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斥日本关于钓鱼岛有权这样做的错误看法_中日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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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多的历史文献和国际法证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简称钓鱼岛列屿,或钓鱼台列屿)为中国的固有领土,为收复中国对钓鱼岛列屿的管辖权和控制权,批驳日本针对钓鱼岛列屿领有权基本见解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而日本体现上述内容最主要文件为:《日本关于钓鱼岛列屿领有权的基本见解》(1972年3月8日)。①

一、《日本关于钓鱼岛列屿领有权的基本见解》内容

日本认为,日本政府至1895年通过冲绳县当局等方法多次对钓鱼岛列屿进行了实地调查,不单认为其是无人岛,也慎重地确认其没有涉及清朝控制的痕迹,所以1895年1月14日内阁通过了在现地建设标志为内容的决定,并将其正式编入日本国的领土。

日本认为,钓鱼岛列屿在历史上一贯属于日本的领土西南诸岛的一部分,钓鱼岛列屿并不包含在根据1895年生效的《马关条约》第2条日本从清朝割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

同时,日本认为,即使在《旧金山和约》中,钓鱼岛列屿也不包含在日本根据该和约第2条放弃的领土内,而是根据第3条作为西南诸岛的一部分置于美国的施政之下,并包含在日美于1971年6月17日签署的琉球群岛和大东诸岛协定(《归还冲绳协定》)将施政权归还日本的地域之中。上述事实非常明确地表明了钓鱼岛列屿为日本国的领土。

另外,日本认为,钓鱼岛列屿不是台湾的一部分,这从中国对钓鱼岛列屿被包含在根据《旧金山和约》第3条置于美国施政权下的事实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做法,也是很明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湾当局均是在1970年代后半期开发东海大陆架的石油活动开始表面化后才主张对钓鱼岛列屿的所有权而成为问题的。

最后,一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湾当局从所谓的历史、地理、地质根据出发对钓鱼岛列屿主张所有权,但这些不足以成为主张所有权的国际法上的有效论据。

二、论析《日本关于钓鱼岛列屿领有权的基本见解》的错误性

针对日本关于钓鱼岛列屿的上述立场,笔者认为,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现逐一论析如下:

1.钓鱼岛列屿是否为无主地,可否适用先占原则?实际上,钓鱼岛列屿在明、清时期即为中国领土而非无主地,这并非仅在中国官方册封史的文献中有记载,而且是国际间的共识。即使日本史地学家林子平的《三国通览图说》(1785年)附《琉球三省并三十六岛之图》中,将钓鱼台、黄尾山、赤尾山涂上与中国福建省相同之颜色,明确表示为中国领土。此外,有许多欧洲国家当年出版的地图,也是将钓鱼岛列屿标为中国领土。因此,日本政府有关钓鱼岛列屿为无主地的论据,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同时也是站不住脚的。②

钓鱼岛列屿不是无主地,就不能用先占原则作为拥有其领土主权的论据。日本政府提出的经过考察后,钓鱼岛列屿是无人岛的说法,只是为了有意将无人岛等同于无主地。

所谓的无主地,是指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但并不一定是没有住民的土地。而先占是指早于其他国家,通过对无主的土地实施有效控制而取得领域的方式。但要使对无主地的先占有效,需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想先占无主地的国家需要有将此土地作为自己领有的意思,并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表示。第二,国家必须对该土地实施有效占有。所谓的有效占有,是指国家权利事实上行使于该地域,尽管对于有效占有国际社会一般无统一的模式,要根据该土地的状况(地理条件和人口密度等)而定,对于居住困难的土地,诸如进行定期的巡航、必要时派遣国家机关等就可以认为是有效的占有,而单为插国旗等那样的象征性行为,一般不认为是有效的占有。③

尽管日本内阁于1895年1月14日作出了在钓鱼岛列屿建立标志为内容并将其编入日本领土的决定,但日本所谓的对钓鱼岛列屿的调查和建立标志的内阁决定,都是秘密地进行的,原因是怕当时的清朝政府知晓引起争议。同时,至1969年5月5日止,日本政府没有在钓鱼岛列屿建立任何具有“管辖痕迹”或领土意思的标志,也就不符合上述国际法意义上的先占原则。④

2.钓鱼岛列屿是否为日本西南诸岛的一部分,抑或为台湾的一部分?上述日本针对钓鱼岛列屿的政府见解或声明指出,钓鱼岛列屿历来为构成日本领土西南诸岛的一部分,根据《马关条约》第2条,钓鱼岛列屿并不在清朝割让给日本的台湾、澎湖列岛之内。

