的内容之一(18),因此,利用类别股份的发行可合法地跨越股东平等原则的障碍,实现投资协议的目的。例如,公司可在分配红利、剩余财产或表决权的数量及可表决事项等方面发行类别股份,就能实现有关优先分红、清算或对表决权进行分配等条款内容。又如,公司如在董监事选任以及否决权的赋予等方面发行类别股份,就能在不违背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作出对公司控制权的适当安排。再如,公司如发行有关股份回购的类别股份,就能实现对股份的回购。因为,即使公司拟回购创业投资方的股份,也因是不同类别的股份而具有正当性。同样,关于反稀释条款,如果在创业投资方持有可转换优先股的情形下,当公司以更低价格向后来的投资者发行新股时,创业投资方就可要求公司无偿发行可转换优先股。因为,公司向两者发行的是不同类别的股份,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同股不同价的规定。

其次,以非类别股份方式实现创业投资特别条款的障碍,还在于有关公司机构权限的规定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而消除这一障碍必须获得公司法的特别授权。如公司法允许可发行关于选任董事、经理或对决议事项享有否决权的类别股份,当然也就可不受这些规定与原则的限制,从而实现有关选任董监事以及附否决权等条款内容。

当然,即使承认可发行类别股份,仍存在着其他公司法上的障碍,如附回购权的类别股份与对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限制规定相冲突,而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的障碍则在于董事会不享有发行新股的权限。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则需对公司法上的有关规定进行大幅度的修订。

因类别股份的类别一般为法定,且其具体内容被要求必须规定于公司章程之中(19),故无论相关主体是否知晓,其对公司、股东、董监事等均产生效力。(20)因此,相较于非类别股份方式的章程规定及股东间的协议,利用类别股份的方式不必担心被视为非法,且更加切实有效。而且,由于类别股份的权利义务并非属于特定的股东,而是附属于股份,故类别股份本身还可转让与继承,而其权利内容不受影响,这使得利用类别股份实现股东自治及灵活多样的公司治理更具稳定性。

不过,尽管与章程规定及股东间的协议相比,利用类别股份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以及效力较强等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前两种方式就毫无利用的价值。如在美国的创投实务中,虽然创投双方普遍采用类别股份的方式以实现对董事名额的分配,但在创业企业家较强势等情形下,也存在着有意使用暧昧的股东间协议的事例。(21)而且,由于章程必须公示与登记,故利用股东间协议的方式具有可保守双方的商业秘密以及可将权利义务的内容规定得更为详尽等优点。此外,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或许发行类别股份的方式并不妥当(22),不如直接在章程中依据股东身份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权利义务。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不彻底性,这类章程规定也并不一定被视作非法。(23)

我国公司法的改革与完善:以类别股份制度为中心

我国公司法第127条明文规定了同股同权的原则,这反过来也就意味着不同股可不同权,可见,我国在立法上是承认类别股份的。但是,公司法并未明确可发行何种类别股份,而只是授权国务院对其进行规定。鉴于公司管理层有可能利用类别股份的发行恣意操控公司,从而扭曲公司治理,造成股东间的不公与股东权益的损害,应立法明定可发行股份的类别为宜,而公司不得就非法定内容设置类别股份。因可发行何种类别的股份是关系到公司及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的重大事项,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应由公司法直接规定。当然,期待短时间修订公司法并不现实,既然立法授权于国务院,为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与规范创业投资行为,国务院应尽快作出规定为宜。

立法者应审慎地对照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与基本原则,并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公司,以确定可发行类别股份的类别。(24)例如,因有关选任董监事的类别股份违背了股东民主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故应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不过,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混合,可考虑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这种类别的股份。而对于附否决权的类别股份,因其背离以上原则的程度相对较小,故也可考虑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至于依据股东身份的不同而设置不同权利的属人性类别股份,则应只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不过,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不甚合理,因为事实上很多、尤其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为封闭性公司,其在股东人数、资本的封闭性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无异,故关于以上问题有必要将此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同等对待。(25)

关于公司应以何种方式设定类别股份,我国各相关部委于2005年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仅以投资协议就可设定优先股或可转换优先股。可是,仅以投资协议设定难以确保效力。因为,投资协议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有效,且一般不对外公示,故使其对协议当事人之外的主体产生效力缺乏正当性,而章程则对公司、股东乃至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产生效力。因此,为确保类别股份的效力与正当性,应立法明确类别股份的内容必须记载于章程之中。

