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法中“价格公平比较”的调整分析_反倾销论文

反倾销法中“价格公平比较”的调整分析_反倾销论文

试析反倾销法中的“价格公平比较”的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平论文,价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反倾销概述

反倾销是WTO及其前身GATT都许可的合法贸易保护措施,是用来对付“非公平竞争”的工具。GATT及WTO下的国际反倾销规则允许各国保留了过多的行政裁量权,这鲜明体现在确定“非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二者间比较、“损害”认定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的规范的缺乏为贸易保护主义利用反倾销措施大行其道提供了方便,实践中滥用反倾销、构筑贸易壁垒已经成为一股难以抑制的“黑旋风”。

“倾销”是一种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销售行为,从定义上看很简单,认定倾销似乎只用将出口价格同正常价值相比较即可,然而由于各国享有充分的行政裁量权,一切变得不可捉摸。不仅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认定上,各国规定有差异,而且在将二者比较时所作的调整和比较技术方法本身也会大相径庭,经常将本不可能存在倾销的情形认定存在倾销。由于出口销售较国内销售而言,在市场环境和流转环节等诸多方面上有些差异,出口商在不同市场上的商业战略、销售的产品特点也不同,因此价格定价和构成也有很大差别。显然,在将两种价格相比较来认定是否存在倾销时,必须考虑这些因素给价格带来的影响,对二者作一定的调整以公平比较。

GATT第6条及WTO反倾销守则提供了认定“正常价值”的三种大致方法——出口国国内价格、第三国销售价格和构成价格。根据该条规定,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价格低于相同产品旨在出口国国内消费时,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或者在没有此种国内价格时,低于相同产品向第三国出口,在正常交易过程中的最高可比价格,或者该产品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增加的销售费用和利润,均属于低于正常价值在另一国销售。

WTO的反倾销守则对此作了细化,在价格比较问题上,第2条第4款明确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两种价格应在同样的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贸易水平,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的销售作比较。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2条第3款提到的情形下,也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主管当局应(should)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进行适当减免。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具体如何做调整,GATT和WTO反倾销守则规定很模糊,留给成员国国内法自己规定。事实上,要保证公平的比较的确存在很大的技术困难,从这一角度来说,美国和欧共体的实践可资借鉴。

二、美国对于价格问题的调整

1.出口价格的调整

美国关税法第1677a(c)节对出口价格的调整作了规定,由于出口价格构成较国内价格而言,可能多出跨境运输成本及费用、保险费用、出口税费、进口税费等内容,而少了将产品置于备运前的国内包装费用及其他成本、出口国对用于在国内消费的进口产品征收的进口税费等内容,因此要做出相应增减,另外根据GATT第6条第5款的规定即对同一产品不得兼征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的规定,出口价格应加上美国已经征收的反补贴税,以免重复采取措施。而对于推定出口价格而言,它是指美国国内关联进口商在国内首次转手给独立买方的价格,它的价格构成较出口价格而言,则又多出增值价值、转售费用及利润等内容,因此要做进一步扣除。

2.正常价值的调整

根据美国关税法1677b(a)节的规定,正常价值应加上集装箱和覆盖物的费用,以及将对象商品置于向美国各运状态的所有其他的成本、收费和支出,但如果价格中包括集装箱和覆盖物的费用,以及将外国相同产品置于向买方交付地备运状态的所有其他的成本、收费和支出,或者价格中包括将外国相同产品从原始运输地点运到向买方交付地的任何额外成本、收费和支出,或直接对外国相同产品或其配件征收的、对对象产品进行减免或没有收取的国内税的数额则应扣除。从这些规定来看,正常价值中可能含有出口价格中没有的为在国内销售的运输支出、销售费用等以及出口国对在国内销售征收的税费等内容,因此要做扣除。另外,贸易水平的差异对在不同市场上销售的定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影响,因而也应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

由此可见,美国关税法为比较所需要对两种价格做出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调整,调整的目的在于使两种价格能在“出厂价”的基础上比较,这也符合WTO反倾销守则的要求。

三、欧盟对于价格问题的处理

欧盟的反倾销法案,主要是欧委会的第384/96号反倾销法案及2331/96修正法案,对公平价格比较作了规定。欧委会的第384/96号反倾销法案在序言中表明,为保证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列举可能影响价格和价格可比性的那些因素,制定应该何时及如何进行调整的特别规则,包括应避免任何重复调整的实施。虽然各个出口价格因其客户、地区和期限等原因不同,但仍可以与一个平均正常价值进行对比,其第2条c节对价格比较专门作了规定,即应当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间进行公平的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并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并适当考虑可影响价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当正常价值与确定的出口价格间不存在这种可比基础时,应当对所主张的并且证实将影响价格从而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差别在每一案件中据实调整。应当避免进行调整时的任何重复,特别是有关折扣、回扣、数量和贸易水平的重复。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进行调整的因素有:(1)物理特性;(2)进口费用和间接税;(3)折扣、回扣和数量;(4)贸易水平;(5)运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以及附属费用;(6)包装;(7)信贷;(8)售后费用;(9)佣金;(10)货币兑换,等等。

虽然384/96法案第2条对确立倾销所需的价格比较应做的调整因素作了列举,但这十项列举并不完全,欧委会2331/96修正法案专门对此作了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对贸易水平的调整问题作了较大改动,此外还增加了一个弹性条款,对于没有列举的其他因素,如果满足本款的条件而影响价格比较的话,对这些因素差异也应作调整。

可见,欧盟反倾销法在价格公平比较所需的调整上也有一套详细的、明确的规范,其落脚点也是为了在出厂价的水平上比较。与WTO反倾销协议相比,欧盟反倾销法规定要求调整时,被诉方不仅要证实价格可比性受到影响,而且要证实价格受到影响——在欧共体的实践中,这常被解释为需要证实价格在多大程度上受到影响,然而除了直接相关的可变销售费用外,这种对价格影响的量化在事实上不大可能。出口商对在两个市场上履行不同功能时成本上的差异可以量化,但是这种差异给价格带来的影响却无法量化。其结果是,除了直接相关的可变费用,要求对其他因素的调整常得不到支持,比如一般费用、广告费用等不被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此外,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应当避免进行调整时的任何重复,特别是有关折扣、回扣、数量和贸易水平的重复”,这一看起来符合逻辑的规定在事实上使问题更加复杂化,许多调整因素会重复。例如,贸易水平调整常包括售后担保、销售费用差异等因素调整。为避免调整重复,欧共体常常干脆一概否决。而且,在要求调整时,对价格可比性和价格影响的举证责任一般有被诉方承担,这种举证责任的规定本身就对被诉方不利。

比较欧美反倾销法在调整问题上的规定,不难发现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比如需考虑的因素大致相同,实践中都基于对成本影响来考虑调整,举证责任都是由被诉方承担等。但二者也存在着一些差异,比如为保护机密信息,对调整问题的处理,在欧共体主要限于委员会和被诉方之间;而在美国,申诉方也可以参加,因而商务部做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的意见,更为复杂。此外,在针对关联销售费用调整问题上,美、欧的做法不同:美国不仅对直接销售费用对正常价值和推定出口价格做同时扣除,而且对间接销售费用也对两种价格做同等、对称扣除;而欧盟则在间接销售费用上,只对推定出口价格做扣除,而不对正常价值作相应扣除,因而其调整是非对称性的。

毫无疑问,公平价格比较的标准和需做的调整是反倾销法中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更为具体的明确调整规则,加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改进要求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增强各国行政决定过程的透明度,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抗辩权,才能真正符合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中“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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