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金融期货法律体系_期货交易所论文

构建我国金融期货法律体系_期货交易所论文

构造我国金融期货法律体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期货论文,法律体系论文,我国论文,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金融期货交易肇始于1972年的美国,它是在商品期货交易兴起与盛行达100余年之后才开始产生的。当时,一整套调整和规制商品期货交易市场的法律体系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存在,并趋于完善。金融期货交易产生和兴起后,随即被纳入到期货市场的法律规制体系之中,并根据其特点对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作出若干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各国对商品期货市场和金融期货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和规范的法律体系。因此,金融期货交易与商品期货交易在法律规制上是一脉相承的。

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的核心和枢纽,我国正在筹建金融期货交易所,本文对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主要法律问题试作探析。

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

深层意义上的金融期货市场是指围绕金融期货合约交易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经济关系的总和,它由金融期货交易市场参与者在金融期货合约交易中形成的相互关系构成。在一般情况下,将金融期货市场等同于金融期货交易所,虽不全面,却也有一定道理。事实上,凡是经申请被指定为某一金融期货合约市场的交易所,均可称为金融期货交易所。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各国家或地区除专门成立的金融期货交易所、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外,有的证券交易所和商品期货交易所亦开展某些金融期货交易,它们均属于一般所称的金融期货交易所。

关于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之,属于其重要法律问题。这在实质上又表现为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及是否营利的问题。

(一)法人地位。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专门进行标准化金融合约买卖的场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具有高度系统性和严密性、高度组织化和规范化的,在“三公”原则指导下为市场交易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各国法律普遍赋予金融期货交易所这一经济组织以独立法人地位,我国亦不例外。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原来在1999年8月1日颁布的,还是后来在2002年5月修订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都予以确认;即使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没有直接规定期货交易所的法人资格,但在其第9条2款中规定“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也可间接的反映出期货交易所具有法人地位,因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资格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期货交易所的法人性并无可争议,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人地位也是无须讨论的问题。所以,在未来《期货交易法》或金融期货交易专门法规中,应对交易所的这一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

(二)组织形式。交易所在组织形式上有非营利性会员制和营利性公司制两种,而近年来公司制交易所成为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正在筹建的金融期货交易所,应当顺应国际金融市场发展趋势,学习与借鉴新加坡交易所(SGX)的先进经验,建立一个高起点的有竞争力的公司制交易所。

会员制交易所是由全体会员共同出资组建,缴纳一定会员费作为注册资本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机构。会员制作为一种传统的期货交易所组织形式,已经有150多年历史;截至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期货交易所仍然采取会员制。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特点是,会员缴纳会员资格费是取得会员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交易所的建立和营运资本由会员以交纳会员费的形式筹得;交易所收入有结余时,会员不享有取得回报的权利;而当交易所出现亏空时,会员必须以增加会费的形式承担;交易所会员投票权分配,实行一人一票制,与会员出资多少无关,因而会员相互之间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制交易所是由投资人以入股形式组建并设置场所和设施,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经营交易市场的营利性企业法人。交易所不参与合约买卖交易,但按规定对参与交易者收取交易费用,投资者从中分享收益。交易所会员是持有交易所股份者,即交易所的股东,而交易会员只是交易商;交易所按会员出资多少分配投票权,实行一股一票制。公司制交易所的主要特点是,在交易中完全中立,其人员也不参与交易;重视营利性,所以注重扩大市场规模,提高经营效率,但忽视公益性,影响市场稳定;成本观念更强,有利于提高市场效率,加大市场投资建设;收取交易费用较多,交易商负担较重。

近几年来,世界上许多大型的证券交易所都由会员制改为公司制,公司化成了全球交易所发展的一个新方向。股票交易所的公司化浪潮,波及到了期货交易所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所,1990年代后期以来交易所的公司化改制与上市频繁发生。例如,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是美国第一家进行公司制改造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所,2000年11月13日从一个非营利的会员制组织成为一个营利性的股份公司,开始将其会员及其权利进行分类管理,取得了长足发展。我们认为,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应该顺应国际趋势,借鉴SGX及CME公司制快速发展的成功经验,采取营利性公司制组织形式。

