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上的人格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格权论文,宪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如果说私法上的人格权讨论目前已近乎白热,①那么宪法中的人格权却还只是“小荷才露尖尖角”,甚至有学者主张一般人格权应属于民法的权利不是宪法上的权利。②民法上的人格权,粗言之,乃在私法上保护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然对此宪法也非置之不顾,甚至从人格权的源流来看,民法上的人格权也深受宪法上的人格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民事判决也不乏直接援引宪法条款。如德国人格权的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Ver? ffentlichung von Briefe)中,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共同保障之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未曾发表的读者来信。③1969年日本之京都府学联事件中,最高法院也援引宪法上的人格权条款——第十三条“幸福追求权”演绎出肖像权之概念。④可以说,若欲洞悉人格权之真谛,必先从宪法开始。
对于宪法上的人格权,国内目前已有学者有所体察,笔者也曾撰文提及,并以“人格尊严条款的双重规范意义说”为名,对宪法上人格权与人的尊严以及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关系进行了初步解析。⑤简言之,我国民法上存在人格权包含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之结构,而宪法上则有“人身自由包含人格尊严”的结构;与此大相径庭的是,在人格权理论发达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人的尊严与人格权分别构成独立的权利,而人格权与人身自由又是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从而笔者建议将我国宪法第38条作一种新的阐释,该条前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理解为“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价值原理以及个别的权利;后段“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与前段结合可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⑥
作为上述研究的直接延续,本文企图更详尽地探讨宪法上的人格权理论。鉴于宪法上的人格权博大精深,而国内罕见深入研究,本文只想将研究范围设定在宪法上人格权的基础理论,余者留待以后详论。文章希望从宪法上的人格权的观念形成史、规范内涵以及宪法审查方法等几个方面,梳理宪法上的人格权理论和判例的发展脉络,以宏观掌握人格权之精髓。
二、宪法上的人格权的观念及法规范的形成
说到宪法上的人格权,先需从其概念切入。对人格权之概念国内相关论述业已大观,但也存在颇多模糊之处,笔者希望借助国外相关的资料,以期补正。首先汉语中“人格权”一词在我国早期民法学著作中即以出现,但像很多法学术语一样,其并非出自中国典籍,而是由日本输入。日本明治20年代日本学者将英文“person”和“personality”译为日本自造的汉字“人格”;明治30年代出现“人格权”的称谓,不久此概念传入中国。⑦所以国内学者将“人格”的概念追溯到的拉丁语的“persona”,意为“假面”、“面具”、“角色”、⑧“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⑨但随着西方社会发生“身份向契约”的转变后,每个公民的法律地位得以承认,“人格”的内涵发生了嬗变。在德语词典中“人格”(Pers? nlichkeit)被解释为“一个人全部个人特性的总称”;⑩德国著名宪法学者克劳斯·米勒(Klaus Muller)把“人格”界定为“在质量上和数量上对人的个性有意义的所有的事物。”(11)施泰因则说,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之“人格”意指个人自身特有的个性(Individualit? t)。(12)以吾人已经提出的观点,现代的“人格”解释为“个性特征”更为合适,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13)相应地,“人格权”概念则始现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学者基尔克(O.von Gierke)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所有特别人格权的“母权利”(Mutterrecht),并建议比照那些已被承认的个别权利,经过精心地类推导出更多的权利条款;同样菲肯切尔则把一般人格权称作“框架权利”(Rahmenrecht)。(14)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特别“人格权”的总体的“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只是德国学说和判例所用的概念,在其他欧陆国家则常用“人格权”概念代之。(15)所以本文也简单使用“人格权”概念。