其实,日本声称钓鱼岛列屿向来为构成琉球西南诸岛的一部分,这是没有历史事实根据的。从历史上看,无论中国、琉球或日本的文献,根本找不出钓鱼岛列屿划入琉球王国版图、构成西南诸岛的一部分的证据。相反,却有大量的文献证明,钓鱼岛列屿属于中国版图。日本声称钓鱼岛列屿为西南诸岛的一部分的理由,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根据1953年美国琉球民政府发布的27号布告所划定的经纬度线。美国琉球民政府于1953年12月25日发布并施行了《琉球列岛的地理境界》(即27号布告)。按该布告所划琉球列岛地理境界之经纬度,六点加起来即包括从北纬24度至28度,东经122度至133度之内的琉球群岛,而钓鱼台、黄尾屿、赤尾屿位于北纬25度至26度、东经122度至124度之间,正好在其经纬度内。这便是日本声称钓鱼岛列屿属于琉球领土一部分的论据。⑤

在此重要的是,美国琉球民政府布告所划的琉球列岛地界,是否具有国际法的效力?而根据国际法及有关国家间边界划分的惯例,涉及国家间边界问题时,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自然疆界,如有争议,则必须与有关国家进行协商,单方面的意见是无法律效力的。关于两国边界的划分,一般有四条标准。首先是地文疆界标准,一般以自然地理实体作为划界标准。其次是天文疆界标准,界线与地图经纬线吻合。再次为几何疆界标准,指从疆界上某一固定点到另一固定点划一条直线为界。最后为人类地理疆界标准,如民族疆界依民族分布划分,宗教疆界按居民宗教信仰区确认,强权疆界由战争和实力确定等。而美国琉球民政府确定的琉球列岛地界范围是依据天文疆界、几何疆界标准的划分法,即先划定经纬线,然后用几何法切割之。而这种划分方法忽视了地文疆界标准,即横亘于东海大陆架和琉球群岛之间的东海海槽,以及由这一海槽分隔赤尾屿(属中国)和久米岛(属琉球)两地的分界标志。⑥

实际上,中国与琉球的地文分界,自明、清以来,不仅有大量历史及官方文献记载,且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其分界的标志就是赤尾屿和久米岛。⑦ 所以,包含赤尾屿在内的钓鱼岛列屿根本不是琉球群岛西南诸岛的一部分。

第二,利用《马关条约》割让台湾、澎湖列岛时没有提到钓鱼岛列屿这点来反推该群岛属于西南诸岛。即日本政府认为。既然中国声称拥有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并且说其为台湾的附属岛屿,那么其理应包括在《马关条约》割让之列,而《马关条约》第2条规定割让台湾、澎湖及其附属岛屿,并无提及钓鱼岛列屿,可见该列岛不在台湾、澎湖及其附属岛屿之内。既然不属于台湾、澎湖及其附属岛屿,那么就是西南诸岛的一部分。⑧ 显然,这种推论是不能成立的。理由为:

首先,尽管《马关条约》第2条第2-3款中未提及钓鱼岛列屿,但并不能推出钓鱼岛列屿为西南诸岛的一部分的结论。因为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所涵盖的其他许多岛屿都没有在《马关条约》第2条中提及,如接近台湾本岛的兰屿、琉球屿、花瓶屿、彭佳屿等。

其次,钓鱼岛列屿由于台湾渔民经常出没作业的关系,习惯上将该列岛视为台湾附属岛屿,这是一种历史的自然形成,对于这种地理概念的历史形成,中日的文献资料均有反映。例如,明朝嘉庆帝派遣的“宣谕日本国”的特使郑舜功所撰《日本一鉴》(1564年)便记有:“钓鱼屿,小东小屿也”(小东即台湾);明治28年(1895年)日本海军省所撰《日清战史稿本》之《别记·台湾匪贼征讨》记载的尖阁岛位置,是在“台湾淡水港北方约90海里(小基隆之海面)”,也是把钓鱼岛列屿视为台湾附属岛屿的。

再次,钓鱼岛列屿在行政上虽从未划入台湾附属岛屿的范围,但在郑若曾著的《筹海图编》、茅元仪辑的《武备志》、施永久编的《武备秘书》等官方文献中,已将台湾、澎湖列岛、彭佳山、钓鱼屿、黄毛山(黄尾屿)、赤尾屿等作为福建沿海岛屿划入海防区域。置于东南沿海军事指挥部的行政管制之内。