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所十分重要的规章制度,它是规定交易所主要业务和交易方法的准则。从交易所角度看,制定业务规则是交易所的法定职能之一;从参与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看,业务规则是市场参与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期货交易法往往对交易所业务规则作出原则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第15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于其业务规则中规定下列事项:期货交易市场之使用;交易制度;结算制度;保证金;权利金计算之方法;期货商之管理;期货交易市场之监视;紧急处理措施;违约事项之处理及罚则;其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我国内地《期货交易法》虽尚未颁行,但一直重视对交易所业务规则进行规范。根据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5条及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应当规定下列内容:(1)保证金制度;(2)每日结算制度;(3)涨跌停板制度;(4)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5)风险准备金制度;(6)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7)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8)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9)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10)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11)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12)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截至目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我国的三家期货交易所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业务规则体系。如上海期货交易所分别制定了自己的交易规则、交易细则、结算细则、交割细则、会员管理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违规处理办法等。期货交易所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完善,为金融期货交易所制定和实施业务规则提供了直接经验。当然,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作为交易所十分重要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直接影响交易所内公正价格的形成、期货交易的良好秩序以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因此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生效执行,其修改也必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合约设计与上市

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核心和基础。金融期货交易指期货交易当事人依法在金融期货交易所通过买卖金融期货合约的形式买卖金融期货商品的行为,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订立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根据标的物约定价格与当时实际价格之差计算出来的款项的协议。在此,金融期货合约具有双重身份和两层含义:其一,期货合约是金融期货交易据以进行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所订立的合同形式;其二,它又是金融期货交易的形式上的对象,而其标的物是实质上的交易对象。

金融期货合约是由交易所依法按照特定的规则开发、设计并经国家监管部门批准或认可上市的供投资者买卖的一种标准化契约。开发和设计金融交易合约,是交易所基本职能之一。同时,金融交易合约是交易所的最主要资源,交易所根据市场需要,不断开发设计新的合约,可以吸引更多的交易者参与交易,以便活跃市场,保持竞争优势。

鉴于金融期货合约的基础性和重要性,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期货立法都形成了一套金融期货合约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一)金融期货合约由交易所设计,须经由期货监管部门审批。(二)内容标准化是金融期货合约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识别合约是否是期货契约的一个重要标志。金融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实质上就是指其交易条件如数量、品质、交收时间和地点等都是标准化和统一化的,惟一变量是价格,价格通过交易者在交易所的公开竞价活动产生。(三)金融期货合约具有协议性,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金融期货合约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履行,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金融期货合约的履行方式有两种:一是在最后交易日之前以“对冲”(off set)方式平仓,了结合约义务;二是最后交易日前未“对冲”平仓的合约,必须进行实物交割。以金融期货交易为例,即指外汇期货、利率期货和股票价格指数期货,对于外汇期货,到期可以外汇进行实物交收;对于利率期货和股价指数期货,到期无法交收利率和指数,则以现金交收差价。

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自我监管

在世界范围内,期货交易所既是合约交易市场,又是自我管理机构,金融期货交易所处于金融期货交易的一线监管位置。一方面,交易所是被监管者,其本身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监管;另一方面,它又是监管者,即自律监管组织,其监管对象是在交易所从事交易的机构和个人,主要是其会员。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宏观、中观和微观管理体系中,交易所的自我管理是整个期货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它对保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性竞争原则,对保持市场高效性质和流动性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8条对期货交易所的自我监管职能进行了明确界定,这应当成为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自我监管职能的基础和核心。在美国,交易所的自我管理甚至是其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础和核心。而且,交易所的自我监管必须有完善的制度保证,并要突出重点。例如,美国CME自我监管职能,概括而言,集中体现在五个方面:会员资格的监管;对执行规则的监管;对市场交易的监管;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清算会员的监督。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金融期货交易所最基本的自我监管职能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审核批准会员资格,加强以资格审核、名额控制、资格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会员管理;(二)监管管理各种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合约;(三)监督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维护市场的“三公”原则;(四)依法公开披露市场价格信息,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开性和平等竞争性,依法保护客户权益;(五)以调解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会员与客户、会员与会员之间在交易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六)制定和实行保证金和储备金制度,提供履约保证,担保交易履行;(七)依法行使准司法裁判权,处理交易会员的违法活动,维护交易公平及市场秩序安全。这些都是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建立和完善自我监管制度过程中应当予以参考和借鉴的国际先进经验。