然而这种概括性的人格权从观念成为规范,则主要得益于康德的人格主义观念。在康德看来,人是理性的存在物,可自由行事。其言道,“我们必须假设有一个摆脱感性世界而依理性世界法则决定自己意志的能力,即所谓自由。”(16)但如果要追问自由意志如何可能,就超出理性管辖的界限,超出了康德所谓的“道德探索的最后界限”。(17)康德认为人的天赋能力或人格的发展是意志自由的核心,应被当作自然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也伴随着对自我决定所生后果承担的相应义务,正因为此康德伦理学才被划为“人格主义”。康德的思想影响着著名思想家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他将康德的思想推进一步,以为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人格的自由与发展创造条件。同时著名的民法学家萨维尼(von Savigny)也受到了康德的影响,主张所有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格,促进人格的独立发展。(18)
值此之故,在德国基本法上确立人格权之前,民法典的起草者曾试图在民法中确认一般人格权,补充生命、健康和姓名等个别人格权保障的不足,然而由于学者对人格权的确定性存在质疑,这项建议未被采纳。(19)也许正由于此,鉴于纳粹统治时期严重侵犯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史实,德国走上一条独特的人格权保护的道路——在宪法上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根据德国宪法学家施泰因(Stein)的考察,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肇始于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范围内第一次确认一般人格权的宪法是1946年的德国黑森州宪法,其第2条第1款称:“任何人是自由的。任何人可为或不为任何不伤害别人权利和共同体的合宪性秩序的行为。”此被视为“人格的自由发展权”之先声。1947年的莱茵兰·法耳次州(Rheiland Pfalz)的宪法第1条第1款首次采用“人格的自由发展权”(Das Recht derfreien Entfaltung der Pers? nlichkeit)的称谓。(20)此后1949年基本法第2条第1款“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揭开人格权在德国联邦宪法保护的序幕。
此后世界范围内,承袭大陆法系制度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在宪法上吸收了人格权理论。日本宪法虽然也没有明确的人格权条款,但是法院和学者在释宪时仍积极采纳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将宪法第13条——“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解释为“人格的生存不可缺少的利益”,或称为人格权。(21)
三、宪法上的人格权之规范内涵
在基本法中落脚只是人格权保护的前提,其具体落实还需判例之积累,这是宪法权利实施的特色,此不赘述。故欲使人格权真正成长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法院或学者对人格权规范的解释将会格外重要。经过梳理,笔者发现基本法中的人格权条款经过从抽象权利到具体权利之解释过程后,有两种重要解读方案值得重视,即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文义解释旨在寻找一种实质标准以确定人格权本质内容。施泰因从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规范用语“人格的自由发展的权利”入手诠释人格权的内容。他认为基本法上的人格权条款保障的权利具有以下的特性:首先,人格权是人格的“发展”权。根据德国主流学说对立宪者目的的解读,一般人格权应该涉及所有的生活领域。而“人格的发展”一词比“一般行为自由”用得更多,它清楚地显示,保护行动自由本身并非为实现个人自身的意愿,而是为了使人们尽可能发展天赋的能力。把天赋能力的发展和个人的人格联系起来可以使形式的自由有了实质的内容,而基本权被侵犯的强度就可以根据人格的发展在什么样领域被阻碍来确定。所以在判断一个被侵犯的领域的意义时,只能被侵犯的人自身才能作为标准,不同的生活领域可能对不同的个人有不同的意义。其次,人格权是人格领域的“自由”发展权抑或是自我决定权。每个人可以自由决定自身是否或怎样发展,个人在自我发展方面也享有自治权。因为如果把第2条第1款限定为发展权,那么国家便可以管束个人或者指示他们向什么方向发展自己。仅有发展权不能对抗国家对于自我发展的强制安排。最后,它以“人格”领域为保护内容,是“人格”的自由发展权。只有满足特定的条件,个人才可以自由发展个人的人格。其中隐私领域必居其中,它要求排除国家和公众的探视,因为如果个人身处集中营一样的状态,就没有机会引退到别人的目光以外发展自身。当然还包括个人形象,特别是个人享有的声誉和声望。(22)
体系解释则从人格权和其他基本权,特别是人性尊严的关系,来理解人格权的内涵。德国学者杜里希(Dürig)提出基本权三层级模式(three-stages model)。他把基本权按抽象程度的不同分为三个层级,且三者之间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第一层是最高或最抽象的基本权,即人性尊严;第二层是由人性尊严衍生出来的两个较为抽象的基本权,一是作为原则的一般自由权(包括人格权),另一是作为原则的平等权;第三层是最具体的、由一般自由权和一般平等权具体化的、特别的自由权和特别平等权,如表达自由和学术自由等。(23)对第一层之人性尊严,包括笔者在内已有颇多引介,简言之,其保障个人不被贬抑为物体或客体(Object)、不只是被视为手段或可代替之数值,此为杜立希之著名的物体公式(Objectformel)。(24)第二层的一般自由权直接由人性尊严演化而出,而人格权恰恰构成一般自由权的一个侧面,是个人对其个性特征(“is”)的自由决定权,所以才有托马斯·阿奎那所说的“人格即尊严”,对此笔者于他处已有介绍。(25)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虽是“人性尊严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26)后者尚需其他条件之辅助。譬如即使个人完全出于自愿卖身为奴,此卖身自由也因违反人性尊严而被禁止。再者第二层和第三层也构成衍生关系,一般自由权或者其中的人格权尚需个别权利条款予以特定化和开放化,联邦宪法法院以为,人格权恰恰是向未来社会的需要开放的;它作为包容性的权利,常常为了弥补具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和通信自由等)的不足,衍生出隐私权、信息自主权等回应时代要求的具体人格权。所以可以说在三个阶层的基本权中,人格权兼具抽象和具体的特色。