最后,从地理位置上看,钓鱼岛列屿与台湾岛都处于东海大陆架上,为中国大陆架向东南的延伸。从地质构造上看,钓鱼岛列屿属于台湾北部大屯山火山带,而西南诸岛则属于雾岛火山带。同时,西南诸岛与钓鱼岛列屿之间隔着一道深达2700米的东海海槽(冲绳海槽)。

因此,钓鱼岛列屿为台湾附属岛屿不但有历史文献佐证,而且获得现代科学的验证。为此,《马关条约》第2条第2款规定割让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理应包括钓鱼岛列屿,所以,日本占据钓鱼岛列屿的法律依据,至少部分根据《马关条约》中的台湾附属各岛屿一并割让之规定。

3.钓鱼岛列屿是否属于国际条约中日本应放弃的领土?众所周知,1895年日本趁甲午战争清朝政府败局已定,在《马关条约》签订前三个月(即1895年1月)窃取钓鱼岛列屿,划归冲绳县管辖。1943年12月中美英发表的《开罗宣言》规定,日本将所窃取于中国的包括东北、台湾、澎湖列岛等在内的土地归还中国。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1945年8月,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宣布无条件投降,这就意味着日本将台湾,包括其附属的钓鱼岛列屿归还中国。但1951年9月8日,日本却同美国签订了《旧金山和约》,将钓鱼岛列屿连同日本冲绳交由美国托管。对此,当时的周恩来总理兼外长代表政府郑重声明,指出《旧金山和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对日单独和约,不仅不是全面的和约,而且完全不是真正的和约;中国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绝对不能承认的。⑨

1971年6月17日,日美签订《归还冲绳协定》,将钓鱼岛列屿划入“归还区域”交给日本。对此,曾在1971年6月11日,台湾就发表了《关于琉球群岛与钓鱼台列屿问题的声明》,关于钓鱼台列屿指出。台湾对于美国拟将钓鱼台列屿随同琉球群岛一并移交之声明,尤感惊愕。台湾认为,钓鱼台列屿系附属台湾省,构成中国领土之一部分,基于地理地位、地质构造、历史联系以及台湾省居民长期继续使用之理由,已与中国密切相连,台湾根据其保卫国土之神圣义务在任何情形之下绝不能放弃尺寸领土之主权。即主张了对钓鱼岛列屿的所有权,并强烈要求美国结束管理时将其交还中国;⑩ 中国外交部于1971年12月30日发表声明,强烈谴责美日两国政府公然把我钓鱼岛列屿划入“归还区域”,严正指出“这是对中国领土主权明目张胆的侵犯,中国人民绝对不能容忍”;“美日两国在归还冲绳协定中,把我国钓鱼岛列屿列入‘归还区域’,完全是非法的,这丝毫不能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钓鱼岛列屿的领土主权”。即台湾地区和中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主张了对钓鱼岛列屿的所有权。(11)

实际上,钓鱼岛列屿主权归属问题是中日双方之间的问题,没有中国的参与和同意,日本与任何第三方就此问题所作的安排都是无效的,并对中国没有约束力;在处理战后领土归属问题上,日本只能严格遵守其接受的《波茨坦公告》和《开罗宣言》,美日之间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能变更钓鱼岛列屿的地位。况且美国政府早就声明:“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行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既不能给日本增加在它们将这些岛屿行政权移给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为归还给日本行政权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权利”。(12) 可见,美国政府也没有因条约和协定而承认日本对钓鱼岛列屿拥有主权。

4.大陆和台湾从历史、地理、地质主张对钓鱼岛列屿的所有权的目的何在?笔者认为,大陆和台湾从历史、地理和地质主张对钓鱼岛列屿的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钓鱼岛列屿是我国的固有领土,是为了说明中国对钓鱼岛列屿拥有权原,即原始的权利。

从历史上看,钓鱼岛列屿不仅是中国人民最早发现、最早命名、最早开发的,而且也是中国最早对其行使主权的。例如,在明代文献中已见钓鱼岛、赤尾屿和黄尾屿的名称;即使在美国施政下的琉球政府公文中,黄尾屿和赤尾屿等名称也原封不动地被使用,即中国对钓鱼岛列屿最先命名;早在我国明朝的众多历史文献中,如上提及的《筹海图编》、《武备志》、《武备秘书》等书籍中,都载明钓鱼岛等岛屿在中国的海防范围之内,即钓鱼岛列屿早纳入中国海上防卫领域;明清时代,中国与自己的藩属琉球国往来甚多,除琉球每年派船纳贡外,每逢琉球新国王即位,中国皇帝都谴使前往册封,而在许多册封史录中都一致记载了中国与琉球的分界在赤尾屿和久米岛之间,即钓鱼岛列屿位于中国版图之内;康熙四十年(1701年),琉球国使臣蔡铎进献的中山世谱地图及说明中,记载琉球的36岛,其中并无钓鱼岛等岛屿,日本出版的一系列有关琉球的地图中也都无钓鱼岛列屿,即琉球国地图中向无钓鱼岛列屿。(13)