此外,为使类别股份在创业投资中真正发挥作用与功效,除充实与完善我国的类别股份制度外,还必须对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些规定与原则进行大幅度的变革。如拟解决附回购权的类别股份与公司回购自己股份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就必须考虑放开对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限制。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自己股份进行限制的立法旨意主要在于债权人的保护,故公司只要不违反资本的维持原则,就可允许公司回购股份,而不必拘泥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几种有限情形。(26)又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决定新股发行的机构为股东大会,可这不利于可转换类别股份的应用,因为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程序上较为复杂,且在理论上有可能出现若股东大会作出不发行新股的决议而需反复表决的情形。因此,为确保可转换类别股份的实效以及促进公司决策机制的灵活机动性,我国立法应考虑赋予董事会决定增发新股的权利。

注释:

①由于国内实务界对类别股份制度缺乏系统的认识,往往将本文所称的类别股份统称为“优先股”,但严格而言,这样的称谓并不合理,因为优先股这个概念仅为在利润、剩余财产的分配上享有优先权的类别股份,而类别股份却并不仅仅只是优先股。

②如关于董事选任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可视为有效,而在章程中直接规定这一内容则应被视为无效。

③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7页。

④股东大会时将来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如董事的人选、利润分配等)作出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权限的强行性规定。

⑤例如,摩根斯坦利等三家外资投资机构在进入蒙牛之初,与蒙牛管理层约定:投资者持有的B类股票在蒙牛的开曼群岛公司中每股可投一票,而管理层透过持有的A类股票每股可投十票,这样,蒙牛系与摩根系在开曼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是9.4%:90.6%,投票权却是51%:49%,因此管理层掌握了开曼群岛公司。参见腾讯财经网http://finance.QQ.corn 2005年07月12日。

⑥[日]河村尚志《定款にょゐ支配分配と種颠株式の活用(一)》法学論叢157卷87页を参照。

⑦在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访问时间:2010年8月5日。

⑧美国早期曹有一判例将赋予持有25%股份的股东50%表决权的表决权分配协议视为无效。see Nickolopoulos v.sarantis,102 NJEq,585141,A 792(1938).

⑨根据国内其他学者的调研(参见劳剑东、李湛:“控制权的相机分配与创业企业融资”,栽《财经研究》第30卷第12期第32页)以及笔者所接触的实际事例,除非投资金额较小,创投机构一般均会要求在创业企业的董事会中拥有席位。

⑩如美国模范公司法第7.32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354务就规定封闭公司中可以股东问的协议或章程规定确定董事的人选。

(11)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78页

(12)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仍然坚持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故享有否决权的事项范围多半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而在美国,因董事会的权限较大,故享有否决权的事项范围更多为董事会。

(13)同参考文献6,第90页。

(14)参见祈榕:“契约特别条款在创业投资中的应用”,载《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5年2月第52页。

(15)如某投资协议规定:“原股东无偿转让所持标的公司的部分股份给投资方,直至本协议投资方的投资价格与新投资者投资的价格相同”,可如原股东为数人时,必须又规定原股东间的转让比例。、

(16)如公司以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进行回购,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即使以利润作为财源,因只向一部分股东回购,则会造成股东间的不平等。[日]江头宪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阁2006年)233页。

(17)如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摩根士丹利投资上海永乐电器公司以及凯雷投资控股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英联等投资于太子奶等事例。

(18)如日本2005年公司法就明文规定不同股不同权为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容之一,其第109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对股东必须按照其持有股份的内容及数平等地对待。

(19)如日本公司法第108条第2款、美国模范公司法第6.01节均规定,类别股份的内容及发行总数必须规定于章程中。

(20)如违反类别股份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侵犯类别股东权益的董事须承担违法的责任,等等。

(21)[日]大杉谦一《べソチヤー企業にぉける种娄株式の活用と法制》商事法务1559号18页。

(22)如在我国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存在股份的概念。而是以出资或股权这两个概念取而代之。

(23)日本公司法第109条就规定非公开公司可采取这一方法。不过,为保护股东的利益,享有不同权利义务的股份也被视作类别股份,这种类别的股份被称作属人性的类别股份。

(24)如日本就采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类别的方法。

(25)在2010年第10界清华大学21世纪商法论坛国际学术研讨会“公司法制结构性改革的前景”中,绝大多数与会学者都主张应按英美法系的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对公司进行分类,这说明关于这一点已成为我国商法学界的共识。

(26)英美公司法在传统上就不禁止公司回购自己股份,而日本公司法也在近年来逐步放开了限制。不过,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欧美各国及日本均对回购股份的财源进行了限制。[日]江头宪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阁2006年)233页。如公司使用税后利润作为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财源,就没有违反资本的维持原则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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