基本权的这种由抽象到具体的结构也为日本学者所青睐。在日本宪法中,“个人的尊严”也被视为“客观法的基本价值”;由此演绎出抽象的包括性的人权“幸福追求权”或“人格权”;而后者又细化为宪法中直接规定的包括平等权在内的个别人权,以及由“幸福追求权”所导出的新的人权(如隐私权等)。此观点乃采自高桥和之教授:“日本国宪法以‘个人的尊严’作为基本的价值,宣言所有的公民作为个人应被尊重。这样,为了再进一步使这种含义具体化,一方面国民有‘对生命、自由及幸福追求的权利’,另一方面所有的公民作为平等的个人必须被尊重。……如果将幸福追求权在“作为个人被尊重”的意义上理解为国民包括性的“主观的权利”的话,个别人权则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权利被特定化或具体化的结果,是在制定宪法时列举的被判断为保证“作为个人被尊重”而不可欠缺的的东西。而这里重要的是,幸福追求权是可以派生个别的人权的源泉性的权利,并非个别人权的总称。换言之,幸福追求权乃是作为新的具体人权的母胎的概念。”(27)日本学者五十岚清也曾作如下定义:“人格权”一般而言指“主要是以人格的属性为对象,以人格的自由发展为目的,排除第三者侵害的那些必须被保护的诸种利益的总体。”(28)
如此言之,某些人格权已为宪法个别的条款所保护,如基本法第2条第2款的生命权和身体不受侵犯权、第10条的通信秘密权和第13条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等。但是理论上个人所有合理的要求和利益都应该被保障,所以第2条第1款保障明定的特别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被称为“收容性的基本权”(auffanggrundrecht),法院遂因时制宜创设诸多特别的人格权类型。其中代表性的有个人隐私的权利(艾普勒案)、姓名权(共同姓氏案)、名誉权(伯尔案)、肖像权(艾普勒案)、个人对自己语言的权利(伯尔案)、在公众面前表现自己的权利(艾普勒案)、要求更正性报道的权利(摩纳哥公主案)、要求重新社会化的权利(出狱报道案)、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性别改变被承认权(性别转换案)、个人行为能力的自我决定权和知悉出生的权利(知悉出生案)。(29)在日本宪法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也援引“幸福追求权”析出宪法文本中欠缺的人格权类型:(30)名誉权(和歌山时事晚报事件)、隐私权(宴之后案、爱与虐杀事件)、肖像权(京都府学联事件)、环境权(大阪机场公害诉讼)以及自我决定权(发型规制案、受迫听众案)等。
四、宪法的人格权的限制和“对限制的限制”
虽然人格权如此重要,但是凡权利必有界限,具备一定条件人格权也需予以限制。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不侵害他人之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和道德规范”的条件下享有人格权,那么“他人之权利”“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乃成为人格权限制的三项条件。但基本法解释者并未完全依循文面含义解读,而是对三项限制进行“体系解释”。
人格权的第一项限制“他人的权利”是以第三者的权利要求为前提,这在德国和美国都有先例。但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的主观权利已经被包括广义上理解的合宪性秩序中,在立法中已经得以体现,不必作为独立的限制。(31)第二项限制是“道德规范”,在德国法中它常常和历史传承下来的道德观念相提并论。在1957年的“同性恋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言道,虽然个人自愿的同性恋行为属于人格自由,但同性恋行为明显和道德规范相冲突,可根据道德规范限制同性恋行为。(32)可是以后的案件排除了这项限制,现今基本法解释学通说认为道德不能作为人格自由的限制。(33)顺便一提的是,虽然道德大量在法律规范中,如“善良风俗(gut Sitten)”,“善意(True und Glauben)”,构成民法的秩序的基础,但是对这些一般条款,法院常常对之进行合宪性解释,总之道德作为限制自由的基础已没有实际意义。唯一剩下的是第三项“宪政秩序”,因为人格权保护范围极为宽泛,宪政秩序便被解释为所有有效的法律规范,包括各种位阶的联邦法和州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甚至根据它们所实行的个别措施,特别是行政行为。(34)
综合而言,人格权的限制要件主要限于合宪性的法律。然此类限制当然也不是毫无界限,其必须接受合宪性审查,亦称“对限制的限制”(Schranken-Shranken)。依宪法审查的一般原则,一项立法如需合宪,必须满足下述条件:第一,该法律是否由合格立法者依照正当立法程序所创制,需要注意的是关系重大的法律应该由议会制定,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35)第二,法律也必须和成文或不成文的宪法原则相一致,特别是正义原则和法治国原则。一般而言立法程序之滥用并不多见,正义原则也较为抽象,不易实施,所以违宪审查特别重视法治国原则,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比例原则。