从地理上看,钓鱼岛列屿由五个无人小岛与三个岩礁组成,位于台湾的东北与冲绳的西南,南距基隆102海里,北距冲绳首府那霸230海里;如以中日两国领土(包含无人小岛)计算,则钓鱼岛列屿距离最近的中国领土彭佳屿与最近的日本领土先岛群岛各为90海里左右,所以,钓鱼岛在地理位置上恰在中日两国的中央。(14) 钓鱼岛列屿所在的这种地理位置也是我们主张不给其在东海划界中赋予效力的论据之一。

从地质上看,钓鱼岛列屿是新第三纪岩层被火山喷出物贯穿后形成的幼年锥形岛屿,与台湾北部沿海离岛花瓶屿、棉花屿及彭佳屿一样,都是观音山、大屯山等海岸山脉延伸入海后的突出部分,各岛多为隆起的珊瑚礁所围绕;而钓鱼岛列屿正好位于大陆架的边缘。其西面就是沉积物丰厚的台湾海盆,东面则隔冲绳海槽与先岛群岛相望。(15) 为此,有必要阐述东海(东中国海)大陆架的地质和地形等情况。

东海是中国大陆东岸与太平洋之间的一个半封闭海,包围东海的陆地分别是中国大陆和台湾,日本的琉球群岛与九州,以及韩国的济州岛。东海南北长约550-750公里(300-400海里),东西宽约260-520公里(140-280海里),总面积达752000平方公里(290348平方英里)。从地形学来看,东海就是由大陆架、冲绳海槽与琉球群岛所构成,而冲绳海槽就成为分隔东海大陆架与琉球群岛的天然界限。因为冲绳海槽在地质上具有既非大陆壳也非海洋壳的边界特质,所以,冲绳海槽在地形上为东海大陆架和琉球群岛的天然界限。(16) 即冲绳海槽两侧的地质结构完全不同,其东侧在地质上为琉球岛弧,地壳运动异常活跃,而西侧则为一个稳定的大型沉降盆地,所以,冲绳海槽构成中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岛架的自然分界线,它理应作为两国划分大陆架边界的事实根据。同时,从东海大陆架的沉积物特征和形成来看,其沉积物以富含生物遗骸的砂或砂质堆积物为特征,在成因上,其沉积物主要来自中国大陆,通过黄河、长江及其他中国河流输入东海堆积而成。(17) 可见,东海大陆架是中国东部大陆的自然延伸。

既然从历史、地理和地质等足以说明钓鱼岛列屿为中国的固有领土,其根本不是无主地,即中国对钓鱼岛列屿具有原始的权利,因而日本在1895年通过内阁决定将其划入日本领土的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5.中国大陆和台湾只是在1970年代后期才主张钓鱼岛列屿的主权吗?众所周知,关于钓鱼岛列屿的主权争议爆发于1969年联合国远东经济委员会新成立的“联合勘探亚洲海底矿产资源协调委员会”赞助下,由以艾默利为首的多国地质学家针对东海的物理勘探所出具的勘测报告(简称艾默利报告)。该报告有关东海石油蕴藏的乐观估计,在沿岸各方造成震撼,导致1970年代东北亚的“海域石油之战”。(18) 但大陆和台湾针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声明,历来存在。例如,上文中的中国政府周恩来外长于1951年9月18日发表的关于旧金山和约的声明内容就包含了对钓鱼岛列屿的主张。更值得注意的是,中日外交关系是在1972年9月29日《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发布后才确立的。例如,《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第4款规定,中日两国政府决定自1972年9月29日起建立外交关系;第8款规定,中日两国政府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同意进行以缔结和平友好条约为目的的谈判。1978年8月12日中日两国政府缔结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所以,在两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前,中国政府针对钓鱼岛列屿问题的声明并不多见。但这不能表示中国政府默认了日本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为此,日本认为,中国大陆只是在1970年代后期才主张钓鱼岛列屿的主权的所谓见解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三、针对《日本关于钓鱼岛列屿领有权的基本见解》的几点结论