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保证

提供履约保证、担保交易履行是金融期货交易结算机构的功能作用之一。金融期货交易结算是通过交易所的结算部(所)或者独立于交易所的结算公司来进行的。我国采取期货交易所内部设置结算部的组织形式,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将“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明确规定为交易所的职能之一。

金融期货交易一旦成交,结算机构就承担起保证每笔交易按期履约的全部责任。金融期货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发生直接关系,只和结算机构发生关系。结算机构即期货交易结算所(clearing house)成为所有合约卖方的买方,所有合约买方的卖方。对于交易者而言,由于对手违约的风险已经完全由结算机构承担,只要结算机构能够保证合约的履行,就可以完全不用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也不需要知道对手是谁。这就是结算机构的替代作用,它对于期货交易来说至关重要。结算机构的这种替代作用,大大降低了市场的交易成本,使得期货市场能够吸引大量交易者。而且,正是结算机构代替了原始对手,结算会员及其客户才可以随时冲销合约而不必征得原始对手的同意,使得期货交易独有的以对冲平仓方式免除合约履行义务的机制得以运行。

结算机构是金融期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组织形式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从其与交易所关系入手,金融期货结算机构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共同型,即结算机构与交易所关系密切,结算所可以是某交易所的内部机构;结算机构同时与服务对象关系密切,结算所实行会员制,由会员共同拥有。二是独立型,即结算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机构而存在,不隶属于任何交易所;它往往是由多家交易所和实力较强的金融机构出资组建的全国性结算公司,同时为多家交易所提供结算服务。根据我国期货法规,我国目前的期货交易结算机构属于典型的共同型,结算机构属于交易所内部设置的结算部。但从市场发展角度,应该建立全国统一的结算公司,全面负责我国现有三家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业务,并承担未来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业务。

关于金融期货交易中结算机构的履约保证制度,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SIMEX)的共同担保制度值得参考借鉴。为使结算所、结算会员和整个期货市场免受违约结算会员影响,SIMEX规定和实行了“共同担保”制度。根据SIMEX规定,为偿还违约结算会员可能拖欠的债务,结算所可动用结算会员的资产。其可动用的资金包括:违约结算会员存放在结算所内的保证金;违约结算会员的资产;交易所剩余基金;其他存放在结算所的安全保证金等。若上述各种资金被动用却仍不能偿还债务,结算所将根据其他结算会员的资金,成交量和未结算头寸数量等因素,由结算会员分摊偿还。SIMEX共同担保制度的实行,由于每个会员都有责任为其他会员的错误付出代价,可以迫使结算会员之间互相协助,并互相监督可能出现的风险,确保市场的健全和信誉,避免违约事件的发生。

金融期货交易的纠纷处理

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期货交易纠纷处理都是交易所“自我监管”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通常而言,期货交易所专门设立仲裁委员会,受理同一交易所内会员单位之间和会员单位与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在美国,除此之外,作为其全国性期货行业组织的全国期货公会(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NFA)还依法于1983年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处理NFA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有学者认为“期货交易纠纷处理规则即是期货交易所的仲裁规则”,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在我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规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不包括仲裁,而只是调解。如《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五章“纠纷调解”,规定了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之间发生的期货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将引入仲裁机制是在2004年初。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国法[2004]5号”发出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以下证券、期货合同纠纷:(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但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不在此列。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内外司法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3年专门制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开始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根据该仲裁规则(2005版),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11)证券和期货。因此,我国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为履行其纠纷处理职能,都不需要再设立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而只需要规定调解程序。我国未来的金融期货交易所应在其业务规则中规定以调解程序为主的纠纷处理制度,并规定会员、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有关仲裁机构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有关仲裁机构,指的就是CIETAC和各地仲裁委员会。

标签:;  ;  ;  ;  ;  ;  ;  ;  

构建我国金融期货法律体系_期货交易所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