法治国原则源于德国腓特烈大帝的思想,依此国家统治应基于理性和法律,后者必须限制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律必须规定公正的内容和程序,不能具有溯及力。最重要的是,法治国原则蕴含着比例原则,即要求法律必须可以达至立法目的,并以符合比例的手段追求正确的目的。但作为人的内在个性保护的人格权范围特别宽泛,不能每个部分均受同等程度的保护。为使人格权保护更具操作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运用“范围理论”(Sph? retheorie)区分人格发展的不同领域,以便区别对待。“范围理论”乃根据人格与人性尊严的接近程度以及人格与社会的关联性,把个人的生活领域分成以下三个部分:(36)
第一,最内部的“隐私领域”(Intimatsph? re)。此为个人最隐秘的、最不为人知的生活领域,和人性尊严联系最紧密。
第二,私人的领域(Privatsph? re)。它是除个人核心的隐私领域之外的家庭之中和私人之间生活交往的领域。
第三,最外部的社会领域(Socialsph? re)。其指的是个人之间日常的交往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其隐秘性相对较弱。
最内部的“隐私领域”直接从人性尊严引申出来,乃是“人格之核心”,它完全排除整个国家的权力的侵入,是最不可侵犯的。故理论上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作为“一般人格权的核心(Kernbereich)领域”。(37)1957年的同性恋判决从反面界定了最内部的“隐私领域”:如果人们的行为关系到别人的生活领域,它就不属于隐私领域,该行为就应该符合法律规范。(38)但是在人际交往(Kommunikation)中完成的事情是否一定不是隐私呢?恐怕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考虑行为的“社会联系”是否足够紧密。如某些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因缺乏明显的直接的“社会联系”,仍属于最内部的隐私领域。联邦宪法法院后期进一步扩大隐私领域,甚至把很多人之间的交往看作隐私的“不可侵犯本质内容”,只要他们之间的交往明显是私密的,属于秘密的信息交换或最个人化的关照;法院进一步提出,公民还可要求国家防止具有较强实力的私人滥用权力侵犯最内部的隐私领域。(39)此外“私人的领域”则可依第2条第1款的三个限制条款予以干预,但必须符合严格的比例原则要求。而“社会领域”在较低的比例原则要求下就可干涉。(40)
在日本,法院也采纳了类似范围理论的分类,此不赘述。(41)有一点必须提到的是,日本学界在对三个领域的审查上采取了较德国更为清晰的审查标准,只是保护强度不及德国。其对于绝对隐私的领域,适用“严格性审查基准”,而对于普通的私人领域则适用“严格的合理性审查基准”,此成为“双重基准理论”。“严格性审查基准”相当于严格的比例原则,是指法院对于立法目的和达成该目的的手段进行严格审查的一种基准,其特别要求:1.立法目的是正当的;2.所采取的手段对于促进不可回避的较强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是必不可少的;3.限制人权的一方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42)相对于“严格性审查基准”而言,“严格的合理性审查基准”属于比较缓和的审查方法。亦即在目的和手段的实质关联性方面,“严格的合理性审查基准”则类似于德国的较低的比例原则,其并不要求“严格审查”中所需的“为立法目的的实现所不可缺少的手段”,对于需要审查的“手段”,只要能实质地促进立法目的,原则上就可承认公权力机关对于手段的选择自由;另外,“严格的合理性审查基准”不需“严格审查”下之法令立法目的具有不可回避的较强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毋宁只需“正当的国家的利益”之要件,准此,该基准包含肯定一定程度上广泛的立法裁量之可能。(43)
五、结语
经上述有关人格权内涵和限制之各种理论的分析,吾人可见人格权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已形成沛然莫御之势,可谓博大精微。这些绝非一篇短文可以完全涵盖,但仅就上述介绍而言也有诸多值得吾人体会与借鉴之处。众所周知我国宪法中未曾明示人格权的条款,但环顾诸国也可发现,虽法规范用语不尽相同,但基于共同的“人的尊严”之价值基础,对某种规范进行意义转换从而解释出人格权亦不失为可行。笔者早前所倡导之“人格尊严条款的“双重规范意义说”,便是将我国宪法38条前段和后段合为人格权条款。在作此法教义学的解释,承认宪法中的人格权之后,上述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便颇有值得仿效之处。结合吾国目前之实践,窃以为需要从两个方面吸纳他国人格权保障之经验,完备吾国人格权理论:
第一,扩张解释我国宪法之人格权条款。我国宪法上的人权条款颇不完备,以人格权弥补隙漏显得极为重要。那么为应对不断变化的现实威胁,该人格权条款应该囊括我国宪法中未明文规定的生命、健康、姓名、隐私、名誉、肖像和语言等等权益,甚至可以包含新兴的环境权,婚姻或性方面的自决权。
第二,严格审查侵害人格之核心领域和个人领域之立法和行为,防范各类强势权利之滥用。特别需要一提的是运用“范围理论”区分不同的人格领域,在绝对保护与人性尊严最紧密联系之最隐私的领域,不容和其他利益进行衡量之同时,对个人领域也可尝试以严格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惟当存在不可回避的较强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并采取必不可少之手段方可对人格权进行干预。当然具体措施尚待实践中摸索。
注释:
①其中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曾对人格权的特征作出过精炼的论述,尹田教授对人格权的本质的论述也颇为深刻。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②见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③BGHZ13,334,NJW1404(1954).