从上面分析《日本关于钓鱼岛列屿领有权的基本见解》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日本在将钓鱼岛列屿划入所谓的日本领土时,其根本不是所谓的无主地,而是有主地,这个主人就是中国清朝政府,所以,日本不能用先占原则拥有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况且这种先占是有缺陷的。

第二,钓鱼岛列屿根本不是琉球西南诸岛的一部分,而是台湾的附属岛屿,且应包含在《马关条约》割让的领土之内。

第三,钓鱼岛列屿主权问题的解决需要由中日两国予以确定,日本与任何第三方缔结的条约和协定无法拘束中国,也不能改变钓鱼岛列屿的法律地位。对于战后领土归属问题,包括钓鱼岛列屿问题应由国际条约(《波茨坦公告》、《开罗宣言》)予以确认。从这些国际条约可以确定的是,钓鱼岛列屿为中国的领土,其所有权属于中国。

第四,钓鱼岛列屿现被日本非法地控制和占领。钓鱼岛列屿在1945年4月美军占领琉球后就已事实上脱离日本。因为,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承认其领土限于四大岛及盟国决定的其他小岛后,琉球群岛和钓鱼岛列屿在法律上已完全脱离日本。同时,随《马关条约》的废除和台湾归还中国,中国已在法律上恢复了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但由于日美《归还冲绳协定》的错误做法,致使钓鱼岛列屿的施政权给了日本,使日本非法地控制和占领了钓鱼岛列屿。但这种非法占据,并不能改变钓鱼岛列屿的法律地位,也不能改变其属于中国的事实。

第五,中国大陆和台湾并不是只在东海储备丰富资源的调查报告出来后,才开始主张对钓鱼岛列屿的主权的,而是一直在主张的。

总之,《日本针对钓鱼岛列屿领有权的基本见解》是错误的,其无法改变钓鱼岛列屿是我国固有领土的事实和占控钓鱼岛列屿的非法性。希望日本尊重历史事实和国际法,与我国就钓鱼岛列屿展开谈判,探寻利用和平方式合作解决钓鱼岛列屿领土问题的新模式。

注释:

① 《日本关于钓鱼岛列屿领有权的基本见解》内容,可参见http://www.mofa.go.jp/mofaj/senkaku/index.html,2010年4月12日访问。

② 郑海麟著:《从历史与国际法看钓鱼台主权归属》,台北:海峡学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8页。

③ 田佃茂二郎著:《国际法新讲》(上),(日本)东京:东信堂1994年版,第191-192页。

④ 为显示对钓鱼岛列屿的行政管辖,1969年5月日本石恒市在各岛设置了钢筋水泥制的标识或标记。参见郑海麟著:《钓鱼岛列屿之历史与法理研究》(增订本),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17页。

⑤ 参见郑海麟著:《从历史与国际法看钓鱼台主权归属》,台北:海峡学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

⑥ 参见郑海麟著:《从历史与国际法看钓鱼台主权归属》,台北:海峡学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4页。

⑦ 参见郑海麟著:《从历史与国际法看钓鱼台主权归属》,台北:海峡学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⑧ 参见郑海麟著:《从历史与国际法看钓鱼台主权归属》,台北:海峡学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6页。

⑨ 参见《周恩来外长关于美国及其仆从国家签订旧金山和约的声明》(1951年9月18日),载田桓主编:《战后中日关系文献集(19451970)》,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⑩ See http://www.mofa.gov.tw/public/Attachment/91191746471.doc.

(11) 参见濑户内四海:《钓鱼岛列屿的历史》,载http://ameblo.jp/kablogsan/entry-10128484048.html,2010年4月12日访问。

(12) 季国兴著:《中国的海洋安全和海域管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5-26页。

(13) 金永明著:《东海问题解决路径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5页。

(14) 马英九著:《从新海洋法论钓鱼台列屿与东海划界问题》,台北:台湾正中书局1985年版,第23页。

(15) 马英九著:《从新海洋法论钓鱼台列屿与东海划界问题》,台北:台湾正中书局1985年版,第23-24页。

(16) 马英九著:《从新海洋法论钓鱼台列屿与东海划界问题》,台北:台湾正中书局1985年版,第13-14页,第17页,第23页。

(17) 赵理海著:《海洋法的新发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1-67页。

(18) 参见马英九著:《从新海洋法论钓鱼台列屿与东海划界问题》,台北:台湾正中书局1985年版,第19-21页。相关内容,也请参见吴天颖著:《甲午战前钓鱼列屿归属考—兼质日本奥原敏雄诸教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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