④最判昭和四五·九·一六[大法庭]民集二四卷一0号一四一0页。
⑤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另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⑥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另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169页。
⑦[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概述》,有斐阁2003版,第8页;对此我国学者曲炜也有所认识,参见曲炜:《人格之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⑧参见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⑨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⑩Gesamtheit der pers? nlichen(charakteristischen,individuellen)Eigenschaften eines Menschen.《朗氏德汉双解大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3页。
(11)Klaus Muller,Grundgesetz,Carl Heymanns Verl1976,S.66.
(12)Ekkehart Stein,Staatrecht,Tüibingen:Mohr Siebeck 2000,S.247.
(13)可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4)Ernst-Joachin Lampe,Persnlichkeit,Familie,Eigentum,Westdeutseher Verlag 1987,S.116.
(15)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概述》,有斐阁2003版,第10页。
(16)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25页。
(17)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18)Edward J.Eberle,Dignity and Liberty,Praeger Publisher2002,p.82.
(19)就此而言,德国民法典似乎稍逊于瑞士民法典,因为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但是德国学者并不承认这一点,有关论述可见后文。
(20)Ekkehart Stein,a.a.O.,S.247.
(21)见芦部信喜等编:《演习宪法》,青林书院1984年版,第197页,左藤幸治执笔部分。就此而言我国台湾地区也沿承了德日学说。见王泽鉴:《宪法上的人格权和私法上的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5页。
(22)以上论述可参见Ekkehart Stein,a.a.O.,S.250.
(23)Durig,in T.Maunz and G.Dürig,Grundgesetz Kommentar,art.1 para.6ff.
(24)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3页。
(25)详见林来梵:《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6)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232.
(27)高桥和之:《立宪主义和日本国宪法》,有斐阁2005年版,第119页以下。
(28)见五十岚清、田宫裕:《名誉与隐私》,第19页,转引自芦部信喜等编:《演习宪法》,青林书院1984年版,第198页,左藤幸治执笔部分。
(29)Michael Sachs,Verfassungsrecht Ⅱ Grundrecht,Springer2000,S.197.
(30)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105页,左藤幸治执笔部分。
(31)Bodo Pieroth & Bernhard Schlink,2 Grundrecht Staatrecht,C.F.Muller Juristischer Verlag1990,S.98.
(32)BverfGE6,389 (432).
(33)Bodo Pieroth & Bernhard Schlink,a.a.O.,S.98.在这点上美国法律也显示同样的发展趋势,美国最近的Lawrence v.Texas案一反Bowers v.Hardwick的保守观点,赞同同性恋行为。
(34)Bodo Pieroth & Bernhard Schlink,a.a.O.,S.102.
(35)Sabine Michalowski,Lorna Woods,German Constitution Law-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iberties,Dartmouth,Ashgat1999,p.112.
(36)Stark,M/K,Art.2 Abs.1 Rdnr.64ff.
(37)BveffGE 6,32 (41); BverfGE 38,312 (320).Vg 1.Kirsten Lehnig,Der verfassungsrechtliche Schutz der Würde des Menschen in Deutschland und in den USA,LIT Verlag,2003,S.55.
(38)BverfGE6,389 (433) .
(39)Stark,M/K,Art.2 Abs.1 Rdnr.64ff.
(40)Kirsten Lehnig,Der verfassungsrechtliche Schutz der Wurde des Menschen in Deutschland und in den USA,LIT Verlag,2003,S.55.
(41)[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宪法学(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42)[日]中谷实编:《宪法诉讼的基本问题》,法曹同人1993年版,第191页。
(43)[日]中谷实编,前引书,第1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